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694號
、95年度偵字第9206號、第9207號、第12537號、96年度偵字第
6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辰○○連續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銀元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辰○○於民國90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3年1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概括意思,自94年3月中旬某日起,在「自由時報」及「小兵立大功」等報紙,刊登「買賣郵局5000、銀行3000、市話電話卡*現金送你,不用還*0000000000」、「現金馬上付,郵局一律6000元起,長期可拿,合法免還00 00000000」內容之分類廣告,使附表一所示之辛○○、庚○○、甲○○、子○○(上開4人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均另案經法院判刑確定)等人分別見到上開廣告而打電話與辰○○聯絡,並談妥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之價格後,由辰○○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辛○○、庚○○、甲○○、子○○等人辦理語音查詢,經其查證已辦妥語音查詢事宜後,再約定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交易,由辰○○本人或辰○○所僱用之申○○〔每件可從辰○○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佣金,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出面收購辛○○、庚○○、甲○○、子○○等人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辰○○並連續將其收購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子○○、甲○○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賣給以丑○○、寅○○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丙○○(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並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辛○○、庚○○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賣給不詳姓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二、丙○○旋將購得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寅○○,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詐騙行為,使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丁○○、壬○○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甲○○、子○○帳戶內,並提領一空。嗣因丑○○、寅○○逃往大陸,癸○○(為丑○○、寅○○之父親,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受丑○○、寅○○之託,遂自94年5月初起(94年5月4日左右),由癸○○接手丑○○、寅○○之位置,而與丙○○、巳○○、丑○○、寅○○(癸○○仍與丑○○、寅○○相聯絡並接受指示)共同基於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94年5月初起,由癸○○以每月3萬5千元之薪資,指示丙○○繼續向他人收購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嗣由癸○○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為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詐騙行為,使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乙○○、戊○○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甲○○、子○○帳戶內,再由巳○○(綽號「牛奶」,所犯常業詐欺罪,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依癸○○之指示,持丙○○所交付之金融卡,將詐騙之金額提領一空。
三、辰○○連續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辛○○、庚○○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賣給不詳姓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該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為附表七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詐騙行為,使附表七編號一至五之被害人戌○○、卯○○、未○○、午○○、己○○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金額至辛○○、庚○○之帳戶內,並將詐騙之金額提領一空。
四、嗣經警於94年5月20日凌晨1時10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1199號前,發現欲向辰○○收購存摺之丙○○,遂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住所、身上及其所使用之車號DD-9513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隨後警方於94年5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湖內鄉○○路與東方路路口附近,另發現欲向丙○○收取存摺之癸○○,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所使用之車號C9-6477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另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等單位員警則於94年6 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嘉義縣溪口鄉○○村○鄰○○路134巷20號查獲辰○○,並扣得其所有用以犯案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五、案經(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94號),及(二)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920號、95年度駁偵字第3號)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5年度偵字第3446號)後,再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5年度偵字第9207號),及(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976號)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5年度偵字第12537號),及(四)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293號)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5年度偵字第2097號)後,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5年度偵字第3446號)後,再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5年度偵字第9206號、96年度偵字第6571號)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被告辰○○對本案之卷證資料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部分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與被害人丁○○、壬○○、乙○○、戊○○於警詢時所指述及證人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癸○○、丙○○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所述情節相符;復與申○○、辛○○、庚○○、甲○○、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58號、95年度簡字第2284號、94年度簡上字第249號案卷查明,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辛○○、庚○○、甲○○、子○○等人已判決確定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辰○○所有用以犯案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辛○○所有之「小兵立大功」報紙廣告版1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及附表四、五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另外,尚有下列之證據佐證:
⑴、被害人丁○○於94年4月10日受騙後,至彰化縣秀水鄉○○村○○路○段587號臺中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3次匯款計69987元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子○○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附卷可稽(見檢方94年度偵字第6694號卷第237頁及本院卷第2宗第112頁)。
⑵、被害人壬○○於94年4月15日受騙後,到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以其子劉佳憲名義匯款7萬元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甲○○臺南縣安定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匯款委託書影本1張附卷可稽(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47頁)。
⑶、被害人乙○○於94年5月5日受騙後,到第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3次匯款計110534元至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子○○臺東企銀燕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附卷可稽(見檢方94年度偵字第6694號卷第40頁)。
⑷、被害人戊○○於94年5月10日受騙後,在臺南市接續3次匯款計15000元至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甲○○中國信託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附卷可稽(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41頁)。
⑸、上開被害人之款項匯入上開子○○、甲○○之帳戶後,被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有子○○於臺東企銀之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檢方94年度偵字第6694號卷第159至163頁)、甲○○中國信託東臺南分行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49號被告甲○○詐欺案警卷第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8年11月6日營字第0985001200號函(附甲○○於安定郵局之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2宗第96至99頁)、玉山銀行岡山分行98年11月4日玉岡山字第0981029002號函(附子○○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宗第101至107頁)可稽。
⑹、綜上,可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明確。
三、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謂:「癸○○自94年5月間某日起,指示丙○○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後,由丙○○自94年5月間,以每本金融機構帳戶6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價格(即販入3000元販出6000元;販入6000元販出9000元至1萬元),向辰○○收購上開辛○○、庚○○、甲○○、子○○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再交予癸○○。嗣後由癸○○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別為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之附表七)所示之詐騙行為,使如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之附表七)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出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起訴書附表一(即本判決之附表六)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云云,因而認同案被告丙○○、癸○○亦共同犯有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之之附表七)編號一至五之犯行云云。惟查:
⑴、同案被告丙○○、癸○○被警查獲後,均於94年5月21日經
月13日止,其2人始經具保而停止羈押,且其2人於羈押期間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243號卷、94年度聲字第298號卷可稽。
⑵、依據起訴書之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辰○○係於94年6月21日及94年6月27日分別向辛○○、庚○○收購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則被告丙○○、癸○○實不可能於94年5月21日至94年9月13日被羈押於看守所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時,向辰○○收購上開辛○○、庚○○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或由被告丙○○、癸○○與他人共犯而向辰○○收購上開辛○○、庚○○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⑶、起訴書之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被害人戌○○、卯○○、未○○、午○○、己○○被騙而匯款至上開辛○○、庚○○之帳戶內,其等之匯款日期均在94年6月27日至94年7月11日之間,該期間被告丙○○、癸○○均被羈押於看守所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其2人不可能向被害人戌○○、卯○○、未○○、午○○、己○○詐騙並提款,亦不可能與他人共犯而向被害人戌○○、卯○○、未○○、午○○、己○○詐騙並提款。
⑷、被害人戌○○、卯○○、未○○、午○○、己○○於起訴書之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日期被騙而匯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辛○○、庚○○之帳戶內並遭提領,業據辛○○、庚○○於其等上開被判決確定之案件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戌○○、卯○○、未○○、午○○、己○○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檢方94年度核交字第1414號卷第9、10頁、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94 0018768號卷第5、12、13頁;檢方95年度偵字第7874號卷第27至29頁、第38至40頁、第46、47頁),並有上開被害人所提出之國內郵政附款執據影本附卷可稽及辛○○、庚○○之存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58號被告辛○○詐欺案中檢方95年度偵字第7874號卷第85頁、本院卷第2宗第93頁)。
⑸、又被告辰○○係於94年6月21日及94年6月27日分別向辛○○、庚○○收購其存摺、提款卡、密碼,並賣與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之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被害人戌○○、卯○○、未○○、午○○、己○○詐騙並提款得逞,被告辰○○對此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此部分之詐欺犯行雖係同案被告丙○○、癸○○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仍無解於被告辰○○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辰○○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新舊法之比較: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之決議,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辰○○犯罪之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本案涉及新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⑴、又有關刑法第41條、第33條第5款部分,其中①第41條第1項由原先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廢止。②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均自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依上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被告行為時法,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而依裁判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得諭知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3千元、或2千元、或1千元折算1日;另關於罰金刑部分,罰金既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1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對被告並未有利;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又有關罰金之部分,既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
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不得逾6個月。」;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本案被告辰○○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依新法得依較高之金額折算1日,較為有利被告。
⑶、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辰○○係故意犯,比較適用新舊法,對其均無差別,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從舊原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
⑷、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比較新舊法,而連續犯係將被告所犯數罪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修法後刑法已刪除該規定,不得以一罪論,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⑸、法律之適用應整體綜合比較後,採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非可割裂為之。本件經綜合比較後,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因此上開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亦應適用舊法)。
六、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著有判例。次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幫助犯之成立要件必須正犯有著手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換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20年上字第137號、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同案已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丙○○、癸○○均係基於反覆以收購人頭戶之金融存摺、提款卡、密碼用以詐騙他人之錢財之意思,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辰○○反覆以收購人頭戶之金融存摺、提款卡、密碼後賣給丙○○等人,讓丙○○等人用以詐騙他人之錢財,其係基於以幫助之概括意思,對於常業詐欺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乃為常業詐欺取財之連續幫助犯,應堪認定。又起訴書認同案被告丙○○、癸○○與辰○○間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惟查辰○○係與申○○為一夥,專門收購人頭戶之金融存摺、提款卡、密碼,再轉手賣給他人,以賺取其中之差價,其犯罪型態核屬常業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被告丙○○、癸○○僅是辰○○諸多客戶中之其中客戶而已,彼此間之犯意及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起訴書認被告丙○○、癸○○與辰○○間有共同正犯之關係,顯有誤會。又檢察官原起訴同案被告丙○○、癸○○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嗣於審理時改認丙○○、癸○○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且均為共同正犯。惟查丙○○、癸○○之行為,均反覆以收購人頭戶之金融存摺、提款卡、密碼,用以詐騙他人之錢財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應認為係常業犯,其等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準此,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辰○○上開之幫助犯行,時間緊接,所為之幫助犯行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辰○○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而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可參。是申○○雖受辰○○僱用,惟申○○及被告辰○○仍各自負幫助罪責。被告辰○○於90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月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於遞加後減輕之。又被告辰○○之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之規定,應予減刑。審酌被告辰○○之品行非佳、智識教育程度為識字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普通以及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錢,竟以反覆收購人頭戶之金融存摺、提款卡、密碼,用以幫助詐騙被害人辛苦所賺之錢,其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惟並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辰○○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且不能證明係被告辰○○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除上開之物以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他扣案物,均非屬被告辰○○所有,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賣人頭│販賣人頭帳戶 │販賣人頭帳戶之│買受人頭│ 備註 │ │ │帳戶者│ │時地及對價 │帳戶者 │ │ ├──┼───┼───────┼───────┼────┼────┤ │ 1 │辛○○│台南縣關廟郵局│94年6月21日中 │辰○○ │被害人蘇│ │ │ │000000-0000000│午12時許,在台│ │信華、郭│ │ │ │ │南縣關廟郵局前│ │芳君於94│ │ │ │ │,以6千元出售 │ │年6月28 │ │ │ │ │左開存摺、提款│ │日,被不│ │ │ │ │卡(含密碼)。│ │詳之詐欺│ │ │ │ │ │ │集團成員│ │ │ │ │ │ │各詐騙6 │ │ │ │ │ │ │萬3千元 │ │ │ │ │ │ │。被害人│ │ │ │ │ │ │未○○於│ │ │ │ │ │ │94年6 月│ │ │ │ │ │ │27日,被│ │ │ │ │ │ │不詳之詐│ │ │ │ │ │ │欺集團成│ │ │ │ │ │ │員詐騙6 │ │ │ │ │ │ │萬3千元 │ │ │ │ │ │ │。台灣台│ │ │ │ │ │ │南地方法│ │ │ │ │ │ │院95年度│ │ │ │ │ │ │簡上字第│ │ │ │ │ │ │258號確 │ │ │ │ │ │ │定判決。│ ├──┼───┼───────┼───────┼────┼────┤ │ 2 │庚○○│台南縣大內郵局│94年6月27日下 │與辰○○│被害人陳│ │ │ │0000000-000000│午,在台南縣大│聯繫,由│恩宏於94│ │ │ │號 │內郵局前,以6 │申○○出│年6月30 │ │ │ │ │千元出售左開存│賣買受 │日,被詐│ │ │ │ │摺、提款卡(含│ │欺集團成│ │ │ │ │密碼)。 │ │員詐騙5 │ │ │ │ │ │ │萬元。被│ │ │ │ │ │ │害人宋文│ │ │ │ │ │ │隆於94年│ │ │ │ │ │ │6月30日 │ │ │ │ │ │ │,被詐騙│ │ │ │ │ │ │50萬元;│ │ │ │ │ │ │於94年7 │ │ │ │ │ │ │月8日, │ │ │ │ │ │ │被詐騙80│ │ │ │ │ │ │萬元;於│ │ │ │ │ │ │94年7月 │ │ │ │ │ │ │11日,被│ │ │ │ │ │ │詐騙80萬│ │ │ │ │ │ │元。被害│ │ │ │ │ │ │人午○○│ │ │ │ │ │ │於94年7 │ │ │ │ │ │ │月1日, │ │ │ │ │ │ │被詐騙6 │ │ │ │ │ │ │萬3千元 │ │ │ │ │ │ │。被害人│ │ │ │ │ │ │賴叔娟於│ │ │ │ │ │ │94年7月 │ │ │ │ │ │ │21日,被│ │ │ │ │ │ │詐騙3萬 │ │ │ │ │ │ │元。被害│ │ │ │ │ │ │人蘇義翔│ │ │ │ │ │ │於94年7 │ │ │ │ │ │ │月21日,│ │ │ │ │ │ │被詐騙6 │ │ │ │ │ │ │萬3千元 │ │ │ │ │ │ │。被害人│ │ │ │ │ │ │林季燕於│ │ │ │ │ │ │94年7月 │ │ │ │ │ │ │21日,被│ │ │ │ │ │ │詐騙6萬3│ │ │ │ │ │ │千元。 │ │ │ │ │ │ │台灣台南│ │ │ │ │ │ │地方法院│ │ │ │ │ │ │95年度簡│ │ │ │ │ │ │字第2284│ │ │ │ │ │ │號確定判│ │ │ │ │ │ │決。 │ ├──┼───┼───────┼───────┼────┼────┤ │ 3 │甲○○│中國信託東台南│94年4月7日,在│辰○○ │被害人朱│ │ │ │分行 │台南縣新市郵局│ │秋香於94│ │ │ │0000000000000 │前,以2千元之 │ │年5月10 │ │ │ │號 │代價出租(名為│ │日,被詐│ │ │ │ │出租,實為賣斷│ │欺集團成│ │ │ │ │左開存摺、提款│ │員詐騙1 │ │ │ │ │款卡(含密碼)│ │萬5千元 │ │ │ │ │。 │ │。台灣台│ │ │ │ │ │ │南地方法│ │ │ │ │ │ │院94年度│ │ │ │ │ │ │簡上字第│ │ │ │ │ │ │249號確 │ │ │ │ │ │ │定判決。│ ├──┼───┼───────┼───────┼────┼────┤ │4 │甲○○│台南縣安定郵局│94年4月7日,在│辰○○ │被害人洪│ │ │ │0000000-000000│台南縣新市郵局│ │寶絨於94│ │ │ │1號 │前,以3千元之 │ │年4月15 │ │ │ │ │代價出租(名為│ │日,被詐│ │ │ │ │出租,實為賣斷│ │欺集團成│ │ │ │ │)左開存摺、提│ │員詐騙7 │ │ │ │ │款卡(含密碼)│ │萬元。台│ │ │ │ │。 │ │灣台南地│ │ │ │ │ │ │方法院94│ │ │ │ │ │ │年度簡上│ │ │ │ │ │ │字第249 │ │ │ │ │ │ │號確定判│ │ │ │ │ │ │決。 │ ├──┼───┼───────┼───────┼────┼────┤ │ 5 │子○○│玉山銀行岡山分│94年3月中旬, │辰○○ │被害人朱│ │ │ │行 │在高雄縣燕巢地│ │春木於94│ │ │ │0000000000000 │區,以3千元出 │ │年4月10 │ │ │ │號 │售左開存摺、提│ │日,被詐│ │ │ │ │款卡(含密碼)│ │欺集團成│ │ │ │ │。 │ │員詐騙69│ │ │ │ │ │ │987元。 │ │ │ │ │ │ │台灣高雄│ │ │ │ │ │ │地方法院│ │ │ │ │ │ │以94年度│ │ │ │ │ │ │簡上字第│ │ │ │ │ │ │900號判 │ │ │ │ │ │ │決確定。│ ├──┼───┼───────┼───────┼────┼────┤ │ 6 │子○○│台東企銀燕巢分│94年4月20日, │辰○○ │被害人王│ │ │ │行 │在高雄縣燕巢地│ │麗琪於94│ │ │ │0000000000000 │區,以2千5百元│ │年5月5日│ │ │ │號 │出售左開存摺、│ │,被詐欺│ │ │ │ │提款卡(含密碼│ │集團成員│ │ │ │ │)。 │ │詐騙1105│ │ │ │ │ │ │34元。 │ │ │ │ │ │ │台灣高雄│ │ │ │ │ │ │地方法院│ │ │ │ │ │ │以94年度│ │ │ │ │ │ │簡上字第│ │ │ │ │ │ │900號判 │ │ │ │ │ │ │決確定。│ └──┴───┴───────┴───────┴────┴────┘ 附表二 ┌──┬───┬───────┬───────┬────┬────┐ │編號│賣人頭│販賣人頭帳戶 │販賣人頭帳戶之│買受人頭│ 備註 │ │ │帳戶者│ │時地及對價(新│帳戶者 │ │ │ │ │ │臺幣,下同) │ │ │ ├──┼───┼───────┼───────┼────┼────┤ │ 1 │子○○│玉山銀行岡山 │94年3月中旬在 │辰○○ │台灣高雄│ │ │ │分行 │高雄縣燕巢地區│ │地方法院│ │ │ │0000000000000 │,以3千元出售 │ │以94年度│ │ │ │號 │左開存摺、提款│ │簡上字第│ │ │ │ │卡及密碼。 │ │900號判 │ │ │ │ │ │ │決確定 │ ├──┼───┼───────┼───────┼────┼────┤ │ 2 │甲○○│中國信託東台 │94年4月7日,在│辰○○ │台灣台南│ │ │ │南分行 │台南縣新市郵局│ │地方法院│ │ │ │0000000000000 │前,以2千元之 │ │94年度簡│ │ │ │號 │代價出售(名為│ │上字第24│ │ │ │ │出租,實為賣斷│ │9號判決 │ │ │ │ │)左開存摺、提│ │確定 │ │ │ │ │款卡及密碼。 │ │ │ ├──┼───┼───────┼───────┼────┼────┤ │ 3 │甲○○│台南縣大內郵局│94年4月7日,在│辰○○ │台灣台南│ │ │ │0000000-000000│台南縣新市郵局│ │地方法院│ │ │ │號 │前,以3千元之 │ │94年度簡│ │ │ │ │代價出售(名為│ │字第249 │ │ │ │ │出租,實為賣斷│ │號判決確│ │ │ │ │)左開存摺、提│ │定 │ │ │ │ │款卡及密碼。 │ │ │ ├──┼───┼───────┼───────┼────┼────┤ │ 4 │子○○│台東企銀燕巢 │94年4月20日在 │辰○○ │台灣高雄│ │ │ │分行 │高雄縣燕巢地區│ │地方法院│ │ │ │0000000000000 │,以2500元出售│ │以94年度│ │ │ │號 │左開存摺、提款│ │簡上字第│ │ │ │ │卡及密碼。 │ │900號判 │ │ │ │ │ │ │決確定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入金額│ 詐騙手法 │ ├──┼───┼──────┼────────┼────┼─────┤ │ 1 │丁○○│94年4月10日 │子○○ │69,987元│詐騙集團佯│ │ │ │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 │稱丁○○之│ │ │ │ │0000000000000號 │ │妻信用卡費│ │ │ │ │ │ │逾期未繳及│ │ │ │ │ │ │個人資料外│ │ │ │ │ │ │洩 │ ├──┼───┼──────┼────────┼────┼─────┤ │ 2 │壬○○│94年4月15日 │甲○○ │70,000元│詐騙集團佯│ │ │ │ │台南縣安定郵局 │ │稱壬○○之│ │ │ │ │0000000-0000000 │ │子劉佳憲中│ │ │ │ │號 │ │獎,需繳交│ │ │ │ │ │ │律師費用 │ ├──┼───┼──────┼────────┼────┼─────┤ │ 3 │乙○○│94年5月5日 │子○○ │匯款3次 │詐騙集團佯│ │ │ │下午5時許 │台東企銀燕巢分行│,分別為│稱乙○○信│ │ │ │ │0000000000000號 │47321元 │用卡遭冒用│ │ │ │ │ │、53214 │及盜刷 │ │ │ │ │ │元、9999│ │ │ │ │ │ │元,共計│ │ │ │ │ │ │110534元│ │ │ │ │ │ │ │ │ ├──┼───┼──────┼────────┼────┼─────┤ │ 4 │戊○○│94年5月10日 │甲○○ │15,000元│詐騙集團佯│ │ │ │中午12時41分│中國信託東台南分│ │稱戊○○信│ │ │ │ │行 │ │用卡遭冒用│ │ │ │ │0000000000000號 │ │及盜刷,需│ │ │ │ │ │ │將存款匯入│ │ │ │ │ │ │安全帳戶內│ └──┴───┴──────┴────────┴────┴─────┘ 附表四:於丙○○家中及車內查扣之物品清單 ┌──┬────┬───────┬──┬──┬───┬───────┐ │編號│品 名 │帳 號 或 卡 號│單位│數量│戶 名│備 註│ ├──┼────┼───────┼──┼──┼───┼───────┤ │ 1 │合作金庫│帳號: │ 本 │ 壹 │全祈麟│丙○○家中起獲│ │ │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 │ │ │ │ │ ├──┼────┼───────┼──┼──┼───┼───────┤ │ 2 │交通銀行│帳號: │ 本 │ 壹 │陳吟甄│丙○○家中起獲│ │ │存摺 │000000000000 │ │ │ │ │ ├──┼────┼───────┼──┼──┼───┼───────┤ │ 3 │中國信託│帳號: │ 本 │ 壹 │吳雅雯│丙○○家中起獲│ │ │存摺 │000000000000 │ │ │ │ │ ├──┼────┼───────┼──┼──┼───┼───────┤ │ 4 │第一銀行│帳號: │ 本 │ 壹 │全祈麟│丙○○家中起獲│ │ │存摺 │000-00-000000 │ │ │ │ │ ├──┼────┼───────┼──┼──┼───┼───────┤ │ 5 │土地銀行│帳號: │ 本 │ 壹 │方月春│丙○○家中起獲│ │ │存摺 │000000000000 │ │ │ │ │ ├──┼────┼───────┼──┼──┼───┼───────┤ │ 6 │第一銀行│帳號: │ 本 │ 壹 │黃景德│丙○○家中起獲│ │ │存摺 │000-00-000000 │ │ │ │ │ ├──┼────┼───────┼──┼──┼───┼───────┤ │ 7 │台新銀行│帳號: │ 本 │ 壹 │陳明楠│丙○○家中起獲│ │ │存摺 │0000-00-000000│ │ │ │ │ │ │ │7-2 │ │ │ │ │ ├──┼────┼───────┼──┼──┼───┼───────┤ │ 8 │合作金庫│帳號: │ 本 │ 壹 │翁啟明│丙○○家中起獲│ │ │存摺 │0000000000000 │ │ │ │ │ ├──┼────┼───────┼──┼──┼───┼───────┤ │ 9 │臺東區中│帳號: │ 本 │ 壹 │張美雅│丙○○家中起獲│ │ │小企業銀│000000000000-0│ │ │ │ │ │ │行存摺 │ │ │ │ │ │ ├──┼────┼───────┼──┼──┼───┼───────┤ │ 10 │國泰世華│帳號: │ 本 │ 壹 │杜喬羽│丙○○家中起獲│ │ │銀行存摺│000-00-000000-│ │ │ │ │ │ │ │8 │ │ │ │ │ ├──┼────┼───────┼──┼──┼───┼───────┤ │ 11 │中國信託│帳號: │ 本 │ 壹 │陳國華│丙○○家中起獲│ │ │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 │ │ │ │ ├──┼────┼───────┼──┼──┼───┼───────┤ │ 12 │郵局存摺│帳號: │ 本 │ 壹 │徐台琩│丙○○家中起獲│ │ │ │00000000000000│ │ │ │ │ ├──┼────┼───────┼──┼──┼───┼───────┤ │ 13 │郵局存摺│帳號: │ 本 │ 壹 │黃傳洲│丙○○家中起獲│ │ │ │00000000000000│ │ │ │ │ ├──┼────┼───────┼──┼──┼───┼───────┤ │ 14 │玉山銀行│帳號: │ 本 │ 壹 │許志豪│丙○○家中起獲│ │ │存摺 │0000-000-00000│ │ │ │ │ │ │ │9 │ │ │ │ │ ├──┼────┼───────┼──┼──┼───┼───────┤ │ 15 │華南商業│帳號: │ 本 │ 壹 │薛智銘│丙○○家中起獲│ │ │銀行存摺│000-00-000000-│ │ │ │ │ │ │ │2 │ │ │ │ │ ├──┼────┼───────┼──┼──┼───┼───────┤ │ 16 │台北富邦│帳號: │ 本 │ 壹 │全祈麟│丙○○家中起獲│ │ │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 │ │ │ │ ├──┼────┼───────┼──┼──┼───┼───────┤ │ 17 │台新銀行│帳號: │ 本 │ 壹 │許名宏│丙○○家中起獲│ │ │存摺 │0000-00-000000│ │ │ │ │ │ │ │2-3 │ │ │ │ │ ├──┼────┼───────┼──┼──┼───┼───────┤ │ 18 │華南商業│帳號: │ 本 │ 壹 │蔡嘉恩│丙○○家中起獲│ │ │銀行存摺│000-00-000000-│ │ │ │ │ │ │ │7 │ │ │ │ │ ├──┼────┼───────┼──┼──┼───┼───────┤ │ 19 │上海商業│帳號: │ 本 │ 壹 │儲健義│丙○○家中起獲│ │ │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 │ │ │ │ │ │ │8 │ │ │ │ │ ├──┼────┼───────┼──┼──┼───┼───────┤ │ 20 │台新銀行│帳號: │ 本 │ 壹 │甲○○│丙○○家中起獲│ │ │存摺 │0000-00-000000│ │ │ │ │ │ │ │5-8 │ │ │ │ │ ├──┼────┼───────┼──┼──┼───┼───────┤ │ 21 │臺東區中│帳號: │ 本 │ 壹 │子○○│丙○○家中起獲│ │ │小企業銀│000000000000-0│ │ │ │ │ │ │行存摺 │ │ │ │ │ │ ├──┼────┼───────┼──┼──┼───┼───────┤ │ 22 │上海商業│帳號: │ 本 │ 壹 │吳雅雯│丙○○家中起獲│ │ │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 │ │ │ │ ├──┼────┼───────┼──┼──┼───┼───────┤ │ 23 │第一銀行│帳號: │ 本 │ 壹 │呂森欽│丙○○家中起獲│ │ │存摺 │000-00-000000 │ │ │ │ │ ├──┼────┼───────┼──┼──┼───┼───────┤ │ 24 │聯邦銀行│帳號: │ 本 │ 壹 │劉文義│丙○○家中起獲│ │ │存摺 │000000000000 │ │ │ │ │ ├──┼────┼───────┼──┼──┼───┼───────┤ │ 25 │華南商業│帳號: │ 本 │ 壹 │凌明勳│丙○○家中起獲│ │ │銀行存摺│000-00-000000-│ │ │ │ │ │ │ │1 │ │ │ │ │ ├──┼────┼───────┼──┼──┼───┼───────┤ │ 26 │彰化銀行│帳號: │ 本 │ 壹 │全祈麟│丙○○家中起獲│ │ │存摺 │0000-00-00000-│ │ │ │ │ │ │ │8-00 │ │ │ │ │ ├──┼────┼───────┼──┼──┼───┼───────┤ │ 27 │台新銀行│帳號: │ 本 │ 壹 │王義文│丙○○家中起獲│ │ │存摺 │2015-1O-000702│ │ │ │ │ │ │ │0-5 │ │ │ │ │ ├──┼────┼───────┼──┼──┼───┼───────┤ │ 28 │台新銀行│帳號: │ 本 │ 壹 │黃寶鋐│丙○○家中起獲│ │ │存摺 │0000-00-000000│ │ │ │ │ │ │ │0-2 │ │ │ │ │ ├──┼────┼───────┼──┼──┼───┼───────┤ │ 29 │郵局存摺│帳號: │ 本 │ 壹 │李志榮│丙○○車內起獲│ │ │ │000000-0-00000│ │ │ │ │ │ │ │3-6 │ │ │ │ │ │ │ │ │ │ │ │ │ ├──┼────┼───────┼──┼──┼───┼───────┤ │ 30 │臺東區中│帳號: │ 本 │ 壹 │黃致杰│丙○○車內起獲│ │ │小企業銀│000000000000-0│ │ │ │ │ │ │行存摺 │ │ │ │ │ │ ├──┼────┼───────┼──┼──┼───┼───────┤ │ 31 │台新銀行│帳號: │ 本 │ 壹 │李志榮│丙○○車內起獲│ │ │存摺 │000-00-000000-│ │ │ │ │ │ │ │5-00 │ │ │ │ │ │ │ │ │ │ │ │ │ ├──┼────┼───────┼──┼──┼───┼───────┤ │ 32 │NOKIA行 │門號: │ 具 │ 壹 │ │丙○○車內起獲│ │ │動電話乙│0000000000 │ │ │ │ │ │ │具 │序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4 │ │ │ │ │ ├──┼────┼───────┼──┼──┼───┼───────┤ │ 33 │NOKIA行 │門號: │ 具 │ 壹 │ │丙○○車內起獲│ │ │動電話乙│0000000000 │ │ │ │ │ │ │具 │序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1 │ │ │ │ │ ├──┼────┼───────┼──┼──┼───┼───────┤ │ 34 │NOKIA行 │門號: │ 具 │ 壹 │ │丙○○車內起獲│ │ │動電話乙│0000000000 │ │ │ │ │ │ │具 │序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6 │ │ │ │ │ ├──┼────┼───────┼──┼──┼───┼───────┤ │ 35 │臺東區中│卡號: │ 張 │ 壹 │ │丙○○車內起獲│ │ │小企業銀│000-0000-00000│ │ │ │ │ │ │行提款卡│2329 │ │ │ │ │ ├──┼────┼───────┼──┼──┼───┼───────┤ │ 36 │土地銀行│000-000-00000-│ 張 │ 壹 │ │丙○○車內起獲│ │ │提款卡 │8 │ │ │ │ │ ├──┼────┼───────┼──┼──┼───┼───────┤ │ 37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 張 │ 壹 │ │丙○○車內起獲│ │ │提款卡 │55 │ │ │ │ │ ├──┼────┼───────┼──┼──┼───┼───────┤ │ 38 │臺東區中│00000000000000│ 張 │ 壹 │ │丙○○車內起獲│ │ │小企業銀│78 │ │ │ │ │ │ │行提款卡│ │ │ │ │ │ ├──┼────┼───────┼──┼──┼───┼───────┤ │ 39 │彰化銀行│0000-00-000008│ 張 │ 壹 │ │丙○○車內起獲│ │ │提款卡 │-00 │ │ │ │ │ ├──┼────┼───────┼──┼──┼───┼───────┤ │ 4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 │ 張 │壹 │ │丙○○車內起獲│ │ │提款卡 │ │ │ │ │ │ ├──┼────┼───────┼──┼──┼───┼───────┤ │ 41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 張 │壹 │ │丙○○車內起獲│ │ │提款卡 │ │ │ │ │ │ ├──┼────┼───────┼──┼──┼───┼───────┤ │ 42 │上海商業│000-000000000 │ 張 │ 壹 │ │丙○○車內起獲│ │ │銀行提款│ │ │ │ │ │ │ │卡 │ │ │ │ │ │ ├──┼────┼───────┼──┼──┼───┼───────┤ │ 43 │臺東區中│000-0000-00000│ 張 │ 壹 │ │丙○○車內起獲│ │ │小企業銀│3078 │ │ │ │ │ │ │行提款卡│ │ │ │ │ │ ├──┼────┼───────┼──┼──┼───┼───────┤ │ 44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 張 │ 壹 │ │丙○○車內起獲│ │ │提款卡 │52 │ │ │ │ │ ├──┼────┼───────┼──┼──┼───┼───────┤ │ 45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 張 │ 壹 │ │丙○○車內起獲│ │ │提款卡 │ │ │ │ │ │ ├──┼────┼───────┼──┼──┼───┼───────┤ │ 46 │郵局金融│00000000000000│ 張 │ 壹 │ │丙○○車內起獲│ │ │卡提款卡│7 │ │ │ │ │ ├──┼────┼───────┼──┼──┼───┼───────┤ │ 47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 張 │ 壹 │ │丙○○車內起獲│ │ │提款卡 │55 │ │ │ │ │ ├──┼────┼───────┼──┼──┼───┼───────┤ │ 48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 張 │ 壹 │ │丙○○車內起獲│ │ │提款卡 │04 │ │ │ │ │ ├──┼────┼───────┼──┼──┼───┼───────┤ │ 49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 張 │ 壹 │ │丙○○車內起獲│ │ │銀行提款│01 │ │ │ │ │ │ │卡 │ │ │ │ │ │ ├──┼────┼───────┼──┼──┼───┼───────┤ │ 5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 張 │ 壹 │ │丙○○車內起獲│ │ │提款卡 │5-00 │ │ │ │ │ ├──┼────┼───────┼──┼──┼───┼───────┤ │ 51 │郵局提款│00000000000000│ 張 │ 壹 │ │丙○○車內起獲│ │ │卡 │6 │ │ │ │ │ ├──┼────┼───────┼──┼──┼───┼───────┤ │ 52 │玉山銀行│00-000000-000 │ 張 │ 壹 │ │丙○○車內起獲│ │ │提款卡 │ │ │ │ │ │ ├──┼────┼───────┼──┼──┼───┼───────┤ │ 53 │交通銀行│000-00-000000-│ 張 │ 壹 │ │丙○○車內起獲│ │ │提款卡 │1 │ │ │ │ │ ├──┼────┼───────┼──┼──┼───┼───────┤ │ 54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 張 │ 壹 │ │丙○○車內起獲│ │ │銀行提款│ │ │ │ │ │ │ │卡 │ │ │ │ │ │ ├──┼────┼───────┼──┼──┼───┼───────┤ │ 55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 張 │ 壹 │ │丙○○車內起獲│ │ │提款卡 │2-3 │ │ │ │ │ ├──┼────┼───────┼──┼──┼───┼───────┤ │ 56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 張 │ 壹 │ │丙○○車內起獲│ │ │銀行提款│07 │ │ │ │ │ │ │卡 │ │ │ │ │ │ ├──┼────┼───────┼──┼──┼───┼───────┤ │ 57 │臺東區中│000-0000-00000│ 張 │ 壹 │ │丙○○車內起獲│ │ │小企業銀│0556 │ │ │ │ │ │ │行提款卡│ │ │ │ │ │ ├──┼────┼───────┼──┼──┼───┼───────┤ │ 58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 張 │ 壹 │ │丙○○車內起獲│ │ │提款卡 │06 │ │ │ │ │ ├──┼────┼───────┼──┼──┼───┼───────┤ │ 59 │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 張 │ 壹 │ │丙○○車內起獲│ │ │提款卡 │ │ │ │ │ │ ├──┼────┼───────┼──┼──┼───┼───────┤ │ 60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 張 │ 壹 │ │丙○○車內起獲│ │ │銀行提款│ │ │ │ │ │ │ │卡 │ │ │ │ │ │ ├──┼────┼───────┼──┼──┼───┼───────┤ │ 61 │臺灣企銀│000-00-00000-0│ 張 │ 壹 │ │丙○○車內起獲│ │ │提款卡 │ │ │ │ │ │ ├──┼────┼───────┼──┼──┼───┼───────┤ │ 62 │土地銀行│000-000-00000-│ 張 │ 壹 │ │丙○○家中起獲│ │ │提款卡 │9 │ │ │ │ │ ├──┼────┼───────┼──┼──┼───┼───────┤ │ 63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 張 │ 壹 │ │丙○○家中起獲│ │ │提款卡 │ │ │ │ │ │ ├──┼────┼───────┼──┼──┼───┼───────┤ │ 64 │台新銀行│2033-1O-000218│ 張 │ 壹 │ │丙○○家中起獲│ │ │提款卡 │7-2 │ │ │ │ │ ├──┼────┼───────┼──┼──┼───┼───────┤ │ 65 │玉山銀行│00-000000-000 │ 張 │ 壹 │ │丙○○家中起獲│ │ │提款卡 │ │ │ │ │ │ ├──┼────┼───────┼──┼──┼───┼───────┤ │ 66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 張 │ 壹 │ │丙○○家中起獲│ │ │提款卡 │ │ │ │ │ │ ├──┼────┼───────┼──┼──┼───┼───────┤ │ 67 │上海商業│000-000000000 │ 張 │ 壹 │ │丙○○家中起獲│ │ │銀行 │ │ │ │ │ │ ├──┼────┼───────┼──┼──┼───┼───────┤ │ 68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 張 │ 壹 │ │丙○○家中起獲│ │ │提款卡 │5-8 │ │ │ │ │ ├──┼────┼───────┼──┼──┼───┼───────┤ │ 69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 張 │ 壹 │ │丙○○家中起獲│ │ │提款卡 │ │ │ │ │ │ ├──┼────┼───────┼──┼──┼───┼───────┤ │ 70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 張 │ 壹 │ │丙○○家中起獲│ │ │提款卡 │45 │ │ │ │ │ ├──┼────┼───────┼──┼──┼───┼───────┤ │ 71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 張 │ 壹 │ │丙○○家中起獲│ │ │提款卡 │ │ │ │ │ │ ├──┼────┼───────┼──┼──┼───┼───────┤ │ 72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 張 │ 壹 │ │丙○○家中起獲│ │ │提款卡 │0-5 │ │ │ │ │ ├──┼────┼───────┼──┼──┼───┼───────┤ │ 73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 張 │ 壹 │ │丙○○家中起獲│ │ │提款卡 │0-2 │ │ │ │ │ ├──┼────┼───────┼──┼──┼───┼───────┤ │ 74 │臺東區中│000-0000-00000│ 張 │ 壹 │ │丙○○家中起獲│ │ │小企業銀│5256 │ │ │ │ │ │ │行提款卡│ │ │ │ │ │ ├──┼────┼───────┼──┼──┼───┼───────┤ │ 75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 張 │ 壹 │ │丙○○家中起獲│ │ │銀行提款│ │ │ │ │ │ │ │卡 │ │ │ │ │ │ ├──┼────┼───────┼──┼──┼───┼───────┤ │ 76 │臺灣區中│00000000000000│ 張 │ 壹 │ │丙○○車內起獲│ │ │小企業銀│56 │ │ │ │ │ │ │行提款卡│ │ │ │ │ │ ├──┼────┼───────┼──┼──┼───┼───────┤ │ 77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 張 │ 壹 │ │丙○○車內起獲│ │ │銀行提款│ │ │ │ │ │ │ │卡 │ │ │ │ │ │ ├──┼────┼───────┼──┼──┼───┼───────┤ │ 78 │新台幣 │ │ 元 │壹拾│ │丙○○車內起獲│ │ │ │ │ │貳萬│ │ │ │ │ │ │ │肆千│ │ │ │ │ │ │ │元 │ │ │ ├──┼────┼───────┼──┼──┼───┼───────┤ │ 79 │印章 │此2顆印章係連 │顆 │ 貳 │李志榮│丙○○車內起獲│ │ │ │同編號29、31之│ │ │ │ │ │ │ │存摺出售 │ │ │ │ │ └──┴────┴───────┴──┴──┴───┴───────┘ 附表五:於癸○○車內查扣之物品清單 ┌──┬─────────────┬──┬───┬───┐ │編號│名 稱│單位│數 量│備註 │ ├──┼─────────────┼──┼───┼───┤ │ 1 │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壹片│ 具 │ 壹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 2 │第一銀行存摺 │ 本 │ 壹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戶名:伍招英 │ │ │ │ └──┴─────────────┴──┴───┴───┘ 附表六(即起訴書之附表一) ┌──┬───┬───────┬───────┬────┬────┐ │編號│賣人頭│販賣人頭帳戶 │販賣人頭帳戶之│買受人頭│ 備註 │ │ │帳戶者│ │時地及對價 │帳戶者 │ │ ├──┼───┼───────┼───────┼────┼────┤ │ 一 │辛○○│台南縣關廟郵局│94年6月21日中 │辰○○ │台灣台南│ │ │ │000000-0000000│午12時許,在台│ │地方法院│ │ │ │ │南縣關廟郵局前│ │95年度簡│ │ │ │ │,以6000元出售│ │上字第 │ │ │ │ │左開帳簿、提款│ │258號確 │ │ │ │ │卡及密碼 │ │定判決 │ ├──┼───┼───────┼───────┼────┼────┤ │ 二 │庚○○│台南縣大內郵局│94年6月27日下 │與辰○○│台灣台南│ │ │ │0000000-000000│午,在台南縣大│聯繫,由│地方法院│ │ │ │ │內郵局前,以 │申○○出│95年度簡│ │ │ │ │6000 元出售左 │賣買受 │字第2284│ │ │ │ │開帳簿、提款卡│ │號確定判│ │ │ │ │及密碼 │ │決 │ ├──┼───┼───────┼───────┼────┼────┤ │ 三 │甲○○│中國信託東台南│94年4月7日,在│辰○○ │台灣台南│ │ │ │分行 │台南縣新市郵局│ │地方法院│ │ │ │0000000000000 │前,分別以2000│ │94年度簡│ │ │ ├───────┤元及3000元之代│ │上字第 │ │ │ │台南縣安定郵局│價出租(明為出│ │249號確 │ │ │ │0000000-000000│租,實為賣斷)│ │定判決 │ │ │ │1 │左開帳簿、提款│ │ │ │ │ │ │卡及密碼 │ │ │ ├──┼───┼───────┼───────┼────┼────┤ │ 四 │子○○│玉山銀行岡山分│94年3月中旬及 │辰○○ │台灣高雄│ │ │ │行 │同年4月20日, │ │地方法院│ │ │ │0000000000000 │在高雄縣燕巢地│ │以94年度│ │ │ ├───────┤區,分別以3000│ │簡上字第│ │ │ │台東企銀燕巢分│及2500元出售左│ │900號判 │ │ │ │行 │開帳簿、提款卡│ │決確定 │ │ │ │0000000000000 │及密碼 │ │ │ └──┴───┴───────┴───────┴────┴────┘ 附表七(即起訴書之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入金額│ 詐騙手法 │ ├──┼───┼──────┼────────┼────┼─────┤ │一 │戌○○│94年6月28日 │辛○○ │63,000元│詐騙集團佯│ │ │ │上午10時29分│台南縣關廟郵局 │ │稱戌○○中│ │ │ │ │0000000-0000000 │ │獎,需繳交│ │ │ │ │ │ │會員費 │ ├──┼───┼──────┼────────┼────┼─────┤ │二 │卯○○│94年6月28日 │辛○○ │63,000元│詐騙集團佯│ │ │ │下午4時37分 │台南縣關廟郵局 │ │稱卯○○中│ │ │ │ │0000000-0000000 │ │獎,需繳交│ │ │ │ │ │ │會員費 │ ├──┼───┼──────┼────────┼────┼─────┤ │三 │未○○│94年6月27日 │辛○○ │63,000元│詐騙集團佯│ │ │ │下午2時54分 │台南縣關廟郵局 │ │稱未○○中│ │ │ │ │0000000-0000000 │ │獎,需繳交│ │ │ │ │ │ │保證金 │ ├──┼───┼──────┼────────┼────┼─────┤ │四 │午○○│94年7月1日 │庚○○ │81,000元│詐騙集團佯│ │ │ │ │台南縣大內郵局 │ │稱午○○中│ │ │ │ │0000000-0000005 │ │獎,需繳交│ │ │ │ │ │ │律師費用 │ ├──┼───┼──────┼────────┼────┼─────┤ │五 │己○○│94年6月30日 │庚○○ │匯款3次 │詐騙集團佯│ │ │ │94年7月8日 │台南縣大內郵局 │共210萬 │稱己○○中│ │ │ │94年7月11日 │0000000-0000005 │元 │獎,需繳交│ │ │ │ │ │ │入會費 │ ├──┼───┼──────┼────────┼────┼─────┤ │六 │戊○○│94年5月10日 │甲○○ │15,000元│詐騙集團佯│ │ │ │中午12時41分│中國信託東台南分│ │稱戊○○信│ │ │ │ │行 │ │用卡遭冒用│ │ │ │ │0000000000000 │ │及盜刷,需│ │ │ │ │ │ │將存款匯入│ │ │ │ │ │ │安全帳戶內│ ├──┼───┼──────┼────────┼────┼─────┤ │七 │壬○○│94年4月15日 │甲○○ │70,000元│詐騙集團佯│ │ │ │ │台南縣安定郵局 │ │稱壬○○中│ │ │ │ │0000000-0000000 │ │獎,需繳交│ │ │ │ │ │ │律師費用 │ ├──┼───┼──────┼────────┼────┼─────┤ │八 │丁○○│94年4月10日 │子○○ │69,987元│詐騙集團佯│ │ │ │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 │稱丁○○妻│ │ │ │ │0000000000000 │ │信用卡費逾│ │ │ │ │ │ │期未繳及個│ │ │ │ │ │ │人資料外洩│ ├──┼───┼──────┼────────┼────┼─────┤ │九 │乙○○│94年5月5日 │子○○ │匯款3次 │詐騙集團佯│ │ │ │下午5時許 │台東企銀燕巢分行│共110534│稱乙○○信│ │ │ │ │0000000000000 │元 │用卡遭冒用│ │ │ │ │ │ │及盜刷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