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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9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彭喜有鄭雅文洪士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進章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被告
黃乾臨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55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21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進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黃乾臨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李梅瑰收受之香腸禮盒壹盒、陳秀麗收受之香腸禮盒壹盒、楊美慧收受之香腸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進章有意參選第三屆臺南市新市區潭頂里里長候選人,與友人黃乾臨二人,均明知向邵丁富所購買、每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香腸禮盒係有價值之物品,如登記為候選人前以該物品贈送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於民國107年8月27日正式登記成為候選人後,將會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使選舉產生不正確、不公平之結果,為求順利當選,林進章與黃乾臨二人,竟基於對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8月中旬某日下午6時許,林進章與黃乾臨二人,攜帶香腸禮盒1盒,前往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前,將上開香腸禮盒交付予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李梅瑰(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李梅瑰知悉二人交付香腸禮盒之目的,是為求本次里長選舉時能投票支持林進章,亦未將禮盒退回,林進章及黃乾臨二人即以此交付賄賂之方式,而約李梅瑰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㈡、於107年9月中旬某日,林進章攜帶香腸禮1盒,前往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前,將上開香腸禮盒交付予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陳秀麗(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陳秀麗明知交付香腸禮盒之目的,是為求本次里長選舉時能投票支持林進章,亦未將禮盒退回,林進章即以此交付賄賂之方式,而約陳秀麗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㈢、於107年8月中旬某日下午4時許,林進章與黃乾臨二人,攜帶香腸2包,前往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前,將上開香腸禮盒交付予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楊美慧(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楊美慧知悉二人交付香腸之目的,是為求本次里長選舉時能投票支持林進章,亦未將香腸退回,林進章及黃乾臨二人即以此交付賄賂之方式,而約楊美慧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乾臨、證人李梅瑰、楊美慧、陳秀麗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黃乾臨於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為由,查被告林進章及其辯護人俱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對被告林進章即無證據能力。

二、按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2號理由書可資參考。所謂自然關聯性,係指該證據之存在,對於待證事實存否之推認,具有最低限度之證明之份量;亦即,如果訴訟上有該項證據之存在,則對待證事實之存否,均可發生一定的影響者,則可認為該證據有自然的關聯性。查本案扣案自楊美慧240元、李梅瑰200元及陳秀麗200元,均是楊美慧等人於警詢中主動交出而扣得,惟所交出之款項均是李梅瑰等人依各人主觀對收受之香腸自行估算而來(見各人供述內容),與香腸禮盒價值是否相符,並無相關證據可佐,而此部分扣得之款項(240元、200元及200元),核與被告有無交付香腸禮盒予李梅瑰、楊美慧及陳秀麗等人之待證事實,並無自然關聯性,從而,扣案之240元、200元及200元,均無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除上開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審認如上述外,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選訴卷第125至126、139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供述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

㈠、被告林進章部分固不否認與黃乾臨是朋友,登記參選第三屆臺南市新市區潭頂里里長候選人及購買香腸禮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犯行,辯稱,從未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香腸禮盒予李梅瑰、陳秀麗及楊美慧等人,也未對渠等約定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林進章辯護意旨略以:

1、依證人楊美慧、陳秀麗、及黃乾臨警、偵訊證述,均尚不足作為被告賄選之證據。

2、證人李梅瑰警詢證述內容與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內容所為之陳述前後矛盾,是否出於真實,已有可疑;再者,縱認被告致贈香腸禮盒,但當時尚未決定參選,孰有對李梅瑰拜託投票支持之理?

㈢、被告黃乾臨部分:

1、訊據黃乾臨固不否認與被告林進章是朋友,被告林進章登記參選第三屆臺南市新市區潭頂里里長候選人,購買香腸禮盒贈送李梅瑰及楊美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之犯行,辯稱,香腸禮盒是自己出資購買後單獨前往交付,林進章並未與之同行,當時只有林進章一人要選,伊送禮盒根本不影響選舉結果云云。

㈣、辯護人為被告黃乾臨辯護意旨略以:

1、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以所得票數達下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亦即如為同額競選之村里長,其當選票數並無若何最低得票限制,即或僅只候選人抑或其全家人投其一票,該候選人即為當選。在此情形之下,謂候選人尚需賄選顯然有悖常情常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24號判決參照。是於本件,被告自始自終均認為僅林進章要參選,既係同額競選,實無賄選必要,雖有饋贈包括李梅瑰及楊美慧等約10人,然並不致影響選民投票意願,而使選舉產生不正確及不公平之結果。被告黃乾臨係因與林進章交情及為還其人情,因誤認於參選登記前送禮無妨,又因認係同額競選,縱有饋贈選民,亦無使選舉產生不正確及不公平結果之虞,乃盼為好友勉盡餘心,稍盡綿帛之力,始主動斥資購入香腸,自行隨機饋贈選民,然於得知有競選對手後,即未敢再為至明。

2、按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二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黃乾臨並無主觀以不正方法影響選舉結果之意思,已如前述,黃乾臨復於107年11月19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隊第一次筆錄已供明:「(警詢:你將香腸發送給里民、住戶時,有無交付其他物品或要求、期約或請託何事項?)都只單純發放香腸而已,沒有其他物品,我都告訴他們說,若是之後林進章選里長,再幫忙一下。」、「(警詢:你除告訴收受香腸的里民及住戶,若是之後林進章選里長,再幫忙支持一下外,有無其他要求、期約或請託?)沒有,就是這一句而已。」,僅以一盒香腸及「若是之後林進章選里長,再幫忙一下。」一語,是否對聽聞者均能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乃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似非所宜。

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犯罪結構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無疑。檢察官起訴被告黃乾臨所憑,無非以共犯李梅瑰、楊美慧之自白,然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李梅瑰自白雖有其女郭乃琪之佐證,惟郭乃琪之所述亦僅覆述李梅瑰之所言,仍係共犯自白之延伸,乃不足為憑,又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自無以證明起訴事實為真。

4、被告黃乾臨於甫遭傳訊時,因緊張、擔憂,對員警之詢問暨檢察官之訊問,均如實陳述,未料竟因此遭到羈押。緣黃乾臨罹有嚴重高血壓、心臟病,體內已有六支支架,經醫師評估亟待裝置第七支心血管支架時即遭收押,於看守所內勢無法接受心導管手術,惟恐猝發死亡,乃於借提訊問時順應檢警之意,供稱係候選人林進章親自送賄,希圖藉此換取交保,俾得保命。翻異證稱,實屬無奈,併此敘明。

5、綜據上述,被告黃乾臨因認係同額競選而盼為至友出力,乃自行斥資送禮,並無影響選舉結果之意;又僅以一盒香腸及「若是之後林進章選里長,再幫忙一下。」一語,自不足逕予論以投票行賄罪;且起訴所憑無非共犯自白,然共犯自白亦不足以為有罪之唯一證據,既乏主觀犯意,行為情狀又非足以使聽聞者均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除共犯自白,別無其他證據,乃祈鈞院明察,賜判無罪,以維法紀,復彰民權。

二、不爭執事項:查被告林進章登記參為第三屆臺南市新市區潭頂里里長侯選人,與黃乾臨二人係朋友關係,李梅瑰、陳秀麗及楊美慧均為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被告黃乾臨於事實欄一㈠、㈢所載時、地,交付香腸禮盒予李梅瑰及楊美慧之事實,業據被告林進章(見警卷1第2至7頁;偵卷1A第473至481頁;聲羈卷1第23至27頁;聲羈卷2第41至48頁;本院卷第117至128頁、第196至214頁)、被告黃乾臨(見警卷1第25至28頁、第29至32頁;偵卷1A第419至435頁;偵卷1C第35至36頁、第37至44頁、第47至51頁;聲羈卷1第31至35頁;聲羈卷2第49至56頁;本院卷第129至142頁、第196至214頁)自承在卷;又第三屆臺南市新市區潭頂里里長選舉登記參選人共有林進章、林芳甄二人,由被告林進章以792票當選一節,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8年1月21日南市選一字第1080000177號函附之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侯選人名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被告二人有購買香腸禮盒並分送他人之事實:

㈠、證人即於臺南市新市區潭頂里販賣豬肉之卲丁富證稱:107年中秋節前,林進章與另一名男子(後經指認為被告黃乾臨)連袂前後二次前往店裡,各購買真空包裝之香腸禮盒5盒、6盒,都是以現金支付,一次是林進章付款,另一次則是由黃乾臨付款等語(見偵卷1B第115至121頁);證人即為被告林進章輔選之陳炳宏證稱,與林進章是好朋友,107年4月間林進章即表態要參選臺南市新市區潭頂里里長,林進章有發送香腸禮盒,曾在中秋節前路上遇到林進章,因林進章詢問要不要香腸禮盒,也曾在路上見到林進章與黃乾臨機車互載,腳踏墊上放香腸禮盒,要去發送香腸禮盒語(見警卷1第68至75頁;偵卷1A第367至373頁、第377至379頁及第383至385頁)。

㈡、參諸被告黃乾臨自承,自107年3、4月間起,知悉林進章欲參選潭頂里里長,便向潭頂里代天府附近不知名之店家購買香腸禮盒,並與林進章一同前往發送,伊只有購買一次,錢都是林進章出的等情節(見警卷1第27頁、第30頁;偵卷1C第38頁),核與證人邵丁富及陳炳宏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從而,被告林進章與黃乾臨確於107年中秋節前,前往向邵丁富購買香腸禮盒,並予分送他人之事實,要可認定。

四、被告二人分送香腸禮盒予有投票權人之李梅瑰、陳秀麗及楊美慧,而約以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事實:

㈠、證人李梅瑰部分:

1、於偵查中證稱(見偵卷1A第109至111頁、第121頁至123頁):

⑴、「(107年8月中旬下午6點,你們那里里長候選人林進章跟一名男子騎機車,停在你們家門口敲門,請你出來,是否如此?)是的,林進章本人有跟我說,他是林進章,今年要出來參選,他送我香腸一盒,沒有品牌,應該是一般肉舖做的,裡面裝了二包,一包大概六、七條香腸,總共12至14根左右,我覺得市價大概200元左右」

⑵、「(是否知道林進章是這次里長候選人?)我知道,因為我看路邊有旗子、看板,所以他一來,我就認出他了,但是另外一個跟他一起來的人,我不認識,因為我是外地人住在這裡」。

⑶、「(當時你覺得林進章為何要送你香腸禮盒給你?)要叫我們投票給他,他是要賄選。」

⑷、「(所以你的意思是林進章的表達,讓你當時心裡知道,林進章平常與你們沒有往來,突然送來香腸一盒,是希望你們能夠在里長選舉,投他一票?)對,我女兒也知道,我有跟我女兒說。」

2、證人即李梅瑰女兒郭乃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見偵卷1A第387至389頁:

⑴、「是否知道107年8月中旬下午六點,在你們家門口,收受本次里長候選人林進章親自交付的香腸禮盒一盒?)是的,我知道,當時我在樓上,我下樓的時候,我媽媽已經收了禮盒,我有看到裡面是香腸,」

⑵、「我當時有問他是誰給他的,他說是林進章,我問他林進章是誰,他說是里長候選人,我有問他這樣可以收嗎?」

⑶、「(你媽媽跟你表達的意思,是當時收受禮盒的時候,是知道林進章希望你們投票給他,所以才會來送禮盒的?)是的,我們平常與林進章沒有私交。」

㈡、證人陳秀麗證稱(見偵卷1A第213頁至215頁)

1、「(戶籍在潭頂90之21號?)是的,家中有我、我先生、我二個兒子還有一個孫子,除了孫子外,總共四個人有投票權」

2、「(跟警察說在中秋節前,約107年9月中旬,在住處門口有收到香腸禮盒一盒,是否如此?)是的,是林進章本人給我的,我有問他為什麼要給我,他說中秋節送香腸給我,我本來不想收,因為我跟他不熟,但是他跟我說,沒有關係,我就先收下來」、「知道林進章要選里長」。

3、「(與林進章是否有私交?)沒有,只是遇到會點頭而已。(林進章突然送你中秋節禮盒,你會不會覺得奇怪?)會,我有問他為什麼送我東西,他說中秋禮盒」。

4、「(所以以你跟林進章的關係,並沒有交集,他突然之間送一盒香腸給你,如果他在送香腸的時候,他是里長候選人,你就會認為他是要買票,你會拒絕?)是的,當時我也有要拒絕他,但是他一直強調是中秋禮盒,而且當時他也沒有插旗競選」

㈢、證人楊美慧證述如下(見偵卷1A第263至275頁):

1、「是否設籍潭頂里潭頂90之53號?)是的,我們家今年有三個人可以投票,我及我二個兒子。」、「(在警詢筆錄表示,在107年下半年某月某天,你在家中門口附近照顧孫女,林進章他由他人,不知道是騎車還是開車載他來你家,親自拿了二包香腸給你?)是的,是真空包裝的香腸,一包約十條,二包約二十條」

2、「(所以你知道任何人看到林進章在當候選人期間,送里民禮盒,是買票的行為?)是,送禮盒是希望里民投票給他。

3、「(你認為如果林進章不是要請你投票給他,會送這麼高額的物品嗎?)應該是拿東西給我,希望我投票給他。是的,我已交出相同的對價240元扣案了」等語。

㈣、參諸證人李梅瑰、陳秀麗及楊美慧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均明知悉自己是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被告林進章有意參加同選區里長,並指認被告林進章、黃乾臨即是交付之香腸禮盒之人,而香腸禮盒係價值新台幣200至240元有價值之物品,渠等均予收受,仍未退回等情節,均證稱綦詳,核與被告黃乾臨亦於偵查中自白確實有陪同被告林進章前往分送香腸禮盒、並均告以參選里長時要支持林進章之情節相符(見警卷1第29至32頁),審酌前開被告林進章、黃乾臨確有向邵丁富購買香腸禮盒並予分送他人之事實,核與證人即選區中有投票權之李梅瑰、陳秀麗及楊美慧證稱,確有收受被告二人所交付之香腸禮盒、投票時支持被告林進章一節相符,而證人邵丁富、陳炳宏、李梅瑰、陳秀麗及楊美慧等人,與被告二人並無任何故舊恩怨,亦無誣陷二人之必要,渠等之證述內容應係出於真實,要可採信,從而,被告二人確有交付賄賂,而約李梅瑰、陳秀麗及楊美慧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要無疑義。

㈤、證人李梅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係虛偽陳述而不為本院所採之理由:

1、查證人李梅瑰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進章當天來送香腸禮盒時,還有拿一張名片,印有電話及24小時不打烊,什麼話都沒說,伊並不知道林進章登記參選之事,認為林進章只是來搏感情的,因為林進章與伊先生是好朋友,送來中秋節要烤肉的東西,中秋節要到了,伊在偵查中所供述關於賄選的內容,並不實在,因為太緊張而亂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95頁)。

2、惟查,

⑴、證人李梅瑰就其因為看到路旁旗子、看板,知悉被告林進章是里長候選人,平時與被告林進章既無交情、更無往來,被告林進章送香腸禮盒時直接說,請投票給他,待林進章等人離開後,立刻將此事告知樓上之女兒郭乃琪等情,於107年11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前開出處),而證人即李梅瑰之女郭乃琪於同日(107年11月19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知道林進章進來送香腸禮盒,當時伊在樓上,伊下樓後,林進章已離去,母親告知林進章是里長候選人,本來不願收,但林進章告知沒有抽號碼前都沒有關係,母親礙於情面才收下等語(見偵卷1A第387至389頁),可見證人郭乃琪之證述與李梅瑰之偵訊內容互核相符,證人李梅瑰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非因為緊張而所出。

⑵、審酌證人郭乃琪親自聽聞被告林進章與母親李梅瑰間之對話,並待被告林進章離開後,立刻由母親李梅瑰告知被告林進章前來贈送香腸禮盒之目的等情節,足認證人郭乃琪證述內容可信,從而,證人李梅瑰於107年11月19日所為之證述內容確係出於真實;再者,被告林進章與李梅瑰素來無交情,更無往來,業據證人李梅瑰歷次證稱在卷,既無往來,又豈會無故贈送有價值之香腸禮盒?實有違常情!

⑶、綜上所述,證人李梅瑰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是太緊張而亂講,因中秋節快到了,林進章來送禮盒是搏感情、什麼話都沒說云云,均係虛偽不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林進章及黃乾臨之認定依據。

五、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林進章辯稱從未贈送香腸禮盒予李梅瑰、陳秀麗及楊美慧云云。惟查,此部分業據證人李梅瑰、陳秀麗及楊美慧三人證述綦詳,核與共同被告黃乾臨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業如前述,被告林進章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黃乾臨誤信參選登記前送禮無妨及誤認同額競選,僅對收受禮盒者告以「若是之後林進章選里長,再幫忙支持一下」,是否能對聽聞者產生「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等語前來。惟查,

1、被告林進章、黃乾臨及收受之李梅瑰、陳秀麗及楊美慧,均明知香腸禮盒係約新台幣200至240元有價值之物品,李梅瑰等人明知被告林進章為欲參選里長,仍予收受香腸禮盒、並未退回,自有允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圖,益可認定有對價關係,辯護意旨認無對價關係,容有誤會。

2、按參與選舉,常有多人共同競選,除非勝敗懸殊極大,一般需耗費大量人力、物力,故通常會審慎評估一段期間,不會突然登記參選,且因競爭激烈,一般於登記前即會以各種名義展開拜票活動尋求支持,不會等待登記後才開始競選,是於競選登記前,四處已可見競選旗幟或海報,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查選舉中,有多人競選本為常態,被告黃乾臨交付香腸禮盒之目的本是欲使被告林進章於該次里長選舉中當選,業據其自承在卷;再者,被告黃乾臨與收受香腸禮盒之李梅瑰、楊美慧俱無交情,業如前述,果若其主觀上逕認係同額競選,僅被告林進章一人參選,無論有無交付賄賂,被告林進章均會當選,被告黃乾臨又何必與被告林進章連袂前往贈送香腸禮盒予毫無交情之李梅瑰及楊美慧?而登記參選前之交付賄賂,並無礙被告行賄罪之成立。從而,被告黃乾臨辯稱誤認參選登記前送禮無妨及誤認是同額競選云云,應係有所誤會,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辯解均無法採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依據,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第3屆臺南市新市區潭頂里里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所規定之中央公職人員選舉,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而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4號、第4795號、第7877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又所謂行求賄選階段,係指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林進章早於107年4、5月間即已製作看板旗幟,對外宣示參選臺南市第3屆里長,被告分別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交付香腸禮盒予證人李梅瑰、陳秀麗及楊美慧,作為投票支持其競選第3屆潭頂里里長賄選所用之物品之時,並登記參選,雖尚無競選號碼,惟被告交付香腸之餽贈時,既已對外表明其參與競選之意圖,前揭受要求支持者亦對被告表明欲交付賄賂之目的已然認識,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行求賄賂之行為即無礙於渠犯罪之成立。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至於公訴意旨以事實欄一㈡部分,認為應論以行求賄賂罪,惟參諸前開判決要旨,賄賂既已交付,即應論以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既屬同一法條,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犯。又被告二人主觀上係為使被告林進章當選為目的,乃基於單一犯意先後為前開交付賄賂之行為,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從而,二人上開之各次行為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尤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黃乾臨對於所犯行求賄賂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後,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然揆諸上開意旨,被告黃乾臨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之重要舉才方式,賄選實為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杜絕賄選歪風復為主管機關於歷次選舉時均極力宣導之觀念,被告林進章既然參選里長,其與被告黃乾臨竟不思以公平方法競爭,反無視國家嚴禁賄選之規定,以行賄方式圖謀勝選而為本案犯行,誠屬不該,被告林進章自始一再否認犯行,被告黃乾臨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態度,且交付賄賂之對象為3人,所生損害非鉅,兼衡被告林進章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育有一6歲女兒,此次當選潭頂里里長等一切情狀,被告黃乾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二人既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之對向共犯李梅瑰、陳秀麗及楊美慧,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選偵字第55、121及13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檢察官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上開未扣案之香腸宣告沒收一節,是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李梅瑰(香腸禮盒1盒)、陳秀麗(香腸禮盒1盒)及楊美慧(香腸2包),雖未扣案,然各係被告所交付予李梅瑰、陳秀麗及楊美慧之賄賂,為李梅瑰、陳秀麗及楊美慧因犯投票受賄罪所得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扣案之款項,既與本案無證據關聯性,依現有卷證無從證明係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其性質復不屬於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至於李梅瑰於本院審理時為迴護被告所為虛偽證述部分,應另由檢察官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9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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