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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98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林福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987號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莞淳
被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告
金典書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淵
訴訟代理人
辜仲明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叁拾捌元,由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叁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3,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諸前開法文所示,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上開「協議先行程序」,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99年7月22日,原告業以書面向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被告鐵路局)提出賠償請求,經被告鐵路局於100年3月24日以南貨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理賠,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538號卷第25、26頁),是原告對被告鐵路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以第1018A00000000號汽車保險單承保訴外人林寶珠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嗣訴外人林寶珠之子即本汽車保險單約定駕駛人羅亦峻於99年07月22日16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路000號倉庫前空地處(下稱系爭空地)時,因承租人即被告金典書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典書局)疏於維護管理,致該空地上所生榕樹(下稱系爭榕樹)之枯枝掉落擊中系爭車輛,使該車輛受有嚴重損害,該事件並已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處理在案。

㈡被告鐵路局為上開公共設施之管理或設置機關,依法應維持、修繕及保管其使用情形,然其管理有欠缺,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故被告鐵路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有關系爭車輛之損害,經訴外人林寶珠申請原告理賠,已由原告依約修復返還,扣除折舊部分(含塗裝)後,被告應給付材料費用207,743元、工資91,568元,合計共299,311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而原告曾於100年02月01日向被告請求,惟被告鐵路局於100年3月24日以南貨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理賠在案。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債權人各自負全部之給付,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之債務,各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關係相互獨立之多數債之關係。故被告鐵路局及金典書局等應共同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向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91條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金典書局及鐵路局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金典書局辯稱其僅承租鐵路局所有臺南市○○路000號之第2號、第3號、第4號、第5號及第25號倉庫及零擔倉庫,而未包括系爭榕樹所在之空地;惟就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該鐵路局仍有提供該空地予金典書局使用,故就本事故金典書局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鐵路局辯稱該空地僅提供貨車迴轉及上下貨物之用,並未開放提供民眾使用,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依現場照片觀之,堪認系爭空地並未管制人車進出,是不特定大眾能進出該空地,故被告答辯顯不可採。

⒊國家賠償並非本於公權力或行政權之作用所為之給付,乃係人民向國家請求填補損害之權利,除專屬被害人人格權之慰撫金請求權外,非不得讓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⒋經原告電詢訴外人林寶珠,其表示當時羅亦峻是前往被告金典書局並於準備停車時遭系爭空地上榕樹之枯枝掉落擊中。

⒌原告係主張被告金典書局應負民法第184、185、191條責任,因為發生損害的地方為被告金典書局之停車場,停車場屬於民法第191條所稱之其他工作物,雖然掉落的是樹枝,但是系爭榕樹是位在停車場裡面,所以被告金典書局理要負預防損害之責任。

⒍事故發生時,駕駛人向警員表示該處是被告金典書局的停車場,且被告金典書局的顧客事實上也將該處作為停車之用,故原告認為被告金典書局還是有事實上使用該空地作為停車場之事實。

三、被告鐵路局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空地非屬「公共設施」: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共設施,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基於公眾共同之利益與需要,為增進人民福祉,而提供與公眾使用之各類有體物或附屬於該物之設備而言(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第24-26 頁參照)。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謂之「公有」,並非專指國家或其他公法所有,凡公共設施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即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若其設置並非基於公眾共同之利益與需要,為增進人民福祉之目的,而提供與公眾利用,僅純係供營業目的使用,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自無同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法務部85年3月14日法律決字第06408號函參照)。原告謂系爭車輛遭掉落樹枝砸毀之地點為台南市○○路000號倉庫前空地,但台南市○○路000號之倉庫並非被告鐵路局基於公眾共同之利益與需要,為增進人民福祉,而提供與公眾使用之設備;且倉庫前空地僅係供貨車迴轉及上下貨物之用,並未開放供民眾使用,顯非公共設施,不應令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國字第4號判決意旨:「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代位求償權應以依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之情形者為限;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所規定人民對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則屬兼具私法性質之公法上請求權。性質上,兩者為不同之請求權。被害人縱然同時有該二請求權,但保險人卻不因保險人選擇行使私法上之請求權,而於履行其依保險契約應給付之保險金後,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在公法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請求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據。

㈢對原告減縮後之損害額不再爭執,只爭執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尚有盧世禎租用貨物房經營「夯軌」飲食店,南運鐵路承攬運輸行承租土地,被告不知停車格係何人劃設。

㈤原告謂事故發生地點未管制人車進出,使不特定大眾能進出,已開放提供民眾使用云云,應無足採,蓋: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共設施須有提供予公眾使用之作為,方屬公共設施。被告雖未於入口處管制人車,但此不代表被告已有開放提供公眾使用之意,尚難因為民眾隨意進出而認為該空地係屬公共設施。

⒉另被告金典書局雖立有「營業時間」、「禁止停車」等告示牌,但此不表示被告已將該空地開放提供公眾使用,亦難據此認為該空地為公共設施。

㈥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欠缺之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所致,國家即得執為免責事由。經查:依金典書局101年10月15日書狀之被證四(即本院卷第167頁台南市政府建設局工作日報表)所示,台南市政府業於99年6月29日修剪榕樹,樹木之生長當無於短短23日增生過長、過重而斷裂之可能,且依卷附掉落樹幹照片所示(即本院卷第136頁),樹幹並無蟲蟻蛀蝕痕跡,其掉落應係自然生長所致,為不可抗力。

㈦依證人羅亦峻證述,可知被告金典書局向被告鐵路局承租倉庫後,即有將倉庫前空地提供予其顧客使用之舉,足認該空地係由金典書局所管理,被告鐵路局自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此外,雖然被告金典書局有將倉庫前空地提供予其顧客使用,但亦僅限至該書局購物之消費者可使用該空地停車,並未開放供公眾一般使用,其仍非公共設施,被告鐵路局當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㈧證人羅亦峻只是憑個人陳述曾經到金典書局消費,欠缺客觀事證,可信度有所質疑。

四、被告金典書局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金典書局固有向被告鐵路局承租臺南市○○路000號之第2號、第3號、第4號、第5號(101年4月23日已終止租約)、第25號倉庫及零擔倉庫,但承租範圍僅限於建物,並未包括系爭榕樹所在之空地,此觀被告金典書局與被告鐵路局間所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南貨運服務所倉庫租賃契約」即明。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故意或過失,而以「作為」或「不作為」之不法加害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致生損害為其構成要件,至於因「不作為」而生損害於他人者,必以行為人於法律上或契約上負有作為之義務,竟不作為而致發生損害,斯具有違法性及因果關係而成立侵權行為。是被告金典書局既從未向被告鐵路局承租種植系爭榕樹之空地,即無原告所指對該空地本有安全管理之責,從而該空地上之榕樹枯木掉落擊中系爭車輛,乃非原告所指係被告金典書局疏於管理該空地所致,尚不得對被告金典書局以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相繩。

㈢另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雖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債權人各自負全部之給付,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之債務,各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關係相互獨立之多數債之關係。惟不真正連帶債務必以存在有本於各別債之發生原因且具有同一目的之數債務人為前提,被告金典書局既毋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與被告鐵路局間無其他具有同一目的且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應對原告各自負全部給付之債務,則原告稱被告鐵路局及金典書局應共同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洵屬無據。

㈣被告金典書局不因通行系爭空地聯絡市區道路即對系爭空地及其上種植之榕樹負擔管理維護之義務:

⒈綜觀被告金典書局承租倉庫之地理位置,並無其他通道可對外連接市區道路(即前鋒路),故必須仰賴被告鐵路局未出租之種植系爭榕樹之空地通行倉庫與市區道路之間,是可知被告金典書局係因承租被告鐵路局之倉庫無適宜之聯外通道,而必須「通行」被告鐵路局系爭空地以利人員進出、貨物運送及車輛迴轉,此與被告鐵路局101年9月14日所提民事答辯(一)狀所稱「該空地僅提供貨車迴轉及上下貨物之用」情形相符。而被告鐵路局既出租無聯外道路之倉庫與被告金典書局,則其必須容忍倉庫承租人「通行」該未出租且唯一可連接市區道路之系爭空地,復因倉庫承租人即被告金典書局對系爭空地僅得為「通行」而無排他之使用管理權限,則被告金典書局要不因通行系爭空地聯絡市區道路即對系爭空地上之榕樹負擔管理維護之義務。

⒉又,本件樹幹掉落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金典書局僅向被告鐵路局承租臺南市○○路000號之部分倉庫而已,而綜觀事發當時○○路000號及系爭種植榕樹空地周邊尚有被告鐵路局已出租之貨物房(當時係開設名為「夯軌」之飲食店)、出租與南運鐵路承攬運輸公司之倉庫及未出租而由被告鐵路局保留自用之第1號倉庫,益徵被告鐵路局原即有意保留種植系爭榕樹之空地自為管理,不出租與任何倉庫承租人,以避免該空地因出租予特定承租人而發生排他之使用管理權限,徒生倉庫承租人間之紛爭及減損被告鐵路局所有倉庫之效用與出租價值。故被告鐵路局既自承種植系爭榕樹之空地僅提供貨車迴轉及上下貨物之用,而該空地又未出租與被告金典書局,則被告金典書局自不因無排他性之「通行」而產生作為義務,至為灼然。

⒊被告金典書局並沒有向鐵路局承租系爭空地,且設置停車場依照台南市政府自治條例要遵守一定的設置規則,且被告金典書局並未向鐵路局承租該空地,所以否認該空地是金典書局設定的停車場,且鐵路局亦表示該空地只提供通行、迴旋及上下貨物。原告並沒有提出到底是何人的停車場的具體事實以及證據。

㈤被告金典書局亦不因設立「禁止停車」及「營業時間」二件告示牌即對系爭空地負擔安全管理責任,同時亦不因此產生應防止榕樹掉落樹幹之作為義務:

⒈按被告金典書局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固設置有標明「禁止停車」及「營業時間」等二件告示牌懸掛於系爭空地旁之柵欄圍籬。惟「禁止停車」告示牌之設置,係因常有其他車輛進入任意停放致阻礙被告金典書局倉庫之對外進出,故被告金典書局乃設置禁止停車告示牌,避免因其他車輛任意停放於系爭空地肇致被告金典書局之相關車輛無法通行迴轉及上下貨物,而倉庫承租人此一維持聯外道路能順暢通行之標誌設置行為並不具有強制性,亦未因此而取得排他使用之管理權;至於,被告金典書局所設「營業時間」之告示牌,更僅屬單純向外界說明書局營業時間之訊息而已,要難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危險前行為。是原告僅以被告金典書局設置「禁止停車」及「營業時間」二件告示牌,即驟認被告金典書局對系爭空地負有安全管理責任進而應防止該空地上榕樹樹枝掉落,實嫌速斷,洵屬無據。

⒉另,因本件事故發生距今已二年有餘,當時現場原懸掛之「禁止停車」告示牌,嗣後已因風吹日曬而毀損,並約於100年中下旬卸下丟棄,現已不存在,惟該告示牌上並未載明「非金典書局消費者請勿停車」之字樣或相類似之字樣。

⒊懸掛「禁止停車」及「營業時間」二件告示牌之柵欄係由被告金典書局所設,其設立係緣於種植系爭榕樹之空地為被告金典書局日常通行來往於市區道路(即前鋒路)之唯一通道,因常有不明車輛利用夜間及清晨時分擅自進入任意停放車輛,致阻礙被告金典書局通行於市區道路,並且亦無法於該空地進行貨車迴轉及上下貨物,被告金典書局為能順利通行該空地連接市區道路,遂設立柵欄擬避免其他車輛於夜間及清晨時分擅自進入任意停放車輛而阻礙交通。

⒋但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同案被告鐵路局即已將系爭空地周邊之貨物房出租予他人開設名為「夯軌」飲食店,因夯軌有於深夜時分營業之必要,遂要求被告金典書局勿關閉柵欄以利夯軌之顧客停車。由於,被告鐵路局未將該系爭種植榕樹之空地出租與任何倉庫承租人,並且保留該空地自為管理,而被告金典書局對該空地並無排他之使用管理權限,是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及發生前後,該柵欄平常並不關閉。

㈥系爭空地為倉庫承租人即被告金典書局每日聯絡市區道路必須通行之通道,已如前述。被告鐵路局既未將該空地一併出租予特定之倉庫承租人,則被告鐵路局即應善盡維護之責,包括定期修剪維護系爭空地上所種植之榕樹在內,以確保所有承租倉庫之人得以安全通行該系爭空地。經查:本件樹幹掉落擊中系爭車輛之事故發生前,被告金典書局即因鑒於颱風季節將屆,系爭空地上之榕樹樹幹生長茂密並日漸垂下,擔心颱風來襲時將發生安全之疑慮,遂以電話請求被告鐵路局派員修剪維護系爭空地上種植之榕樹,以維安全,惟被告鐵路局卻表示並無能力及經費剪修維護,被告金典書局於請求未果後,基於自身人員車輛安全考量,又鑒於系爭榕樹已有數十年之樹齡,應屬受保護之珍貴樹木,且已為當地人士祭祀膜拜,復轉而通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經該局公共工程處公園管理一科於99年6月29日前來進行維護修剪。換言之,在事故發生之前,系爭空地上之榕樹已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修剪維護完畢而99年7月22日事發當日天氣晴朗,並無強風或降雨,樹幹仍然掉落,顯見樹幹掉落事故之發生實屬任何人均無法預知且為不可抗力之自然現象。因此,系爭損害乃因無法預知且為不可抗力之樹幹掉落自然災害所致,並無法歸責於任何人,原告既為產物保險公司並約定承擔訴外人駕駛車輛之一切風險,自應概括承受本件無可歸責於任何人之自然災害所生之損害。

㈦訴外人林寶珠並非系爭車輛駕駛人,其所為之描述僅能單純陳明訴外人羅亦峻「有於該時行經該空地並發生事故」而已,而訴外人羅亦峻於斯時斯地發生事故已為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所明載,故林寶珠就此部分之陳述於本案顯無實益,並且亦無法證明被告金典書局為何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且,依林寶珠所為之陳述,仍無法排除訴外人羅亦峻實係欲前往他處(諸如:遠東百貨、鐵路局台南站或附近商家等),而基於一時便利或避免路邊停車收費之意,擅自進入被告鐵路局所有系爭空地準備停車之可能。

㈧本件訴訟係屬保險代位求償之性質,系爭事故車輛駕駛人羅亦峻雖非本件訴訟當事人,惟卻為保險契約約定駕駛,其與本件訴訟之成立及結果具有重要關係,亦即被告金典書局對訴外人羅亦峻有無侵權行為造成損失?訴外人羅亦峻是否有自己過失?或與有過失?等等均攸關本件原告得否代位行使求償權。因此,即便原告提出訴外人羅亦峻自己陳述於事故發生當時係欲前往被告金典書局,惟除非原告或訴外人羅亦峻有「客觀證據」(諸如:發票、與被告金典書局洽公之公文等)以實其說,否則要不能僅憑訴外人羅亦峻「主觀陳述」即援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況且,若無發票或其他具體事證可客觀證明訴外人羅亦峻於事發當時確係前往被告金典書局,則仍無法排除訴外人實係欲前往他處,而基於一時便利或避免路邊停車收費之意,擅自進入被告鐵路局所有系爭空地準備停車之可能性。且證人羅亦峻之證據力不足,金典書局有貴賓卡可以享受折扣,但證人都不知道,證人出於個人主觀認知認為那是金典書局的停車場,被告認為那是不足採的。

㈨對原告減縮後之損害額不再爭執,只爭執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㈩被告金典書局對系爭空地及其上種植之榕樹既無應為安全管理之作為義務,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實屬無法預知且為不可抗力之自然現象,故原告請求被告金典書局與被告鐵路局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而訴外人林寶珠之子即本汽車保險單約定駕駛人羅亦峻於99年07月22日16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空地遭系爭榕樹枯木掉落擊中系爭車輛,並致其車輛嚴重受損,本件事故業已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林派出所處理在案,有關系爭車輛之損害,經被害人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約修復返還,系爭車輛之損害為299,311元。而原告曾於100年02月01日向被告鐵路局請求,惟被告鐵路局於100年3月24日以南貨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理賠在案等語,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行照、駕照、估價單、現場勘驗圖、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現場照片、查案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被告鐵路局函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538號卷第6-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交通事故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29-140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金典書局應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91條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則為被告金典書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金典書局應依民法第184條、185條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故意或過失,而以「作為」或「不作為」之不法加害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致生損害為其構成要件,至「不作為」而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以行為人於法律上或契約上負有作為之義務,竟不作為而致發生損害,始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核本件原告並未指出被告金典書局對於系爭損害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或法律上或契約上負有作為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之規定對被告金典書局為本件請求,於法難認有據。

⒊原告固復主張被告金典書局應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查:

民法第191條之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限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始負賠償責任,然被告金典書局向被告鐵路局承租臺南市○○路000號之第2號、第3號、第4號、第5號(101年4月23日已終止租約)、第25號倉庫及零擔倉庫,承租範圍僅限於建物,並未包括系爭榕樹所在之空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且有被告金典書局與被告鐵路局間所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南貨運服務所倉庫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19頁),是被告金典書局非系爭空地之所有人或管理、設置之人,應可認定。

⑵證人羅亦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問:你認為該停車場是何單位或公司所管理設置?依據為何?)依照我的經驗來看,以前的經驗是,若是要買書,我就會把車停放在該處,我不知道金典書局跟何人承租該空地,我只是根據自己的經驗要去買書就會把車子放在該處,當下我不會去認定由何人設置管理。」、「(被告訴訟代理人辜仲明問:你是從經驗法則認為該空地是金典書局停車場,但實際上你並不知道該空地為何人管理?)是的。」等語,經參酌證人羅亦竣上開證言,一般消費者,包括證人羅亦竣固然會依個人經驗認定系爭空地為被告金典書局所設置,惟被告金典書局既未承租系爭空地,業經認定如上,自不能依證人羅亦竣上開證言即認定被告金典書局為被告金典書局之管理、設置之人。

⑶因此,被告金典書局既從未向被告鐵路局承租種植系爭榕樹之空地,即無管理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金典書局應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認為有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鐵路局應依國家損害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國家賠償之責,又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則為被告鐵路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鐵路局對於系爭空地未出租,仍為其所管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惟辯稱系爭空地並非被告鐵路局基於公眾共同利益與需要,為增進人民福祉,而提供與公眾使用之設備;且系爭空地僅係供貨車迴轉及上下貨物之用,並未開放供民眾使用,顯非公共設施,不應令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金典書局承租範圍僅限於建物,並未包括系爭榕樹所在之空地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又被告鐵路局亦不爭執被告金典書局就所承租之倉庫在法令內可對外營業使用,而被告鐵路局並未禁止被告金典書局以外之人車進入系爭空地等情(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以及被告金典書局將承租之倉庫作為對外營業之書局使用多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依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36-141頁),系爭空地上劃有停車格之白實線,實際上亦停有多輛之汽機車。本院綜核上情,被告鐵路局既出租倉庫予被告金典書局作為「對外營業」之書局使用多年,而系爭空地復為進入被告金典書局之唯一通道,則被告鐵路局辯稱系爭空地未開放供民眾使用,顯不合理,亦屬實情不符,因此,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系爭空地屬於公共使用之事實上狀態,堪可認定。從而,被告鐵路局辯稱系爭空地未開放供民眾使用,顯非公共設施,不應令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應無可採。

⒊被告鐵路局另辯稱本件應無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適用,惟按國家賠償,乃就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或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不當,造成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時,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制度,與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同係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並無二致。故國家賠償事件,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而人民對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除人格權受侵害之精神慰藉金請求權為專屬權外,既非不得扣押之權利,應得讓與。而保險之目的,除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害,移轉其財產損失之風險外,亦可減免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引起各種請求賠償程序之不便或風險,但並非被保險人受有保險給付,其造成損害之人即可免責,而將所有保險事故之損失一概由保險人承擔,亦即保險人就其應負保險責任,已經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保險人賠償金額範圍內,依法當然讓與保險人,由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以尋求最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俾符合保險之經濟性及社會性。再按民法上之代位權,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不問私權或公權(如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均得為之,而保險法第53條實為被保險人將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之規定,除禁止扣押或讓與之權利外,均非不得為讓與標的。況國家賠償,並非本於公權力或行政權之作用所為之給付,乃係人民向國家請求填補損害之權利,除前述專屬被害人人格權之慰撫金請求權外,非不得讓與。又國家賠償制度乃以保障人民權益為主要目的,國家如有應負賠償責任之事故發生,於賠償人民所受損害後,並非不得向公務員或其他應負責之人求償,如不能求償或無從求償,固應由國家資源承擔因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或公有公共設施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結果,但此種承擔乃國家遂行政策之目的所必要之負擔,不因被害人是否投保而有所不同,否則同一國家賠償責任事故之發生,卻因被害人有否投保而使國家異其責任,寧非事理之平,亦無法達國家賠償制度之目的。且若保險人不能代位被保險人向國家請求賠償,則國家因受害人之購買保險而免其賠償責任,使應負最終賠償責任之人免責,與損害賠償基本原理不合,設仍須由受害人親自向國家請求賠償,則又生受害人可能因此受有雙重利益或返還保險金於保險人之情形,亦與保險契約填補損害、節省被保險人之煩費目的相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除專屬被害人人格權之慰撫金請求權外,非不得讓與,是被告鐵路局辯稱本件應無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適用,難認為可採。

⒋被告鐵路局另辯稱台南市政府業於99年6月29日修剪榕樹,樹木之生長當無於短短23日增生過長、過重而斷裂之可能,且依卷附掉落樹幹照片所示,樹幹並無蟲蟻蛀蝕痕跡,其掉落應係自然生長所致,為不可抗力等語,惟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鐵路局固援引被告金典書局答辯狀之內容稱台南市政府業於99年6月29日修剪榕樹云云,然依被告金典書局答辯狀之記載,台南市政府之所以於99年6月29日修剪系爭榕樹,乃係被告鐵路局表示其無能力及經費剪修維護,有該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自上情觀之,難認被告鐵路局就系爭空地此一實際上供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有為適當、必要之管理維護作為,是其管理維護有欠缺灼然,從而,被告鐵路局辯稱系爭榕樹之樹枝掉落係自然生長所致,為不可抗力等語,要無可採。

⒌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鐵路局應依國家損害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國家賠償之責,其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為有理由。

㈣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被告鐵路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已如前所述,則其損害賠償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又被告鐵路局不爭執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299,311元(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因此,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被告鐵路局就上開損害額即299,311元負國家賠償之責,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鐵路局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7月24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538號卷內可稽(見該卷第37頁),依上開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7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損害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鐵路局賠償299,311元,及自10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金典書局就上開金額與被告鐵路局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3,738元(包括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及證人旅費538元),依兩造勝敗比例,本院認應由被告鐵路局負擔2分之1即1,869元,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原告減縮聲明部分,原告在減縮前所繳納之裁判費110元【計算式:3,310(元)-3,200(元)=110(元)】,則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鐵路局如以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987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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