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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四五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鄭燕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四五號

自訴人
王伯群
被告
陳俊偉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偉明知未持拘票,且自訴人非通緝犯或(準)現行犯,卻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上午七時許,於臺南市○○○街○號地下室二樓停車場,以抱住自訴人之方法,剝奪自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將自訴人推至一樓管理室,於自訴人欲撥打行動電話通知律師到場之際,以切斷自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話之強暴方法,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並搜索自訴人之身體,因認被告陳俊偉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據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訴人之自訴亦同。

四、訊據被告陳俊偉堅決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強制、違法搜索之犯行,辯稱:伊係接受陳鋕銘檢察官之指揮才拘提自訴人,拘票在檢察官那裡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凡依據法令所為之行為具阻卻違法之事由,為法律所不罰。次按拘提乃於一定時期內,拘束受拘提人之自由,強制其到達一定處所接受訊問,並保全被告或保全、蒐集證據之強制處分,而拘提被告之程式,除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緊急拘提」之情形外,均須事先取得拘票,始得執行拘提。此一交付拘票之執行規定,其目的在於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逮捕拘禁之書面告知程序,核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陳俊偉到庭供稱:「當時我將他帶到一樓管理室,請檢察官下來,當時檢察官是在育平五街六號二十樓之三,接著就由檢察官處理帶到二十樓」、「(問:當天有哪些單位執行拘提、搜索任務?)有調查局人員、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及保五人員支援,全部執行人員共有七、八人」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且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到庭指述:「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左右,被告在育平五街六號地下室二樓對我執行拘提,我請被告出示拘票,被告說沒有拘票,僅出示其警察證件,我告訴他我不是通緝犯也不是現行犯,沒有拘票不能拘提,我就要離開,被告不理會就抓住我,我繼續往前走,到一樓時,我正要打動電話找律師,被告就把我行動電話拿走保管,還搜索我身體,要查我身上是否攜帶危險物品」、「在一樓與被告僵持了半個多小時,就有其他警員接手,我不知這些警察從那裡來的。接著他們就把我帶到二十樓去了,他們帶我上樓時才出示搜索票上面有我的名字,我才跟他們上去,在二十樓我看到陳鋕銘檢察官及高伯陽檢查事務官」、「(問:拘票是何時交給你?)是搜索完畢才交給我簽名」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本件係由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上午七時許起即指揮調查局、警局、保五相關人員執行本件被告之拘提及搜索行動。又本院觀諸卷附之拘票,其上記載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之時間係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執行拘提之期限係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拘提之理由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三、四款之理由,而執行拘提報告中,亦記載:司法警察張肇康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在被居人住居所拘提王伯群到案等語,且上開拘票上亦有自訴人之親筆簽名,此均有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佐,堪認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訴人之行動時,確曾持有拘票無訛。雖自訴人指稱:被告陳俊偉未持有拘票,即將伊抓住,且卷附之執行拘提報告上所載之拘提時間係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亦非七時許等語,然本件既由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警局、保五相關人員等執行拘提自訴人之行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拘票僅有二聯,其中一聯交被告或其家屬,則本件既有數位執行拘提自訴人之檢、調、警人員,斷無可能每位執行拘提自訴人之人員身上均備有拘票,據此,檢、調、警人員只要於執行拘提之過程中,出示拘票予自訴人,堪認已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逮捕拘禁之書面告知程序之規定。

(三)再者,依據被告陳俊偉之判斷,本件既是檢察官在現場指揮偵辦,其依據檢察官之指揮拘提自訴人,其主觀上即難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況且被告陳俊偉依據法律為「逕行拘提」,自得依法對於抗拒者施強制力,此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之規定,所為即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要件不合。

(四)又查,被告陳俊偉於自訴人抗拒拘提之際,見自訴人撥打行動電話,為防其糾眾,將自訴人持有之行動電話切斷,並交其保管,亦屬相當之手段,尚不構成強制罪強暴之構成要件,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是自訴人於經搜索前,已經合法拘提,已如前述,則據前開法條說明,被告陳俊偉自得逕行搜索自訴人之身體,以維護現場安全、保全犯罪證據。故被告陳俊偉搜索自訴人之身體,尚難謂為不依法令之搜索,而與違法搜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狀、證據資料、自訴人於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所為之陳述,認被告陳俊偉犯罪嫌疑不足,無進行審判程序之必要,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調查局、警局及保五相關人員等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上午執行拘提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四五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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