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6號
- 原告
- 邱寶玉即黃芳仁之繼承人
- 原告
- 黃永熏即黃芳仁之繼承人
- 原告
- 黃子侑即黃芳仁之繼承人
- 原告
- 黃敏華即黃芳仁之繼承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紹雲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梅芬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涂欣成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政儒律師
- 被告
- 黃玉枝
- 被告
- 王光昭
- 被告
- 王建智
- 被告
- 王建博
- 被告
- 王郁雯
- 被告
- 鄭能通
- 被告
- 黃玉灼
-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錫恩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子誠律師
- 被告
- 黃芳義
- 被告
- 黃耀賢
- 被告
- 黃佳雄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黃芳仁於訴訟中之民國106年9月6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頁),並經其繼承人邱寶玉、黃永熏、黃子侑、黃敏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因經營森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詮公司)發生爭執,於101年3月16日就森詮公司股份分割協議事宜,簽立股份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惟被告未於6個月內即101年9月16日前履行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第2條第6項之約定,原告於102年間四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黃芳義、黃玉枝、黃佳雄等人出面處理,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被告等人經營森詮公司期間,常未能按時繳納佳里區農會貸款利息,而由原告墊繳,故被告於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承認1.積欠原告自97年10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佳里區農會貸款利息1,284,990元,2.未給付原告擔任森詮公司監察人期間之薪資420萬元(每月5萬元,期間自93年6月起至100年6月止共84月)。另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係原告、被告黃芳義、黃佳雄及訴外人黃芳銘於80年間合資1,228,920元興建,加計裝潢約花費160萬元,兩造簽立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後,因被告黃芳義、黃玉枝管理疏失,於101年4月間發生火災燒毀,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使用該倉庫25%空間之損失40萬元。被告等人因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對原告負同一債務,且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第2條第4、6項之債務均為可分之金錢債務,爰對被告等人分別請求588,499元,又被告未於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訂立後之6個月內即101年9月16日履行上開約定,故請求自10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㈡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第1條「分割協議之前置行為」已載明被告黃芳義負有依協議書取得其餘被告之股權委託書之義務,並無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須待被告黃芳義取得其餘被告之股權委託書始成立生效之約定。被告黃芳義於101年3月間簽立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時已取得其餘被告之股權委託書或授權,且兩造已履行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5項,足見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已成立生效。委託書雖記載由被告黃芳義代其餘九名被告出席股東會議議決公司分割獨立經營事宜,惟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第2條第5項已論及森詮公司股權移轉事宜,且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簽立後,原告與訴外人黃永熏、邱寶玉已將名下森詮公司40%股權移轉予被告,足見兩造簽立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之目的在於確保將來森詮公司召開股東會時能以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做為決議之基礎,故委託書之記載內容不影響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已成立生效之事實,且事後並未召開股東會議。
㈢依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公證之目的,係為將來能逕予強制執行,並非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須經公證始生效力。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係由原告與被告10人簽立,債權契約之訂立不以被告就森銓公司財產有處分權為必要。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得自由轉讓,非股東會議決事項,公司法第317條、第317條之2第2項係規範「公司分割」,與本件「股權轉讓」不同。被告黃玉枝與王光昭為夫妻,黃玉枝對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內容知悉甚詳,被告王光昭對於兩造簽立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後之履約過程未有異議,足見被告王光昭應有委託被告黃芳義簽立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
㈣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第2條第6項約定「森詮公司積欠甲方之貸款利息、薪資及未清償完畢之金額,則由甲乙雙方於簽立本協議書後6個月內私下協調返還予甲方」等語,係被告為代森詮公司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以被告之名義另訂向原告清償森詮公司積欠原告代墊之佳里區農會貸款利息及薪資,故上開代墊貸款利息、薪資債務已因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之訂立,變更為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之履行契約債務,與債務承擔須符合債之同一性迥異,且時效應自101年3月16日簽立契約時起算15年。縱認上開約定為民法第300條之債務承擔,森詮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有部分時效消滅,僅係成為自然債務,森詮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仍存在,被告簽立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時既已於契約承認上開自然債務而為清償,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不得再主張民法第303條之請求權罹於時效。
㈤原告於簽立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前從未占有使用系爭倉庫,被告未交付原告使用即燒毀滅失,爰向被告請求「系爭倉庫燒毀無法使用」之損害賠償,且無需考慮折舊。系爭倉庫鐵質物品燒毀剩餘之廢鐵變賣後,原告與黃芳義、黃佳雄、黃芳銘均分處分所得,每人各10萬元,與原告請求無法使用系爭倉庫之損失無涉。
㈥並聲明:
1.被告黃芳義、黃玉枝、黃耀賢、王光昭、王建智、王建博、王郁雯、鄭能通、黃玉灼、黃佳雄應分別給付原告588,499元,及自101年9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黃芳義、黃耀賢、黃佳雄部分:
1.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內容牽涉分配森詮公司重要資產予個別股東,涉及公司重要資產之讓與,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應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召開股東會,原告是否依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備齊股權委託書,應先予釐清。森詮公司為家族公司,私人帳與公司帳混雜不清,曾有股東私人向銀行貸款供公司周轉,被告黃佳雄擔任董事長以前之歷任董事長長年都不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公司向股東私人借款未事前經董事會同意或向股東會報告,股東也有與公司交易往來,致公司與股東間銀行往來之款項,究為交易所生之帳款、借款、或還款不明,甚至私自挪用,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第2條第6項既約定私下協調返還,顯為「任意債務」,即乙方自行決定是否清償,若願清償私下與原告協議。縱認原告對被告有債權,原告僅承擔清償7,451,086元,未依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承擔全部債務1,000萬元,應扣除短少之2,575,960元。原告主張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中1,400萬元係其於80幾年間向佳里區農會貸款1,520萬元(1,040萬元+480萬元)交予森詮公司使用而來,然1,520萬元中之480萬元已於98年間由被告黃芳義清償剩餘本金355萬元,而全部清償完畢,故90年11月19日起息之480萬元係原告自行另外向佳里區農會增貸,該筆480萬元借款再與原1,040萬元整合為1,520萬元借款,原告私人借貸增加之貸款,不應由他人為原告清償。
2.原告係森詮公司之監察人,非受僱於森詮公司,而董監酬勞及車馬費須先經股東會決議,原告無法舉證其支領監察人報酬經股東會決議,森詮公司帳冊就原告部分記載至92年12月,被告黃佳雄部分記載至93年6月,不足以證明原告於93年6月至100年6月間每月應領有監察人薪資5萬元。原告為系爭倉庫之共同占有人,系爭倉庫非因被告黃芳義管理疏失導致燒毀,縱鈞院認係森詮公司管理不當,亦應由森詮公司賠償。依原證8往來紀錄表「蓋工廠分攤307,230元」之記載,與原告主張系爭倉庫為共有人原告、被告黃芳義、黃佳雄及訴外人黃芳銘共4人合資興建計算,金額為1,288,920元,與原告主張系爭倉庫之價值160萬元不符。原告未就其無法使用系爭倉庫25%空間所受損害為何及損害金額舉證,且系爭倉庫因折舊、自然耗損致價值減損,不得以造價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系爭倉庫燒毀後,變賣倉庫剩餘廢鐵,所得金額除用於支付系爭倉庫善後清運、未付稅捐、水費、規費等費用外,由原告、被告黃芳義、黃佳雄及訴外人黃芳銘每人分得10萬元,已由兩造協調成立,原告不得再主張無法使用系爭倉庫25%空間之損害賠償。
3.如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被告黃玉枝、王郁雯於103年7月16日出售森詮公司25,000股予訴外人黃永熏,與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甲方持股之變動係屬二事,被告黃玉枝家族仍應分擔對原告之債務。
㈡被告黃玉枝、王光昭、王建智、王建博、王郁雯、鄭能通、黃玉灼(下合稱被告黃玉枝等人)部分:
1.依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第1條,分割之前置行為須取得被告黃玉枝等人之股權委託書,被告黃玉枝等人未授權被告黃芳義簽訂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原告應就有無取得被告黃玉枝等人之股權委託書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及被告黃芳義均無召集股東會之權,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該次股東會決議應為無效。縱該次股東會係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原告及被告黃芳義同時受2人以上股東之委託,依公司法第174條、第177條第2項規定,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3,原告持有125000股,被告黃芳義持有50000股,加計各自代理之表決權15000股,總計表決權為205000股,原告及被告黃芳義本身加計代理出席之股份總數為475000股,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亦無出席股東表決過半數之同意,不符公司法第174條之成立要件。股東會決議既屬無效或不成立,原告及被告黃芳義依無效或不成立之股東會決議簽立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亦屬無效。
2.原證五委託書上原應有黃耀賢及黃佳雄之簽名,因被告黃耀賢及黃佳雄若委託被告黃芳義,股東會決議之表決權數將不符公司法第174條之要件,故原證五委託書影本業經變造。委託書上載明委任被告黃芳義代為議決「上開討論事項」,參酌民法532條之立法理由,應依當事人之約定,不得事後擴充,被告黃芳義依股東會決議之事項與原告簽立協議書,是否亦在被告黃玉枝等人(王光昭除外)授權範圍,以股東會有效成立為前提,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被告應無授權委任黃芳義簽立協議書之意思。縱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有效成立,原證五委託書僅委託代為出席股東會議決討論事宜,未授權簽立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僅拘束原告及被告黃芳義,對被告黃玉枝等人不生效力。縱公司分割獨立經營,非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事項,原告自認未召開股東會,共有物協議分割契約,以共有人全體同意為方法,則公司分割獨立經營,需經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始生效力,委託書欠缺被告王光昭之授權,依民法第1條之法理,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難生效力於全體股東。
3.原告於94年底,因無力繳納訴外人芳展公司開立之230萬元及980萬元支票票款,與被告黃耀賢談妥,將前開支票換成森詮公司支票,被告黃玉枝陸續匯款11,838,282元至森詮公司帳戶,故原告資力困窘,不可能提供不動產向農會借款供被告週轉。況原告已於94年底換票取走森詮公司1,210萬元,其對於森詮公司無任何債權。原告家族早已向被告黃玉枝家族索回10%持股,不得再追索任何金額。自97年10月起至100年2月之貸款利息,及自93年6月起至100年2月之薪資,均已罹於5年時效。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甲方等人所有持有森詮公司之40%股份同意移轉至乙方等股東名下」,則第2條第6項森詮公司債務之分擔,應以股份移轉之結果為依據,而乙方等人分配甲方等人40%股份之比例為被告黃玉灼、王建博、王郁雯、黃耀賢、訴外人黃宣慈、黃宣靜、黃奕銘、黃奕清各5%,被告黃玉枝、黃佳雄、王建智、鄭能通均未獲任何持股,原告僅能依被告黃玉灼、王建博、王郁雯、黃耀賢、黃芳義取得股份比例,請求其等分擔森詮公司債務之比例。
4.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第2條第6項「由被告代森詮公司返還上開欠款予原告」,應係債務承擔,依民法第303條第1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依原告主張,積欠代墊貸款及薪資之債務人係森詮公司,森詮公司非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之當事人,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不生以契約承認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第2條第6項係約定「私下協調返還予甲方」,則實際應返還之金額尚須經協調。原告於104年間要求被告黃玉枝轉讓10%股份予黃永熏,依當事人真意,原告不得再要求被告王建博、王郁雯負擔森詮公司之債務。原告主張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倉庫25%空間之損失,其應就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及系爭倉庫折舊後剩餘金額舉證。被告鄭能通、王光昭各轉讓5%股份予被告黃耀賢,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
㈢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及被告黃芳義於101年3月16日簽訂森詮公司股份分割協議書,約定:
⒈第1條:「甲方黃芳仁須取得黃永熏、邱寶玉之股權委託書。乙方黃芳義須取得黃玉枝、黃耀賢、王光昭、王建智、王建博、王郁雯、鄭能通、黃玉灼、黃佳雄之股權委託書。」。
⒉第2條第1項:「以森詮公司名義登記之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00000號之建物,及其土地、建物內之所有物(但不包含模具),協議由甲方取得,乙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及玉山銀行辦理部份塗銷、內容變更等事宜;甲方須承擔其上之抵押債務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乙方亦須於甲方承擔該1,000萬元債物(按:應為務)後30日內將森詮公司營業登記遷出上址。」
⒊第2條第4項:「乙方取得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倉庫內所有貨物及擁有倉庫50%空間使用權。甲方擁有倉庫25%之空間使用權,乙方須騰空25%交由甲方管理使用。」。
⒋第2條第5項:「甲方等人所有持有森詮公司之40%股份同意移轉至乙方等股東名下,並放棄使用森詮公司之名稱,由乙方取得森詮公司100%之股份及經營權。」。
⒌第2條第6項:「甲方黃芳仁之前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向台南市佳里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1,400萬元借予森詮公司週轉使用,於簽定本協議書後,該貸款及其茲生之利息由黃芳仁負責清償。森詮公司積欠甲方之貸款利息、薪資及未清算完畢之金額,則由甲乙雙方於簽立本協定書後6個月內私下協調返還予甲方。」。
⒍第3條第3項:「本契約須經公證且雙方同意如不履行本契約之內容,均應逕行強制執行,不得異議。本契約之公證費用由雙方各負擔一半。」
㈡台南市佳里區番子寮段42之1、42之3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00○00號建物原為森詮公司所有,於101年6月1日移轉登記(發生日期101年4月20日)予原告及訴外人邱寶玉、黃永熏。
㈢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鋼鐵造之倉庫由原告、被告黃芳義、黃佳雄及黃芳銘四人出資興建,造價1,288,920元,於101年4月間燒毀。
四、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是否成立生效?
㈡原告是否有為森詮公司代墊佳里區農會貸款利息1,284,990元?及對於森詮公司有420萬元之薪資債權?原告得否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若是,該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㈢原告是否係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倉庫之共同使用人?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無法使用該倉庫25%空間之損失40萬元?
㈣如原告上開請求均有理由,被告應依認股比例或平均分擔給付原告請求之款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黃芳仁與被告等人原均為森詮公司之股東,因經營森詮公司發生爭執,而於101年3月間,由黃芳仁取得邱寶玉、黃永熏之委託書,被告黃芳義取得被告黃玉枝、黃耀賢、王光昭、王建智、王建博、王郁雯、鄭能通、黃玉灼、黃佳雄之委託書後,推由黃芳仁與被告黃芳義於101年3月16日簽立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嗣後黃芳仁與被告等人亦依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約定辦理不動產移轉及股權移轉,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應已成立生效等語,並提出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委託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9頁、第88至93頁、第127頁),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經查,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抬頭雖記載為「森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分割議書」,惟協議內容除第2條第5項係立約人就森詮公司股份為移轉讓與之約定外,其餘各項均係針對森詮公司重要資產、負債所為之處分、讓與及分配之約定,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時,應召開股東會議,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因此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立約人甲方係由森詮公司股東黃芳仁代理同為股東之邱寶玉、黃永熏,乙方由被告黃芳義代理同為股東之被告黃玉枝、黃耀賢、王光昭、王建智、王建博、王郁雯、鄭能通、黃玉灼、黃佳雄簽立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並於分割協議書第1條載明:「於分割協議之前置行為,應由黃芳仁取得其代理股東即邱寶玉、黃永熏之股權委託書;被告黃芳義則應取得其代理之股東即被告黃玉枝、黃耀賢、王光昭、王建智、王建博、王郁雯、鄭能通、黃玉灼、黃佳雄之股權委託書。」等語,足見委託書之提出,除為確認黃芳仁與被告黃芳義是否有權代理其他股東簽立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外,尚有確保嗣後森詮公司召開股東會議議決公司資產之讓與處分事項時,股東亦均能同意依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內容處分森詮公司資產之目的。否則,如僅為森詮公司股份移轉讓與所為之協議,由讓與人與受讓人之股東逕行協議即可,要無由森詮公司全體股東均出具委託書參與系爭股份分割協議之必要。足證黃芳仁與被告黃芳義就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是否成立生效之真意,係以甲、乙雙方在簽約前應提出各自代理股東之股權委託書為要式,如未能取得全部股東授權委託書前,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依民法第166條之規定即屬尚未成立,堪可認定。
2.被告黃玉枝等人抗辯稱,原告提出乙方之委託書與其提出之委託書不同,係屬變造之委託書,且依委託書記載內容,被告黃玉枝等人僅授權被告黃芳義參加股東會議議決討論事項,並未授權被告黃芳義簽立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云云,為原告否認。經查,比對原告與被告黃玉枝等人提出之委託書,原告提出之委託書除缺漏黃耀賢、黃佳雄之簽名、印文等資料外,其餘委託人黃玉枝、王建智、王建博、王郁雯、鄭能通、黃玉灼、黃芳義之簽名筆跡、印文均如出一徹,衡情應係上開委託人於系爭委託書簽名用印,另行影印交付原告後,被告黃耀賢、黃佳雄再於乙方委託書上簽名用印所致,被告黃玉枝等人抗辯原告提出之乙方委託書係屬變造云云,容有誤解。次查,依兩造提出之委託書電腦繕打格式均相同,且委託書抬頭均記載「本人(原告之委託書記載為邱寶玉、黃永熏;被告之委託書則記載為黃玉枝、黃耀賢、王光昭、王建智、王建博、王郁雯、鄭能通、黃玉灼、黃佳雄)等人因無法參與「森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議;會議內容為討論公司分割獨立經營之事宜」,茲委任(原告記載為黃芳仁,被告記載為黃芳義)代為議決上開討事宜。」等語,可知該委託書是特定一方為森詮公司分割事宜所製作。復對照二份委託書各自之受任人、委任人與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甲、乙方各自代理之委任人亦相吻合,且討論內容亦為同森詮公司分割經營事項,此有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委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9頁、第88至90頁、第102至104頁、第215頁、第228至236頁)。足見兩造所提出之委託書,應屬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稱之股權委託書。參以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調取森詮公司於100年至102年期間歷次股東會會議紀錄資料,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簽立即101月3月16日前後期間,森詮公司並無委託書所載討論公司分割獨立經營事項之股東會議紀錄,此亦有臺南市政府105年7月4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6501900號函暨森詮公司100年至102年間歷次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頁),足見森詮公司於該期間並無召開股東會議,而需各股東委託被告黃芳義代理出席情形,益證被告黃玉枝等人並非委託被告黃芳義代理出席股東會議而書立上開委託書,而係委託被告黃芳義與黃芳仁協議系爭股份分割事宜,因而簽立委託書無誤。故被告黃玉枝等人辯稱,原告提出之委託書為變造,且被告黃玉枝等人僅授權被告黃芳義出席股東會議,未授權被告黃芳義簽立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云云,並無可採。
3.復查,兩造約定甲、乙雙方在簽立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前應提出各自代理股東之股權委託書,並以此為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成立之要式,如未能取得全部股東授權委託書,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自屬尚未成立,業經認定如上,本件黃芳仁與被告黃芳義簽立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時,依被告黃芳義交付黃芳仁之乙方委託書,被告黃耀賢、王光昭、黃佳雄尚未同意簽立委託書授權被告黃芳義代理進行協議事宜,縱依被告黃玉枝提出之乙方委託書所載,被告黃耀賢、黃佳雄亦簽名同意由被告黃芳義代理與黃芳仁為協議,惟尚未經被告王光昭始終未於乙方委託書上簽名用印,且被告王光昭亦抗辯不知系爭股份分割協議乙事,亦未委任被告黃芳義進行協議及簽立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2頁),依前開說明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應屬尚未成立。原告雖以被告王光昭與被告黃玉枝、王建博、王郁雯為配偶、父子關係,甲方即黃芳仁、邱寶玉事後已其持森詮公司股份部分轉讓過戶登記予被告王建博、王郁雯,被告黃玉枝亦將森詮公司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芳仁,可見被告王光昭知悉亦同意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引用恆岳會計師事務所向法院提出之101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1至93頁、卷㈡第94頁)。然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2之3地號土地及同段486號建物等不動產,依原告提出登記謄本所示,係以買賣原因而為移轉登記,且原因發生時間為101年4月20日,與101年3月16日簽立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實有不同。又黃芳仁、邱寶玉原持有森詮公司股份並未轉讓予被告王光昭本人,且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時,被告黃玉枝為森詮公司之董事長,縱認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黃玉枝所為,亦難僅以被告王光昭與被告黃玉枝、王建博、王郁雯具有親屬關係,而推認被告王光昭知悉並同意委任被告黃芳義代理簽立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之事實。況依本院調取前開森詮公司於100年至102年期間歷次股東會會議紀錄資料所示,森詮公司嗣後所為財產處分並未經股東會議決議,被告王光昭雖為森詮公司之股東,亦難以知悉公司財產處分之緣由。原告以其持有股份及森詮公司財產已依系爭股份分割協議約定移轉,被告王光昭應已同意,該協議書已成立生效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信。
㈣綜上,黃芳仁與被告黃芳義於簽立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時,被告黃芳義尚未依分割協議前置行為約定取得被告王光昭之股權委託書,則黃芳仁與被告黃芳義就森詮公司資產、負債分配及股份移轉,顯係違反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第1條分割協議前置行為之約定及民法第166條規定,而尚未成立。從而,原告依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第2條第4、6項約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給付原告588,499元,及自101年9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既未成立生效,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即無再審究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第2條第4、6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給付原告588,499元,及自101年9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