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童貴鵬
- 選任辯護人
-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貴鵬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童貴鵬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其後即無故持有之。嗣因童貴鵬另涉藥事法案件遭通緝,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上午11時52分許,員警見童貴鵬打開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允頌汽車旅館」310室車庫鐵捲門,欲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遂上前逮捕,並在該室二樓房間內發現童貴鵬配偶林佳蓉正以毛巾包裹上開槍枝以掩蔽,當場扣得該槍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警方查獲上開槍枝過程
㈠證人即查獲員警陳永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因案遭通緝,在查獲被告之前一天下午,有線民黃天威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在上開旅館310室,有槍枝、子彈,且有同行之人,且該旅館310室是以線民黃天威的名義去承租,警方收到這些訊息後,開始做行動蒐證確認被告藏身地點,於查獲前一天就先去該旅館,被告剛好開車出去不在,於查獲當天早上(107年11月22日),警方又再去該旅館310室埋伏,準備抓通緝犯也查槍,見到被告剛好打開鐵捲門要騎機車出來,遂上前逮捕,之後聽到二樓房間有聲音,就上去二樓,發現床上有把槍等語(本院卷第326至328、330、333至337、341、342頁),且有上開旅館所提供黃天威於107年11月21至22日承租310室之旅客登記簿(本院卷165至170頁)、本院107年10月25日發佈通緝(通緝文號:南院刑緝字第314號,案號:107年簡上字第212號藥事法案件,被通緝人:被告童貴鵬)等資料為憑。
㈡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查獲上開槍枝過程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紀錄(本院卷第320至325頁、第409至410頁)可稽,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陳永三證稱:伊為勘驗紀錄中之「背心警」,先衝上二樓的勘驗紀錄中「數字警」是顏禾杰等語(本院卷第325、337、338頁);由此可知,員警乃接獲線民黃天威有關被告持槍之情資,並持南院刑緝字第314號通緝文書,在上開旅館310室一樓車庫對被通緝人童貴鵬為通緝犯之逮捕,乃係在依法逮捕通緝犯即被告後,未出示搜索票(實際上本案未事先取得搜索票),即前往該室二樓房間,查扣上開槍枝。
㈢至本案雖有被告及其配偶林佳蓉所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9頁),而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固有明文。然查本案扣得上開槍枝過程,依附表二所示勘驗紀錄,員警逮捕通緝犯童貴鵬後,即逕行上至二樓房間,並在床上發現以白色布料半掩槍枝,被告一再爭執「沒有搜索票」,員警回應「你通緝就可以」,經員警一邊對該手槍拍照存證並與被告配偶確認被告身分,被告一邊爭執要請律師,經員警與被告溝通後,被告及其配偶林佳蓉方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則被告既已爭執員警未出示搜索票,且員警係先查扣上開槍枝,方有被告及其配偶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後,自係員警未事先徵得被告或同居之人之同意,即逕行上樓查槍,故難以被告及其配偶林佳蓉事後所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即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適用。
二、關於員警因逮捕通緝犯童貴鵬,逕行前往該室二樓查槍是否適法方面:
㈠員警查槍前,並未取得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且亦未事先徵得被告或當時同居之人即被告配偶之同意,均已如前述,是本案要非有令狀搜索,亦不能援引「同意搜索」之相關規定作為適法執行搜索之依據;再該搜索亦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所定之逕行(或緊急)搜索等要件、程序,從而本案查槍所為之搜索是否適法,端賴員警行為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法條明文暨相關解釋而定。
㈡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固定有明文。惟「附帶搜索」既為「(搜索採)令狀原則」之例外,自應斟酌立法目的─基於執法人員安全及被逮捕人湮滅證據之急迫考量─而就得實施附帶搜索範圍,適度限縮在「受逮捕人可立即控制之範圍」以內。
㈢被告係在上開旅館310室一樓車庫為警逮捕上銬,已見前述,則被告於遭受員警逮捕之際,身軀所處位置顯與二樓房間存有相當距離之明顯空間區隔,且被告復要無任何企圖趨近二樓之可疑跡象,自應認二樓房間要非受逮捕之被告可立即控制之範圍,且二樓既為房間,即應受相當之不被他人見聞之隱私權期待,員警於逮捕被告後,逕自上樓之行為,已屬進一步侵犯人民隱私權之強制處分,已屬「搜索」之範疇,參諸前述說明,員警逕自上樓所實施之搜索,即非適法,在二樓查扣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乃係屬員警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三、關於員警違法搜索,因而查扣之上開槍枝,得否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㈠按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290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院係就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明定「…逮捕被告…得逕行搜索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等文字,斟酌立法目的而採應以「受逮捕人可立即控制之範圍」為度之限縮解釋,因而致生本案附帶搜索應屬違法之認定。惟本案執行搜索員警陳永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底你們憑什麼上去二樓?)因為他通緝」(本院卷第327頁),及依附表二所示勘驗紀錄,員警逮捕通緝犯童貴鵬後,即逕行上至二樓房間,並在床上發現以白色布料半掩槍枝,被告一再爭執「沒有搜索票」,員警回應「你通緝就可以」,足見本案員警上樓搜索,渠等主觀上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所規定逮捕通緝犯之附帶搜索為據,自難遽認其等主觀上具有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惡意,或其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已臻重大。再證人即被告配偶林佳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槍枝原放在上開旅館310室房間床邊,當時警察衝上來二樓時,因為槍枝放在床邊很明顯,伊就想要拿毛巾把槍包起來,以避免被別人看到,警察就叫伊把當時手上用毛巾包起來的槍拿出來,警察叫伊把槍拿去放在床上等語(本院卷第416至418頁),及證人即查獲員警顏禾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聽到二樓有人腳步很急促在跑動,就趕快上去二樓,就看到林佳蓉手裡拿著毛巾不知道包著什麼東西,伊喊「警察不要動」,林佳蓉就順手把毛巾包著的東西丟在洗臉台下方,伊就過去問林佳蓉那是什麼東西,林佳蓉很緊張,伊手有拿槍,伊就用槍撥開,發現是一把槍,就把林佳蓉跟槍帶到床上等語(本院卷第411至413頁),證人即查獲員警陳永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一個上去二樓的警察顏禾杰有看到被告老婆持槍往浴室裡衝,把槍藏在浴室洗臉台下方等語(本院卷第328、337、338頁),並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查獲上開槍枝過程光碟之勘驗紀錄可憑(本院卷第320至325頁、第409至410頁),堪認被告配偶林佳蓉確實有藏匿上開槍枝之舉動,且員警先前即獲線民情資知悉被告持有槍枝,業如前述,則員警於聽聞二樓出現異狀之際,基於擔心證據被湮滅之急迫考量,遂逕行上樓查看,堪認本案程序之違反確出於緊急。又將非法持有之槍枝擺放於鬧區之汽車旅館,較諸於藏放在其他人煙罕至之地點,危害社會治安更鉅;另就短暫承租之汽車旅館房間非法實施搜索,對於隱私等權益之侵害,相較一般住宅而言,較為低微。末專以本案而論,因員警於查獲前一日即獲得被告所在地及持槍之情資,苟員警事先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斷然可對上開旅館房間實施搜索;然此同時卻無法防免因法院核發搜索票流程之耽擱或斯時為通緝犯之被告再度逃逸,徒增社會大眾蒙受被告持有槍枝之潛在風險。故本案若禁止使用上開槍枝之證據,不啻要求員警甘冒持槍通緝犯同行之人湮滅槍枝物證之風險,而顯屬過苛且不符人性之期待,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有限,顯非「證據排除法則乃在促令員警適法執行職務之本旨」,自應認本案實施逮捕員警考量自身及大眾安全性,因此致生之證據取得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並無重大不利益,始屬的論。綜上各節,兼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因認查扣上開槍枝,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㈢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經權衡結果可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已如前述,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針對該等槍枝具殺傷力與否所出具之鑑驗書,既係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槍彈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而視同檢察官之送請鑑定,及本院送請之鑑定,俱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98、206條等鑑定相關規定(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鑑定方法、結論具無爭執),自均同具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配偶林佳蓉於查獲當日警詢時證稱: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是被告的等語(警卷第11頁),且依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查獲上開槍枝過程光碟之勘驗紀錄(本院卷第320至325頁、第409至410頁),證人林佳蓉均在場參與警方查扣槍枝全部過程;又林佳蓉於本院供稱:警詢時未遭受任何不法對待,且警詢筆錄經警方提示確認後才簽名,過程中警察也有提示槍枝等語(本院卷第119、120頁);綜合上情,足認林佳蓉之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槍枝係其所持有(警卷第4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24頁、第31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林佳蓉於查獲當日警詢時證稱: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是被告的等語(警卷第11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查獲上開槍枝過程光碟之勘驗紀錄(本院卷第320至325頁、第409至410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0至23頁)、查獲照片(警卷第28至30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扣案足憑。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是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無疑。故上揭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童貴鵬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另被告固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而被告前開案件,係詐欺案件,與本案持有改造手槍並無任何關連性,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而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㈢被告警詢、偵查時先供稱:上開槍枝來源係已過世之吳澤洋云云(警卷第5頁,偵卷第11頁),並有被告指認吳澤洋之照片資料一紙(警卷第32頁);被告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上開槍枝來源係王輝宗云云(本院卷第225頁)。然經本院函詢有關是否因被告供出槍枝來源而查獲王輝宗乙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並未查獲槍枝來源『王輝宗』」等語,有該署108年3月28日南檢錦毅106偵17586字第1089019416號函(本院卷第271頁)附卷可參,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被告童貴鵬於本大隊警詢時,指述槍枝是向綽號火葬真實姓名為王輝宗購得,經警方調閱供述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均無通聯紀錄,並多次前往『王輝宗』處蒐證,並未發現可疑之處,故本大隊迄今108年3月底並未因童貴鵬之供述而查獲槍枝上游」,有該大隊108年3月29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80158688號函(本院卷第283頁)可憑;是依前開函覆內容,已難認被告供述槍枝之來源,因而查獲王輝宗,自不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於105年間,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案件,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其明知槍枝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卻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一再無故持有前揭槍枝,所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已構成威脅,自應予非難,故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堪稱妥適,惟念及被告最終有坦承上開槍枝係其所有,並未持上開槍彈造成實害,故認檢察官求處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部分,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而本案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一 ┌──┬────────────┬─────────────┐ │編號│項目名稱 │備註 │ ├──┼────────────┼─────────────┤ │1 │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 │ │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 │ │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0000000000,含彈匣1個)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 │ │ │2月12日刑鑑字第1078021663 │ │ │ │號鑑定書(偵卷第43頁)可稽│ │ │ │。 │ ├──┼────────────┼─────────────┤ │2 │疑似海洛因(毛重0.2公克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 │ │)1包 │不予沒收。 │ ├──┼────────────┼─────────────┤ │3 │疑似海洛因(毛重0.5公克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 │ │)1包 │不予沒收。 │ ├──┼────────────┼─────────────┤ │4 │疑似安非他命(毛重0.38公│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 │ │克)1包 │不予沒收。 │ ├──┼────────────┼─────────────┤ │5 │疑似安非他命(毛重0.25公│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 │ │克)1包 │不予沒收。 │ ├──┼────────────┼─────────────┤ │6 │裝飾子彈(道具子彈)9顆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 │ │ │不予沒收。 │ ├──┼────────────┼─────────────┤ │7 │底火栓19粒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 │ │ │不予沒收。 │ ├──┼────────────┼─────────────┤ │8 │底火藥2片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 │ │ │不予沒收。 │ └──┴────────────┴─────────────┘ 附表二(本院108年4月25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20至325頁) ┌──────────────────────────────┐ │案號案由:108年度訴字第66號 │ │勘驗標的:本院卷第275頁牛皮紙袋內所附之107年11月22日童貴鵬│ │ 搜索光碟 │ │勘驗結果: │ │㈠光碟內共有二個名稱分別為「MAH00033」、「MAH00034」之影像檔│ │ ,名稱「MAH00033」監視器錄影檔案全長45分25秒,內容為警方於│ │ 汽車旅館車庫查獲童貴鵬及搜索汽車旅館房間之過程;名稱「MAH0│ │ 0034」監視器錄影檔案全長15分8秒,內容為警方搜索自小客車「B│ │ AX-7061」之過程。 │ │㈡名稱「MAH00033」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部分: │ │ ⒈影片16分07秒至45分25秒之內容為警員們搜索房間之過程。 │ │ ⒉就影片開始至16分06秒止林佳蓉與童貴鵬簽署完自願受搜索同意│ │ 書之內容勘驗如下(對話內容中,警員部分以「警:」表示,童│ │ 貴鵬部分以「童:」表示,內容無法辨識部分以「...」表示, │ │ 以下所列時間均為播放器顯示之時間): │ │ ①影片開始至38秒:車庫中央停放一台白色自小客車,車庫左前│ │ 方為通往二樓房間之門,持攝影機之警員「下稱「攝影警」)│ │ 站在自小客車左側拍攝,一名身穿寫有「警察」之防彈背心,│ │ 外套著黑色格紋領背心、卡其長褲之員警(下稱「背心警」)│ │ 持手槍,對一名頭戴安全帽之男子(下稱「安全帽男」)說「│ │ 趴、趴著」並將其壓制於地面,一名著海巡署背心、卡其長褲│ │ 之警員(下稱「海巡警」)、一名著紅色上衣、牛仔長褲之警│ │ 員(下稱「紅衣警」)先後站立一旁,「安全帽男」表示「你│ │ 們證件要給我看阿,你們怎麼沒事突然壓著我」,一名著深色│ │ POLO上衣、深色牛仔長褲之警員(下稱「POLO警」)出示證件│ │ 與「安全帽男」看後,「安全帽男」說「我知道阿,我說我怎│ │ 麼了?」,警方告知「你被通緝啦」,「安全帽男」不停說「│ │ 我通什麼緝啦,你們抓錯人哦,你們有沒有搜索票、有沒有拘│ │ 票,你們有沒有拘票?」,警員回以「你通緝還要拘票?童貴│ │ 鵬還童志鵬?童貴鵬,證件拿出來,你通緝還要拘什麼票啦?│ │ 」。 │ │ ②38至43,「攝影警」移動至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處拍攝。 │ │ ③43至1:24:「安全帽男」不停表示「你們沒搜索票,欸,你們│ │ 怎麼沒事突然抓我,我證件沒帶,我哪有通緝,你相片給我看│ │ 阿,什麼我本人,你相片給我看阿,你們怎麼可以隨便抓人呢│ │ 」,警員向「安全帽男」表示「我們對你盤查,你什麼名字,│ │ 相片給他看就是他本人,你什麼名字」;一名著右臂繡有數字│ │ 61之黑色POLO衫、淺色牛仔褲之員警(下稱「數字衣警」走至│ │ 通往二樓之門前,拉開門朝內觀望後又將門閤上,站在門前。│ │ ④1:21至1:37:「POLO警」操作手機讓「安全帽男」確認身分,│ │ 並說「我問你什麼名字」,「安全帽男」回答「我?童貴帆捏│ │ (音譯)」,警員再次詢問「童貴鵬啦,鵬還ㄏ」,「安全帽│ │ 男」表示「我通什麼緝啦?」時,「數字衣警」將通往樓梯間│ │ 的門打開走入,「安全帽男」轉頭見狀說「欸,你們有沒有搜│ │ 索票,你亂來,那個不是捏,那不是我的名字,你們可以隨便│ │ 衝進去嗎?那違法哦。那不是我的名哦,我沒有住在這哦」,│ │ 警員回答「不用啦,你通緝,這邊有寫,你是通緝犯,你住在│ │ 這邊」。 │ │ ⑤1:37至2:39:「紅衣警」亦走上樓,「POLO警」、「背心警」│ │ 抓著「安全帽男」將其帶上樓,「海巡警」跟在後方;「安全│ │ 帽男」不停說「那不是我的名哦、我沒有住在這哦、你們沒有│ │ 搜索票、這不是我的租的哦、我通什麼緝,這樣算違法哦、有│ │ 什麼證據啦?不是我租的哦、我在門口,你們何時在上面抓我│ │ 的?」,警員回以「你通緝啦、你住在這啦、住這的錢都繳完│ │ 了啦。我們現在是不是在這邊抓你的啦」等語,過程中「背心│ │ 警」並手持一紙文件在「安全帽男」胸前予其查看。 │ │ ⑥2:39至2:49:警員與「安全帽男」走至二樓前,一名警員說「│ │ 銬起來啦,有槍。銬起來啦」。 │ │ ⑦2:49至3:4:警員與「安全帽男」走上2樓,一名著黑衣之女子│ │ 即林佳蓉,蓋著棉被坐在床上,「數字衣警」站在床尾處,黃│ │ 色被單上放有一個以白色布料半掩之黑色物品,警員與「安全│ │ 帽男」走至床邊,將「安全帽男」壓在地上欲銬上手銬,「數│ │ 字衣警」將以白色布料半掩之黑色物品挪至床左側,遠離「安│ │ 全帽男」。 │ │ ⑧3:5至3:21:「數字衣警」確認「攝影警」是否有拍到以白色 │ │ 布料半掩之黑色物品後,將白色布料拿開,「攝影警」近距離│ │ 拍攝該黑色物品為一把黑色手槍。 │ │ ⑨3:21至4:36:警員將「安全帽男」壓制於地上,將其雙手於背│ │ 後銬上手銬時,「數字衣警」站在床邊,將黑色手槍彈匣卸下│ │ ,檢查手槍後將彈匣、手槍放置於床上,畫面走近距離拍攝手│ │ 槍與彈匣;「安全帽男」被上銬後對林佳蓉說「叫律師」,林│ │ 佳蓉拿起床上之手機操作一會後,將手機交給一旁之警員;警│ │ 員們數次詢問「安全帽男」其姓名,「安全帽男」均回以「我│ │ 可以叫律師啦」後,警員與「安全帽男」為下列對話: │ │ 「POLO警」:等會讓你叫律師。 │ │ 「安全帽男」:他那個沒有搜索票。 │ │ 「背心警」:我們沒有對你搜索。 │ │ 「安全帽男」:你們人衝進來,什麼叫沒搜索。 │ │ 「背心警」:你通緝阿。 │ │ 「POLO警」:你通緝就可以阿。 │ │ 「安全帽男」:我就不在這。 │ │ 「POLO警」:你不在這,不在這,我們怎麼進來的。 │ │ 「紅衣警」:不要在那邊說那個有的沒的啦,你說那個...。 │ │ 「安全帽男」:我等律師來。 │ │ ⑩4:36至5:04:警員告以107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3分將其逮捕 │ │ ,並再次向其確認姓名,「安全帽男」表示要等律師到場才說│ │ 話。 │ │ ⑪5:04至5:07:「紅衣警」低頭看著床頭櫃上物品後詢問李銘峰│ │ 是誰,「安全帽男」未回答;「數字衣警」確認放置於床上之│ │ 彈匣、手槍已拍攝後,將彈匣與手槍移至電視桌上。 │ │ ⑫5:08至6:09:「海巡警」朗讀紙張上童貴鵬的年籍資料,詢問│ │ 「安全帽男」是否其本人,「安全帽男」未回答只說他的手開│ │ 過刀快要斷掉了,「背心警」將該紙文件拿至「安全帽男」面│ │ 前再次詢問是文件上所記載之人是否其本人,「安全帽男」再│ │ 次表示要等律師到場,「背心警」改持該文件向林佳蓉詢問該│ │ 文件上記載之名字是否為童貴鵬及是否即「安全帽男」(下稱│ │ 「童貴鵬」),林佳蓉點頭表示,「背心警」又詢問林佳蓉童│ │ 貴鵬是否其丈夫,林佳蓉亦點頭表示,「背心警」復要求「林│ │ 佳蓉」確認該紙文件是否記載童貴鵬遭通緝,林佳蓉亦點頭表│ │ 示。 │ │ ⑬6:09至7:28:童貴鵬一再要求林佳蓉打電話給律師,某警員說│ │ 「手機不要給她哦」,「攝影警」回以「知道」,童貴鵬說「│ │ 沒啦,我可以叫律師,我有權利吧。」,「POLO警」回以「我│ │ 們問你的名字你都不說了,對不對」,童貴鵬又對著林佳蓉說│ │ 「你可以叫律師」。 │ │ ⑭7:23至8:11:「背心警」拿著文件說「你童貴鵬阿。」後轉頭│ │ 詢問林佳蓉童貴鵬是不是其丈夫後,向童貴鵬說「童貴鵬你今│ │ 天通緝被我們抓到,扣到東西,那東西放在床上沒有翻找」,│ │ 「POLO警」說「連你老婆也一起辦」,童貴鵬說「...我就配 │ │ 合阿」。「背心警」說「你有在賣藥,愛你老婆哦,不要把你│ │ 老婆牽連下去。」,童貴鵬回以「我哪有賣什麼藥」。 │ │ ⑮8:12至9:18:童貴鵬向警員表示因開過刀所以手銬銬於身後很│ │ 痛,警員表示等會幫他處理並詢問他是否願意配合,童貴鵬表│ │ 示願意配合。「背心警」向童貴鵬說「你要害你老婆也沒關係│ │ 」,童貴鵬回以「我哪有害她什麼?」;「紅衣警」戴上手套│ │ 後彎腰查看床頭櫃上物品。 │ │ ⑯9:19至11:16:「背心警」指揮「POLO警」將童貴鵬扶起,使 │ │ 其坐在地上,「背心警」詢問有無同搜之資料,「POLO警」要│ │ 求「紅衣警」先停止動作。「海巡警」自背包中拿出一紙文件│ │ 放在電視桌上,「背心警」告知2人等會要搜索車輛,因2人昨│ │ 日駕駛該車輛外出後,請林佳蓉先簽名,於林佳蓉填寫自願受│ │ 搜索同意書時,「背心警」與童貴鵬為下列對話: │ │ 警:這就你的名字,你的相片,童貴鵬,有冤枉你嗎? │ │ 童:沒有。 │ │ 警:你知道你被通緝嗎? │ │ 童:蛤? │ │ 警:你知不知道你被通緝?你通緝沒去嘛,對不對,藥事法,│ │ 你知道嘛。 │ │ 童:嗯。 │ │ 警:那為什麼要跑?你知道我們要抓你,抓這個衣服,刑警防│ │ 彈衣,還有拿證件給你看,你為什麼要跑? │ │ 童:我哪有跑? │ │ 警:你沒有跑? │ │ 童:我就蹲著我哪有跑?我剛才。 │ │ 警:你還報假名。 │ │ 童:我剛才也沒有報名字,我說我小帆(音譯)對阿, │ │ 我哪有報假名? │ │ 警:你外號叫..對不對? │ │ 童:嗯。 │ │ 警:這間房子誰租的?你租的,用別人的名字租的,用你的錢│ │ 付的,你付錢的。 │ │ ⑰11:16至12:48:員警間確認旅館地址,逮捕時間。 │ │ ⑱12:49至13:41:攝影鏡頭轉向拍攝廁所內馬桶中被丟棄裝有白│ │ 色粉末之小夾鍊袋;林佳蓉填寫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坐回床上│ │ ;「背心警」告知童貴鵬之後要搜索車輛,若車內與房內有毒│ │ 品或其他物品自己交出,對其比較有利。童貴鵬表示房內放有│ │ 安非他命。 │ │ ⑲13:41至16:07:林佳蓉下床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填寫自小客│ │ 車之車牌號碼,警員解開童貴鵬手銬讓其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上簽名後,「紅衣警」請林佳蓉補寫所在處所之地址。 │ │ ⑳16:07至45:25:警員們開始搜索房間之過程,於15:52至15:│ │ 57,警員稱『你自己交出來,我們做自首』。 │ └──────────────────────────────┘ 附表三(本院108年5月16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09、410頁) ┌───────────────────────────────┐ │案號案由:108年度訴字第66號 │ │勘驗標的:名稱「MAH00033」之107年11月22日童貴鵬搜索錄影檔案 │ │勘驗結果: │ │就該檔案自30分33秒起至32分03秒止之內容勘驗如下(以下所列時間均│ │為播放器顯示之時間): │ │①30:33至31:39:鏡頭拍攝電視桌上擺上之手槍、彈匣、手機2隻、小 │ │ 磅秤、身分證2張、裝有白色粉末之小夾鍊袋3包等物品,陳永三警員│ │ 告知「攝影警」於問完筆錄後,順便標記藥品等物品是於何處查獲,│ │ 並交付一張A4紙張予「攝影警」供其做筆記,後陳永三警員改囑付其│ │ 他警員先幫「攝影警」登記,「攝影警」將該紙張交付一旁之警員;│ │ 「數字警」(衣服右側上衣繡有61字樣)在電視桌左側檢查一個黑色│ │ 小包內之物品,負責登記的警員詢問數字警該黑色小包於何處搜得。│ │②31:40至32:03:警員間為下列對話: │ │ 陳永三:槍在床上、槍在床上。 │ │ 數字警(顏禾杰) │ │ :槍,槍是小姐藏在洗臉檯下面(右手指向畫面下方)。 │ │ 陳永三:那隻槍耶? │ │ 數字警(顏禾杰) │ │ 對,我叫她拿出來的,她剛好蹲下去藏,我剛好上來。 │ │ 陳永三:等等妳要作證,等等妳要作證(手指向林佳蓉方向)。妳藏│ │ 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