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03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梁丞薰
- 訴訟代理人
- 彭明珠
- 被告
-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祐宗
- 訴訟代理人
- 林麗芬
柯奕妘
尚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鈞院108年司執字第3557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0月9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1月7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10月25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惟被告並未為同意分配之表示,異議即未終結。鈞院則以108年11月7日南院武108司執良字第35579號執行命令命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出起訴之證明,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應為適法。
㈡、被告受讓債權並未就債務人廖福珍(下稱廖福珍)部分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且亦未對廖福珍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僅為債務人廖俊欽之債權人,而非廖福珍之債權人。
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被告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1月30日南院龍98執意字第11919號債權憑證(原證1),主張其經受讓取得對債務人廖福珍、廖蔡惠美、廖俊欽三人之債權,然參原證1中之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本件就債務人廖俊欽及廖蔡惠美部分讓與均和資產管理(股)公司」,則被告是否併同受讓廖福珍之債權,已非無疑。
③、其次,債權人受讓債權依法應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其讓與之效力始及於債務人。是縱認被告有受讓廖福珍之債權(假設語,原告否認之),然被告受讓該債權後,迄今未向廖福珍為讓與通知,又廖福珍雖已於95年8月21日死亡,並由債務人廖俊欽單獨繼承(其他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惟參被告所提出之讓與通知證明,僅見被告向「債務人」廖俊欽為讓與通知,而未見向廖福珍之「繼承人」廖俊欽為通知(原證2),依法該債權讓與對廖福珍不生讓與之效力。則債務人廖俊欽繼承廖福珍之權利,得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拒絕向被告清償,然債務人「廖俊欽」怠於行使該權利,而原告為「廖福珍」之債權人,自得代其行使拒絕清償之權利。
④、再退步言,縱認被告有受讓對廖福珍之債權且對「債務人」廖俊欽之通知得視為對「繼承人」廖俊欽之通知(假設語,原告否認之),被告108年4月16日強制執行聲請狀業載明「又債務人廖福珍已歿,本次僅就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暨中斷時效」等語,則被告既僅向廖福珍以外之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自不得主張其為廖福珍或其繼承人廖俊欽之債權人而參與分配。
㈢、被告受讓債權並未向廖福珍或其繼承人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且亦未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僅為債務人廖俊欽之債權人,而非廖福珍之債權人。
①、被告辯稱伊已於105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過程通知債務人等云云;然被告於同年月30日始行文向鈞院家事法庭函查關於廖福珍之繼承情形,鈞院於同年9月10日始函覆被告,廖福珍之繼承人廖蔡惠美及廖絃伶均拋棄繼承;換言之,被告應係收受鈞院回函之後,始知悉廖蔡惠美及廖絃伶拋棄繼承,而由廖俊欽單獨繼承。於此之前,被告如擬向被繼承人廖福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應係向伊之「全部繼承人」即廖蔡惠美、廖絃伶及廖俊欽為通知。
②、惟參被告前開105年8月4日存證信函,乃於鈞院105年9月10日函覆之前所發,通知對象為廖蔡惠美、廖俊欽,並未包含廖絃伶,足見被告當時所為通知之對象,僅洽巧同為被告債務人之廖蔡惠美及廖俊欽,而非向廖福珍之繼承人為通知。
③、被告受讓對債務人廖福珍之債權後,依法自應向債務人為通知,然被告迄今遲未向廖福珍或其繼承人為讓與通知,依法該債權讓與對廖福珍尚不生讓與效力。
④、再者,被告108年4月16日強制執行聲請狀業載明「又債務人廖福珍已歿,本次僅就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暨中斷時效」,則被告既僅向廖福珍以外之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自不得主張其為廖福珍或其繼承人之債權人而參與分配。
㈣、被繼承人遺產拍賣所得價金,自應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優先受償,以確保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會因為繼承之發生而受有不利益,且此保障意旨尚不因繼承人係概括繼承或限定繼承而受到影響。故於本件中,原告既為被繼承人廖福珍之債權人,就其遺產自應有優先受償之權利。
①、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繼承發生前本得就被繼承人之全部財產取償,倘因繼承之發生,而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須與繼承人之債權人共同分配,將使得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繼承之發生而受有不利益,為保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於拍賣被繼承人遺產之情形,拍賣所得價金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餘額,始為繼承人之責任財產,而得以之償還繼承人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56號、106年度重上字第503號、107年度上字第77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下合稱「附件1實務見解」)。易言之,為保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因繼承之發生而受有不利益,被繼承人遺產拍賣所得價金自應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優先受償。
②、原告為廖福珍之債權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附件1實務見解,原告對於廖福珍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拍賣所得金額,自應得優先於廖福珍繼承人之債權人受償。
③、被告辯稱兩造同為廖福珍之債權人,原告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云云,然被告並未合法受讓對廖福珍之債權,且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亦未見被告對廖福珍或其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僅聲請向債務人廖俊欽強制執行,已如前述),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應僅為「債務人廖俊欽」之債權人,原告就廖福珍之遺產自得優先於被告受償。
④、至於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579號裁定以現行民法第1148條於98年修正,附件1實務見解之案例事實皆係被繼承人於新法實施後死亡,與本件事實不同;然核該次修法意旨在於限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以繼承人固有財產取償,以避免「繼承人」因繼承發生而受有不利益,而附件1實務見解則在避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繼承之發生而受有不利益,二者保障對象顯有不同;復參附件1實務見解並未見以修法時點作為前提,該裁定擅以被繼承人於新法實施前或後死亡,判斷有無附件1實務見解之適用,即有誤解,附此敘明。
㈤、原告雖於系爭土地拍定後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惟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5項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研討意旨,原告既為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自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執行法院未查上情,疏未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率爾作成系爭分配表,即有不當。
㈥、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原告為「廖福珍」之債權人,依,原告就廖福珍之遺產應有優先於債務人廖俊欽之普通債權人受償之權利。
①、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本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不受本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4條第2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次按「法律問題:A土地為甲所有,甲於民國101年死亡,A土地由甲之唯一繼承人乙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乙之普通債權人李四於103年聲請拍賣A土地,拍定日1日前,甲之普通債權人張三持100年間對甲取得之執行名義,以乙為執行債務人,亦聲請拍賣A土地,經執行法院併案執行。問題(一):執行法院就拍定價金,應否使張三先於李四分配受償?問題(二):問題一如採肯定說,張三若遲至「拍定後」始參與分配,是否僅得就餘額受償?研討結果:問題(一):依民法第1159條及第1160條規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始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由此可以推知,繼承人負有依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為清償之義務,於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交付遺贈予受遺贈人後,如有賸餘,繼承人始得以之清償自己之債務。(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倘於未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前,即已辦理繼承登記,縱形式上已為繼承人之財產,然實質上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就此繼承而來之財產,繼承人仍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始得以之償還自己之債務。問題(二):(一)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5款等規定可知,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參與分配時間點之限制。(二)張三對於執行標的物A土地既有優先受償權,性質上即屬對「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而非僅為一般優先受償權。依上開說明,其參與分配不受拍定日1日前之限制。要之,即便張三係於拍定後始參與分配,仍得優先於李四分配受償,並非僅得就李四受償後之餘額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56號、106年度重上字第503號、107年度上字第77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附件2);換言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繼承發生前本得就被繼承人之全部財產取償,倘因繼承之發生,而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須與繼承人之債權人共同分配,將使得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繼承之發生而受有不利益,為保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於拍賣被繼承人遺產之情形,拍賣所得價金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餘額,始為繼承人之責任財產,而得以之償還繼承人之債務。
③、廖福珍生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685萬元,利息696萬4,632元、違約金136萬2,749元(均計算至108年7月3日),合計共1,517萬7,381元及執行費4萬1,900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93執黃字第30035號債權憑證可稽(原證3),廖福珍於95年8月21日死亡,遺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34.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9,下稱系爭土地)。原告為廖福珍之債權人,依前開法院座談會及判決意旨,對於系爭土地拍賣所得金額應得優先於廖福珍繼承人之普通債權人受償;查被告並未受讓對廖福珍之債權,且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並未對債務人廖福珍或其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廖福珍之遺產即系爭土地自得優先於被告受償,被告應僅得就原告及廖福珍之其他債權人受償後所餘金額受償。
④、原告雖於系爭土地拍定後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惟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5項暨前開法院座談會及判決意旨,原告既為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自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系爭分配表誤將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債權列為普通債權,且將原告對廖福珍之685萬元借款債權(未計利息、違約金)誤載為120萬元之假扣押債權,而與債務人廖俊欽之普通債權人即被告共同分配,致原告可得受償金額減少為31萬4,039元(參附表一),即有不當等語。
㈦、聲明(見本院卷第391至392頁):
①、鈞院108年司執字第3557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10月9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3所列關於原告之「假扣押債權」債權原本120萬元,應更正為「借款債權」債權原本650萬元、利息696萬4632元、違約金136萬2749元,暨關於「普通」之記載應更正為「優先」。並依附表一更正後分配表之更正後分配金額欄之金額分配。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有受讓對被繼承人廖福珍之債權且並未罹於時效:
①、緣(1)借款人廖福珍邀同連帶保證人廖蔡惠美、連帶保證人廖俊欽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受讓債權金額8,900,000元)、(2)借款人廖蔡惠美邀同連帶保證人廖福珍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受讓債權金額3,500,000元),因逾期尚有欠款未清償(下稱不良債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對借款人等取得執行名義,次於96年將不良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證1),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向臺灣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不足受償核發98年執意字第11919號債權憑證(被證2),兆豐資產於105年4月15日復將不良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再於105年7月1日將不債權讓與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被證3),因廖福珍於95年8月21日死亡(被證4),經向家事法庭函查其繼承人廖蔡惠美及廖絃伶已聲請拋棄繼承(被證5),故其繼承人僅餘債務人廖俊欽,廖俊欽既為本案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亦為借款人廖福珍之繼承人,被告於105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過程通知債務人廖蔡惠美及債務人廖俊欽,債務人等於同年8月5日收受,此有回執可證(被證6)。
②、況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91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判決書(被證7)第四頁頁末至第五頁前部:「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44-245頁)(一)廖福珍與廖蔡惠美(夫妻)互為借款人…被上訴人廖俊欽(即廖福珍之子)於92年間擔任其中借款本金290萬元及1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於150年間輾轉受讓全部債權。」及同判決第六頁中半部:「(五)廖福珍於95年8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廖絃伶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廖俊欽繼承廖福珍之全部遺產及債務」,綜上,該判決可證債務人廖俊欽對繼承廖福珍之遺產及債務不爭執,亦可證債務人廖俊欽對被告於105年對其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明瞭且無疑義。
③、又前開判決第八頁中段:「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均因繼承之開始,原則上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民法第1147、1148條規定參照)…經查,廖福珍於95年8月21日死亡,其配偶廖蔡惠美及被上訴人廖絃伶均拋棄繼承,由被上訴人廖俊欽繼承廖福珍之全部遺產及債務…則被上訴人廖俊欽自95年8月21日起即成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系爭抵押權將於被上訴人廖俊欽及抵押權人廖絃伶間存續」、第九頁前段:「而被上訴人廖絃伶主張被上訴人廖俊欽有於96年6月間向其借款30萬元及於97年6月間向其借款20萬元之事實,則據其提出廖俊欽所簽立之借據2件為證」,該判決即認定廖俊欽已概括繼受廖福珍之財產及債務,且廖俊欽於廖福珍死後所簽立借據,也僅簽立借款人「廖俊欽」而非簽立「廖俊欽即廖福珍之繼承人」,然而該借款因廖俊欽繼受廖福珍之一切權利義務,故雖未刻意署名「廖俊欽即廖福珍之繼承人」之名義借款,然因法律效力上廖俊欽已繼受廖福珍之權利義務,故該借款仍為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④、前開證物之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皆有記載讓與債權之債務人包含廖福珍,被告又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其繼承人廖俊欽,故原告稱被告未受讓對廖福珍之債權云云,自非可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有載:「按我國繼承編係採概括繼承原則,關於被繼承人之債務由繼承人當然繼承。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被繼承人廖福珍係於民法修正前死亡,債務人廖俊欽既未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自屬概括繼承,應承受被繼承人廖福珍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債權人得對於繼承人之全體或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承受之遺產或其固有財產,同時或先後為強制執行,故被告將債權讓與過程通知予繼承人廖俊欽,並對其強制執行,已達債權讓與通知及中斷時效效力。
⑤、復按民法第297條:「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通知,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裁判意旨:「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綜上,僅需債務人知悉債權讓與過程即生效力。債務人廖俊欽既收受被告所寄之存證信函,雖未明載其為廖福珍之繼承人,然廖俊欽既為繼承人等亦同為連帶債務人,自對繼承廖福珍之債務之事實有相當程度之明瞭。
⑥、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一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同法第138條之規定:「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被告於強制執行狀雖未載『債務人廖俊欽即廖福珍之繼承人』等字樣,然債務人廖俊欽既已知悉其為本案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暨廖福珍之繼承人,對債務人廖俊欽強制執行亦生中斷時效效力。
㈡、原告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對廖福珍有債權,惟仍無優先被告受償之權利。
①、「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以特定明確之時點,為多數金錢債權人對同一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分配基準。此乃考量公平及強制執行作業流程,以一定期限內之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並避免妨礙強制執行程序之安定與迅速。」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87號判決。
②、原告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研討意旨,然該提案內容所引述案例,張三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李四為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本案狀況實有大不同,被告與原告同為被繼承人廖福珍之債權人,自無優先受償權之說,與引用案例本質上即不同,自無從比較。
③、且原告既為「假扣押」債權人,執行法院於108年4月22日即函文假扣押債權人儘速參與分配或聲請強制執行(被證8),然遲至108年7月3日被告聲明承受前一日,通知期間逾2個月,原告皆未具狀參與分配或強制執行,自應受強制執行第32條規定:『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所限制。若原告未受限制,則對被告顯失公平。
④、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皆為廖福珍之債權人,並無優先劣後次序之分,原告自非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稱「有優先權者」,原告既未在被告承受之日一日前參與分配,原告自無優先於被告受償之權利,而僅得就其假扣押之數額參與分配。
㈢、綜上所述,債務人廖俊欽已繼承廖福珍之全部遺產及債務,被告對債務人廖俊欽所為債權讓與通知及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且債務人廖俊欽亦對上開事實明瞭,原告未按強制執行第32條前段於承受前一日具狀參與分配自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411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廖福珍於95年8月21日死亡,其配偶廖蔡惠美及女廖絃伶均拋棄繼承,故由其子廖俊欽單獨繼承。被告於105年7月1日輾轉受讓兩筆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其一為對廖福珍之本金890萬元債權(下稱A債權),連帶保證人為廖蔡惠美、廖俊欽;其二為對廖蔡惠美之本金350萬元債權(下稱B債權),連帶保證人為廖福珍(被證3);被告於105年8月4日寄出原證2存證信函,收件人為廖俊欽及廖蔡惠美,並未包含廖福珍及廖絃伶,內容亦未載明債權種類及金額;被告於105年8月30日行文向本院家事法庭函查廖福珍之繼承情形,本院於同年9月10日函覆(被證5);被證5所示繼承系統表右下方之法定繼承人欄位經塗改處,原記載為廖絃伶;被告於108年度司執字第35579號系爭執行程序之108年4月16日強制執行聲請狀載明「又債務人廖福珍已歿,本次僅就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暨中斷時效」等語;廖福珍生前向原告借款合計650萬元,利息696萬4,632元、違約金136萬2,749元(均計算至108年7月3日),共1,517萬7,381元(原證3);廖福珍於95年8月21日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即系爭執行程序所執行拍賣之標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廖福珍無債權存在,其債權讓與之通知不生效力乙節:
①、經查,(1)借款人廖福珍邀同連帶保證人廖蔡惠美、連帶保證人廖俊欽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受讓債權金額8,900,000元)、(2)借款人廖蔡惠美邀同連帶保證人廖福珍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受讓債權金額3,500,000元),因逾期尚有欠款未清償(合稱不良債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對借款人等取得執行名義,次於96年將不良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證1),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向臺灣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不足受償核發98年執意字第11919號債權憑證(被證2),兆豐資產於105年4月15日復將不良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再於105年7月1日將不債權讓與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被證3),嗣因廖福珍於95年8月21日死亡(被證4),被告向家事法庭函查其繼承人廖蔡惠美及廖絃伶已聲請拋棄繼承(被證5),故其繼承人僅餘債務人廖俊欽,廖俊欽既為本案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亦為借款人廖福珍之繼承人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兩份、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4份、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回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至第70頁)。又,被告業於105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過程通知債務人廖蔡惠美及債務人廖俊欽,債務人等於同年8月5日收受,亦有該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1至75頁)。後被告與債務人廖俊欽乃於106年間開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91號判決認定:「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44-245頁)(一)廖福珍與廖蔡惠美(夫妻)互為借款人…被上訴人廖俊欽(即廖福珍之子)於92年間擔任其中借款本金290萬元及1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於150年間輾轉受讓全部債權。」及同判決書第六頁:「(五)廖福珍於95年8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廖絃伶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廖俊欽繼承廖福珍之全部遺產及債務。」乙情,此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103頁),廖俊欽既為該案之當事人,均有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予以答辯及收受判決書,則對本件被告主張其早已受讓不良債權而為廖福珍及廖俊欽之債權人乙節,衡情即無不知之理,況債務人廖俊欽亦對有繼承廖福珍之遺產及債務並不爭執,是則堪認債務人廖俊欽對於被告前於105年間寄發之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係屬知悉明瞭且無異議。
②、按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不需何等之方式(民法第1148、297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足認被告已合法將其債權受讓之事實(包括對廖福珍及廖俊欽之債權受讓事實)通知債務人廖俊欽,債務人廖俊欽即同時兼具連帶保證之債務人及廖福珍之繼承人之身份。
③、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如仍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本件原告自身前業於108年7月17日收受本院108年司執第62299號民事裁定,應對此節知之甚明。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狀上記載「廖福珍已歿,僅對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即與法尚無不合,且觀之被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其上明載債務人為廖福珍、債務人廖俊欽、廖蔡惠美三人,債務人廖俊欽既同時具有連帶保證債務人及廖福珍之繼承人之身分,則被告抗辯系爭執行事件其係同時以廖福珍之債權人身分及債務人廖俊欽之債權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自非無據,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對「廖福珍」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並非有理。
④、另查,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之民事執行聲請狀上,亦係當時明知廖福珍已歿且債務人廖俊欽為其繼承人之狀況下,仍記載債務人廖福珍、債務人廖俊欽等語,且執行標的物亦載:「債務人廖俊欽所有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足徵原告在明知債務人廖俊欽為廖福珍之繼承人之情形下,亦認同未載明「廖俊欽即廖福珍之繼承人」等語之表述方式,其所指稱之權利主體及意思表示,並無不同,由此益徵,原告於本案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對「廖福珍」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並非有理。
⑤、且債務人廖俊欽(為廖福珍之繼承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亦未表示拒絕給付之意思,原告起訴狀主張欲代位已歿之廖福珍表示拒絕給付云云,即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廖福珍之債權人,有優先於被告受償之權利乙節:
①、承上所述,本件兩造皆為廖福珍之債權人,故對廖福珍之遺產拍賣所得之債權受償順序,應無優先劣後之差別。
②、再查,原告為本案拍賣標的之假扣押債權人,本院自詢價程序(109年4月22日)起即數次以函文通知原告(被證7),惟原告未及於拍定日前一日(即109年7月3日前)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是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特定明確之時點,為多數金錢債權人對同一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分配基準。此乃考量公平及強制執行作業流程,以一定期限內之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並避免妨礙強制執行程序之安定與迅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自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拘束,原分配表據此分配,與法並無不合。
③、末按「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與上述限定繼承制度係屬二事,自僅於同屬被繼承人或同屬繼承人之債權人間,方有其適用。執行法院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以為分配時,固毋庸代替繼承人(即執行債務人)為遺產之清算,但仍應依各執行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所載,區分其為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債權人,依上述原則為分配。」(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同屬被繼承人或同屬繼承人之債權人間,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需於拍定日一日前聲明參與分配,且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區分其為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債權人,依上述原則分配,本件兩造同屬廖福珍之債權人,則原告未於拍定日前一日參與分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則系爭分配表依上開規定而予分配,洵無違誤,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廖俊欽已繼承廖福珍之全部遺產及債務,被告對債務人廖俊欽已合法通知其債權受讓之事實,兩造同為廖福珍之債權人,原告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且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前段於承受前一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