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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楊清安林福來王慧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30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8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88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國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45號、106年度訴字第182、341號分別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9 日、106 年6 月20日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17 、1622、3285號、106 年度偵字第394 、395 、396 、687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05 號、105 年度偵字第5242、5940、6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即原審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182 號、第341 號)關於甲○○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附表二編號9 、10、13、14暨定執行刑部分(即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82 號、第341 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5 、6 及附表二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附表二編號9 、10、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附表二編號9 、10、13、1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決全部及106年度訴字第182號、第341號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使用插用於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下稱A 電話)、張家豪(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法院判決)提供之門號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 電話)供甲○○輪流插用於AVA 廠牌黑色手機,及利用分別插用於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下稱D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下稱E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下稱F 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單獨或與林哲先、林員宇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單獨或與林哲先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持A 電話、B 電話或C 電話,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過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一所示對象,並獲得如附表一交易過程所示價金。其中附表一編號9 所示毒品交易,因交易對象王建中無力支付價金,經甲○○取消交易,而販賣毒品未遂。

㈡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持A 電話、B 電話、D 電話、E 電話或F 電話,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過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示對象,並獲得如附表二交易過程所示價金或相當毒品對價之遊戲點數。

㈢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A 電話與受轉讓對象聯繫後,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過程,各轉讓純質淨重未達5 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三所示對象。

㈣甲○○基於單獨或與林員宇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持A 電話與受轉讓對象聯繫後,即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過程,各轉讓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四所示對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930 號卷頁1 71),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情事,均可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可佐,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犯行,著重於犯罪人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再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每1000元約2 、300 元差價或毒品差量供己施用(原審341 號卷頁307 至308 )。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指示共犯林哲先倘若購毒者王建中無法當場支付購毒價金,不得交付海洛因,亦據共犯林哲先證述明確(他卷頁110 ),顯然被告苟無利得,當無交付毒品給無特殊親誼關係之人,均足彰顯其如附表一、二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各次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甚明。至被告一度於原審辯稱:伊為了追求潘姿廷,所以拿海洛因給潘姿廷均沒有賺錢云云,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卻從未主張此等抗辯,陳述內容均謂其與潘姿廷進行毒品「買賣」,並未陳稱「代購」或「轉讓」毒品之情事,更無隻字片語提及所謂「成本價」、「沒有賺錢」等有利於己之詞,甚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仍表示:潘姿廷當時說要跟我買,但是用賒帳的,我承認「販賣」海洛因給潘姿廷等語(原審341 號卷頁120 至121 ),即無從排除被告聽聞潘姿廷有意迴護之證述,始為前揭抗辯,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各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附表四各次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104 年12月5 日起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則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5 百萬元提高至5 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如附表四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8年度臺上字第6982號、99年度臺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四所示犯行,並無證據證明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中附表一編號9 所示毒品交易不遂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所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各次轉讓海洛因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基於轉讓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四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帶敘明。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均相同,且經法院審理時告知轉讓禁藥罪之罪名(原審訴緝卷頁70及本院930 號卷頁166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共犯林哲先就附表一編號4 、6 、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與林員宇就附表四編號2 轉讓禁藥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累犯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虎簡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①②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4 月1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③103年度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103 年度簡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①②③④案件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104 年4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被告前所犯①②案件,既已於103 年4 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自不因嗣後①②案件更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①②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除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被告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相對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除編號12以外)、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累犯)後減輕之。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犯行部分,警方並未詢問被告該部分之事實(他1198號卷頁62至64反面),而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依據證人郭模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訊問被告是否有於105 年8 月20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郭模安,為被告肯認在卷,並供稱:因為郭模安有支援我網路遊戲「星城」的星幣,所以我就請他云云(他958 號卷頁16至17),然檢察官再傳訊郭模安,郭模安證稱:被告不是於105 年8 月20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送我施用,他是在105 年8 月19日20時許,在麥○鄉某路旁拿價值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要先將星城遊戲幣匯給他,他才拿給我等語(他958 號卷頁31至32),其後檢察官並未就證人郭模安證述情節傳喚被告釐清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行起訴,致被告於偵查中並無機會自白此部分之犯罪,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則自白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累犯)後減輕之。又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是被告雖就如附表四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犯行,仍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而減輕其刑。

3.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斟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對象僅4 人,販賣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3000元之間,可認其毒品在外流通之數量不多,所得也難認豐碩,堪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惡性與情節均與中盤或大盤毒梟尚屬有別,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有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除編號9 以外)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經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遞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該部分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其餘犯行,因各罪法定刑相較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已大幅減低,況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不低,且已因被告合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於減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以觀,並無情輕法重之感,自無酌減其刑必要,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即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182 號、第341 號判決〈下稱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5 、6 及附表二部分)

㈠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182 號、第341 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此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分別持用B 電話、C 電話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持用B 電話、D 電話、E 電話、F電話聯絡如附表二編號9 、10、13、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揭犯罪聯絡工具,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原審乙判決就被告前揭犯行,漏未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至12、附表二編號9 、10、13、14部分)併為宣告沒收,均有違誤。

2.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乙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乙判決既有前開違失,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乙判決關於前揭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定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身體健康毒害非輕,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危害,更可能因購毒需求引發犯罪及社會問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提高社會負面成本,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擔任工人,日薪1,000 元,已婚、家中尚有母親、太太及岳父,岳父患有慢性胰臟炎、胰臟病灶及輕度身心障礙,有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原審訴緝卷第95頁至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附表二編號9 、10、13、1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105 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決〈下稱甲判決〉全部及乙判決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詳下列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二編號1 至8 、11、12、附表三、附表四):

㈠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8、11、12、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各次犯行均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禁藥犯罪之禁令,仍為販賣、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提高社會負面成本,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擔任工人,日薪1000元,已婚、家中尚有母親、太太及岳父,岳父患有慢性胰臟炎、胰臟病灶及輕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8、11、12、附表三、附表四「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說明: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11、12各次犯行,分別收有毒品對價或價值相當之遊戲線上點數,屬其犯罪所得;又附表一編號4、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與林哲先共犯,然皆由被告取得全部販毒款項,為被告與共犯林哲先供述在卷(原審訴緝卷一第73頁),亦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前揭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均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未扣案A電話,業經被告自承使用作為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二編號1 至8 、附表三編號1 至3 (即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6、8 至18、20至22)所示各罪之聯絡工具,且有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A電話均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 及與共犯林員宇共同為附表四編號2 轉讓禁藥犯行部分,亦使用A 電話為犯罪聯絡工具,然此部分犯行既皆論以轉讓禁藥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適用,復經被告坦承A 電話為其所有(警卷第4 頁),A電話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亦應於附表四編號1 、2 (即甲判決附表一編號7 、19)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一編號4 、6 、9 (即甲判決附表一編號6 、9 、13)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為被告與共犯林哲先共犯;附表四編號1 、2 (即甲判決附表一編號7 、19)所示轉讓禁藥犯行,為被告與共犯林員宇共犯,均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A 電話應於前揭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均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與共犯林哲先、林員宇連帶追徵其價額(惟林哲先、林員宇均非本案應受裁判之對象,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本判決對於林哲先、林員宇並無拘束力,自不宜在主文宣示被告分別與林哲先、林員宇連帶追徵價額之旨,然此部分既不影響全案判決意旨,尚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原判決(甲判決及乙判決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認事用法及沒收部分,均無違誤,量刑部分尚稱允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認原審甲判決就被告販賣海洛因既遂部分(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4 、6 、8 至11)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且甲判決總計被告22次犯行,僅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顯然失之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就原審乙判決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認為量刑過重,亦提起上訴。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倘故意失出失入,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始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即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4 、6 、8 至11)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不多,且各次金額不高,可認被告流通毒品數量非鉅,所得也難認豐碩,其惡性不高,犯罪情節尚堪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業如前述,已本諸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綜合判斷,均難謂有何濫用職權或違法、恣意、架空法定刑期或有礙公平正義之維護等情形;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 至8 、11、12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四編號1 、2 各罪(即原審甲判決及原審乙判決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處,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是原審甲、乙判決關於被告前揭部分犯行所為量刑,亦屬妥適。綜上,檢察官及被告關於前揭部分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沒收之宣告

㈠被告犯本案部分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等規定,亦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分別持用B電話、C電話之門號晶片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均插用於扣案AVA 廠牌黑色手機)用以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持用B 電話、D 電話、E 電話、F 電話各供其聯絡如附表二編號9 、10、13、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不問屬被告與否(縱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為張家豪提供被告使用,經法院另案沒收,既未經銷燬,仍應沒收),均應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而前揭B 電話、C 電話所插用門號晶片卡(插用前揭門號之AVA 廠牌行動電話業已扣案)、D電話、E 電話、F 電話均未經扣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9 、10、13、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收受毒品價金,皆屬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且均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二編號10部分,據證人張家豪證述伊只分2 次共支付被告3,500 元價款、尚賒欠5,500 元未償還(偵緝205 號卷第139 至140 頁);附表二編號14部分,陳性嘉只支付500 元價款,尚賒欠500 元未償還,就賒欠部分被告尚未實際收受價金,亦據被告供承在卷,難認被告就前揭購毒者賒欠部分有所得,均不諭知沒收。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至12部分收受潘姿廷價金數額,固前後歧異,然證人潘姿廷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證述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與被告完成交易,意即被告甲○○均如數收受原約定交易金額,況被告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確實如數收受價金,(原審341 號卷第309 頁),堪認被告確實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販毒款項,附此敘明。

㈣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新修正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查被告所犯前開之犯行,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六、定應執行刑: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就上開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10至12、附表二編號9 、10、13、14)與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二編號1 至8、11、12、附表三、附表四)所處之刑,爰另定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江炳勳、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註釋:
註1:原審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決,下稱甲判決;原審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287、288號判決,下稱乙判決。
註2:插用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下稱A電
     話;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AVA廠牌行動電話,下
     稱B 電話;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AVA廠牌行動電
     話,下稱C 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不詳廠
     牌行動電話,下稱D 電話;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下稱E 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晶片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下稱F 電話。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  │對象  │聯繫│交易│交易過程│證據清單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
│      │      │時間│地點│        │                          │            │                │
├─┬─┼───┼──┼──┼────┼─────────────┼──────┼────────┤
│1 │( │許峯嘉│103 │許峯│甲○○持│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甲○○犯販賣│上訴駁回。      │
│  │甲│      │年5 │嘉位│A電話與 │審理時之自白。            │第一級毒品罪│                │
│  │判│      │月31│於○│許峯嘉左│②、證人許峯嘉(他665卷第3│,累犯,處有│                │
│  │決│      │日12│○鄉│列時間通│至17、19至23、109至113頁)│期徒刑柒年拾│                │
│  │附│      │時9 │○○│話後,在│③、原審法院103年度聲監字 │月。未扣案販│                │
│  │表│      │分許│000 │左列地點│第185號、聲監續字第226號通│賣毒品所得新│                │
│  │一│      │    │號之│見面,由│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聲搜│臺幣壹仟元沒│                │
│  │編│      │    │0租 │甲○○以│477卷第21至27頁)暨通訊監 │收之,於全部│                │
│  │號│      │    │屋處│一手交錢│察譯文(警6312卷第252頁) │或一部不能沒│                │
│  │1 │      │    │    │一手交貨│④、原審法院103年度聲搜字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方式,販│第454號搜索票(警聲搜卷第 │沒收時,追徵│                │
│  │  │      │    │    │賣第一級│22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其價額。未扣│                │
│  │  │      │    │    │毒品海洛│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案不詳廠牌行│                │
│  │  │      │    │    │因與許峯│表(警聲搜卷第229至232頁)│動電話壹支(│                │
│  │  │      │    │    │嘉,並收│、扣押物照片(偵1622號卷第│含門號○○○│                │
│  │  │      │    │    │取1000元│13頁)、扣押物品清單(原審│○○○○○○│                │
│  │  │      │    │    │價金而完│45卷一第67、69頁)        │○號晶片卡壹│                │
│  │  │      │    │    │成交易。│⑤、許峯嘉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張)沒收之,│                │
│  │  │      │    │    │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制紀錄暨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追徵其價額│                │
│  │  │      │    │    │        │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警6312卷│。          │                │
│  │  │      │    │    │        │第112至115頁)            │            │                │
├─┼─┼───┼──┼──┼────┼─────────────┼──────┼────────┤
│2 │( │許峯嘉│103 │崙背│甲○○持│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甲○○犯販賣│上訴駁回。      │
│  │甲│      │年6 │鄉汽│A電話與 │審理時之自白。            │第一級毒品罪│                │
│  │判│      │月1 │車旅│許峯嘉於│②、證人許峯嘉(他665卷第3│,累犯,處有│                │
│  │決│      │日18│館  │左列時間│至17、19至23、109至113頁)│期徒刑柒年捌│                │
│  │附│      │時26│    │通話後,│③、原審法院103年度聲監字 │月。未扣案販│                │
│  │表│      │分許│    │在左列地│第185號、聲監續字第226號通│賣毒品所得新│                │
│  │一│      │    │    │點見面,│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聲搜│臺幣伍佰元沒│                │
│  │編│      │    │    │由甲○○│477卷第21至27頁)暨通訊監 │收之,於全部│                │
│  │號│      │    │    │以一手交│察譯文(警6312卷第259頁) │或一部不能沒│                │
│  │2 │      │    │    │錢一手交│④、原審法院103年度聲搜字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貨方式,│第454號搜索票(警聲搜477卷│沒收時,追徵│                │
│  │  │      │    │    │販賣500 │第22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 │其價額。未扣│                │
│  │  │      │    │    │元(起訴│港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案不詳廠牌行│                │
│  │  │      │    │    │書誤載為│錄表(警聲搜477卷第229至  │動電話壹支(│                │
│  │  │      │    │    │1000元)│232頁)、扣押物照片(偵162│含門號○○○│                │
│  │  │      │    │    │第一級毒│2號卷第13頁)、扣押物品清 │○○○○○○│                │
│  │  │      │    │    │品海洛因│單(原審45卷一第67、69頁)│○號晶片卡壹│                │
│  │  │      │    │    │與許峯嘉│⑤、許峯嘉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張)沒收之,│                │
│  │  │      │    │    │,並收取│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價金500 │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元而完成│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交易。  │制紀錄暨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追徵其價額│                │
│  │  │      │    │    │        │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警6312卷│。          │                │
│  │  │      │    │    │        │第112至115頁)            │            │                │
├─┼─┼───┼──┼──┼────┼─────────────┼──────┼────────┤
│3 │( │許峯嘉│103 │崙背│甲○○持│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甲○○犯販賣│上訴駁回。      │
│  │甲│      │年6 │鄉圓│A電話與 │審理時之自白。            │第一級毒品罪│                │
│  │判│      │月7 │環停│許峯嘉於│②、證人許峯嘉(他665卷第3│,累犯,處有│                │
│  │決│      │日19│車場│左列時間│至17、19至23、109至113頁)│期徒刑柒年捌│                │
│  │附│      │時47│    │通話後,│③、原審法院103年度聲監字 │月。未扣案販│                │
│  │表│      │分許│    │在左列地│第185號、聲監續字第226號通│賣毒品所得新│                │
│  │一│      │    │    │點見面,│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聲搜│臺幣伍佰元沒│                │
│  │編│      │    │    │由甲○○│477卷第21至27頁)暨通訊監 │收之,於全部│                │
│  │號│      │    │    │以一手交│察譯文(警6312卷第295至299│或一部不能沒│                │
│  │4 │      │    │    │錢一手交│頁)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貨方式,│④、原審法院103年度聲搜字 │沒收時,追徵│                │
│  │  │      │    │    │販賣500 │第454號搜索票(警聲搜477卷│其價額。未扣│                │
│  │  │      │    │    │元第一級│第22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 │案不詳廠牌行│                │
│  │  │      │    │    │毒品海洛│港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動電話壹支(│                │
│  │  │      │    │    │因與許峯│錄表(警聲搜477卷第229至  │含門號○○○│                │
│  │  │      │    │    │嘉,並收│232頁)、扣押物照片(偵162│○○○○○○│                │
│  │  │      │    │    │取價金  │2號卷第13頁)、扣押物品清 │○號晶片卡壹│                │
│  │  │      │    │    │500元而 │單(原審45卷一第67、69頁)│張)沒收之,│                │
│  │  │      │    │    │完成交易│⑤、許峯嘉之正修科技大學超│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追徵其價額│                │
│  │  │      │    │    │        │制紀錄暨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          │                │
│  │  │      │    │    │        │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警6312卷│            │                │
│  │  │      │    │    │        │第112至115頁)            │            │                │
├─┼─┼───┼──┼──┼────┼─────────────┼──────┼────────┤
│4 │( │許峯嘉│103 │許峯│甲○○持│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甲○○共同犯│上訴駁回。      │
│  │甲│      │年7 │嘉之│A電與許 │審理時之自白。            │販賣第一級毒│                │
│  │判│      │月中│○○│峯嘉聯繫│②、共犯林哲先之供述(他  │品罪,累犯,│                │
│  │決│      │旬某│鄉○│後,再指│665卷第65至85、87至95、109│處有期徒刑柒│                │
│  │附│      │日  │○  │示林哲先│至113、132至133頁,原審45 │年捌月。未扣│                │
│  │表│      │    │000 │與許峯嘉│卷一第161至191、301至326頁│案販賣毒品所│                │
│  │一│      │    │號之│在左列時│)                        │得新臺幣陸佰│                │
│  │編│      │    │0租 │間、地點│③證人許峯嘉之證述(他665 │元沒收之,於│                │
│  │號│      │    │屋處│見面,由│卷第3至17、19至23、109至  │全部或一部不│                │
│  │6 │      │    │    │林哲先以│113頁)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一手交錢│④、原審法院103年度聲搜字 │執行沒收時,│                │
│  │  │      │    │    │一手交貨│第454號搜索票(警聲搜477卷│追徵其價額。│                │
│  │  │      │    │    │之方式,│第22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 │未扣案不詳廠│                │
│  │  │      │    │    │販賣600 │港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支(含門號○│                │
│  │  │      │    │    │元第一級│錄表(警聲搜477卷第229至  │○○○○○○│                │
│  │  │      │    │    │品與許峯│232頁)、扣押物照片(偵162│○○○號晶片│                │
│  │  │      │    │    │嘉而完成│2號卷第13頁)、扣押物品清 │卡壹張)沒收│                │
│  │  │      │    │    │交易。林│單(原審45卷一第67、69頁)│之,於全部或│                │
│  │  │      │    │    │哲先嗣將│⑤、許峯嘉之正修科技大學超│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收取600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元金再交│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收時,與林哲│                │
│  │  │      │    │    │付與林國│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先連帶追徵其│                │
│  │  │      │    │    │清。    │制紀錄暨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價額。      │                │
│  │  │      │    │    │        │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警6312卷│            │                │
│  │  │      │    │    │        │第112至115頁)            │            │                │
├─┼─┼───┼──┼──┼────┼─────────────┼──────┼────────┤
│5 │( │許峯嘉│103 │許峯│甲○○持│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甲○○犯販賣│上訴駁回。      │
│  │甲│      │年7 │嘉之│A電話與 │審理時之自白。            │第一級毒品罪│                │
│  │判│      │月20│○○│許峯嘉連│②、證人許峯嘉(他665卷第3│,累犯,處有│                │
│  │決│      │日某│鄉○│繫後,於│至17、19至23、109至113頁)│期徒刑柒年捌│                │
│  │附│      │時許│○  │左列時間│③、原審法院103年度聲搜字 │月。未扣案販│                │
│  │表│      │    │000 │、地點見│第454號搜索票(警聲搜477卷│賣毒品所得新│                │
│  │一│      │    │號之│面,由林│第22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 │臺幣捌佰元沒│                │
│  │編│      │    │0租 │國清以一│港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收之,於全部│                │
│  │號│      │    │屋處│手交錢一│錄表(警聲搜477卷第229至  │或一部不能沒│                │
│  │8 │      │    │    │手交貨方│232頁)、扣押物照片(偵162│收或不宜執行│                │
│  │)│      │    │    │式,販賣│2號卷第13頁)、扣押物品清 │沒收時,追徵│                │
│  │  │      │    │    │800元第 │單(原審45卷一第67、69頁)│其價額。未扣│                │
│  │  │      │    │    │一級品海│④、許峯嘉之正修科技大學超│案不詳廠牌行│                │
│  │  │      │    │    │洛因與許│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動電話壹支(│                │
│  │  │      │    │    │峯嘉,並│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含門號○○○│                │
│  │  │      │    │    │收取價金│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
│  │  │      │    │    │800元而 │制紀錄暨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號晶片卡壹│                │
│  │  │      │    │    │完成易。│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警6312卷│張)沒收之,│                │
│  │  │      │    │    │        │第112至115頁)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6 │( │吳萬福│103 │崙背│甲○○持│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甲○○共同犯│上訴駁回。      │
│  │甲│      │年6 │鄉某│A電話與 │審理時之自白。            │販賣第一級毒│                │
│  │判│      │月10│路邊│吳萬福於│②、共犯林哲先之供述(他  │品罪,累犯,│                │
│  │決│      │日23│    │左列時間│665卷第65至85、87至95、109│處有期徒刑柒│                │
│  │附│      │時26│    │通話後,│至113、132至133頁,原審卷 │年拾月。未扣│                │
│  │表│      │分許│    │再指示林│一第161至191、301至326頁)│案販賣毒品所│                │
│  │一│      │    │    │哲先與吳│③、證人吳萬福之證述(他  │得新臺幣壹仟│                │
│  │編│      │    │    │萬福在左│665卷第47至58、60至62頁、 │元沒收之,於│                │
│  │號│      │    │    │列地點見│131至134、138至139頁)    │全部或一部不│                │
│  │9 │      │    │    │面,由林│④、原審法院103年度聲監字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哲先以賒│第185號、聲監續字第226號通│執行沒收時,│                │
│  │  │      │    │    │帳方式,│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聲搜│追徵其價額。│                │
│  │  │      │    │    │販賣第一│477卷第21至27頁)暨通訊監 │未扣案不詳廠│                │
│  │  │      │    │    │級毒品海│察譯文(警6312卷第314頁) │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洛因與吳│⑤、原審法院103年度聲搜字 │支(含門號○│                │
│  │  │      │    │    │萬福而完│第454號搜索票(警聲搜477卷│○○○○○○│                │
│  │  │      │    │    │成交易。│第22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 │○○○號晶片│                │
│  │  │      │    │    │嗣吳萬福│港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卡壹張)沒收│                │
│  │  │      │    │    │於翌(11│錄表(警聲搜477卷第229至  │,於全部或一│                │
│  │  │      │    │    │)日將價│232頁)、扣押物照片(偵162│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金1000元│2號卷第13頁)、扣押物品清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交付林國│單(原審卷一第67、69頁)  │時,與林哲先│                │
│  │  │      │    │    │清。    │⑥、吳萬福之正修科技大學超│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額。        │                │
│  │  │      │    │    │        │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            │                │
│  │  │      │    │    │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                │
│  │  │      │    │    │        │制紀錄暨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            │                │
│  │  │      │    │    │        │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警6312卷│            │                │
│  │  │      │    │    │        │第138至141頁)            │            │                │
├─┼─┼───┼──┼──┼────┼─────────────┼──────┼────────┤
│7 │( │吳萬福│103 │○○│甲○○持│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甲○○犯販賣│上訴駁回。      │
│  │甲│      │年6 │鄉華│A電話與 │審理時之自白。            │第一級毒品罪│                │
│  │判│      │月11│偉旅│吳萬福於│②、證人吳萬福之證述(他  │,累犯,處有│                │
│  │決│      │日8 │館  │左列時間│665卷第47至58、60至62頁、 │期徒刑柒年拾│                │
│  │附│      │時42│    │通話後,│131至134、138至139頁)    │月。未扣案販│                │
│  │表│      │分許│    │在左列地│③、原審法院103年度聲監字 │賣毒品所得新│                │
│  │一│      │    │    │點見面,│第185號、聲監續字第226號通│臺幣壹仟元沒│                │
│  │編│      │    │    │甲○○販│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聲搜│收之,於全部│                │
│  │號│      │    │    │賣1000元│477卷第21至27頁)暨通訊監 │或一部不能沒│                │
│  │10│      │    │    │第一級毒│察譯文(警6315卷第315頁)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品海洛因│④、原審法院103年度聲搜字 │沒收時,追徵│                │
│  │  │      │    │    │與吳萬福│第454號搜索票(警聲搜477卷│其價額。未扣│                │
│  │  │      │    │    │,嗣於  │第22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 │案不詳廠牌行│                │
│  │  │      │    │    │103年7月│港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動電話壹支(│                │
│  │  │      │    │    │底,吳萬│錄表(警聲搜477卷第229至  │含門號○○○│                │
│  │  │      │    │    │福將價金│232頁)、扣押物照片(偵162│○○○○○○│                │
│  │  │      │    │    │1000元交│2號卷第13頁)、扣押物品清 │○號晶片卡壹│                │
│  │  │      │    │    │付甲○○│單(原審45卷一第67、69頁)│張)沒收之,│                │
│  │  │      │    │    │。      │⑤、吳萬福之正修科技大學超│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追徵其價額│                │
│  │  │      │    │    │        │制紀錄暨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          │                │
│  │  │      │    │    │        │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警6312卷│            │                │
│  │  │      │    │    │        │第138至141頁)            │            │                │
├─┼─┼───┼──┼──┼────┼─────────────┼──────┼────────┤
│8 │( │吳萬福│103 │○○│甲○○持│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甲○○犯販賣│上訴駁回。      │
│  │甲│      │年6 │鄉華│A電話與 │審理時之自白。            │第一級毒品罪│                │
│  │判│      │月12│偉旅│吳萬福於│②、證人吳萬福之證述(他  │,累犯,處有│                │
│  │決│      │日15│館  │左列時間│665卷第47至58、60至62頁、 │期徒刑柒年捌│                │
│  │附│      │時47│    │通話後,│131至134、138至139頁)    │月。未扣案販│                │
│  │表│      │分許│    │在左列地│③、原審法院103年度聲監字 │賣毒品所得新│                │
│  │一│      │    │    │點見面,│第185號、聲監續字第226號通│臺幣伍佰元沒│                │
│  │編│      │    │    │甲○○隨│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聲搜│收之,於全部│                │
│  │號│      │    │    │交付第一│477卷第21至27頁)暨通訊監 │或一部不能沒│                │
│  │11│      │    │    │級毒品海│察譯文(警6312卷第320頁)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洛因與吳│④、原審法院103年度聲搜字 │沒收時,追徵│                │
│  │  │      │    │    │萬福。嗣│第454號搜索票(警聲搜477卷│其價額。未扣│                │
│  │  │      │    │    │於103年7│第22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 │案不詳廠牌行│                │
│  │  │      │    │    │月底,吳│港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動電話壹支(│                │
│  │  │      │    │    │萬福將價│錄表(警聲搜477卷第229至  │含門號○○○│                │
│  │  │      │    │    │金500元 │232頁)、扣押物照片(偵162│○○○○○○│                │
│  │  │      │    │    │交付林國│2號卷第13頁)、扣押物品清 │○號晶片卡壹│                │
│  │  │      │    │    │清。    │單(原審卷一第67、69頁)  │張)沒收之,│                │
│  │  │      │    │    │        │⑤、吳萬福之正修科技大學超│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追徵其價額│                │
│  │  │      │    │    │        │制紀錄暨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          │                │
│  │  │      │    │    │        │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警6312卷│            │                │
│  │  │      │    │    │        │第138至141頁)            │            │                │
├─┼─┼───┼──┼──┼────┼─────────────┼──────┼────────┤
│9 │( │王建中│103 │○○│甲○○持│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甲○○共同犯│上訴駁回。      │
│  │甲│      │年6 │鄉○│A電話與 │審理時之自白。            │販賣第一級毒│                │
│  │判│      │月間│○村│王建中於│②、共犯林哲先之供述(他  │品未遂罪,累│                │
│  │決│      │某日│○○│左列時間│665卷第65至85、87至95、109│犯,處有期徒│                │
│  │附│      │    │路  │聯繫後,│至113、132至133頁,原審45 │刑柒年柒月。│                │
│  │表│      │    │000 │甲○○、│卷一第161至191、301至326頁│未扣案不詳廠│                │
│  │一│      │    │號  │林哲先隨│)                        │牌行動電話壹│                │
│  │編│      │    │    │即前往左│③、證人王建中之證述(他  │支(含門號○│                │
│  │號│      │    │    │列地點,│665卷第25至35、37至38、40 │○○○○○○│                │
│  │13│      │    │    │擬販賣第│至41、109至113頁)        │○○○號晶片│                │
│  │)│      │    │    │一級毒品│④、原審法院103年度聲搜字 │卡壹張)沒收│                │
│  │  │      │    │    │海洛因與│第454號搜索票(警聲搜477卷│之,於全部或│                │
│  │  │      │    │    │王建中,│第22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嗣因王建│港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中無力支│錄表(警聲搜477卷第229至  │收時,與林哲│                │
│  │  │      │    │    │付價金,│232頁)、扣押物照片(偵162│先連帶追徵其│                │
│  │  │      │    │    │交易未成│2號卷第13頁)、扣押物品清 │價額。      │                │
│  │  │      │    │    │功而未遂│單(原審45卷一第67、69頁)│            │                │
│  │  │      │    │    │。      │⑤、王建中之正修科技大學超│            │                │
│  │  │      │    │    │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                │
│  │  │      │    │    │        │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            │                │
│  │  │      │    │    │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                │
│  │  │      │    │    │        │制紀錄暨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            │                │
│  │  │      │    │    │        │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他665卷 │            │                │
│  │  │      │    │    │        │第45至46頁、警6312卷第161 │            │                │
│  │  │      │    │    │        │至164頁)                 │            │                │
├─┼─┼───┼──┼──┼────┼─────────────┼──────┼────────┤
│10│( │潘姿廷│104 │雲林│甲○○持│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甲○○犯販賣│甲○○犯販賣第一│
│  │乙│      │年7 │縣○│用B電話 │審理時之自白。            │第一級毒品罪│級毒品罪,累犯,│
│  │判│      │月4 │○鄉│及C 電於│②證人潘姿廷之證述(警284 │,累犯,處有│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決│      │日12│○○│左列時間│號卷第31至39頁;他122卷第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  │附│      │時23│○某│與潘姿廷│37至53、55至60、177至181頁│月。未扣案犯│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表│      │分、│雜貨│聯繫後,│;原審182卷第171至203頁) │罪所得新臺幣│收,於全部或一部│
│  │二│      │14時│店  │雙方即於│③原審法院扣押物品清單(原│壹仟元沒收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編│      │30分│    │左列地點│審341號卷第143頁)        │,於全部或一│行沒收時,追徵其│
│  │號│      │、15│    │見面。甲│                          │部不能沒收或│價額。扣案AVA廠 │
│  │1 │      │時50│    │○○當場│                          │不宜執行沒收│牌黑色手機壹支沒│
│  │)│      │分、│    │以一手交│                          │時,追徵其價│收之。未扣案門號│
│  │  │      │15時│    │錢、一手│                          │額。扣案AVA │0000000000號、  │
│  │  │      │57分│    │交貨之方│                          │廠牌黑色手機│0000000000號晶片│
│  │  │      │許  │    │式,販賣│                          │壹支沒收之。│卡各壹張均沒收,│
│  │  │      │    │    │海洛因1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包給潘姿│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廷,並取│                          │            │,追徵其價額。  │
│  │  │      │    │    │得價金  │                          │            │                │
│  │  │      │    │    │1000元。│                          │            │                │
├─┼─┼───┼──┼──┼────┼─────────────┼──────┼────────┤
│11│( │潘姿廷│104 │雲林│甲○○於│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甲○○犯販賣│甲○○犯販賣第一│
│  │乙│      │年7 │縣崙│左列時間│審理時之自白。            │第一級毒品罪│級毒品罪,累犯,│
│  │判│      │月5 │背鄉│持用B電 │②證人潘姿廷之證述(警284 │,累犯,處有│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決│      │日12│派出│話與潘姿│號卷第31至39頁;他122卷第 │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
│  │附│      │時50│所旁│廷聯繫後│37至53、55至60、177至181頁│月。未扣案犯│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表│      │分、│之統│,雙方在│;原審182卷第171至203頁) │罪所得新臺幣│收,於全部或一部│
│  │二│      │12時│一超│左列地點│③原審法院扣押物品清單(原│參仟元沒收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編│      │57分│商旁│見面,林│審341號卷第143頁)        │,於全部或一│行沒收時,追徵其│
│  │號│      │、13│    │國清並以│                          │部不能沒收或│價額。扣案AVA廠 │
│  │2 │      │時30│    │一手交錢│                          │不宜執行沒收│牌黑色手機壹支沒│
│  │)│      │分、│    │、一手交│                          │時,追徵其價│收之。未扣案門號│
│  │  │      │13時│    │貨之方式│                          │額。扣案AVA │0000000000號晶片│
│  │  │      │52分│    │,販賣海│                          │廠牌黑色手機│卡壹張沒收,於全│
│  │  │      │許  │    │洛因1包 │                          │壹支沒收之。│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  │      │    │    │給潘姿廷│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並取得│                          │            │徵其價額。      │
│  │  │      │    │    │價金3000│                          │            │                │
│  │  │      │    │    │元。    │                          │            │                │
├─┼─┼───┼──┼──┼────┼─────────────┼──────┼────────┤
│12│( │潘姿廷│104 │雲林│甲○○持│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甲○○犯販賣│甲○○犯販賣第一│
│  │乙│      │年7 │縣麥│用B電話 │審理時之自白。            │第一級毒品罪│級毒品罪,累犯,│
│  │判│      │月7 │寮電│於左列時│②證人潘姿廷之證述(警284 │,累犯,處有│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決│      │日15│力公│間與潘姿│號卷第31至39頁;他122卷第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  │附│      │時28│司對│廷聯繫後│37至53、55至60、177至181頁│月。未扣案犯│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表│      │分許│面大│,在左列│;原審182卷第171至203頁) │罪所得新臺幣│收,於全部或一部│
│  │二│      │,  │樓8 │地點與潘│③原審法院扣押物品清單(原│壹仟元沒收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編│      │    │樓  │姿廷見面│審341號卷第143頁)        │,於全部或一│行沒收時,追徵其│
│  │號│      │    │    │,甲○○│                          │部不能沒收或│價額。扣案AVA廠 │
│  │3 │      │    │    │以一手交│                          │不宜執行沒收│牌黑色手機壹支沒│
│  │)│      │    │    │錢、一手│                          │時,追徵其價│收之。未扣案門號│
│  │  │      │    │    │交貨之方│                          │額。扣案AVA │0000000000號晶片│
│  │  │      │    │    │式,販賣│                          │廠牌黑色手機│卡壹張沒收,於全│
│  │  │      │    │    │海洛因1 │                          │壹支沒收之。│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  │      │    │    │包給潘姿│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廷,並取│                          │            │徵其價額。      │
│  │  │      │    │    │得價金  │                          │            │                │
│  │  │      │    │    │1000元。│                          │            │                │
└─┴─┴───┴──┴──┴────┴─────────────┴──────┴────────┘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  │對象  │聯繫│交易│交易過程  │證據清單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
│      │      │時間│地點│          │                          │              │                │
├─┬─┼───┼──┼──┼─────┼─────────────┼───────┼────────┤
│1 │( │林家正│103 │崙背│甲○○持用│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甲○○犯販賣第│上訴駁回。      │
│  │甲│      │年6 │鄉大│A電話與林 │審理時之自白。            │二級毒品罪,累│                │
│  │判│      │月8 │有村│家正於左列│②、證人林家正之證述(他  │犯,處有期徒刑│                │
│  │決│      │日21│某路│時間通話後│665卷第143至154、160至162 │參年拾月。未扣│                │
│  │附│      │時11│邊  │,在左列地│頁138至139頁)            │案販賣毒品所得│                │
│  │表│      │分許│    │點見面,由│③、原審法院103年度聲監字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一│      │    │    │甲○○以一│第185號、聲監續字第226號通│收之,於全部或│                │
│  │編│      │    │    │手交錢一手│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聲搜│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號│      │    │    │交貨方式,│477卷第21至27頁)暨通訊監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14│      │    │    │販賣第二級│察譯文(警6312卷第320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毒品甲基安│④、原審法院103年度聲搜字 │未扣案不詳廠牌│                │
│  │  │      │    │    │非他命與林│第454號搜索票(警聲搜477卷│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家正,並取│第22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 │含門號○○○○│                │
│  │  │      │    │    │得價金1000│港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號│                │
│  │  │      │    │    │元而完成交│錄表(警聲搜477卷第229至  │晶片卡壹張)沒│                │
│  │  │      │    │    │易。      │232頁)、扣押物照片(偵162│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          │2號卷第13頁)、扣押物品清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單(原審45卷一第67、69頁)│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 │林家正│103 │○○│甲○○持用│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甲○○犯販賣第│上訴駁回。      │
│  │甲│      │年6 │鄉○│A電話與林 │審理時之自白。            │二級毒品罪,累│                │
│  │判│      │月13│○○│家正於左列│②、證人林家正之證述(他  │犯,處有期徒刑│                │
│  │決│      │日13│路統│時間通話後│665卷第143至154、160至162 │參年拾月。未扣│                │
│  │附│      │時53│一便│,在左列地│頁138至139頁)            │案販賣毒品所得│                │
│  │表│      │分許│利超│點見面,由│③、原審法院103年度聲監字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一│      │    │商旁│甲○○以一│第185號、聲監續字第226號通│收之,於全部或│                │
│  │編│      │    │(起│手交錢一手│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聲搜│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號│      │    │訴書│交貨方式,│477卷第21至27頁)暨通訊監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15│      │    │誤載│販賣第二級│察譯文(警6312卷第325頁) │,追徵其價額。│                │
│  │)│      │    │為橋│毒品甲基安│④、原審法院103年度聲搜字 │未扣案不詳廠牌│                │
│  │  │      │    │頭鄉│非他命與林│第454號搜索票(警聲搜477卷│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家正,並取│第22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 │含門號○○○○│                │
│  │  │      │    │    │得價金1000│港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號│                │
│  │  │      │    │    │元而完成交│錄表(警聲搜477卷第229至  │晶片卡壹張)沒│                │
│  │  │      │    │    │易。      │232頁)、扣押物照片(偵162│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          │2號卷第13頁)、扣押物品清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單(原審45卷一第67、69頁)│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 │林家正│103 │崙背│甲○○持用│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甲○○犯販賣第│上訴駁回。      │
│  │甲│      │年6 │鄉中│A電話與林 │審理時之自白。            │二級毒品罪,累│                │
│  │判│      │月20│厝某│家正於左列│②、證人林家正之證述(他  │犯,處有期徒刑│                │
│  │決│      │日22│處  │時間通話後│665卷第143至154、160至162 │參年拾月。未扣│                │
│  │附│      │時15│    │,在左列地│頁138至139頁)            │案販賣毒品所得│                │
│  │表│      │分許│    │點見面,由│③、原審法院103年度聲監字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一│      │    │    │甲○○以一│第185號、聲監續字第226號通│收之,於全部或│                │
│  │編│      │    │    │手交錢一手│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聲搜│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號│      │    │    │交貨方式,│477卷第21至27頁)暨通訊監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16│      │    │    │販賣第二級│察譯文(警6312卷第331至332│,追徵其價額。│                │
│  │)│      │    │    │毒品甲基安│頁)                      │未扣案不詳廠牌│                │
│  │  │      │    │    │非他命與林│④、原審法院103年度聲搜字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家正,並取│第454號搜索票(警聲搜477卷│含門號○○○○│                │
│  │  │      │    │    │得價金1000│第22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 │○○○○○○號│                │
│  │  │      │    │    │元而完成交│港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晶片卡壹張)沒│                │
│  │  │      │    │    │易。      │錄表(警聲搜477卷第229至  │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          │232頁)、扣押物照片(偵162│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2號卷第13頁)、扣押物品清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單(原審45卷一第67、69頁)│,追徵其價額。│                │
├─┼─┼───┼──┼──┼─────┼─────────────┼───────┼────────┤
│4 │( │蔡育琳│103 │崙背│甲○○持用│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甲○○犯販賣第│上訴駁回。      │
│  │甲│      │年6 │鄉比│A電話與蔡 │審理時之自白。            │二級毒品罪,累│                │
│  │判│      │月3 │佛利│育琳於左列│②、證人蔡育琳之證述(他  │犯,處有期徒刑│                │
│  │決│      │日13│汽車│時間通話後│665卷第122至130頁)       │參年拾月。未扣│                │
│  │附│      │時11│賓館│,在左列地│③、原審法院103年度聲監字 │案販賣毒品所得│                │
│  │表│      │分許│    │點見面,由│第185號、聲監續字第226號通│新臺幣壹仟元沒│                │
│  │一│      │    │    │甲○○以一│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聲搜│收之,於全部或│                │
│  │編│      │    │    │手交錢一手│477卷第21至27頁)暨通訊監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號│      │    │    │交貨方式,│察譯文(警6312卷第269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17│      │    │    │販賣第二級│④、原審法院103年度聲搜字 │,追徵其價額。│                │
│  │)│      │    │    │毒品甲基安│第454號搜索票(警聲搜477卷│未扣案不詳廠牌│                │
│  │  │      │    │    │非他命與蔡│第22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育琳,並取│港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含門號○○○○│                │
│  │  │      │    │    │得價金1000│錄表(警聲搜477卷第229至  │○○○○○○號│                │
│  │  │      │    │    │元而完成交│232頁)、扣押物照片(偵162│晶片卡壹張)沒│                │
│  │  │      │    │    │易。      │2號卷第13頁)、扣押物品清 │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          │單(原審45卷一第67、69頁)│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⑤、蔡育琳之正修科技大學超│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追徵其價額。│                │
│  │  │      │    │    │          │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              │                │
│  │  │      │    │    │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                │
│  │  │      │    │    │          │制紀錄暨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              │                │
│  │  │      │    │    │          │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警6312卷│              │                │
│  │  │      │    │    │          │第197至199頁)            │              │                │
├─┼─┼───┼──┼──┼─────┼─────────────┼───────┼────────┤
│5 │( │蔡育琳│103 │○○│甲○○持用│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甲○○犯販賣第│上訴駁回。      │
│  │甲│      │年6 │鄉華│A電話與蔡 │審理時之自白。            │二級毒品罪,累│                │
│  │判│      │月20│偉旅│育琳於左列│②、證人蔡育琳之證述(他  │犯,處有期徒刑│                │
│  │決│      │日16│館  │時間通話後│665卷第122至130頁)       │肆年。        │                │
│  │附│      │時42│    │,在左列地│③、原審法院103年度聲監字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表│      │分許│    │點見面,由│第185號、聲監續字第226號通│所得新臺幣貳仟│                │
│  │一│      │    │    │甲○○以一│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聲搜│元沒收之,於全│                │
│  │編│      │    │    │手交錢一手│477卷第21至27頁)暨通訊監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號│      │    │    │交貨方式,│察譯文(警6312卷第330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18│      │    │    │販賣第二級│④、原審法院103年度聲搜字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毒品甲基安│第454號搜索票(警聲搜477卷│額。未扣案不詳│                │
│  │  │      │    │    │非他命與蔡│第22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育琳,並取│港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支(含門號○○│                │
│  │  │      │    │    │得價金2000│錄表(警聲搜477卷第229至  │○○○○○○○│                │
│  │  │      │    │    │元而完成交│232頁)、扣押物照片(偵162│○號晶片卡壹張│                │
│  │  │      │    │    │易。      │2號卷第13頁)、扣押物品清 │)沒收之,於全│                │
│  │  │      │    │    │          │單(原審45卷一第67、69頁)│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⑤、蔡育琳之正修科技大學超│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額。          │                │
│  │  │      │    │    │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                │
│  │  │      │    │    │          │制紀錄暨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              │                │
│  │  │      │    │    │          │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警6312卷│              │                │
│  │  │      │    │    │          │第197至199頁)            │              │                │
├─┼─┼───┼──┼──┼─────┼─────────────┼───────┼────────┤
│6 │( │陳盈佳│103 │虎尾│甲○○持用│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甲○○犯販賣第│上訴駁回。      │
│  │甲│      │年6 │鎮大│A電話與陳 │審理時之自白。            │二級毒品罪,累│                │
│  │判│      │月3 │屯路│盈佳於左列│②、證人陳盈佳之證述(他  │犯,處有期徒刑│                │
│  │決│      │日18│旁  │時間通話後│665卷第167至172頁)       │參年拾月。未扣│                │
│  │附│      │時36│    │,在左列地│③、原審法院103年度聲監字 │案販賣毒品所得│                │
│  │表│      │分許│    │點見面,由│第185號、聲監續字第226號通│新臺幣玖佰元沒│                │
│  │一│      │    │    │甲○○以一│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聲搜│收之,於全部或│                │
│  │編│      │    │    │手交錢一手│477卷第21至27頁)暨通訊監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號│      │    │    │交貨方式,│察譯文(警6312卷第272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20│      │    │    │販賣第二級│④、原審法院103年度聲搜字 │,追徵其價額。│                │
│  │)│      │    │    │毒品甲基安│第454號搜索票(警聲搜477卷│未扣案不詳廠牌│                │
│  │  │      │    │    │非他命與陳│第22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盈佳,並取│港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含門號○○○○│                │
│  │  │      │    │    │得價金900 │錄表(警聲搜477卷第229至  │○○○○○○號│                │
│  │  │      │    │    │元而完成交│232頁)、扣押物照片(偵162│晶片卡壹張)沒│                │
│  │  │      │    │    │易。      │2號卷第13頁)、扣押物品清 │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          │單(原審45卷一第67、69頁)│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7 │( │陳盈佳│103 │彰化│甲○○持用│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甲○○犯販賣第│上訴駁回。      │
│  │甲│      │年6 │縣線│A電話與陳 │審理時之自白。            │二級毒品罪,累│                │
│  │判│      │月7 │西鄉│盈佳於左列│②、證人陳盈佳之證述(他  │犯,處有期徒刑│                │
│  │決│      │日19│路旁│時間通話後│665卷第167至172頁)       │肆年。        │                │
│  │附│      │時29│    │,在左列地│③、原審法院103年度聲監字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表│      │分許│    │點見面,由│第185號、聲監續字第226號通│所得新臺幣貳仟│                │
│  │一│      │    │    │甲○○以一│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聲搜│元沒收之,於全│                │
│  │編│      │    │    │手交錢一手│477卷第21至27頁)暨通訊監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號│      │    │    │交貨方式,│察譯文(警6312卷第299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21│      │    │    │販賣第二級│④、原審法院103年度聲搜字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毒品甲基安│第454號搜索票(警聲搜477卷│額。未扣案不詳│                │
│  │  │      │    │    │非他命與陳│第22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盈佳,並取│港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支(含門號○○│                │
│  │  │      │    │    │得價金2000│錄表(警聲搜477卷第229至  │○○○○○○○│                │
│  │  │      │    │    │元而完成交│232頁)、扣押物照片(偵162│○號晶片卡壹張│                │
│  │  │      │    │    │易。      │2號卷第13頁)、扣押物品清 │)沒收之,於全│                │
│  │  │      │    │    │          │單(原審45卷一第67、69頁)│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
│8 │( │陳盈佳│103 │○○│甲○○持用│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甲○○犯販賣第│上訴駁回。      │
│  │甲│      │年6 │鄉某│A電話與陳 │審理時之自白。            │二級毒品罪,累│                │
│  │判│      │月12│路邊│盈佳於左列│②、證人陳盈佳之證述(他  │犯,處有期徒刑│                │
│  │決│      │日18│    │時間通話後│665卷第167至172頁)       │肆年。        │                │
│  │附│      │時11│    │,在左列地│③、原審法院103年度聲監字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表│      │分許│    │點見面,由│第185號、聲監續字第226號通│所得新臺幣貳仟│                │
│  │一│      │    │    │甲○○以一│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聲搜│元沒收之,於全│                │
│  │編│      │    │    │手交錢一手│477卷第21至27頁)暨通訊監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號│      │    │    │交貨方式,│察譯文(警6312卷第320至321│收或不宜執行沒│                │
│  │22│      │    │    │販賣第二級│頁)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毒品甲基安│④、原審法院103年度聲搜字 │額。未扣案不詳│                │
│  │  │      │    │    │非他命與陳│第454號搜索票(警聲搜477卷│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盈佳,並取│第22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 │支(含門號○○│                │
│  │  │      │    │    │得價金2000│港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  │      │    │    │元而完成交│錄表(警聲搜477卷第229至  │○號晶片卡壹張│                │
│  │  │      │    │    │易。      │232頁)、扣押物照片(偵162│)沒收之,於全│                │
│  │  │      │    │    │          │2號卷第13頁)、扣押物品清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單(原審45卷一第67、69頁)│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
│9 │( │郭昆祐│104 │郭昆│甲○○持用│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甲○○犯販賣第│甲○○犯販賣第二│
│  │乙│      │年7 │祐承│B電話與郭 │審理時之自白。            │二級毒品罪,累│級毒品罪,累犯,│
│  │判│      │月28│租之│昆祐在左揭│②、證人郭昆祐之證述(警  │犯,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決│      │日21│雲林│時間聯繫後│277號卷第8至33頁;原審341 │參年拾月。未扣│月。未扣案犯罪所│
│  │附│      │時8 │縣○│,雙方相約│號卷第272至276頁)。      │案之犯罪所得新│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表│      │分、│○鄉│在左揭地點│③、原審法院扣押物品清單(│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一│      │21時│○○│,由甲○○│原審341號卷第143頁)      │收之,於全部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編│      │18分│村○│以一手交錢│                          │一部不能沒收或│行沒收時,追徵其│
│  │號│      │許  │○0 │、一手交貨│                          │不宜執行沒收時│價額。扣案AVA廠 │
│  │1 │      │    │號第│之方式,販│                          │,追徵其價額。│牌黑色手機壹支沒│
│  │)│      │    │00間│賣甲基安非│                          │扣案之AVA廠牌 │收之。未扣案門號│
│  │  │      │    │出租│他命2包給 │                          │黑色手機壹支,│0000000000號晶片│
│  │  │      │    │套房│郭昆祐並取│                          │沒收之。      │卡壹張沒收,於全│
│  │  │      │    │附近│得價金4000│                          │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  │      │    │    │元。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10│( │張家豪│105 │雲林│105年5月20│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甲○○犯販賣第│甲○○犯販賣第二│
│  │乙│      │年月│縣○│日,張家豪│審理時之自白。            │二級毒品罪,累│級毒品罪,累犯,│
│  │判│      │22日│○鄉│在左列地點│②、證人張家豪之證述(他  │犯,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肆年。│
│  │決│      │19時│○○│,向甲○○│122號卷第154至167、171至  │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附│      │53分│路00│約定購買半│174頁;偵緝205號卷第123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臺幣參仟伍佰元沒│
│  │表│      │、20│0巷 │兩(5錢重 │124、138至140頁)         │得新臺幣參仟伍│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一│      │時6 │00之│、價值9000│③、原審法院扣押物品清單  │佰元,沒收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編│      │分、│00號│元)甲基安│(原審341號卷第143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行沒收時,追徵其│
│  │號│      │20時│張家│非他命,因│                          │能沒收或不宜執│價額。未扣案不詳│
│  │2 │      │18分│豪之│張家豪未能│                          │行沒收時,追徵│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許  │租屋│現金交易,│                          │其價額。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
│  │  │      │    │處  │甲○○先交│                          │AVA廠牌黑色手 │0000號晶片卡壹張│
│  │  │      │    │    │付2錢重甲 │                          │機壹支,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  │  │      │    │    │基安非他命│                          │。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      │    │    │給張家豪。│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嗣於左揭時│                          │              │價額。          │
│  │  │      │    │    │間,甲○○│                          │              │                │
│  │  │      │    │    │持用D電話 │                          │              │                │
│  │  │      │    │    │與張家豪聯│                          │              │                │
│  │  │      │    │    │繫,於張家│                          │              │                │
│  │  │      │    │    │豪交付2000│                          │              │                │
│  │  │      │    │    │元給甲○○│                          │              │                │
│  │  │      │    │    │,甲○○方│                          │              │                │
│  │  │      │    │    │交付剩餘3 │                          │              │                │
│  │  │      │    │    │錢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給張家│                          │              │                │
│  │  │      │    │    │豪。其後,│                          │              │                │
│  │  │      │    │    │張家豪僅再│                          │              │                │
│  │  │      │    │    │支付價金  │                          │              │                │
│  │  │      │    │    │1500元。  │                          │              │                │
├─┼─┼───┼──┼──┼─────┼─────────────┼───────┼────────┤
│11│( │郭模安│105 │雲林│郭模安於左│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甲○○犯販賣第│上訴駁回。      │
│  │乙│      │年7 │縣麥│揭時間在星│審理時之自白。            │二級毒品罪,累│                │
│  │判│      │月間│○鄉│城Online線│②、證人郭模安之證述(他  │犯,處期徒刑參│                │
│  │決│      │某日│某路│上遊戲平臺│1198號卷第5至7頁反面;他  │年捌月。未扣案│                │
│  │附│      │    │旁  │與甲○○聯│958號卷第31至32頁)       │之犯罪所得星城│                │
│  │表│      │    │    │絡交易毒品│③、原審法院扣押物品清單  │0nline遊戲點數│                │
│  │一│      │    │    │事宜,並約│(原審341號卷第143頁)    │,沒收之,於全│                │
│  │編│      │    │    │定以該遊戲│④、郭模安之尿液檢體採集送│部或一不能沒收│                │
│  │號│      │    │    │之點數抵償│驗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或不宜執行沒收│                │
│  │3 │      │    │    │毒品價金,│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約定既成後│緩起訴處分書(偵687號卷第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於郭模安│18至19頁)                │              │                │
│  │  │      │    │    │傳送點數給│                          │              │                │
│  │  │      │    │    │甲○○後,│                          │              │                │
│  │  │      │    │    │雙方隨在左│                          │              │                │
│  │  │      │    │    │揭地點見面│                          │              │                │
│  │  │      │    │    │,由甲○○│                          │              │                │
│  │  │      │    │    │交付價值  │                          │              │                │
│  │  │      │    │    │1000元甲基│                          │              │                │
│  │  │      │    │    │安非命給郭│                          │              │                │
│  │  │      │    │    │模安。    │                          │              │                │
├─┼─┼───┼──┼──┼─────┼─────────────┼───────┼────────┤
│12│( │郭模安│105 │雲林│郭模安於左│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甲○○犯販賣第│上訴駁回。      │
│  │乙│      │年8 │縣麥│揭時間在星│審理時之自白。            │二級毒品罪,累│                │
│  │判│      │月19│○鄉│城Online線│②、證人郭模安之證述(他  │犯,處期徒刑參│                │
│  │決│      │日20│某路│上遊戲平臺│1198號卷第5至7頁反面;他  │年捌月。未扣案│                │
│  │附│      │時許│旁  │與甲○○聯│958號卷第31至32頁)       │之犯罪所得星城│                │
│  │表│      │    │    │絡交易毒品│③、原審法院扣押物品清單  │0nline遊戲點數│                │
│  │一│      │    │    │事宜,並約│(原審341號卷第143頁)    │,沒收之,於全│                │
│  │編│      │    │    │定以該遊戲│④、郭模安之尿液檢體採集送│部或一不能沒收│                │
│  │號│      │    │    │之點數抵償│驗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或不宜執行沒收│                │
│  │4 │      │    │    │毒品價金,│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約定既成後│緩起訴處分書(偵687號卷第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於郭模安│18至19頁)                │              │                │
│  │  │      │    │    │傳送點數給│                          │              │                │
│  │  │      │    │    │甲○○後,│                          │              │                │
│  │  │      │    │    │雙方左揭地│                          │              │                │
│  │  │      │    │    │點見面,由│                          │              │                │
│  │  │      │    │    │甲○○交付│                          │              │                │
│  │  │      │    │    │價值1000元│                          │              │                │
│  │  │      │    │    │甲基安非命│                          │              │                │
│  │  │      │    │    │給郭模安。│                          │              │                │
├─┼─┼───┼──┼──┼─────┼─────────────┼───────┼────────┤
│13│( │陳性嘉│105 │雲林│陳性嘉於左│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甲○○犯販賣第│甲○○犯販賣第二│
│  │乙│      │年7 │縣○│列時間與林│審理時之自白。            │二級毒品罪,累│級毒品罪,累犯,│
│  │判│      │月底│○鎮│國清所持之│②、證人陳性嘉之證述(他  │犯,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決│      │某日│○○│E電話聯絡 │1198號卷第69至71頁反面;他│參年捌月。未扣│月。未扣案犯罪所│
│  │附│      │晚間│街00│,2人相約 │958號卷第31至32、53至55頁 │案之犯罪所得新│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表│      │9時 │巷00│在左揭地點│;他1199號卷第2至3頁)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一│      │許  │號(│見面。林國│③、原審法院扣押物品清單  │收之,於全部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編│      │    │陳性│清以一手交│(原審341號卷第143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行沒收時,追徵其│
│  │號│      │    │嘉租│錢、一手交│④、陳性嘉之尿液檢驗報告、│不宜執行沒收時│價額。未扣案不詳│
│  │5 │      │    │屋處│貨方式,販│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他  │,追徵其價額。│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賣價值1000│1199號卷第14頁、偵394號卷 │              │(插用門號000000│
│  │  │      │    │    │元之甲基安│第40頁)                  │              │0000號晶片卡壹張│
│  │  │      │    │    │非他命給陳│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性嘉。    │                          │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陳性嘉│105 │雲林│陳性嘉於左│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甲○○犯販賣第│甲○○犯販賣第二│
│  │乙│      │年8 │縣○│列時間與林│審理時之自白。            │二級毒品罪,累│級毒品罪,累犯,│
│  │判│      │月18│○鎮│國清所持之│②、證人陳性嘉之證述(他  │犯,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決│      │日晚│○○│F電話聯絡 │1198號卷第69至71頁反面;他│參年捌月。未扣│月。未扣案犯罪所│
│  │附│      │間某│街00│,2人相約 │958號卷第31至32、53至55頁 │案之犯罪所得新│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表│      │時許│巷00│在左揭地點│;他1199號卷第2至3頁)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一│      │    │號(│見面。林國│③、原審法院扣押物品清單  │收之,於全部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編│      │    │陳性│清以一手交│(原審341號卷第143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行沒收時,追徵其│
│  │號│      │    │嘉租│錢、一手交│④、陳性嘉之尿液檢驗報告、│不宜執行沒收時│價額。未扣案不詳│
│  │6 │      │    │屋處│貨方式,販│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他  │,追徵其價額。│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賣價值1000│1199號卷第14頁、偵394號卷 │              │(插用門號000000│
│  │  │      │    │    │元之甲基安│第40頁)                  │              │0000號晶片卡壹張│
│  │  │      │    │    │非他命給陳│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性嘉,迄今│                          │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      │    │    │陳性嘉僅交│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付價金500 │                          │              │價額。          │
│  │  │      │    │    │元給甲○○│                          │              │                │
│  │  │      │    │    │。        │                          │              │                │
└─┴─┴───┴──┴──┴─────┴─────────────┴───────┴────────┘
 附表三:(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號  │對象  │聯繫│轉讓│過程      │證據清單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
│      │      │時間│地點│          │                          │              │                │
├─┬─┼───┼──┼──┼─────┼─────────────┼───────┼────────┤
│1 │( │許峯嘉│103 │許峯│甲○○持A │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甲○○犯轉讓第│上訴駁回。      │
│  │甲│      │年6 │嘉之│電話與許峯│審理時之自白。            │一級毒品罪,累│                │
│  │判│      │月3 │○○│嘉於左列時│②、證人許峯嘉(他665卷第3│犯,處有期徒刑│                │
│  │決│      │日13│鄉○│間通話後,│至17、19至23、109至113頁)│玖月。未扣案不│                │
│  │附│      │時45│○  │雙方在左列│③、原審法院103年度聲監字 │詳廠牌行動電話│                │
│  │表│      │分許│000 │地點見面,│第185號、聲監續字第226號通│壹支(含門號○│                │
│  │一│      │    │號之│由甲○○無│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聲搜│○○○○○○○│                │
│  │編│      │    │0租 │償轉讓第一│477卷第21至27頁)暨通訊監 │○○號晶片卡壹│                │
│  │號│      │    │屋處│級毒品海洛│察譯文(警6312卷第268至269│張)沒收之,於│                │
│  │3 │      │    │    │因(無證據│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達純質淨重│④、原審法院103年度聲搜字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5公克以上 │第454號搜索票(警聲搜477卷│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與許峯嘉│第22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 │價額。        │                │
│  │  │      │    │    │施用。    │港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  │  │      │    │    │          │錄表(警聲搜477卷第229至  │              │                │
│  │  │      │    │    │          │232頁)、扣押物照片(偵162│              │                │
│  │  │      │    │    │          │2號卷第13頁)、扣押物品清 │              │                │
│  │  │      │    │    │          │單(原審45卷一第67、69頁)│              │                │
│  │  │      │    │    │          │⑤、許峯嘉之正修科技大學超│              │                │
│  │  │      │    │    │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                │
│  │  │      │    │    │          │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              │                │
│  │  │      │    │    │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                │
│  │  │      │    │    │          │制紀錄暨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              │                │
│  │  │      │    │    │          │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警6312卷│              │                │
│  │  │      │    │    │          │第112至115頁)            │              │                │
├─┼─┼───┼──┼──┼─────┼─────────────┼───────┼────────┤
│2 │( │許峯嘉│103 │○○│甲○○持A │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甲○○犯轉讓第│上訴駁回。      │
│  │甲│      │年6 │鄉華│電話與許峯│審理時之自白。            │一級毒品罪,累│                │
│  │判│      │月20│偉旅│嘉於左列時│②、證人許峯嘉(他665卷第3│犯,處有期徒刑│                │
│  │決│      │日10│館  │間通話後,│至17、19至23、109至113頁)│玖月。未扣案不│                │
│  │附│      │時21│    │雙方在左列│③、原審法院103年度聲監字 │詳廠牌行動電話│                │
│  │表│      │分  │    │地點見面,│第185號、聲監續字第226號通│壹支(含門號○│                │
│  │一│      │    │    │由甲○○無│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聲搜│○○○○○○○│                │
│  │編│      │    │    │償轉讓第一│477卷第21至27頁)暨通訊監 │○○號晶片卡壹│                │
│  │號│      │    │    │級毒品海洛│察譯文(警6312卷第328頁) │張)沒收之,於│                │
│  │5 │      │    │    │因(無證據│④、原審法院103年度聲搜字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證明達純質│第454號搜索票(警聲搜477卷│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淨重5公克 │第22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以上)與許│港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價額。        │                │
│  │  │      │    │    │峯嘉施用。│錄表(警聲搜477卷第229至  │              │                │
│  │  │      │    │    │          │232頁)、扣押物照片(偵162│              │                │
│  │  │      │    │    │          │2號卷第13頁)、扣押物品清 │              │                │
│  │  │      │    │    │          │單(原審45卷一第67、69頁)│              │                │
│  │  │      │    │    │          │⑤、許峯嘉之正修科技大學超│              │                │
│  │  │      │    │    │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                │
│  │  │      │    │    │          │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              │                │
│  │  │      │    │    │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                │
│  │  │      │    │    │          │制紀錄暨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              │                │
│  │  │      │    │    │          │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警6312卷│              │                │
│  │  │      │    │    │          │第112至115頁)            │              │                │
├─┼─┼───┼──┼──┼─────┼─────────────┼───────┼────────┤
│3 │( │王建中│103 │○○│甲○○持A │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甲○○犯轉讓第│上訴駁回。      │
│  │甲│      │年6 │鄉華│電話與王建│審理時之自白。            │一級毒品罪,累│                │
│  │判│      │月20│偉旅│中於左列時│②、證人王建中之證述(他  │犯,處有期徒刑│                │
│  │決│      │日10│館  │間通話後,│665卷第25至35、37至38、40 │玖月。未扣案不│                │
│  │附│      │時21│    │雙方在左列│至41、109至113頁)        │詳廠牌行動電話│                │
│  │表│      │分  │    │地點見面,│③、原審法院103年度聲搜字 │壹支(含門號○│                │
│  │一│      │    │    │由甲○○無│第454號搜索票(警聲搜477卷│○○○○○○○│                │
│  │編│      │    │    │償轉讓第一│第22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 │○○號晶片卡壹│                │
│  │號│      │    │    │級毒品海洛│港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張)沒收之,於│                │
│  │12│      │    │    │因(無證據│錄表(警聲搜477卷第229至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證明達純質│232頁)、扣押物照片(偵162│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淨重5公克 │2號卷第13頁)、扣押物品清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以上)與許│單(原審45卷一第67、69頁)│價額。        │                │
│  │  │      │    │    │峯嘉施用。│④、王建中之正修科技大學超│              │                │
│  │  │      │    │    │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                │
│  │  │      │    │    │          │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              │                │
│  │  │      │    │    │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                │
│  │  │      │    │    │          │制紀錄暨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              │                │
│  │  │      │    │    │          │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他665卷 │              │                │
│  │  │      │    │    │          │第45至46頁、警6312卷第161 │              │                │
│  │  │      │    │    │          │至16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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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轉讓禁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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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對象  │聯繫│轉讓│過程      │證據清單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
│      │      │時間│地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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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林哲先│103 │○○│甲○○持A │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甲○○犯修正前藥事│上訴駁回。      │
│  │甲│      │年7 │鄉樂│電話與林哲│審理時之自白。            │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  │判│      │月中│活旅│先聯繫後,│②、證人林哲先之證述(他卷│之轉讓禁藥罪,累犯│                │
│  │決│      │旬某│館  │於左列時間│第65至85、87至95、109至113│,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      │日(│    │、地點,無│、132至133頁)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                │
│  │表│      │附表│    │償轉讓禁藥│③、原審法院103年度聲搜字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一│      │    │    │甲基安非他│第454號搜索票(警聲搜477卷│                  │                │
│  │編│      │號4 │    │命(無證據│第22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 │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
│  │號│      │行為│    │達純質淨重│港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7 │      │後某│    │10公克以上│錄表(警聲搜477卷第229至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時)│    │)與林哲先│232頁)、扣押物照片(偵162│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施用。    │2號卷第13頁)、扣押物品清 │                  │                │
│  │  │      │    │    │          │單(原審45卷一第67、6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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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蔡育琳│103 │○○│甲○○持A │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甲○○共同犯修正前│上訴駁回。      │
│  │甲│      │年6 │鄉○│電話於左列│審理時之自白。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  │判│      │月12│○○│時間與蔡育│②共犯林員宇之供述(偵917 │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決│      │日23│修車│琳聯繫後,│號卷第29至30頁,原審45卷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附│      │時12│廠旁│即指示林員│第161至191、209至223頁)  │月。未扣案不詳廠牌│                │
│  │表│      │分許│    │宇前往左列│③、證人蔡育琳之證述(他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一│      │    │    │地點與蔡育│665卷第122至130頁)       │號○○○○○○○○│                │
│  │編│      │    │    │琳見面,並│④、原審法院103年度聲監字 │○○號晶片卡壹張)│                │
│  │號│      │    │    │由林員宇按│第185號、聲監續字第226號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19│      │    │    │指示無償轉│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聲搜│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讓禁藥甲基│477卷第21至27頁)暨通訊監 │行沒收時,與林員宇│                │
│  │  │      │    │    │安非他命(│察譯文(警6312卷第321至322│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無證據達純│頁)                      │                  │                │
│  │  │      │    │    │質淨重10公│⑤、原審法院103年度聲搜字 │                  │                │
│  │  │      │    │    │克以上)與│第454號搜索票(警聲搜477卷│                  │                │
│  │  │      │    │    │蔡育琳施用│第22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 │                  │                │
│  │  │      │    │    │。        │港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  │  │      │    │    │          │錄表(警聲搜477卷第229至  │                  │                │
│  │  │      │    │    │          │232頁)、扣押物照片(偵162│                  │                │
│  │  │      │    │    │          │2號卷第13頁)、扣押物品清 │                  │                │
│  │  │      │    │    │          │單(原審45卷一第67、69頁)│                  │                │
│  │  │      │    │    │          │⑥、蔡育琳之正修科技大學超│                  │                │
│  │  │      │    │    │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                │
│  │  │      │    │    │          │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                  │                │
│  │  │      │    │    │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                │
│  │  │      │    │    │          │制紀錄暨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                  │                │
│  │  │      │    │    │          │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警6312卷│                  │                │
│  │  │      │    │    │          │第197至19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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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3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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