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8號
- 原告
- 吳惠珍 住臺南市○○區○○○000號之10
- 訴訟代理人
- 許雅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寶華律師
- 被告
- 蘇昊澤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 訴訟代理人
- 吳健安律師
- 被告
- 宋雅琪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家宏律師
- 宋敏慈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蘇昊澤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247,200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83,213元由被告蘇昊澤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75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蘇昊澤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8,247,2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邱掬為被告,惟邱掬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民國 (下同)102 年4月20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45頁)。查邱掬之繼承人即宋祖德、宋雅琪、宋敏慈等三人依法原為應承受訴訟之人,有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卷第64-68頁),其中宋祖德已合法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宋雅琪、宋敏慈等二人已於102年7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8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蘇昊澤、邱掬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379,000元、被告邱掬應給付8,000,000元,嗣於102 年6月13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變更為先位及備位二訴之聲明,並更正被告為蘇昊澤、宋雅琪、宋敏慈等三人 (見卷第72頁),復於102年12月26日具狀減縮其先位及備位之訴之聲明如下所載,原告之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減縮後):
⒈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蘇昊澤應給付原告8,24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蘇昊澤、宋雅琪、宋敏慈應連帶給付原告8,24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蘇昊澤原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2812分之2251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宋雅琪、宋敏慈之母即邱掬係從事土地仲介之人。緣邱掬於98年底因故得知原告及其夫陳盈瑞有意購買土地,竟與被告蘇昊澤共同刻意隱瞞系爭土地原係供垃圾場使用之事實,由邱掬向原告之夫陳盈瑞佯稱系爭土地價格不貴可以購買云云,致原告以7,879,000元向被告蘇昊澤購入系爭土地並支付價金完畢,且於99年3月1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0年農曆春節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環保局)來電告知有人檢舉系爭土地持續發生悶燒情形,經原告之夫陳盈瑞會同環保局人員一同至現場後,環保局人員告知系爭土地可能是垃圾用地,原告及其夫輾轉求證並向監察院陳情調查後,始發現系爭土地為垃圾場用地。是被告蘇昊澤及宋雅琪、宋敏慈之母即邱掬既明知系爭土地為垃圾場用地,竟刻意隱瞞致原告購買而遭受損失,原告據此起訴狀向出賣人即被告蘇昊澤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爰依買賣瑕疵擔保請求權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理由如下述:
⒈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⑴被告蘇昊澤於98年9月16日以2,526,100元向鈞院投標取得系爭土地(案號:97年度執字第86163號、明股),嗣於99年2月22日以7,879,000元出售予原告,短短半年不到漲幅高達3倍以上,合先敘明。
⑵原告經由邱掬居中仲介向被告蘇昊澤購買系爭土地,參以被告蘇昊澤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且該拍賣公告亦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乃「垃圾用地」,是渠等事先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曾為垃圾地,卻未為告知。又被告蘇昊澤身為出賣人,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擔保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然系爭土地經鈞院至現場勘查,實已無法為從事農業使用;甚且,依環保局102年8月28日函文及其附件所示,可知系爭土地尚含有「銅」超出檢驗值,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顯見系爭土地之瑕疵已達「重大」之程度,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據以解除買賣契約,於法並無不當,而原告起訴時業已行使契約解除權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蘇昊澤,是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被告蘇昊澤自應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金及其利息。
⑶原告為防止系爭土地再度悶燒便僱工挖土,受有整理費用368,2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蘇昊澤如數賠償上開整理費用。
⑷綜上,被告蘇昊澤應給付原告8,247,200元(計算式:7,879,000元+368,200元)及其法定利息,於法有據。
⒉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觀被告蘇昊澤投標取得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其使用情形備註:「…九、假扣押查封時,系爭土地部分為垃圾地、部分為…,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編號3土地【註:指本件爭訟土地】不點交,…」等語,則依常情判斷,被告蘇昊澤既有意標購系爭土地,自應十分熟知系爭土地狀況,而邱掬係受被告蘇昊澤委託標購及處理系爭土地,衡情渠等在投標前對系爭土地已有多方瞭解,無論是被告蘇昊澤或邱掬已難諉稱不知系爭土地為垃圾地,是以,被告蘇昊澤及邱掬(宋雅琪、宋敏慈之被繼承人)等2人顯有惡意隱瞞原告之情,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主權,致使原告在不知情狀況下,以高價7,879,000元購入系爭土地後,卻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247,200元(計算式:買賣價金7,879,000+整地費用368,200元)及其法定利息。
⒊原告否認被告蘇昊澤於102年12月5日提出之證物一(即號稱訴外人邱掬自書,下簡稱「該書文」),理由如下:
⑴該書文是否為邱掬親筆手寫尚有存疑,縱為真正,然仍屬邱掬單方陳述,豈能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又邱掬於102年4月1日審理時陳稱:「…原告所述我們事先知道,在刑案的時候,我們就說過,我們是不知道,如果知道我也不會去賣他…」云云,既然在刑事偵查中,邱掬自陳伊事先不知道系爭土地部分為垃圾用地,何以在本件民事審理時,提出上開手寫文書並稱曾告知原告之夫陳盈瑞系爭土地部分為垃圾用地?邱掬所述明顯前後不一,應係為脫免其民、刑事責任,故不足憑採。
⑵該書文內容顯與常情有違,例如:倘訴外人陳盈瑞果真在現場見有人傾倒垃圾或明知系爭土地部分為垃圾地,衡情決不可能購買系爭土地,豈會回答說「沒關係…只要有出入道路和…」、「沒關係我自己處理」等語。
⑶被告蘇昊澤於102年5月23日之「民事答辯(二)狀」第3頁,其中記載:「(三)…,且據被告生前【註:意指邱掬】之供述,當初其因就系爭土地欲申請農業使用,曾會同主管機關之環保人員,及原告之夫陳盈瑞到系爭土地實地勘察,當時只見雜草叢生,並未見有傾倒垃圾或堆積廢棄物之事證…」云云,核與該書文記載:「…二陳某也看到大約二車垃圾倒在現場,自說:沒關係我自己處理…」互相矛盾,並不一致。
⑷證人李品瑩於鈞院證述:「(問:是否知道該土地原作垃圾場使用?)不知道,我只看過一次」、「(問:你帶朋友去看這塊土地時,邱掬有沒有講這塊土地原本是垃圾場用地?)沒有,當時都是雜草。」等語,益證邱掬根本從未告知原告系爭土地部分為垃圾用地,由此推論,該書文之內容顯非事實。
⑸被告等人於本件訴訟進行自始至終均辯稱就系爭土地係垃圾用地一事均不知情,現於斯時反而提出此證據,不免令人就此證據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質疑。
⑹被告辯稱原告曾向邱掬表示購買系爭土地係要做「資源回收廠」;原告與邱掬至系爭土地現場時,曾看過有人在現場傾倒垃圾;及原告曾說「沒關係我自己處理」等語,上情均與事實不符。事實上,原告係從事「二手貨物」買賣,與「資源回收」有別,被告所提該書文應係被告蘇昊澤為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觀合併。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惟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應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請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並請求被告蘇昊澤返還系爭買賣價金及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備位請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昊澤、宋雅琪、宋敏慈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倘鈞院認為本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請求鈞院就備位聲明逕為審理。
㈢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再議案發回續查之通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8月27日南院龍97執明字第86163號拍賣公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品質資料倉儲系統列印文件、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02年10月8日第1342號存證信函、整地估價單4紙等影本。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昊澤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蘇昊澤與邱掬隱匿系爭土地曾供作垃圾場使用,請求侵權損害賠償部分:
⑴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係被告蘇昊澤於98年9月16日,依鈞院97年5月20日南院雅97執西字第15696號拍賣公告所告示之內容,向鈞院以325萬元拍定所購得,並於98年11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嗣透過訴外人李品瑩之介紹,由原告之配偶陳盈瑞出面以780萬元(即每分地35萬元)向被告蘇昊澤購入,並登記於原告名下,而被告蘇昊澤當初係委由邱掬出面代辦土地買賣事宜。又雙方均係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依合一確定之約定內容,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蘇昊澤與邱掬絕無如原告指控所稱有蓄意隱匿系爭土地前曾供作垃圾掩埋場地之情事。又觀該拍賣公告所載:「本院依現場照片無法判斷拍定之土地是否曾掩埋垃圾…」等字可知連執行法院就其進行拍賣之標的物,前是否曾供為掩埋垃圾之場地,猶未能知其詳,試問怎能強求第一次參與法拍程序之被告蘇昊澤,一定會確知系爭土地曾供為垃圾掩埋場之用,而蓄意隱匿其事,故意以高價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故原告起訴指稱被告蘇昊澤與邱掬於出售系爭土地時,隱瞞系爭土地曾供作垃圾場之用,且主張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蘇昊澤與邱掬應連帶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云云,皆與實情不符,應係出自原告一方自我推測或別有居心所為片面乏據之主張,非有理由。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查證,證實系爭土地自87年9月l日後,即未再作為垃圾掩埋場使用,亦無其他違法傾倒垃圾或掩埋廢棄物之紀錄及事證,而邱掬係遲至98年間透過法拍資訊才接觸系爭土地,其有何管道得以知悉系爭土地曾作垃圾掩埋場之用?又依常情事理,若邱掬早知系爭土地曾作為垃圾掩埋場之用,則何以還會將該地介紹給好友之子蘇昊澤向法院標購?凡此,均足證原告指控被告蘇昊澤與邱掬共同對其行詐,於仲介或出售系爭土地時,隱瞞系爭土地前曾作為垃圾掩埋場用地之事,致使其以高價承購該地等情,乃至屬冤屈,祈請明察。
⑵原告及其夫陳盈瑞均係有行為能力之人,對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效果,應不可能不知。茲就本件而言,當雙方意思表示合一確定,同意以780萬元之價金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契約即有效成立,除非其約定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善良風俗習慣,或有違契約自由原則,否則即不得藉詞要求解除契約。況據邱掬告知系爭土地在訴外人李品瑩出面仲介買賣前,曾先後有陳志榮、梁永長、方麗英、宋水祥、林明勝、陳怡靜、王月女等七位有意承買者搶著要付訂金,彼等既均有承買系爭土地之意願,諒必對擬承買土地之權源、性質、面積、價金等會加以瞭解及評估,認無顧慮問題後,才會決定付訂金、簽約購買。詎今原告於承買系爭土地後,竟藉詞被告蘇昊澤與邱掬於出售系爭土地時,隱瞞系爭土地前曾作垃圾掩埋場之用之事實,以及另藉詞被告蘇昊澤,依法拍程序向鈞院標得系爭土地之價金係306萬元,之後竟以789.9萬元之高價出售,其差價為483.9萬元,從而據此推斷被告蘇昊澤與邱掬向其施詐,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蘇昊澤與邱掬負賠償責任等情,顯無理由。況如係透過法院拍賣程序而標得之標的物,其得標之價金,自必低於一般市價,二者間甚至會有相當之差價,如係經第二拍、第三拍或特拍程序標購尤然,特此鄭重澄明。
⑶被告蘇昊澤之所以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乃係鑑於臺南市歸仁區公所曾核發農業用地使用證明書,認其具有公信力,才會考慮讓售,其絕非蓄意對原告隱匿系爭土地有部分曾供為垃圾掩埋場使用過之瑕疵,從而有關原告指控被告對其行騙施詐云云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⑷綜觀上情,被告蘇昊澤與邱掬二人絕無蓄意隱瞞系爭土地前曾供作垃圾掩埋場之用之情事,縱系爭土地曾掩埋過垃圾,於兩造買賣系爭土地時,亦不能歸責於被告一方,況經檢察官進一步查證,自87年9月1日後系爭土地即未曾再作為垃圾掩埋場使用,目前諒必更無人到場丟棄或掩埋垃圾,豈能藉詞再以垃圾掩埋場地視之。從而原告就此請求侵權損害賠償,顯非有理。
⒉有關本件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及得否解除契約部分:
⑴邱掬生前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曾親自書寫一份書面內容 (即上開所稱「該書文」),其中提及陳盈瑞:「1、自願打電話叫我邱掬過去他開的回收場面談,當時他本人說全有錄音及錄影。2、當時現場有一位警員叫阿輝,我邱掬有告訴陳某,大苓段48號之1地號這塊地,你不太適合,因有部分作為垃場,旁邊也有垃圾工廠。
3、陳盈瑞答:沒關係我是做回收生意的,只要有出入道路和托車可行最重點。」;及「陳盈瑞先生要我邱掬也到現場勘查,現場轉了二圈,也有下車看,陳某也看到大約二車垃圾在現場,自說:沒關係我自己處理。」等語,可知原告之夫陳盈瑞在向被告蘇昊澤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確知系爭土地上有部分曾供為垃圾掩埋場使用過之瑕疵事實,卻仍執意要買,並強調擬作為其經營資源回收場,置放回收物之儲放地使用,準此,被告蘇昊澤自無須依民法第355條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
⑵訴外人陳盈瑞到庭擔任原告之輔佐人時,雖曾否認上開事實,甚至改口稱其購買系爭土地,是為種植花木之用,且已向他人訂購樹苗云云,與實際情形,應非相符,參酌邱掬生前所書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之載述內容,再與另一證人李品瑩之證述內容,依經驗法則加以比對判斷,諒可證明被告強調陳盈瑞當初購買系爭土地,應係擬作為資源回收物置放堆存之用,況其本身就是經營資源回收業,並非從事林木花藝類,只因經實地勘測後,發現系爭土地確有掩埋垃圾,復因本案關鍵人物邱掬已去逝,死無對證,訴外人陳盈瑞為推卸責任改口否認事實,當可想見、理解,特此陳明。
㈢證據:提出邱掬生前親書之該書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被告宋雅琪、宋敏慈部分: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系爭土地出賣人為被告蘇昊澤,買受人為原告,被告宋雅琪、宋敏慈之母即邱掬僅係居間之仲介,而邱掬非為職業居間人,依民法第567條規定,僅為其所知負有告知義務,並不負有調查義務。
⒉就原告先位訴之聲明部分,係向共同被告蘇昊澤有所請求,自不在被告宋雅琪、宋敏慈答辯之範圍。就原告備位訴之聲明部分,係請求被告宋雅琪、宋敏慈須與共同被告蘇昊澤連帶給付原告8,459,000元及其所生之遲延利息,誠有極大的誤會,實不應准許,說明如下:
⑴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與第185條第1項前段,惟僅就民法第184條而言,就有第1項前段、後段與第2項之分,原告究係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何種「權利」或僅造成原告純粹經濟上損失抑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始終未見原告進一步說明,故原告所持之法律見解顯有違誤。
⑵系爭土地雖經開挖鑑界後,其大部分底下仍存有垃圾,然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物之瑕疵,仍非無疑,蓋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可知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採「主觀瑕疵原則」,即買賣標的物是否存有物之瑕疵,原則上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原告在臺南市新營區係經營資源回收業,而邱掬因原告表示要買,就帶原告去系爭土地現場看2次,當時有在倒垃圾,原告說不要緊,她要作資源回收的,顯見依當事人之主觀約定系爭土地是否有部分土地曾為垃圾地,本非屬系爭買賣契約的重要之點,自不應認定為物之瑕疵,是原告自無權依民法第355條規定主張物之瑕疵的相關權利。
⑶邱掬確實「不知」系爭土地之「部分」曾為垃圾用地,此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0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2年度偵續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甚詳,邱掬絕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茲整理如下:
①邱掬生前於鈞院檢察署偵查時及於鈞院102年4月1日言詞辯論時,皆有明確表示其不知情。
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曾函查鈞院,且經調閱拍賣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鈞院公告:「本院依現場照片無法判斷拍賣之土地是否曾掩埋垃圾」等文字。
③邱掬於仲介原告購買成交前曾親自帶原告之夫陳盈瑞至系爭土地現場察看二次。
④邱掬曾就系爭土地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而認為系爭土地僅係單純農地,亦曾偕同臺南市歸仁區公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指界,其間亦從未被告知系爭土地曾有作為垃圾掩埋場使用之情事。
⑷系爭土地於102年11月6日經鈞院安排至現場開挖後,現場所有人始驚訝得知其大部分底下仍存有垃圾,亦足證當初買賣系爭土地時,邱掬確實「不知」系爭土地之「部分」曾為垃圾用地。另證人李品瑩亦證稱邱掬從未跟伊說過系爭土地原是垃圾地,且原告之夫陳盈瑞亦陳稱邱掬雖未跟伊說系爭土地原是垃圾地,但也未跟伊說系爭土地不是垃圾地,從而亦足證邱掬確實「不知」系爭土地之「部分」曾為垃圾用地。
⑸至原告依98年9月16日之拍賣公告「備註」:「九、假扣押查封時,系爭土地部分為垃圾場、部分為漁塭、部分溪埔地、部分空地,嗣債權人具狀陳報系爭土地目前長滿雜木、雜草,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編號3土地不點交,其餘按債務人占有現況點交」主張邱掬係明知系爭土地之部分曾為垃圾用地而有侵權之故意云云;惟此種說法純屬無稽的臆測,實不足採,蓋:當次拍賣係3宗土地合併拍賣,除了系爭土地外,尚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與「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62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而拍賣公告中僅載明「系爭土地部分為垃圾場」,其究竟係指何宗土地之部分,本不明確,難以據此推論共同被告蘇昊澤已明知系爭土地之部分曾為垃圾用地。況當次拍賣之應買人為被告蘇昊澤,其投標之代理人為訴外人陳美智,根本與邱掬無涉(邱掬僅為被告蘇昊澤將拍得之系爭土地又賣給原告之仲介),故原告欲就此拍賣公告之記載證明邱掬已明知系爭土地之部分曾為垃圾用地,明顯有誤。
⒊原告縱得請求損害賠償,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亦顯然有誤,理由如下:
⑴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之備位聲明會受鈞院裁判之前提為先位聲明不成立,亦即買賣契約未被解除而仍有效成立,原告既終局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扣除系爭土地現在之市價(特別是在原告所宣稱僱工挖土以後),絕非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7,879,000元計算。
⑵原告宣稱因僱工挖土而支出368,200元,雖附上整地估價單,然是否即為原告實際所支出之費用,仍有疑義。
⑶邱掬不知系爭土地之部分曾為垃圾用地乙情,已如上述,而原告如此輕忽、不重視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而為交易,難謂無與有過失,是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懇請鈞院依職權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⒋綜上所述,邱掬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的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原告之請求僅因見共同被告蘇昊澤獲得超過4百萬元的價差而心有未甘、率爾起訴,因而本件買賣糾紛實應由原告與共同被告蘇昊澤依系爭買賣契約妥為處理,蓋超過4百萬的價差均由共同被告蘇昊澤獲得,邱掬僅收取幾乎不值得一提的8千元佣金,故如讓邱掬及其繼承人(即被告宋雅琪、宋敏慈)成為買賣糾紛的犧牲品,實屬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四、本院依聲請函詢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履勘現場並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蘇昊澤於98年9月16日以總價325萬元標得本院97年度執字第8616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標的(含座落原臺南市歸仁鄉○○段○00地號及第48地號所有權全部、第48-1地號應有部分22512/22812),於98年11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因邱掬仲介,原告由其夫陳盈瑞代理,兩造於99年2月22日以由原告以7,879,000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上開48-1地號應有部分22512/22812,並於99年3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原告之夫陳盈瑞對被告蘇昊澤、邱掬就系爭土地買賣一事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4099號以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原告之夫陳盈瑞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續字第51號以不起訴處分偵結在案。
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8月28日環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①旨揭○○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係屬改制前臺南縣歸仁鄉公所租用之垃圾掩埋場用地,其為因應轄內垃圾處理需要,自82年9月1日起至87年8月31日止,租用轄內大苓段48-1地號(面積為22,812㎡;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現所有權人為吳惠珍、李坤明及藍丹桂等3人)等私有土地設置垃圾衛生掩埋場在案。②該場址於100年2月2日、3日兩日及同年2月6日發生露天燃燒事件,經本局派員稽查及會同地主現勘,並要求地主善加管理,再於同年2月18日現場開挖採樣作業,檢驗結果請參閱檢驗報告影本。③現所有權人吳惠珍於99年3月1日購入○○區○○段0000地號土地,表示不知其地係屬改制前臺南市歸仁鄉公所垃圾掩埋場用地,公所未函知地政機關註記列管,致其誤購而造成損失。」(卷130-181頁)
⒋原告為處理上開土地上因垃圾發生悶燒僱工挖土整理,支出整理費用368,200元。
⒌102年11月6日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位歸仁區長榮路南側200米處,土地外觀為空地,有覆土,中間有一低窪水塘,鄰地有雜木。」兩造前已就覆蓋黃土之土地範圍開挖確認地下均掩埋垃圾,本院委由測量人員就系爭土地分①黃土覆蓋部分、②水塘、③泊油路、④垃圾場入口等四部分之位置及面積繪製複丈成果圖(卷211頁)。
(二)兩造爭執內容: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蘇昊澤及訴外人邱掬刻意隱瞞系爭土地原係供垃圾掩埋場使用之交易上重要事項,由訴外人邱掬向原告佯稱系爭土地價格不貴可以購買,致原告陷於錯誤以7,879,000元向被告蘇昊澤購入系爭土地,主張被告蘇昊澤及邱掬二人共同詐欺,造成原告陷於錯誤,先位聲明依買賣瑕疵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蘇昊澤返還買賣價金;備位聲明主張二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以被告宋敏慈、宋雅琪二人為邱掬之繼承人,並依繼承關係,請求其二人與被告蘇昊澤連帶賠償等如上所載之主張;被告三人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如上所載之答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首應審究原告依民法第354條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如得為上開主張,原告得請求多少之金額?如不得為上開主張時,再審究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及邱掬詐欺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得請求多少之損害賠償等項為斷。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座落臺南市歸仁區○○段○00地號及第48地號所有權全部、第48-1地號應有部分22512/22812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8616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標的,地目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其中第48-1地號面積為22,812平方公尺,原屬改制前臺南縣歸仁鄉公所為因應轄內垃圾處理需要,自82年9月1日至87年8月31日止計五年租用系爭土地作為垃圾掩埋場等事實,有拍賣公告(卷36-40頁)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8月28日環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卷130頁)。上開拍賣公告刊載之使用情形備註欄第九點載明「假扣押查封時,系爭土地部分為垃圾場、部分為漁塭、部分為溪埔地、部分空地,嗣債權人具狀陳報系爭土地目前長滿雜木、雜草,應買人請自行查證....」,雖有載明部分為垃圾場之情形,惟並未具體指出垃圾場位於何處,且嗣後經債權人陳報土地上已長滿雜木、雜草,是以外觀上更難看出係垃圾場,上開拍賣公告已載明應買人應自行查證,被告蘇昊澤係名義買受人,已因未查證而不知系爭土地原為垃圾場,而仲介人邱掬生前到院亦陳稱伊並不知該土地原為垃圾場等語,且在另案刑事偵查中,邱掬亦陳稱「伊不知系爭土地以前埋過垃圾,若知道就不會介紹給他們雙方了,」等語(卷30頁),茲出賣之地主蘇昊澤及仲介人邱掬既均陳稱不知系爭土地原為垃圾掩埋場,則原告主張在買受系爭土地時,並不知系爭土地原做垃圾場使用等情,應堪採信。
(二)系爭土地既原為歸仁鄉設置之垃圾掩埋場,使用期限屆至後,原所掩埋之垃圾上雖有覆蓋薄層黃土,惟仍屢次發生「異味污染物燃燒行為」,猶以在100年2月、3月間為甚(卷134頁至137頁),而本院於102年11月6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測量,黃土覆蓋部分經怪手開挖結果,下方均挖出掩埋之垃圾,其範圍達9,344平方公尺,且位出入道路邊緣,參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之出租土地一覽表(卷131-132頁),原所有權人王義梅係將應有部分面積2.2512公頃土地全數出租,正係兩造買賣之標的持分,足認上開土地全數作為原歸仁鄉之垃圾掩埋場使用。
(三)查上開48-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雖已變更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然實際上係填滿垃圾,屢發生異味污染物燃燒行為,在異味污染物未處理完畢前,自無法為合於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之利用。被告蘇昊澤雖辯稱原告在購買之始係要作資源回收場使用云云,惟經原告之夫陳盈瑞堅決否認在卷,被告雖提出邱掬生前手寫之字據,並請求調取刑事偵查卷宗用以證明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要做資源回收場使用云云,惟邱掬為刑事偵查案件之被告,且生前亦為本案之被告,無論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或本案判決結果,與邱掬間均有巨大之利害關係,邱掬所為之答辯或陳述,已難脫避重就輕之嫌,苟無其他之證據供為佐證,自難單憑邱掬手寫之字據或在刑案偵查中之陳述,即認字據所載內容為真正。又依被告請求訊問之證人李品瑩陳稱:「邱掬有跟我講是陳盈瑞來買這塊地,以前有聽邱掬講陳盈瑞買土地是要做回收場倉庫使用。」等內容,亦係自邱掬處傳聞而得,亦無法以此傳聞內容證明邱掬字據內容為真,另原告之夫陳盈瑞縱從事電腦外殼回收,亦非一般資源回收業,難認原告之夫購買系爭土地係要做回收場倉庫之用。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法作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利用之事實已足確認。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昊澤出賣之系爭48-1地號土地,因地下堆置掩埋大量垃圾,以致無法作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利用,已滅失其通常效用,且垃圾掩埋範圍之位置及面積已影響整筆土地無法正常利用,是以原告依上開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返還已付之價金7,879,000元,核符法制。
(五)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因發生異味污染物燃燒之情形,經台南市政府衛生局要求加強管理,原告僱工挖地整理,計支出整理費用368,200元,此支出之費用係因被告蘇昊澤出售土地內掩埋之垃圾所引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蘇昊澤賠償所支出之整理費用368,200元,同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依買賣瑕疵請求權主張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蘇昊澤回復原狀,返還已付之價金7,879,000元,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蘇昊澤給付整理系爭土地支出之費用368,200元,合計為8,24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經審判結果已認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並判決原告勝訴俱如上載,則被告備位聲明自無庸再為審認。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計有①依原告減縮後所請求之金額8,247,200元計算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2,675元,②被告蘇昊澤繳納之證人旅費538元,合計為83,21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於原告減縮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非屬訴訟費。
八、先位聲明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