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季錦 律師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四號,併辦案號:同上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二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關於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分裝鏈袋、注射針筒及上開毒品海洛因空包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分裝鏈袋、吸食器及上開毒品安非他命空包袋,均沒收。
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乙○○其他(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上訴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三所示毒品大麻,沒收銷燬之;毒品大麻空包袋,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毒品安非他命、附表三所示毒品大麻,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分裝鏈袋、注射針筒、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分裝鏈袋、吸食器、附表四所示之物,及上開毒品空包袋,均沒收。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分裝鏈袋、注射針筒及上開毒品海洛因空包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分裝鏈袋、吸食器及上開毒品安非他命空包袋,均沒收。
甲○○其他(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毒品安非他命、附表三所示毒品大麻,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分裝鏈袋、注射針筒、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分裝鏈袋、吸食器、附表四所示之物,及上開毒品空包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年中,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在臺南市○○路興南客運旁之7-11統一超商前,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予丙○○。復另行起意,明知大麻係政府嚴加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仍自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在其承租之臺南市○○○街一○七巷十九號四樓之一租處內,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物。
二、乙○○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因毒品案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通緝中,為避免其真實之身份暴露,遂於九十三年一月下旬至二月二日間某日,與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出面向不知情的黃清源借用國民身分證件,再由甲○○持黃清源及乙○○的身份證至便利商店影印成影本,復剪貼乙○○身分證影本上之「林」字及其本人相片貼在黃清源身分證影本上後,再影印變造為「林清源」身分證件影本,而為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分擔,再將該身分證件影本交予乙○○。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乙○○與甲○○共同基於行使特種文書及偽造署名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持上開變造之「林清源」國民身分證影本,至臺南市○○○街一○七巷十九號四樓之一,以「林清源」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涂連祝行使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而由乙○○在上開租賃契約上偽簽「林清源」之署名在該房屋租賃契約上,再將此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交予涂連祝,而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清源」及涂連祝。
三、乙○○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傾向,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均自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在臺南縣仁德鄉○○路二五一巷七弄八號七樓之五及臺南市○○○街租屋等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以玻璃球內置放安非他命,再點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分經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檢察官另起訴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丁○○與被告俱無親屬與僱傭關係,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問題,是證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另證人丙○○及丁○○於警詢供述,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其「外部情況」,足以令人相信於陳述過程未受其他外力影響,其意思決定及活動顯未受有不當之干預,摻入虛偽之可能性甚低,並有助於闡明本案待證事實之存否,即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證人丙○○於原審所述與警訊陳述內容相同,證人丁○○於偵查陳述與警訊陳述內容並無不同,足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證人丙○○、丁○○於警詢之陳述亦得採為證據。
貳、關於偵查之搜索部分:
一、被告於原審辯稱:本案於執行搜索時,受搜索人業經載明係案外人羅卓文,而非被告乙○○、甲○○,而本案被告二人又無線報或相當理由,足認為係犯罪嫌疑人,從而,此一搜索為違法之搜索,違法搜索所扣得之物,均應加以排除其證據能力云云(見被告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準備書狀,一審卷㈠第五十五頁)。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搜索票為顧及其保全證據之功能及平衡搜索票之可得特定性,因此,在法律文義上,如被告、犯罪嫌疑人可得特定時,應加以記載,如屬不明,亦得不予記載。申言之,是否記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姓名,在偵查中由於無法確實加以確認,故上開法條規定,未記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者,該搜索票亦屬有效。準此以觀,搜索票可分為搜索「人」之種類及搜索「地點、處所」之種類,如欲搜索人之身體,自然應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之姓名等足以辨別之資訊詳加填載;惟如係搜索地點或場所,由於並非以搜索「人之身體」作為其搜索之對象,僅不得對於「人」加以搜索而已,即使人別記載有誤,惟對於欲加以搜索之地點及處所係屬明確或可得特定,則對於該地點或處所,仍然得本於保全證據之目的加以搜索,否則,如謂搜索「地點」時,其人別應完全記載無誤始得搜索「地點或處所」,不僅對於尚處於無法確認犯罪嫌疑人但已可確定「犯罪地點」之偵查狀態強人所難,且亦有礙於是時偵查中保全證據之目的,反面言之,苟作如此之解釋,將使對「地點」搜索之搜索種類無法發揮取證之功效,當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但書之立法本意。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同條第二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因此,法官於裁定前,如認有必要時,得通知聲請人或其指定到場之人補正必要之理由或資料,或為必要之訊問或即時調查後,逕行審核裁定之。法院審核搜索票之聲請,應就聲請書所敘述之理由及其釋明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規定之「必要時」或「有相當理由」之要件為之,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有自由之證明為已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亦得據為聲請之理由;為確保人權不受公權力過度侵害,法官得視個案具體狀況,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例如指示應會同相關人員或採隱密方式等。搜索票委由法官審查,係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目的,由法官本於中立超然之地位認定有無核發之理由,故法官於簽發時,形式上應審核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各款事由,實質上亦應認定有無第一百二十二條之相當理由,此所以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所規定「由法官簽名」,以示法官業經審查該令狀已有「特定性」及「相當理由」,簽名以定其責任依據。因此,有無相當理由之存在時點,並非係實際執行搜索之時,而是存在於法官經接受聲請後,依該聲請所附之資訊內容,是否足以認定為有相當理由,藉以核發搜索票。
(四)本件核發搜索票時,業據原審審核之法官詳加審酌後,認為有相當理由及有核發搜索票之必要,始在該搜索票內簽名,有本院搜索票一紙附卷可考,在該搜索票內,其應填載之事項均有加以記載,其中受搜索人「羅卓文」及搜索範圍均包括「羅卓文」之身體,含隨身攜帶物件,如手機、皮夾、記事簿與交通工具等物品乙節,惟究其實質,本件實際執行搜索時,並未搜索被告乙○○或甲○○之身體,亦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經法官依有「相當理由」及「必要性」之審核而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執行時,僅係對於「地點或處所」之搜索,並未對於「羅卓文」或其以外之人搜索身體,因此,本件得以認定者,此一搜索,仍屬於「令狀搜索」之範疇,並無辯護理由狀內所載係附帶搜索或另案搜索之問題(辯護意旨狀見一審卷㈠第一六三頁反面)。而有無相當理由,既係以「法官審核時」,作為判斷之時點,業如前述,則辯護理由狀內另指「證人侯信逸供稱被告丟甲基安非他命至樓下,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員警於當場有檢驗該丟包之物為毒品,是並無可信被告確有犯罪證據存在之相當理由,員警之搜索顯然為違法搜索」乙節,應係對於搜索票「相當理由」存在之時點有所誤認,難認為可採。按搜索採取令狀原則之功能主要是加強保障憲法所賦予的居住自由權與隱私權,然維護刑事司法之效率亦為國家的重要任務。準此以觀,附帶搜索並未經法院「事前規制」,而係以「事後審查」之方式,決定附帶搜索行為是否違法,故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為之附帶搜索,應以伴隨著逮捕、拘提之手段為之,其「保全證據」目的之背後,仍應以合法之逮捕、拘提為前提,與本於一般令狀原則所為之搜索相較,附帶搜索的本質,因考量逮捕或拘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逮捕、拘提當時,通常可以取得相關連證據之目的,而有「便利取證」之性質。而緊急搜索,顧名思義,仍以具有「緊急性」為必要。故實施之時機,應指有防止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之緊急性、有防止證據遭湮滅、隱匿之緊急性或有防止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重大危險之緊急性而言,故其本質,則以「取證之時效性」為最優先考量,如實施搜索當時並無此等緊急之情狀,而有充裕之時間得聲請令狀搜索,即不得緊急搜索,故二者在性質上,與本於令狀原則之令狀搜索,仍有不同。因此,本案既仍屬令狀搜索,自無辯護意旨狀內所載依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緊急搜索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原審再辯稱:本件執行搜索之公務員,有高達十五人以上,被告在此情況下,並非自願性同意搜索,既非同意搜索,顯然係違法之搜索,因此扣得之物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被告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準備書狀,一審卷㈠第五十五頁)。
(一)按執法人員所為之搜索須經被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苟僅有同意,然非出於自願性,因此所為之搜索行為則屬違法。自願性同意係指被搜索人意識健全並有是非辨別能力,得完全自我決定同意或拒絕搜索,並且明白同意之法律效果而言。意志是否出於「自願性」,應以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立於被搜索人之角度「綜合一切情狀」予以認定。苟被搜索人之所以同意搜索,客觀衡之,足認係因執法人員之外在或內在因素所干擾,其意志因而受到某種程度之壓抑,且該外在或內在因素相較於其他外在或內在因素,顯然居於重要性之地位,如除去該因素,即可使被搜索人拒絕同意搜索,則應認被搜索人所為之同意並非出於自願性。惟如係自始即持合法之令狀搜索,並不會因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而使「令狀搜索」之本質,變更為「同意搜索」。亦即,執法人員既係持令狀搜索犯罪嫌疑人或其住所,該執行搜索之性質,即應將之定位為「令狀搜索」,不因事後製作筆錄或其他情事,而改變令狀搜索之本質。
(二)本件之搜索係定性為令狀搜索,且是對於「地點、處所」所為之搜索,縱被告在搜索扣押筆錄內記明係「同意搜索」,仍無法變更該搜索係令狀搜索之本質,業如前述,因此,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之搜索扣押筆錄內固然有所謂「同意搜索」之外觀,惟本件既係警員持「搜索票」而對於臺南市○○○街一○七巷十九號四樓之一所為之「處所」搜索,顯然係本於令狀而為,既係本於令狀而為,本來即係違反受搜索人之意志而為之搜索情況,此與「同意搜索」之概念並不相同。因此,本件既非同意搜索,故所辯有何違反同意搜索之自願性要件等節,即失所附麗。
三、綜上,本件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所為令狀之搜索既屬合法,因此扣得之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無排除適用之餘地。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被告乙○○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有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等情不諱,並據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實(見一審卷㈡第三十七頁、一審卷㈠第二二三頁、本院卷第一0三頁)。據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你有無跟被告拿過毒品?)有。」「(拿過幾次?)五次。..我知道我是向他拿的,但是沒有付錢。我跟被告乙○○說,我想要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他有向我說沒有(施)用,就不要(施)用,我說沒有關係,我只是吸一下而已,後來被告有給我。」(見一審卷㈠第二二三頁),及於警詢時證述:「我曾經有向『騰哥』拿過甲基安非他命。」「我於九十二年中開始跟『騰哥』(按即證人丙○○指認照片編號H之被告乙○○)拿過大約五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跟他拿一點點而已,所以他都沒跟我算錢。每次都是約在臺南市○○路興南客運旁7-11統一超商前,當場由騰哥親自交給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四一頁),均證述被告乙○○係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渠,尚無對價關係;被告乙○○亦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是此部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指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併予敘明。惟關於轉讓之次數,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僅轉讓二次等語,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及警詢上開證述被告乙○○轉讓安非他命五次,迥不相符。依罪疑惟輕,從被告有利審酌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乙○○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予丙○○二次,較為可採,被告乙○○轉讓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揭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實,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辯稱:「大麻是原來搬進去住時,就有了,我是後來才知道大麻的」云云。惟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執行搜索時,在被告乙○○租住之臺南市○○○街一○七巷十九號四樓之一之客廳櫃子內扣得,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附卷可佐(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刑偵(少)字第○六六號警卷第五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字第二○○○○四七三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詳附表三所示),且觀諸上開大麻係與其他查扣之毒品均放置於主臥室內而一併查獲,被告乙○○既居住於上址,對於第二級毒品大麻顯然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甚為顯明。被告乙○○既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可考,而參酌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執行搜索後所查扣之毒品,除海洛因、安非他命外,尚有FM2等物,被告乙○○對於扣得之物係屬第二級毒品大麻,實難諉為不知,而被告乙○○自承大麻是搬進去住就有了等語,何以其搬進去時即知悉是大麻?縱如被告乙○○所言係後來始知悉云云,然其又如何知悉係大麻?況如被告所辯屬實,其搬進臺南市○○○街一○七巷十九號四樓之一時,倘不知悉係第二級毒品大麻,該物既非其所有,又何以不將之丟棄,反而放置於「主臥室」內?苟非其所有,何以不立即向屋主涂連祝反應或問明是否係屋主或先前承租之人所有?矧被告乙○○竟與放置於主臥室內之其他毒品一併遭查扣,準此諸節客觀判斷,被告乙○○對於該物係屬毒品乙節,主觀上知之甚稔。被告乙○○辯稱「該物搬進去就有了」云云,不僅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符,復未提供對其有利之證據方法以供審酌,從而,該第二級毒品大麻既放置於被告之主臥室內,被告乙○○對之有事實上管領力,足以支配該第二級毒品大麻,依此審認,被告乙○○客觀上顯然有持有之行為無訛,而上開大麻同與其他物品一併被查獲,被告乙○○所辯又難資為對其有利之陳述,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物確有持有之犯意存在,彰彰甚明。
三、上揭被告乙○○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事實,迭據被告乙○○及甲○○坦承不諱,被告乙○○供稱:「(被告乙○○施用毒品期間為何?)甲基安非他命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止,海洛因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止」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九十頁),被告甲○○則供稱:「(被告甲○○施用毒品期間為何?)甲基安非他命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止,海洛因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止」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九十頁),二人經警採取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交辦單及臺南市衛生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尿液檢驗成績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三號偵查卷㈡第三十五至三十八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尿液確認報告、採尿同意書各一紙在卷足參(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九五○六○○九○七號警卷第九至十一頁),復有附表一、二所示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分裝袋、注射針筒、吸食器等在卷足資佐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鑑定,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足證被告二人供稱「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止」等自白,既有上開互核相符之補強證據佐證,益徵被告二人確有於前揭期間,客觀上確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施用毒品之犯意甚明。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明文規定。被告乙○○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傾向,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以訴追,二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應予論罪科刑。
四、上揭被告乙○○及甲○○共同行使變造黃清源身分證、持之承租,偽造房屋租賃契約事實:
(一)業據被告甲○○於原審供稱:「(偽造文書是你拿黃清源及被告乙○○的身分證去便利商店影印,然後將乙○○的『林』字及被告乙○○的相片貼在黃清源的身分證影本上面,再做影印?)是的。我影印以後,再交給使告乙○○。因被告乙○○他有被通緝,所以不要用他的名義去租賃房子,所以才變造」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七四、一七五頁),於本院供稱:渠影印回來,即將乙○○照片貼在林清源身分證上,並將「乙○○」身分證上之「林」字剪下貼在「黃清源」身分證上之「黃」字上,變成「林清源」再拿去影印,交給乙○○使用,去租屋,因乙○○有案被通緝,怕被查獲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足證被告甲○○對於以變造身分證資為租賃房屋之手段,主觀上知之甚稔。再參諸被告乙○○供稱:「(偽造文書部分,是否你叫被告甲○○去偽造?)我叫她去用的。」「(變造的手法是否如被告甲○○所述?)是的。」等語明確(見一審卷㈡第一七五頁),並於本院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佐,以此以觀,足證被告二人就變造身分證之行為,主觀上確有變造特種文書之故意,甚為顯明。
(二)被告二人共同變造身分證,係因被告乙○○因案通緝,為租賃房屋始變造該身分證之故,據被告乙○○供稱:「(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是否曾以上開變造之身分證至臺南市○○○街一○七巷十九號四樓之一去跟涂連祝租賃房屋,並在租賃契約上簽名『林清源』)?是的」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七五頁),並有附表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足參,益證被告甲○○與乙○○係本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出面承租臺南市○○○街一○七巷十九號四樓之一之租處,殆無疑義。此觀諸被告甲○○推由被告乙○○持該變造林清源之國民身分證用以承租房屋,而向不知情之屋主涂連祝承租臺南市○○○街一○七巷十九號四樓之一房屋,於租賃契約上偽簽林清源之署名一枚及指印二枚,即可知悉,而被告二人共同變造身分證、行使變造身分證、偽造署押、行使偽造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之行為,客觀衡之,確均足生損害於「林清源」及涂連祝,亦可認定。
丙、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⑴關於牽連犯、連續犯規定: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刪除原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修正後新刑法既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則前開數行為,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⑵關於有期徒刑定執行刑規定: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新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⑶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以刑法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為例,該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應為銀元六百元至三千元(即新台幣一千八百元至九千元),如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為新台幣九千元,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適用結果,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乙○○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起訴係認被告乙○○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之同一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甲○○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轉讓二次第二級毒品,及與甲○○分別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分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持如附表三所示之大麻,合計重三三點六七公克,有附表所示之鑑定通知書在卷足佐,重量超過行政院所公布加重刑度之數量,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及甲○○行使變造林清源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接續變造身分證影本五張之行為,係在時間、空間緊密之情況下所為之數動作,為單純一罪。被告甲○○推由被告乙○○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再向屋主涂連祝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及甲○○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行使造私文書等五罪,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行使造私文書等三罪,均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於原審移送併案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七號、第一四七二號),與起訴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就被告乙○○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行使造私文書等二罪,及就被告甲○○所犯行使造私文書罪部分,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量處被告乙○○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有期徒刑四月,並將扣案之附表三所示毒品大麻,沒收銷燬之;毒品大麻空包袋,沒收。附表四編號一、二之署名一枚及指印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附表四編號一、二之署名一枚及指印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變造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林清源身分證影本一紙,為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四罪部分,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二罪部分,予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部分,尚屬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原判決予論罪科刑,洵有違誤。⑵被告乙○○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僅二次,原判決認定有五次,顯有未合。⑶被告二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毒品空包袋,因可與毒品分離,原判決未予另行宣告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乙○○上訴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上訴指稱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僅二次,另被告二人上訴亦指摘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量刑過重。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執行刑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六項之刑,並定執行刑為主文第五項、第八項之刑,以資懲戒。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毒品安非他命、附表三所示毒品大麻,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分裝鏈袋、注射針筒、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分裝鏈袋、吸食器,及上開毒品空包袋,為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一、二之署名一枚及指印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變造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林清源身分證影本一紙,為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五所示之物,各依附表五備註欄內之理由,並無證據認為有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法定事由,乃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安非命之犯意,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撥打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經約定在高雄縣湖內鄉明宗國小為交易毒品之地點後,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一次。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徵之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其於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使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到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需基於該證據於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及通聯紀錄為其所憑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其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予丁○○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人固以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為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所憑論罪依據。惟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參照)。是仍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二)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為你所使用?何時開始使用?何人申請?)是的。八十八年開始使用,是我名字申請的。」「(上開門號除了你之外,還有誰會使用?)沒有。只有我本人。」「(之前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實在。」「(是否有向乙○○買毒品?)有。」「(何時、地買毒品?)去年十一月、十二月時,在高雄縣湖內鄉明宗國小附近向他購買毒品的。」「(共買過幾次毒品?)一次。」「(你向乙○○買多少錢?)一千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於警詢時證述:「我向乙○○購買一次,那一次購買新臺幣一千元,重量是一小包約零點二公克,地點高雄縣湖內鄉(明宗國小附近)交易,時間是九十二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見同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
(三)惟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如何認識被告乙○○?)我不認識。完全不認識。」「(為何偵查中說認識被告,並且指認被告?)我當時說不認識,他們就說你不指認,就不讓你出去。」「(你後來為何指認被告?)我是被警方逼迫的。他要我一定要指認一個,所以我就指認在場被告。」「(詢問你的人,當時有給你上手銬嗎?)沒有。」「(他如何跟你說,如何逼你的?)這個我不會講。」「(警察如何逼你指認一個人,如何跟你說的?)(未答)。」「(警察有無打你、罵你?)沒有。」「(那他如何逼你?)(低語)當時我很害怕,就我自己的意思指認他。」「(你為何害怕?)就是案件已經過了很久,當時收到法院的傳票,去那邊等,就有兩位警官叫我過去。」「那你為何害怕?警察有逼你嗎?)沒有。」「(既然沒有逼你,你為何指認在場被告?)(未答)。」「(你都沒有見過被告嗎?)沒有。」「(你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八十八年用到現在。」「(你有無施用毒品?)之前有,甲基安非他命,八十八年勒戒過。現在沒有。」「(你有打過0000000000號給被告過嗎?)沒有。」「(你於偵查中說:你是經過阿宏介紹認識被告等語,是否有這樣說?有。我自己編出來的。是你自己編或是警察叫你說的?)我自己編的。」「(你說你向被告買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講過,是我自己編的。」「(你與被告有仇怨關係嗎?)沒有」,「(為何當時要害他?)(未答)。」「(偵訊中,檢察官問你被告乙○○長相如何,你說二、三十歲,比我還胖一點,理平頭等語,為何你這樣說?)這也是我編的。」「(你自己憑空想像編的嗎?)對。」「(這照片上被告是理光頭,與你指訴賣你毒品的是理平頭不同,為何你還指認這是賣你毒品的人?)我是編出來的。」「(是警察特別暗示你這個人,還是你自己編的?)不知道。」是證人丁○○在原審所為證述,顯與其警詢、偵查中證述不一致,存有瑕疵。
(四)公訴人另以卷附通聯紀錄為被告乙○○所憑論罪。該通聯紀錄固載有證人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撥打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而證人丁○○於偵查中供稱:其撥打電話之時間,為下午五、六點,然該通聯紀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通話時間為二十時三十一分五十秒及二十時三十三分八秒,與證人丁○○所供不符;且該通聯紀錄無法得知通話內容為何?不足證明該通電話即為購買毒品之電話,充其量僅能證明為二人有聯繫而已,是卷附通聯紀錄不足作為被告乙○○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佐證。
(五)證人丁○○於原審證述:那段時間,未曾吸食安非他命等語,本院亦查無丁○○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有吸食安非他命接受勒戒、戒治或判刑之前科紀綠,有臺灣高等法院丁○○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十四至八十六頁),無法證明丁○○於上開期間有吸食安非他命證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論罪依據,其中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既與其原審證述不一致,存有瑕疵;另通聯紀錄亦不足作為被告乙○○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佐證;且證人丁○○亦查無吸食安非他命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足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指訴販賣安非他命罪嫌,則不能證明被告乙○○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
五、原審就被告乙○○有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未予詳為調查逕為論罪科刑,洵有違誤。被告乙○○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扣案物品 │ 數量 │ 備註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四包(合計純│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 │ │質淨重零點五│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 │ │八公克,空包│字第二○○○○四七││ │ │裝重一點四公│四三號鑑定通知書。││ │ │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 │ │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上開之空包袋因可││ │ │ │與毒品分離,另依刑││ │ │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 │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包(合計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 │ │重二十點八四│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 │ │公克,空包袋│字第二○○○○四七││ │ │重三點三八公│三五號鑑定通知書。││ │ │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 │ │之規定,均沒收銷燬││ │ │ │之。上開之空包袋因││ │ │ │可與毒品分離,另依│││ │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包(淨重零│同上 ││ │ │點四公克,空│ ││ │ │包裝重零點六│ ││ │ │五公克) │ │├──┼─────────┼──────┼─────────┤│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包(合計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 │ │重零點二二公│年五月三十日調科壹││ │ │克,空包袋重│字第二○○○○六三││ │ │零點四九公克│一一號鑑定通知書。││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 │ │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 │ │。上開之空包袋因可││ │ │ │與毒品分離,另依刑││ │ │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 │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包(淨重零│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 │ │點一一公克,│年五月三十日調科壹││ │ │空包袋重零點│字第二○○○○六三││ │ │四公克) │一二號鑑定通知書。││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 │ │之規定,均沒收銷燬││ │ │ │之。上開之空包袋因││ │ │ │可與毒品分離,另依││ │ │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6 │海洛因分裝鏈袋 │五個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 │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 │ │ │告沒收 │├──┼─────────┼──────┼─────────┤│ 7 │注射針筒 │三支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 │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 │ │ │告沒收 │└──┴─────────┴──────┴─────────┘附表二(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扣案物品 │ 數量 │ 備註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三包(合計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他命 │重四四點零四│察局刑鑑字第○九三││ │ │公克,淨重三│0000000號鑑││ │ │七點九二公克│定通知書。淨重部分││ │ │,驗餘淨重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七點八六公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 │) │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 │ │上開之空包袋依刑法││ │ │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 │ │二款之規定沒收。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十三包(合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他命 │毛重三四點零│察局刑鑑字第○九三││ │ │七公克,淨重│0000000號鑑││ │ │三十點一二公│定通知書。淨重部分││ │ │克,驗餘淨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三十公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 │ │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 │ │上開之空包袋依刑法││ │ │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 │ │二款之規定沒收。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五包(合計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他命 │重一四三點五│察局刑鑑字第○九三││ │ │二公克,淨重│0000000號鑑││ │ │一二五點四公│定通知書。淨重部分││ │ │克,驗餘淨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一二五點二六│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 │公克) │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 │ │上開之空包袋依刑法││ │ │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 │ │二款之規定沒收。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七包(合計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他命 │重二一三點一│察局刑鑑字第○九三││ │ │四公克,淨重│0000000號鑑││ │ │一九二點六九│定通知書。淨重部分││ │ │公克,驗餘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重一九二公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 │) │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 │ │上開之空包袋依刑法││ │ │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 │ │二款之規定沒收。 │├──┼─────────┼──────┼─────────┤│ 5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鏈│一包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袋 │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 │ │宣告沒收│├──┼─────────┼──────┼─────────┤│ 6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罐(含玻璃│同上││ │ │管一個) ││├──┼─────────┼──────┼─────────┤│ 7 │吸食器 │三組 │同上 │└──┴─────────┴──────┴─────────┘附表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部分):┌──┬─────────┬──────┬─────────┐│編號│扣案物品 │ 數量 │ 備註 │├──┼─────────┼──────┼─────────┤│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二包(合計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 │ │草重三三點六│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 │ │七公克,空包│字第二○○○○四七││ │ │裝重三點零五│三五號鑑定通知書。│││ │公克) │淨重部分依毒品危害││ │ │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 │ │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 │ │銷燬之。空包袋因可││ │ │ │與毒品分離,另依刑││ │ │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 │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附表四(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 備註 │├──┼─────────┼──────┼─────────┤│ 1 │偽造「林清源」之署│一枚 │署名及指印均在房屋││ │名 │ │租賃契約書上 │├──┼─────────┼──────┤││ 2 │偽造「林清源」之指│二枚 │ ││ │印 │ │ │├──┼─────────┼──────┼─────────┤│ 3 │偽造「林清源」之身│一張 │變造之特種文書 ││ │分證影本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五(不沒收之部分): ┌──┬─────────┬──────┬─────────┐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 備註 │ ├──┼─────────┼──────┼─────────┤ │ 1 │郵政儲金簿 │二本 │無證據上之關連性足│ │ │ │ │資認定與本案犯罪事│ │ │ │ │項相關(業經一審勘│ │ │ │ │驗,見一審卷㈡第一│ │ │ │ │六九頁) │ ├──┼─────────┼──────┼─────────┤ │ 2 │數位攝影光碟 │二片 │無證據上之關連性足│ │ │ │ │資認定與本案犯罪事│ │ │ │ │項相關(業經一審勘│ │ │ │ │驗,見一審卷㈡第一│ │ │ │ │六九頁) │ ├──┼─────────┼──────┼─────────┤ │ 3 │三點五吋磁片 │一片 │無證據上之關連性足│ │ │ │ │資認定與本案犯罪事│ │ │ │ │項相關(業經一審勘│ │ │ │ │驗,見一審卷㈡第一│ │ │ │ │六九頁) │ ├──┼─────────┼──────┼─────────┤ │ 4 │記事本 │一本 │無證據上之關連性足│ │ │ │ │資認定與本案犯罪事│ │ │ │ │項相關(業經一審勘│ │ │ │ │驗,見一審卷㈡第一│ │ │ │ │六九頁) │ ├──┼─────────┼──────┼─────────┤ │ 5 │FM2藥丸 │五粒 │為第三級毒品,與本│ │ │ │ │案並無證據上之關連│ │ │ │ │性足資認定與犯罪事│ │ │ │ │項相關 │ ├──┼─────────┼──────┼─────────┤ │ 6 │行動電話 │三支 │無從證明係持何支販│ │ │(包括菲利浦行動電│ │賣第二級毒品或與其│ │ │ 話) │ │他有罪之部分有關連│ │ │ │ │性 │ ├──┼─────────┼──────┼─────────┤ │ 7 │標籤分裝鏈袋 │一包 │無證據上之關連性足│ │ │ │ │資認定與本案犯罪事│ │ │ │ │項相關 │ ├──┼─────────┼──────┼─────────┤ │ 8 │分裝鏈袋 │三包 │無證據上之關連性足│ │ │ │ │資認定與本案犯罪事│ │ │ │ │項相關 │ ├──┼─────────┼──────┼─────────┤ │ 9 │大麻種子 │一包(種子重│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 │ │ │一點一五公克│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 │ │ │,空包袋重零│字第二○○○○四七│ │ │ │點三二公克)│四三號鑑定通知書。│ │ │ │ │大麻種子部分,業經│ │ │ │ │檢察官當庭陳稱不在│ │ │ │ │本案之起訴範圍內(│ │ │ │ │見一審卷㈡第八十五│ │ │ │ │頁),應退回由檢察│ │ │ │ │官另行依法處理。 │ ├──┼─────────┼──────┼─────────┤ │10│現金 │一百三十六萬│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販│ │ │ │六千三百元(│賣毒品所得,爰不宣│ │ │ │含偽鈔五百元│告沒收。偽鈔部分退│ │ │ │四張) │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 │ │ │ │處理。 │ ├──┼─────────┼──────┼─────────┤ │11│行動電話SIM卡 │四張 │SIM卡係行動電話│ │ │ │ │公司所有,非被告所│ │ │ │ │有之物,不得沒收 │ ├──┼─────────┼──────┼─────────┤ │12│行動電話 │二支 │含SIM一張,該S│ │ │ │ │IM卡一張係行動電│ │ │ │ │話公司所有之物,非│ │ │ │ │被告所有,不得沒收│ │ │ │ │。至於行動電話二支│ │ │ │ │,無從證明係與其他│ │ │ │ │有罪之部分有關連性│ ├──┼─────────┼──────┼─────────┤ │13│不動產契約書 │一份 │無證據上之關連性足│ │ │ │ │資認定與本案犯罪事│ │ │ │ │項相關 │ ├──┼─────────┼──────┼─────────┤ │14│千斤頂壓粉器 │一組 │無證據上之關連性足│ │ │ │ │資認定與本案犯罪事│ │ │ │ │項相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