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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楊欣怡王詩銘江文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3號

                   108年度訴字第8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禧年

      麥慧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034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476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禧年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麥慧君犯如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禧年於民國107年10月1日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看到一則關於打工之網頁,即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藍莓」)與微信暱稱「上海」(即「陳冠銘」,下稱「上海」)之人連繫,而加入由「上海」等成年男子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持該詐欺集團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麥慧君為陳禧年之配偶,其明知陳禧年為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仍自107年10月8日起,依陳禧年之指示,持陳禧年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該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而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陳禧年共同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

二、陳禧年、麥慧君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該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吳宛臻、林昭伶、姜梅珍、陳秀金、謝采瑩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匯款時間、地點、數額及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上海」即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陳禧年前往指定地點(如便利商店),拿取裝有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由「上海」告知陳禧年前開金融卡之密碼及提領之數額。陳禧年於取得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分別為以下行為:㈠陳禧年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少年劉○豪,由劉○豪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㈡由陳禧年開車搭載麥慧君,2人分別持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㈢由陳禧年自行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數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而劉○豪、麥慧君於提款後,均將領得之款項交予陳禧年,再由陳禧年自提領款項中扣除1%之報酬後,依「上海」之指示將其餘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廁所內,或交予由「上海」指定前來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陳禧年、麥慧君藉由小額現金提款無須留下實際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吳宛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謝采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昭伶、姜梅珍、陳秀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㈠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㈡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㈢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禧年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依該起訴書所載,被告陳禧年係與少年劉○豪共同為之,有起訴書在卷可憑,而少年劉○豪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以下敘及上開少年之部分,均以劉○豪稱之。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陳禧年、麥慧君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禧年及麥慧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13 號卷一(下稱第413號卷)第20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第413 號卷二第219至25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禧年固坦承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犯行,被告麥慧君亦坦承有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惟被告陳禧年及麥慧君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陳禧年辯稱:其沒有詐欺集團的名冊,也沒有看過犯罪集團的公司行號或其他成員,所以其沒有參加組織,而被告麥慧君僅是聽從其指示等語,被告麥慧君亦辯稱其沒有參加任何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陳禧年、麥慧君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關於被告陳禧年、麥慧君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禧年於警詢、偵查、另案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28號卷第71、73頁、第一分局警卷第7至17頁、第六分局警卷第91至95頁、本院第413號卷一第206頁、第297至301頁、卷二第240至250頁),被告麥慧君亦於警詢、偵查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第六分局警卷第35頁、第37至43頁、107年度偵字第32017號卷(下稱第32017號偵卷)第15至19頁、本院第413號卷一第206、297頁、卷二第242至2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宛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謝采瑩、林昭伶、姜梅珍、陳秀金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經過綦詳(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第413號卷二第225至229頁、第一分局警卷第23至27頁、第六分局警卷第111至119頁、第159至165頁、第195至197頁),且有下列證據足資為憑:

⑴告訴人吳宛臻部分:有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制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告訴人吳宛臻所提出之交易明細、③少年劉○豪提款領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影卷第39、41、43、45、47頁、第189至197頁)、④人頭帳戶趙衎雲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第413號卷二第83、8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⑵告訴人林昭伶部分:有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09頁、第121至123頁、第125頁、第133頁、第127至131頁、第135頁、第151至153頁)、②告訴人林昭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45至147頁)、③人頭帳戶陳韋杰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人頭帳戶王家寶之永康大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人頭帳戶陳韋杰之汐止南昌郵局帳戶0000000-0000 000號之交易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9至17頁、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④被告麥慧君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包含: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川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星展銀行中港分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桂冠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上圖、第59頁下圖至第71頁上圖)、⑤被告陳禧年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西屯分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資料(見第六分局警卷第9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⑶告訴人姜梅珍部分:有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57頁、第179至181頁、第187、189頁)、②告訴人姜梅珍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姜梅珍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69、第175至第177頁)、③人頭帳戶陳韋杰之汐止南昌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27至29頁)、④被告麥慧君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永讚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見第六分局警卷第71頁下圖至73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⑷告訴人陳秀金部分:有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93、201、203、205、207、209頁)、②告訴人陳秀金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99頁)、③人頭帳戶林昱辰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 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33頁)、④被告麥慧君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00號「OK超商臺中逢甲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見第六分局警卷第75至83頁)、⑤被告陳禧年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西屯分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見第六分局警卷第99至10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⑸告訴人謝采瑩部分:有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一分局警卷第43至45頁、第53、55、57、59頁、第71至73頁、第75至77頁)、②告訴人謝采瑩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見第一分局警卷第49至51頁)、③人頭帳戶蔡靚羽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黃琪媗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一分局警卷第79至87頁、第89至99頁)、④被告陳禧年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包含: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民權路郵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萊爾富超商干城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第一分局警卷第33至4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

⒉綜上,足認被告陳禧年、麥慧君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陳禧年、麥慧君此部分之犯行,先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陳禧年、麥慧君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陳禧年係自107年10月1日起參與由「上海」(即「陳冠銘」)等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且除被告陳禧年之外,被告麥慧君亦聽從被告陳禧年之指示,於107年間10月8日起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被告陳禧年共同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而依被告陳禧年之供述可知,其參與加入該詐欺集團時,除「上海」與其聯繫,並指示其前往拿取包裏及領款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外,於其領得詐欺款項後,亦由「上海」指定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前來收取其所領取之款項,此外,證人吳宛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7年10月1日撥打電話對其施以詐術之人,第一通是女生,佯稱該公司的資料外洩、被盜之類,嗣再由另一名男生佯稱為玉山銀行的主管,自稱為蔡明偉,與其聯絡等語(見本院第413號卷二第227至228頁),而被告陳禧年亦稱其並非上開撥打電話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3號卷二第229頁),從而,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應有3人以上,且被告陳禧年、麥慧君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時,亦已知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3人以上,均足堪認定。

⒉雖被告陳禧年辯稱其並無詐欺集團名冊,也無看過詐欺集團的公司行號或其他成員等,惟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第2項之規定可知,犯罪組織本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依被告陳禧年之供述,亦可知該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匯入、轉帳或存入款項後,即以通訊軟體指示被告陳禧年、麥慧君進行提領款項之工作,被告陳禧年再依指示上繳款項予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足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內部層層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昔日老舊之犯罪組織型態,衡與現今實務所見之犯罪組織型態不符,殊無足採。

⒊此外,觀諸被告陳禧年除本案5次犯行、被告麥慧君除本案3次犯行外,被告陳禧年、麥慧君亦尚有其他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尚在其他法院審理中,其中被告陳禧年、麥慧君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84號、第171號、第206號判決判處被告陳禧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麥慧君有期徒刑1年3月,該案中除被告陳禧年、麥慧君,並有共犯王宥鈞、林駿庭,有被告陳禧年、麥慧君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書在卷足憑(見本院第413號卷二第145至164頁、第9至41頁),佐以被告陳禧年、麥慧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綜合以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陳禧年、麥慧君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負責其中領款工作且獲有報酬,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被告2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被告陳禧年、麥慧君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陳禧年、麥慧君、微信暱稱「上海」之陳冠銘、前來向被告陳禧年收取其領得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實施詐欺者等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陳禧年、麥慧君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陳禧年、麥慧君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任務之車手角色,核其二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禧年就附表編號1至5、被告麥慧君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先由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陳禧年、麥慧君前往提款後交予詐欺集團之更上游人員,以隱匿、掩飾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當,此部分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陳禧年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核被告麥慧君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禧年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雖有未洽,然基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亦已當庭諭知被告陳禧年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第413號卷二第223頁),賦予被告陳禧年辯明之機會,應無礙被告陳禧年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併為審理之;另就被告陳禧年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及被告麥慧君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固均未敘及被告2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提及該集團利用以不詳途逕取得之人頭帳戶,並使被害人將遭詐欺款項轉入,再由被告陳禧年與少年劉○豪或由被告2人提領後,由被告陳禧年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更上游之人員,因而將使司法機關縱使查扣該等人頭帳戶,亦無從取回被害人遭騙款項之,則被告2人隱匿犯罪所得犯行自屬本案起訴範圍,且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當庭告知被告陳禧年、麥慧君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第413號卷二第223頁),自應由本院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另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92號移送併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核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3號案件之告訴人陳秀金部分相同,為同一案件,本案自應併予審理。

㈣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禧年、麥慧君雖未親自參與實施訛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詐騙行為,乃係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為之,然被告陳禧年、麥慧君均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其等分別負責前往提領告訴人吳宛臻、謝采瑩、林昭伶、姜梅珍及陳秀金遭詐騙之款項,再交付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陳禧年、麥慧君所為,均係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部分,被告陳禧年並從中獲取報酬,足見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各自分擔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禧年、麥慧君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陳禧年、麥慧君就上開犯行與「上海」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陳禧年、麥慧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多次提領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陳禧年、麥慧君參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詐欺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被告陳禧年、麥慧君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前開所為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就被告陳禧年、麥慧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各自與其等首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院上一罪,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且查:

⒈被告陳禧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於107年10月4日才加入詐欺集團,10月1日其叫劉○豪去提領詐欺款項的部分,不算正式加入等語(見本院第413號卷二第241頁),然被告陳禧年與共犯劉○豪所為提領詐欺集團款項之行為,已該當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理由詳如前四、㈣所述),是被告所辯係於10月4日始加入云云,殊無可採;又依本院辯論終結時之被告陳禧年之前案紀錄、本案卷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28號卷證資料所示,被告陳禧年係自107年10月1日起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而該部分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繫屬新北地院,依新北地檢署之起訴書所載,被告陳禧年與共犯劉○豪於107年10月1日首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係於107年10月1 日17時55分提領告訴人吳宛臻於107年10月1日16時50分遭詐騙而匯入之46,012元,此應為被告陳禧年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起訴書亦記載告訴人馬筱淇係於107年9月28日下午5時18分許遭詐騙,並於107年10月1日下午6時35分匯款至人頭帳戶(即趙衎雲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惟被告陳禧年否認其有於107年10月之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則就該詐欺集團於107年9月28日詐騙告訴人馬筱淇部分,既係於被告陳禧年加入前所為之犯行,自難令被告陳禧年同負其責,故本案應以被告陳禧年與共犯劉○豪提領告訴人吳宛臻遭詐騙款項部分為被告陳禧年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陳禧年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參與詐欺集團後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陳禧年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以107年度偵字第32017號、108年度偵字第1034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於108年2月20日繫屬本院審理,有本院刑事收案電腦簽章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13號卷一第9頁),於本案審理期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於108年7月27日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對被告陳禧年提起公訴,並於108年8月16日繫屬於新北地院,由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28號案件受理,此有該法院收文戳記附卷可參(見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28號卷第7頁),則附表編號1(新北地檢署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既為被告陳禧年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與本案起訴被告陳禧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是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該部分之犯行即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⒉被告麥慧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於107年10月8日開始提領款項,在此之前並未參與該詐欺集團之任何工作等語(見本院第413號卷二第242至243頁),而依本院辯論終結時之被告麥慧君之前案紀錄及本案卷證資料所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為被告麥慧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麥慧君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參與詐欺集團後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4所示),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㈦另被告陳禧年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麥慧君所犯如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如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3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陳禧年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被告麥慧君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3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㈨另被告麥慧君前因賭博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07年10月8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麥慧君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麥慧君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麥慧君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㈩又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雖謂被告陳禧年與共犯少年劉○豪共同為之,然被告陳禧年於偵查中供稱:其不知道劉○豪為未成年人,其看劉○豪都騎乘摩托車去上班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第282),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陳禧年確實知悉劉○豪為未成年人,是就此部分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禧年、麥慧君均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然衡酌被告二人犯後就其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均坦承不諱,雖已與告訴人陳秀金、謝采瑩成立調解,然迄今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第413卷一第215頁、108年度訴字第862號卷第103至104頁),並考量:⑴被告陳禧年係居中於聽命於「上海」之車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尚屬有限,暨被告陳禧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第413號卷一第302頁);⑵被告麥慧君係聽從配偶即被告陳禧年之指示,且領得款項均交予被告陳禧年,並未從中獲取報酬,暨其自陳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第413號卷一第30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禧年、麥慧君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係該犯罪組織中之最底層成員,所領得之款項亦全數繳予上手,被告陳禧年所得報酬非高,被告麥慧君則未分得任何報酬,且參與期間並非長久,犯罪情節及惡性非屬重大;再者,被告陳禧年、麥慧君為警查獲之後,均坦承一切犯行,其等2人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而犯本罪,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並綜合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已足達矯治之目的,且與被告陳禧年、麥慧君為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能收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陳禧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所領得之報酬為領得款項之1%至2%等語(見本院第413號卷二第245頁),此雖與被告陳禧年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不符,然本案除被告陳禧年前開自白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禧年所獲得之報酬究竟為多少,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被告陳禧年於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即以其所領得款項之1%計算之;另就被告麥慧君部分,被告麥慧君供稱其係聽從被告陳禧年之指示領款,且所領得之款項均交予被告陳禧年,其並無獲取報酬等語(見第六分局警卷第39至44頁、本院第413號卷一第206、298頁、卷二第243),核與被告陳禧年所供相符(見第六分局警卷第95頁、本院卷第413號卷一第303頁),衡諸被告陳禧年、麥慧君為夫妻關係,2人均係共同前往提領款項,且被告麥慧君均係依被告陳禧年之指示而為,是被告麥慧君前開所述,衡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故被告麥慧君於本案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庸對其宣告沒收,然被告麥慧君既將其所領得之款項均交予被告陳禧年,再由被告陳禧年扣除約定所得報酬後,交予「上海」或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則於計算被告陳禧年之本案犯罪所得時,自應將被告麥慧君所提領數額併入被告陳禧年之犯罪所得計算為是。基此,被告陳禧年之犯罪所得如下:⑴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400元【計算式:40,000元×1% =4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2,091元(計算式:209,055元×1%=2,091元);⑶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110元(計算式:11,000元×1%=110元);⑷附表編號4之犯罪所得為2,400元(計算式:240,040元×1%=2,400元);⑸附表編號5之犯罪所得為;2,920元(計算式:292,025元×1%=2,920元)。其中:

⒈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院認就該部分宣告沒收亦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陳禧年與麥慧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分別與告訴人陳秀金、謝采瑩成立調解,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此部分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然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已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部分若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陳禧年、麥慧君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陳禧年、麥慧君所領得之款項,扣除上開報酬後,均由被告陳禧年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詳如前述),並非被告陳禧年及麥慧君所有,亦非在其2人實際掌控中,則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在超過被告陳禧年所獲取報酬之外的數額,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2人加以宣告沒收其2人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陳禧年既僅領取7,921元之報酬,並非鉅額,且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麥慧君則未獲取報酬,倘就所其2人所領取之款項一律對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陳禧年及麥慧君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即附表各編號告訴人等人匯款或轉帳部分金額,不對被告麥慧君宣告沒收,另就超過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沒收部分,亦不對被告陳禧年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匯款帳戶│提領時間、│提領人 │ 主文欄 ││號│害│ │額 │ │金額 │--------│ ││ │人│ │ │ │ │提領地點│ │├─┼─┼───────┼──────┼────┼─────┼────┼────────┤│1│吳│詐欺集團不詳成│107年10月1日│聯邦商業│107年10月1│劉○豪 │陳禧年犯三人以上││ │宛│年成員在107年 │17時55分許,│銀行帳戶│日18時05分│--------│共同詐欺取財罪,││ │臻│10月1日16時50 │匯款46,012元│,帳號:│,提領20, │全家便利│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 │分許,佯裝為網│ │00000000│000元 │商店蘆洲│。未扣案之犯罪所││ │ │路賣家,致電吳│ │3088號,│----------│新福原店│得新臺幣肆佰元沒││ │ │宛臻稱:之前購│ │戶名: │107年10月1│(新北市│收,於全部或一部││ │ │物時,因員工誤│ │趙衎雲 │日18時06分│蘆洲區中│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植為團購經銷商│ │ │,提領20, │原路70號│行沒收時,追徵其││ │ │客戶,須配合取│ │ │000元 │) │價額。 ││ │ │消銀行扣款動作│ │ │ │ │ ││ │ │,隨後上開詐欺│ │ │ │ │ ││ │ │集團成員又佯裝│ │ │ │ │ ││ │ │為玉山銀行人員│ │ │ │ │ ││ │ │,再度致電吳宛│ │ │ │ │ ││ │ │臻,要求其至自│ │ │ │ │ ││ │ │動櫃員機操作云│ │ │ │ │ ││ │ │云,致吳宛臻陷│ │ │ │ │ ││ │ │於錯誤,而依該│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 │ │示,於右列時間│ │ │ │ │ ││ │ │轉帳匯款至右揭│ │ │ │ │ ││ │ │帳戶內。 │ │ │ │ │ │├─┼─┼───────┼──────┼────┼─────┼────┼────────┤│2│林│詐欺集團不詳成│①第1筆: │合作金庫│107年10月8│麥慧君 │陳禧年犯三人以上││ │昭│年成員在107年 │107年10月8日│銀行帳戶│日21時17分│--------│共同詐欺取財罪,││ │伶│10月8日20時許 │21時13分20秒│,帳號:│38秒許,提│統一超商│處有期徒壹年肆月││ │ │,佯裝為訂購衣│許,匯款29,9│00000000│領20,005元│中川分店│。未扣案之犯罪所││ │ │服公司之人員,│99元 │00000000│--------- │(台中市│得新臺幣貳仟零玖││ │ │致電林昭伶稱:│ │號,戶名│107年10月8│西屯區台│拾壹元沒收,於全││ │ │匯款帳戶有問題│ │:陳韋杰│日21時18分│灣大道2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需提供一家銀│ │ │37秒許,提│段64之2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行提款卡客服電│ │ │領10,005元│號) │,追徵其價額。 ││ │ │話云云,隨後上├──────┤ ├─────┼────┤ ││ │ │開詐欺集團成員│②第2筆: │ │107年10月8│麥慧君 │麥慧君犯三人以上││ │ │又佯裝為國泰世│107年10月8日│ │日21時33分│--------│共同詐欺取財罪,││ │ │華銀行人員,再│21時30分19秒│ │13秒許,提│星展(台│累犯,處有期徒壹││ │ │度致電林昭伶,│許,匯款30,0│ │領20,005元│灣)銀行│年參月。 ││ │ │要求其至自動櫃│00元(起訴書│ │----------│中港分行│ ││ │ │員機操作云云,│誤載為29,985│ │107年10月8│(台中市│ ││ │ │致林昭伶陷於錯│元) │ │日21時34分│西屯區台│ ││ │ │誤,而依該詐欺│ │ │31秒許,提│灣大道2 │ ││ │ │集團成員指示,│ │ │領9,005元 │段908 號│ ││ │ │於右列時間轉帳│ │ │ │1樓) │ ││ │ │匯款至右揭帳戶├──────┼────┼─────┼────┤ ││ │ │內。 │③第3筆: │中華郵政│107年10月8│陳禧年 │ ││ │ │ │107年10月8日│汐止南昌│日21時46分│--------│ ││ │ │ │21時35分29秒│郵局帳戶│52秒許,提│合作金庫│ ││ │ │ │許,匯款30,0│,帳號:│領20,000元│銀行西屯│ ││ │ │ │00元(起訴書│0000000 │----------│分行(台│ ││ │ │ │誤載為29,985│0000000 │107年10月8│中市西屯│ ││ │ │ │元) │號,戶名│日21時47分│區文心路│ ││ │ │ │ │:陳韋杰│54秒許,提│3 段67號│ ││ │ │ │ │ │領10,000元│) │ ││ │ │ ├──────┼────┼─────┼────┤ ││ │ │ │④第4筆: │中華郵政│107年10月8│麥慧君 │ ││ │ │ │107年10月8日│永康大橋│日22時20分│--------│ ││ │ │ │22時5 分13秒│郵局帳戶│10秒許,提│統一超商│ ││ │ │ │許,匯款29,9│,帳號:│領20,005元│桂冠分店│ ││ │ │ │99元 │00000000│----------│(台中市│ ││ │ │ │ │330947號│107年10月8│西屯區四│ ││ │ │ │ │,戶名:│日22時21分│川路120 │ ││ │ │ │ │王家寶 │10秒許,提│號) │ ││ │ │ │ │ │領10,005元│ │ ││ │ │ ├──────┼────┼─────┼────┤ ││ │ │ │⑤第5筆: │合作金庫│107年10月8│麥慧君 │ ││ │ │ │107年10月8日│銀行帳戶│日22時37分│--------│ ││ │ │ │22時29分29秒│,帳號:│14秒許,提│全家超商│ ││ │ │ │許,匯款30,0│00000000│領20,005元│新桂冠分│ ││ │ │ │00元 │00000000│----------│店(台中│ ││ │ │ │⑥第6筆: │號,戶名│107年10月8│市西屯區│ ││ │ │ │107年10月8日│:陳韋杰│日22時37分│四川路67│ ││ │ │ │22時36分47秒│ │57秒許,提│號) │ ││ │ │ │許,匯款30,0│ │領20,005元│ │ ││ │ │ │00元 │ │----------│ │ ││ │ │ │ │ │107年10月8│ │ ││ │ │ │ │ │日22時38分│ │ ││ │ │ │ │ │37秒許,提│ │ ││ │ │ │ │ │領20,005元│ │ ││ │ │ ├──────┤ ├─────┤ │ ││ │ │ │⑦第7筆: │ │107年10月8│ │ ││ │ │ │107年10月8日│ │日22時49分│ │ ││ │ │ │22時41分36秒│ │09秒許,提│ │ ││ │ │ │許,匯款30,0│ │領20,005元│ │ ││ │ │ │00元 │ │----------│ │ ││ │ │ │ │ │107年10月8│ │ ││ │ │ │ │ │日22時49分│ │ ││ │ │ │ │ │52秒許,提│ │ ││ │ │ │ │ │領10,005元│ │ │├─┼─┼───────┼──────┼────┼─────┼────┼────────┤│3│姜│詐欺集團不詳成│107年10月8日│中華郵政│107年10月8│麥慧君 │陳禧年犯三人以上││ │梅│年成員在107年 │22時51分48秒│汐止南昌│日23時02分│--------│共同詐欺取財罪,││ │珍│10月8日20時49 │許,匯款11,1│郵局帳戶│33秒許,提│萊爾富超│處有期徒壹年壹月││ │ │分許,佯裝為網│23元 │,帳號:│領11,000元│商臺中永│。未扣案之犯罪所││ │ │路賣家,致電姜│ │0000000 │ │讚店(台│得新臺幣壹佰壹拾││ │ │梅珍稱:之前購│ │0000000 │ │中市西屯│元沒收,於全部或││ │ │買的物品因簽收│ │號,戶名│ │區大墩二│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有問題,導致會│ │:陳韋杰│ │十街53、│宜執行沒收時,追││ │ │連續扣款10個月│ │ │ │55號) │徵其價額。 ││ │ │,需提供一家銀│ │ │ │ │ ││ │ │行提款卡客服電│ │ │ │ │麥慧君犯三人以上││ │ │話云云,隨後上│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開詐欺集團成員│ │ │ │ │累犯,處有期徒壹││ │ │又佯裝為中國信│ │ │ │ │年。 ││ │ │託銀行人員,再│ │ │ │ │ ││ │ │度致電姜梅珍,│ │ │ │ │ ││ │ │要求其至自動櫃│ │ │ │ │ ││ │ │員機操作云云,│ │ │ │ │ ││ │ │致姜梅珍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該詐欺│ │ │ │ │ ││ │ │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於右列時間轉帳│ │ │ │ │ ││ │ │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 │ │內。 │ │ │ │ │ │├─┼─┼───────┼──────┼────┼─────┼────┼────────┤│4│陳│詐欺集團不詳成│107年10月8日│合作金庫│107年10月8│麥慧君 │陳禧年犯三人以上││ │秀│年成員在107年 │15時55分33秒│銀行帳戶│日17時06分│--------│共同詐欺取財罪,││ │金│10月8日上午10 │許,匯款270,│,帳號:│02秒許,提│OK超商台│處有期徒壹年伍月││ │ │時許即陸續撥打│000元 │00000000│領20,005元│中逢甲店│。 ││ │ │電話予陳秀金,│ │00000000│--------- │(台中市│ ││ │ │佯裝為陳秀金之│ │號,戶名│107年10月8│西屯區逢│麥慧君犯三人以上││ │ │姪子欲向其借款│ │:林昱辰│日17時06分│甲路16號│共同詐欺取財罪,││ │ │,迄至14時24分│ │ │30秒許,提│) │累犯,處有期徒壹││ │ │許,又再致電陳│ │ │領20,005元│ │年肆月。 ││ │ │秀金佯稱:因與│ │ │----------│ │ ││ │ │同學合購法拍屋│ │ │107年10月8│ │ ││ │ │,因對方反悔,│ │ │日17時07分│ │ ││ │ │臨時需要錢等語│ │ │04秒許,提│ │ ││ │ │,致陳秀金陷於│ │ │領20,005元│ │ ││ │ │錯誤,而依該詐│ │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 │ │107年10月8│ │ ││ │ │,於右列時間臨│ │ │日17時07分│ │ ││ │ │櫃匯款至右揭帳│ │ │42秒許,提│ │ ││ │ │戶內。 │ │ │領20,005元│ │ ││ │ │ │ │ │----------│ │ ││ │ │ │ │ │107年10月8│ │ ││ │ │ │ │ │日17時08分│ │ ││ │ │ │ │ │16秒許,提│ │ ││ │ │ │ │ │領20,005元│ │ ││ │ │ │ │ │----------│ │ ││ │ │ │ │ │107年10月8│ │ ││ │ │ │ │ │日17時08分│ │ ││ │ │ │ │ │52秒許,提│ │ ││ │ │ │ │ │領20,005元│ │ ││ │ │ │ │ │----------│ │ ││ │ │ │ │ │107年10月8│ │ ││ │ │ │ │ │日17時09分│ │ ││ │ │ │ │ │27秒許,提│ │ ││ │ │ │ │ │領20,005元│ │ ││ │ │ │ │ │----------│ │ ││ │ │ │ │ │107年10月8│ │ ││ │ │ │ │ │日17時10分│ │ ││ │ │ │ │ │37秒許,提│ │ ││ │ │ │ │ │領10,005元│ │ ││ │ │ │ │ ├─────┼────┤ ││ │ │ │ │ │107年10月9│陳禧年 │ ││ │ │ │ │ │日0 時43分│--------│ ││ │ │ │ │ │28秒許,提│合作金庫│ ││ │ │ │ │ │領30,000元│商業銀行│ ││ │ │ │ │ │----------│西屯分行│ ││ │ │ │ │ │107年10月9│(台中市│ ││ │ │ │ │ │日0 時44分│西屯區文│ ││ │ │ │ │ │45秒許,提│心路3 段│ ││ │ │ │ │ │領30,000元│67號) │ ││ │ │ │ │ │----------│ │ ││ │ │ │ │ │107年10月9│ │ ││ │ │ │ │ │日0 時45分│ │ ││ │ │ │ │ │51秒許,提│ │ ││ │ │ │ │ │領30,000元│ │ │├─┼─┼───────┼──────┼────┼─────┼────┼────────┤│5│謝│詐欺集團不詳成│①第1筆: │中華郵政│107年10月7│陳禧年 │陳禧年犯三人以上││ │采│年成員在107年 │107年10月7日│高雄五塊│日21時4分 │--------│共同詐欺取財罪,││ │瑩│10月7日19時22 │20時58分許,│厝郵局帳│許,提領 │臺中市民│處有期徒壹年陸月││ │ │分許,佯裝為「│匯款50,002元│戶,帳號│50,000元 │權路郵局│。 ││ │ │FM SHOES」網站│②第2筆: │:004133│--------- │(臺中市│ ││ │ │工作人員,致電│107年10月7日│00000000│107年10月7│中區建國│ ││ │ │謝采瑩稱:其與│21時01分許,│號,戶名│日21時5分 │路141號 │ ││ │ │一位經銷商同名│匯款50,003元│:蔡靚羽│許,提領 │) │ ││ │ │,工作人員因而│ │ │49,000元 │ │ ││ │ │刷錯條碼以致出├──────┼────┼─────┼────┤ ││ │ │貨單出錯云云,│③第3筆: │中華郵政│107年10月7│陳禧年 │ ││ │ │致謝采瑩陷於錯│107年10月7日│馬公東文│日21時14分│--------│ ││ │ │誤,而依該詐欺│21時08分許,│郵局帳戶│許,提領20│萊爾富臺│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0,004元│,帳號:│,005元 │中干城店│ ││ │ │於右列時間轉帳│④第4 筆: │0000000 │----------│(臺中市│ ││ │ │匯款至右揭帳戶│107年10月7日│0000000 │107年10月7│中區雙十│ ││ │ │內。 │21時09分許,│號,戶名│日21時15分│路1段27 │ ││ │ │ │匯款50,005元│:黃琪媗│許,提領20│之1-3號 │ ││ │ │ │ │ │,005元 │) │ ││ │ │ │ │ │----------│ │ ││ │ │ │ │ │107年10月7│ │ ││ │ │ │ │ │日21時16分│ │ ││ │ │ │ │ │許,提領20│ │ ││ │ │ │ │ │,005元 │ │ ││ │ │ │ │ │----------│ │ ││ │ │ │ │ │107年10月7│ │ ││ │ │ │ │ │日21時17分│ │ ││ │ │ │ │ │許,提領20│ │ ││ │ │ │ │ │,005元 │ │ ││ │ │ │ │ │----------│ │ ││ │ │ │ │ │107年10月7│ │ ││ │ │ │ │ │日21時18分│ │ ││ │ │ │ │ │許,提領20│ │ ││ │ │ │ │ │,005元 │ │ ││ │ │ ├──────┤ ├─────┼────┤ ││ │ │ │⑤第5筆: │ │107年10月8│陳禧年 │ ││ │ │ │107年10月8日│ │日0 時10分│--------│ ││ │ │ │0 時03分許,│ │許,提領60│臺中路郵│ ││ │ │ │匯款50,007元│ │,000元 │局(臺中│ ││ │ │ │⑥第6筆: │ │----------│市南區台│ ││ │ │ │107年10月8日│ │107年10月8│中路100 │ ││ │ │ │0 時05分許,│ │日0 時11分│號) │ ││ │ │ │匯款43,002元│ │許,提領33│ │ ││ │ │ │ │ │,000元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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