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秉諺
- 選任辯護人
- 江信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蘇榕芝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湘清律師
- 被告
- 蔡尚哲
- 選任辯護人
- 徐建光律師
姜讚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33、6466、7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秉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蔡尚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共貳個,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江秉諺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6月間,在其斯時位於臺南市大同路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佑榜」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分稱A槍、B槍,均含彈匣)、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C槍),及子彈10顆(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而持有之。
二、嗣江秉諺於107年2月25日因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大元」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大元」)發生爭執,雙方相約在臺南市安平區「林默娘公園」停車場談判,江秉諺乃邀集友人蔡尚哲、顏永助等人共同前往。江秉諺先指示蔡尚哲駕車至指定地點載送自己,嗣至其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一段489號之居所內取出上開槍彈後,放置於蔡尚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X車)內副駕駛座下方,再指示蔡尚哲駕駛該車至臺南市中華西路與和緯路口將車牌拆除後,趕赴上開「林默娘公園」停車場與自行駕車前往之顏永助等人會合。江秉諺、蔡尚哲於同日凌晨2時30分前某時抵達該停車場後,江秉諺即自X車內取出B槍交與蔡尚哲持有。嗣後江秉諺、蔡尚哲等人以不詳方式,將「陳大元」之車輛驅離該停車場,並駕車緊追在後。
三、迨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江秉諺、蔡尚哲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11街159巷內,見朱駿杰駕駛、搭載其友人林夢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Y車)行駛在前,誤以為其係「陳大元」之同夥,竟分別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在追逐Y車時,蔡尚哲以所持之B槍自車窗內向外對空擊發子彈2顆,江秉諺則持A槍以相同模式擊發子彈3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朱駿杰及林夢龍,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嗣警獲報後前往上開永華11街159巷內處所採驗,當場扣得彈殼2個、子彈1顆,並先後拘提蔡尚哲、江秉諺到案,於X車駕駛座前擋風玻璃復扣得彈殼1個、右後座扣得子彈1顆,車內另扣得疑似愷他命粉末共2包、K盤1個(蔡尚哲涉嫌持有愷他命部分另為行政裁處)、行車紀錄器1臺等物;江秉諺則帶同警方起獲A、B、C槍。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江秉諺、蔡尚哲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秉諺、蔡尚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駿杰、林夢龍、陳蓬貴、顏永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70099801號卷(日期:107年2月25日),下稱警1卷,第11至13頁、第15頁;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日期:107年4月23日),下稱警3卷,第43至47頁、第51至54頁;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155號卷,下稱偵1卷,第55至59頁;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553號卷,下稱偵4卷,第159至160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蔡尚哲指認被告江秉諺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蔡尚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照片(槍枝編號107027、107026、10702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07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21085號鑑定書、107年4月2日刑鑑字第1070021087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28日南市警鑑字第107012694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簿、刑警局107年4月18日刑紋字第1070025055號鑑定書、107年7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7509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107年5月18日南市警鑑字第1070250625號鑑驗書、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證人陳蓬貴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江秉諺手繪藏槍地點、第四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3卷第109至135頁,第137至143頁,第145頁,第153至161頁,第163頁,第165至171頁,第289、309、317頁;偵1卷,第11至13頁;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466號卷,下稱偵3卷,第63頁,第73至79頁;偵4卷第25至34頁,第39至83頁,第85頁,第115至117頁,第123至128頁,第153、163頁,第193至205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等照片在卷可憑(見警1卷第58至92頁;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70099801號卷(日期:107年2月27日),下稱警2卷,第41至47頁;警3卷第247至261頁;偵3卷,第81至97頁),以及A、B、C槍共3支槍枝、彈殼共3個、子彈共2顆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江秉諺部分:
1.核被告江秉諺自101年5、6月間起至本件經查獲止持有具殺傷力之A、B2槍之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江秉諺持有A、B2槍枝之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1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
3.復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江秉諺自101年5、6月間即持有上開A、B2槍,嗣至107年5月25日因與「陳大元」間偶發之衝突,始另行起意持該等槍枝為恐嚇危安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其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及恐嚇危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蔡尚哲部分:核被告蔡尚哲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持有B槍及開槍射擊之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蔡尚哲係應被告江秉諺之邀約前往接送被告江秉諺,並與之一同前往上開與「陳大元」談判之地點,於過程中經被告江秉諺交付與其B槍,嗣於追逐「陳大元」之過程中,擊發該槍而為上開恐嚇危安犯行,其案發當日前往現場及持有B槍之目的,本即係為參與被告江秉諺與「陳大元」之談判過程,而其擊發B槍之恐嚇危安犯行,亦係於持有B槍後緊密連接之時間內為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三)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蔡尚哲係與被告江秉諺係共同持有A、B2槍,並共同為上開恐嚇危安犯行,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惟被告江秉諺持A、B2槍至被告蔡尚哲所駕駛之X車放置時,係以提袋包裝,而被告蔡尚哲固有看到此袋物品,惟並未問及該袋物品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江秉諺供述甚詳(見偵2卷第44頁,偵3卷第115頁);而被告江秉諺係至「林默娘公園」停車場時,方將上開槍枝取出,並將其中之B槍交與被告蔡尚哲等情,亦據被告江秉諺、蔡尚哲供陳在卷(見偵2卷第21、22頁,偵2卷第44頁)。由是以觀,被告蔡尚哲固知悉被告江秉諺有將1袋物品放置於X車內,惟並無證據足證其對於該袋內裝有A、B2槍一事為知情,且嗣渠等至「林默娘公園」停車場時,被告江秉諺亦僅交與被告蔡尚哲B槍,是被告蔡尚哲於本案中,自始至終僅曾持有B槍,未曾接觸或持有A槍,其對於被告江秉諺將A槍放置於其所駕駛之X車內一事亦無認識,要難認其與被告江秉諺就持有A槍之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尚哲與被告江秉諺係具有共同持有A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情,容有誤會。復被告江秉諺固於上開停車場交付B槍與被告蔡尚哲,惟被告蔡尚哲於偵訊中就被告江秉諺指示其開槍乙情予以否認,供稱:被告江秉諺並沒有叫伊開槍,伊因為好奇而開槍等語(見偵2卷第22頁),是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江秉諺及蔡尚哲就渠等之恐嚇危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渠等為共同正犯等語,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科刑
(一)被告江秉諺部分:
1.按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繼續犯,應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只要有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江秉諺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其自101年5、6月間開始持有A、B2槍,至107年2月25日持上開槍枝犯本件恐嚇危安犯行,並於同年3月30日為警查獲上開槍枝,其非法持有該等槍枝之「中間行為」及「行為終了」時點、及其本件恐嚇危安犯行之時點,均在其前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是其本件所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恐嚇危安等犯行,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所牴觸,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江秉諺構成累犯之犯行為詐欺罪,而其於5年內所再犯之罪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及恐嚇危安罪,此等罪行之罪質內容、所侵害之法益及該等法律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均屬迥異,是本件被告江秉諺之情形,與受同類案件之刑事追訴懲罰後,猶無法悔改、一再觸犯相同罪刑,對於刑法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人,尚屬有間,亦無證據足認其有何特別之惡性,若逕一律加重其刑,恐與前開釋字意旨及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本院認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刑責之必要,亦不於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2.爰審酌被告江秉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隱憂,為政府嚴加管制、取締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目無法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且僅因與「陳大元」發生爭執,即糾集友人一同於市區內駕車追逐,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上開槍枝於市區道路上對空鳴槍,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及秩序,且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威脅,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數量達2枝,其於本件犯行中係居主導地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妻子懷孕中並育有1個4歲小孩,現於家中幫忙、月收入約2萬左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二)被告蔡尚哲部分:
1.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尚哲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非法持有B槍之犯行自白,於偵查中亦供出其所持B槍之來源為被告江秉諺,其於開槍後即將該槍枝交還被告江秉諺,是該槍現於被告江秉諺處等情,並供出被告江秉諺可能出沒之處所(見偵卷第22、23頁),檢警因而得知該等槍枝於案發後係由被告江秉諺持有,迨拘提被告江秉諺到案訊問後,查獲A、B槍枝,是本件被告蔡尚哲應符合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情形,爰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2.爰審酌被告蔡尚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傷害,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僅因被告江秉諺之邀集,即自被告江秉諺處取得B槍後持以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在市區道路上對空鳴槍,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及秩序,且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威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數量為1枝,持有之時間亦屬短暫,且其於本件犯行中係應被告江秉諺之邀而前往案發地點、持有B槍為本件恐嚇犯行,並非居於主導地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狀,兼衡其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母親,現與母親一起賣茶葉,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3.又被告蔡尚哲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蔡尚哲過去素行皆良好,其為本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恐嚇危安犯行,違反法紀,固誠有不該,然其持槍之時間尚屬短暫,於本案犯罪過程中亦非處於主導地位,惡性尚非重大,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衝動行事而為本件犯行,而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認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準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及罰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另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末查本件扣案之A、B2槍,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刑警局107年7月5日刑鑑字第107003431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4卷第123至128頁),是該2槍枝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C槍,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有前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而其餘扣案之彈殼及子彈,均經被告擊發,堪認均滅失殺傷力,亦有刑警局107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21085號鑑定書、107年4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3卷第137至140頁),故C槍及上開彈殼、子彈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於被告蔡尚哲車內扣得之疑似愷他命粉末2包,因未據鑑定其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無從認定為違禁物,且被告蔡尚哲涉嫌持有愷他命部分經另為行政裁處,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等物與本案有何其他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K盤1個及行車紀錄器1臺,業據被告蔡尚哲否認與本案有關,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其他關連性,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栗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