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81號
- 原告
-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木源
- 訴訟代理人
- 季佩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志賢
- 送達代收人
- 白浩廷
- 被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謝智翔
- 送達代收人
- 劉佩聰
- 被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訴訟代理人
- 楊勝浩
- 訴訟代理人
- 陳威龍
- 送達代收人
- 黃靖妃
- 被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李禹靚
- 被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陳映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3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債權人即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款債權新臺幣捌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其中次序9所列債權人即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利息部分,應更正為「自民國100年5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10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共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玖拾捌元」;其中次序12所列債權人即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利息部分,應更正為「自民國100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10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共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捌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仟元、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3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製作分配表(以下簡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12月7日進行分配,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更正系爭分配表,異議未終結,原告於111年12月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0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並不否認被告之債權存在,惟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故應許原告代位債務人提起時效抗辯:㈠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部分:被告台新銀行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5772號債權憑證,該信用卡債權為94年發生,惟被告台新銀行遲於103年始聲請核發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32號支付命令,故該債權之利息部分顯已超過5年期間,應予剔除【次序7】。㈡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部分:①被告遠東銀行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5798號債權憑證,該票款債權為93年到期之本票,嗣經被告遠東銀行於94年換發為本票裁定,並歷經96、97、101、102、105年執行,惟被告遠東銀行於105年8月30日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3449號執行時,其債權已罹於3年時效(前次執行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771號,於102年3月12日註記,本次執行為105年8月30日),故應予剔除【次序8】;又被告遠東銀行所提之本票債權與消費借貸債權,無論是否基於同一債權,惟均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其時效亦各別獨立且各別計算,並無本票債權時效完成可以消費借貸債權加以「治癒」之理;②被告遠東銀行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256號債權憑證,該信用卡債權為94年發生,惟被告遠東銀行遲於105年始聲請核發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459號支付命令,故該債權之利息部分顯已超過5年期間,其請求權已消滅,應予剔除【次序9】。
㈢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京公司)部分:被告良京公司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9941號債權憑證,該借款債權為94年發生,惟被告良京公司遲於107年始取得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904號民事判決,故該債權之利息部分顯已超過5年期間,應予剔除【次序11】。㈣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信公司)部分: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新公司)對債務人之借款債權為94年發生,惟立新公司遲於105年始聲請核發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716號支付命令,嗣立新公司於109年6月22日與被告仲信公司合併,因立新公司未於99年間前中斷時效,該債權於99年間即已時效完成,故縱被告仲信公司於108年、本次陸續聲請強制執行,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該債權之利息部分顯已超過5年期間,應予剔除【次序12】。
(二)被告台新銀行於99年1月12日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32號支付命令及被告良京公司於107年7月12日向債務人訴請返還借款所取得之民事判決,乃係其等與債務人間之借款,係屬兩造當事人間之給付之訴,則上開支付命令及民事判決既判力,僅於被告台新銀行及良京公司與債務人間發生效力,尚不及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故被告台新銀行及良京公司與債務人間既判力不及於原告。
(三)聲明:
⒈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367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0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其中普通債權人台新銀行所分配之【次序7】借款債權中利息部分、普通債權人遠東銀行所分配之【次序8】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24,058元、【次序9】票款債權中利息部分、普通債權人良京公司所分配之【次序11】借款債權中利息部分、普通債權人仲信公司所分配之【次序12】借款債權中利息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再列入分配。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遠東銀行:①【次序8】債權部分:被告遠東銀行基於債務人蔡樹雨於91年12月29日向被告借款8萬元並於同日簽發面額8萬元之本票,因借款逾期未償,被告對債務人有返還借款請求權及本票票款請求權,嗣先後取得本票裁定及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通說見解,競合之執行名義均屬有效,俱得依法進行執行程序。從而,此借款債權前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12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4月28日受償33,000元,請求權消滅時效重新起算,而被告於112年9月6日補提該確定判決予執行法院,尚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被告債權8萬元部分應予剔除,顯無理由。②【次序9】債權利息部分:被告原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4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分別於105、107、108年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均在5年內行使,故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退而言之,縱原告就利息請求權主張時效消滅,利息起算日仍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25日)回推前5年計算起息日,即100年6月26日起計算利息,故自100年6月26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之利息166,097元並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故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被告之利息債權部分應予剔除,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台新銀行:被告於103年1月12日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該支付命令已具備既判力。嗣被告持之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4年12月8日換發債權憑證,復於105年3月24日、107年6月4日、108年7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係於110年12月15日聲請,是依民法第127條第2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中斷時效之事由,期間皆無超過5年,故被告請求自94年5月21日起算之利息自有理由,原告主張利息時效抗辯,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良京公司:被告於107年7月12日向債務人訴請返還借款,經本院核發民事判決並經確定在案,復於107年9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9941號),因執行無果,經本院於108年2月1日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又於111年3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既已於107年間取得確定判決而有既判力,時效業經起訴而告中斷,被告並於107年9月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於108年2月1日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在案,然被告又於111年3月21日聲請系爭執行,時效即因強制執行而告中斷,故被告利息債權並無罹於請求權時效之情。又依原告所檢附之各家債權人之債權憑證顯示,並非所有債權人之利息債權均罹於時效,原告卻仍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已危害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且原告並非不諳法律,卻逕以亂槍打鳥方式對所有可受分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起訴顯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及第249-1條第1項之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仲信公司:被告對債務人之債權為一般借款,請求權時效為15年,該債權發生於00年間,於105年10月28日請求中斷時效並於105年11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而於105年12月5日確定;嗣於107、108、111年均有中斷時效,故被告縱有部分利息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自中斷時效日起回溯5年之利息時效暨向將來發生之利息請求權仍存在。故被告仍得請求自100年11月14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11月14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⒈被告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367號強制執行程序於111年10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債權,其中本金815,840元自100年11月14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11月14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依前開利率20%(即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存在。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皆為訴外人即債務人蔡樹雨(歿)、蔡麗雪(即蔡樹雨之限定繼承人)、蔡漢松(即蔡樹雨之限定繼承人)、蔡麗珍(即蔡樹雨之限定繼承人)、蔡金珠(即蔡樹雨之限定繼承人)之債權人,原告及被告遠東銀行、良京公司、仲信公司為併案債權人,被告台新銀行為執行債權人,被告之執行債權、利息債權苟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債務人不為時效抗辯,未對分配表所載債權金額聲明異議,將使原告之受配金額減少,就原告而言,債務人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已主張被告之執行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
(二)台新銀行【次序7】部分:
⒈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前已確定者,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認兩造間確有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債務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債務人所主張兩造間未曾有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關係存在、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對債權人另有債權得為抵銷等情,均屬該支付命令確定前,得據為異議或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該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救濟,應為既判力所遮斷。債務人逕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本息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起訴為不合法,且此情形不能補正,自應駁回其起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及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⒉經查:被告台新銀行所持聲請系爭執行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5772號債權憑證,係被告台新銀行於103年2月13日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而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3月5日確定,嗣被告台新銀行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7年6月4日、108年7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0年12月17日聲請系爭執行,是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因被告台新銀行均有於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而生重行起算之效力,是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並未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系爭債權中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更正此部分分配表云云,核屬無據。
(三)遠東銀行【次序8】部分: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本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執票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46條之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遠東銀行所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5798號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4年度票字第908號民事裁定(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遠東銀行持該債權憑證聲請繼續執行之時間為94年8月3日、96年、97年、101年、102年、105年、107年7月12日、108年10月24日,該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本票之請求權時效為3年,然被告遠東銀行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771號強制執行,於102年3月12日終結後,遲至105年5月11日起始陸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原告為時效抗辯後,被告遠東銀行對債務人之本票請求權已逾3年不行使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亦因主債權即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而隨之消滅。
⒊被告遠東銀行雖於94年間以本院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小字第521號取得蔡樹雨應給付8萬元之民事小額確定判決(以以下簡稱系爭遠東銀行小額判決),惟遠東銀行並未以系爭遠東銀行小額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係遲至112年9月6日,始向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執行事件承辦法院補提系爭遠東銀行小額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並以系爭遠東銀行小額判決之借款債權,與系爭本票裁定係同一筆借款債權,且遠東銀行於108年10月24日仍有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據以抗辯系爭遠東銀行小額判決之債權並未逾消滅時效云云。惟查,系爭本票裁定與系爭遠東銀行小額判決,縱確係同一筆借款,然法律上究為不同之執行名義,實務上債權人以何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為債權人之選擇,而消滅時效之進行,應各自獨立進行,不得互相代替。又遠東銀行既於取得系爭遠東銀行小額判決之執行名義後,從未聲請強制執行,而其於112年9月6日向本院補提系爭遠東銀行小額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自系爭遠東銀行小額判決確定日之95年1月6日起算15年為110年1月6日)。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遠東銀行小額判決之債權已逾請求權時效等語,為可採信。而抗辯系爭遠東銀行前揭抗辯小額判決之債權並未逾消滅時效云云,則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既已代位債務人主張系爭遠東銀行小額判決之8萬元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8所列被告遠東銀行應受分配之票款債權80,0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遠東銀行【次序9】部分:
⒈被告遠東銀行所持聲請系爭執行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256號債權憑證,係被告遠東銀行於105年5月2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內容為「87,510元,及其中75,681元自94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4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
⒉被告遠東銀行於取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459號確定支付命令後,於105年8月15日就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該次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05年8月31日因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被告遠東銀行復於107年7月17日、108年11月1日、111年2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遠東銀行於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自105年5月26日回溯5年即100年5月26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
⒊原告既已代位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則系爭分配表將上述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利息債權列入被告遠東銀行之債權額中,即有不當。是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被告遠東銀行受分配之利息部分,應更正為「自100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104年9月1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共140,598元」【計算式:75,681元×19.71%×(4+98/365)+75,681元×14.99%×(6+285/365)=140,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良京公司【次序11】部分:
⒈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良京公司所持聲請系爭執行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9941號債權憑證,係本院於107年8月29日核發之107年度南簡字第904號民事判決換發而來。而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上開民事判決於108年3月28日確定,嗣被告良京公司於111年3月21日聲請系爭執行,是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因被告良京公司有於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而生重行起算之效力,是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尚未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良京公司系爭債權中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更正此部分之分配表云云,核屬無據。
(六)仲信公司【次序12】部分:
⒈被告仲信公司所持聲請系爭執行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9941號債權憑證,係被告仲信公司於105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內容為「815,840元,及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7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
⒉被告仲信公司於取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716號確定支付命令後,於107年10月17日就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該次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08年1月29日因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被告仲信公司復於108年11月18日、111年3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仲信公司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列自105年10月18日回溯5年即100年10月18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
⒊原告既已代位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則系爭分配表將上述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利息債權列入被告仲信公司之債權額中,即有不當。是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列被告仲信公司受分配之利息部分,應更正為「自100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共552,804元」【計算式:815,840元×12%×(5+236/365)=552,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被告遠東銀行之票款債權80,000元剔除、將次序9所列被告遠東銀行受分配之利息部分更正為「自100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104年9月1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共140,598元」、將次序12所列被告仲信公司受分配之利息部分更正為「自100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共552,8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酌定由被告遠東銀行負擔1,000元、被告仲信公司負擔1,8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