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6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丙○○」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致死等案件,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4日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9月3日以91年度交上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最高法院於91年11月14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64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3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8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7月9日21時許,在臺南市○○路某處飲酒後,其控制力、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G-3025號自小客車自該處離去,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臺南縣歸仁鄉○○路○段2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甲○○經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甲○○為掩飾其真正身分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簽名、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冒用其胞弟丙○○之身分應訊,先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被測人」乙欄內,偽造「丙○○」之簽名(簽名1枚),用以表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者為丙○○而偽造私文書,並交回警員行使,經警帶回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再於同日0時23分許,基於偽造署押冒名應訊之單一接續犯意,接續於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現行犯拘捕(逮捕)現場告知書「被拘捕人」欄、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被通知人姓名」欄位、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簽名捺印」欄、口卡片上,偽造「丙○○」之簽名、指印(簽名計7枚、指印計7枚),並於調查筆錄偽造「丙○○」之簽名、指印(簽名計4枚、指印計4枚),用以表示係丙○○經警詢問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偵查之正確性,並使丙○○本人有受訴追之虞之損害,嗣因承辦員警發覺有異循線查獲而得知上情。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
1、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飲用酒類,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96100137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910號卷宗(下稱偵查卷)第8頁及本院96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再被告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佐(參警卷第19頁)。
2、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 /DL或0.05%)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或0.1%)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及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參,參諸上開文獻資料,被告已達到輕到中度中毒狀態。且被告係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台南縣歸仁鄉○○路○段南向時,因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始為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攔查繼而查獲,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足考(參警卷第18頁),顯見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甚明。
㈡關於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1、被告於上揭時地,在附表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現行犯拘捕(逮捕)現場告知書、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通知、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口卡片上,偽簽「丙○○」之署名,且於上開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現行犯拘捕(逮捕)現場告知書、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通知、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上併捺指印等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上開筆錄),復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現行犯拘捕(逮捕)現場告知書、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通知、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口卡片在卷可按(參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堪認被告自白為真實可採。
2、按行為人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被測人欄上偽造他人署名並捺指印,其用意在證明係對該行為人所為之測試,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準此,被告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被測人」欄位內偽造「丙○○」之署名,復持之交回警員處理,顯係對前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丙○○之名譽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乃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及按捺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不能因此即認該筆錄即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筆錄,偽造「丙○○」之署押,並按捺指印,均僅係偽造署押而已。
4、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權利告知書、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現行犯拘捕(逮捕)現場告知書、附表編號五及六所示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通知、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等文件係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告知程序,及告知被告係因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遭到逕行逮捕,暨因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定障礙事由存在,上開「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是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文件之欄位偽簽「丙○○」之姓名捺指印,因均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均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一所示酒精濃度測試單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罪。再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為,乃基於上述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之行為,既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則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為,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亦不另論。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1年間曾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致死罪,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24日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1年9月3日以91年度交上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3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8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造成高度危險,又被告為圖逃避罰責,而冒用他人之名義,影響警察機關之管理交通及偵查之正確性,並損害他人之權益,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附表所示文件上之「丙○○」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 件 名 稱 │欄 位 │偽造之「丙○○」署押及枚數 │ ├──┼─────────┼───────┼──────────────┤ │一 │酒精濃度測試單 │被測人欄 │署名1枚 │ │ │(受測時間:96年7 │ │ │ │ │月9日23時58分許) │ │ │ │ │ │ │ │ ├──┼─────────┼───────┼──────────────┤ │二 │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受訊問人欄位及│署名4枚、指印4枚 │ │ │局警詢筆錄 │筆錄內文 │ │ │ │(詢問時間:自96年│ │ │ │ │7月10日0時15分起至│ │ │ │ │96年7月10日0時45分│ │ │ │ │) │ │ │ ├──┼─────────┼───────┼──────────────┤ │三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 │ │(告知時間:96年7 │ │ │ │ │月10日0時15分) │ │ │ ├──┼─────────┼───────┼──────────────┤ │四 │現行犯拘捕(逮捕)│被拘捕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 │ │現場告知書(告知時│ │ │ │ │間:96年7月9日23時│ │ │ │ │58分) │ │ │ ├──┼─────────┼───────┼──────────────┤ │五 │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被通知人簽名捺│署名1枚、指印1枚 │ │ │局通知(通知時間:│印欄 │ │ │ │96年7月9日23時58分│ │ │ │ │) │ │ │ ├──┼─────────┼───────┼──────────────┤ │六 │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被通知人姓名欄│署名2枚、指印2枚 │ │ │局通知(通知時間:│、被通知人簽名│ │ │ │96年7月10日0時15分│捺印欄 │ │ │ │) │ │ │ ├──┼─────────┼───────┼──────────────┤ │七 │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簽名捺印欄 │署名2枚、指印2枚 │ │ │局法定障礙事由舉證│ │ │ │ │報告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