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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73號

房屋糾紛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黃莉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73號

原告
林政群
訴訟代理人
林政權
被告
胡登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糾紛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萬零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2月26日透過中信台南健康加盟店仲介公司,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0巷7之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原告發現被告隱瞞房屋有多重瑕疵,計有屋頂及牆壁漏水(房屋為頂樓5樓);浴室滲水到兩間臥室及客廳;後陽台自來水管冷水管沒有水;廁所馬桶及浴室會漏水到樓下等瑕疵。

㈡按所謂「物之瑕疵擔保」係指物之出賣人,須就買賣標的物本身之瑕疵,負無過失之瑕疵擔保責任。換言之,若購屋人購屋後發現該屋本身有物之瑕疵符合:⒈須物之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已存在:即該瑕疵須於房屋過戶前已存在(民法第354條參照);⒉須買受人為善意並無重大過失:即該瑕疵須購屋人於購屋前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民法第355條參照);⒊買受人須於除斥期間內主張:原則上,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儘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立即通知出賣人(民法第356條參照)。惟如本案例之房屋漏水瑕疵,購屋人通常於交屋後不易立即發現其瑕疵,一般須居住一段時間後始能得知。但為避免買賣雙方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故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購屋人應於得知瑕疵後六個月或自房屋之交屋時起五年,向出賣人主張權利,否則將因時效經過而喪失權利,則購屋人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屋主減少價金,甚至請求損害賠償。系爭房屋存有瑕疵,而該部分之修繕費用計為150,91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㈢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漏水事件,確已造成原告居家環境重大的影響,依系爭房屋之現狀,存有地板發霉、污垢以及濕氣等,且系爭房屋屋頂牆壁水泥和油漆脫落等,皆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9,460元。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出售系爭房屋前,若無原告所稱之瑕疵,被告應提出相關屋況無瑕疵之證明。又原告入住後,鄰居告知在原告購屋之前,其曾經由仲介一同進入查看屋況,因發現屋內牆面四周佈滿漏水痕,有嚴重漏水問題,遂取消購屋念頭,且系爭房屋嗣後經工人粉刷,覆蓋原有瑕疵。另依當時買賣契約之經過,實無被告所謂之特約事項,且當時仲介人員林毅峰、杜素貞及代書在場,交易依序行進,討論至屋內中古傢俱家電處理時,被告主動說明因屋內中古傢俱家電可能老舊破損,顧及原告事後可能要求被告維修中古傢俱家電為由,故於備註欄之「其它贈品空白處」載明「現況交屋,乙方不負修繕責任」,而事後仲介人員林毅峰同雙方告知及拿出被告簽署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說明賣方依舊擔保修繕義務及瑕疵擔保責任。

⒉系爭房屋係99年3月2日交屋,原告發現漏水之瑕疵後,旋於99年6月7日以臺南新義郵局55號存證信函告知瑕疵,並請求修補或損害賠償,被告拒不置理,原告乃於99年12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擔瑕疵擔保之責任,行使權利並未逾6個月。又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均為交付前,乃至簽約時即已存在,而此漏水瑕疵確實存在,應為房屋所有權人所不可諉為不知者,既明知惟仍於98年7月22日於委託中信房屋售屋時,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問題」欄上勾選「無」,足證被告確實有故意不告知漏水瑕疵之情事。另原告交屋時係99年2月26日,時值冬天,於臺灣南部屬少雨之枯水期,而此系爭瑕疵非遇有雨季時連續下雨或逢大雨,無法依通常之檢查方式發見,而屬不能即知之瑕疵,是原告未能發見瑕疵並無任何過失,況依民法第357條,被告係故意不告知瑕疵,自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⒊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之際,被告即以系爭房屋無瑕疵為由,且再三保證表示系爭房屋絕無漏滲水瑕疵並提出被告所簽具之房屋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使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品質取得信任,完成系房屋買賣並辦理移轉登記。然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並經實際使用後,系爭房屋即發現存有嚴重漏滲水之瑕疵,且均早於簽約前即已存在。再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之際,原告並未知悉前開瑕疵之情狀,且依前開列舉之瑕疵,並非一望即知、顯而易見之物理現象,換言之,若未經房屋出售人之介紹或說明,在買受人無相關專業背景的情況下,難以期待其有能力在未經說明之情況下,得自行發現瑕疵之情形,蓋謂之房屋漏水係屬一動態之物理現象,而非一靜止之狀態,進步言,漏水瑕疵與衣物破損有別,後者係為一望即知之既存之事實,非外力所致並無越益嚴重之可能;然前者雖亦為既存之瑕疵,但若無人使用之、或無突發之外力(如:超大豪雨),則漏水之瑕疵雖存在而難以顯而易見。況系爭房屋於被告購得之後,被告並無親自使用,且亦無交付於他人使用,以客觀事實觀之,該屋於一定之時間處於無人使用之狀態,於漏水此類型之動態瑕疵,如要發現此瑕疵本非屬易事,倘被告有意隱匿此一重大資訊,原告實難依交屋之現狀發現前開所指之瑕疵。

⒋被告辯稱買賣契約備註欄第2條業已約定:「現況交屋,乙方不負修繕責任。」,惟上開文字係書寫於附贈設備條款即「本買賣標的,依簽約時固定裝璜現況點交,乙方願意附贈甲方設備如下:□流理台□瓦斯爐…其他贈品:現況交屋,乙方不負修繕責任。」之後,是該約定應僅針對贈品以現況交付不負修繕之責而已,自不得擴張解釋排除其他之瑕疵擔保責任,則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㈤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於99年1月27日簽約,嗣於99年3月2日交屋,期間兩造均未發現系爭房屋有任何漏水等瑕疵問題,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前,先後亦已進入屋內看過數次,原告於交屋前、交屋時及交屋後數月內均未發現系爭房屋有任何滲漏水等瑕疵問題,亦未有任何通知被告滲漏水瑕疵之事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隱瞞、早就知道」等情,均非事實。又原告遲至99年6月7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等瑕疵,衡情可知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發生之時間,絕非99年3月2日交屋時所存在之瑕疵。原告所稱房屋內有滲漏水等現象因屬交屋多月之後始發生之事實,當然絕非99年3月2日交屋當時即存在之問題,更無從據此即反推「被告隱瞞」、「被告早就知道」等情形。另原告倘若於交屋時即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等瑕疵問題,卻反而未拒絕點交屋,亦未立即通知被告滲漏水瑕疵之事實,其遲至99年6月7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等瑕疵,顯有違常理,亦與事實不符。原告於事後辯稱交屋時便即發現系爭房屋存有滲漏水等瑕疵問題,應負擔舉證責任,不容隨意指控扭曲事實。

㈡按兩造間既約定按現況交屋,即係有以特約限制出賣人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義務之意;參照兩造上開特約: 「交屋前屋況由賣方負責,交屋後由買方負責」者,堪認兩造特約就出賣人關於本件物之瑕疵擔保義務,限制在擔保「房屋交付時,具有中古屋通常之效用」範圍內者,應堪肯認。…再者,房屋自興建後,於使用期間內難免經歷風吹、日曬、大雨、地震等大自然力量的破壞;尤其台灣地區屬於海島型氣候,每年梅雨季節期間,長達數十日連續不間斷大雨傾洩而下;加上處於地震瀕仍地帶,每年大小地震不斷等等,對於房屋都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是以不論房屋原所有人如何盡力維護,亦無法擔保使用年限久遠之房屋絕對不漏水或不滲水;按諸一般常情,中古屋之屋況難與新屋相比擬,核係買賣中古屋市場中廣為週知之一般常識。系爭房屋之屋齡已達十三餘年之久,於交付時存在諸如:牆壁滲水、油漆脫落、天花板龜裂、窗戶下半部滲水等等,屬於一般中古屋普遍常見現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8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兩造既約定以房屋現況交屋,被上訴人除系爭房屋為海砂屋及輻射屋外,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84號裁判要旨參照)。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備註欄上之記載:「現況交屋,乙方(即被告)不負修繕責任」,顯見被告並無所謂「修繕」之責任,且系爭房屋交屋時並無任何滲漏水瑕疵,依據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即不再負擔任何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主張求償,顯無理由。

㈢99年5月23日發生之523豪雨、99年5月28日發生之528豪雨及99年9月19日發生之919凡那比颱風,所帶來瞬間雨量及總計雨量已打破200年來之氣象記錄,其瞬間雨量及總計雨量嚴重造成南部數以萬計正常屋況之建物,輕而導致滲漏水現象或重而導致淹水達1層樓高,其異常氣象絕非正常梅雨及颱風所能及,實為百年罕見之大自然破壞力量。是以,原告於99年6月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當庭提出照片,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現象,實肇因於上開豪雨及颱風,而絕非99年3月2日交屋時所存在之瑕疵。

㈣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提出照片及履勘時,縱使能指出漏水之處,惟均屬交屋數月後之狀況,無從遽此即認定漏水問題存在於交屋當時。又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時,係要求被告負擔保固責任即交屋後產生之狀況,自非屬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嗣又改稱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則原告主張前後不一,其真實性容有疑問。再原告主張:「五樓鄰居告知曾與仲介進入屋內發現滿佈水痕…」,倘其所述屬實,何以房仲人員仍同意被告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3項有關滲漏水之勾選內容。

㈤被告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有關論述瑕疵位置、瑕損壞情形/原因研判、修復方法及修繕費用的部份,並無異議,惟就原告聲請鑑定之事項,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或其他任何鑑定單位均絕無可能精準判斷原告所稱瑕疵問題發生之精確時間(即99年3月2日當日),以玆論斷瑕疵問題存在於99年3月2日之前或於99年3月2日之後,是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無公信力可言,不可遽採為裁判之依據。

㈥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中古房屋之結構仍必須達到可居住並且安全無虞之程度,始具備通常交易觀念之效用及品質,故兩造雖已約定『依現況交屋』,然並未合意排除系爭房屋關於通常交易觀念之效用及品質,縱兩造關於『依現況交屋』係限制在擔保『房屋交付時,具有中古屋通常之效用』,惟系爭房屋既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及混凝土強度不足,且足以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及居家安全之重大瑕疵,實難謂系爭房屋具有中古屋之效用(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330號判決之見解可資參照)。中古屋因屋齡老舊,通常會有滲水、漏水、油漆脫落、天花板龜裂等問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現況交屋」係指擔保房屋交付時,具有中古屋通常之效用,並無氯離子含量過高、混凝土強度不足及其他足以影饗系爭房屋之結構及居家安全等情事,是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既明定「現況交屋,乙方不負修繕責任」,系爭房屋更不具有上開影響結構及居家安全等情事,足認系爭房屋已具有通常交易觀念之效用及品質,並無任何瑕疵。

㈦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及第355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99年1月27日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時,被告當場向原告告知:「這房子為近達30年之老舊公寓,往後這房子的維修應由你自行處理」,並將雙方合意內容「現況交屋,乙方不負修繕責任」明文記載於房屋買賣契約書備註欄,足證被告已明確告知系爭房屋既為近達30年之中古屋,將發生中古屋通常會發生之瑕疵。況原告於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時,曾前往看屋多次,原告雖辯稱看屋l次即購買,惟購屋為人生大事,焉有可能僅看屋l次即草率決定,是原告多次前往看屋,應早已能看出系爭房屋係中古屋,可能具有滲水、漏水、油漆脫落、天花板龜裂等中古屋會發生之情事,則被告於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已告知原告系爭房屋可能具有瑕疵,被告應免除瑕疵擔保之責。

㈧按民法上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有此責任,不得謂當事人未訂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特約,出賣人即無此種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之見解亦同)。復按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肯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是以,民法關於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當事人間非不得特約予以免除。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備註欄記載:「現況交屋,乙方(即被告)不負修繕責任」文義觀之,客觀上顯非僅針對傢俱家電,否則何需提及「交屋」,僅約定「現況交付」即可。是上開約定範圍既包含「交屋」,則免除修繕義務之範圍,自包含建物,始符常理;有關「附贈設備」部分,雙方並未具體約定,倘「現況交屋」僅針對屋內傢俱、家電,理應具體約定並勾選傢俱名稱、種類,本件既未如此約定,當無作從此等限縮之解釋。據此,原告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備註欄「現況交屋,乙方不負修繕責任」之解釋有所不當,並具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

㈨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是以,倘瑕疵係於危險負擔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依系爭房屋於98年7月22日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可知被告於98年7月22日委託中信房屋銷售時,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之情事。又原告於99年1月27日購買系爭房屋前,先後亦已進入屋內看過數次,倘若系爭房屋於99年3月2日交屋前,已發現有所謂任何滲漏水之事實或疑似滲漏水之情況,衡情原告應會立即向房仲人員反應並放棄購買意願,焉有不提出發現滲漏水之事實或疑似滲漏水之情況,卻反而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違背常理行為。再者,於99年3月2日移轉登記時,系爭房屋倘具有滲漏水之情事,原告即應以停止支付契約尾款之方式自力救濟,然原告既如期支付尾款,可知系爭房屋於移轉登記時,並無任何瑕疵存在。況原告於99年6月7日存證信函中亦自承「…然台端將上開房屋點交于本人後,本人即發現…」,是系爭房屋之瑕疵係發生於危險負擔之後。

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須責任原因與權利侵害間、權利侵害與損害發生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損害賠償之債。原告以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無法提出任何支付收據,系爭房屋之現場亦無發現任何修繕事實,足證原告並未對系爭房屋進行任何修繕,原告亦未因系爭房屋滲水而產生任何損害,更遑論得遽以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已於簽約時向原告告知系爭房屋具有滲水、漏水等中古屋可能會發生之瑕疵,原告亦於簽約前前往看屋多次,均已如前述,是原告亦具有過失,並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1月27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買賣總價820,000元,購買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0巷7之4號之房屋,暨坐落之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權利範圍10分之1之土地,並於99年3月2日交屋。

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備註欄第2項記載:「現況交屋,乙方不負修繕責任」。

㈢被告所填寫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其中有關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內容勾選「否」;有關屋內自來水及排水系統是否正常之情形,內容勾選「是」。

四、得心證之理由:是本件所需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第1項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屋頂及牆壁漏水、浴室滲水到兩間臥室及客廳、後陽台自來水管冷水管沒有水、廁所馬桶及浴室會漏水到樓下等瑕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43紙為憑(見卷附相片資料夾、本院卷第36頁),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13日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78頁)。又原告主張上開瑕疵,確係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交屋當時即已存在等情,並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00年9月7日(100)省土技字第3713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無訛,有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鑑定報告書第2頁),上開瑕疵既係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交屋當時即已存在,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交屋後發生豪雨及颱風致發生滲漏水情形,即無可採。

⒉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有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兩造於99年1月27日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3月2日交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發現漏水等瑕疵後,即於99年6月7日以臺南新義郵局55號存證信函告知瑕疵,並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查(99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192號20-23頁),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屋頂及牆壁漏水、浴室滲水到兩間臥室及客廳、後陽台自來水管冷水管沒有水、廁所馬桶及浴室會漏水到樓下等瑕疵,上開瑕疵均非以肉眼觀察即得查知,關於部分水管滲水及水管並無來水之情形,非經相當時間之使用無法發覺,而屋頂及牆壁滲水之情形非有相當雨勢之產生亦難以發現。是以,此部分瑕疵均應屬民法第356條第3項所謂不能即知之瑕疵,故被告既於99年3月2日交付系爭房屋,而原告主張於發現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情形即於同年6月7日通知被告,應認已盡檢查通知義務。又房屋依通常觀念,應具備基本上遮風避雨之功能,且不因房屋係中古屋而有異。系爭房屋既具有原告主張之上開漏水、滲水等瑕疵,自不具備通常交易觀念所需價值、效用或品質,原告主張此部分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所稱物之瑕疵,自無不合。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備註欄第2項記載:「現況交屋,乙方(即被告)不負修繕責任」云云。然被告委託訴外人中信房屋出售系爭房屋並填寫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其中有關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內容勾選「否」之記載;有關屋內自來水及排水系統是否正常之情形,內容勾選「是」之記載。而上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目的,乃為瞭解系爭房屋之現況,以方便經由中信房屋告知買方即本件原告,況依各該告知內容後附之備註說明欄內容,均有區分如有瑕疵係由買方承受瑕疵抑或由賣方予以修繕後再交屋之選項(99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192號卷第19頁),再觀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備註欄第2項記載:「現況交屋,乙方(即被告)不負修繕責任」之記載,所謂現況,自應指系爭房屋以肉眼得以觀之之現狀,而不包含非經相當時期才得發現之狀況,故自應認該記載乃於被告依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如實告知瑕疵現況情形下,被告方得抗辯依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備註欄第2項記載免除瑕疵擔保責任。況依交易常情,若被告如實告知系爭房屋瑕疵,而原告於此條件下亦同意買受系爭房屋之情形,則買賣雙方於買賣價金金額多寡之重要事項,自亦另有磋商。本件被告既未如實告知買受人即原告系爭房屋有如原告主張之上開瑕疵之情,況上開瑕疵均非交屋時依通常肉眼檢查即得查知,致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因無法預見並發現上開瑕疵而與被告為交易,自難認原告收受系爭房屋時,被告可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故被告單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備註欄第2項記載抗辯,即無理由。

㈡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此乃指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之原因,直接導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有侵害之情形。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造成原告居家環境影響,為此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9,460元云云。惟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係未於交易前盡告知系爭房屋瑕疵義務,然系爭房屋上開瑕疵之存在,並未有何直接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存在,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損害,衡諸常情亦難認與系爭房屋瑕疵瑕疵之存在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㈢綜上,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即有如原告主張之上開瑕疵,已如前述,而修補此部分瑕疵所需費用為135,750元,此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卷,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額,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由被告負擔該費用。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100元(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及鑑定費98,00 0元),此外別無其他支出,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依兩造勝敗比例,被告負擔百分之70即70,07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7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糾紛,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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