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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董武全侯廷昌林英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志忠

義務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6號中華民國 101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524、12141、13108、13814號;100年度偵緝字第816、81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三、四所示之罪)。

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4年上更二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 95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又於91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2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經本院 93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61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為6月、4年2月、6月及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3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刑期)。96 年間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2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同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同院96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2罪)、偽造文書罪,經同院97 年度聲減字第129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6月及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乙部分刑期)。上開甲、乙兩部分刑期經接續執行,於98年8月9日假釋出監,刑期應至100年1 月7日始行期滿(未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先於不詳時、地向綽號「包仔嫂」之徐建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2108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與陳健銘(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業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年6月)共同基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價錢,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明泰、曾俊雄;甲○○另基於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方式、價錢,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淨棠、城文鐘、楊家銘及陳雅玲以營利(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非經許可,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三所示,淨重均未達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城文鐘、董大義、李麗淳各1次。

㈢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0 年3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上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枝」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226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藏放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嗣甲○○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0年8月31日17時許,在其投宿之臺南市○區○○路000號「百威汽車賓館」228室緝獲。員警得甲○○同意在該處實施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55公克,驗餘淨重 0.278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復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海洛因 1包(毛重1.67公克,驗餘淨重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2.3公克,驗餘淨重2.179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 2臺,電子計算機1臺、行動電話3支(機型為NOKIA、SONY ERICSSON,各含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現金 398,800元等物。其後員警再於同日20時許,持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包(毛重0.2公克、0.6公克,驗餘淨重0.006公克、0.336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 2組、其所有供預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鍊袋1盒(內含均未經使用之塑膠袋280個、夾鍊袋304個)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嗣甲○○又於100年9月8日,偵查機關未發覺之際,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揭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並於100年9月13日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2顆(制式子彈2顆業經試射)等物,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善化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部分:

㈠被告被訴於 100年8月31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百威汽車賓館」 228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附表一),被告上訴後於101年9月26日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頁),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又被告被訴於 100年2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之租屋處,以海洛因1錢 2萬元、甲基安非他命2錢2萬元之代價,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予乙○○,並向乙○○收取4萬元以營利。因認被告甲○○涉有違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7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審判處被告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核已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所販賣對象葉明泰、曾俊雄、柯淨棠、城文鐘、楊家銘、陳雅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據出處詳附表二「證據名稱及位置欄」),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雅玲手機簡訊照片及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空夾鏈袋1 盒、電子磅秤1 臺可憑。被告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另共犯陳健銘與被告甲○○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明泰、曾俊雄部分犯行,並據證人葉明泰、曾俊雄於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另共犯陳健銘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書 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①第195至200頁)。被告與陳健銘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又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性之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調貨、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且觀諸被告甲○○於原審亦供稱:伊因染到毒品,所以採以毒養毒方式販賣等語(原審卷二第48頁反面),堪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轉讓禁藥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所轉讓對象城文鐘、董大義、李麗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據出處詳附表三「證據名稱及位置欄」),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轉讓禁藥,應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罪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附卷及改造槍枝 1支、制式子彈2顆扣案可憑。上開扣案改造槍枝1支、制式子彈2 顆,經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5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④卷第2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證人指述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部分:

一、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先於不詳時、地向綽號「包仔嫂」之徐建芳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賣出予葉明泰(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成立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甲○○與共犯陳健銘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訴意旨指其販賣二級毒品犯行,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云云。惟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運輸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本案依前開認定之事實,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交易時間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販賣之地點亦均不相同,足認其主觀上非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揭主張,尚有誤會,洵不足採。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徐建芳,警方因其供述查獲徐建芳,徐建芳並因而經檢察官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10月2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字第2108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二、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即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

㈡查本件被告轉讓禁藥之對象即證人城文鐘、董大義及李麗淳均為成年人;又被告甲○○轉讓予證人城文鐘、董大義及李麗淳之甲基安非他命雖未扣案,惟被告甲○○轉讓予證人董大義、李麗淳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供渠等當場施用,數量應屬少量而未達淨重10公克;另轉讓予證人城文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4分之1錢(0.9375公克),此情均經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甲○○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自應依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又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轉讓禁藥部分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雖被告亦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因藥事法並無相同減刑規定,自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併為敘明。

三、如附表四所示犯行部分:

㈠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罪。被告同時持有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一罪處斷。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本件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犯行,係被告甲○○於 100年9月8日,未有任何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之際,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自首上揭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並於100年9月13日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住處扣得其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蒐證照片9張存卷可查(見警②卷第1-3頁、第13-16頁、第18-22頁)。足見被告甲○○於偵察機關查覺其犯行前即自首並主動報繳其持有之全數槍枝及子彈並接受裁判,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 罪)、如附表三編號 1至3所示轉讓禁藥罪(共3罪)及如附表四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認本件被告甲○○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8條第 1項明文「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是依新法運作結果,由於裁判確定之遲速,即可能發生撤銷與未撤銷之不同結果。查本件被告甲○○因持有、施用、運輸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 3月、1年1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被告甲○○於 95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於98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原應於 100年1月7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然被告甲○○於上開假釋期間內,故意犯本件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及附表三編號一之罪。若被告甲○○所為之本件犯行於100年1月7日後3年內經判決確定,法務部即應依上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後 6月內撤銷其假釋。則被告甲○○之上開假釋即無由依刑法第 79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已執行論。既被告甲○○上開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被告甲○○本件犯行即不宜據論以累犯。固本件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判決確定,並經法務部撤銷前開假釋之事實及證據,於本案判決時尚未發生,並未存在於本件判決訴訟程序中,且依刑法第 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應於上述期間內為之,得否撤銷假釋,尚繫於權責機關能否及時辦理而定,故是否撤銷假釋尚屬未定,依現存卷內「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之事實,本件被告甲○○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及附表三編號一以外之犯行似應論以累犯。惟如此為之,被告甲○○嗣因本件判決確定後,若經法務部撤銷前開假釋,本件將因誤論被告甲○○之部分犯行為累犯,致被告甲○○遭受不利益之結果。且該被告不利之結果尚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為由,提起非常上訴以求救濟回復(100年度台非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循此方式不僅侵害被告利益,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且被告如已將刑期執行完畢,尚有冤獄賠償之問題。故不如採對被告有利之解釋,認本件被告甲○○之犯行因前開假釋將遭撤銷,依刑法第 7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該部分之刑期尚未執行完畢而不論以累犯。況嗣後上開假釋若因撤銷假釋作業不及等因素,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或上開假釋期滿3年仍未經撤銷,致本件被告甲○○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及附表三編一以外之犯行漏論累犯,則檢察官尚得依據刑法第48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並不因此有違公平正義,實務運作亦無窒礙難行之處。綜上,為保障被告之權益及避免事後提起非常上訴等司法資源浪費,本院認本件不宜先為被告累犯之認定為宜。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事證明確,爰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徐建芳,並因而查獲徐建芳,檢察官並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等情,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依法予以減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所示之罪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其為謀取個人施用毒品所用,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及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

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考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於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而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 次,衡其犯罪情節,無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且就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法經2 次減刑,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及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就其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尚無足採。

三、沒收部分:

㈠販賣毒品所得部分:查被告甲○○與陳健銘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罪,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諭知由被告甲○○與共犯陳健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 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其餘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販賣毒品所得,為被告單獨犯之,亦均應依同條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甲○○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 2臺、空夾鏈袋1盒(內含塑膠袋280個、夾鍊袋 304個)、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亦經其供承在卷(原審卷②第49、50頁)。均應於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㈢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1具(含SIM卡1枚)為共犯陳健銘所有供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使用,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諭知由被告甲○○與陳健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1具(均含SIM卡1枚),均係被告所有供聯絡如附表二編號 4、5、6所示販賣毒品使用,於被告甲○○所犯各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如海洛因 1包、電子計算機1個、行動電話3支(機型為NOKIA、SONY ERICSSON,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現金398,800元等物。其中海洛因雖屬違禁物,然與本件被告甲○○犯行顯然無關,依主刑從刑一致性原則,自無從於本件被告罪刑宣告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其餘扣案物均非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又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三、四所示轉讓禁藥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轉讓禁藥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爰均予依法論科。並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其行為足以助長吸毒歪風。並考量被告轉讓禁藥之次數、數量等情;另審酌被告明知前開改造手槍、子彈具有殺傷力,而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造成民眾不安,竟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其所為顯不足取。惟念被告持有後,未持以更作他用,行為惡性非重,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之家庭狀況尚有母親、配偶及3名 子女不佳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於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被告所有供聯絡轉讓禁藥所使用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併於如附表四所示罪刑項下,依法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仿SIGSAUER廠P226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說明原查扣之口徑 9mm制式子彈 2顆,業因鑑定試射擊發而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未予免刑或減輕至三分之二,指摘原判決未當云云。惟查,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惟究應減輕(含如何減輕)或免除其刑,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查被告固自首報繳上開槍彈,惟其無故自100年3月起持有殺傷力之槍彈,直至因販賣毒品案件於同年8月 31日為警查獲後,始願自首報繳槍彈,足認其自首報繳槍彈乃不得已而為之,依其犯罪情狀,原審未予減刑至三分之二或予免刑,在客觀上並無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顯然濫權失當之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部分未予減刑或免刑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英志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撤回上訴,已確定)
┌──────┬──────┬──────┬───────────┬───────────┐
│   時  間   │ 地  點     │施用毒品種類│   證據名稱及位置     │        主文          │
│            │            │、次數      │                      │                      │
├──────┼──────┼──────┼───────────┼───────────┤
│100年8月31日│臺南市東區崇│以燒烤玻璃球│⑴採尿同意書(警①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
│12時許      │德路928號「 │之方式,施用│  P34)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百威汽車賓館│第二級毒品甲│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 │
│            │」228室     │基安非他命1 │  分局調查甲○○涉嫌毒│ 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 │
│            │            │次          │  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 柒捌公克、貳點壹柒玖 │
│            │            │            │  照表(警①卷P35)   │ 公克、零點零零陸公克 │
│            │            │            │⑶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零點參參陸公克)沒 │
│            │            │            │  公司100年9月15日濫用│ 收銷毀之,上開毒品甲 │
│            │            │            │  藥物檢驗報告(偵⑤卷│ 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肆個 │
│            │            │            │  P20)               │ 、吸食器參組及玻璃球 │
│            │            │            │⑷被告甲○○於警詢中之│ 壹個均沒收。         │
│            │            │            │自白(警①卷P8)      │                      │
└──────┴──────┴──────┴───────────┴───────────┘
附表二
┌──┬───┬────┬────┬────┬───────┬────┬────────┬───────────┬──────────────┐
│編號│被  告│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聯繫購毒之通話│販賣種類│ 交易方式       │證據名稱及位置        │         主文               │
│    │      │        │        │        │時間          │、數量  │                │                      │                            │
├──┼───┼────┼────┼────┼───────┼────┼────────┼───────────┼──────────────┤
│1   │甲○○│葉明泰  │99年2月9│臺南市永│①99年2月9日04│甲基安非│葉明泰以持用之09│⑴甲○○100年10月24日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日4時許 │康區中華│  時06分59秒  │他命半錢│00000000號行動電│  檢訊筆錄(偵③卷P298│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
│    │      │        │        │路甲○○│②99年2月9日04│、3千元 │話,於左揭聯繫時│  -300)              │磅秤貳台、空夾鏈袋壹盒(內含│
│    │      │        │        │住處    │  時09分40秒  │        │間陸續透過陳健銘│⑵葉明泰99年10月8日警 │塑膠袋貳佰捌拾個、夾鍊袋參佰│
│    │      │        │        │        │③99年2月9日04│        │持用之0000000000│  詢筆錄、指證照片(偵│零肆個)均沒收。未扣案不明廠│
│    │      │        │        │        │  時19分13秒  │        │號行動電話聯絡與│  ①卷P24-29)        │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九八│
│    │      │        │        │        │              │        │甲○○聯繫,雙方│⑶葉明泰99年10月8日檢 │六二五二六七一號SIM 卡壹張)│
│    │      │        │        │        │              │        │達成買賣之合意後│  訊結證(偵①卷P37-39│與陳健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由甲○○於左揭│ )                   │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交易時間,在左揭│⑷通訊監察譯文(偵①卷│;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        │交易地點,由黃志│  P30-31)            │新臺幣參仟元與陳健銘連帶沒收│
│    │      │        │        │        │              │        │忠交付3千元之甲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安非他命1小包與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葉明泰,並取得3 │                      │                            │
│    │      │        │        │        │              │        │千元價金而完成交│                      │                            │
│    │      │        │        │        │              │        │易。            │                      │                            │
├──┼───┼────┼────┼────┼───────┼────┼────────┼───────────┼──────────────┤
│2   │甲○○│曾俊雄  │99年4月3│臺南市柳│①99年4月3日19│甲基安非│曾俊雄以持用之09│⑴甲○○100年10月24日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日19時許│營區八老│  時12分29秒  │他命半兩│00000000號行動電│  檢訊筆錄(偵③卷P298│有期徒刑貳年参月,扣案之電子│
│    │      │        │        │爺39之27│②99年4月3日19│、2萬元 │話,於左揭聯繫時│  -300)              │磅秤貳台、空夾鏈袋壹盒(內含│
│    │      │        │        │號(曾俊│  時21分14秒  │        │間陸續接聽陳健銘│⑵曾俊雄99年10月20日警│塑膠袋貳佰捌拾個、夾鍊袋參佰│
│    │      │        │        │雄住處)│③99年2月9日19│        │持用之0000000000│  詢筆錄、指認照片(偵│零肆個)均沒收。未扣案不明廠│
│    │      │        │        │        │  時32分18秒  │        │號行動電話,與黃│  ①卷P87-90)        │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九八│
│    │      │        │        │        │              │        │志忠聯繫購買2萬 │⑶曾俊雄99年10月20日檢│六二五二六七一號SIM 卡壹張)│
│    │      │        │        │        │              │        │元之甲基非他命,│  訊結證(偵①卷P96-97│與陳健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雙方達成買賣之合│  )                  │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意後,由陳健銘於│⑷通訊監察譯文(偵①卷│;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        │左揭交易時間,前│  P91-92)            │新臺幣貳萬元與陳健銘連帶沒收│
│    │      │        │        │        │              │        │往左揭交易地點,│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由陳健銘交付2萬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元之甲安非他命1 │                      │                            │
│    │      │        │        │        │              │        │小包與曾俊雄,並│                      │                            │
│    │      │        │        │        │              │        │取得2萬元價金而 │                      │                            │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3   │甲○○│柯淨棠  │99年4月 │臺南市永│99年4月12日上 │甲基安非│柯淨棠以不詳方式│⑴甲○○100年10月24日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10日某時│康區中華│午9時13分(簡 │他命半錢│與甲○○聯繫購買│  檢訊筆錄(偵③卷P298│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        │二路柯淨│訊)          │、3千元 │3千元之甲基非他 │  -300)              │貳台、空夾鏈袋壹盒(內含塑膠│
│    │      │        │        │棠住處附│              │        │命,雙方達成買賣│⑵柯淨棠99年10月18日警│袋貳佰捌拾個、夾鍊袋參佰零肆│
│    │      │        │        │近之OK便│              │        │之合意後,由黃志│  詢筆錄、指認筆錄(偵│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利商店前│              │        │忠於左揭交易時間│  ①卷P62-65)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        │,前往左揭交易地│⑶柯淨棠99年10月20日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點,由甲○○交付│  訊結證(偵①卷P81-83│財產抵償之。                │
│    │      │        │        │        │              │        │3千元之甲安非他 │  )                  │                            │
│    │      │        │        │        │              │        │命1小包與柯淨棠 │⑷通訊監察譯文(偵①卷│                            │
│    │      │        │        │        │              │        │,並取得3千元價 │  P66)               │                            │
│    │      │        │        │        │              │        │金而完成交易。  │                      │                            │
├──┼───┼────┼────┼────┼───────┼────┼────────┼───────────┼──────────────┤
│4   │甲○○│柯淨棠  │99年4月 │臺南市永│①99年4月12日 │甲基安非│柯淨棠以持用之09│⑴甲○○100年10月24日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12日9時 │康區中華│  09時13分14秒│他命半錢│00000000號行動電│  檢訊筆錄(偵③卷P298│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許      │二路柯淨│              │、3千元 │話,於左揭聯繫時│  -300)              │貳台、空夾鏈袋壹盒(內含塑膠│
│    │      │        │        │棠住處附│              │        │間傳簡訊至甲○○│⑵99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袋貳佰捌拾個、夾鍊袋參佰零肆│
│    │      │        │        │近之OK便│              │        │持用之0000000000│  (偵①卷P62-65)    │個)均沒收。未扣案不明廠牌行│
│    │      │        │        │利商店前│              │        │號行動電話,與黃│⑶99年10月20日檢訊結證│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九八三九│
│    │      │        │        │        │              │        │志忠聯繫購買3千 │  (偵①卷P81-83)    │三四九二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元之甲基非他命,│⑷通訊監察譯文(偵①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雙方達成買賣之合│  P66)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        │意後,由甲○○於│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        │        │        │              │        │左揭交易時間,前│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往左揭交易地點,│                      │產抵償之。                  │
│    │      │        │        │        │              │        │由甲○○交付3千 │                      │                            │
│    │      │        │        │        │              │        │元之甲安非他命1 │                      │                            │
│    │      │        │        │        │              │        │小包與柯淨棠,嗣│                      │                            │
│    │      │        │        │        │              │        │隔幾天取得3千元 │                      │                            │
│    │      │        │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5   │甲○○│城文鐘  │99年6月 │臺南市東│①99年6月30日 │甲基安非│城文鐘以持用之09│⑴甲○○100年10月24日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30日2時 │寧路後甲│  02時04分21秒│他命半錢│00000000號行動電│  檢訊筆錄(偵③卷P298│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許      │圓環「俗│              │、3千元 │話,於左揭聯繫時│  -300)              │貳台、空夾鏈袋壹盒(內含塑膠│
│    │      │        │        │俗的賣」│              │        │間撥打甲○○持用│⑵城文鐘99年10月8日警 │袋貳佰捌拾個、夾鍊袋參佰零肆│
│    │      │        │        │前      │              │        │之0000000000號行│  詢筆錄、指認照片(偵│個)均沒收。未扣案不明廠牌行│
│    │      │        │        │        │              │        │動電話,與甲○○│  ①卷P44-46)        │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九八九五│
│    │      │        │        │        │              │        │聯繫購買3千元之 │⑶城文鐘99年10月8日檢 │三二一一八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甲基非他命,雙方│  訊結證(偵①卷P53-54│,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達成買賣之合意後│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        │,由甲○○於左揭│⑷通訊監察譯文(偵①卷│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        │        │        │              │        │交易時間,前往左│  P49)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揭交易地點,由黃│                      │產抵償之。                  │
│    │      │        │        │        │              │        │志忠交付3千元之 │                      │                            │
│    │      │        │        │        │              │        │甲安非他命1小包 │                      │                            │
│    │      │        │        │        │              │        │與城文鐘,並取得│                      │                            │
│    │      │        │        │        │              │        │3千元價金而完成 │                      │                            │
│    │      │        │        │        │              │        │交易。          │                      │                            │
├──┼───┼────┼────┼────┼───────┼────┼────────┼───────────┼──────────────┤
│6   │甲○○│楊家銘  │99年7月 │臺南市永│①99年7月25日 │甲基安非│楊家銘以持用之09│⑴甲○○100年10月24日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26日凌晨│康區中華│  23時48分21秒│他命、1 │00000000號行動電│  檢訊筆錄(偵③卷P298│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0時許   │二路某巷│②99年7月25日 │千元    │話,於左揭聯繫時│  -300)              │貳台、空夾鏈袋壹盒(內含塑膠│
│    │      │        │        │內(柯淨│  23時49分17秒│        │間陸續接聽或撥打│⑵楊家銘99年10月27日警│袋貳佰捌拾個、夾鍊袋參佰零肆│
│    │      │        │        │棠住處)│              │        │甲○○持用之0926│  詢筆錄、指認照片(偵│個)均沒收。未扣案不明廠牌行│
│    │      │        │        │        │              │        │261925號行動電話│  ①卷P102-1 04)     │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九二六二│
│    │      │        │        │        │              │        │,與甲○○聯繫購│⑶楊家銘99年10月8日檢 │六一九二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買1千元之甲基非 │  訊結證(偵①卷P108-1│,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他命,雙方達成買│  09)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        │賣之合意後,由黃│⑷通訊監察譯文(偵①卷│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志忠於左揭交易時│  P105)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間,前往左揭交易│                      │產抵償之。                  │
│    │      │        │        │        │              │        │地點,由甲○○交│                      │                            │
│    │      │        │        │        │              │        │付1千元之甲安非 │                      │                            │
│    │      │        │        │        │              │        │他命1小包與楊家 │                      │                            │
│    │      │        │        │        │              │        │銘,並取得1千元 │                      │                            │
│    │      │        │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7   │甲○○│陳雅玲  │100年8月│臺南市東│無通聯紀錄    │甲基安非│陳雅玲以持用之09│⑴甲○○100年10月24日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31日17時│區崇德路│              │他命4分 │00000000號行動電│  檢訊筆錄(偵③卷P298│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許      │928號「 │              │之1錢、3│話與李麗淳聯絡見│  -300)              │貳台、空夾鏈袋壹盒(內含塑膠│
│    │      │        │        │百威汽車│              │千5百元 │面,陳雅玲遂於左│⑵陳雅玲100年9月1日警 │袋貳佰捌拾個、夾鍊袋參佰零肆│
│    │      │        │        │賓館」  │              │        │揭交易時間前往左│  詢筆錄(偵③卷P90-93│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228室   │              │        │揭交易地點,因黃│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
│    │      │        │        │        │              │        │志忠亦於該處,陳│⑶陳雅玲99年9月1日檢訊│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雅玲即當場與黃志│  結證(偵③卷P172-174│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忠達成購買3千5百│  )                  │                            │
│    │      │        │        │        │              │        │元之甲基非他命之│⑷證人李麗淳100年9月1 │                            │
│    │      │        │        │        │              │        │買賣合意後,由黃│  日警詢筆錄(偵③卷  │                            │
│    │      │        │        │        │              │        │志忠交付3千5百元│  P98 背面)          │                            │
│    │      │        │        │        │              │        │之甲安非他命1小 │⑸證人李麗淳99年9月1日│                            │
│    │      │        │        │        │              │        │包與陳雅玲,並取│  檢訊結證(偵③卷P168│                            │
│    │      │        │        │        │              │        │得3千5百元價金而│  )                  │                            │
│    │      │        │        │        │              │        │完成交易。      │⑹陳雅玲手機簡訊照片(│                            │
│    │      │        │        │        │              │        │                │  偵③卷P147頁)      │                            │
└──┴───┴────┴────┴────┴───────┴────┴────────┴───────────┴──────────────┘
附表三
┌──┬───┬────┬────┬────┬───────┬────┬────────┬───────────┬──────────────┐
│編號│被  告│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聯繫時間      │轉讓種類│ 轉讓方式       │證據名稱及位置        │       主文                 │
│    │      │        │        │        │              │、數量  │                │                      │                            │
│    │      │        │        │        │              │        │                │                      │                            │
├──┼───┼────┼────┼────┼───────┼────┼────────┼───────────┼──────────────┤
│1   │甲○○│城文鐘  │99年8月2│臺南市東│①99年8月27日 │甲基安非│城文鐘以持用之09│⑴甲○○100年10月24日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    │      │        │7日12時 │區後甲圓│ 12時13分54秒 │他命半半│00000000號行動電│  檢訊筆錄(偵③卷P298│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許      │環附近  │              │(即4分 │話,於左揭聯繫時│  -300)              │月。未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之1錢) │間接聽甲○○持用│⑵城文鐘99年10月8日檢 │壹具(含門號0九二六二六一九│
│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  訊結證(偵①卷P53-54│二五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動電話,與甲○○│  )                  │                            │
│    │      │        │        │        │              │        │聯繫轉讓4分之1錢│⑶通訊監察譯文(偵①卷│                            │
│    │      │        │        │        │              │        │之甲基非他命,雙│  P50)               │                            │
│    │      │        │        │        │              │        │方達成轉讓之合意│                      │                            │
│    │      │        │        │        │              │        │後,由甲○○於左│                      │                            │
│    │      │        │        │        │              │        │揭轉讓時間,前往│                      │                            │
│    │      │        │        │        │              │        │左揭轉讓地點,由│                      │                            │
│    │      │        │        │        │              │        │甲○○交付4分之1│                      │                            │
│    │      │        │        │        │              │        │錢之甲安非他命1 │                      │                            │
│    │      │        │        │        │              │        │小包與城文鐘。  │                      │                            │
├──┼───┼────┼────┼────┼───────┼────┼────────┼───────────┼──────────────┤
│2   │甲○○│董大義  │100年8月│臺南市永│無通聯紀錄    │甲基安非│董大義於左揭轉讓│⑴甲○○100年10月24日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    │      │        │27日17時│康區中山│              │他命、1 │時間,前往左揭轉│  檢訊筆錄(偵③卷P298│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許      │北路439 │              │小包    │讓地點時,見桌上│  -300)              │月。                        │
│    │      │        │        │號(黃志│              │        │有甲基安非他命1 │⑵董大義100年9月1日警 │                            │
│    │      │        │        │忠租屋處│              │        │小包,見甲○○並│  詢筆錄、指認照片(偵│                            │
│    │      │        │        │)      │              │        │未反對,董大義即│  ③卷P175-178)      │                            │
│    │      │        │        │        │              │        │逕自倒入吸食器內│⑶董大義99年9月1日檢訊│                            │
│    │      │        │        │        │              │        │當場施用。      │  結證(偵③卷P186-187│                            │
│    │      │        │        │        │              │        │                │  )                  │                            │
├──┼───┼────┼────┼────┼───────┼────┼────────┼───────────┼──────────────┤
│3   │甲○○│李麗淳  │100年8月│臺南市東│無通聯紀錄    │甲基安非│李麗淳於左揭轉讓│⑴甲○○100年10月24日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    │      │        │31日17時│區崇德路│              │他命、不│時間,前往左揭轉│  檢訊筆錄(偵③卷P298│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許      │928號「 │              │詳數量  │讓地點時,向黃志│  -300)              │月。                        │
│    │      │        │        │百威汽車│              │        │忠索討甲基安非施│⑵李麗淳100年9月1日警 │                            │
│    │      │        │        │賓館」  │              │        │用,甲○○遂轉讓│  詢筆錄(偵③卷P96-99│                            │
│    │      │        │        │228室   │              │        │不詳數量甲基安非│  )                  │                            │
│    │      │        │        │        │              │        │他命與李麗淳當場│⑶李麗淳99年9月1日檢訊│                            │
│    │      │        │        │        │              │        │施用。          │  結證(偵③卷P167-168│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 持有時間   │購入地點    │購入對象、金│持有之槍枝、子彈│   證據名稱及位置     │        主文                                            │
│            │            │額          │種類及數量      │                      │                                                        │
├──────┼──────┼──────┼────────┼───────────┼────────────────────────────┤
│100年3月間某│臺南市永康區│以新台幣3萬 │仿SIGSAUER廠P266│⑴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
│日至100年9月│永大路上某處│元代價,向綽│型半自動手槍換裝│  地區巡防局扣押筆錄、│年,併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13日12時30分│            │號「阿枝」之│土造金屬槍管之改│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SIGSAUER廠P二二六型半自動手槍換 │
│許          │            │成年男子    │造手槍1把(含彈 │  物品收據、蒐證照片9 │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            │            │            │匣1個,槍枝管制 │  張(警②卷P14- 21) │一一0二0三八七四六號)沒收。                          │
│            │            │            │編號:0000000000│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號)及口徑9mm制 │  局100年10月5日刑鑑字│                                                        │
│            │            │            │式子彈2顆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偵④卷P22-23)     │                                                        │
│            │            │            │                │⑶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
│            │            │            │                │ (偵④卷P27-28)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47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