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重更(五)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重更(五)字第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期民
- 選任辯護人
- 藍慶道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97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68號、第5077號,追加案號:同署96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第164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潘期民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撤銷。
潘期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車號00-0000號汽車壹輛均沒收、未扣案海洛因磚貳拾壹塊(每塊重約九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潘期民(綽號「潘仔」或「阿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乃與王清海(綽號「海仔」,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1月中、下旬某日,由王清海以行動電話(後3碼為590號,其餘詳細號碼不詳)與袁明洸(綽號「阿猴」,另案通緝中)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慶」成年男子等人聯絡後,與「阿慶」相約至中山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下見面,王清海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與潘期民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與「阿慶」會面,跟隨「阿慶」所駕駛車輛至某大賣場停車場,由「阿慶」將內藏有37包粉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黑色行李箱1只(海洛因每包均以2個夾鏈袋包裝,總重量估計可壓製成每塊重約9兩重之海洛因磚43塊)交予王清海置放在王清海所駕前開車輛行李箱內,並約定交易價格每塊海洛因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因王清海發覺毒品品質不佳、販賣不易,與袁明洸商議後,價格再降為110萬元】,並應於20日內將款項匯入袁明洸所提供向不知情之朱崧銘、傅國誌、簡志華、羅心筠、羅惠玲、鄧正明、徐福廷、徐明燈、郭再添、黃銘燕等人借得之帳戶內,而向袁明洸、阿慶等人販入上開海洛因。潘期民與王清海將前開毒品攜回(改制前,下同)台北縣汐止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租屋處,因潘期民表示粉狀毒品海洛因較難販賣,須壓製成塊狀較易脫手,遂於96年1月初(18日之前),與王清海共同籌備壓製毒品之壓模機、模具(含鐵塊2塊)、牛皮紙包裝紙、膠水、加熱器等器具至上開租屋處,由王清海與潘期民共同將該37包粉狀海洛因壓製成43塊海洛因磚(每塊重約9兩不等,嗣其中1塊於不詳時間遭不詳之人取走,僅餘42塊),並均以牛皮紙張包妥沾黏後,再放入塑膠夾鏈袋中,於陸續完成之後,各自分配21塊海洛因磚(王清海分得之其中一塊海洛因磚,因刮取部分提供購毒者試吃,致整塊散開為粉狀)伺機出售。
二、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獲王清海、林品宏(業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等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線報(此部分潘期民未參與,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監聽,而於96年2月6日下午8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清海前開租屋處及00-0000號自小客車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下午9時許,前往王清海女友葉素春(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進行搜索,在葉素春房間衣櫥內查扣王清海所取得21塊海洛因磚中之海洛因磚14塊、海洛因粉磚1袋(共計淨重4813.19公克、純質淨重3485.23公克,另6塊海洛因磚則售予林品宏),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王清海與林品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葉素春則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96年度偵字第3068、5077號),後又追加被告潘期民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被告(96年度偵緝字第1644、1645號),嗣王清海、林品宏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葉素春則判決無罪確定,被告潘期民被訴與王清海、袁明洸、「阿慶」等人,共同於95年11月間販賣海洛因1包(或與王清海共同向袁明洸、「阿慶」購入海洛因1包後販賣),得款330萬元部分,亦經判決無罪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本院僅就潘期民被訴於95年11月中下旬後隔數日(原審認定是95年12月間),與王清海、袁明洸、「阿慶」共同販賣37包毒品海洛因事實部分為審理。至檢察官於本院更二審時,追加起訴就被告林品宏、潘期民及葉素春3人利用不知情之人頭帳戶匯收毒品交易款項,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嫌部分,既與起訴或追加起訴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證人即共犯王清海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潘期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被告有罪裁判之證據資料;又共犯王清海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嗣後其於偵、審中之供證,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其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王清海於96年2月8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部分無證據能力,然查此部分供述檢察官是以被告身分提解到庭,就販賣毒品所得乙情為相關之訊問,是王清海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依法自無庸命其具結,縱未命具結,其陳述對於被告潘期民而言,非不得做為證據。再參以偵查及原審於審理時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證人身分提解王清海到庭具結而為證述,並給予被告潘期民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潘期民對質詰問之權利,依前揭說明,應認同案被告王清海前揭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前述㈠、㈡者外,餘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以之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使用。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期民坦承其與王清海認識,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行為,惟矢口否認有與王清海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辯稱:當初是基於朋友關係,受王清海之託幫忙匯款,完全不知道款項之始末,有關販毒之過程都是王清海自己講的,都不是事實云云。
二、經查:
㈠王清海與被告潘期民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先由王清海以行動電話與袁明洸聯繫購買海洛因,並由王清海與被告潘期民一同至彰化某大賣場自「阿慶」手中取得37包粉狀海洛因,再由王清海與被告一同將之壓製成海洛因磚43塊,遺失1塊,後兩人各分配取得21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王清海供證在卷(詳後述),且警方在王清海女友葉素春住處查扣王清海所有黑色旅行箱內疑似毒品海洛因磚,經以聯勤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妨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3068號卷〈下稱偵3068號卷〉第112頁),嗣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檢品15包(其中分為14塊大塊粉磚,1塊小粉磚)經檢驗後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813.19公克(空包裝總重156.03公克),純度72.41%、純質淨重3485.23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6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3068號卷第368頁)。
㈡而被告有與共犯王清海意圖營利而共同向袁明洸、「阿慶」等人販入海洛因之情,業據證人即共犯王清海歷次供證如下:
1.先於96年2月7日偵查中證稱:在儲藏室找到的壓模機、電子秤、加熱器、模具、牛皮包裝紙,是潘期民放在那邊的,行動電話是袁明洸申請好,連電話卡一起交給我使用,說會有人打這支電話與我聯絡,這支電話後面590,前面我忘記了,第二次(即指本案共犯王清海購買海洛因之情)在彰化同樣是一個人先交貨給我,他用一個皮箱裝了30幾包,這次潘期民跟我一起去,他說壓成塊比較好賣,他說搬模具來壓成塊,大部分是我壓,他包裝(見偵3086號卷第174至175、176頁);於96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稱:壓模機是潘期民說買回來是粉狀的,他就把這些海洛因壓成塊狀,我是有包裝,總共壓成43塊,我跟潘期民問說43塊為什麼會變成42塊,1塊不知道被誰拿走了,我們東西分掉了,不知道潘期民拿去賣或是拿去吃,潘期民也有匯款,他拿走他自己的部分,他自己要匯款給袁明洸,跟我沒有關係(見96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卷〈下稱偵緝1644號卷〉第27、28頁);於96年12月13日偵查中證稱:潘期民有向袁明洸買毒品,但我不知道有沒有賣,我與潘期民都是1塊海洛因磚以120萬元向袁明洸買毒品,買來就分開了,我們2個共同一起去買的,是向袁明洸買斷,拿到海洛因後20天再付錢給他們,袁明洸本來要把貨全部賣給我,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袁明洸說潘期民會一起買,潘期民和袁明洸本來就有在聯絡,我們兩人就一起去買回來,在我汐止住的房間壓製成一塊一塊的等語(見偵緝1644號卷第42至43頁);於97年1月28日偵查中再證稱:我跟潘期民2人把海洛因粉狀壓成塊狀,我們兩人分開賣,他拿他的,我拿我的,帳號是袁明洸叫「阿慶」給我,我再跟潘期民說,袁明洸說每塊要給他120萬元,潘期民賣給誰我不曉得,潘期民拿走21塊海洛因,我拿21塊(見偵緝1644卷第145、148頁);於97年1月30日偵查中證稱:潘期民有和我一起下彰化向「阿慶」拿海洛因粉,再一起將它壓成海洛因磚,是潘期民說粉狀放久,味道會跑掉,會壞掉,提議將其壓成海洛因磚等語(見偵緝1644號卷第169頁),一再證稱兩人有共同向袁明洸、「阿慶」以1塊海洛因磚120萬元代價販入海洛因,並約定取貨後20日內付款,復一起至彰化向「阿慶」拿取粉狀海洛因後,一起將之壓製成海洛因磚,並於壓製成海洛因磚後,各分取21塊海洛因磚後,即各自分開之事實。
2.於原審審理時,先是於96年8月28日亦具結證稱:東西(指海洛因)是我向人家「買」回來的,海洛因磚是潘期民壓,我包裝,袁明洸說20天內要付款,我跟潘期民合夥買回來壓成磚就分開,潘期民把他的份拿走,海洛因是我跟袁明洸「買的」沒錯(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下稱原審重訴18號〉卷㈠第230、249、250頁);於96年12月26日延長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我與潘期民一起去拿毒品,之後我們兩個分開拿走毒品,我不知道潘期民有無販賣等語(見原審重訴18號卷㈡第139頁);於97年4月24日審理時供稱:他與潘期民兩人去拿回海洛因,壓成塊,潘期民拿走21塊,潘期民的部分拿走後就很少聯絡,海洛因我們兩個都是向袁明洸、「阿慶」的男子「買的」,潘期民拿走21塊海洛因磚後,他不知道他是拿去賣或什麼,是被袁明洸講這個有暴利可圖,「潘期民也是買來要獲取暴利」,所以我們「兩個就合資」,我只賣給林品宏一個人,潘期民的脫手門路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重訴18號卷㈢第278至279頁);於97年5月26日具結證稱:95 年12月一共拿37包大小不一之海洛因,在約12月底,在我汐止租屋處過磅後壓成43塊,有一塊不知誰拿走,剩42塊,我拿21塊,潘期民拿走21塊,潘期民拿走後如何處理,我不知道,袁明洸叫我20日內要付清,我將阿慶寫的帳號給潘期民去匯款,東西(指海洛因)潘期民分走,他要自己處理,跟我沒有關係,37包海洛因是我跟潘期民一起買的,阿慶、袁明洸都有說最少1塊要110萬元還給他們,本來說要120萬元,後來說110萬元,袁明洸說兩人可以分開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下稱原審重訴4號卷〉第59至60頁、第61頁、第64至66頁、第72頁、第73至74頁);就其與潘期民兩人意圖營利,欲販賣而合資共同以1塊海洛因磚120萬元價格向袁明洸、「阿慶」購入海洛因,後降為110萬元,兩人一起壓成43塊海洛因磚後,除1塊不知何人拿走外,餘由兩人各分得21塊海洛因磚,但其不知潘期民如何處理取得之海洛因磚乙節,亦供證在卷。
3.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於97年11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模具是潘期民拿回來的,海洛因兩人都有壓,潘期民拿到的21塊海洛因有無賣,我不曉得,我自己拿6塊出去賣給林品宏(見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864號卷〈下稱本院上重訴864號卷〉㈠第126、127頁);於98年4月28日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我向別人「買」海洛因,我拿給潘期民但不知道他有沒有賣出等語(見本院上重訴864號卷㈠第298頁);於98年6月9日及98年7月31日審理時,對法院訊問其對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時,復一再承認有向袁明洸等人「買」入海洛因,且不知潘期民拿到的海洛因有無賣出之情,並供稱:潘期民部分不是他叫潘期民拿去賣的,東西買回來就分開了,海洛因拿回來後,將它壓成海洛因磚,兩人都有壓等語(見本院上重訴864號卷㈡第73至74頁、第150、191頁),亦供稱是向袁明洸購入海洛因,並與潘期民共同壓成海洛因磚,之後潘期民取得21塊海洛因磚,但不知潘期民如何處理分得部分之事實。
4.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於99年1月7日具結證稱:他在95年12月初或中旬向袁明洸以1塊海洛因磚120萬元買入37包海洛因,與潘期民在彰化大賣場那裡拿到海洛因,拿到海洛因後一起包裝,潘期民拿壓模機過來,我們用保鮮膜將海洛因包起來,然後用千斤頂將壓模機壓實,因為那是粉狀,壓製後潘期民拿走21塊,不知道他如何處理,匯款是與毒品有關,潘期民部分他不知道,匯款的錢是他向朋友借的錢,因拿到21塊海洛因磚無法完全賣出,袁明洸說如果無法賣出去的話,也要先墊出來,所以才會向朋友借錢來匯的(見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00號卷〈下稱本院更㈠卷〉㈡第56、59、60頁);於99年3月22日供稱:潘期民共分得21塊,潘期民的部分不清楚,他的部分只有賣6塊,當時袁明洸說每塊匯給他120萬元,因無法賣到那個價格,後來他說最少也要每塊匯給他100萬元或110萬元,所以就以每塊110萬元來算(見本院更㈠卷㈡第182頁);就其與潘期民共同至彰化某大賣場拿海洛因後,一起壓製成海洛因磚,起初1塊海洛因磚之價格為120萬元,經與袁明洸商議後降為110萬元,而潘期民分得21塊海洛因磚後,潘期民如何處理他不知道之事實,亦再次供述在卷。
5.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於100年5月24日具結證稱:袁明洸「賣」我海洛因說每塊可賣到150萬元,但是我給人試吃後,都說品質很差、很低級,所以我才虧一點錢賣給林品宏,想說把本錢拿回來就好,當初向袁明洸「買入」37包海洛因是粉狀,大小不一,沒有確認重量,「阿慶」只說是可以壓成43塊,用43塊去算,每塊120萬元,事實上因為貨不好,我只能以每塊115萬元賣出,這43塊大部分是我壓製的,潘期民有幫忙壓製一小部分,我向袁明洸買毒品的付款方式,是37包毒品給我後,在還沒賣之前就先付部分款項,之後再陸陸續續付錢等語(見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07號卷〈下稱本院更㈡卷〉㈡第178頁反面、第179、183頁),且就該次交互詰問過程,不論是檢察官、辯護人或法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王清海,其提問都是以其向袁明洸「買」毒品為前提事實訊問證人王清海,而證人王清海對此均未曾否認(見同卷第178頁反面、第183頁、第187頁反面),除明確證稱潘期民有與其一起壓製海洛因之行為外,由其多次明確證稱是以1塊海洛因磚120萬元向袁明洸等人買入海洛因等語,及由其對檢察官、辯護人之詰問或法院依職權之訊問內容觀之,證人王清海亦是證明應是向袁明洸、「阿慶」等人販入海洛因乙節無訛。
6.本院更三審審理時,本院依聲請再次提訊證人王清海,其於辯護人詰問向袁明洸買海洛因如何計價時,亦未曾否認向袁明洸買入海洛因之事實,並證稱:袁明洸本來跟我說1塊要付他120萬元,後來因為成份不夠,他就說可以便宜一點,以115萬元賣掉,總共匯給袁明洸買毒品的錢約二千多萬元,與袁明洸之交易是先拿到東西再付錢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上重更㈢字第154號卷〈下稱本院更㈢卷〉㈡第141頁反面),亦是證稱向袁明洸購買海洛因之情。雖證人於96年2月7日初次警詢完畢同日移送檢察官偵查中,曾於檢察官訊問:「你賣的毒品是跟袁明洸買的?」時,供稱:「不是,是他拿給我幫他賣」等語(見偵3068卷第180頁),復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曾供稱:「(問:你拿21塊給潘期民是你賣給他,還是什麼意思?)因為我們都是幫袁明洸販賣的,我們各自對袁明洸負責。」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㈡第60頁),復於本院更三審前開同次審理,於法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袁明洸叫阿慶交毒品給你的意思是要賣給你,或是阿慶要與你及潘期民、袁明洸一起販賣毒品?」時,證稱:袁明洸叫阿慶交毒品給我時,叫我賣出去的時候就交錢給他,我並沒有賺錢,所以是幫他賣,但過幾天,袁明洸又說他那邊欠錢,叫我趕快付錢給他等語(見同上卷第144頁),然證人前開證述,除與前開其餘歷次證述是向袁明洸、「阿慶」等人買入毒品之供述均不符,且與其前曾供稱袁明洸要求其收到毒品後20日內付款之情亦不一致,且證人對法院續問其關於「阿慶」除交毒品給你外,有無參與其他事項?袁明洸有無上手?袁明洸拿這些貨的價格是否知道?等問題時,亦一律證稱:「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卷第144頁),若是其確有與「阿慶」、潘期民、袁明洸等人一起販賣毒品之情,何以之前歷次供證時,或是供證稱向袁明洸以1塊海洛因磚120萬元之價格購買,或是對檢察官、辯護人或法院以其向袁明洸等人買入海洛因之前提問題訊問時,未曾有否認之實,且若是與其等共同販賣,又何以要約定拿到毒品後20日內即要付款,王清海又何以要在毒品還未完全賣出前,即應袁明洸之要求,匯款多達二千多萬元款項給袁明洸,不僅負責毒品銷售,又負擔購買毒品價款,甚對袁明洸究有無上手、以若干價格向上手買入、「阿慶」擔任之工作為何,全然不知之理,況由證人答稱:「叫我賣出去的時候就交錢給他,我並沒有賺錢,所以是幫他賣」之內容,亦不難窺見,證人曾有否認向袁明洸販入再賣出等情,或是於法院特別針對其是買入毒品再自行販賣,或是於法院懷疑潘期民拿走21塊海洛因磚是其賣給潘期民,或是與袁明洸等人共同販賣乙節時,或有意避重就輕,推卸責任,或是因考量袁明洸交付之毒品品質不佳,不易賣出,或未能賣出好的價錢,有意否認其與袁明洸交易之實,而改稱是幫袁明洸等人販賣之情,是證人王清海證稱與袁明洸共同販賣等語,其真實性不高,自不足採,亦不足否定其前開歷次證稱向袁明洸等人購買海洛因之證詞之可信性,併此說明。
7.被告潘期民擁有王清海在汐止租屋處之鑰匙乙節,亦經證人王清海屢供在卷(見偵3068卷第176頁、偵緝1644卷第147頁、原審重訴18號卷㈠第44頁),證人王清海並曾多次供證之所以將海洛因寄放在葉素春那裡,是因其要回臺南,而潘期民有其租屋處之鑰匙,恐毒品遭潘期民拿走,所以寄放在葉素春那裡之情(見偵3068卷第177頁、偵緝1644卷第27頁、原審重訴18號卷㈠第44頁),參酌後述王清海於電話中質疑被告是否有拿走1塊海洛因磚之事,若非被告潘期民確有王清海租屋處之鑰匙,得以隨意進出王清海之住處,王清海又何需恐海洛因遭潘期民拿走將之寄放在葉素春處,或因遺失1塊海洛因磚而質疑潘期民之情,而由潘期民持有王清海租住處之鑰匙乙節,益見王清海證稱是與潘期民一同於其汐止租住處,將拿回之粉狀海洛因壓製成海洛因磚乙節,並非全然無據。雖被告一再否認持有該處鑰匙之情,然其先是於原審供稱僅去過王清海家1、2次,王清海剛租還沒有家具的時候,有去過,後來就沒有去(見原審重訴4號卷第77頁),復又於本院上訴時供稱:我去過2次,王清海叫我晚上去吃飯我才去的(見本院上重訴864號卷㈡第189頁),然既稱還沒有家具時去過,又何以得至該處用餐,甚其於本院更一審時,曾全盤否認去過王清海位於汐止租屋處之情(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271頁),並於本次更五審時對於95年11、12月間有無去過王清海租住處乙節,表示沒有印象(見本院102年度上重更㈤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更㈤卷〉㈠第338頁),復於本院更五審時,先是供稱:當時會去王清海汐止汐萬路租住處,是因為王清海說葉素春要請他吃飯等語,待本院訊問其與葉素春熟識否,其答稱:不熟,本院因此質疑其既不熟,葉素春為何要請他吃飯時,又改稱是王清海要請他吃飯,王清海的意思是說晚上葉素春會煮,叫他過去吃等語(見本院更㈤卷㈡第135頁反面),除供述反覆,亦與其前曾供述是王清海剛租無家具時(無家具如何烹調、用餐?)去過之情理不吻合,復由被告潘期民初期特意強調無家具時去過(以迴避是否有見過王清海於該處擺放壓模機之疑問),或是對檢察官起訴王清海95年11、12月販賣海洛因之時間有無去過,表示無印象,甚全盤否認有去過王清海汐止租住處之情節,除見其此處所辯不足採外,亦足見被告有迴避王清海所證稱兩人一起在王清海汐止租屋處以壓模機壓製海洛因磚,及王清海因其有該處鑰匙恐其拿走海洛因而將之寄放在葉素春處,暨其質疑被告是否有拿走1塊海洛因磚之證述,由此反足證證人王清海此部分之證述應非虛構。
8.綜前證人王清海歷次之供證,就被告潘期民有與其共同意圖販賣毒品以營利,由王清海先與袁明洸聯繫,約定以1塊海洛因磚120萬元,向其買入37包粉狀海洛因(可壓製成43塊海洛因磚,每塊約重9兩),並由其與潘期民一起至彰化某大賣場向「阿慶」取得毒品後,一起在王清海汐止租屋處以壓模機壓製成43塊海洛因磚,其中1塊不知何人取走,餘由其兩人各分取21塊海洛因磚之事實,供證明確,並前後互核大致相符,並無前後有重大歧異或反覆之情,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㈢依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足為證人王清海證述之補強證據:
1.警方曾監聽王清海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等),與袁明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與潘期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三之㈠、㈡所示,有臺南地檢署95年11月21日95年南檢朝正聲監(續)字第001137號、95年11月29日95年南檢朝正聲監(續)字第001159號、95年12月28日95年南檢朝正聲監(續)字第0000000號、96年1月26日96年南檢朝正聲監(續)字第00008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月18日96年屏檢瑞儉監(續)字第000022號、同年2月1日96年屏檢瑞儉監字第000041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㈠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A4卷〉第209至222頁、第223頁反面至第224頁、第230頁反面、第232頁、第240頁、第242頁)。
2.而於警詢時警員曾就如附表三之㈠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證人王清海,證人王清海曾對此為說明,原審因此提示警詢筆錄供證人王清海閱覽,並訊問其通聯之暗號是否與販賣毒品有關時,其亦就此明白證稱:是他與袁明洸買東西(指海洛因)之暗號,且都是袁明洸跟他約定的等語(見原審重訴18號卷㈠第251頁),更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辯護人詰問關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查某』10塊、10個、帶10個過來」係指何意時,明白證稱:這是袁明洸在大陸打電話給他的通話內容,因為嫌他的貨不好,他說要再拿10塊好一點的給他,所說都是指毒品海洛因,10個就是指10塊海洛因磚等語(見本院更㈡卷㈡第183頁正、反面),而關於附表三之㈠編號5所示之內容則是指其拿粉狀海洛因去給人家試時,人家不要,說有雜質,才拿回來(見本院更㈣卷㈡第74頁反面),而如附表三之㈠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則是指他花2、3萬元,拜託潘期民買壓模機回來等情(見本院更㈡卷㈡第182頁反面),另附表三之㈠編號2、3、4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亦均可見袁明洸提供帳戶要求供王清海匯款之情,均足佐證王清海證稱其向袁明洸買入毒品後,因粉狀不易賣出,因而購買壓模機,將之壓製成海洛因磚,及袁明洸提供帳戶,於其尚未將海洛因毒品全數賣出之前即要求王清海匯款以支付價款之事實,並屬有據。
3.又依附表三之㈡編號1所示王清海與被告潘期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於通話中所提及之250、40、110等數字,應該是講向袁明洸買毒品的錢,所談論之事乃是他向袁明洸買毒品,毒品已經進來,袁明洸向他催討價款,他需要錢,而要被告潘期民幫他籌錢乙節,亦經王清海證述在卷(見原審重訴4號卷第68頁、本院101年度上重更㈣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更㈣卷〉㈡第73、75頁),而被告潘期民對此通電話乃王清海請其代為籌錢之情並不否認,且由通話內容王清海稱:「說要250,我這邊差40」,既未言明籌款之原因,亦未說明是何人說要250,僅僅談及差額,被告潘期民卻即能回應:「要多少?」,並應答籌到多少錢後再與王清海聯繫,更且250萬元金額非少,衡之一般常情,對友人突然要求幫忙籌措高額之金錢,通常均會問明緣由,然由被告潘期民於前開與王清海之對話內容,若非被告潘期民對王清海籌款之原因於事先即已知情,其何以於電話中全然無究明籌款之原因或遲疑之情,又若非被告潘期民確有如王清海證稱一同向袁明洸購毒,並因袁明洸要求於收到毒品20日內要付款,王清海亦無就購毒價款,要求潘期民幫忙籌措,而不虞潘期民究明籌款原因,致其販毒犯行曝光之理。
4.再依附表三之㈡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其間王清海曾質疑被告有無拿「1個」下去,否則何以「43個怎麼剩42個」之情,而證人王清海就此通電話內容,一再證稱乃是指其與潘期民將粉狀海洛因壓製成43塊海洛因磚後,數量上少了1塊,因而詢問潘期民,質疑是否遭其拿走之情明確(見偵緝1644卷第27、168頁、原審重訴18卷㈠第249頁、重訴4號卷第64、70頁、本院更㈣卷㈡第73頁反面),且由通話內容所示,王清海僅提及「1個」、「42個」、「43個」之數量,始終未於電話中言明所指之品項,然被告潘期民卻能流利應答:「沒有,確定沒有」、「算看看一定不會錯的,我沒有拿」等語,若非其明瞭王清海所指何物,其何能毫無遲疑逕行否認之理,然被告潘期民對此通電話內容所談究指何事時,初先是供稱:「我忘記了」、「想不起來」(見偵緝1644卷第14、168、169頁),已有迴避之嫌,嗣經檢察官追問時又改稱:「王清海講什麼我不曉得」,檢察官續質疑為何於電話中沒有詢問王清海是何意時,又供稱:「我不知道那個東西跑到哪裡去,我就回答他不曉得」、「我不曉得他什麼東西掉了」、「我叫他算算看」、「他有跟我講什麼43少了,變成42,我什麼都不曉得了」(見偵緝1644卷第169至170頁),然既不曉得王清海於電話中所指何物,何以其能與之對答如流,實見被告潘期民對此不利於己之證據,有避重就輕之情,參酌證人王清海曾多次供證之所以將海洛因寄放在葉素春那裡,是因其要回臺南,而潘期民有其租屋處之鑰匙,恐毒品遭潘期民拿走,所以寄放在葉素春那裡之情(見偵3068卷第177頁、偵緝1644卷第27、原審重訴18號卷㈠第44頁),與前開因遺失1塊海洛因磚,王清海因而質疑被告潘期民是否其拿走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以觀,益足證證人王清海證稱是因壓製之43塊海洛因磚,遺失1塊,因懷疑是潘期民拿走,所以打電話質問潘期民之證述,應非虛妄。
㈣另被告潘期民有匯款進袁明洸提供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1.被告潘期民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進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乙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更㈤卷㈡第134頁反面),核與證人王清海證稱被告有匯款予袁明洸所提供之人頭帳戶相符,且王清海亦證稱所匯之款項是與毒品有關等語無訛,並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0之人頭帳戶之開戶者即證人徐明燈證稱: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其經由兄長徐明朝介紹認識袁明洸,而將帳戶資料借予袁明洸使用等語可稽(見偵緝1644卷第131至132頁)。復有於96年2月6日在王清海汐止住處搜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匯款單計3紙扣案可佐,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96年3月6日(96)新三合總字第310046號函附朱崧銘開設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96年3月13日淡一信剛字第960781-1號函附羅心筠開戶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6年3月16日永豐銀高雄分行96字第00007號函附鄧正明開戶資料、往來明細;溪口鄉農會96年3月6日溪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徐福廷開戶資料及存提款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96年3月16日永豐銀華江分行(96)00004號函附徐明燈開戶資料、存提款明細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緝1644號卷第56至61頁、第95至98頁、第113至118頁、第123至129頁、第136至140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2.雖被告辯稱如附表二所示,都是王清海叫他幫忙匯款,說是要買車用途云云。然查:
⑴被告潘期民就關於匯款部分之供述,先是於96年9月17日偵查中供稱:王清海有叫我幫他匯100萬元買貨車的錢,但我不知道是匯給誰(見偵緝1644卷第6至7頁);於96年10月22日偵查中供稱:王清海叫我匯80幾萬元或100多萬元,我匯過1次,王清海說要買拖車用的(見同上卷第16頁);嗣檢察官於97年1月30日偵訊時,訊問被告關於王清海叫他匯過幾次款時,先是供稱:「我只記得1次」,待檢察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情形質問被告時,其又改稱:「都是王清海叫我匯款說買拖車用,但不記得幾次」(見偵緝1644號卷第170至171頁);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幫王清海匯過好幾次錢,記不清楚,應該都是談車子的問題,他看我有沒有空幫他去匯錢,我在五堵離郵局很近,王清海都到五堵橋下的修車廠找我,請我幫他匯錢,王清海都拿現金給我。警方扣得匯款單上我的名義,就是幫王清海匯款。」、「(你幫王清海匯了900多萬元,王清海是買什麼車子?)我不知道,有的車子弄起來要400多萬元。」(見原審重訴4號卷第84頁),再於本院更五審審理時又改稱:是王清海拜託我匯的錢,當初他頭一次要我匯錢時,是講說要買車的錢,第二次以後就沒有這樣說,而是說因為他要趕去某個地方會來不及,請我幫忙匯錢,但並沒有說明原因等語(見本院更㈤審卷㈡第136頁),就先後匯款幾次、金額若干,有無每次說明匯款之原因等節,供述迭有出入,顯然已有所隱瞞。
⑵承前所述,被告潘期民於96年9月17日偵查中關於匯款之用途,供稱是買「貨車」,迨96年10月22日偵訊時其用途又改稱買「拖車」,除匯款之用途究是買貨車或是拖車,前供述已有不一,而被告自承開過大卡車,並曾於修車廠工作過,王清海復是其於修車廠認識之朋友,足見被告對車輛種類應有一定之認識,殊無將貨車、拖車混淆之可能,而其初於96年9月17日檢察官僅就95年12月11日之匯款訊問被告,被告僅言此次,不言其他,其於96年10月22日
97年1月30日偵訊時,檢察官再次訊問王清海叫他匯款過幾次時,仍意圖隱瞞而供稱:我只記得1次等語,然待檢察官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匯款情形訊問被告時,其見勢無可迴避,即改稱:「是王清海說買拖車用,我不記得買幾次」等語,然由附表二所示,被告自95年11月16日至96年1月12日間,於不到2個月期間,陸續匯款多達十餘次,每次數十萬元至百萬元,次數頻繁、金額非少,衡之常情,被告殊無於相隔不及1年之96年9、10份間接受訊問關於匯款情形時,對匯款情形縱無法清晰、正確記憶詳細之次數及金額,亦無即已記憶呈現模糊致僅能記得匯款1次之情,其於偵查中為前開供述,實已見其心虛之情,且當偵查中檢察官以王清海於警詢之供述質問被告時,被告竟供稱:我不曉得,我沒有時常和他在一起等,企圖撇清與王清海間關係之詞,然若如被告所辯其與王清海間之關係不甚親密之狀,則王清海豈有多次將鉅額現金交與其關係不甚親密之被告請其代為匯款之理,更且被告於96年10月22日偵訊時,於供稱匯款是要買拖車用途之後,檢察官接續訊問其是否曾看過王清海花過80幾萬或100多萬元買回來之拖車時,曾自承:「沒有」(見偵緝1644卷第16頁),其又自承不知王清海買什麼車要多達900多萬元,僅供稱有些車子弄起來要400多萬元,則被告於如此不清不楚,自己亦毫無所悉之情形下,其何以僅應王清海之要求,即願多次手持數十至百萬元以上之現金,冒遭搶或被偷而要賠償王清海之風險,接續地代王清海匯款之舉,被告所辯實不合常理。
⑶再由附表二所示,被告潘期民匯款之對象為羅心筠、朱崧銘、徐福廷、鄧正明、徐明燈等私人帳戶,每次金額不一,與一般銷售大型車輛之廠商或合作之金融業者並無任何關聯,明顯並非所謂之購車款項,被告自承曾經營汽車買賣(見本院更㈤卷㈡第136頁),則對買賣車輛各節,當非陌生,則其對王清海多次匯款進私人帳戶,而謂其是要購買車輛乙節,豈能無疑,被告亦自承王清海來時都是開車來給他修理而已,不知有無作車輛的買賣等語,本院因此質問被告,若王清海本身沒有作車輛之買賣,為何會要你匯款那麼多次、那麼多錢,並以說要買貨車為由,前後拿那麼多錢給你匯款時等之不合理處,被告遭此質疑,竟供稱:「他頭一次拿錢來是說要買貨車,第二次以後就沒有這樣說,他意思是拜託我幫他匯錢,因為他要趕去某個地方會來不及,請我幫忙匯錢,但並沒有說原因。」等語(見本院更㈤審卷㈡第136頁),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此前歷次審理時,從未如此供述,均僅辯稱多次匯款都是王清海拜託他幫忙匯款買車等詞,顯見被告於本院之說明,實是因遭本院質疑其所為不合常理時,所為臨訟之飾詞,況以被告名義之匯款,王清海已坦承是與毒品有關之款項,而除此之外,王清海亦曾託由其妻王李素珍、女兒王心怡等代為匯款之情,乃經本院另部分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換言之,王清海並非無他人可託幫其代為匯款之人,而相較於潘期民,王清海應更相信自己之妻女,而若非潘期民亦有參與本件向袁明洸、「阿慶」購入毒品欲販賣之情節,王清海亦無將購毒款項,交於不知情且無關之潘期民代為匯款,而不懼如此將使自己買賣毒品之犯行增加曝光風險之理,除足證被告潘期民如附表二之匯款行為,絕非如其所辯僅是受王清海之託代其匯款買車而己,而以王清海膽敢將購買毒品之部分款項,以現金方式交給被告潘期民匯款等信任行為,亦足證王清海證稱被告有參與向袁明洸、「阿慶」之購毒行為乙節,應屬真實。
⑷況依附表三之㈠、㈡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乃警方監聽王清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等),與袁明洸(門號0000000000號)、潘期民(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可知王清海與袁明洸就有關處理毒品海洛因、告知匯款人頭帳戶及催促匯款等事宜,有密集之聯繫,並向潘期民抱怨販毒所得款項之虧補及詢問潘期民有關壓製毒品海洛因磚,經其清點缺少1塊,是否潘期民自行取走等事項,亦可佐證渠等間有互相聯繫販毒之情事,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潘期民有與同案被告王清海聯繫販賣毒品及分擔匯款工作甚明,潘期民辯稱:不知匯款係有關毒品交易之款項云云,實不足採。
㈤證人即共犯王清海前後供述不一致之處,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1.按證人之陳述,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故證人之證述前後縱未盡相符,法院仍得依據全卷之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不無渲染之可能,非謂一有不符,則認其全部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2.雖證人王清海於原審曾證稱:第二次向「阿慶」取得該37包粉狀海洛因,是在95年12月間(見原審重訴4號卷第59頁),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第二次為95年12月初或中旬(見本院更㈠卷㈡第56頁)。然證人王清海初於96年2月7日偵查中即已證稱:第二次取得毒品時間為95年11月中旬等語(見偵3068號卷第176頁),而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經過逐漸模糊,參酌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潘期民係自95年11月16日開始有匯款之行為,及證人王清海曾證稱:其與袁明洸之交易方式是毒品37包給他後,就先付部分款項,之後再陸陸續續付錢,還沒賣之前,就有付部分的錢給袁明洸等語(見本院更㈡卷㈡第183頁),自以證人王清海於前開偵查中證稱購買之時間較為可信,堪認被告潘期民與王清海向袁明洸等人購買毒品之時間,應係在95年11月中旬某日。
3.王清海於原審97年5月26日審理時證稱:「差不多(95年)12月底,在汐止租屋處將毒品壓成43塊,有1塊不曉得誰偷走,剩下42塊,壓好1、2天就分走了」、「我分到海洛因磚不到幾天,差不多1月中旬就拿去賣」、「海洛因是1月初,不到中旬就分了」等語(見原審重訴4號卷第60、61、65頁),且參酌如附表三之㈠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王清海於96年1月18日10時49分許,曾與袁明洸通電話稱:「我就買一台機器,他們就嫌我們那個太散,所以我就花了2、3萬用一台回來用一用」等語,王清海經本院更三審質問王清海:「96年1月18日你向袁明洸說這些話,壓模機何時買的?」,答稱:「是之前買的,日期我忘記了。」(見本院更㈢卷㈡第140頁),均證稱在96年1月18日前之某日即已將所買得之粉狀海洛因壓製成海洛因磚,再參酌證人王清海前述曾證稱其與被告各分得21塊海洛因磚後,各自處理等節之證述,暨林品宏是於96年1月18日向王清海販入其中6塊海洛因磚乙節,業經本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見該判決第9頁第15至19行),足認被告潘期民與王清海取得之壓模機具,應係96年1月18日之前就購買,並即已開始壓製成海洛因磚。至王清海於96年1月19日11時24分許,曾與袁明洸電話稱:現在就是都回收回來,等明天機器好,全部都要做成餅」(如附表三之㈠編號5之監聽譯文),提及等「明天」機器(壓模機)好,全部都要做成餅;核與王清海於96年1月18日12時55分與林品宏之電話對話,王清海稱:「今天我有完成十幾間『厝』了」(見警A4卷第240頁),提及已壓製完成十幾塊『厝』(王清海於警詢證稱「厝」是指海洛因磚);似有不符,因王清海與林品宏之對話,係洽談海洛因買賣事情,王清海與袁明洸之對話,則係針對海洛因販賣後匯款事情,故王清海此對袁明洸之談話,應係純為應付袁明洸之一再催款,始編製尚未壓製成海洛因磚不好販賣之托詞,尚非真實,是不能依該通話,認壓模機具,係96年1月19日之隔日才購買。
4.又王清海與潘期民等是98年1月18日前即已購得壓模機壓製海洛因磚乙節,已如前述,證人王清海亦證稱:海洛因壓好後1、2天就發現少1塊,就想說東西分一分,就各拿走21塊、分到後隔沒幾天,差不多1月份我就拿去賣(見原審重訴4號卷第60至62頁)、海洛因壓完後過2天發現少1塊,就打電話給潘期民等語(見原審重訴18號卷㈠第249頁),並於97年5月26日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在如附表三之㈡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即96年1月23日20時49分與潘期民之對話中,其對潘期民稱:「昨天你『又』拿一個下去喔?」乙語,是為了那1塊海洛因的事情,我問他是否拿1塊,為了這塊,我一直打電話給他,他說沒有,這是分完之後的事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4號卷第70頁),參酌王清海前述是於96年1月18日販賣6塊「海洛因磚」予林品宏乙節,及證人王清海於本院更四審亦曾證稱:海洛因磚是分好幾天壓製,壓好放在一起,不是有人買才臨時壓等語(見本院更㈣卷㈡第128頁反面),暨前述王清海一再證稱其與被告兩人是壓製完成即行分配,各自處理等語,故而王清海於如附表三之㈡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即96年1月23日20時49分與潘期民之對話中,始有其對潘期民稱:「昨天你『又』拿一個下去喔?」、「不然43個怎麼剩下42個?」等質疑原本有43塊海洛因磚,是否是因潘期民拿走1塊,只剩下42個海洛因磚之情,且又若非潘期民已取得21塊海洛因磚,何來「又」拿1個之情,故王清海前開證稱於96年1月23日前,即已分配完成各21塊海洛因磚之情,應屬可採。雖證人王清海嗣於100年5月24日本院更二審、101年11月28日更四審改稱:96年1月23日尚未分配等語(見本院更㈡卷㈡第179頁、本院更㈣卷㈡第127頁反面),然證人為前開證述時距通話時間已間隔4、5年以上之時間,且由其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曾就此節詰問證人時,證人陳稱:「我忘記何時分走了」等語(見本院更㈢卷㈡第140頁反面),且就電話中兩人對話內容究何所指等,亦多以:「我忘記了」等語應答(見同上卷第140頁 正、反面),益足證證人事後變更證詞,非無因時間隔太久,記憶模糊所致,尚不足據此而質疑證人供述反覆,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王清海對其與被告潘期民於向「阿慶」取得之海洛因份量是37包、其後壓成海洛因磚之數量43塊,及潘期民分得其中21塊海洛因磚等情節,雖於偵、審之證述稍有出入(見偵3068號卷第177頁、偵緝1644號卷第27、39、148頁、原審重訴18號卷㈠第249頁、重訴4號卷第68頁、本院上訴卷㈡第75、116、197頁、本院更㈠卷㈠第140、270頁反面至271頁、卷㈡第53頁反面至54頁)。惟自本院更一審以後,或經辯護人以證人前開陳述不符之處詰問,或經法院依職權以此訊問證人時,其即一致證稱:「37包壓製成43塊,遺失1塊,剩餘42塊,與潘期民各分得21塊」、「96年2月7日警詢中說拿到37包壓成37塊部分不實在,應該是37包壓成43塊,可能是打字打錯的;原審98年6月9日、10月30日審理中說『是43包海洛因壓成37塊』部分,應該也是打錯,我一開始就是說37包壓成43塊。沒有10塊海洛因磚掉入水中之事,之前為了脫罪才把6塊推給潘期民,事實上1人分21塊」等語明確(見本院更㈠卷㈠第270至271頁、卷㈡第53頁反面、54頁、本院更㈡卷㈡第175、185頁反面至186頁反面、本院更㈢卷㈡第139頁反面至140頁、142頁反面至143頁、本院更㈣卷㈡第80頁),除之後於歷次更審之證述一致外,並已說明可能是記載錯誤之情【證人王清海於96年2月13日警詢時,警員以上開通話內容其中之「42」個係指何物詢問證人王清海時,證人王清海即已說明:「42個係指『海洛因磚的數量』,因為本來是整包粉狀,在數目上少1包」等語(見偵3068號卷第220至221頁),實足認證人王清海初始即已確認海洛因磚之數量為43塊,則其後相異於此之記載或供述,非無筆誤或口誤之情】,衡諸王清海關於如附表三之㈡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關於「不然43個怎麼剩下42個」之對話,多次證稱是在質問被告潘期民為何43塊海洛因磚只剩42塊之情(見偵緝1644號卷第39頁、原審重訴4號卷第60、64、70頁、本院更㈡卷㈡第175頁),堪認王清海確係取得37包海洛因粉末,壓製成43塊海洛因磚,遺失1塊,剩餘42塊,由其與潘期民各分取21塊之情無誤。故王清海前開於偵審所述有出入之處,尚不能認王清海所證述不實。
6.如附表三之㈡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雖王清海除提及「不然43個怎麼剩下42個」等語外,復有提及「那2個的你沒用你不要弄丟了呢」乙語,然除前句證人王清海始終證是指原有43塊海洛因磚,不見1塊,剩42塊海洛因磚,因此質問被告之意思外,始終未曾提及「2個」亦指海洛因磚,其於本院更四審檢察官詰問時,亦稱:那是什麼意思,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更㈣卷㈡第72頁反面),且依此句「你沒用」意似指「某物」潘期民未使用,然證人王清海始終證稱43塊海洛因磚是要供販賣之用,若「2個」亦是指海洛因磚,當無任意供潘期民取去施用,縱未施用,衡情潘期民亦無輕易弄丟之理,如此,王清海豈會要求被告「你沒用」也不要「弄丟」等意似指潘期民拿去施用,並囑其不要遺失之叮嚀,顯不合常理,是以此次王清海與潘期民對話所指「2個」,應非海洛因磚之物,自無從認除被告與潘期民各分取21塊海洛因磚外,潘期民處仍有2塊海洛因磚,致王清海當時壓製之海洛因磚之數目存有疑義之情。另證人王清海於96年1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曾於與葉素春電話通聯時提及「拿沒有寫號碼的,隨便畫的2個拿過來」、「你等一下要過來拿沒寫字的過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A4卷第244頁正、反面),證人王清海固證稱所指「2個」、「1個」是指海洛因磚(見本院更㈡卷㈡第175頁反面),然王清海已證稱:葉素春拿給他的海洛因磚,他拿到他的住處,因價錢談不攏,又拿回葉素春之住處等語(見同上卷第176頁),並無證稱已售出之情,且證人王清海證稱:夾鏈袋上有編號的,是袁明洸拿給他海洛因時就編好的,有的有寫,有的沒寫(見本院更㈡卷第181至181頁),而觀之查扣之14塊海洛因磚、1包粉狀海洛因之外包裝夾鏈袋上,確實部分有寫號碼、部分未寫號碼,而寫有號碼者,部分復於號碼上畫二條橫線乙節,亦有於葉素春住處查扣之海洛因照片在卷可憑(見警A4卷第176頁、本院更㈡審卷㈡第83頁),則以查扣海洛因磚外包裝夾鏈袋上部分有編號、部分無編號、部分有於編號上畫線之情,核與王清海於電話中叫葉素春拿無編號之海洛因磚,並證稱因未能售出再放回葉素春乙節,並無矛盾之情,自無從憑此質疑證人王清海證稱所購得之海洛因磚壓製成43塊海洛因磚,於數量上有何不實之處,被告之辯護人據此彈劾證人王清海證詞之可信度,自非可採。
7.雖證人王清海於96年2月7日警詢時,曾供稱:向「阿慶」拿到之黑色行李箱裡面共有37包粉狀海洛因,經秤重每包重量都不太平均,有的是335、334公克,兩人將37包海洛因毒品壓成37塊海洛因磚等語(見偵3068號卷第12至13頁)。然王清海確實是向「阿慶」拿得37包粉狀海洛因,壓製成43塊海洛因磚,其於警詢所稱壓成37塊海洛因磚,應係口誤或筆誤乙節,已如前述,而王清海嗣於偵、審中亦已迭次證稱:毒品用一個皮箱裝37包,37包大小包不一樣,有大有小,我們磅過重量後壓成43塊,「阿慶說裡面分開可以做成43塊,他們說世界公認1塊是9兩重」、「更二審卷㈡第85頁編號1.重158.87公克那包(海洛因)是散裝的,是要拿給買家試吃的,編號12.重量(296.37公克)差那麼多,可能是被搜走時被動手腳。……當初我跟袁明洸買入37包粉狀海洛因,每包大小不同,『慶仔』拿給我37包時,說可以壓成43塊,……37包總重他沒有告訴我,賣給我時,只有說37包可壓成43塊,沒有確認重量」,交易時有沒有說總重量,只有說是43塊的份量,我之前是說反正每一塊壓模起來一定要9兩,「(問:你37包粉狀海洛因,卷內顯示不足以壓成43塊每塊9兩的海洛因,有何意見?)我買的時候,袁明洸說每包重量不一定,可以壓成43塊份量,所以我就壓成43塊,壓後還有剩下一點點的粉末」等語(見偵3068號卷第176頁、原審重訴4號卷第68、73頁、本院更㈡卷㈡第176頁反面至177頁、179頁、本院更㈢卷㈡第140頁反面、第141頁),即已明確證稱買入37包粉狀海洛因時,不知確實之重量,只經袁明洸等人告知可壓製成43塊、每塊9兩之海洛因磚,其後有秤重後壓製之情,且細譯證人王清海前開警詢內容,其亦供稱37包粉狀海洛因,每包之重量都不太平均,且其乃供稱「有的」是335、334公克,並非供稱「每包」都是335、334公克,是被告辯稱若依證人前開供證,37包粉狀海洛因,每包335、334公克,並於壓製時未滲入其他糖粉或其它粉末之情形下,應不可能壓製成43塊、每塊9兩(約337.5公克)之海洛因磚云云,應是誤解。況扣案之海洛因磚15包,經本院前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其中1包散裝淨重158.87公克(據王清海證稱係供買家試吃之用),另有2包海洛因磚淨重各約296.37及327.97公克(均不足337.5公克),然其餘12包海洛因磚,每塊均淨重約334至337公克,如含包裝袋,即與9台兩約337.5公克相差無幾,有該局100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扣案毒品秤重結果暨照片可稽(見本院更㈡卷㈡第82至85頁),益足認王清海證稱:本次取得37包毒品之份量,相當於43塊、每塊重9兩(337.5公克)等語,應屬可信。
8.本件扣案之壓模機1台、模具鐵塊2塊、毒品(內含每塊各以塑膠袋包裝之海洛因磚14塊及粉狀海洛因1包)等物,經本院更二審時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氰丙烯酸酯指紋煙燻法處理後,僅於毒品外包裝塑膠袋上發現潛伏指紋共10枚,經與被告當庭所採之指紋比對結果均不同等情,有該局100年1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卷㈡第44至50頁)。雖採得之指紋鑑定結果無與被告潘期民指紋相符之情,惟依王清海於本院更二審證稱:「43塊海洛因磚大部分是我壓製的,潘期民有幫忙壓製一小部分」、「壓製過程,有時有帶手套,有時沒有」(見本院更㈡卷㈡第179、186頁);於本院更四審證稱:大部分都是我壓的,我有請潘期民壓。」(見本院更㈣卷㈡第121頁);另參以本件扣案毒品乃王清海所分配而持有之部分(並曾經同案被告葉素春取交王清海),暨並未能於前開壓模機或鐵塊上採得指紋等情,可知前開壓模機、鐵塊、毒品外包裝等物,或因被告潘期民較少接觸、或因其有戴手套、或因為警查獲迄偵審過程中,業經多人調取碰觸,或因鑑定時已間隔約4年之久,指紋已湮滅,致未能驗出被告潘期民遺留之指紋,其原因多端,自不能因未能於壓模機、鐵塊、毒品包裝等物積極驗出被告之指紋,即據此推論被告潘期民並無與王清海共同壓製毒品之情。雖證人王清海或有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壓製,他有包裝」(見偵緝1644號卷第27 頁),及於本院更三審證稱:「他(潘期民)沒有壓製過,只有拜託他幫忙包裝而已」等語(見本院更㈢卷㈡第142頁反面),似見矛盾之情,然觀之前開本院更三審該次證人於到庭作證時,初對辯護人關於海洛因磚之數量、通話內容之意義、匯款之情形等節之詰問,多有以忘記了應答(見該案卷第139頁反面至142頁),顯見該次證人作證時,就此部分非無記憶模糊之情,況證人多次對關於壓製海洛因磚,潘期民有一起參與壓製或包裝等分工乙節,則始終供證大致相符;又關於壓製過程有無戴手套乙節,證人王清海於99年1月7日本院更一審時固曾證稱:「沒有」(見本院更㈠卷㈠第59頁反面),後於100年5月24日本院更二審時又改稱:「有時有,有時沒有」等語(見本院更㈡卷㈡第186頁),固有不一致,然壓製過程有無戴手套乙事,應非壓製海洛因磚必要之流程,恆無關重要,證人於距壓製完成後間隔3、4年以上之久,在法庭上突遭此質問,其因無法清晰記憶而有供述反覆之情,實不違常理,自不能以驗無被告潘期民之指紋,或證人此部分供述之不一致,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9.關於被告匯款之情形,證人王清海初於96年2月7日偵查中即已說明,在其租處所扣得之匯款申請書或回條,有的是我去匯,有的是潘期民去匯回來拿給我的等語(見偵3068號卷第174至175頁);於97年1月28日證稱:潘期民匯款到袁明洸(指定的)帳戶,有的是他自己匯款,有的是我叫他匯款,次數有2至4次(見偵緝1644卷第150頁),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潘期民匯款給袁明洸(指定之帳戶)有幾次是他叫潘期民匯的,次數不記得,「(是在10次之內或10次以上?)只有幾次而已」(見本院更㈠卷㈡第58頁),於本院更二審證稱:有拜託潘期民幫他匯款至袁明洸指定之帳戶兩、三次,並沒有告訴潘期民這是什麼錢(見本院更㈡卷第㈡第185頁),於本院更四審再次證稱:他有請潘期民匯過兩、三次錢至袁明洸指定之帳戶,後來我們就自己處理自己的錢(見本院更㈣卷㈡第73頁反面、第127頁反面),甚於本院更五審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提出王清海在原審就漏判洗錢防治法部分於102年4月23日審理時之筆錄為證,王清海於該次審理仍到庭稱供稱:有請潘期民去匯款2、3次,金額不確定等語(見本院更㈤卷㈡第141頁),是證人王清海就如附表二所示潘期民匯款部分,約有2、3次是由其委託潘期民為之乙節,其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併無異常之處,綜前王清海各次供述,佐以於王清海租住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3、4之匯款單,則除此3筆款項是由王清海拜託被告為之者外,餘自應係被告潘期民自己之匯款行為,而若非被告潘期民有共同與王清海意圖營利向袁明洸販入海洛因之行為,其又何必匯款進入袁明洸指定之帳戶內,益足證被告確有與王清海共同販入海洛因之犯行。
⒑雖王清海於96年11月16日偵查中曾證稱:「他匯他的,我匯我的」、「潘期民賣海洛因的錢,潘期民匯給袁明洸」(見偵緝1644號卷第27、170頁),然王清海初於96年2月7日偵查中證稱匯款單部分是潘期民去匯款後拿回來的,並未說明是否是他拜託潘期民匯款,或是潘期民自己所為之匯款,且其旋即於97年1月28日即已證稱部分是他叫潘期民去匯款,不能認王清海最初有否認請潘期民代為匯款之情,且96年11月16日王清海是應檢察官訊問關於潘期民取得多少海洛因去賣,是否也有匯款給袁明洸時,是先證稱:「我們東西分掉了,我不知道他是拿去賣或是拿去吃」,始就匯款情形為上開證述(見偵緝1644號卷第27頁),堪認王清海前開偵查中證述之意,乃在強調其與潘期民係就各自所購買之海洛因付款,而非其全然未委請潘期民匯款,或潘期民已有賣出海洛因而匯款之行為之意;又王清海雖於原審曾否認有請潘期民匯過錢等語(見原審重訴4號卷第62、65頁),然王清海於該次證述,就辯護人詰問其關於匯款之情節,時有以「不知道」、「忘記了」等語回答(見同上卷第61至62頁),不排除證人乃一時記憶模糊所致,況證人於偵審中,如前述有多次均已證稱有委請潘期民代為匯款2、3次之情,復於王清海住處查得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匯款單,其事實實堪認定,不能因其僅於原審審理時可能因一時記憶模糊之證述,而否認證人此部分證述之可信性。再王清海已多次明確證稱其等各分取21塊海洛因磚後,即分開處理,不知潘期民就21塊海洛因磚是否有販賣或施用之情,已如前述,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潘期民有另涉賣出海洛因之犯行(此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雖潘期民除王清海委託匯款者,另有自行匯款以支付購買海洛因價款之情,然潘期民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而資金來源或可能是潘期民自己之財產、向他人之借款,亦可能是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其可能原因既有多端,又無證據足以證明潘期民有賣出海洛因之情,此部分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不能認被告潘期民其餘匯款為販賣海洛因所得,從而,亦不能認定被告潘期民已有將所取得之海洛因磚售出之行為,附此說明。
⒒證人王清海曾證稱因其沒有販賣海洛因的門路,袁明洸叫他找潘期民一起處理,意即是袁明洸建議他找潘期民,之後即由其自己找潘期民進來販賣海洛因乙節,業經其於97年1月28日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緝1644號卷第149頁),復曾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其袁明洸拿海洛因給你們,為何部分分給潘期民處理時,證稱:「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見偵緝1644號卷第28頁)等語,綜此堪認王清海是因本欲向袁明洸購入海洛因數量龐大,其無可一次購入如此大量海洛因之資力,又無於短時間銷售如此大量海洛因之管道,遂依袁明洸之建議,邀潘期民共同分攤乙節,應堪認定。雖證人王清海於警詢時曾供稱潘期民應該是我的共犯,但是他沒辦法聯絡上游等語(見偵3068號卷第1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潘期民跟袁明洸比我跟袁明洸還熟(見偵緝1644號卷第28頁),似有矛盾之情,然一般販賣海洛因之人,多與購毒者間有彼此熟知之特殊聯繫管道,而此聯繫管道通常僅買賣雙方彼此知悉,並非即與其與親友間之聯繫方式相同,本次交易既是由王清海自己決意邀潘期民加入,並是由王清海與袁明洸聯繫購毒之細節,之後始由王清海與潘期民一起取毒、壓製並匯款,或因此王清海認潘期民無此特殊之聯絡管道,無法與袁明洸聯繫購毒之情,況王清海初於警詢時所指之上游,或指袁明洸,或指「阿慶」,甚或其他其未供出之人,並未特定,此部分之供述,實不能認為當然與其所供稱潘期民亦與袁明洸熟識乙節,必有矛盾或不一致之情,況由之後潘期民依王清海交給他袁明洸指定之帳戶資料匯款,從未質疑帳戶來源或匯款目的乙情,亦可窺見潘期民確實知悉向袁明洸購毒之情,益不能以此質疑證人王清海前開之證述有矛盾或不一致之情。至本件既是都由王清海與袁明洸聯繫購毒之事,警方又是僅對王清海前開之電話為通訊監察,且一般買賣毒品屬重大違法應受重刑之事,實務上買賣雙方於以電話聯繫過程中,都小心謹慎,隱匿提及毒品或人名避免遭監聽而循線緝獲,此由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無一語提及特定人名或毒品之名即可印證,因而未於王清海與袁明洸監聽之通聯中錄得關於提及潘期民之名,或無被告潘期民與袁明洸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執此辯稱其未參與販賣毒品之事,實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⒓觀證人王清海於96年2月7日警詢第一次製作筆錄時,是於警員詢問潘期民與他是何關係時,即已供稱:「潘期民是我販毒的共犯」,初未見其是於警員以供出共犯得以減刑之引誘下為之之情(見偵3068號卷第10頁),且其亦多次證稱:「他經營大卡車時,袁明洸介紹他認識潘期民」、「與潘期民沒有仇恨」(見偵緝1644號卷第147、170頁)、「與潘期民是朋友」(見原審重訴18號卷㈢第278頁)、「與潘期民認識好幾年,經營保養廠時認識」(見原審重訴4號卷第59頁)、「潘期民是修復工,他是修理車子,是很久之前就認識的」(見本院更㈠卷㈡第55頁反面)、「我沒有為了減輕刑期而誣陷他人,我自己有做,我自己承擔」(見本院更㈣卷㈡第125頁反面),均一再強調其與被告乃認識數年之朋友,彼此既無仇恨,亦無為求減輕刑度而誣陷被告之情,況當時王清海亦已供出毒品來源為袁明洸,其如因此查獲,亦可據此減刑,實無再出賣友人潘期民,於警詢初始即同時供出潘期民為其販毒共犯,既無益於自己並陷害朋友,更使自己再身陷遭誣告、偽證等罪責追訴風險之必要,被告潘期民亦一再自承「與王清海是以前修車廠認識的好朋友」、「與王清海沒有仇」(見偵緝1644號卷第13、14至15頁、本院更㈤卷㈠第339頁)、「與王清海間沒有任何金錢、感情糾紛」(見原審重訴4號卷第84頁)、「很久之前,他在朋友的保養廠工作,王清海開砂石車來認識的朋友」(見本院更㈤卷㈠第338頁反面至339頁),且由前述潘期民自承王清海曾邀其至租住處用餐、幫王清海匯款等節,復於本院更五審自承:他與王清海是有話說的朋友,有時王清海沒有時間,他會幫王清海跑車等語(見本院更㈤審卷㈠第339頁),堪認兩人乃多年之友人,彼此相處融恰、無何宿怨,王清海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則證人王清海若非被告潘期民有與其共同販毒之情,其實無無端於警詢之始即供出潘期民亦為販毒共犯之理。雖王清海於偵查中曾供稱潘期民分到27塊海洛因磚等語(見偵緝1644號卷第27頁),似有將較大罪責推給潘期民之情,然王清海於原審亦已說明是因為偵查中,提解過程在囚車上林品宏叫他幫忙講話,為要幫同案被告林品宏脫罪,所以才說給潘期民等語無訛(見原審重訴18號卷㈢第279頁、重訴4號卷第63頁),王清海此處不利潘期民之證述,實係在偵查中受林品宏之請求而為,且王清海事後亦已就此部分坦承犯行,而關於被告潘期民為其販毒之共犯乙節,則始終供述如一,自不能期間王清海有為林品宏脫罪而為被告不利之供述,遽認王清海所有不利被告之供述,均是誣陷之舉,是實不足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⒔綜上所述,證人王清海於偵審歷次供證中,已明確證述被告潘期民有與其一同為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先由其與袁明洸聯繫,再一起至彰化某大賣場自「阿慶」手中拿取毒品,復一同將其壓製成43塊海洛因磚後,遺失1塊,剩42塊由兩人分別拿取21塊等,共同意圖販賣而販入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過程等內容,均有明確詳細之陳述。雖王清海就販賣、壓製毒品之時間及數量等細節,所述有所出入,或部分供述有反覆不一之情,然其或是因本件自96年2月7日警員製作筆錄,至其間在偵查中多次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到庭供證,起訴後復經原審、本院前次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更三審,至101年11月28日本院更四審最後一次均到庭作證,期間歷經多次供證,並經檢察官、辯護人或法院依職權就相同或不同之事實反覆訊問,時間長達近6年,而以人之記憶恆常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其間並曾發生王清海受同案被告林品宏之託為幫林品宏脫罪,或意圖減輕自己責任,而供稱被告分到27塊等較多數海洛因磚,及其所分得海洛因磚未曾販賣,或10塊掉到水裡壞掉等脫詞,則其因此供述在細節部分,致因此有出入或反覆之情,然其就被告有與其一同意圖販賣毒品以營利而販入海洛因,並將之壓製成海洛因磚,各分取21塊之基本事實則供述大致相符,無重大瑕疵可指,自不能因其前後證述在與犯罪事實無重大關係之細節上供證稍有出入,即遽認其證述全部不可採,被告執此否認證人證述之可信性,自屬無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行為,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其無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衡情一般施用毒品之人當無一次購入大量海洛因,既需支付鉅額金錢,又因海洛因不易保存,無法於短期施用完畢而易變質損壞,復增加其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而本件被告與王清海所購入之毒品多達43塊海洛因磚(每塊重約9兩),經查獲扣押之14塊大粉磚、1塊小粉磚毒品淨重即達4813.19公克,數量龐大,依王清海證述初始是以每塊海洛因磚120萬元之價格向袁明洸買入,本預計是要以150萬元價格賣出,因品質不佳,僅以115萬元賣給林品宏,並與袁明洸協議買入之價格降為110萬元以觀,復參以證人王清海於97年4月24日原審審理時已明確供稱:他與潘期民兩人去拿回海洛因,壓成塊,潘期民拿走21塊,是袁明洸講這個有暴利可圖,潘期民也是買來要獲取暴利,所以才合資購買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潘期民與王清海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海洛因乙節,應堪認定。
㈦被告與王清海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海洛因之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犯罪動機起於何人,或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自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之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王清海是欲供自己販賣而向袁明洸等人買入毒品,而非代袁明洸、「阿慶」等人銷售,彼此有分擔販賣毒品行為,而與其共同販賣毒品乙節,已如前述,而本件雖是由王清海與袁明洸、「阿慶」等人聯繫購買毒品之情,然王清海既是因販入之數量龐大,經由袁明洸之建議,找潘期民商議,潘期民之後又與王清海一起向「阿慶」拿取毒品、一起將之壓製成海洛因磚以利銷售,並於壓製完成後各取21塊海洛因磚,證人王清海亦曾證稱其與潘期民是合資向袁明洸購買海洛因之情,則其彼此有基於意圖販賣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並分擔販入海洛因行為之情,就其等意圖販賣而販入海洛因行為部分,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責。
3.惟證人王清海曾於96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稱:海洛因壓成43塊海洛因磚後,1塊不知道被誰拿走了,我們東西分掉了,不知道潘期民拿去賣或是拿去吃;於96年12月13日偵查中證稱:潘期民有向袁明洸買毒品,但我不知道有沒有賣,我與潘期民都是1塊海洛因磚以120萬元向袁明洸買毒品,買來就分開了;於97年1月28日偵查中再證稱:我跟潘期民2人把海洛因粉狀壓成塊狀,我們兩人分開賣,他拿他的,我拿我的,潘期民賣給誰我不曉得,潘其民拿走21塊海洛因;於原審審理時,先是於96年8月28日具結證稱:我跟潘期民合夥買回來壓成磚就分開,潘期民把他的份拿走;於96年12月26日延長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我與潘期民一起去拿毒品,之後我們兩個分開拿走毒品,我不知道潘期民有無販賣;於97年4月24日審理時供稱:他與潘期民兩人去拿回海洛因,壓成塊,潘期民拿走21塊,潘期民的部分拿走後就很少聯絡,潘期民拿走21塊海洛因磚後,他不知道他是拿去賣或什麼,我只賣給林品宏一個人,潘期民的脫手門路我不知道;於97年5月26日具結證稱:潘期民拿走21塊,潘期民拿走後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東西(指海洛因)潘期民分走,他要自己處理,跟我沒有關係;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於97年11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潘期民拿到的21塊海洛因有無賣,我不曉得,我自己拿6塊出去賣給林品宏;於98年4月28日審理時供稱:我拿給潘期民但不知道他有沒有賣出;於98年6月9日及98年7月31日審理時,復一再供認不知潘期民拿到的海洛因有無賣出之情,並供稱:潘期民部分不是他叫潘期民拿去賣的,東西買回來就分開了;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於99年1月7日具結證稱:壓制後潘期民拿走21塊,不知道他如何處理,於99年3月22日供稱:潘期民共分得21塊,潘期民的部分不清楚,他的部分只有賣6塊等情,均已如前述,而證人王清海曾供稱是幫袁明洸賣毒品之供證,真實信不高,不足採信乙節,亦經本院詳述如前,是綜前證人王清海於偵審歷次之供證,其與潘期民雖共同向袁明洸販入海洛因,並與潘期民一同將之壓製成海洛因磚,然於兩人分取21塊海洛因磚後,彼此即已分道揚鑣,其既不知潘期民如何處理所取得之21塊海洛因磚,至證人王清海於警詢時所供述扣案之100萬元現金是潘期民交給他的販賣毒品所得等語(見偵30687卷第8頁),於偵查中又改稱:那100萬元不是我販賣的錢,是我作中古車買賣的錢等語(見偵緝1644號卷第28頁),前後供證不一,況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王清海關於被告潘期民有將其所分得之21塊海洛因磚出售證詞之真實性,或足以證明被告潘期民有於何時、何地、以何價格,將之賣予何人之情,至關於王清海出售6塊海洛因磚予林品宏之行為,依王清海前開相關供述,顯係由其自己決意為之,與被告潘期民無關,且證人王清海亦從未證稱其販賣毒品予林品宏是經由潘期民為之,或潘期民就此有參與之行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品宏前於自己與同案被告王清海買賣毒品部分之供證,全未提及潘期民此人,其匯款入袁明洸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亦是王清海提供帳戶並指示匯款(見原審重訴18號卷㈠第38頁、本院上重訴卷㈢第111頁、本院上更㈠卷㈠第271 頁反面、卷㈡第182頁反面),於本院更五審到庭就本件審理範圍之事實作證時,亦證稱:其不認識潘期民,從未聽過此人等語(見本院更㈤卷㈡第58、60頁),是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潘期民有參與王清海販賣毒品予林品宏之行為,則其與王清海間共同販入海洛因後販賣之犯意聯絡,應於兩人分取21塊海洛因磚後即已切斷,王清海事後將其取得之21塊海洛因磚中之6塊販賣予林品宏之行為,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王清海彼此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潘期民有將其分得之海洛因出售予他人之犯行,事證不足,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與王清海販賣毒品予林品宏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自僅能論以被告潘期民意圖營利而販入之犯行,併此說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潘期民與王清海間,有共同意圖販賣以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被告潘期民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
㈠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自98年5月20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刑法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2.次按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充其量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以販賣毒品為例,倘販入後未及賣出,或已著手出賣但尚未完成交付者,均因未完全實現販賣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僅屬未遂,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至認此情形應構成販賣既遂罪之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之諸多判例、決議,均已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或供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6、7、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
3.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潘期民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潘期民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為法規競合,已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潘期民與王清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潘期民與王清海乃是向袁明洸、「阿慶」販入海洛因,而非與之共同販賣,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期民、王清海、袁明洸及綽號「阿慶」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係,應屬誤解,附此說明。又被告僅販入毒品而無賣出之行為,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犯罪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應其宣告刑在1年6月以上(如後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說明。
㈡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潘期民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共同被告王清海於警詢中之供述,欠缺必要性,無證據能力,原審認有證據能力,⑵被告潘期民並無與袁明洸、「阿慶」、林品宏等人有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竟論以共同正犯,及⑶被告潘期民與王清海販入海洛因之時間應為95年11月中旬某日,原審認係95年12月,又⑷被告潘期民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自行出售海洛因或參與王清海販賣海洛因予林品宏之行為,原審論其為販賣毒品既遂,再⑸被告潘期民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規定業已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暨⑹被告潘期民所分得之21塊海洛因磚,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即應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原審漏未諭知,均有不當。
2.被告潘期民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於95年11月中旬間某日販入毒品海洛因有罪部分之認定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潘期民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潘期民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意圖營利販入海洛因,所販入之海洛因多達43塊(每塊重約9兩),數量不少,將之壓製成海洛因磚欲出售之手段,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造成重大危險,犯罪情節重大,尚非一般少量小額之販入可比,犯後否認犯罪,未見有何悔悟言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曾於95年9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作工、已婚、育有兩子、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8年,並斟酌被告販入第一級毒品罪均係為圖謀一己私利,不惜謀以毒物海洛因腐蝕國民健康,危害國家、社會,難期被告能善加行使公民權力、造福人群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等情,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0年,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與王清海購入後共同用以壓製海洛因磚之用,均係其等供本件販入毒品罪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車牌00-0000號汽車1部,為共犯王清海運送取得37包粉狀海洛因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依共犯共同責任原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宣告沒收。又潘期民所分取之21塊海洛因磚,雖未扣案,然其數量不少、價值不斐,衡情被告當無任意將其丟棄之理,又無證據證明其已將之出售,是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字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王清海所用與袁明洸聯絡販入毒品之行動電話,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證人王清海證稱,行動電話都是袁明洸申請好,連電話卡一起交給他,那支電話號碼後面3碼為590,前面忘記了等語(見偵3068號卷第174至176頁),既是袁明洸所申請之物,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移轉為共犯王清海所有,而核對扣案行動電話中,亦無後3碼為590之行動電話,另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是王清海與袁明洸等人聯繫用以販入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於王清海女友葉素春住處扣得之海洛因15包(合計淨重4813.19公克、純度72.41%、純質淨重3485.23公克),雖係被告潘期民與王清海共同販入之毒品,然其等於壓製成海洛因磚後,既彼此分取21塊海洛因磚,而各自獨立販賣,已屬王清海所有之毒品,而非供王清海販賣之毒品,且其已於王清海諭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自不於本件被告潘期民罪刑項下再諭知沒收銷燬,另其餘於王清海位於新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及於同巷18弄32號6樓葉素春住所查扣之物,既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亦不予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共犯王清海將所取得之海洛因壓製成海洛因磚後,於96年1月中旬將之寄放在同居女友葉素春位於(改制前)臺北縣汐止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之住處,由王清海不定時交予被告潘期民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並於96年1月間,在(改制前)高雄縣大樹鄉○○村○○路000號,以690萬元代價販賣海洛因磚6塊予林品宏,販賣所得先由王清海、被告潘期民等匯入袁明洸指定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與王清海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共犯王清海證稱被告有將海洛因販賣予不詳姓名之人,並有匯款至袁明洸指定之帳戶內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亦不認識林品宏,並未與王清海共同販賣毒品林品宏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共犯王清海雖初於警詢及偵查中曾證稱:扣案100萬元是潘期民拿海洛因磚出去販賣所交回來的錢,於其住處查獲匯給袁明洸指定帳戶之匯款單,是潘期民拿海洛因出去賣收回來的錢,潘期民賣毒品會拿錢回來,潘期民拿去賣給余順智(綽號「昌仔」),常常賣1塊只拿50萬或60萬回來,余順智向潘期民買12或13塊海洛因磚,潘期民指余順智尚有購買海洛因磚的尾款600多萬元未付等語(見偵3068卷第8、175、176至177、179、183、215頁),然就余順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已經被告否認在卷,證人余順智雖證稱其認識王清海、潘期民,惟始終證稱其與其等間完全無毒品交易行為(見偵3068號卷第204至205頁),證人王清海於前開警詢時所供述扣案之100萬元現金是潘期民交給他的販賣毒品所得之詞,於偵查中又改稱:那100萬元不是我販賣的錢,是我作中古車買賣的錢(見偵緝1644號卷第28頁),前後供證不一,且自96年11月16日偵查起,至法院歷審審理時,共犯王清海即一再供證其與被告向袁明洸等人買入海洛因,並壓製成43塊海洛因磚後,即因其中1塊遺失,餘42塊由兩人各分取21塊後分開,由自己將其中6塊海洛因磚賣給林品宏,至於之後被告有無將21塊海洛因磚拿去販賣,甚如何處理均不知情,而證人王清海曾供稱是幫袁明洸賣毒品之供證,真實信不高,不足採信乙節,均經本院詳述如前,另潘期民除部分係受王清海委託匯款外,餘是自己匯款等情,固如前述,然潘期民既有與王清海共同向袁明洸購入海洛因,則其自行匯款用以支付購買毒品之款項,自屬當然,潘期民匯款之來源,或是自己的錢或是借款,其來源多端,於無積極證據足證明是潘期民販賣毒品之款項,以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即不能逕認是販賣海洛因所得,是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王清海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被告潘期民有出售海洛因證詞之真實性,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潘期民有於何時、何地、以何價格,將之賣予何人之情,至關於王清海出售6塊海洛因磚予林品宏之行為,與被告潘期民無涉,亦如前述,是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潘期民有另為販賣海洛因於余順智或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參與王清海販賣海洛因予林品宏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王清海初於警詢及偵查中曾證稱被告潘期民有售出海洛因之事實,自不能單憑證人王清海前開供證不一而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潘期民確有售出海洛因磚之行為,此外檢察官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所指此部分犯行,犯罪不能證明,惟若此部分有罪,與前開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未遂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在王清海台北縣汐止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租屋處及
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查獲之物品)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諭知沒收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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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模具(含鐵塊2塊)│壹組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19條第1項諭知沒收。 │
├──┼────────┼────────┼──────────┤
│ 2 │壓模機 │壹台 │同上 │
├──┼────────┼────────┼──────────┤
│ 3 │加熱器 │壹台 │同上 │
├──┼────────┼────────┼──────────┤
│ 4 │膠水 │壹瓶 │同上 │
├──┼────────┼────────┼──────────┤
│ 5 │牛皮包裝紙 │壹疊 │同上 │
├──┼────────┼────────┼──────────┤
│ 6 │電子秤 │貳台(原審於理由 │同上 │
│ │ │內誤載為1台) │ │
└──┴────────┴────────┴──────────┘
【附表二】:(匯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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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人/匯款帳號 │
├─┼──────────────┼──────────────┤
│1 │95年11月16日50萬元(1次) │徐福廷 │
│ │60萬元(1次)合計110萬元 │嘉義縣溪口鄉農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2 │95年12月11日100萬元 │羅心筠 │
│ │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 │
│ │ │帳戶:0000000000000 │
├─┼──────────────┼──────────────┤
│3 │95年12月15日100萬元 │朱崧銘 │
│ │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
│ │ │帳戶:000000-0 │
├─┼──────────────┼──────────────┤
│4 │95年12月22日170萬元 │羅心筠 │
│ │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 │
│ │ │帳戶:0000000000000 │
├─┼──────────────┼──────────────┤
│5 │95年12月25日100萬元 │鄧正明 │
│ │ │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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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5年12月29日70萬元 │朱崧銘 │
│ │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
│ │ │帳號:000000-0 │
├─┼──────────────┼──────────────┤
│7 │95年12月29日10萬元 │徐福廷嘉義縣溪口鄉農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8 │96年1月2日100萬元 │羅心筠 │
│ │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 │
│ │ │帳戶:0000000000000 │
├─┼──────────────┼──────────────┤
│9 │96年1月5日20萬元 │徐福廷嘉義縣溪口鄉農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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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6年1月12日110萬元(1 次)70│徐明燈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
│ │萬元(1次)合計18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 │
├─┴──────────────┴──────────────┤
│合計:960萬元 │
└───────────────────────────────┘
【附表三】監聽譯文:
㈠王清海(下稱「王」)持用門號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與
袁明洸(綽號「猴仔」,下稱「袁」)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話內容:
⒈95年11月27日22時36分許:(見警A4卷第223頁反面至224頁
)。
王:「…『逗陣仔』,我跟你講的沒錯,10個過來而已,沒
有11個」。
袁:「他們說有11個」。
王:「『查某』我剛帶回來而已,還沒動」。
袁:「他用鐵盒子裝著啊」。
王:「對,就是正常的樣子,你講了我才拿起來沒有錯啦」
。
袁:「這樣子。」
王:「沒有錯啦,我不會騙你,你跟他講沒錯啦,你一講我
就馬上點了」。
袁:「你怎麼沒有馬上點」。
王:「不是啦,他『查某』帶給我就馬上走了,我怎麼點」
。
袁:「那邊打電話過去說也沒有錯啊」。
王:「我跟我朋友點的,你跟我報的時候我再點也是這樣,
沒有錯啦,你問看看他們那邊工作有沒有做錯」
⒉96年1月5日22時1分許:(見警A4卷第232頁)。
王:「喂。」
袁:「『逗陣仔』我跟你講帳戶你抄起來,永豐銀行板橋華
江分行、徐明燈、00000000000000。」
王:「好,我星期一開始就是匯入這個帳戶。」
袁:「對,星期一開始就是匯入這個帳戶,你匯多少過來
你要跟我講」。
王:「好。」
袁:「儘量早一點。」
王:「好啦。」
⒊96年1月18日10時49分許:
王:「…少年都過去了,10點半就去看他們那邊處理的怎樣
,他們匯了我馬上跟你講」。
袁:「好啦」。
王:「我就買1 台機器,他們就嫌我們那個太散,所以我就
花了2、3萬用1台回來用一用…」(見警卷第240頁)。
⒋96年1月18日13時36分許:(見警A4卷第240頁)。
王:「…少年仔回來在講,叫我們不要跟他們趕,說下個禮
拜再匯個1,000或1,200這樣子比較快,像這樣子收不是
辦法,很慢啦」。
袁:「不是啦,人家趕的要這600,我們沒給人家沒辦法交
代」。
王:「這樣子喔,他們是說要我們不要趕他們,這樣子他們
比較好工作」。
袁:「剩下的下個禮拜是沒關係,因為他們趕著要那一條60
0,還有運費要給人家,如果沒給人家我們沒辦法交差
沒面子下台」。
王:「等一下我去看看,今天沒辦法籌到那就明天」。
袁:「那個運費也沒給人家,每一項都沒給人家,人家現在
在逼了」。
王:「好啦,我現在在做這邊工作,被你們搞的會拉屎」。
袁:「你下個禮拜沒有用好,那個訂的…」
王:「下個禮拜我會整條用好我才匯過去你放心,至少處理
個1千多萬過去,這樣我過去才不至於難看,…」
⒌96年1月19日11時24分許:(見警卷第240頁反面)
王:「今天可能200而已,沒辦法那麼多。」
袁:「這樣子喔。」
王:「因為我們那個『工作』散散的,外面就有聲音,現在
就是都回收回來等明天機器好,全部都要做成『餅』再
轉出去你瞭解吧。」
袁:「我知道。」
王:「所以我說下個禮拜會比較順,現在就是外面有點聲音
,因為全省只有我們的而已,所以我叫他們產品全部回
收回來再做成『餅』出去,我才會說下個禮拜比較穩,
因為我們的散散的『工作』比較多,跟人家的不一樣。
」
袁:「對、對。」
王:「這二天把『工作』做好,這樣就跟你們那邊的一樣
了,這樣比較好工作,不然只有我們的跟人家的不一樣
,我們的貨跟人家的不一樣,那些人就有人在唸,所以
我叫他們說產品不行就回收回來,『工』做好了再轉出
去,你跟你朋友講我們就是在用這些。我們兩個少年仔
花4萬多去設計,現在可能好了,明天下午就會載過來
,『工作』作好,下個禮拜就比較好工作,你了解嗎?
」
袁:「了解。」
王:「現在少年仔有拿150回來了,看有沒有200,最晚2點
前會去匯。
袁:「好。」
王:「淡水嘛?」
袁:「對、對?」
㈡潘期民(下稱「潘」)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王清海
(下稱「王」)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⒈96年1月1日23時15分許:(見警A4卷第230頁反面)
王:「喂。」
潘:「你有打給我喔。」
王:「對啊,你明天有沒有問題?」
潘:「應該是沒有問題,晚一點他籌多少會打給我。」
王:「說要250,我這邊差40」。
潘:「要多少?」
王:「250,我這邊籌一籌才110而已,我叫台中這邊的幫忙
籌,不然要怎麼辦」。
潘:「我這邊籌多少我等一下打給你」。
王:「好啦」
⒉96年1月23日20時49分許:(見警A4卷第242頁)。
王:「喂。」
潘:「你會不會回來?」
王:「我要去花蓮,你整天電話都不接你是在做什麼?」
潘:「我下去下港剛上來而已。」
王:「昨天你又拿1個下去喔。」
潘:「沒有,確定沒有。」
王:「不然43個怎麼剩下42個?」
潘:「算看看一定不會錯的,我沒有拿。」
王:「你那個搞得怎樣啦?」
潘:「有回電話來了,有拿到我會打給你。」
王:「我被逼的要死你電話也不開。」
潘:「電話我都掉在家裡啦。」
王:「那2個的你沒用你不要弄丟了呢。」
潘:「沒有,到現在都還在,你不用煩惱,先拿到錢我才會
…。」
王:「兄弟講白的,我們沒辦法賺那麼多來補。」
潘:「我聽的懂,我不會做傻事情。」
王:「我這陣子是搞得沒錢補,我沒騙你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