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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蔡奇秀林岳葳林欣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84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禧年

      王宥鈞

      林駿庭

      麥慧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7 年

度偵字第19656 、19896 、21363 號、108 年度偵字第3561號;

追加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6111號、108 年度蒞追字第6 號

),及同署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6111、651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一、陳禧年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被訴其他詐欺部分無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王宥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9至、、、至、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6、9至、、、至、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被訴附表一編號7犯行部分無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公訴不受理。

三、林駿庭犯如附表一編號至、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至、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被訴附表一編號9犯行部分無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四、麥慧君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公訴不受理。

五、陳禧年如附表一編號1至3、6、9至、至、至、至「分配報酬」欄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六、王宥鈞如附表一編號1至3、6、9至、、、至、至「分配報酬」欄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七、林駿庭如附表一編號至、至「分配報酬」欄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8 、14、19至26、29、34至

37、39、40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禧年(通訊軟體之暱稱為「藍莓」)於民國107 年10月初加入通訊軟體暱稱「上海」、「老二」(即「陳冠銘」)、「真田幸村」、「史帝芬」、「Tyga」等成年男子所屬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性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予車手、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等工作;其妻麥慧君知悉陳禧年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仍依陳禧年之指示,持陳禧年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贓款,而參與該詐欺性犯罪組織(陳禧年、麥慧君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已起訴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13 號審理);王宥鈞(通訊軟體之暱稱為「大軍」)、林駿庭則均經由陳禧年之介紹,於107年10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王宥鈞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已起訴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號審理;林駿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849 號判決確定)。陳禧年、王宥鈞、林駿庭、麥慧君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該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詐欺方式及時間、匯入帳戶、時間、款項詳如附表一所示)。該集團成年成員「上海」、「老二」(即「陳冠銘」)、「真田幸村」、「史帝芬」、「Tyga」等人再以微信、易信等通訊軟體,與持用該集團所交付0000000000門號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07 年10月18日為警扣案)之陳禧年聯繫,指示陳禧年至特定地點(如公廁馬桶或垃圾桶旁)拿取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由陳禧年將:㈠附表一編號1至3、6、9至、、、至、至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王宥鈞;㈡附表一編號至、至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林駿庭(林駿庭所涉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849 號判決確定,且非本案審理範圍);㈢附表一編號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予麥慧君,分別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交予陳禧年(提領人及提領時地、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6、9至、至、至、至所示),陳禧年於扣除其與王宥鈞、林駿庭3 人按提領金額各2%之分配報酬(無證據證明麥慧君有獲得報酬)後,將餘款連同另一組提款車手張智傑(通訊軟體之暱稱為「JJ」))、黃崇恩等人提領交付予陳禧年之如附表一編號

4、5、6之㈡、至、所示贓款一併上繳集團。嗣為警據報分別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時、地扣得相關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陳禧年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涉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詐取林佳慧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二帳戶暨提領編號所示帳戶內林佳慧所有款項1,045 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被告王宥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涉共同犯附表一編號6、7、至、、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駿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涉共同犯附表一編號9、至、、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107 年度偵字第19656 、19896 、21363 號、108 年度偵字第3561號起訴書對被告陳禧年、王宥鈞、林駿庭三人提起公訴(下稱本訴)後,以108 年度偵字第61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陳禧年所涉附表一編號4至、、至、至所示同一犯行,被告王宥鈞所涉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同一犯行,被告林駿庭所犯附表一編號9、至、至所示同一犯行,函送卷證促請本院併案審理;又以108年度偵字第65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陳禧年、王宥鈞、林駿庭三人前揭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函送卷證促請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就上開函送與本訴同一犯罪事實之卷證,應併予審理。

㈡檢察官並於108 年4 月10日本訴繫屬本院後之審理中,另:

⑴於108 年7 月15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6111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陳禧年、王宥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涉共同犯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陳禧年、王宥鈞所涉前揭本訴犯行,為「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被告麥慧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涉共同犯附表一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陳禧年、王宥鈞有「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2 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⑵於108 年9 月16日以108 年度蒞追字第6 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王宥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涉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3、9、、、、至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駿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涉共同犯附表一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王宥鈞、林駿庭所涉前揭本訴犯行,為「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俱為合法追加。惟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⑶發現被告王宥鈞被訴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涉共同犯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有應不起訴之情形,於108 年8 月1 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起訴(見金訴84號院卷二第363 至364 頁);⑷發現被告林駿庭被追加起訴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涉共同犯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849 號另行判決,為重複起訴,有「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於108 年9 月19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起訴(見金訴84號院卷三第299 至300 頁)。

㈢故而,本案審理範圍為:①被告陳禧年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涉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詐取林佳慧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二帳戶暨提領編號所示帳戶內林佳慧所有款項1,045 元犯行;②被告王宥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涉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3、6、7、9至、、、至、至所示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③被告林駿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涉共同犯附表一編號9、至、至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④被告麥慧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涉共同犯附表一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所援引之下列卷內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金訴84號院卷三第13至31、256 至259 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反面解釋,得作為認定其他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全部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禧年、王宥鈞、林駿庭、麥慧君於偵審時坦承不諱(陳禧年部分見歸仁分局警卷㈠第5 至8頁、19656 號偵卷第164 至166 、168 至169 頁、追加南刑大警卷第17頁、追加6111號偵卷第239 頁、金訴84號院卷二第319 至323 頁、卷三第13、255 、294 頁;王宥鈞部分見歸仁分局警卷㈠第11至13頁、第二分局警卷第3 至5 頁、19656 號偵卷第196 、198 頁、追加6111號偵卷第184 頁、金訴84號院卷二第226 、324 頁、卷三第13、255 、294 頁;林駿庭部分見另案108 金訴35號之他字影印卷第37至45頁、19896 號偵卷第12至15、83至85頁、聲羈333 號卷第20、22頁、19656 號偵卷第196 至199 頁、追加南刑大警卷第98至100 頁、金訴84號院卷二第148 至149 頁、卷三第13、255、294 頁;麥慧君部分見19656 號偵卷第188 至189 頁、追加南刑大警卷第80至81頁、卷二第324 至325 頁、卷三第13、256 、295 頁),互核一致,且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證述遭詐騙匯款經過(見歸仁分局警卷㈠第193 至195 、204至206 、216 至218 、229 至231 、240 至243 、256 至258 、266 至267 、卷㈡275 至277 、285 至287 、301 至303 、318 至320 、327 至329 、344 至347 、352 至354 、367 至369 、378 至380 、393 至395 、406 至408 、416至418 、427 至429 、438 至440 、447 至448 、458 至459 、465 至466 、472 至474 、483 至485 、496 至498 、505 至507 、524 至525 、534 至535 、545 至547 頁、21363 號偵卷第43至47頁、第二分局警卷第17頁、追加南刑大警卷第696 至699 、705 至706 、779 至781 頁),以及臺南OYAJI 民宿管理人郭雅芳證述被告陳禧年、王宥鈞、林駿庭退房後,在被告三人住宿之房間內垃圾桶發現附表三所示提款卡及提款機交易明細表,懷疑被告三人為詐騙集團車手而報警(見19656 號偵卷第5 至7 頁)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內所示各項證據、陳禧年107 年10月15日入住OYAJI 民宿對話截圖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另一組提款車手張智傑、黃崇恩107 年10月15日入住英王商旅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追加6111號偵卷第279 、281 頁、19896 號偵卷第45至51頁)、第二分局員警於107 年10月16日至OYAJI 民宿扣押附表三所示證物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現場照片1 張、郭雅芳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扣案金融卡照片5 張、附表三編號6 至24所示扣案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19張(見19656 號偵卷第13至19、85至89頁、第二分局警卷第47至51頁)、歸仁分局員警於107 年10月18日至益賓商務旅館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禧年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證物照片2 張(見歸仁分局警卷㈠第20至27、47頁)、陳禧年(暱稱「藍莓」)與王宥鈞(暱稱「大軍」)之微信對話截圖(見歸仁分局警卷㈠第175 至181 頁)、陳禧年(暱稱「藍莓」)手機內與「真田幸村」、「大老二」、「史帝芬」、「Tyga」之易信對話截圖(見歸仁分局警卷㈠第54至16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四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陳禧年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詐騙犯行;被告王宥鈞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6、9至、、、至、至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詐騙犯行;被告林駿庭參與附表一編號至、至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詐騙犯行;被告麥慧君參與附表一編號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詐騙犯行,而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四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渠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當為被告四人主觀上所明知之範圍。又被告四人明知除由被告陳禧年擔任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予車手、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之「收水」角色,被告王宥鈞、林駿庭、麥慧君擔任持被告陳禧年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之角色外,尚有其他負責以電話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人員,且被告陳禧年、王宥鈞、林駿庭三人亦明知同時尚有另一組提款車手在臺南地區提領詐欺款項,足見渠等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件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渠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公布日施行,其中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據前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招募被告陳禧年於107 年10月初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被告麥慧君、王宥鈞、林駿庭則均透過陳禧年,於107 年10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以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方式詐騙上開被害人而取得款項,此段期間,被告四人始終未脫離該詐欺集團之指揮行事,具持續性,又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成員亦以微信、易信等通訊軟體成立聊天群組,以該群組進行聯繫或監控車手取財進度,其中成員包含被告陳禧年(暱稱「藍莓」)、被告王宥鈞(暱稱「大軍」)及「真田幸村」、「大老二」、「史帝芬」、「Tyga」等人,是本案詐欺集團為藉由招募集團成員,以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被害人行騙,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是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顯然須三人以上各自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本案詐騙犯罪,已具備組織化及集團化之特徵,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且係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牟利性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又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係由三人以上組成,亦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之加重要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指揮、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有別。又行為人指揮、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指揮、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僅分別論以加重詐欺罪,當無從將一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卷查,被告陳禧年、麥慧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為本案詐欺犯行前,於107 年10月8 日持該集團上手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林昭伶、姜梅珍、陳秀金遭該集團詐騙之款項,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本案108 年4 月10日繫屬【前】之108 年2 月19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13 號審理(見陳禧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0頁、金訴84號院卷一第343 至357 頁起訴書);而被告林駿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附表一編號21所示提領被害人黃慶和遭詐欺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該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 年8 月27日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檢察官、被告林駿庭分別於同年9 月16日、19日收受判決書,均未提出上訴,被告林駿庭住所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加計在途期間4 日,該案於108 年10月3 日確定(見林駿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2 頁、金訴84號院卷三第65至76頁判決書、299 頁審理單上之書記官註記、303 至307 頁送達證書),足見被告陳禧年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麥慧君本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林駿庭本案如附表一編號至、至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非首次犯行,依照前揭㈡說明,渠三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為渠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為免重複評價,應僅分別論以加重詐欺罪,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陳禧年、林駿庭、麥慧君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王宥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901號起訴,並於本案108 年4 月10日繫屬【前】之同年1 月4 日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號審理,有該案起訴書(見金訴84號院卷一第211 至214 頁)及被告王宥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王宥鈞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既然構成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則其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為其前揭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繫屬在後,自不能就被告王宥鈞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實體審理。故核被告王宥鈞如附表一編號1至3、6、9至、、、至、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陳禧年、王宥鈞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所示犯行;被告陳禧年、王宥鈞與黃崇恩(未據起訴)、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被告陳禧年、林駿庭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至、至所示犯行;被告陳禧年與林駿庭(另案判決確定)、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被告陳禧年、王宥鈞、麥慧君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被告陳禧年與黃崇恩(未據起訴)、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

4、5、至所示犯行;被告陳禧年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禧年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宥鈞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6、9至、、、至、至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駿庭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至、至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之被害人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是認被告陳禧年、王宥鈞、林駿庭就所犯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麥慧君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07 年10月17日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 年2 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 、149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衡酌被告麥慧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及安全,危害非輕,且除本案外,另為警查獲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經法院另案判刑(尚未確定,見金訴84號院卷三第311 至317 頁),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麥慧君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事而牴觸憲法,應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不思篤實工作正當營生,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詐騙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合流,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金錢損害,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等就本案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陳禧年擔任「收水」角色,與擔任「車手」角色之被告王宥鈞、林駿庭、麥慧君等人相較,涉案程度較深,惡性輕重有別;兼衡酌被告等之素行(麥慧君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獲利情形、迄未填補所詐騙各被害人等之損害(被告林駿庭雖與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董其叡成立民事調解,但未履行調解內容)、被告林駿庭另賠償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李岩珊3,000 元、編號被害人洪薏婷33,000元(見金訴84號院卷二第9 至14頁),暨渠等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84號院卷三第296 至29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陳禧年、王宥鈞、林駿庭上開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各罪間之相互關係、時間間隔、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總損害等情及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陳禧年、王宥鈞、林駿庭三人所處上開均不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以期相當。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8 、14、19至26、29、34至37、39、40所示之物,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等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載,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附表二、附表三所載之扣押物,俱與本案犯行無關聯性存在,不予宣告沒收。

㈡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再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8

64、393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告陳禧年、王宥鈞、林駿庭、麥慧君之犯罪所得各若干,稽之卷內事證,除被告四人之供詞外,別無其他佐證,渠四人供述內容如下:

⑴陳禧年於107 年10月18日警詢稱:提領金額之20% ,再與王宥鈞平分(歸仁分局警卷㈠第6 頁);於107 年11月29日警詢稱:提領金額之5%,其中2%分給王宥鈞或林駿庭(19656 號偵卷第167 頁);於本院108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訊問時稱:他與王宥鈞、林駿庭各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王宥鈞與林駿庭都有拿到報酬,因為王宥鈞、林駿將款項交給他時,會預先扣除本身應得之報酬,麥慧君則是單純幫忙,沒有獲得報酬,而他將另一組提款車手提領之贓款交回集團上手,並沒有從中獲得報酬(金訴84號院卷二第321 、323 、325 頁)。

⑵王宥鈞於107 年10月18日警詢、107 年10月31日警詢、107 年10月31日偵訊均稱:他與陳禧年各分得提領金額10%(歸仁分局警卷㈠第12 頁、第二分局警卷第5 頁、19656偵卷第116 頁);於107 年12月6 日偵訊稱:他與陳禧年各分得提領金額5%(19656 號卷第196 頁);於本院108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訊問時稱:如同陳禧年所述,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他將報酬交回給陳禧年時,會預先扣除他應得之報酬(金訴84號院卷二第324 頁)。

⑶林駿庭於107 年10月25日警詢稱: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另案108 金訴35號之他字影印卷第41頁);於107 年11月15日警詢、107 年11月15日偵訊、107 年12月6 日偵訊、108 年1 月7 日警詢、本院108 年6 月5 日及108 年8月7 日準備程序訊問時均稱:約定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實際上拿到8,000 元,其中2,000 元是搭計程車之車資(19896 號偵卷第15、85頁、19656 號偵卷第197 、199 頁、追加南刑大警卷第100 頁、金訴84號院卷二第152、323 頁)。

⑷麥慧君歷次皆供稱:只是幫陳禧年領錢,沒有獲得報酬(追加南刑大警卷第81頁、金訴84號院卷二第325頁)。勾稽被告四人上開所述,被告陳禧年、王宥鈞、林駿庭一致供陳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之本案各次犯行所得高於提領金額2%之情形下,應依此比例計算渠三人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依前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於被告林駿庭所述實際拿到8,000 元,與其實施附表一編號至、至所得利得總和(10,800元)十分接近,當有可能是事後回想核計其各次報酬時,計算錯誤所致,況以該集團「車手」取得報酬方式是預先扣除自身報酬後繳予陳禧年一節觀之,被告陳禧年或該集團上手實無積欠報酬未給付之可能,從而,被告林駿庭所述未足額分受約定報酬2%之說詞,不可採信。再被告陳禧年一再供陳其未分受另一組提款車手提領金額之報酬(即附表一編號4、5、6之㈡、至、部分),只是順道一起將贓款上繳集團上手,就麥慧君所獲報酬部分,與被告麥慧君一致供陳麥慧君未從中獲利,就此部分,卷查無對被告陳禧年、麥慧君不利之事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無利得。又附表一編號7、8、、部分,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既未經提領,被告陳禧年自無法從提領金額分得報酬,而無利得存在,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特殊洗錢)公訴意旨除上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外,並指被告陳禧年、王宥鈞、林駿庭、麥慧君提領詐欺款項係透過該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人頭帳戶為之,認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特殊洗錢罪嫌。然而,該罪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而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收入顯不相當為構成要件,揆其立法理由略為:「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明顯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足見苟行為人固以不正方法所取得之他人金融帳戶獲致(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或不相當於收入之)財物,然倘金流來源明確連結特定犯罪,因該等財產來源並非不明,則難謂該當此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查被告四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領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受騙款項,行為本質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環節,該等款項源於被告等之詐欺犯行,其不法性甚為了然。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況被告等所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係由詐欺集團所交付,本無從得悉該金融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等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金融卡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等就其所持用之金融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乙節明知或有所預見,是尚難認被告等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特殊洗錢罪。由於此部分如若成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亦作此主張,爰不另諭知無罪。

八、無罪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另起訴被告陳禧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佯以申辦貸款為名,於107 年10月3 日向林佳慧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玉山銀行帳戶及編號33所示郵局帳戶,並由被告陳禧年指示不詳之成年人於107 年10月16日提領林佳慧上開玉山銀行內之1,045 元,因認被告陳禧年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陳禧年有實際參與取得林佳慧上開帳戶使用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陳禧年就其持用之林佳慧上開帳戶金融卡來源係該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乙節明知或有所預見,已如前所述,不能僅憑林佳慧片面指陳其上開帳戶係被詐騙而提供,即為被告陳禧年不利之證明。況且,依林佳慧提出其與該集團自稱「王力發」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見追加南刑大警卷第511 至524 頁),其於107 年10月3 日已將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郵寄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該帳戶明細內107 年10月11日匯款存入1250元,應非林佳慧之存款,又107 年10月11日該筆1250元存入後之餘額為1446元,可知林佳慧郵寄送交該帳戶時,該帳戶內餘額為196 元(即1446-1250=196 ,見帳戶明細卷第123 頁及歸仁分局警卷㈡第520 頁存摺內頁明細),並非林佳慧警詢筆錄所述其內有個人存款1,045 元遭人詐領,則起訴書記載被告陳禧年指示不詳人提領林佳慧該帳戶內款項1,045 元乙節,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並非事實,益證檢察官所指被告陳禧年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沈慧華匯入之受騙款項係被告王宥鈞提領,起訴被告王宥鈞涉犯此部分犯行。惟查,被害人沈慧華受詐騙於107 年10月16日13時5 分29秒將30,000元匯入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後,迄該帳戶於107 年10月22日被列為警示帳戶止,均未有人提領該筆款項,第一銀行因此通知沈慧華將該筆款項退還予沈慧華等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件在卷可證(見帳戶明細卷第43頁、金訴84號院卷二第357 頁),足見被告王宥鈞不可能提領該筆款項而涉有此部分犯行,是其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劉淑珍匯入之受騙款項係被告林駿庭提領,起訴被告林駿庭涉犯此部分犯行。惟經比對卷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林駿庭、王宥鈞提領照片(見帳戶明細卷第49至50頁、追加南刑大警卷第103 頁),被害人劉淑珍受詐騙於107 年10月15日12時10分將20,000元匯入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後,被告王宥鈞旋於同日12時23分21秒提領20,000元,至於被告林駿庭於同日14時4 分29秒、14時36分25秒、14時34分51秒、14時38分53秒各提領20,000元,應係其他人(匯款人為鍾翠芳、周鍾金花)存入之款項,與被害人劉淑珍無關,是知被告林駿庭並非該編號詐欺款項之提款車手,其被訴此部分犯行,無證據可以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陳禧年、麥慧君、王宥鈞被訴參與組織部分應不受理;林駿庭被訴參與組織部分應免訴: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各為上開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即屬成立,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進行,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參照),實體法上論以一罪,所評價之不法涵括參與犯罪組織之起迄期間。次按同一案件已經提起公訴,仍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或者,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於有繫屬在後之法院因而不得為審判之情形時,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 條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如同一案件之部分或全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經查:被告陳禧年、麥慧君、王宥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同一參與組織犯行,已先繫屬於其他法院另案審理中(詳如前之㈢㈣所述),本案顯係檢察官就該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依法即應諭知不受理;被告林駿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同一參與組織犯行,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判決確定(詳如前之㈢所述),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林駿庭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再行起訴,自應為免訴判決。

㈢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其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雖猶在參與犯罪組織期間,然之所以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非其不成罪,而是因繼續犯之整個行為業經充分評價論斷過罪罰了,故禁止重複評價。是以,其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繼續犯行間,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無從再與已論罪評價過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被告四人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犯行如果成罪,與其上開論罪科刑之各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應為併罰之數罪,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受檢察官起訴書主張成立想像競合犯之拘束,法院自應就重行起訴或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主文明白諭知不受理或免訴,而非僅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不受理或免訴之諭知。

十、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7 款,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陳擁文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及時間      │詐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時間│提領人及提款時、地、金│宣告刑            │分配報酬    │
│號│      │                    │(證據名稱及出處)      │額                    │                  │(小數點以下│
│  │      │                    │                        │(證據名稱及出處)    │                  │四捨五入)  │
├─┼───┼──────────┼────────────┼───────────┼─────────┼──────┤
│1│盧耀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劉瑋婷之土地銀行南崁分行│王宥鈞(追加起訴)    │陳禧年三人以上共同│陳禧年、王宥│
│  │      │10月15日18時30分致電│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 2│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鈞各分得584 │
│  │      │盧耀明佯稱:因其網路│107 年10月15日19時6分5秒│  段167 號凱基銀行赤崁│期徒刑壹年陸月。  │元之報酬    │
│  │      │購物之上一筆交易有錯│匯入新臺幣(下同)29,213│  分行自動櫃員機      │                  │計算式:    │
│  │      │誤,誤設定連續扣款12│元                      │  107年10月15日       │王宥鈞三人以上共同│29,213×0.02│
│  │      │個月,需依指示至自動├────────────┤①19時31分37秒提領20,0│犯詐欺取財罪,處有│=584.26    │
│  │      │櫃員機解除交易云云,│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  05元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致盧耀明陷於錯誤,而│  (歸仁分局警卷㈠第 200│②19時32分57秒提領9,00│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    │  頁)                  │  5元                 │                  │            │
│  │      │                    │⑵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帳戶│㈡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 2│                  │            │
│  │      │                    │  明細卷第17頁)        │  段180 號台灣銀行南部│                  │            │
│  │      │                    │⑶上開帳戶存摺扣案(附表│  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二編號23)            │  107 年10月15日19時36│                  │            │
├─┼───┼──────────┼────────────┤  分30秒提領18,005元  ├─────────┼──────┤
│2│李岩珊│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劉瑋婷之土地銀行南崁分行│㈢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21│陳禧年三人以上共同│陳禧年、王宥│
│  │      │10月15日致電李岩珊佯│000000000000號帳戶      │  7 號第一銀行赤崁分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鈞各分得196 │
│  │      │稱:其需取消未訂購之│107 年10月15日19時58分24│  自動櫃員機          │期徒刑壹年陸月。  │元之報酬    │
│  │      │網路購物訂單,若未取│秒匯入9,809元           │  107年10月15日       │                  │計算式:    │
│  │      │消將每月遭扣款15,000├────────────┤①19時58分18秒提領20,0│王宥鈞三人以上共同│9,809 ×0.02│
│  │      │元,應依指示至自動櫃│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  05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196.18    │
│  │      │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  (歸仁分局警卷㈠第 210│②19時59分6秒提領10,00│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李岩珊陷於錯誤,而於│  頁)                  │  5元                 │                  │            │
│  │      │右列時間匯款。      │⑵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帳戶│㈣臺南市北區公園路 128│                  │            │
│  │      │                    │  明細卷第17頁)        │  之7 號土地銀行北台南│                  │            │
│  │      │                    │⑶上開帳戶存摺扣案(附表│  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二編號23)            │  107年10月15日20時8分│                  │            │
├─┼───┼──────────┼────────────┤  30秒提領38,000元    ├─────────┼──────┤
│3│陳雅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劉瑋婷之土地銀行南崁分行│以上總共提領115,025元 │陳禧年三人以上共同│陳禧年、王宥│
│  │      │10月14日19時17分致電│000000000000號帳戶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鈞各分得1,18│
│  │      │陳雅雯佯稱:痞克代購│107年10月15日           ├───────────┤期徒刑壹年陸月。  │0 元之報酬  │
│  │      │網誤將其升級為會員,│①19時48分58秒匯入29,985│⑴左列帳戶往來明細(帳│                  │計算式:    │
│  │      │將遭扣款9,000 元,應│  元                    │  戶明細卷第17頁)    │王宥鈞三人以上共同│58,985×0.02│
│  │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取│②20時16秒存入29,000元  │⑵提領照片6 張(84號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1179.7    │
│  │      │消云云,致陳雅雯陷於│共匯入58,985元          │  訴卷三第87、89、93、│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  99、103、105頁)    │                  │            │
│  │      │(存)款。          │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                      │                  │            │
│  │      │                    │  (歸仁分局警卷㈠第224 │                      │                  │            │
│  │      │                    │  至225 頁)            │                      │                  │            │
│  │      │                    │⑵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帳戶│                      │                  │            │
│  │      │                    │  明細卷第17頁)        │                      │                  │            │
│  │      │                    │⑶上開帳戶存摺扣案(附表│                      │                  │            │
│  │      │                    │  二編號23)            │                      │                  │            │
├─┼───┼──────────┼────────────┼───────────┼─────────┼──────┤
│4│張宥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黃意云之合作金庫銀行東竹│黃崇恩(未據起訴)    │陳禧年三人以上共同│無證據證明陳│
│  │      │致電張宥葳佯稱:因網│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㈠臺南市○區○○路00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禧年從中分得│
│  │      │路購物賣家之疏失致其│戶                      │  合庫商銀台南分行自動│期徒刑壹年陸月。  │報酬。      │
│  │      │有8 筆訂單,如要取消│107年10月14日           │  櫃員機              │                  │            │
│  │      │訂單,應依指示至自動│①22時29分匯入29,987元  │  107年10月14日       │                  │            │
│  │      │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張│②22時50分匯入30,000元  │①22時44分34秒提領30,0│                  │            │
│  │      │宥葳陷於錯誤,而於右│③22時56分匯入15,960元  │  00元                │                  │            │
│  │      │列時間匯款。        │共匯入75,947元          │②22時45分41秒提領30,0│                  │            │
│  │      │                    ├────────────┤  00元                │                  │            │
│  │      │                    │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 紙│③22時46分57秒提領26,0│                  │            │
│  │      │                    │  (歸仁分局警卷㈠第 235│  00元                │                  │            │
│  │      │                    │  頁)                  │共提領86,000元        │                  │            │
│  │      │                    │⑵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帳戶│㈡臺南市中西區北門路 1│                  │            │
│  │      │                    │  明細卷第29頁)        │  段97號合庫商銀成功分│                  │            │
│  │      │                    │⑶上開帳戶存摺扣案(附表│  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二編號26)            │  107年10月14日       │                  │            │
├─┼───┼──────────┼────────────┤①22時59分53秒提領30,0├─────────┼──────┤
│5│劉弈妏│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黃意云之合作金庫銀行東竹│  00元                │陳禧年三人以上共同│無證據證明陳│
│  │      │10月14日19時5 分致電│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②23時3分2秒提領15,900│犯詐欺取財罪,處有│禧年從中分得│
│  │      │劉弈妏佯稱:因網路購│戶                      │  元                  │期徒刑壹年陸月。  │報酬。      │
│  │      │物賣家之作業流程錯誤│107 年10月14日22時39分匯│共提領45,900元        │                  │            │
│  │      │恐遭扣款,應依指示至│入56,000元              │以上總共提領131,900元 │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                      │                  │            │
│  │      │云,致劉弈妏陷於錯誤│⑴網路ATM 交易明細(歸仁├───────────┤                  │            │
│  │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分局警卷㈠第252頁)   │⑴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帳│                  │            │
│  │      │                    │⑵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帳戶│  戶明細卷第29頁)    │                  │            │
│  │      │                    │  明細卷第29頁)        │⑵提領照片2 張(南刑大│                  │            │
│  │      │                    │⑶上開帳戶存摺扣案(附表│  追警卷第23頁)      │                  │            │
│  │      │                    │  二編號26)            │                      │                  │            │
├─┼───┼──────────┼────────────┼───────────┼─────────┼──────┤
│6│吳文茵│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曾麒云之第一銀行大雅分行│㈠王宥鈞              │陳禧年三人以上共同│陳禧年、王宥│
│  │      │10月14日19時14分致電│00000000000號帳戶       │  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21│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鈞各分得2,00│
│  │      │吳文茵,冒充友人阿嬌│107 年10月15日14時39分52│  7 號第一銀行赤崁分行│期徒刑壹年陸月。  │0 元之報酬  │
│  │      │,佯稱電話號碼變更云│秒匯入150,000元         │  自動櫃員機          │                  │計算式:    │
│  │      │云,翌日(15日)下午├────────────┤  107年10月15日       │王宥鈞三人以上共同│100,000 ×0.│
│  │      │再以新號碼致電吳文茵│⑴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歸│①14時42分9秒提領30,00│犯詐欺取財罪,處有│02=2,000   │
│  │      │,表示急需用錢,請吳│  仁分局警卷㈠第261頁) │  0元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文茵匯款云云,致吳文│⑵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帳│②14時43分24秒提領30,0│                  │            │
│  │      │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  戶明細卷第43頁)      │  00元                │                  │            │
│  │      │時間匯款。          │⑶上開帳戶存摺扣案(附表│③14時44分40秒提領30,0│                  │            │
│  │      │                    │  二編號34)            │  00元                │                  │            │
│  │      │                    │⑷附表三編號6 所示自動櫃│④14時45分50秒提領10,0│                  │            │
│  │      │                    │  員機交易明細1 紙(第二│  00元                │                  │            │
│  │      │                    │  分局警卷第47頁左上)  │共提領100,000元       │                  │            │
│  │      │                    │                        │證據名稱及出處:      │                  │            │
│  │      │                    │                        │⑴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帳戶明細卷第43頁)  │                  │            │
│  │      │                    │                        │⑵提領照片3張(19896號│                  │            │
│  │      │                    │                        │  偵卷第221、223頁)  │                  │            │
│  │      │                    │                        │⑶職務報告及提領照片 8│                  │            │
│  │      │                    │                        │  張(84號金訴卷二第19│                  │            │
│  │      │                    │                        │  3至198頁)          │                  │            │
│  │      │                    │                        ├───────────┤                  │            │
│  │      │                    │                        │㈡黃崇恩(未據起訴)  │                  │            │
│  │      │                    │                        │  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21│                  │            │
│  │      │                    │                        │  7 號第一銀行赤崁分行│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107年10月16日       │                  │            │
│  │      │                    │                        │①0時15分13秒提領30,00│                  │            │
│  │      │                    │                        │  0元                 │                  │            │
│  │      │                    │                        │②0時16分26秒提領20,00│                  │            │
│  │      │                    │                        │  0元                 │                  │            │
│  │      │                    │                        │③0時17分42秒提領200元│                  │            │
│  │      │                    │                        │共提領50,200元        │                  │            │
│  │      │                    │                        │證據名稱及出處:      │                  │            │
│  │      │                    │                        │⑴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帳戶明細卷第43頁)  │                  │            │
│  │      │                    │                        │⑵職務報告(84號金訴卷│                  │            │
│  │      │                    │                        │  二第193至194頁)    │                  │            │
│  │      │                    │                        │⑶提領照片1 張(84號金│                  │            │
│  │      │                    │                        │  訴卷二第198頁)     │                  │            │
├─┼───┼──────────┼────────────┼───────────┼─────────┼──────┤
│7│沈慧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曾麒云之第一銀行大雅分行│未提領                │陳禧年三人以上共同│無證據證明陳│
│  │      │10月15日18時41分致電│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於107 年10月22│犯詐欺取財罪,處有│禧年從中分得│
│  │      │沈慧華,冒充為其友人│107年10月16日13時5分29秒│日將左列帳戶列為警示,│期徒刑壹年陸月。  │報酬。      │
│  │      │ME,佯稱急需用錢,請│匯入30,000元            │並於同日14時12分將3 萬│                  │            │
│  │      │沈慧華匯款云云,致沈├────────────┤元退還沈慧華。        │王宥鈞被訴此部分無│            │
│  │      │慧華陷於錯誤,而於右│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歸│(起訴書認係王宥鈞提領│罪。              │            │
│  │      │列時間匯款。        │  仁分局警卷㈠第271頁) │)                    │                  │            │
│  │      │                    │⑵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帳├───────────┤                  │            │
│  │      │                    │  戶明細卷第43頁)      │⑴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⑶上開帳戶存摺扣案(附表│  帳戶明細卷第43頁)  │                  │            │
│  │      │                    │  二編號34)            │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84│                  │            │
│  │      │                    │                        │  號金訴卷二第357頁) │                  │            │
├─┼───┼──────────┼────────────┼───────────┼─────────┼──────┤
│8│蘇家慧│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甘志揚之彰化銀行00000000│未提領(起訴書誤載為不│陳禧年三人以上共同│無證據證明陳│
│  │      │10月15日23時31分致電│167900號帳戶            │人提領)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禧年從中分得│
│  │      │蘇家慧佯稱:其信用卡│107 年10月15日23時25分匯│彰化銀行於107年10月15 │期徒刑壹年陸月。  │報酬。      │
│  │      │遭網路購物店家誤刷12│入20,999元              │日圈存左列帳戶,同年月│                  │            │
│  │      │次,如要刷退,應依指├────────────┤16日列為警示,並於同年│                  │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11月8 日強制辦理結清,│                  │            │
│  │      │云,致蘇家慧陷於錯誤│  (歸仁分局警卷㈡第 281│將20,999元匯款至蘇家慧│                  │            │
│  │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頁)                  │之遠東銀行帳戶。      │                  │            │
│  │      │                    │⑵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帳├───────────┤                  │            │
│  │      │                    │  戶明細卷第50頁)      │⑴本院公務電話紀錄(84│                  │            │
│  │      │                    │⑶上開帳戶存摺扣案(附表│  號金訴卷二第355至356│                  │            │
│  │      │                    │  二編號37)            │  頁)                │                  │            │
│  │      │                    │                        │⑵左列帳戶交易明細(84│                  │            │
│  │      │                    │                        │  號金訴卷二第356之5、│                  │            │
│  │      │                    │                        │  356之9至356之11頁) │                  │            │
│  │      │                    │                        │⑶匯款回條聯(84號金訴│                  │            │
│  │      │                    │                        │  卷二第356之7頁)    │                  │            │
├─┼───┼──────────┼────────────┼───────────┼─────────┼──────┤
│9│劉淑珍│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甘志揚之彰化銀行00000000│王宥鈞(追加起訴)    │陳禧年三人以上共同│陳禧年、王宥│
│  │      │10月13日15時10分致電│167900號帳戶            │臺南市中西區水仙里民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鈞各分得400 │
│  │      │劉淑珍,冒充為其友KA│107 年10月15日12時10分匯│路二段26號28號1 樓統一│期徒刑壹年陸月。  │元之報酬    │
│  │      │KU,嗣於107 年10月15│入20,000元              │超商綜合門市自動櫃員機│                  │計算式:    │
│  │      │日11時許佯稱娘家急需├────────────┤107年10月15日12時23分 │王宥鈞三人以上共同│20,000×0.02│
│  │      │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劉│⑴轉帳明細截圖(歸仁分局│21秒提領20,005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400       │
│  │      │淑珍陷於錯誤,而於右│  警卷㈡第295頁)       │(起訴書認係林駿庭提領│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列時間匯款。        │⑵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帳│)                    │                  │            │
│  │      │                    │  戶明細卷第50頁)      ├───────────┤林駿庭被訴此部分無│            │
│  │      │                    │⑶上開帳戶存摺扣案(附表│⑴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罪。              │            │
│  │      │                    │  二編號37)            │  帳戶明細卷第50頁)  │                  │            │
│  │      │                    │                        │⑵提領照片1 張(南刑大│                  │            │
│  │      │                    │                        │  追警卷第103頁)     │                  │            │
├─┼───┼──────────┼────────────┼───────────┼─────────┼──────┤
││吳秀真│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 │陳怡伶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王宥鈞(追加起訴)    │陳禧年三人以上共同│陳禧年、王宥│
│  │      │10月15日致電吳秀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鈞各分得4,00│
│  │      │冒充為其友蘇菲,嗣於│①107 年10月17日13時11分│  160 號永康六甲頂郵局│期徒刑壹年陸月。  │0 元之報酬  │
│  │      │同年月17日起佯稱有要│  匯入150,000元         │  自動櫃員機          │                  │計算式:    │
│  │      │事需要錢,請吳秀真幫│②107 年10月18日12時42分│  107年10月17日       │王宥鈞三人以上共同│200,000 ×0.│
│  │      │忙云云,致吳秀真陷於│  匯入50,000元          │①14時7分30秒提領20,00│犯詐欺取財罪,處有│02=4,000   │
│  │      │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共匯入200,000元         │  5元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款。                ├────────────┤②14時8分29秒提領20,00│                  │            │
│  │      │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  5元                 │                  │            │
│  │      │                    │  (歸仁分局警卷㈡第310 │③14時9分26秒提領20,00│                  │            │
│  │      │                    │  、311 頁)            │  5元                 │                  │            │
│  │      │                    │⑵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帳│④14時10分19秒提領20,0│                  │            │
│  │      │                    │  戶明細卷第57至58頁)  │  05元                │                  │            │
│  │      │                    │⑶上開帳戶存摺暨金融卡扣│⑤14時11分20秒提領20,0│                  │            │
│  │      │                    │  案(附表二編號4 、36)│  05元                │                  │            │
│  │      │                    │                        │⑥14時12分10秒提領20,0│                  │            │
│  │      │                    │                        │  05元                │                  │            │
│  │      │                    │                        │⑦14時13分1秒提領20,00│                  │            │
│  │      │                    │                        │  5元                 │                  │            │
│  │      │                    │                        │⑧14時13分57秒提領10,0│                  │            │
│  │      │                    │                        │  05元                │                  │            │
│  │      │                    │                        │共提領150,040元       │                  │            │
│  │      │                    │                        │㈡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                  │            │
│  │      │                    │                        │  37號遠東銀行永康分行│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107年10月18日       │                  │            │
│  │      │                    │                        │①13時33分30秒提領20,0│                  │            │
│  │      │                    │                        │  05元                │                  │            │
│  │      │                    │                        │②13時34分12秒提領20,0│                  │            │
│  │      │                    │                        │  05元                │                  │            │
│  │      │                    │                        │③13時35分15秒提領20,0│                  │            │
│  │      │                    │                        │  05元                │                  │            │
│  │      │                    │                        │④13時35分51秒提領19,0│                  │            │
│  │      │                    │                        │  05元                │                  │            │
│  │      │                    │                        │共提領79,020元        │                  │            │
│  │      │                    │                        │以上總共提領229,060元 │                  │            │
│  │      │                    │                        ├───────────┤                  │            │
│  │      │                    │                        │⑴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帳戶明細卷第57至58頁│                  │            │
│  │      │                    │                        │  )                  │                  │            │
│  │      │                    │                        │⑵提領照片2 張(南刑大│                  │            │
│  │      │                    │                        │  追警卷第31頁)      │                  │            │
├─┼───┼──────────┼────────────┼───────────┼─────────┼──────┤
││鄭岳松│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劉瑋婷之台北富邦銀行中正│王宥鈞                │陳禧年三人以上共同│陳禧年、王宥│
│  │      │10月15日19時42分致電│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臺南市北區成功路 192│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鈞各分得2,70│
│  │      │鄭岳松佯稱:因網路購│107年10月15日           │  號三信南三成功社自動│期徒刑壹年陸月。  │0 元之報酬  │
│  │      │物賣家作業疏失,誤設│①20時38分35秒匯入18,985│  櫃員機              │                  │計算式:    │
│  │      │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將│  元                    │  107年10月15日       │王宥鈞三人以上共同│①29,980+78│
│  │      │遭連續扣款12個月,應│②20時57分28秒匯入10,895│①20時50分38秒提領20,0│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120+26,9│
│  │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解│  元                    │  05元                │期徒刑壹年貳月。  │  89=134,98│
│  │      │除設定云云,致鄭岳松│共匯入29,880元          │②20時51分12秒提領20,0│                  │  9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05元                │                  │②134,989 ×│
│  │      │間匯款。            │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③20時51分53秒提領18,0│                  │  0.02=2,69│
│  │      │                    │  (歸仁分局警卷㈡第322 │  05元                │                  │  9.78      │
│  │      │                    │  頁)                  │共提領58,015元        │                  │            │
│  │      │                    │⑵上開帳戶存摺對帳單(帳│㈡臺南市北區成功路204 │                  │            │
│  │      │                    │  戶明細卷第67-2頁)    │  號合作金庫赤崁分行自│                  │            │
│  │      │                    │⑶上開帳戶存摺暨金融卡扣│  動櫃員機            │                  │            │
│  │      │                    │  案(附表二編號22、附表│  107 年10月15日      │                  │            │
│  │      │                    │  三編號1)             │①20時53分48秒提領20,0│                  │            │
├─┼───┼──────────┼────────────┤  05元                ├─────────┤            │
││夏瑛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劉瑋婷之台北富邦銀行中正│②20時54分44秒提領7,00│陳禧年三人以上共同│            │
│  │      │10月15日18時42分致電│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5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夏瑛鍈佯稱:因網路購│107年10月15日           │共提領27,010元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物賣家帳號遭駭,誤設│①20時32分13秒匯入19,012│㈢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 2│                  │            │
│  │      │定其為經銷商,將被扣│  元                    │  段167 號凱基銀行赤崁│王宥鈞三人以上共同│            │
│  │      │款13,000多元,應依指│②20時34分6 秒匯入29,123│  分行自動櫃員機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  元                    │  107年10月15日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云,致夏瑛鍈陷於錯誤│③20時58分13秒匯入29,985│①21時7分47秒提領20,00│                  │            │
│  │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元                    │  5元                 │                  │            │
│  │      │                    │共匯入78,120元          │②21時28分37秒提領20,0│                  │            │
│  │      │                    ├────────────┤  05元                │                  │            │
│  │      │                    │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 紙│③21時10分26秒提領9,00│                  │            │
│  │      │                    │  (歸仁分局警卷㈡第 336│  5元                 │                  │            │
│  │      │                    │  至337頁)             │共提領49,015元        │                  │            │
│  │      │                    │⑵上開帳戶存摺對帳單(帳│以上總共提領134,040元 │                  │            │
│  │      │                    │  戶明細卷第67-2頁)    │                      │                  │            │
│  │      │                    │⑶上開帳戶存摺暨金融卡扣├───────────┤                  │            │
│  │      │                    │  案(附表二編號22、附表│⑴左列帳戶存摺對帳單(│                  │            │
│  │      │                    │  三編號1)             │  帳戶明細卷第67-2頁)│                  │            │
├─┼───┼──────────┼────────────┤⑵提領照片6張(19896號├─────────┤            │
││邱珮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劉瑋婷之台北富邦銀行中正│  偵卷第195至199頁)  │陳禧年三人以上共同│            │
│  │      │10月15日20時8 分致電│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邱佩縈佯稱:因網路購│107年10月15日20時49分4秒│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物賣家誤刷其信用卡,│匯入26,989元            │                      │                  │            │
│  │      │應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王宥鈞三人以上共同│            │
│  │      │操作云云,致邱佩縈陷│⑴上開帳戶存摺對帳單(帳│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戶明細卷第67-2頁)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匯款。              │⑵上開帳戶存摺暨金融卡扣│                      │                  │            │
│  │      │                    │  案(附表二編號22、附表│                      │                  │            │
│  │      │                    │  三編號1)             │                      │                  │            │
├─┼───┼──────────┼────────────┼───────────┼─────────┼──────┤
││張仲輔│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戴翠菊之兆豐商業銀行桃興│未提領(起訴書誤載為不│陳禧年三人以上共同│無證據證明陳│
│  │      │10月18日16時57分致電│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詳人提領)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禧年從中分得│
│  │      │張仲輔佯稱:因網路購│107年10月18日           │兆豐銀行於107年10月19 │期徒刑壹年陸月。  │報酬。      │
│  │      │物賣家作業疏失,誤刷│①18時6 分18秒匯入29,987│日將左列帳戶列為警示,│                  │            │
│  │      │其信用卡,應依指示至│  元                    │並將帳戶內款項圈存。  │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②18時10分18秒匯入29,987├───────────┤                  │            │
│  │      │云,致張仲輔陷於錯誤│  元                    │⑴左列帳戶存款往來明細│                  │            │
│  │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共匯入59,904元          │  (84號金訴卷二第360-│                  │            │
│  │      │                    ├────────────┤  3頁)               │                  │            │
│  │      │                    │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 │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84│                  │            │
│  │      │                    │  (歸仁分局警卷㈡第 363│  號金訴卷二第360-9 頁│                  │            │
│  │      │                    │  頁)                  │  )                  │                  │            │
│  │      │                    │⑵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帳│                      │                  │            │
│  │      │                    │  戶明細卷第75頁)      │                      │                  │            │
│  │      │                    │⑶上開帳戶金融卡扣案(附│                      │                  │            │
│  │      │                    │  表二編號14)          │                      │                  │            │
├─┼───┼──────────┼────────────┼───────────┼─────────┼──────┤
││溫慧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戴翠菊之兆豐商業銀行桃興│未提領(起訴書誤載為不│陳禧年三人以上共同│無證據證明陳│
│  │      │10月18日17時12分致電│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詳人提領)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禧年從中分得│
│  │      │溫慧君佯稱:因網路購│107 年10月18日18時37分40│兆豐銀行於107 年10月19│期徒刑壹年陸月。  │報酬。      │
│  │      │物賣家誤設定其為經銷│秒匯入23,989元          │日將左列帳戶列為警示,│                  │            │
│  │      │商,將遭扣款14筆出貨├────────────┤並將帳戶內款項圈存。  │                  │            │
│  │      │款項12,745元,應依指│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                  │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  (歸仁分局警卷㈡第 374│⑴左列帳戶存款往來明細│                  │            │
│  │      │云,致溫慧君陷於錯誤│  頁)                  │  (84號金訴卷二第360-│                  │            │
│  │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⑵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帳│  3頁)               │                  │            │
│  │      │                    │  戶明細卷第75頁)      │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84│                  │            │
│  │      │                    │⑶上開帳戶金融卡扣案(附│  號金訴卷二第360-9 頁│                  │            │
│  │      │                    │  表二編號14)          │  )                  │                  │            │
├─┼───┼──────────┼────────────┼───────────┼─────────┼──────┤
││陳麗玉│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劉瑋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王宥鈞(追加起訴)    │陳禧年三人以上共同│陳禧年、王宥│
│  │      │10月14日15時30分致電│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 號│臺南市○區○○路000 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鈞各分得580 │
│  │      │陳麗玉,冒充為其友張│帳戶                    │全家超商台南忠成門市自│期徒刑壹年陸月。  │元之報酬    │
│  │      │麗玲,隔日佯稱因投資│107年10月15日15時2分匯入│動櫃員機107 年10月15日│                  │計算式:    │
│  │      │欲借款云云,致陳麗玉│30,000元                │①15時14分提領3,005元 │王宥鈞三人以上共同│29,015×0.02│
│  │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②15時15分提領20,005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580.3     │
│  │      │間匯款。            │⑴匯款憑證(歸仁分局警卷│③15時16分提領6,005元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㈡第384頁)           │共提領29,015元        │                  │            │
│  │      │                    │⑵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帳戶├───────────┤                  │            │
│  │      │                    │  明細卷第79頁)        │⑴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帳│                  │            │
│  │      │                    │⑶上開帳戶存摺暨金融卡扣│  戶明細卷第79頁)    │                  │            │
│  │      │                    │  案(附表二編號24、附表│⑵提領照片1 張(南刑大│                  │            │
│  │      │                    │  三編號5)             │  追警卷第35頁)      │                  │            │
├─┼───┼──────────┼────────────┼───────────┼─────────┼──────┤
││蔡陳碧│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夏仁澤之臺中銀行太平分行│王宥鈞(追加起訴)    │陳禧年三人以上共同│陳禧年、王宥│
│  │雲    │10月18日11時10分致電│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5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鈞各分得2,98│
│  │      │蔡陳碧雲,冒充其友人│107 年10月18日12時57分52│號京城銀行鹽行分行自動│期徒刑壹年陸月。  │1 元之報酬  │
│  │      │,佯稱投資股票失利欲│秒匯入150,000元         │櫃員機                │                  │計算式:    │
│  │      │調借15萬元云云,致蔡├────────────┤107年10月18日         │王宥鈞三人以上共同│149,040×0.0│
│  │      │陳碧雲陷於錯誤,而於│⑴匯款申請書(歸仁分局警│①13時21分40秒提領20,0│犯詐欺取財罪,處有│2=2,980.8  │
│  │      │右列時間匯款。      │  卷㈡第401頁)         │  05元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⑵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帳戶│②13時22分15秒提領20,0│                  │            │
│  │      │                    │  明細卷第87頁)        │  05元                │                  │            │
│  │      │                    │⑶上開帳戶存摺暨金融卡扣│③13時22分52秒提領20,0│                  │            │
│  │      │                    │  案(附表二編號39、6) │  05元                │                  │            │
│  │      │                    │                        │④13時23分25秒提領20,0│                  │            │
│  │      │                    │                        │  05元                │                  │            │
│  │      │                    │                        │⑤13時24分3秒提領20,00│                  │            │
│  │      │                    │                        │  5元                 │                  │            │
│  │      │                    │                        │⑥13時24分38秒提領20,0│                  │            │
│  │      │                    │                        │  05元                │                  │            │
│  │      │                    │                        │⑦13時25分12秒提領20,0│                  │            │
│  │      │                    │                        │  05元                │                  │            │
│  │      │                    │                        │⑧14時25分55秒提領9,00│                  │            │
│  │      │                    │                        │  5元                 │                  │            │
│  │      │                    │                        │共提領149,040元       │                  │            │
│  │      │                    │                        ├───────────┤                  │            │
│  │      │                    │                        │⑴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帳│                  │            │
│  │      │                    │                        │  戶明細卷第87頁)    │                  │            │
│  │      │                    │                        │⑵提領照片1 張(84號金│                  │            │
│  │      │                    │                        │  訴卷三第79頁)      │                  │            │
│  │      │                    │                        │⑶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            │
│  │      │                    │                        │  (84號金訴卷三第83至│                  │            │
│  │      │                    │                        │  86頁)              │                  │            │
├─┼───┼──────────┼────────────┼───────────┼─────────┼──────┤
││董其叡│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黃瓅瑤之新光商業銀行永康│林駿庭                │陳禧年三人以上共同│陳禧年、林駿│
│  │      │10月15日20時14分致電│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 1│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庭各分得2,40│
│  │      │董其叡佯稱:因網路購│107 年10月15日21時40分11│  段68號國泰世華銀行台│期徒刑壹年陸月。  │0 元之報酬  │
│  │      │物賣家誤設定分期約定│秒匯入29,987元          │  南分行自動櫃員機    │                  │計算式:    │
│  │      │轉帳,將遭連續扣款12├────────────┤  107年10月15日       │林駿庭三人以上共同│①29,987+15│
│  │      │個月,應依指示至自動│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①21時33分6秒提領20,00│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015+74,9│
│  │      │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歸仁分局警卷㈡第 412│  5元                 │期徒刑壹年貳月。  │  87=119,98│
│  │      │致董其叡陷於錯誤,而│  頁)                  │②21時33分46秒提領10,0│                  │  9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    │⑵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帳戶│  05元                │                  │②119,989 ×│
│  │      │                    │  明細卷第91頁)        │共提領30,010元        │                  │  0.02=2,39│
│  │      │                    │⑶上開帳戶存摺暨金融卡扣│㈡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 2│                  │  9.78      │
│  │      │                    │  案(附表二編號40、附表│  段180 號台灣銀行南都│                  │            │
│  │      │                    │  三編號4)             │  分行自動櫃員機      │                  │林駿庭固與被│
├─┼───┼──────────┼────────────┤  107年10月15日       ├─────────┤害人董其叡以│
││何簡滄│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黃瓅瑤之新光商業銀行永康│①21時54分26秒提領20,0│陳禧年三人以上共同│15,000元達成│
│  │      │10月15日20時20分致電│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05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民事調解(見│
│  │      │何簡滄佯稱:其網路購│107 年10月15日22時10分53│②21時55分17秒提領20,0│期徒刑壹年陸月。  │金訴84號院卷│
│  │      │物付款,國泰世華銀行│秒匯入15,015元          │  05元                │                  │二第167 頁)│
│  │      │將透過郵局撥款,應依├────────────┤③21時56分5秒提領20,00│林駿庭三人以上共同│,惟未履行調│
│  │      │指示至郵局操作自動櫃│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  5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解條件(見金│
│  │      │員機云云,致何簡滄陷│  (歸仁分局警卷㈡第 422│④21時57分3秒提領15,00│期徒刑壹年貳月。  │訴84號院卷三│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頁)                  │  5元                 │                  │第297 頁),│
│  │      │匯款。              │⑵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帳戶│  共提領75,020元      │                  │而仍保有此部│
│  │      │                    │  明細卷第91頁)        │㈢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 2│                  │分犯罪所得。│
│  │      │                    │⑶上開帳戶存摺暨金融卡扣│  段257 號全家超商臺南│                  │            │
│  │      │                    │  案(附表二編號40、附表│  赤崁門市自動櫃員機10│                  │            │
│  │      │                    │  三編號4)             │  7 年10月15日22時15分│                  │            │
├─┼───┼──────────┼────────────┤  53秒提領15,005元    ├─────────┤            │
││白憲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黃瓅瑤之新光商業銀行永康│以上總共提領120,035元 │陳禧年三人以上共同│            │
│  │      │10月15日20時27分致電│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白憲文佯稱:因網路購│107年10月15日           │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物賣家遭駭,致其有20│①21時16分匯入29,987元  │                      │                  │            │
│  │      │筆訂單,應依指示至自│②21時36分52秒匯入30,000├───────────┤林駿庭三人以上共同│            │
│  │      │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  元                    │⑴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白憲文陷於錯誤,而於│③21時41分29秒匯入15,000│  戶明細卷第91頁)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右列時間匯款。      │  元                    │⑵提領照片6張(19896號│                  │            │
│  │      │                    │共匯入74,987元          │  偵卷第201至205頁)  │                  │            │
│  │      │                    ├────────────┤                      │                  │            │
│  │      │                    │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 紙│                      │                  │            │
│  │      │                    │  (歸仁分局警卷㈡第 433│                      │                  │            │
│  │      │                    │  頁)                  │                      │                  │            │
│  │      │                    │⑵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帳戶│                      │                  │            │
│  │      │                    │  明細卷第91頁)        │                      │                  │            │
│  │      │                    │⑶上開帳戶存摺暨金融卡扣│                      │                  │            │
│  │      │                    │  案(附表二編號40、附表│                      │                  │            │
│  │      │                    │  三編號4)             │                      │                  │            │
├─┼───┼──────────┼────────────┼───────────┼─────────┼──────┤
││黃慶和│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曾麒云之中華郵政台南鹽埕│林駿庭(另經臺灣高等法│陳禧年三人以上共同│陳禧年分得3,│
│  │      │10月11日15時22分致電│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5│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金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000 元之報酬│
│  │      │黃慶和,冒充其友人陳│10601 帳戶              │訴字第849 號判處有期徒│期徒刑壹年陸月。  │計算式:    │
│  │      │董,佯稱聯絡電話變更│107 年10月15日12時18分24│刑1年4月確定)        │                  │150,000 ×0.│
│  │      │云云,嗣於同年月15日│秒匯入1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02=3,000   │
│  │      │以新號碼致電黃慶和,│                        │台南成功路郵局自動櫃員│                  │            │
│  │      │佯稱急需用錢欲向黃慶├────────────┤機                    │                  │            │
│  │      │和借款云云,致黃慶和│⑴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歸│107年10月15日         │                  │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仁分局警卷㈡第443頁) │①12時53分8秒提領60,00│                  │            │
│  │      │間匯款。            │⑵上開帳戶交易清單(帳戶│  0元                 │                  │            │
│  │      │                    │  明細卷第99頁)        │②12時54分23秒提領60,0│                  │            │
│  │      │                    │⑶上開帳戶存摺暨金融卡扣│  00元                │                  │            │
│  │      │                    │  案(附表二編號20、附表│③12時56分40秒提領30,0│                  │            │
│  │      │                    │  三編號2)             │  00元                │                  │            │
│  │      │                    │                        │共提領150,000元       │                  │            │
│  │      │                    │                        ├───────────┤                  │            │
│  │      │                    │                        │⑴左列帳戶交易清單(帳│                  │            │
│  │      │                    │                        │  戶明細卷第99頁)    │                  │            │
│  │      │                    │                        │⑵偵查報告及提領照片 2│                  │            │
│  │      │                    │                        │  張(另案108 金訴35之│                  │            │
│  │      │                    │                        │  他字影印卷第7至9、81│                  │            │
│  │      │                    │                        │  頁)                │                  │            │
│  │      │                    │                        │⑶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                  │            │
│  │      │                    │                        │  3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            │
│  │      │                    │                        │  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金│                  │            │
│  │      │                    │                        │  上訴字第849 號判決暨│                  │            │
│  │      │                    │                        │  送達證書(金訴84號院│                  │            │
│  │      │                    │                        │  卷一第215 至222 頁、│                  │            │
│  │      │                    │                        │  卷三第65至76、303 至│                  │            │
│  │      │                    │                        │  307 頁)            │                  │            │
├─┼───┼──────────┼────────────┼───────────┼─────────┼──────┤
││廖彥甄│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黃意云之中華郵政新豐郵局│黃崇恩(未據起訴)    │陳禧年三人以上共同│無證據證明陳│
│  │      │10月14日21時12分致電│局號0000000 、帳號027776│㈠臺南市○區○○路0 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禧年從中分得│
│  │      │廖彥甄佯稱:因網路購│1 帳戶                  │  臺南成功路郵局自動櫃│期徒刑壹年陸月。  │報酬。      │
│  │      │物賣家作業疏失,誤扣│107 年10月14日          │  員機                │                  │            │
│  │      │其帳戶內金額,應依指│①21時12分18秒匯入29,987│  107年10月14日       │                  │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  元                    │①21時59分57秒提領60,0│                  │            │
│  │      │定云云,致廖彥甄陷於│②21時19分55秒匯入49,987│  00元                │                  │            │
│  │      │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  元                    │②22時42秒提領60,000元│                  │            │
│  │      │款。                │③21 時23分19秒匯入9,999│③22時1分28秒提領15,10│                  │            │
│  │      │                    │  元                    │  0元                 │                  │            │
│  │      │                    │④21時26分36秒匯入20,123│共提領135,100元       │                  │            │
│  │      │                    │  元                    │㈡臺南市東區北門路1 段│                  │            │
│  │      │                    │共匯入110,096元         │  310 號統一超商北門門│                  │            │
│  │      │                    ├────────────┤  市自動櫃員機        │                  │            │
│  │      │                    │⑴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 張(│  107 年10月14日22時21│                  │            │
│  │      │                    │  歸仁分局警卷㈡第453 頁│  分12秒提領10,005元  │                  │            │
│  │      │                    │  )                    │以上總共提領145,105元 │                  │            │
│  │      │                    │⑵上開帳戶交易清單(帳戶│                      │                  │            │
│  │      │                    │  明細卷第105頁)       ├───────────┤                  │            │
│  │      │                    │⑶上開帳戶存摺扣案(附表│⑴左列帳戶清單(帳戶明│                  │            │
│  │      │                    │  二編號21)            │  細卷第105頁)       │                  │            │
├─┼───┼──────────┼────────────┤⑵提領照片2 張(南刑大├─────────┼──────┤
││張建蓉│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黃意云之中華郵政新豐郵局│  追警卷第43頁)      │陳禧年三人以上共同│無證據證明陳│
│  │      │10月14日20時30分致電│局號0000000 、帳號027776│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禧年從中分得│
│  │      │張建蓉佯稱:刷卡系統│1 帳戶                  │                      │期徒刑壹年陸月。  │報酬。      │
│  │      │異常,致其信用卡遭停│107 年10月14日22時3 分30│                      │                  │            │
│  │      │權,應依指示至自動櫃│秒匯入9,999元           │                      │                  │            │
│  │      │員機取消授權云云,致├────────────┤                      │                  │            │
│  │      │張建蓉陷於錯誤,而於│⑴上開帳戶交易清單(帳戶│                      │                  │            │
│  │      │右列時間匯款。      │  明細卷第105頁)       │                      │                  │            │
│  │      │                    │⑵上開帳戶存摺扣案(附表│                      │                  │            │
│  │      │                    │  二編號21)            │                      │                  │            │
├─┼───┼──────────┼────────────┤                      ├─────────┼──────┤
││李郁珊│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黃意云之中華郵政新豐郵局│                      │陳禧年三人以上共同│無證據證明陳│
│  │      │10月14日20時30分致電│局號0000000 、帳號027776│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禧年從中分得│
│  │      │李郁珊佯稱:網路購物│1 帳戶                  │                      │期徒刑壹年陸月。  │報酬。      │
│  │      │賣家貼錯條碼要刪除訂│107 年10月14日21時47分匯│                      │                  │            │
│  │      │單,應依指示至自動櫃│入24,985元              │                      │                  │            │
│  │      │員機操作云云,致李郁├────────────┤                      │                  │            │
│  │      │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                      │                  │            │
│  │      │時間匯款。          │  (歸仁分局警卷㈡第 468│                      │                  │            │
│  │      │                    │  頁)                  │                      │                  │            │
│  │      │                    │⑵上開帳戶交易清單(帳戶│                      │                  │            │
│  │      │                    │  明細卷第105頁)       │                      │                  │            │
│  │      │                    │⑶上開帳戶存摺扣案(附表│                      │                  │            │
│  │      │                    │  二編號21)            │                      │                  │            │
├─┼───┼──────────┼────────────┼───────────┼─────────┼──────┤
││吳寶雀│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蔡升芳之中華郵政東港中正│黃崇恩(未據起訴)    │陳禧年三人以上共同│無證據證明陳│
│  │      │10月15日12時24分致電│路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㈠臺南市○區○○路00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禧年從中分得│
│  │      │吳寶雀,冒充其鄰居,│0000000 帳戶            │  合庫商銀台南分行自動│期徒刑壹年陸月。  │報酬。      │
│  │      │佯稱:欠北部蔡升芳錢│107 年10月15日14時24分1 │  櫃員機              │                  │            │
│  │      │,如果沒有還無法回家│秒匯入15,000元          │  107 年10月15日14時26│                  │            │
│  │      │,請吳寶雀幫忙匯款云│                        │  分43秒提領20,000元  │                  │            │
│  │      │云,致吳寶雀陷於錯誤├────────────┤㈡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21│                  │            │
│  │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⑴上開帳戶交易清單(帳戶│  7 號第一銀行赤崁分行│                  │            │
│  │      │                    │  明細卷第111頁)       │  自動櫃員機          │                  │            │
│  │      │                    │⑵上開帳戶存摺扣案(附表│  107 年10月15日15時23│                  │            │
│  │      │                    │  二編號19)            │  分29秒提領1,000元   │                  │            │
│  │      │                    │                        │㈢臺南市北區成功路6、8│                  │            │
│  │      │                    │                        │  號成功路郵局自動櫃員│                  │            │
│  │      │                    │                        │  機                  │                  │            │
│  │      │                    │                        │  107 年10月16日0時8分│                  │            │
│  │      │                    │                        │  51秒提領14,000元    │                  │            │
│  │      │                    │                        │以上總共提領3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⑴左列帳戶交易清單(帳│                  │            │
│  │      │                    │                        │  戶明細卷第111頁)   │                  │            │
│  │      │                    │                        │⑵提領照片5張(84號金 │                  │            │
│  │      │                    │                        │  訴卷三第109、111、11│                  │            │
│  │      │                    │                        │  5、119、121頁)     │                  │            │
├─┼───┼──────────┼────────────┼───────────┼─────────┼──────┤
││羅兆翔│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陳亭伃之元大銀行鳳山分行│王宥鈞(追加起訴)    │陳禧年三人以上共同│陳禧年、王宥│
│  │      │10月17日20時9分致電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鈞各分得2,39│
│  │      │羅兆翔佯稱:因網路購│107年10月17日21時51分52 │  41號台灣銀行六甲頂分│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元之報酬  │
│  │      │物賣家誤設定分期約定│秒匯入7,985元           │  行自動櫃員機        │                  │計算式:    │
│  │      │轉帳,致其帳戶會重複├────────────┤  107年10月17日       │王宥鈞三人以上共同│①7,985 +99│
│  │      │扣款,應依指示至自動│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①21時34分32秒提領20,0│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970+11,9│
│  │      │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歸仁分局警卷㈡第 491│  00元                │期徒刑壹年貳月。  │  85=119,90│
│  │      │致羅兆翔陷於錯誤,而│  頁)                  │②21時35分24秒提領20,0│                  │  0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    │⑵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帳戶│  00元                │                  │②119,900 ×│
│  │      │                    │  明細卷第117頁)       │③21時36分16秒提領10,0│                  │  0.02=2,39│
│  │      │                    │⑶上開帳戶存摺扣案(附表│  00元                │                  │  8         │
│  │      │                    │  二編號35)            │④21時42分53秒提領20,0│                  │            │
├─┼───┼──────────┼────────────┤  00元                ├─────────┤            │
││洪薏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陳亭伃之元大銀行鳳山分行│⑤21時43分44秒提領20,0│陳禧年三人以上共同│            │
│  │      │10月17日21時致電洪薏│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00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婷佯稱:網路購物賣家│107年10月17日           │⑥21時44分31秒提領10,0│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誤設定其為批發商,將│①21時28分59秒匯入49,985│  0 元                │                  │            │
│  │      │遭扣款12筆,應依指示│  元                    │共提領100,000元       │王宥鈞三人以上共同│            │
│  │      │至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②21時38分40秒匯入49,985│㈡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致洪薏婷陷於錯誤,│  元                    │  41號第一銀行永康分行│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共匯入99,970元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107年10月17日       │                  │            │
│  │      │                    │⑴交易明細截圖(歸仁分局│①22時33分9秒提領19,00│                  │            │
│  │      │                    │  警卷㈡第501頁)       │  0元                 │                  │            │
│  │      │                    │⑵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帳戶│②22時34分35秒提領900 │                  │            │
│  │      │                    │  明細卷第117頁)       │  元                  │                  │            │
│  │      │                    │⑶上開帳戶存摺扣案(附表│共提領19,900元        │                  │            │
│  │      │                    │  二編號35)            │以上總共提領119,900元 │                  │            │
├─┼───┼──────────┼────────────┤                      ├─────────┤            │
││魏宏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陳亭伃之元大銀行鳳山分行├───────────┤陳禧年三人以上共同│            │
│  │      │10月17日20時31分致電│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魏宏洲佯稱:網路購物│107年10月17日21時53分2秒│  戶明細卷第117頁)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賣家誤設定分期約定轉│匯入11,985元            │⑵提領照片1 張(南刑大│                  │            │
│  │      │帳,將遭連續扣款,應├────────────┤  追警卷第49頁)      │王宥鈞三人以上共同│            │
│  │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取│⑴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帳戶│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消設定云云,致魏宏洲│  明細卷第117頁)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⑵上開帳戶存摺扣案(附表│                      │                  │            │
│  │      │間匯款。            │  二編號35)            │                      │                  │            │
├─┼───┼──────────┼────────────┼───────────┼─────────┼──────┤
││林昭宗│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林佳慧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不詳人於不詳提領地點提│陳禧年三人以上共同│無證據證明陳│
│  │      │10月14日10時致電林昭│0000000000000號帳戶     │領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禧年從中分得│
│  │      │宗,冒充為其友何秋樂│107 年10月15日12時16分50│㈠107年10月15日       │期徒刑壹年陸月。  │報酬。      │
│  │      │,佯稱欲購屋然現金不│秒匯入200,000元         │①13時30分41秒提領30,0│                  │            │
│  │      │足,欲向其借款云云,├────────────┤  00元                │                  │            │
│  │      │致林昭宗陷於錯誤,而│⑴匯款申請書回條( 21363│②13時33分17秒提領20,0│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    │  號偵卷第61頁)        │  05元                │                  │            │
│  │      │                    │⑵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帳戶│③13時34分3秒提領20,00│                  │            │
│  │      │                    │  明細卷第123頁)       │  5元                 │                  │            │
│  │      │                    │⑶上開帳戶金融卡扣案(附│④13時34分41秒提領20,0│                  │            │
│  │      │                    │  表二編號8)           │  05元                │                  │            │
│  │      │                    │                        │⑤13時35分29秒提領20,0│                  │            │
│  │      │                    │                        │  05元                │                  │            │
│  │      │                    │                        │⑥13時36分34秒提領20,0│                  │            │
│  │      │                    │                        │  05元                │                  │            │
│  │      │                    │                        │⑦13時37分24秒提領20,0│                  │            │
│  │      │                    │                        │  05元                │                  │            │
│  │      │                    │                        │㈡107年10月16日       │                  │            │
│  │      │                    │                        │①0 時3分3秒提領20,005│                  │            │
│  │      │                    │                        │  元                  │                  │            │
│  │      │                    │                        │②0 時4分2秒提領20,005│                  │            │
│  │      │                    │                        │  元                  │                  │            │
│  │      │                    │                        │③0時5分27秒提領11,005│                  │            │
│  │      │                    │                        │  元                  │                  │            │
│  │      │                    │                        │以上總共提領201,045元 │                  │            │
│  │      │                    │                        ├───────────┤                  │            │
│  │      │                    │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帳戶│                  │            │
│  │      │                    │                        │明細卷第123頁)       │                  │            │
├─┼───┼──────────┼────────────┼───────────┼─────────┼──────┤
││曾慶順│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田偉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09│林駿庭(追加起訴)    │陳禧年三人以上共同│陳禧年、林駿│
│  │      │10月15日9 時30分致電│0000000000號帳戶        │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 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庭各分得3,00│
│  │      │曾慶順佯稱:其手機欠│107 年10月15日12時16分50│76號玉山銀行台南分行自│期徒刑壹年陸月。  │0 元之報酬  │
│  │      │款18,000多元,可能個│秒匯入200,000元         │動櫃員機              │                  │計算式:    │
│  │      │資遭盜用,應繳交20萬├────────────┤107年10月15日         │林駿庭三人以上共同│150,000 ×0.│
│  │      │元,否則將遭監管云云│⑴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帳戶│①13時18分52秒提領30,0│犯詐欺取財罪,處有│02=3,000   │
│  │      │,致曾慶順陷於錯誤,│  明細卷第129頁)       │  00元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⑵上開帳戶存摺扣案(附表│②13時23分38秒提領50,0│                  │            │
│  │      │                    │  二編號29)            │  00元                │                  │            │
│  │      │                    │                        │③13時24分57秒提領50,0│                  │            │
│  │      │                    │                        │  00元                │                  │            │
│  │      │                    │                        │④13時26分14秒提領20,0│                  │            │
│  │      │                    │                        │  00元                │                  │            │
│  │      │                    │                        │共提領150,000元       │                  │            │
│  │      │                    │                        ├───────────┤                  │            │
│  │      │                    │                        │⑴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帳│                  │            │
│  │      │                    │                        │  戶明細卷第129頁)   │                  │            │
│  │      │                    │                        │⑵提領照片1 張(南刑大│                  │            │
│  │      │                    │                        │  追警卷第109頁)     │                  │            │
├─┼───┼──────────┼────────────┼───────────┼─────────┼──────┤
││吳映嬅│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黃意云之安泰銀行新竹分行│林駿庭                │陳禧年三人以上共同│陳禧年、林駿│
│  │      │10月15日18時27分致電│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 2│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庭各分得2,00│
│  │      │吳映嬅詢問有無台新銀│107年10月15日           │  段331 號統一超商赤崁│期徒刑壹年陸月。  │0 元之報酬  │
│  │      │行的信用卡,嗣有冒充│①18時53分8 秒匯入49,987│  門市自動櫃員機      │                  │計算式:    │
│  │      │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  元                    │  107年10月15日       │林駿庭三人以上共同│99,976×0.02│
│  │      │吳映嬅,請其依指示操│②18時55分54秒匯入49,989│①18時58分34秒提領20,0│犯詐欺取財罪,處有│=1,999.52  │
│  │      │作網路轉帳,致吳映嬅│  元                    │  05元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共匯入99,976元          │②18時59分32秒提領20,0│                  │            │
│  │      │間匯款。            ├────────────┤  05元                │                  │            │
│  │      │                    │⑴交易明細截圖(歸仁分局│③19時32秒提領10,005元│                  │            │
│  │      │                    │  警卷㈡第540頁)       │  共提領50,015元      │                  │            │
│  │      │                    │⑵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帳戶│㈡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 2│                  │            │
│  │      │                    │  明細卷第135頁)       │  段167 號凱基銀行赤崁│                  │            │
│  │      │                    │⑶上開帳戶存摺扣案(附表│  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二編號25)            │  107年10月15日       │                  │            │
│  │      │                    │                        │①19時6分2秒提領20,005│                  │            │
│  │      │                    │                        │  元                  │                  │            │
│  │      │                    │                        │②19時6分51秒提領20,00│                  │            │
│  │      │                    │                        │  5元                 │                  │            │
│  │      │                    │                        │③19時7分42秒提領10,00│                  │            │
│  │      │                    │                        │  5元                 │                  │            │
│  │      │                    │                        │共提領50,015元        │                  │            │
│  │      │                    │                        │以上總共提領100,030元 │                  │            │
│  │      │                    │                        ├───────────┤                  │            │
│  │      │                    │                        │⑴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帳│                  │            │
│  │      │                    │                        │  戶明細卷第135頁)   │                  │            │
│  │      │                    │                        │⑵提領照片4張(19896號│                  │            │
│  │      │                    │                        │  偵卷第29、31頁)    │                  │            │
├─┼───┼──────────┼────────────┼───────────┼─────────┼──────┤
││陳柏宇│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黃意云之安泰銀行新竹分行│林駿庭                │陳禧年三人以上共同│陳禧年、林駿│
│  │      │10月15日19時29分致電│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2 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庭各分得400 │
│  │      │陳柏宇佯稱:網路購物│107年10月15日20時19分45 │151 號彰化銀行延平分行│期徒刑壹年陸月。  │元之報酬    │
│  │      │賣家之貨物資料出錯,│秒匯入19,987元          │自動櫃員機            │                  │計算式:    │
│  │      │欲協助辦理退款,應依├────────────┤107 年10月15日20時19分│林駿庭三人以上共同│19,987×0.02│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45秒提領20,005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399.74    │
│  │      │云云,致陳柏宇陷於錯│  (歸仁分局警卷㈡第 553├───────────┤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頁)                  │⑴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帳│                  │            │
│  │      │。                  │⑵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帳戶│  戶明細卷第135頁)   │                  │            │
│  │      │                    │  明細卷第135頁)       │⑵提領照片3張(19896號│                  │            │
│  │      │                    │⑶上開帳戶存摺扣案(附表│  偵卷第33、225頁)   │                  │            │
│  │      │                    │  二編號25)            │                      │                  │            │
│  │      │                    │⑷附表三編號7 所示自動櫃│                      │                  │            │
│  │      │                    │  員機交易明細1 紙(第二│                      │                  │            │
│  │      │                    │  分局警卷第47頁右上)  │                      │                  │            │
│  │      │                    │⑸附表三編號8 所示自動櫃│                      │                  │            │
│  │      │                    │  員機交易明細1 紙(第二│                      │                  │            │
│  │      │                    │  分局警卷第47頁左下)  │                      │                  │            │
├─┼───┼──────────┼────────────┼───────────┼─────────┼──────┤
││孔玉蓮│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林佳慧之中華郵政麥寮橋頭│王宥鈞                │陳禧年三人以上共同│陳禧年、王宥│
│  │      │10月15日10時35分致電│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 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鈞各分得3,00│
│  │      │孔玉蓮,冒充其孫孔福│41475 帳戶              │72號合作金庫南興分行自│期徒刑壹年陸月。  │1 元之報酬  │
│  │      │彬,佯稱急需用錢,請│107 年10月15日11時33分54│動櫃員機              │                  │計算式:    │
│  │      │其匯款云云,致孔玉蓮│秒匯入270,000 元        │107年10月15日         │王宥鈞三人以上共同│150,040 ×0.│
│  │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①12時6分13秒提領20,00│犯詐欺取財罪,處有│02=3,000.8 │
│  │      │間匯款。            │⑴上開帳戶交易清單(帳戶│  5元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明細卷第133頁)       │②12時7分37秒提領20,00│                  │            │
│  │      │                    │⑵上開帳戶金融卡扣案(  │  5元                 │                  │            │
│  │      │                    │  附表三編號3)         │③12時8分21秒提領20,00│                  │            │
│  │      │                    │                        │  5元                 │                  │            │
│  │      │                    │                        │④12時9分6秒提領20,005│                  │            │
│  │      │                    │                        │  元                  │                  │            │
│  │      │                    │                        │⑤12時9分49秒提領20,00│                  │            │
│  │      │                    │                        │  5元                 │                  │            │
│  │      │                    │                        │⑥12時10分30秒提領20,0│                  │            │
│  │      │                    │                        │  05元                │                  │            │
│  │      │                    │                        │⑦12時11分10秒提領20,0│                  │            │
│  │      │                    │                        │  05元                │                  │            │
│  │      │                    │                        │⑧12時11分52秒提領10,0│                  │            │
│  │      │                    │                        │  05元                │                  │            │
│  │      │                    │                        │共提領150,040元       │                  │            │
│  │      │                    │                        ├───────────┤                  │            │
│  │      │                    │                        │⑴左列帳戶交易清單(帳│                  │            │
│  │      │                    │                        │  戶明細卷第133頁)   │                  │            │
│  │      │                    │                        │⑵提領照片10張(第二分│                  │            │
│  │      │                    │                        │  局警卷第29至33頁)  │                  │            │
├─┼───┼──────────┼────────────┼───────────┼─────────┼──────┤
││楊淑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邱淑慧之合作金庫銀行0190│王宥鈞(追加起訴)    │陳禧年三人以上共同│陳禧年、王宥│
│  │      │10月16日14時46分致電│000000000號帳戶         │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41│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鈞各分得1,60│
│  │      │楊淑花,冒充為其友石│107年10月17日無摺存入80,│號第一銀行永康分行自動│期徒刑壹年陸月。  │0 元之報酬  │
│  │      │政燕,嗣於同年月17日│000元                   │櫃員機                │                  │計算式:    │
│  │      │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107 年10月17日        │王宥鈞三人以上共同│80,000×0.02│
│  │      │云云,致楊淑花陷於錯│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南刑大│①13時9分8秒提領20,00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1,600     │
│  │      │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追警卷第386頁)         │  元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②13時9分43秒提領20,00│                  │            │
│  │      │                    │                        │  5元                 │                  │            │
│  │      │                    │                        │③13時10分23秒提領20,0│                  │            │
│  │      │                    │                        │  05元                │                  │            │
│  │      │                    │                        │④13時10分54秒提領20,0│                  │            │
│  │      │                    │                        │  05元                │                  │            │
│  │      │                    │                        │共提領80,020元        │                  │            │
│  │      │                    │                        ├───────────┤                  │            │
│  │      │                    │                        │⑴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南│                  │            │
│  │      │                    │                        │  刑大追警卷第386頁) │                  │            │
│  │      │                    │                        │⑵提領照片1 張(南刑大│                  │            │
│  │      │                    │                        │  追警卷第21頁)      │                  │            │
├─┼───┼──────────┼────────────┼───────────┼─────────┼──────┤
││石宜巧│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黃敬庭之中華郵政台中何厝│王宥鈞(追加起訴)    │陳禧年三人以上共同│陳禧年、王宥│
│  │      │10月17日18時2分致電 │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5│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16│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鈞各分得1,60│
│  │      │石宜巧佯稱:因網路購│24920 帳戶              │0 號永康六甲頂郵局自動│期徒刑壹年陸月。  │0 元之報酬  │
│  │      │物賣家系統遭駭,誤設│107 年10月17日          │櫃員機                │                  │計算式:    │
│  │      │定其為經銷商,致其每│①19時47分57秒匯入49,987│107年10月17日         │王宥鈞三人以上共同│80,000×0.02│
│  │      │月將遭扣款1萬多元, │  元                    │①19時52分23秒提領50,0│犯詐欺取財罪,處有│=1,600     │
│  │      │應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②19時51分7 秒匯入30,123│  00元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操作云云,致石宜巧陷│  元                    │②19時54分44秒提領30,0│                  │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共匯入80,110元          │  00元                │                  │            │
│  │      │匯款。              ├────────────┤共提領80,000元        │                  │            │
│  │      │                    │⑴往來明細2 張(南刑大追├───────────┤                  │            │
│  │      │                    │  警卷第702頁)         │⑴左列帳戶交易清單(南│                  │            │
│  │      │                    │⑵上開帳戶交易清單(南刑│  刑大追警卷第462頁) │                  │            │
│  │      │                    │  大追警卷第462頁)     │⑵提領照片1 張(南刑大│                  │            │
│  │      │                    │                        │  追警卷第89頁)      │                  │            │
├─┼───┼──────────┼────────────┼───────────┼─────────┼──────┤
││陳郁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黃敬庭之中華郵政台中何厝│㈠王宥鈞(追加起訴)  │陳禧年三人以上共同│陳禧年、王宥│
│  │      │10月17日19時44分致電│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5│  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鈞各分得182 │
│  │      │陳郁如佯稱:遭網路購│24920 帳戶              │  160 號永康六甲頂郵局│期徒刑壹年陸月。  │元之報酬    │
│  │      │物賣家二次扣款,應依│107 年10月17日20時1 分49│  自動櫃員機          │                  │計算式: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秒匯入9,123 元          │  107年10月17日20時4分│王宥鈞三人以上共同│9,123 ×0.02│
│  │      │云云,致陳郁如陷於錯├────────────┤  5 秒提領連同19時57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182.46    │
│  │      │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  13秒另一被害人匯入11│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南刑大追警卷第707頁 │  ,123元在內之左列帳戶│                  │無證據證明麥│
│  │      │                    │  )                    │  內贓款20,361元中之11│麥慧君三人以上共同│慧君從中分得│
│  │      │                    │⑵上開帳戶交易清單(南刑│  ,000元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報酬。      │
│  │      │                    │  大追警卷第462頁)     │㈡麥慧君(追加起訴)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  │      │                    │                        │  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月。              │            │
│  │      │                    │                        │  41號第一銀行永康分行│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107年10月17日20時9分│                  │            │
│  │      │                    │                        │  9秒提領9,005元      │                  │            │
│  │      │                    │                        ├───────────┤                  │            │
│  │      │                    │                        │⑴左列帳戶交易清單(南│                  │            │
│  │      │                    │                        │  刑大追警卷第462頁) │                  │            │
│  │      │                    │                        │⑵提領照片2 張(南刑大│                  │            │
│  │      │                    │                        │  追警卷第89頁)      │                  │            │
└─┴───┴──────────┴────────────┴───────────┴─────────┴──────┘
附表二: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循線查知陳禧年、麥慧君、王宥鈞│
│於107 年10月18日入住臺南市○○區○○○路000 號「益賓商務旅│
│館」615 室,於當日17時20分前往上址旅館615 室,經陳禧年之同│
│意執行搜索而查扣。                                        │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之理由          │
├──┼─────────┼───┼────────────┤
│1   │ASUS 筆電(含滑鼠 │1臺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                │      │宣告沒收。              │
│    │                  │      │理由:被告陳禧年供承係暱│
│    │                  │      │稱「老二」之集團上手提供│
│    │                  │      │,用來查詢人頭帳戶金融卡│
│    │                  │      │是否能正常使用(見歸仁分│
│    │                  │      │局警卷㈠第5 頁)。      │
├──┼─────────┼───┼────────────┤
│2   │讀卡機            │2個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                  │      │宣告沒收。              │
│    │                  │      │理由:被告王宥鈞供稱係陳│
│    │                  │      │禧年買來讀取人頭帳戶金融│
│    │                  │      │卡使用(見歸仁分局警卷㈠│
│    │                  │      │第11頁)。              │
├──┼─────────┼───┼────────────┤
│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序號:0000000000│      │宣告沒收。              │
│    │98640 ,含00000000│      │理由:被告陳禧年供承係暱│
│    │44門號SIM 卡)    │      │稱「老二」之集團上手提供│
│    │                  │      │,用來聯絡指示陳禧年拿取│
│    │                  │      │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提領贓款│
│    │                  │      │使用(見歸仁分局警卷㈠第│
│    │                  │      │5 頁)。                │
├──┼─────────┼───┼────────────┤
│4   │彰化銀行金融卡(帳│1張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號00000000000000,│      │宣告沒收。              │
│    │戶名陳怡伶)      │      │理由:用來提領附表一編號│
│    │                  │      │所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    │                  │      │金融卡。                │
├──┼─────────┼───┼────────────┤
│5   │基隆二信金融卡(帳│1張   │不予沒收。              │
│    │號 00000000000 號 │      │理由:與本案無關聯性。  │
│    │)                │      │                        │
├──┼─────────┼───┼────────────┤
│6   │臺中銀行金融卡(帳│1張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號000000000000,戶│      │宣告沒收。              │
│    │名夏仁澤)        │      │理由:用來提領附表一編號│
│    │                  │      │所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    │                  │      │金融卡。                │
├──┼─────────┼───┼────────────┤
│7   │臺灣中小企銀金融卡│1張   │不予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 │      │理由:與本案無關聯性。  │
│    │號)              │      │                        │
├──┼─────────┼───┼────────────┤
│8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1張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號0000000000000 ,│      │宣告沒收。              │
│    │戶名林佳慧)      │      │理由:用來提領附表一編號│
│    │                  │      │所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    │                  │      │金融卡。                │
├──┼─────────┼───┼────────────┤
│9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   │不予沒收。              │
│    │(正面號碼00000000│      │理由:與本案無關聯性。  │
│    │00000000,背面號碼│      │                        │
│    │000000000000)    │      │                        │
├──┼─────────┼───┼────────────┤
│10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   │不予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      │理由:與本案無關聯性。  │
│    │4 )              │      │                        │
├──┼─────────┼───┼────────────┤
│11  │台新銀行金融卡(帳│1張   │不予沒收。              │
│    │號00000000000000)│      │理由:與本案無關聯性。  │
├──┼─────────┼───┼────────────┤
│12  │第一銀行金融卡(正│1張   │不予沒收。              │
│    │面號碼000000000000│      │理由:與本案無關聯性。  │
│    │5100,背面號碼4066│      │                        │
│    │000000000 )      │      │                        │
├──┼─────────┼───┼────────────┤
│13  │新光銀行金融卡(正│1張   │不予沒收。              │
│    │面號碼000000000000│      │理由:與本案無關聯性。  │
│    │4408,背面號碼0116│      │                        │
│    │000000000 )      │      │                        │
├──┼─────────┼───┼────────────┤
│1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1張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融卡(帳0000000000│      │宣告沒收。              │
│    │4 ,戶名戴翠菊)  │      │理由:用來詐騙附表一編號│
│    │                  │      │、所示被害人以取得被│
│    │                  │      │害人被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
│    │                  │      │金融卡。                │
├──┼─────────┼───┼────────────┤
│15  │王道銀行金融卡(正│1張   │不予沒收。              │
│    │面號碼000000000000│      │理由:與本案無關聯性。  │
│    │9439,背面號碼0100│      │                        │
│    │0000000000 )     │      │                        │
├──┼─────────┼───┼────────────┤
│16  │台新銀行金融卡(帳│1張   │不予沒收。              │
│    │號0000000000000000│      │理由:與本案無關聯性。  │
│    │)                │      │                        │
├──┼─────────┼───┼────────────┤
│17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   │不予沒收。              │
│    │(正面號碼00000000│      │理由:與本案無關聯性。  │
│    │00000000,背面號碼│      │                        │
│    │000000000000)    │      │                        │
├──┼─────────┼───┼────────────┤
│18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   │不予沒收。              │
│    │(正面號碼00000000│      │理由:與本案無關聯性。  │
│    │00000000,背面號碼│      │                        │
│    │000000000000)    │      │                        │
├──┼─────────┼───┼────────────┤
│19  │郵局存摺(局號0071│1本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639 、帳號0000000 │      │宣告沒收。              │
│    │,戶名蔡升芳)    │      │理由:用來詐騙附表一編號│
│    │                  │      │所示被害人以取得被害人│
│    │                  │      │被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  │
├──┼─────────┼───┼────────────┤
│20  │郵局存摺(局號0031│1本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330 、帳號0000000 │      │宣告沒收。              │
│    │,戶名曾麒云)    │      │理由:用來詐騙附表一編號│
│    │                  │      │所示被害人以取得被害人│
│    │                  │      │被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  │
├──┼─────────┼───┼────────────┤
│21  │郵局存摺(局號0061│1本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402 、帳號0000000 │      │宣告沒收。              │
│    │,戶名黃意云)    │      │理由:用來詐騙附表一編號│
│    │                  │      │至所示被害人以取得被│
│    │                  │      │害人被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
│    │                  │      │。                      │
├──┼─────────┼───┼────────────┤
│22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1本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帳號000000000000,│      │宣告沒收。              │
│    │戶名劉瑋婷)      │      │理由:用來詐騙附表一編號│
│    │                  │      │至所示被害人以取得被│
│    │                  │      │害人被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
│    │                  │      │。                      │
├──┼─────────┼───┼────────────┤
│23  │土地銀行存摺(帳號│1本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000000000000,戶名│      │宣告沒收。              │
│    │劉瑋婷)          │      │理由:用來詐騙附表一編號│
│    │                  │      │1至3所示被害人以取得被│
│    │                  │      │害人被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
│    │                  │      │。                      │
├──┼─────────┼───┼────────────┤
│24  │臺灣中小企銀存摺(│1本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帳號00000000000 ,│      │宣告沒收。              │
│    │戶名劉瑋婷)      │      │理由:用來詐騙附表一編號│
│    │                  │      │所示被害人以取得被害人│
│    │                  │      │被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  │
├──┼─────────┼───┼────────────┤
│25  │安泰銀行存摺(帳號│1本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00000000000000,戶│      │宣告沒收。              │
│    │名黃意云)        │      │理由:用來詐騙附表一編號│
│    │                  │      │、所示被害人以取得被│
│    │                  │      │害人被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
│    │                  │      │。                      │
├──┼─────────┼───┼────────────┤
│26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帳號0000000000000 │      │宣告沒收。              │
│    │,戶名黃意云)    │      │理由:用來詐騙附表一編號│
│    │                  │      │4、5所示被害人以取得被│
│    │                  │      │害人被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
│    │                  │      │。                      │
├──┼─────────┼───┼────────────┤
│27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2本   │不予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      │理由:與本案無關聯性。  │
│    │戶名陳清淞)      │      │                        │
├──┼─────────┼───┼────────────┤
│28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1本   │不予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      │理由:與本案無關聯性。  │
│    │戶名莊育民)      │      │                        │
├──┼─────────┼───┼────────────┤
│29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1本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0000000000000 ,戶│      │宣告沒收。              │
│    │名田偉)          │      │理由:用來詐騙附表一編號│
│    │                  │      │所示被害人以取得被害人│
│    │                  │      │被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  │
├──┼─────────┼───┼────────────┤
│30  │基隆二信存摺(帳號│1本   │不予沒收。              │
│    │00000000000 ,戶名│      │理由:與本案無關聯性。  │
│    │楊子荻)          │      │                        │
├──┼─────────┼───┼────────────┤
│3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不予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      │理由:與本案無關聯性。  │
│    │戶名楊子荻)      │      │                        │
├──┼─────────┼───┼────────────┤
│32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   │不予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0 │      │理由:與本案無關聯性。  │
│    │,戶名高溓江)    │      │                        │
├──┼─────────┼───┼────────────┤
│33  │第一銀行存摺(帳號│1本   │不予沒收。              │
│    │00000000000 ,戶名│      │理由:與本案無關聯性。  │
│    │王彥聖)          │      │                        │
├──┼─────────┼───┼────────────┤
│34  │第一銀行存摺(帳號│1本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00000000000 ,戶名│      │宣告沒收。              │
│    │曾麒云)          │      │理由:用來詐騙附表一編號│
│    │                  │      │6、7所示被害人以取得被│
│    │                  │      │害人被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
│    │                  │      │。                      │
├──┼─────────┼───┼────────────┤
│35  │元大銀行存摺(帳號│1本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00000000000000,戶│      │宣告沒收。              │
│    │名陳亭伃)        │      │理由:用來詐騙附表一編號│
│    │                  │      │至所示被害人以取得被│
│    │                  │      │害人被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
│    │                  │      │。                      │
├──┼─────────┼───┼────────────┤
│36  │彰化銀行存摺(帳號│1本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00000000000000,戶│      │宣告沒收。              │
│    │名陳怡伶)        │      │理由:用來詐騙附表一編號│
│    │                  │      │所示被害人以取得被害人│
│    │                  │      │被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  │
├──┼─────────┼───┼────────────┤
│37  │彰化銀行存摺(帳號│1本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00000000000000,戶│      │宣告沒收。              │
│    │名甘志揚)        │      │理由:用來詐騙附表一編號│
│    │                  │      │8、9所示被害人以取得被│
│    │                  │      │害人被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
│    │                  │      │。                      │
├──┼─────────┼───┼────────────┤
│38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1本   │不予沒收。              │
│    │0000000000000 ,戶│      │理由:與本案無關聯性。  │
│    │名夏仁澤)        │      │                        │
├──┼─────────┼───┼────────────┤
│39  │臺中銀行存摺(帳號│1本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000000000000,戶名│      │宣告沒收。              │
│    │夏仁澤)          │      │理由:用來詐騙附表一編號│
│    │                  │      │所示被害人以取得被害人│
│    │                  │      │被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  │
├──┼─────────┼───┼────────────┤
│40  │新光銀行存摺(帳號│1本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0000000000000 ,戶│      │宣告沒收。              │
│    │名黃瓅瑤)        │      │理由:用來詐騙附表一編號│
│    │                  │      │至所示被害人以取得被│
│    │                  │      │害人被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
│    │                  │      │。                      │
├──┼─────────┼───┼────────────┤
│41  │戴翠菊身分證、戶名│各1張 │不予沒收。              │
│    │戴翠菊之兆豐國際商│      │理由: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
│    │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      │。                      │
│    │金融卡影本        │      │                        │
├──┼─────────┼───┼────────────┤
│42  │王禹菱身分證、戶名│各1張 │不予沒收。              │
│    │王禹菱之台新銀行存│      │理由:與本案無關聯性。  │
│    │摺封面影本、戶名王│      │                        │
│    │禹菱郵局存摺封面影│      │                        │
│    │本                │      │                        │
├──┼─────────┼───┼────────────┤
│43  │現金              │1萬元 │不予沒收。              │
│    │                  │      │理由:係員警於107 年10月│
│    │                  │      │22日9 時34分許持扣案附表│
│    │                  │      │二編號4 所示戶名陳怡伶之│
│    │                  │      │彰化銀行人頭帳戶金融卡,│
│    │                  │      │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1 萬元│
│    │                  │      │予以扣案(見歸仁分局警卷│
│    │                  │      │㈠第29頁)。然而,上開人│
│    │                  │      │頭帳戶係本案詐欺集團用來│
│    │                  │      │詐騙附表一編號所示被害│
│    │                  │      │人吳秀真及提領被害人吳秀│
│    │                  │      │真所匯入遭詐騙款項使用,│
│    │                  │      │而被害人吳秀真所匯入之款│
│    │                  │      │項,業經被告王宥鈞於107 │
│    │                  │      │年10月18日13時35分51秒全│
│    │                  │      │數提領完畢,員警所提領之│
│    │                  │      │該筆1 萬元,係其他人於  │
│    │                  │      │107 年10月18日15時57分許│
│    │                  │      │另行轉存入之款項,非被害│
│    │                  │      │人吳秀真所匯入之遭詐騙款│
│    │                  │      │項,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                  │      │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被詐欺│
│    │                  │      │犯行有關,即非本件被告四│
│    │                  │      │人之犯罪所得,無從於本案│
│    │                  │      │宣告沒收。              │
└──┴─────────┴───┴────────────┘
附表三:
┌─────────────────────────────┐
│陳禧年、王宥鈞、林駿庭三人於107 年10月15日15時許入住臺南市○
○○○區○○○街00號OYAJI 民宿201 號房,於翌日(16日)中午退│
│房後,該民宿管理人郭雅芳在201 號房間垃圾桶發現下列金融卡5 │
│張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9張,向警方報案,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員警於107 年10月16日11時47分至12時48分,在上址民宿│
│201 號房內予以查扣。                                      │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之理由          │
├──┼─────────┼───┼────────────┤
│1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帳號000000000000│      │宣告沒收。              │
│    │ ,戶名劉瑋婷)   │      │理由:用來提領附表一編號│
│    │                  │      │至所示詐欺贓款之人頭│
│    │                  │      │帳戶金融卡。            │
├──┼─────────┼───┼────────────┤
│2   │中華郵政金融卡(局│1張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號0000000 、帳號05│      │宣告沒收。              │
│    │10601 ,戶名曾麒云│      │理由:用來提領附表一編號│
│    │)                │      │所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    │                  │      │金融卡。                │
├──┼─────────┼───┼────────────┤
│3   │中華郵政金融卡(局│1張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號0000000 、帳號00│      │宣告沒收。              │
│    │41475 ,戶名林佳慧│      │理由:用來提領附表一編號│
│    │)                │      │所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    │                  │      │金融卡。                │
├──┼─────────┼───┼────────────┤
│4   │新光銀行金融卡(帳│1張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號0000000000000 ,│      │宣告沒收。              │
│    │戶名黃瓅瑤)      │      │理由:用來提領附表一編號│
│    │                  │      │至所示詐欺贓款之人頭│
│    │                  │      │帳戶金融卡。            │
├──┼─────────┼───┼────────────┤
│5   │臺灣中小企銀金融卡│1張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帳號00000000000 │      │宣告沒收。              │
│    │,戶名劉瑋婷)    │      │理由:用來提領附表一編號│
│    │                  │      │所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    │                  │      │金融卡。                │
├──┼─────────┼───┼────────────┤
│6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使用卡號第一銀行│      │宣告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 金│      │理由:提領附表一編號6所│
│    │融卡於107 年10月15│      │示詐欺贓款前,用來測試該│
│    │日14時40分查詢帳戶│      │人頭帳戶金融卡可否正常提│
│    │餘額,見第二分局警│      │領。                    │
│    │卷第47頁左上)    │      │                        │
├──┼─────────┼───┼────────────┤
│7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使用卡號安泰銀行│      │宣告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00│      │理由:提領附表一編號所│
│    │金融卡於107 年10月│      │示詐欺贓款前,用來測試該│
│    │15日20時5 分提款2 │      │人頭帳戶金融卡可否提領。│
│    │萬元,因存款不足,│      │                        │
│    │交易失敗,見第二分│      │                        │
│    │局警卷第47頁右上)│      │                        │
├──┼─────────┼───┼────────────┤
│8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使用卡號安泰銀行│      │宣告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00│      │理由:提領附表一編號所│
│    │金融卡於107 年10月│      │示詐欺贓款之提款明細。  │
│    │15日20時20分提款20│      │                        │
│    │,000元,見第二分局│      │                        │
│    │警卷第47頁左下)  │      │                        │
├──┼─────────┼───┼────────────┤
│9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不予沒收。              │
│    │(使用卡號台北富邦│      │理由:與本案無關聯性。  │
│    │銀行帳號不詳之金融│      │                        │
│    │卡)              │      │                        │
├──┼─────────┼───┼────────────┤
│10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不予沒收。              │
│    │(使用卡號台北富邦│      │理由:與本案無關聯性。  │
│    │銀行帳號不詳之金融│      │                        │
│    │卡)              │      │                        │
├──┼─────────┼───┼────────────┤
│11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不予沒收。              │
│    │(使用卡號新光銀行│      │理由:與本案無關聯性。  │
│    │帳號 0000000000000│      │                        │
│    │金融卡)          │      │                        │
├──┼─────────┼───┼────────────┤
│12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不予沒收。              │
│    │(使用卡號台北富邦│      │理由:與本案無關聯性。  │
│    │銀行帳號不詳之金融│      │                        │
│    │卡)              │      │                        │
├──┼─────────┼───┼────────────┤
│13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不予沒收。              │
│    │(使用卡號台北富邦│      │理由:與本案無關聯性。  │
│    │銀行帳號不詳之金融│      │                        │
│    │卡)              │      │                        │
├──┼─────────┼───┼────────────┤
│14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不予沒收。              │
│    │(使用卡號第一銀行│      │理由:與本案無關聯性。  │
│    │帳號00000000000 金│      │                        │
│    │融卡)            │      │                        │
├──┼─────────┼───┼────────────┤
│15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不予沒收。              │
│    │(使用卡號第一銀行│      │理由:與本案無關聯性。  │
│    │帳號00000000000 金│      │                        │
│    │融卡)            │      │                        │
├──┼─────────┼───┼────────────┤
│16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不予沒收。              │
│    │(使用卡號第一銀行│      │理由:與本案無關聯性。  │
│    │帳號00000000000 金│      │                        │
│    │融卡)            │      │                        │
├──┼─────────┼───┼────────────┤
│17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不予沒收。              │
│    │(使用卡號臺灣中小│      │理由:與本案無關聯性。  │
│    │企銀帳號0000000000│      │                        │
│    │0 金融卡)        │      │                        │
├──┼─────────┼───┼────────────┤
│18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不予沒收。              │
│    │(使用卡號山銀行│      │理由:與本案無關聯性。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金融卡)          │      │                        │
├──┼─────────┼───┼────────────┤
│19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不予沒收。              │
│    │(使用卡號臺灣中小│      │理由:與本案無關聯性。  │
│    │企銀帳號0000000000│      │                        │
│    │0 金融卡)        │      │                        │
├──┼─────────┼───┼────────────┤
│20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不予沒收。              │
│    │(使用卡號土地銀行│      │理由:與本案無關聯性。  │
│    │帳號不詳之金融卡)│      │                        │
├──┼─────────┼───┼────────────┤
│21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不予沒收。              │
│    │(使用卡號中華郵政│      │理由:與本案無關聯性。  │
│    │帳號不詳之金融卡)│      │                        │
├──┼─────────┼───┼────────────┤
│22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不予沒收。              │
│    │(使用卡號中華郵政│      │理由:與本案無關聯性。  │
│    │帳號不詳之金融卡)│      │                        │
├──┼─────────┼───┼────────────┤
│23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不予沒收。              │
│    │(使用卡號第一銀行│      │理由:與本案無關聯性。  │
│    │帳號00000000000 金│      │                        │
│    │融卡)            │      │                        │
├──┼─────────┼───┼────────────┤
│24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不予沒收。              │
│    │(使用卡號第一銀行│      │理由:與本案無關聯性。  │
│    │帳號00000000000 金│      │                        │
│    │融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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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4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