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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王參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告
吳玉山
被告
嘉天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守玄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柒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參仟貳佰肆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零柒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興隆,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守玄,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7頁),並經本院送達於他造,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433、147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全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富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838號執行無結果。嗣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全富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8,079,746元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確認全富公司對被告有8,079,746元債權存在,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原告旋即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該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午字第112733號執行命令,將債務人全富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8,079,746元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被告業已收受該執行命令,且未於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依法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8,079,746元,然被告公司迄未給付原告,爰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提出之防禦方法,均係在兩造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於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防禦方法,被告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被告自不得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判決之認定。對於全富公司是否積欠訴外人賜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賜泰公司)1,509,354元,及被告公司償還賜泰公司1,509,354元是否係屬為全富公司代墊而得以主張抵銷乙節,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與常情不合,要難採信,則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應有所謂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不得於本訴訟中,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被告應不得再就其給付賜泰公司1,509,354元之部分,為抵銷之主張。另全富公司並未向賜泰公司及元太和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和公司)購買貨品,亦無積欠該二公司貨款之情事,故即使賜泰公司、元太和公司已分別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自被告財產受償1,509,354元、226,083元,亦係被告為其自己債務清償,而與全富公司並無任何關聯。再者,本件逾期罰款扣除金額321,365元之對象為被告而非全富公司,且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中已提出並為抵銷之主張,但為前案確定判決所不採,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等語。

(三)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以8,506,746元標得訴外人南投縣政府公開之「信義鄉梅子農場野溪護舉工程」,分別為①信義鄉梅子農場野溪護岸災修復建工程、②南港村永元橋旁護岸災修復建工程、③98莫拉克C2-012仁愛鄉發祥村9鄰道路災修復建工程、④長豐村東坑六鄰野溪災修復建工程、⑤長豐村四鄰野溪護岸災修復建工程、⑥南港村基寮坪護岸災修復建工程、⑦望美村萬興觀邊坡災修復建工程等7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嗣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全富公司施作,並訂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雖已施作完成,惟南投縣政府尚未將工程款撥付予被告領取,則依全富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工程尚未獲得業主撥付計價款,全富公司不得向被告請領計價,即全富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尚無從行使主張,是原告移轉取得全富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當亦尚不得主張請求,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全富公司取得之系爭債權云云,即不可採。另先不論全富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有明顯違約而需負賠償責任情事,全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再發包予小包如訴外人黃淵祚,而全富公司尚積欠黃淵祚5,332,148元之工程款債權尚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得暫緩付款予全富公司,即全富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尚無從行使主張,原告自亦尚不得主張請求。

(二)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全富公司後,因系爭工程需混凝土材料而向賜泰公司、元太和公司購買,故賜泰公司、元太和公司乃係全富公司之下游廠商,全富公司積欠其等貨款,詎賜泰公司、元太和公司竟於99年間轉向被告請求給付混凝土貨款,被告因當時系爭工程正進行完工驗收階段,經與全富公司協調,全富公司請求被告先為其償還貨款,被告為求工程順利完工驗收,故同意全富公司代墊承擔之提議,而使賜泰公司經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4號強制執行事件取得本屬被告之1,509,354元款項完畢,復使元太和公司經由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84號強制執行事件取得本屬被告之226,083元。被告為全富公司所代墊之上開1,509,354元、226,083元二筆款項,全富公司應償還被告,被告業已向全富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告與全富公司並於103年9月7日簽立抵銷同意書1份,是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第335條規定,被告得對於原告主張抵銷。且被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抵銷之上開二筆款項並未經前案確定判決所判斷,是該二筆款項要無既判力之拘束。再者,被告係於103年9月7日以該二筆款項向全富公司為抵銷系爭債權之意思表示,故主張抵銷之時間,係在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則依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214號判例要旨,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三)前案確定判決雖認定以被告名義得標之工程所繳交押標金、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均由訴外人全富公司以被告名義繳交,然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認定該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並非全富公司代被告公司向南投縣政府繳交,故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爭點判斷,並非一定產生爭點效之拘束。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收受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時,第三人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債務人並無法依照上開規定為聲明異議,被告於訴外人賜泰公司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係被列為債務人身分,並非第三人之身分,因此被告無法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為任何聲明異議等行為,詎前案確定判決未詳細審酌,竟莫名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該執行命令時,理應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於10日之異議期間內對之聲明異議,始合乎常理」云云,於法不合,顯見其未明瞭事實,故前案確定判決顯與卷內證據矛盾,其事實認定錯誤至明,且判決理由與法有誤,判決應有違背法令。被告為求工程順利完工驗收,始代全富公司「吞下」莫名遭賜泰公司指稱為債務人之身分,而未於20日內對臺中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4294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故該支付命令業於99年12月間確定,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告對於賜泰公司而言,已確定係其債務人,被告係無法嗣後再為聲明異議或有何爭議。末者,被告既已應允全富公司先為其償還積欠賜泰公司之貨款,基於誠信,被告怎能再出爾反爾作出如聲明異議或爭訟等違背承諾之行為,畢竟信賴為商業交易之基石,然前案確定判決卻認為「上訴人(即被告)就此所述,顯然與事實不合,亦與工程驗收之慣例不合」,理由見解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足憑採。

(四)系爭工程業經完工,然因可歸責於全富公司之緣故,致被告原本依約得向南投縣政府請領之工程款8,506,746元,有遭南投縣政府為逾期罰款扣減321,365元款項,全富公司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並未於兩造前案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為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尚未經裁判,要無既判力之拘束,被告亦得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之。又本件需待被告公司自業主即南投縣政府取得工程款時,被告始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故現尚無所謂給付遲延之問題,原告請求給付遲延之利息,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

(一)不爭執事項: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9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69號裁定、臺中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103年10月14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午字第112733號執行命令各1份、承攬合約書7份、南投地院100年2月25日投院平100司執謙字第494號執行命令1份、臺中地院100年2月10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善字第10884號執行命令2份、南投地院100年12月13日投院平100司執全和字第249號執行命令1份、南投縣政府104年5月11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辦理情形表1份、南投縣政府104年8月10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結算驗收證明書、支出憑證黏存單各1份、南投縣政府104年11月4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結算驗收證明書、支出憑證黏存單各6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32頁、第40頁至第60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93頁、第94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56頁至第158頁;本院卷二第10頁至22頁),堪信為真實。

1、原告曾對被告提起確認訴外人全富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之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99號判決勝訴,復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即前案確定判決)。

2、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對全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103年10月14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午字第112733號執行命令,將全富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在8,079,746元範圍內移轉於原告。

3、被告向訴外人南投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工程契約金額為8,506,746元,嗣經被告轉包予全富公司施作,而與全富公司分別訂有系爭契約。

4、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配合業主估驗完成同步領款,在本工程未獲得業主撥付計價款前,乙方(即全富公司,下同)均不得向甲方(即被告,下同)要求請領計價。」第2項約定:「甲方於收受業主給付後,扣除代墊及相關管理費用三日內依乙方提出估驗請款明細表及進項發票審查核實後給付。」第3項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款項至情形消滅為止。……B.因本工程而發生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損害之事由。……D.未能確實執行或違反甲方與業主之合約規定。E.對其他分包廠商應賠償而未履行者。F.積欠小包或工資、材料款等款項,尚未清償者。」

5、系爭工程已完工,經南投縣政府驗收完畢,辦理工程結算金額8,402,143元,扣除逾期罰款321,365元。

6、南投地院於100年12月13日以投院平100司執全和字第249號執行命令,將被告對南投縣政府之系爭工程的工程款債權,於8,079,746元及執行費64,638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7、南投地院於100年2月25日以投院平100司執謙字第494號執行命令,命訴外人賜泰公司收取被告對南投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1,509,354元,並已受償;又臺中地院於100年2月10日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善字第10884號執行命令,命訴外人元太和公司收取被告對訴外人臺中市環保局之工程款債權224,406元,及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化分公司之存款債權1,677元,共收取債權226,083元,並已受償。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本件所為抗辯,是否均受前案確定判決即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遮斷效或爭點效所拘束,而不得再行主張?

2、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主張工程款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拒絕給付?

3、賜泰公司、元太和公司對被告執行受償之1,509,354元、226,083元,是否係被告為全富公司代墊之貨款,而對全富公司取得債權?若是,被告是否得據此主張抵銷?

4、南投縣政府對系爭工程以逾期罰款扣除321,365元,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79,746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扺銷雖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或給付之訴,縱獲勝訴判決確定,惟被告如於判決確定後始以其對於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者,自仍得本於該項事由,於新訴訟中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查兩造前案確定判決確認系爭債權存在,經原告以該判決結果為基礎作為本件訴訟攻擊防禦方法,被告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拘束,則與訴訟標的即系爭債權存在與否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均不得再行提出,本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是被告於本件所提出之系爭債權「得否行使」之攻擊防禦方法,即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抗辯工程款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以拒絕給付,尚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及於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之既判力遮斷效所及,蓋前案確定判決係為確認判決而非給付判決,故前案確定判決並未就系爭債權「得否行使」予以審理、判斷,自無不得於本件提出該等攻擊防禦方法之理,是就此部分之被告抗辯,自無不可。再被告於本件提出對訴外人全富公司有其他債權存在,而得對系爭債權存在為抵銷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可知,縱該抵銷債權存在於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2年9月17日前,若於該日後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消滅債權事由,尚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所及。觀之上揭名義上由被告與全富公司簽署之103年9月7日抵銷同意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9頁),被告係主張於103年9月7日向全富公司就其所稱因代墊全富公司對訴外人賜泰公司、元太和公司之貨款而對全富公司取得之債權,為抵銷意思表示,另被告就其所稱訴外人南投縣政府所為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而使被告取得對全富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亦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方為抵銷意思表示,是以,被告於本件訴訟所為上揭抵銷抗辯之抵銷意思表示,均係於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均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所及,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所為抗辯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所及,不得再行主張,尚有誤解,不足採之。

(二)另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9號判決)。被告於本件提出之抵銷抗辯,雖業如前述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所及,但因仍應以該抵銷債權確實存在為前提,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方足以對其為有利認定,故自應優先審究該等抵銷債權是否存在。經查,兩造前案確定判決,對於被告所辯:為全富公司代墊對賜泰公司之混凝土貨款,而對全富公司取得債權乙節,業經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由同一當事人之兩造為充分舉證及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判斷,並詳細說明無法採信被告係為全富公司代墊賜泰公司之貨款而對全富公司取得債權之理由(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及其反面);被告雖辯以:法院所發執行命令係以被告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被告無從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於10日內異議,前案確定判決所持理由錯誤,違背法令云云,但其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且所稱違背法令之處,實為前案確定判決憑以推論被告所辯有違常理之用,要非錯誤適用該等法律而為判斷,況被告縱或不得以第三人身分異議,但亦非不得以債務人身分異議,僅係適用強制執行法規定有所不同,被告不為異議有違常理之法院判斷則無二致,是前案確定判決對此認定亦無顯然違背法令可言。故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並無被告所稱代墊全富公司對賜泰公司之貨款而對全富公司取得債權乙節,應於本件發生爭點效,本院不得反於前案確定判決再為不同認定,故賜泰公司對被告執行受償之1,509,354元,無法認定係被告為全富公司代墊之貨款,被告亦無對全富公司取得同金額之債權。退步言之,縱認前案確定判決對此不發生爭點效,但觀之被告所提之南投地院於100年2月25日以投院平100司執謙字第494號執行命令,命賜泰公司收取被告對南投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1,509,354元,並已受償之事實及其他證據,均僅足以證明賜泰公司曾對被告執行受償1,509,354元,尚無證明係為全富公司代墊貨款,蓋系爭工程雖由被告發包予全富公司,但觀諸系爭契約可知被告與全富公司間就工程材料如何取得、如何付款並無詳細約定,無從逕認積欠賜泰公司貨款必為全富公司所應支付款項,自難憑以推認被告係為全富公司代墊貨款。又被告雖另提上揭抵銷同意書為據,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7年臺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對上揭同意書,原告業已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反面),觀以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該抵銷同意書為真正,然被告未能舉證以資證明,已難認該抵銷同意書有形式上證據力,況參以該同意書係載於103年9月7日所製作,顯係製作於前案確定判決103年8月20日確定之後,且距賜泰公司對被告取得執行命令受償之100年2月後已有數年之隔,則該抵銷同意書真實性顯非無疑,據上,尚難僅執之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為全富公司代墊對賜泰公司之貨款之情事。據上,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為全富公司代墊對賜泰公司貨款而對全富公司取得債權,則被告就該部分所為抵銷抗辯即無理由,無足採信。

(三)另被告雖辯稱:其為全富公司代墊對元太和公司之貨款,而對全富公司取得債權,就此主張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以臺中地院於100年2月10日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善字第10884號執行命令,命元太和公司收取被告對訴外人臺中市環保局之工程款債權224,406元,及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化分公司之存款債權1,677元,共收取債權226,083元,並已受償之事實及相關證據為證,但此僅足以證明元太和公司曾對被告執行受償226,083元,尚無以證明係為全富公司代墊貨款,蓋系爭工程雖由被告發包予全富公司,但觀諸系爭契約可知被告與全富公司間就工程材料如何取得、如何付款並無詳細約定,無從逕認積欠元太和公司貨款必為全富公司所應支付款項,自難憑以推認被告確有為全富公司代墊貨款之情事。再被告雖以上揭抵銷同意書為據,然該抵銷同意書之真正及真實性均有存疑,已如前述,自尚難僅執之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況由元太和公司出具之請(繳)款通知單、送貨單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至第192頁),元太和公司均係載被告而非全富公司為客戶乙事,衡諸經驗法則,請(繳)款通知單、送貨單上客戶即為貨款債務人毋寧為常態,則元太和公司貨款之債務人應係被告而非全富公司無疑,益徵被告並無為全富公司代墊對元太和公司之貨款之情事。至被告另提由訴外人黃淵祚製作之98莫拉克C2-102仁愛鄉發祥村9鄰道路災修復建工程-被告工程完工應負工程款憑證統計表中列載「仁愛鄉發祥村9鄰道路災修復建工程計應支付元太和混凝土款422,625元,黃淵祚計已代墊支付元太和實業有限公司200,000元」等情為證,然黃淵祚究係為被告或全富公司代墊支付貨款亦非明確,要難執之對被告為有利認定。綜上,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為全富公司代墊對元太和公司貨款而對全富公司取得債權情事,則被告就該部分所為抵銷抗辯即為無據,並不足採。

(四)又觀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配合業主估驗完成同步領款,在本工程未獲得業主撥付計價款前,乙方(即全富公司,下同)均不得向甲方(即被告)要求請領計價。」等語可知,其真意應係為避免因業主即南投縣政府遲延付款之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因素而負遲延責任,故應於系爭工程完工而經南投縣政府驗收完畢並結算工程款後,被告取得請求業主給付工程款之法律上地位、狀態時,全富公司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以清償系爭債權,否則若被告已得向南投縣政府請求付款,但囿於其個人因素遲未請求以實際取得工程款,全富公司仍不得向被告請求,對全富公司顯然不合理,蓋全富公司得否向被告行使系爭債權勢將繫於被告一己因素,顯與該條項約定真意難謂相符。又系爭工程已完工,經南投縣政府驗收完畢,辦理工程結算金額8,402,143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已處於得請求南投縣政府給付工程款之法律上地位,僅因南投地院於100年12月13日以投院平100司執全和字第249號執行命令,將被告對南投縣政府之系爭工程的工程款債權,於8,079,746元及執行費64,638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致被告尚無從實際領取該工程款,惟此既係因被告個人因素所致,自不應由全富公司承擔仍無法對被告行使系爭債權之不利益。是被告執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抗辯全富公司仍不得行使系爭債權云云,委無可採。另被告辯以:尚未自南投縣政府實際取得工程款,並無給付遲延,原告聲明請求遲延利息無據云云,然同前所述,被告既已處於得請求南投縣政府給付工程款之法律上地位,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被告不得因其個人因素致該工程款受扣押而尚未實際取得,即不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再細繹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全富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暫停給付款項至情形消滅為止。……F.積欠小包或工資、材料款等款項,尚未清償者。」等語,足知該約定之目的在於全富公司應先行清償由其自行對外負責之系爭工程所生相關債務,即給付小包工程款、工資或材料款,待全富公司清償、結算完畢,方得向被告行使系爭債權。然此約定,應僅限於全富公司仍有資力自行對外清償債務之一般情形,方有適用;若屬全富公司已陷於無資力、無法自行對外清償債務之特別情形,則非該條項約定所預設情形,即無適用必要。蓋若仍適用該條項約定致全富公司無法向被告行使系爭債權,更甚者全富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生債務之債權人亦無法從該工程款取償,豈非容認被告得始終拒絕付款,坐享其成,難符事理之平。復由前案確定判決及前揭南投地院所發扣押命令等,足見全富公司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否則其債權人要無捨全富公司而逕對被告請求給付其對全富公司之系爭債權之必要,是系爭契約第6條第3約定已無適用餘地,被告執以拒絕給付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解釋上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並未排除適用全富公司已無資力清償之特別情形,但對此被告僅辯稱:訴外人黃淵祚為全富公司小包,全富公司尚積欠黃淵祚工程款未清償,原告配偶取得黃淵祚對全富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向全富公司求償敗訴,上訴後並已撤回,原告對此知之甚詳等語,然被告對該辯詞尚乏提出其他證明以為證明,又原告已當庭陳述:黃淵祚已與全富公司私下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則全富公司與黃淵祚間是否尚有債務未清償糾紛殊非可知,無從僅以被告片面指摘予以認定,而全富公司是否尚積欠其他小包債務,被告對此既乏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以認定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債權。

(六)至被告抗辯:南投縣政府對系爭工程扣除逾期罰款321,365元係可歸責於全富公司,全富公司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得於原告行使系爭債權時據以抵銷云云。然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向南投縣政府承攬後,再轉包予全富公司施作,並訂有系爭契約,則承攬契約關係分別發生於南投縣政府與被告間及被告與全富公司間,二者契約效力上並無直接連動性,況南投縣政府扣除逾期罰款乙事,究可歸責於被告或全富公司而應由何者承擔該不利益,被告並未舉證全富公司有可歸責事由,無從逕行認定全富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是既難認被告對全富公司取得其所稱之損害賠償債權,其就此所執抵銷抗辯亦不足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行使全富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被告所執系爭債權給付條件未成就或抵銷抗辯均無理由,原告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79,746元,及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82,090元(裁判費80,992元、證人旅費1,098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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