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林珊
- 指定辯護人
- 戴榮聖律師
- 被告
- 謝立仁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莊佳蓉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蘇泓達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裘佩恩律師
- 被告
- 林智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林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立仁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智源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徐維宗係吳林珊之前男友,並與謝立仁、林智源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之郭宏源則均為朋友關係。徐維宗、吳林姍、謝立仁、林智源共4人於民國108年3月8日中午聚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0謝立仁女友租屋處,因吳林珊認其先前被搶新臺幣(下同)約9萬元與綽號「祥仔」、「文正」及郭宏源之友人邱松彬有關,乃由徐維宗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先以電話聯絡郭宏源佯稱要叫車,郭宏源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到上開謝立仁女友租屋處樓下,徐維宗再聯絡郭宏源上樓等候。郭宏源上樓進入該謝立仁女友租屋處後,即見吳林珊手上持一枝外觀類似槍枝之不詳物品(未扣案)在把玩,吳林珊質問郭宏源有關其被搶之事是否為邱松彬、「祥仔」、「文正」等人套好設計,郭宏源一再表示與邱松彬無關,引發吳林珊不悅,郭宏源即表示另有熟客叫車要先離開。吳林珊見狀,為達使邱松彬出面解決之目的,竟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站在郭宏源身後,以手比劃作勢為槍枝指著郭宏源頭部,對郭宏源恫稱:不能走,不然給你好看等語,不顧郭宏源表示不要之意願,脅迫無義務之郭宏源必須帶其去找邱松彬。徐維宗(本院另行拘提中)、謝立仁、林智源見狀,為相挺吳林珊,亦與吳林珊共同基於以脅迫使郭宏源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而謝立仁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單獨攜帶其因不詳原因、於不詳時地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2906-TD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謝立仁、徐維宗、吳林珊、林智源則與郭宏源一同坐上上開計程車,由徐維宗負責開車,郭宏源因人單勢弱心生畏懼而坐於副駕駛座,帶同謝立仁、徐維宗、吳林珊、林智源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邱松彬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區○○路000巷口,由郭宏源叫出邱松彬行此無義務之事。嗣吳林珊見邱松彬到達,竟承前揭以脅迫使郭宏源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及自己單獨起意以脅迫使邱松彬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不詳人所有如附表編號5之其中一把西瓜刀作勢架於郭宏源頸部,要求邱松彬一起上車去找「文正」,因郭宏源使眼色示意邱松彬不要上車,邱松彬拒絕上車並與吳林珊發生口角,致邱松彬上車行此無義務之事未得逞,吳林珊等人見邱松彬不就範,即原車離去。邱松彬旋則撥打電話予郭宏源之子郭子誠告知郭宏源遭人押走。郭子誠即與友人李元評、呂建明、郭偉志、伍恩廷等多人分騎機車以手機定位尋找郭宏源。而徐維宗等人離開○○路00巷口後,仍設法聯繫「祥仔」、「文正」,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由徐維宗駕駛上開計程車,到達「祥仔」、「文正」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區○○路00巷口,迨停車後,由徐維宗、林智源、郭宏源下車進入巷內找「祥仔」、「文正」,吳林珊、謝立仁則留在上開計程車內等候。適郭子誠等人發現郭宏源之上開計程車停放在該處,分乘數輛機車朝郭宏源之計程車方向圍近查看。謝立仁見狀,認郭子誠等來意不善且人數眾多,即自其攜帶之提包中取出上開槍彈擊發1槍示警。郭子誠等人見謝立仁開槍即逃避四散。謝立仁原欲騎乘伍恩廷停在該巷口而未取下鑰匙之登記為蘇琨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逃逸,適徐維宗、林智源聽聞槍響跑回至原停車處,即由吳林珊駕駛上開計程車載徐維宗、林智源、謝立仁逃逸至臺南市○○區○○里○○000號○○旁停車。謝立仁將上開槍彈(已擊發1顆子彈,剩餘4顆具殺傷力之子彈)、西瓜刀等物藏放在該處2只貨櫃之夾縫處。徐維宗則駕駛上開計程車離開,欲另找計程車搭載林智源等人。嗣經警據報,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旁查獲謝立仁、吳林珊、林智源,並扣得謝立仁藏放之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4顆、附表編號5所示西瓜刀2把等物,另自林智源身上扣得附表編號3、4所示未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彈頭、彈殼各1個。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徐維宗駕駛郭宏源之上開計程車返回該處,經警喝令下車而駕車逃逸,經警追逐至臺南市○○區○○旁攔下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被告謝立仁及其辯護人、被告林智源、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謝立仁、林智源犯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郭宏源、林智源、徐維宗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吳林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而被告吳林珊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被告吳林珊及其辯護人均對本院所提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293頁)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謝立仁、林智源被訴妨害郭宏源自由部分被告謝立仁、林智源對於上開妨害被害人郭宏源自由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郭宏源有關其被妨害自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偵卷第301至303頁,本院卷第386至410頁)、證人邱松彬有關目睹被告吳林珊持西瓜刀架在郭宏源頸部叫其一起上車之證述(偵卷第261至262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郭子誠有關其接獲邱松彬通知其父被人押走之證述(警卷第31頁至背面)、證人即郭子誠友人李元評、呂建明、郭偉志、伍恩廷有關渠等因郭子誠父親遭人押走一起尋人之證述(警卷第34至43頁)、附件所示報案人為伍恩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293頁)、被害人郭宏源領回上開計程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9頁)、蘇琨正領回000-0000號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3頁)、臺南市○○區○○路00巷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71頁)、有關查獲經過之附表「查扣地點」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及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西瓜刀為證。是被告謝立仁、林智源就有關妨害郭宏源自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謝立仁、林智源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謝立仁被訴持有上開槍彈部分上揭被告謝立仁持有上開槍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立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1、2「查扣地點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4顆扣案足憑。而上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是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4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又被告謝立仁自承其於上開時地有以上開槍枝擊發1槍,而證人郭子誠、郭偉志、李元評亦均結證稱有聽聞槍響等語(偵卷第309至314頁)等語,則該顆子彈既可擊發,亦足認有殺傷力。故上揭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謝立仁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謝立仁此部分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被告吳林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被告吳林珊固坦承其與被告謝立仁、林智源、徐維宗共四人於108年3月8日中午一起在上開被告謝立仁女友租屋處,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郭宏源有上樓進入該租屋處,嗣其與被告謝立仁、林智源、徐維宗及郭宏源一同乘坐上揭計程車前往上開邱松彬住處附近,之後邱松彬有出現但拒絕坐上上揭計程車,其與被告謝立仁、林智源、徐維宗及郭宏源原車離去,再一起至臺南市○○區○○路00巷口,其留在上開計程車內等候,接著有聽聞槍響等情(本院卷第218、21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沒有脅迫郭宏源帶伊去找邱松彬,也沒有拿槍或西瓜刀脅迫郭宏源,伊當時是被限制人身自由在上開被告謝立仁女友租屋處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郭宏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徐維宗於108年3月8日中午,先以電話聯絡說要叫車,伊到上開謝立仁女友租屋處樓下,被告徐維宗再聯絡伊上樓等候,伊上樓進入該謝立仁女友租屋處後,先看到被告吳林珊拿著槍在玩,被告吳林珊質問有關被搶之事是否為邱松彬、「祥仔」、「文正」等人套好設計,伊一再表示與邱松彬無關,並表示另有熟客叫車要先離開,伊用猜的感覺被告吳林珊是拿槍從伊後面指著伊的頭,並說「你走出這個門,給我試試看」等語,就是用威脅的語氣說不能走,不然要給伊好看,要伊帶被告吳林珊去找邱松彬,然後就由被告徐維宗駕駛伊的計程車,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謝立仁、林智源為相挺被告吳林珊也一起坐上車,伊心理是感覺害怕的,接著抵達邱松彬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區○○路00巷口時,由伊叫出邱松彬,被告吳林珊見邱松彬到達,竟持一把西瓜刀架於伊頸部,要求邱松彬一起上車去找「文正」,因伊使眼色示意邱松彬不要上車,邱松彬拒絕上車,被告吳林珊等人見邱松彬不就範,即原車離去,接著又去「祥仔」、「文正」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區○○路00巷口,迨停車後,由伊與被告徐維宗、林智源下車進入巷內找「祥仔」、「文正」,被告吳林珊、謝立仁則留在上開計程車內等候,隔沒多久,就聽到槍聲,被告徐維宗、林智源就馬上衝走,伊就看到自己的計程車被開走了等語(偵卷第301至303頁,本院卷第386至410頁)。
㈡被告徐維宗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吳林珊在本案是主事者,伊原本叫郭宏源到中華西路來載伊,被告吳林珊口頭要郭宏源跟她一起去處理事情,被告謝立仁、林智源也說要一起去,到了臺南市○○區○○路00巷口,看到被告吳林珊在車上拿著刀跟郭宏源說話,要郭宏源找邱松彬來處理,拿刀逼郭宏源處理事情的就是被告吳林珊等語(偵卷第50、51頁);被告林智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在上開被告謝立仁女友租屋處時,被告吳林珊有把玩一枝槍,不知道是什麼槍,有看到被告吳林珊以手比劃作勢為槍枝指著郭宏源,在○○路口的車上時,因為被告吳林珊要叫邱松彬上車,就以西瓜刀作勢架在郭宏源脖子上,但邱松彬沒上車等語(本院卷第527至533頁);被告謝立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有看到被告吳林珊與邱松彬起口角爭執,有看到被告吳林珊在車上持西瓜刀往郭宏源那邊伸過去等語(本院卷第538、539頁)。
㈢經比對證人即被害人郭宏源與證人徐維宗、林智源、謝立仁上開證述,渠等就被告吳林珊脅迫郭宏源去找邱松彬出面之過程,互核相符,且有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西瓜刀為證,足見證人郭宏源前揭有關其遭被告吳林珊妨害自由為使邱松彬出面之證述,堪可採信。又參照附件所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293頁),其「回報說明欄」中記載「報案人伍恩廷表示朋友郭梓誠(即郭子誠)說他父親遭人押到○○路00巷,他與朋友洪唯煥、呂建明到○○路00巷內尋找,對方從計程車(稱為郭梓誠父親所有)下來開了兩槍……」等語,由此查獲過程亦足見郭宏源確實遭人妨害自由,否則郭宏源之子當不至於邀集朋友一同前往尋人,故被告吳林珊以上揭脅迫方式,使無義務之郭宏源必須叫邱松彬出面,及脅迫無義務之邱松彬必須一同搭乘上揭計程車卻未得逞等犯行,足資認定。
㈣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吳林珊於上揭被告謝立仁女友租屋處,以外觀為黑色手槍之物,以槍口指向郭宏源頭部云云,而被告林智源於偵查中固以證人身分為此證述(偵卷第22頁)。然證人郭宏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因為被告吳林珊站在伊身後,用手指著伊的頭,不敢確定是槍,也沒有看到被告吳林珊用什麼物品等語(偵卷第302、303頁,本院卷第389、397頁),證人林智源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被告吳林珊是用手比而已,之前偵查中說用槍,是當時忽然之間你會覺得被告吳林珊是拿槍,但是是用手比而已等語(本院卷第530、531頁),故本院比對證人郭宏源及證人林智源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澄清說明,僅認定被告吳林珊在上開被告謝立仁女友租屋處,係以手比劃作勢為槍枝指著郭宏源頭部,附此敘明。另被告吳林珊稱其於上開時間遭困於上開被告謝立仁女友租屋處,且其被強盜9萬多元,請求本院向該強盜案之承辦檢察官調取有關之手機錄音檔再行勘驗云云(本院卷第540、541頁),然被告吳林珊又稱該強盜案被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540頁),已難認該強盜案與本案有何關連,故本院認被告吳林珊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吳林珊與被告徐維宗、謝立仁、林智源共同妨害郭宏源自由,及被告吳林珊單獨起意脅迫無義務之邱松彬一同坐上上揭計程車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立仁、林智源、吳林珊共同以上揭脅迫方式,使無義務之郭宏源必須叫邱松彬出面,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謝立仁、林智源、吳林珊與徐維宗(本院另行拘提中)就妨害郭宏源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林珊另單獨以上揭西瓜刀作勢架於郭宏源頸部,脅迫無義務之邱松彬必須一起上車去找「文正」,惟因邱松彬拒絕上車而未得逞,核被告吳林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被告吳林珊以手比劃作勢為槍枝指著郭宏源頭部,並對郭宏源恫稱上開言語,及以西瓜刀作勢架於郭宏源頸部,均係使無義務之郭宏源必須叫邱松彬出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強制罪。又被告吳林珊以上揭西瓜刀作勢架於郭宏源頸部,要求邱松彬一同上車,同時脅迫使郭宏源、邱松彬行無義務之事,一行為觸犯強制罪(被害人郭宏源)及強制未遂罪(被害人邱松彬),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㈡被告林智源為累犯:被告林智源前因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9月、1年、10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嗣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判決撤銷毒品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0月,並與駁回上訴之持有毒品(有期徒刑3月)、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再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0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6月、5月、1月15日、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3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減為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併科罰金5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8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有期徒刑部分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70日,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後於106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林智源前案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難認其已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是就被告林智源本件所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謝立仁持有上開槍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謝立仁同時持有數顆子彈,僅論以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單純一罪。另被告謝立仁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㈣被告謝立仁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有自首規定適用: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謝立仁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罪行為前,即於108年3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號○○廟旁,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佐郭明穎自首其持有上開槍彈,並帶同該偵查佐起出並報繳上開槍彈等情,有該分局109年4月9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90177250號函(本院卷第331頁)及該分局偵查佐郭明穎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本院卷第383至38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謝立仁自首其所犯上開持有槍彈犯行並報繳該槍彈,已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及刑法第66條後段減輕其刑(得減至三分之二)。
㈤至被告謝立仁以其成長家庭背景,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請求傳喚舅舅對此作證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謝立仁逕自持有上開槍彈,且於被害人郭宏源之子郭子誠尋找其父親過程中,被告謝立仁有開槍示警,對社會治安已構成嚴重性危險,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情狀,故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刑期及傳喚親人為其成長背景作證,均無理由。
㈥爰審酌被告吳林珊、謝立仁、林智源,共同以上開脅迫方式,使無義務之郭宏源必須叫邱松彬出面,及被告吳林珊單獨以上開脅迫方式,使無義務之邱松彬必須上車未果,均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實為可議,另被告謝立仁明知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卻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無故持有前揭槍枝、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已構成威脅,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謝立仁、林智源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均非不良,且被告謝立仁、林智源係為相挺被告吳林珊,始與被害人郭宏源一同搭車令郭宏源叫出邱松彬,被告吳林珊方為本案主謀,暨被害人郭宏源表示對所有被告均不追究,均予原諒(本院卷第41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三人所犯強制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謝立仁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本院均宣告沒收(理由均詳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物,本院不予沒收(理由詳附表編號3至12備註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052397號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22號偵查卷宗卷
(下稱「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84號刑事卷宗(下
稱「聲羈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86號刑事卷宗(下
稱「偵聲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卷宗(下稱
「本院卷」)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查扣地點 │
├──┼─────────┼──────────────┼─────────┤
│1 │土耳其ATAKARMS廠ZO│左列槍枝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經警據報,於108年3│
│ │RAKI 2906-TD型空包│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月8日17時30分許, │
│ │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在臺南市○○區○○│
│ │管之改造手槍1枝( │ARMS廠ZORAKI 2906-TD型空包彈│號○○旁查獲謝立仁│
│ │含彈匣1個)(槍枝 │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吳林珊、林智源。│
│ │管制編號0000000000│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並扣得謝立仁藏放之│
│ │) │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上開改造手槍1枝、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3日刑│子彈4顆、西瓜刀2把│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等物,另自林智源身│
│ │ │件照片1份(偵卷第321至326頁 │上扣得未擊發、不具│
│ │ │)在卷可參。左列槍枝具殺傷力│殺傷力之彈頭、彈殼│
│ │ │,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各1個。有該日扣押 │
│ │ │之物,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表、扣押物品收據(│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警卷第48至51頁)、│
│ │ │沒收。 │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
├──┼─────────┼──────────────┤片(警卷第72至77頁│
│2 │子彈4顆 │左列鑑定結果:送鑑子彈4顆, │)可稽。 │
│ │(試射2顆,驗餘剩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 │
│ │2顆)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 │ │
│ │ │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3日│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 │
│ │ │附件照片1份(偵卷第321至326 │ │
│ │ │頁)在卷可參。左列未經試射子│ │
│ │ │彈2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 │ │
│ │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 │
│ │ │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應依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 │ │
│ │ │揭業經試射子彈2顆,因已於鑑 │ │
│ │ │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 │
│ │ │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 │
│ │ │收。 │ │
├──┼─────────┼──────────────┤ │
│3 │彈頭1顆 │左列鑑定結果:送鑑彈頭1顆, │ │
│ │ │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未擊發)│ │
│ │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 │
│ │ │年5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1份(偵卷 │ │
│ │ │第321至326頁)在卷可參。非屬│ │
│ │ │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
├──┼─────────┼──────────────┤ │
│4 │彈殼1個 │左列鑑定結果:送鑑彈殼1顆, │ │
│ │ │認係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 │ │
│ │ │彈殼(未擊發)。有內政部警政│ │
│ │ │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3日刑鑑│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件│ │
│ │ │照片1份(偵卷第321至326頁) │ │
│ │ │在卷可參。非屬違禁物,爰不為│ │
│ │ │沒收之諭知。 │ │
├──┼─────────┼──────────────┤ │
│5 │西瓜刀2支 │被告謝立仁原供稱係其所有,嗣│ │
│ │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西瓜刀│ │
│ │ │就在郭宏源上開計程車上,因無│ │
│ │ │人認領,才說是自己的,實際上│ │
│ │ │並不是伊的等語(本院卷第518 │ │
│ │ │頁),復無證據證明係何人所有│ │
│ │ │,故不予沒收。 │ │
├──┼─────────┼──────────────┤ │
│6 │安非他命(毛重1.3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 │
│ │公克)1包 │收。 │ │
├──┼─────────┼──────────────┤ │
│7 │安非他命(毛重0.48│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 │
│ │公克)1包 │收。 │ │
├──┼─────────┼──────────────┤ │
│8 │海洛因(毛重4.1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 │
│ │克)1包 │收。 │ │
├──┼─────────┼──────────────┤ │
│9 │海洛因(毛重4.02公│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 │
│ │克)1包 │收。 │ │
├──┼─────────┼──────────────┤ │
│10 │LG廠牌手機1支(IME│已發還郭宏源,有贓物認領保管│ │
│ │I:000000000000000│單(警卷第29頁)在卷可佐。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11 │鑰匙1支 │已發還蘇琨正,有贓物認領保管│ │
│ │ │單(警卷第33頁)在卷可佐。 │ │
├──┼─────────┼──────────────┼─────────┤
│12 │000-0000營小客車1 │已發還郭宏源,有贓物認領保管│同日17時40許,徐維│
│ │輛 │單(警卷第29頁)在卷可佐。 │宗駕駛郭宏源之上開│
│ │ │ │計程車返回南市○○○
○ ○ ○ ○區○○里○○000號 │
│ │ │ │○○旁,經警喝令下│
│ │ │ │車而駕車逃逸,經警│
│ │ │ │追逐至臺南市○○區│
│ │ │ │○○旁攔下扣得。有│
│ │ │ │該日扣押筆錄、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品收據(警卷第52至│
│ │ │ │54頁)、查獲現場及│
│ │ │ │扣押物照片(警卷第│
│ │ │ │78頁)、臺南市政府│
│ │ │ │警察局第六分局108 │
│ │ │ │年10月8日南市警六 │
│ │ │ │偵字第00000000000 │
│ │ │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 │ │ │、車輛維修單據(偵│
│ │ │ │卷第513至517頁)可│
│ │ │ │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