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林英志、蔡廷宜、陳金虎
- 當事人劉家豪、彭君頤、潘憶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君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憶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2 號、104 年度訴字第404 號、105 年度原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1、1234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38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18、5936號、105 年度偵字第216 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18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18、5936號、105 年度偵字第216 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原訴字第二號、一0四年度訴字第四0四號、一0五年度原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關於劉家豪部分撤銷。 劉家豪犯如附表二十六編號3 至4 、附表二十七「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六編號3 至4 、附表二十七「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彭君頤、潘憶玲部分【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原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彭君頤、潘憶玲各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緣黃世昌與郭明富於民國103 年7 月間,共同謀議欲向中國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而經營電信詐欺機房,乃決議由黃世昌出資設立機房及購買電信詐欺機房運作所需設備,郭明富則負責現場管理,並先於103 年7 月12日,透過不知情之東森房屋○○加盟店仲介人員葉彥廷向不知情之張瑛錡承租位於嘉義縣○○市○○○路○段00號房屋,租期為1 年,並自103 年7 月19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止,將該屋作為電信詐欺機房據點(下稱「81機房第1 期」),而與簡明邦(已於105 年8 月3 日死亡,並於105 年8 月16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決公訴不受理)、王培州、王宥峻、吳昇鴻、鍾禮鴻(於106 年5 月25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黃俊議、張剛寧、蘇昱丞、王暉勝、王松博、蔡佳倛、謝隆山、吳軍、陳建夆、賴佑甄、王文賢、吳典錡、陳佳宏、莊家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組成詐欺集團(其等加入電信詐欺機房之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詐騙中國大陸地區民眾(本案黃世昌、郭明富、王培州、王宥峻、張維欣、黃宏偉、吳昇鴻、陳哲彥、黃俊議、李柏信、黃冠維、陳建宏、陸民生、王浩平、林彥辰、李明哲、高憲榮、李鎬偉、陳建夆、陳佳宏、吳典錡、王文賢、林冠宇、王暉勝、王松博(原名王漢璋)、蔡佳倛、謝隆山、吳軍、莊家富、柯文斌、張剛寧、蘇昱丞、呂正煌、賴佑甄、洪聖智等人,業於106 年7 月20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855 、856 、1101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437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二、「81機房第2期」(劉家豪參與): 黃世昌與郭明富於前開「81機房第1 期」結束後,於103 年10月間,又共同謀議欲向中國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而經營電信詐欺機房,亦由黃世昌出資設立機房及購買電信詐欺機房運作所需設備,郭明富則負責現場管理,並自103 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以郭明富先前所承租位於嘉義縣○○市○○○路○段00號房屋作為電信詐欺機房據點(下稱「81機房第2 期」),因此次將改採以電腦軟體撥打電話之方式運作,乃先由郭明富採買電信詐欺機房運作所需之筆記型電腦、耳機型麥克風等相關設備(詳如附表二十八所示),另邀簡明邦、王培州、王宥峻、吳昇鴻參與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郭明富復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服務(即A 點,裝設地點為嘉義縣○○市○○○街00號,由郭明富向不知情之麥金生承租,租期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1 萬8 千元),再由王培州架設電信詐欺機房內之筆記型電腦、網路設備、雲端系統及A 點網路橋接器以發射網路訊號至「81機房」,而擔任電腦手以處理機房內之電腦及網路問題。嗣劉家豪、黃俊議、王暉勝、張剛寧、蘇昱丞、林彥辰、呂正煌、王松博、賴佑甄、吳典錡等10人,藉由簡明邦、郭明富或相互引介方式加入而組成詐欺集團(其等加入電信詐欺機房之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由該集團提供食宿,而集中住宿於上址「81機房」內。黃世昌、郭明富、簡明邦、王培州、王宥峻、吳昇鴻、黃俊議、王暉勝、張剛寧、蘇昱丞、林彥辰、劉家豪、呂正煌、王松博(原名王漢璋)、賴佑甄、吳典錡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分別自其等各自加入電信詐欺機房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個別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自每日上午8 時許至下午3 時許間,三人以上共同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而在「81機房第2 期」期間,陳哲彥亦明知電信詐欺機房內有三人以上之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每日為機房內之成員買送便當、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而機房內之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法為:由郭明富事先向「阿忠」購得中國大陸地區民眾之個資,並將之儲存在隨身碟後交給簡明邦,及由簡明邦自行向「麥克」購買「條子」,再由簡明邦將上開2 種「條子」輪流、穿插交給王培州傳送到google雲端系統上,每日上工前王培州公布雲端系統之帳號、密碼,由機手登入後下載使用,再以每個人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及耳機型麥克風,使用筆記型電腦內下載之撥接軟體,按「條子」記載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逐筆撥打網路電話向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其涉及「毒品」、「黑金洗錢」等案件之關係人為由,必須儘快向上海市楊浦公安局說明以釐清涉案程度,若該等大陸地區民眾受騙,即由機房內二線機手假冒係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市楊浦公安局公安顧國慶,由二線機手在電話中對被害人製作筆錄,藉機了解被害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及其內之存款情形,並告知將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將被害人之帳戶凍結1 年6 個月進行調查,若欲縮短調查時間為1 至3 天,則需取得上級領導即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同意後,以分案調查方式單獨優先處理,俟取得被害人信任後,二線機手即將電話轉接給假冒上海市楊浦公安局經濟犯罪調查科張思偉科長之三線機手,由三線機手以須監管被害人帳戶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三線機手再依轉帳機房(俗稱「馬仔」、「車行」)提供之中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俗稱「車單」)指示被害人操作提款機,將金錢(人民幣)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款之後,機房成員隨即聯繫轉帳機房(車行),藉由網路轉帳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其他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轉帳機房旗下不詳車手持提款卡,在臺灣地區透過具通匯功能之提款機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然後依比例分配,約定每筆詐得贓款由一、二、三線機手分得7 至8 % ,一線機手每期可領2 萬元底薪,王培州可領取10萬元,剩餘款項扣除電信詐欺機房所應支付費用及車行費用後,由黃世昌、郭明富2 人共同分得7 成、簡明邦分得3 成,而以此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十六所示之4 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共得款人民幣206,179 元。 三、「○○○○機房」(劉家豪、彭君頤、潘憶玲參與): 黃世昌與郭明富於前開「81機房第2 期」結束後,於103 年12月間,又共同謀議欲向中國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而經營電信詐欺機房,亦由黃世昌出資設立機房及購買電信詐欺機房運作所需設備,郭明富則負責現場管理,郭明富先於103 年11月10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2 萬2 千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尤國任承租位於嘉義縣○○市○○○道000 號房屋,租期為1 年,並自103 年12月8 日起同年12月25日止,將該屋作為電信詐欺機房據點(下稱「○○○○機房」),復將於上開「81機房第2 期」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耳機型麥克風等相關設備(詳如附表二十八所示)載送至「○○○○機房」,並邀集簡明邦、王培州、王宥峻、吳昇鴻參與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另高政隆(已於104 年4 月12日死亡,並於104 年4 月21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9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上開電信詐欺機房內有三人以上之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服務,而吳昇鴻則以其名義於103 年11月24日,向不知情之俞惠滿承租位在嘉義縣○○市○○○路000 號0 樓之00房屋,作為裝設高政隆申請網路服務之處所(即A 點),王培州繼而架設電信詐欺機房內之筆記型電腦、網路設備、雲端系統及A 點網路橋接器以發射網路訊號至「○○○○機房」,而擔任電腦手以處理機房內之電腦及網路問題。因郭明富打算再成立另一機房,乃於103 年12月13日起,委請柯文斌到「○○○○機房」內擔任現場負責人,專門負責在1 樓看管大門及監視錄影設備。嗣劉家豪、彭君頤、潘憶玲、張維欣、黃宏偉、黃俊議、李柏信、譚榮興(已於106 年3 月11日死亡,本院已另行審結)、黃冠維、陳建宏、陸民生、王浩平、張剛寧、蘇昱丞、林彥辰、呂正煌、李明哲、高憲榮、李鎬偉、林冠宇、洪聖智等21人,藉由簡明邦、郭明富或相互引介方式加入而組成詐欺集團(其等加入電信詐欺機房之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由該集團提供食宿,而集中住宿於上址「○○○○機房」內。黃世昌、郭明富、柯文斌、簡明邦、王培州、王宥峻、吳昇鴻、張維欣、黃宏偉、黃俊議、李柏信、譚榮興、黃冠維、陳建宏、陸民生、王浩平、張剛寧、蘇昱丞、林彥辰、劉家豪、呂正煌、李明哲、高憲榮、李鎬偉、林冠宇、洪聖智、彭君頤、潘憶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分別自其等各自加入電信詐欺機房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個別及接續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自每日上午8 時許至下午3 時許間,三人以上共同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而在「○○○○機房」期間,陳哲彥亦明知電信詐欺機房內有三人以上之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每日為機房內之成員買送便當、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而機房內之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法為:由郭明富事先向「阿忠」購得中國大陸地區民眾之個資,並將之儲存在隨身碟後交給簡明邦,及由簡明邦自行向「麥克」購買「條子」,再由簡明邦將上開2 種「條子」輪流、穿插交給王培州傳送到google雲端系統上,每日上工前王培州公布雲端系統之帳號、密碼,由機手登入後下載使用,機手再以每個人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及耳機型麥克風,使用筆記型電腦內下載之撥接軟體,按「條子」記載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逐筆撥打網路電話向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其涉及「毒品」、「黑金洗錢」等案件之關係人為由,必須儘快向上海市楊浦公安局說明以釐清涉案程度,若該等大陸地區民眾受騙,即由機房內二線機手假冒係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市楊浦公安局公安顧國慶,由二線機手在電話中對被害人製作筆錄,藉機了解被害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及其內之存款情形,並告知將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將被害人之帳戶凍結1 年6 個月進行調查,若欲縮短調查時間為1 至3 天,則需取得上級領導即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同意後,以分案調查方式單獨優先處理,俟取得被害人信任後,二線機手即將電話轉接給假冒上海市楊浦公安局經濟犯罪調查科張思偉科長之三線機手,由三線機手以須監管被害人帳戶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三線機手再依轉帳機房(俗稱「馬仔」、「車行」)提供之中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俗稱「車單」)指示被害人操作提款機,將金錢(人民幣)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款之後,機房成員隨即聯繫轉帳機房(車行),藉由網路轉帳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其他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轉帳機房旗下不詳車手(代號「蠻牛」)持提款卡在臺灣地區透過具通匯功能之提款機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然後依比例分配,約定每筆詐得贓款由一、二、三線機手分得7 至8 % ,一線機手每期可領2 萬元底薪,王培州可領取10萬元,剩餘款項扣除電信詐欺機房所應支付費用及車行費用後,由黃世昌、郭明富2 人共同分得7 成、簡明邦分得3 成,而以此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十七所示之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其中陳蘭美接續於附表二十七編號3 、5 、16、30、42、61之時間匯款,合計300,600 元人民幣,不詳被害人接續於附表二十七編號1 至2 、4 、6 至7 、43所示之時間匯入款項,合計277,300 元人民幣,附表二十七編號31之董萬蘭匯款166,800 元人民幣,其餘附表二十七編號8 至15、17至29、32至41、44至60、62至69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業由一線或二線機手著手撥打網路電話以前詞實施詐術,然未因此陷於錯誤及匯款,致未得逞。 四、劉家豪因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而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7,000元。嗣經警於103 年12月25日13時30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機房」內執行搜索;又張維欣因另案經通緝而於103 年12月26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嘉義縣○○市○○○○上查獲,同日15時許,經張維欣同意帶同警員前往張維欣承租位於嘉義縣○○市○○○路○段00號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至二十五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在公訴事實之範圍即待證事實有疑問、矛盾、不明確的情況下,檢察官之舉證活動勢必產生阻礙,不能發揮。此時,不僅被告無法為訴訟之有效防禦,亦妨礙法院為訴訟之促進。因此,案件於準備程序階段,在法院依據同法第94條為被告人別之確認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法院即應接著對檢察官確認「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起訴法條有無應予變更」,再由法院訊問被告或辯護人對於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法院於行準備程序時,公訴事實及其範圍如何解讀,應由到庭檢察官為之,此之所以實務上法院在第1 次行準備程序時,亦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之意義所在,即由檢察官藉由口頭陳述公訴事實之方式,一方面顧及被告之答辯權與公開審判之旁聽權,另方面促使檢察官得以進一步明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起訴法條是否有疑問、矛盾或不明確之處,方得以及時澄清、更正,藉以確定如何之犯罪事實已繫屬於法院及法院之審判範圍,俾利被告、辯護人之答辯,及檢察官日後之舉證活動,與被告、辯護人日後之舉證利益。換言之,起訴事實之內容、範圍因到庭檢察官真摯之主張、陳述而確定。 ㈡、本案追加起訴書第4 頁犯罪事實欄三略記載:被告彭君頤、潘憶玲2 人自103 年12月8 日起至103 年12月25日止,在「○○○○機房」,依附表一所示分工方式,對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27至91所示之陳蘭美等67名大陸民眾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等語(見原審105 原訴2 號卷㈠第4 頁)。似乎認為彭君頤、潘憶玲2 人均全程參與「○○○○機房」之運作,然觀諸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27至91「涉案嫌疑人」欄所載,其中僅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27至31將彭君頤、潘憶玲2 人列為涉案嫌疑人,其餘皆無。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針對此部分主張稱:就彭君頤、潘憶玲2 人參與之犯罪事實,以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為主等語(見原審105 原訴2 號卷㈢第293 頁)。是本院審判之範圍,因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而明確,且該陳述之目的在於解決追加起訴書所載有疑義或不清楚之處,確認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要與訴一部之撤回或變更有別,本院自應據以為審判之對象,合先敘明。二、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家豪及同案被告黃世昌、郭明富、簡明邦、王培州、王宥竣、張維欣、黃宏偉、柯文斌、吳昇鴻、陳哲彥、黃俊議、李柏信、譚榮興、黃冠維、陳建宏、陸民生、王浩平、張剛寧、蘇昱丞、林彥辰、呂正煌、李明哲、高憲榮、李鎬偉等25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1、1234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3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後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2 號(下稱原審 104 原訴2 號)審理;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同案被告王暉勝、王松博、蔡佳倛等3 人涉犯詐欺案件,且與前開案件,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之案件,而以104 年度偵字第2418號追加起訴書而為追加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後以104 年度訴字第404 號(下稱原審104 訴404 號)審理;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被告彭君頤、潘憶玲及同案被告鍾禮鴻、謝隆山、吳軍、陳建夆、賴佑甄、陳佳宏、吳典錡、王文賢、莊家富、洪聖智、林冠宇等13人涉犯詐欺案件,且與前開案件,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之案件,而以104 年度偵字第5936號、105 年度偵字第216 號追加起訴書而為追加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後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2 號(下稱原審105 原訴2 號)審理。前揭原審104 原訴2 號、104 訴404 號、105 原訴2 號經合併審理後,被告劉家豪及同案被告郭明富、王培州、王宥峻、張維欣、黃宏偉、柯文斌、吳昇鴻、陳哲彥、黃俊議、李柏信、譚榮興、黃冠維、陳建宏、陸民生、王浩平、張剛寧、蘇昱丞、林彥辰、呂正煌、李明哲、高憲榮、李鎬偉、王暉勝、王松博、蔡佳倛、陳建夆、賴佑甄、陳佳宏、吳典錡、王文賢、洪聖智、林冠宇等33人,於105 年6 月28日經原審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2 號、104 年度訴字第404 號、105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下稱A 判決)均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彭君頤、潘憶玲2 人於106 年4 月27日,經原審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下稱B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檢察官對A 判決之被告劉家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劉家豪亦對A 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繫屬於本院後以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下稱本院105 原上訴12號)審理;另被告彭君頤、潘憶玲2 人亦對B 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繫屬於本院後以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下稱本院106 原上訴11號)審理。又檢察官對A 判決之被告劉家豪聲明不服,A 判決之被告劉家豪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及被告彭君頤、潘憶玲2 人對B 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然其等均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則A 、B 判決中有關被告劉家豪、彭君頤、潘憶玲3 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視為上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彭君頤、潘憶玲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106 原上訴11號卷第180-219 、243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劉家豪於原審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104 原訴2 號卷㈡第81頁反面),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到庭或具狀聲明異議(被告劉家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家豪、彭君頤、潘憶玲3 人及被告彭君頤、潘憶玲2 人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被告劉家豪雖於本院106 年9 月20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被告劉家豪因其所在地不明,致應行送達之文書無從送達,經本院裁定公示送達,且本件被告劉家豪之審理期日傳票該公示送達證書已於106 年8 月22日張貼於本院牌示處,並經其戶籍所在地之新北市○○區公所,於106 年8 月24日張貼於該所牌示處等情(按係第2 次公示送達),有本院刑事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及新北市○○區公所106 年8 月24日新北蘆密字第1062102115號函各1 份(見本院105 原上訴12號卷㈥第13頁;本院105 原上訴12號卷㈦第119 、127 頁)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劉家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有關「81機房第2 期」、「○○○○機房」之成立起迄時間、各機房陸續參與之人員及分工、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之運作模式、時間、對象、金額及由不詳車行取款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豪於原審坦承(見原審104 原訴2 號卷㈥第142 、146 頁)及本院具狀坦認其犯錯在卷(見本院105 原上訴12號卷㈠第83-84 頁之刑事上訴狀)及彭君頤、潘憶玲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原上訴11號卷第178 、243 頁),並據同案被告郭明富、王培州、王宥竣、張維欣、黃宏偉、吳昇鴻、陳哲彥、黃俊議、李柏信、黃冠維、陳建宏、陸民生、王浩平、林彥辰、李明哲、高憲榮、李鎬偉、柯文斌、張剛寧、蘇昱丞、呂正煌、吳典錡、林冠宇、賴佑甄、洪聖智、王暉勝、王松博等人證述在卷,並分別就其等參與上開電信詐欺機房而成立詐欺集團、彼此擔任之角色分工,及本件詐欺集團係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以網路電話(「81機房第2 期」、「○○○○機房」)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供述甚詳,且互核尚屬一致,復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81機房第2期」部分: ⑴、證人吳冬梅103 年11月2 日之公安詢問筆錄(見警1194號卷㈥第49-51頁)。 ⑵、證人翁寶雅103 年11月10日之公安詢問筆錄(見警1194號卷㈥第45-47頁)。 ⑶、證人錢玉霞103 年11月12日之公安詢問筆錄(見警1194號卷㈥第63-65頁)。 ⑷、證人王行珠103 年11月19日之公安詢問筆錄(見警1194號卷㈥第1-4頁)。 ⑸、證人即「81機房」房東張瑛錡103 年12月25日之警詢筆錄(見警1194號卷㈥第99-100頁)。 ⑹、證人即東森房屋○○加盟店仲介葉彥廷於103 年12月25日之警詢筆錄(見警1194號卷㈥第101-102 頁)。 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81機房第2 期」A 點裝設位置即嘉義縣○○市○○○街00號】(見警1194號卷㈥第250-255頁)。 ⑻、「81號機房」現場照片14張(見警1194號卷㈥第170-176 頁)。 ⑼、郭明富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服務之用戶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見警1194號卷㈥ 第228 頁)。 ⑽、吳冬梅之筆錄單(見警1194號卷㈥第268頁)。 ⑾、吳冬梅之詐騙機房VOS 通聯紀錄1 份(103 年11月2 日)(見警1194號警卷㈥ 第54-62頁)。 ⑿、錢玉霞之詐騙機房VOS 通聯紀錄1 份(103 年11月12日)(見警1194號卷㈥第67-78頁)。 ⒀、王行珠一本通/ 綠卡通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接受證據材料清單、詐騙機房VOS 通聯紀錄各1 份(103 年11月18日)(見警1194號卷㈥第5-34頁)。 ⒁、「81機房第2 期」之共同被告加入之時間(據簡明邦、郭明富、王培州、王宥峻、吳昇鴻、黃俊議、張剛寧、蘇昱丞、林彥辰、王暉勝、王松博、吳典錡之供證,其等均全程參與): ①、劉家豪(家和):劉家豪於警詢供稱:伊係於103 年11月初加入電信詐欺機房,是郭明富帶伊加入詐欺機房等語(見偵81號卷㈦第9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伊係於103 年11月4 、5 日加入詐欺機房等語(見原審104 原訴2 號卷㈥第192 頁),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劉家豪係於103 年11月5 日加入,故其參與「81機房第2 期」為如附表二十六編號3 、4 所示。 ②、呂正煌(紅毛):呂正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加入「81機房第2 期」後約1 個禮拜就結束了等語(見原審104 原訴2 號卷㈡第82頁反面;原審104 原訴2 號卷㈥第192 頁),此情與劉家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呂正煌約晚伊2 個禮拜加入,約103 年11月中旬加入等語(見原審104 原訴2 卷㈡第82頁反面;原審104 原訴2 卷㈥第192 頁)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而「81機房第2 期」於103 年11月24日結束,往前推算1 星期約為104 年11月18日加入,故其參與「81機房第2 期」之時間為103 年11月18日至同年11月24日,其參與詐欺之犯行即如附表二十六編號4 所示。 ③、賴佑甄(草莓):賴佑甄於104 年8 月20警詢中自承:伊於103 年10月底離開電信詐欺機房等語(見警2897號卷第134 頁反面),又於105 年5 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陳稱:「81機房第2 期」成立後4 、5 日加入,約103 年10月底、11月初離開,並擔任一線機手等語(見原審105 原訴2 號卷㈡第18頁),另於105 年5 月26日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於103 年10月17、18日加入,參加約10幾日等語(見原審104 原訴2 號卷㈥第96頁)。綜合賴佑甄上開證述,應認其參加「81機房第2 期」之時間為103 年10月18日,於103 年11月2 日以後離開,故其參與「81機房第2 期」之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二十六編號1 所示。 ⒂、王松博、蔡佳倛及王暉勝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194號卷㈥第139-142 頁)。 ⒃、王松博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194號卷㈦第157-159 頁)。 ⒄、王暉勝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194號卷㈦第160-163 頁)。 (18)王松博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見警1194號卷㈦第229-232頁)。 (19)蔡佳倛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見警1194號卷㈦第247-253 頁)。 (20)扣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物。 2、「○○○○機房」部分: ⑴、證人陳蘭美103 年12月30日之公安詢問筆錄(見警1194號卷㈥第35-38 頁)。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載明:陳蘭美係於103 年12月10日遭詐騙人民幣321,600 元。惟陳蘭美於該次公安詢問時供稱:伊於2014年(即民國103 年,下同)12月10日,接到電話自稱是上海楊浦公安局之人,對方表示伊帳戶裡的資金有問題,將進行查扣,需按照要求將金錢匯到指定帳戶,伊當時沒想太多,分別於2014年12月11日匯35,200元人民幣,12月12日匯117,800 元人民幣,12月22日匯51,600元人民幣,12月23日匯27,000元人民幣,12月24日匯50,000元人民幣,12月25日匯50,000元人民幣,到對方指定之郵政儲蓄銀行及工商銀行帳戶,合計321,600 元人民幣,直至2014年12月28日,伊要去匯款時感覺不對勁,始報案等語(見警1194號卷㈥第35-38 頁)。而統計陳蘭美上開匯款之金額應為331,600 元人民幣,且參卷附「○○○○機房」業績表所示,該機房103 年12月10日僅進帳4,700 元人民幣(見警1194號卷㈥第305 頁),顯低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金額321,600 元人民幣。據上可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有關陳蘭美匯款之時間及總金額有誤,本院予以更正如附表二十七編號3 、5 、16、30、42、61所示。相同情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之103 年12月11日不詳之人共匯入100,900 元人民幣,有前揭「○○○○機房」業績表(見警1194號卷㈥第305 頁)在卷可參,應扣除陳蘭美部分之35,200元人民幣,而為65,700元人民幣(即附表二十七編號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之103 年12月12日不詳之人共匯入135,700 元人民幣,有上開「○○○○機房」業績表(見警1194號卷㈥第305 頁)附卷足參,應扣除陳蘭美之117,800 元人民幣,而為17,900元(即附表二十七編號6 )。起訴書附表編號32之103 年12月22日不詳之人共匯入20,600元人民幣,亦有上開「○○○○機房」業績表(見警1194號卷㈥第305 頁)在卷可參,然依陳蘭美上開所述,其該日共匯入51,600元人民幣,業績表上之數額顯低於陳蘭美所述之金額,自應以有利被告及客觀之證據認定之,即該日陳蘭美受騙之金額僅20,600元人民幣,且無其他不詳之人遭詐騙(即附表二十七編號16)。起訴書附表編號34之103 年12月24日不詳之人共匯入129,600 元人民幣,亦有上開「○○○○機房」業績表(見警1194號卷㈥第305 頁)附卷可參,惟依陳蘭美上開所述,其該日共匯入50,000元人民幣,自應扣除陳蘭美部分之50,000元人民幣,而為79,600元人民幣(即附表二十七編號43)。 ⑵、證人董萬蘭103 年12月23日之公安詢問筆錄(見警1194號卷㈥第79-81 頁)。觀諸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所示,係認董萬蘭於103 年12月23日遭詐騙167,000 元人民幣,惟董萬蘭該次公安詢問時係供述:伊於103 年12月23日遭詐騙16萬7 千餘元人民幣等語。復檢視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尚由卷附業績表之記載直接認定「○○○○機房」於103 年12月23日另向不詳之人詐騙得款193,800 元人民幣,有上開「○○○○機房」業績表(見警1194號卷㈥第305 頁)附卷足稽,是上開業績表上103 年12月23日進帳之金額,自應扣除同日董萬蘭之匯款。此外,依前所述,陳蘭美於103 年12月23日亦匯款27,000元人民幣入帳,則上開業績表之總金額亦應扣除陳蘭美之匯款。經扣除後,該日之進帳為負數(計算式:193,800-167,000-27,000= -200),又董萬蘭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既陳明受騙金額約16萬7 千元人民幣,而「○○○○機房」該日僅進帳193,800 元人民幣,是該數額扣除陳蘭美之匯款27,000元人民幣後為166,800 元人民幣(計算式:193,800-27,000=166,800),相近董萬蘭所述之16萬7 千元人民幣,依罪疑惟輕法則,認董萬蘭受騙之金額為166,800 元人民幣,且該日除被害人陳蘭美、董萬蘭外,已無其他不詳之人匯款,是起訴書有關上開部分之記載,本院逕予更正如附表二十七編號31所示。 ⑶、證人即「○○○○機房」房東尤國任母親尤蘇怡如103 年12月25日之警詢筆錄(見警1194號卷㈥第88至91頁)。 ⑷、「○○○○機房」網路申裝地點(嘉義縣○○市○○○路000 號6 樓之35)現場照片4 張(見警1194號卷㈥第168-169 頁)。 ⑸、高政隆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服務之相關資料表1 份(見偵81號卷㈧第162-167 頁)。 ⑹、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機房」設置起點即嘉義縣○○市○○○道000 號】(見警1194號卷㈥第236-242 頁)。 ⑺、租賃契約書1 份【「○○○○機房」A 點設置處即嘉義縣○○市○○○路000 號0 樓之00】(見警1194號卷㈥第245-249 頁)。 ⑻、「○○○○機房」現場平面圖5 紙(見警1194號卷㈥第149-153頁)。 ⑼、「○○○○機房」現場照片28張(見警1194號卷㈥第154-167 頁)。 ⑽、GOOGLE雲端硬碟資料(見偵81號卷㈥第139 至156 頁反面,以下均為同卷不引卷名)。 A、帳號「ccvv666888」內儲存之檔案: ①、出席表(第139 頁)。 ②、網路電話系統費用明細(名稱:電話明細)(第140 頁)。③、分配掃地工作表(第141 頁)。 ④、詐騙被害人紀錄表7 份(又稱筆錄單)(第148-151 頁反面)。 ⑤、未詐騙成功的被害人資料5 份(名稱:死因單)(第152-154頁)。 ⑥、ATM 自動提款機的操作流程表(名稱:ATM-亞虎(3))(第15 4頁反面)。 ⑦、人頭帳戶名冊(又稱車單)(名稱:保力達)(第155 頁)。 ⑧、假網站網址、帳號、密碼表(名稱:後台網址. 帳號. 密碼)(第155 頁反面)。 ⑨、如何登入上開網站的的操作說明(名稱:真網說明書)(第156頁正反面)。 B、帳號「0000000000」內儲存之檔案: ①、系統商、車行聯絡的Skype 帳號(名稱:○○00000 )(第142頁)。 C、帳號「0000000」內儲存之檔案: ①、機房開銷與成員借支紀錄(名稱:系統/ 零用/ 借支)(第143頁)。 ②、「○○○○機房」業績表2 紙(名稱:亞虎- 個人業績)(第144-145頁)。 ③、「○○○○機房」詐騙金額總表(名稱:亞虎- 工作表1 )(第146 頁)。 ④、機房內一線成員轉單給二線成員的次數表(名稱:單量)(第147頁)。 D、歸納上開證據資料可得下列結論: ①、遭詐騙之被害人、時間、金額部分: 被害人陳蘭美、董萬蘭部分,已經敘明如前,另附表二十七編號1 至2 、4 、6 至7 、43所示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民眾遭詐騙之時間及金額,係從上開「○○○○機房」業績表中之記載所得(見警1194號卷㈥第305 頁,其中附表二十七編號4 、6 、43已扣除陳蘭美於同日之匯款),依上開簡明邦、王培州之證詞,業績表日期後面之業績欄代表該日有進帳,但無法特定出被害人為何人,故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人士稱之。其餘如附表二十七編號8 至15、17至19、32至41、44至60、62至69所示即載有姓名但遭詐騙未遂之被害人,均係由卷附筆錄單(吳福玉、淩秀銀、錢興正、龍向元、龔光銀)、死因單(其餘未遂之被害人)中核對而出,亦即「○○○○機房」內之一線或二線或三線機手已著手詐騙,然未陷於錯誤致未匯款,有筆錄單及死因單(見警1194號卷㈥第270 、272-280 頁)附卷足參。 ②、在「○○○○機房」擔任機手之共同被告陸續加入之時間(據郭明富、簡明邦、王培州、王宥峻、吳昇鴻、黃俊議、李柏信、譚榮興、張剛寧、蘇昱丞、林彥辰、呂正煌、李明哲、高憲榮、李鎬偉之供證,其等均全程參與): a、彭君頤(康康)、潘憶玲(RUBY)2 人: 據證人簡明邦於警詢中證稱:彭君頤、潘憶玲比張維欣等人慢2 天才進來「○○○○機房」,來4 天就走了等語,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簡明邦該份筆錄明確(見原審105 原訴2 號卷㈣第211 、214 頁);證人王培州於104 年1 月27日警詢證稱:彭君頤、潘憶玲這期(「○○○○機房」)才來,他們才進來2 天還是3 天就走了等語,亦由原審勘驗王培州上開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105 原訴2 號卷㈣第187 、188 頁);另證人王能偕於原審證稱:彭君頤、潘憶玲在「○○○○機房」內待的時間很短暫,可能有1 、2 天,但有幾天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105 原訴2 號卷㈢第305 頁),而證人張維欣、王培州於原審則均證稱彭君頤、潘憶玲比張維欣、黃冠維、陳建宏、陸民生(下稱張維欣等4 人)等人晚進來等語(張維欣部分,見原審105 原訴2 號卷㈢第393 頁;王培州部分,見原審105 原訴2 號卷㈢第354 頁),顯見彭君頤、潘憶玲2 人確實比張維欣等4 人較晚進入「○○○○機房」一情無訛。其次,參酌卷附○○○○機房業績< 「0000000 」雲端硬碟內檔案名「亞虎」之「個人業績」工作表> (下稱業績表)所載(見警1194卷㈥第301 頁),其中欄位「RUBY」(即潘憶玲)部分之業績登錄時間為2014/12/10、2014/12/13,而該業績表係由機房內之電腦手即王培州所登錄,觀諸王培州於原審證稱:業績表是簡明邦叫伊如何記載,伊就如何記載,伊不會因為個人跟某人較好,就對該人任意多填業績等語(見原審105 原訴2 號卷㈢第334 頁),復衡以業績表係用以記錄機房內個別參與人員之每日成果,佐以在「○○○○機房」內擔任一線機手之證人黃俊議於原審證稱:伊在機房內如果詐騙成功的話,可以抽8%等語(見原審105 原訴2 號卷㈢第358 頁),可以看出業績表內之業績多寡牽涉日後業績獎金之分配,對機房內之管理階層及一線機手而言,同等重要,自不能恣意填載,況且,該業績表係機房內每日必需填載之工作事項,屬日常性之事務,並於「○○○○機房」於103 年12月25日突被警攻堅查獲時所扣得,可以排除係臨訟偽造之可能,相較於證人之證詞可能隨時間經過、個人記憶力強弱、其他事務之干擾等因素而逐漸淡忘之特質而言,該項書證之可信性較高,自應以附卷業績表內所彰顯之內容較為可採。從而,簡明邦上開證述稱彭君頤、潘憶玲2 人待在「○○○○機房」之時間為4 日,適與業績表顯示「RUBY」之業績跨越103 年12月10日至103 年12月13日共4 日之情,不謀而合,且係後於張維欣等4 人於103 年12月9 日進入「○○○○機房」一節,亦相吻合,堪認被告彭君頤、潘憶玲2 人參與「○○○○機房」詐欺犯行之時間確為103 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13日共計4 日無訛,而有如機房」之詐欺犯行,而有如附表二十七編號2 至7 所示之行為。 b、張維欣(胖維)、黃冠維(金剛)、陳建宏(阿草)、陸民生(二伯)4 人: 張維欣、黃冠維、陳建宏、陸民生均一致供證:伊等4 人同時於103 年12月初加入「○○○○機房」,且只停留4 、5 日等語(張維欣部分,見偵81號卷㈤第185 頁反面、188 頁;原審104 原訴2 號卷㈥第90頁。黃冠維、陳建宏、陸民生部分,見原審104 原訴2 號卷㈡第40頁反面、41頁),均無法正確記憶加入之時間,惟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哲於104 年2 月16日警詢證稱:張維欣係於103 年12月8 、9 日進入「○○○○機房」等語(見偵81號卷㈧第2 頁),且張維欣、黃冠維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伊等進入時,機房已經開始運作了等語(見原審104 原訴2 號卷㈥第90頁),再佐以卷附「○○○○機房」業績表所示(見警1194號卷㈥第303 頁),其中黃冠維(金剛)於103 年12月9 日即有業績,陳建宏(阿草)最後1 筆業績係在103 年12月13日。勾稽上情,作最有利之認定,應認張維欣、黃冠維、陳建宏、陸民生等4 人係於103 年12月9 日至同年12月13日參與「○○○○機房」之詐欺犯行,而有如附表二十七編號1 至7 所示之行為。 c、黃宏偉(阿強)、王浩平(小胖)2 人: 黃宏偉、王浩平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等一起於103 年12月22日加入「○○○○機房」,直至103 年12月25日遭查獲等語(見偵81號卷㈣第101 頁反面、128 頁反面;原審104 原訴2 號卷㈡第40頁反面、41頁;原審104 原訴2 號卷㈥第93頁),核與柯文斌於103 年12月26日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81號卷㈡第3 頁反面),再對照卷附「○○○○機房」業績表顯示,黃宏偉(阿強)於103 年12月23、25日確有業績之記載(見警1194號卷㈥第303 頁),足認 其等上開所述屬實,故黃宏偉、王浩平係於103 年12月22日至103 年12月25日參與「○○○○機房」之詐欺犯行,而有如附表二十七編號16至69所示之行為。 d、柯文斌(阿斌): 柯文斌於103 年12月26日於警詢供承:伊於103 年12月13日進入「○○○○機房」直至為警查獲等語(見偵81號卷㈡第3 頁反面、第5 頁反面),參酌簡明邦於104 年1 月8 日警詢供稱:柯文斌是後來郭明富想要成立新機房才請來管理的等語(見偵81號卷㈥第2 頁),及王培州於104 年1 月27日警詢證稱:柯文斌是「○○○○機房」之現場負責人,約於103 年12月10幾日加入等語(見偵81號卷㈥第135 頁)。據上,足見柯文斌前開所述非虛,堪認其係於103 年12月13日至同年12月25日參與「○○○○機房」之詐欺行為,而有如附表二十七編號7 至69所示之行為。 e、林冠宇(蓋達)、洪聖智(小虎)2人: 林冠宇於105 年5 月26日原審審理時供承:伊於103 年12月6 日加入「○○○○機房」,約工作10幾日,洪聖智早其幾日離開等語(見原審104 原訴2 號卷㈥第96、97頁);另洪聖智於105 年5 月26日原審審理時則供稱:伊與林冠宇於103 年12月6 日加入「○○○○機房」,之後先離開等語(見原審104 原訴2 號卷㈥第97頁),核與李明哲於104 年2 月16日警詢供陳:林冠宇及洪聖智2 人是103 年12月6 日加入「○○○○機房」,洪聖智先離開等語(見偵81號卷㈥第6 頁)尚屬一致,經比對卷附「○○○○機房」休假表所示(見警1194號卷㈥第264 頁),洪聖智(小虎)自103 年12月16日之後均記載為「休假」,林冠宇(蓋達)自103 年12月18日即記載為「休假」,符合上開洪聖智先離開機房之證詞,從而可認林冠宇加入「○○○○機房」之時間為103 年12月8 日(開始運作日)至103 年12月17日;洪聖智則為103 年12月8 日至103 年12月15日,而均有如附表二十七編號1 至7 所示之詐欺行為。 ⑾、陳蘭美之詐騙機房VOS 通聯紀錄1 份(103 年12月10日)(見警1194號卷㈥ 第40-43頁)。 ⑿、董萬蘭之詐騙機房VOS 通聯紀錄1 份(103 年12月23日)(見警1194號卷㈥第83頁)。 ⒀、張維欣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194號卷㈥第134-138 頁;偵81號卷㈤ 第136-141 頁)。 ⒁、高政隆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194號卷㈥第143-148 頁)。 ⒂、柯文斌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見警1194號卷㈦第240-241頁)。 ⒃、高政隆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警1194號卷㈦第242頁)。 ⒄、高憲榮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警1194號卷㈦第243頁)。 (18)黃冠維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警1194號卷㈦第245頁)。 (19)高政隆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通聯紀錄(見偵913 號卷第59-60頁)。 (20)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913 號(高政隆)不起訴處分書(偵913 卷第76頁正反面)。 (21)扣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物。 3、所有電信詐欺機房共同部分之證據: ⑴、操作提款機流程表、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詐騙講稿及Q&A 、申辦網路銀行電子密碼器流程表(見偵81號卷㈥第16至32頁) ⑵、王培州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194號卷㈥第127-132 頁)。 ⑶、行動電話0000-000000 (黃世昌)、0000-000000 (陳哲彥)、0000-000000 (郭明富)、0000-000000 (高政隆)申登人查詢資料(見偵913號卷第36頁)。 ⑷、行動電話0000-000000 (簡明邦)、0000-000000 (王宥峻)、0000-000000 (黃冠維)、0000-000000 (陳建宏)、0000-000000 (王松博)、0000-000000 (王暉勝)、0000-000000 (吳昇鴻)、0000-000000 (黃俊議)、0000-000000 (林彥辰)、0000-000000 (王培州)之申登人查詢資料(見警1194號卷㈦第166-169 頁)。 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670 、671 、698 、712 、713 、714 、715 、716 、718 、720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見警1194號卷㈦第116-142 頁)。 ⑹、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當庭以google map查詢嘉義市○區○○路000 號街景圖1 紙(見原審104 原訴2 號卷㈢第349 頁)。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當庭勘驗扣案隨身碟所列印之資料(見原審104 原訴2 號證物卷全卷)。 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詐騙機房勘察報告(見警1194號卷㈥第179-212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物分析報告(見警1194號卷㈥第213-235 頁)。 ⑽、王宥峻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194號卷㈦第144-147頁)。 ⑾、陳哲彥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通聯紀錄(見偵81號卷㈠第91-93頁反面)。 ⑿、簡明邦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913號卷第45-48頁)。 ⒀、簡明邦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Line、WeChat及Skype 對話紀錄照片38張(見警1194號卷㈦第172-181 頁;偵81號卷㈨第17-21頁)。 ⒁、王宥峻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LINE及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3 張(見警1194號卷㈦第182-222 頁)。 ⒂、王培州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Skype 翻拍照片22張(見警1194號卷㈦第223 至228 頁;偵81號卷㈨第40-42 頁)。 ⒃、吳昇鴻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警1194號卷㈦第233-236 頁)。 ⒄、林彥辰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見警1194號卷㈦第237-239 頁)。 (18)郭明富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 之通聯紀錄各1 份(見偵81號卷㈠第94-95頁、第96頁)。 (19)郭明富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之申登人查詢資料(見偵緝38號卷第42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劉家豪確實自103 年11月5 日至同年11月24日(即附表二十六編號3 、4 )參與「81機房第2 期」及全程參與「○○○○機房」之詐欺犯行,並擔任一線機手詐騙成員;被告彭君頤、潘憶玲2 人確實自103 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即附表二十七編號2 至7 )參與「○○○○機房」之詐欺犯行,並分別擔任三線、一線機手詐騙成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家豪、彭君頤、潘憶玲3 人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劉家豪就犯罪事實二中即附表二十六編號3 、4 及犯罪事實三中即附表二十七編號1 至7 、16、30、31、42、43、6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其餘就附表二十七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彭君頤、潘憶玲2 人就犯罪事實三中即附表二十七編號2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上開所為尚涉犯同條第3 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款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以該條款係以詐騙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至於詐騙集團成員間或詐騙集團與車手集團間抑或車手集團成員間以行動電話或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微信(We Chat )等聯繫,應非該條款所欲規範之範圍。經查,據郭明富於105 年5 月26日原審審理時陳稱:「81機房第1 期」沒有電腦,是用電話直接撥打,到「81機房第2 期」、「○○○○機房」始採買電腦等語(見原審104 原訴2 號卷㈥第87頁),電腦手王培州105 年5 月25日於原審審理時陳稱:「81機房第1 期」只有1 台電腦,伊在使用,是直接撥打電話詐騙,「81機房第2 期」、「○○○○機房」每個人面前有1 台筆記型電腦,裡面下載撥接程式,機手必須依「條子」上的個資電話去按按鍵,才能撥出去,有點類似SKYPE 一樣,只是透過網路通話,並不是由電腦設定自行對不特定人群發等語(見原審104 原訴2 號卷㈢第299 、300 頁),此情亦經王宥峻(見原審104 原訴2 號卷㈢第372 頁;原審104 原訴2 號卷㈥第89、90頁)、林彥辰(見原審104 原訴2 號卷㈢第393 頁)、黃俊議(見原審104 原訴2 號卷㈢第381 頁)於原審證述明確,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本件電信詐欺機房之詐騙手法仍係按一通一通電話撥打與被害人,於「81機房第2 期」、「○○○○機房」僅係改由撥打網路電話方式行之,公訴意旨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惟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減縮,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情事,附此敘明。至附表二十七有關陳蘭美、不詳之人部分之匯款時間、受騙金額,原起訴書之記載有誤,業經認定如前,本院逕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418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劉家豪部分),與前揭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1、1234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38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經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各人加入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等人於其等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之各該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劉家豪、彭君頤、潘憶玲3 人,與同案被告黃世昌、郭明富、王培州、王宥峻、張維欣、黃宏偉、柯文斌、吳昇鴻、陳哲彥、黃俊議、李柏信、黃冠維、陳建宏、陸民生、王浩平、張剛寧、蘇昱丞、林彥辰、呂正煌、李明哲、高憲榮、李鎬偉、王暉勝、王松博、賴佑甄、吳典錡、洪聖智、林冠宇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分別與附表二十六、二十七之「參與之被告」欄所示之人各從其等參加之起迄時間(起迄時間詳附表一)及不詳之車手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行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因此,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經查: 1、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於「81機房第2 期」所騙得之被害人既能特定為不同人如附表二十六所示,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認於上開時間參與之被告,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及辯護意旨認係接續犯而應以一罪論處,容有誤會。 2、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後,倘由相關業績表等文件認定而來,而其上僅有匯款之金額及日期,依證人、共同被告及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上開期日遭詐騙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身分,亦無法區辨是否為同一次詐騙行為後由同一被害人陸續匯入款項之情形(此種情節實務上亦屬有之),且如上所述,如附表二十七所示之陳蘭美受騙後分別於6 日不同之日期匯款,則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對如附表二十七編號3 、5 、16、30、42、61所示之陳蘭美施用詐術所得,而有於此期間參與之被告,應各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為適當,至如附表二十七編號1 至2 、4 、6 至7 、43所示,無法區辨是否為同一次詐騙行為後由同一被害人陸續匯入款項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認係接續對同一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成年大陸籍人士施用詐術所得,故就上開部分應認參與在內之被告,各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為適當。即被告彭君頤、潘憶玲2 人就附表二十七編號3 、5 部分論以一罪,就附表二十七編號2 、4 、6 、7 部分亦論以一罪。其餘詐欺未遂之被害人與附表二十七編號31所示之董萬蘭,所騙得之被害人既能特定為不同人,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此期間參與之被告自應分論併罰。公訴及辯護意旨認係接續犯而應以一罪論處,亦有誤會。 3、被告劉家豪、彭君頤、潘憶玲3 人個別所犯上開各罪,除前揭論述之接續犯外,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未遂犯減輕其刑: 被告劉家豪就附表二十七編號8 至15、17至29、32至41、44至60、62至69部分,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㈠被告劉家豪參與「81機房第2 期」全部犯行;㈡被告彭君頤、潘憶玲2 人參與「○○○○機房」,於103 年12月9 日詐騙不詳之人22,100元人民幣(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部分),及於103 年12月10日詐騙陳蘭美之所得共321,600 元人民幣(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實際上陳蘭美於該日接到電話後並未匯款,係於次日開始陸續匯款)逾本院認定陳蘭美於103 年12月11、12日遭詐騙金額(153,000 元人民幣)部分之168,600 元人民幣部分,均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劉家豪參與「81機房第2 期」之時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確有全程參與該機房內之全部犯行。另被告彭君頤、潘憶玲2 人係於103 年12月10日始加入「○○○○機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機房」於103 年12月9 日詐騙取得之款項,與被告彭君頤、潘憶玲2 人無關;另依證人陳蘭美103 年12月30日之公安詢問筆錄所示(見警1194號卷㈥第35-38 頁),其於103 年12月10日遭騙後,係分別於2014年12月11日匯35 ,200 元人民幣,12月12日匯117,800 元人民幣,12月22日匯51,600元人民幣,12月23日匯27,000元人民幣,12月24日匯50,000元人民幣,12月25日匯50,000元人民幣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業如前述,而其中於103 年12月22、23、24、25日匯款之時間,被告彭君頤、潘憶玲2 人已離開「○○○○機房」,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等部分要與被告彭君頤、潘憶玲2 人無關。是本應為被告劉家豪、彭君頤、潘憶玲3 人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認此等部分與被告劉家豪、彭君頤、潘憶玲3 人所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劉家豪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劉家豪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即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且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詐騙集團參與成員人數甚多、分工縝密、詐騙既遂、未遂次數及受騙大陸地區民眾人數眾多,「81機房第2 期」、「○○○○機房」詐騙得手金額分別達206,179 元人民幣、744,700 元人民幣,其中「81機房第2 期」被告劉家豪涉案部分即附表二十六編號3 、4 部分金額亦達116,799 元人民幣,另「○○○○機房」則全程參與,所造成之損害巨大,且利用我國政府查緝困難犯罪,損害我國國際形象,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且被告劉家豪於「81機房第2 期」、「○○○○機房」均擔任一線機手詐騙人員,然前述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本件被告劉家豪參與詐騙之犯罪情節、期間、程度等情觀之,原判決對被告劉家豪所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稍嫌過低,且未能與其他參與程度相對較輕被告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適當之區別,難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容有未洽。㈡、原判決理由欄認被告劉家豪參與「81機房第2 期」為如原判決附表三十一編號3 、4 所示(見原判決第20頁),然原判決並無附表三十一,且與原判決認被告劉家豪係犯如原判決附表二十八編號3 、4 所示(見原判決第31頁),前後不符,亦有未洽。㈢、「○○○○機房」如附表二十七編號30、61為詐欺取財既遂,然原判決於事實、理由部分,卻尚載稱其中如附表二十七編號17-30 、44至69為詐欺取財未遂,前後不符,亦有違誤。㈣、被告劉家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7,000元,原判決未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A 判決對被告劉家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有過低及不當之情形,與刑罰公平性有違,請求撤銷原審A 判決有關被告劉家豪部分,為有理由。至被告劉家豪上訴意旨,以其父母離異,由祖父母帶大,自小成長環境不佳,其已知犯錯,然如入監執行,其將一無所有云云,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誤,或量刑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原審A 判決有關被告劉家豪部分,既有前揭違誤,自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A 判決有關被告劉家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本件詐騙集團係以多層分工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施行電話詐騙,即可輕易獲取大筆贓款,「81機房第2 期」、「○○○○機房」詐騙得手金額分別為達206,179 元人民幣、744,700 元人民幣,並約定由各成員按一定比例抽取報酬,又礙於詐騙機房設置及對成員管理之穩密性,實難一舉破獲完整之詐騙集團,又近來詐騙新聞仍層出不窮,詐騙手法不斷翻新,一般善良民眾均對之深惡痛絕,詐騙集團之行為也影響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甚大,被告劉家豪與同案被告黃世昌等人貪圖不法利益,起意共組詐欺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利用我國政府查緝之困難犯罪,損害我國國際形象,所造成之損害非微,並衡酌被告劉家豪參與部分「81機房第2 期」及全部「○○○○機房」之詐騙犯行,從事一線機手電話詐騙人員,犯罪時間非短,並考量其犯後坦白認罪,尚能知錯,並節省司法資源,另兼衡被告劉家豪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家裡尚有爸爸及姑姑,從事菜市場送菜工作、日薪新臺幣7 、8 百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104 原訴2 號卷㈥第19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十六編號3 、4 及附表二十七「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其他正犯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惟對於其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項所明定。 ㈢、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1、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附表六編號2 、附表七編號2 、附表八編號2 、附表九編號2 、附表十編號1 、附表十一編號3 、附表十三編號3 、附表十六編號4 、附表十八編號4 至6 、附表十九編號2 、5 至10、13、18、22、29、40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含耳機)、數據機、分享器、路由器、指向型天線、隨身碟等物(本院整理成附表二十八),係由黃世昌出資而委由郭明富購買所得,並用在「81機房第2 期」、「○○○○機房」供作詐騙之工具,業據同案被告郭明富所自承(見原審104 原訴2 號卷㈥第88-94 頁),是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黃世昌所有供共同犯「81機房第2 期」、「○○○○機房」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劉家豪各該共犯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件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以沒收。 2、犯罪所得: 被告劉家豪供稱:伊自加入詐騙機房犯罪至今實拿底薪新臺幣17,000元,伊願意繳回等語(見偵81號卷㈦第103 頁)。此外,被告劉家豪並非前述詐騙機房之實際負責人,且未經手詐騙所得款項,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其尚有自同案被告黃世昌、郭明富或簡明邦處取得其他之薪資、報酬或其他任何利益。是依被告劉家豪之供述,堪認其本件實際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7,000元(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彭君頤、潘憶玲2人部分): 原判決(B 判決)以被告彭君頤、潘憶玲2 人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論以被告彭君頤、潘憶玲2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審酌詐騙集團係以多層分工方式對大眾施行電話詐騙,即可輕易獲取大筆贓款,再由各成員按一定比例抽取報酬,又礙於機房設置及對成員管理之隱密性,實難一舉破獲詐騙集團核心,且近來詐騙新聞仍層出不窮,詐騙手法不斷翻新,一般善良民眾均對之深惡痛絕,詐騙集團之行為也影響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甚大,被告彭君頤、潘憶玲2 人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利用我國政府查緝之困難而犯罪,損害我國國際形象,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被告彭君頤、潘憶玲2 人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知錯,惟念其2 人參與之時間僅有4 日,非管理階級,參與之程度較輕微,分別係擔任三線、一線電話詐騙人員,另衡酌被告彭君頤、潘憶玲分別係高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夫妻關係,育有1 名3 歲子女,共同在外租屋居住,被告潘憶玲現懷孕中、無業,被告彭君頤現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300 元等一切情狀,就其2 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各犯2 罪),並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敘明扣案如附表二十八(即B 判決附表二十三)所示之物,係由共犯黃世昌出資而委由共犯郭明富購買所得,並用在「○○○○機房」供作詐騙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彭君頤、潘憶玲2 人所犯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核與本案皆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以沒收。又被告彭君頤、潘憶玲2 人均一致供稱其等提早離開「○○○○機房」,並未領得任何款項,衡以彭君頤、潘憶玲2 人並非「○○○○機房」之實際負責人或管理人員,未經手詐騙所得款項,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其2 人確實有自簡明邦或郭明富、黃世昌處取得任何報酬,雖「○○○○機房」運作期間確有詐騙所得,但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彭君頤、潘憶玲2 人享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財產之問題,均無從就其等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彭君頤、潘憶玲2 人上訴意旨,認其2 人並未領取任何薪資或報酬,且參與之時間、情節及程度,實較其他同案共犯郭明富、簡明邦、王培州、王能偕等人輕徵,且有一雙年幼子女須待其2 人扶養,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且被告彭君頤、潘憶玲2 人所為前揭各2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原審就其2 人各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各僅高於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僅4 個月,且各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難認量刑過重,是原審之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處,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宣告(被告彭君頤、潘憶玲2人): 查被告彭君頤、潘憶玲2 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106 原上訴11號卷第353-355 、359 頁)附卷可憑,又其等僅參與「○○○○機房」部分之詐騙犯行,且參與之期間僅有4 日,分別擔任三線及一線機手電話詐騙人員,犯罪時間較短,涉案程度較低,並考量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白認罪,尚能知錯,並節省司法資源,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2 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彭君頤、潘憶玲2 人,各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彭君頤、潘憶玲2 人知所警惕,深切記取教訓,同時付出一己之力回饋於社會,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彭君頤、潘憶玲2 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電信詐欺機房各期參與人員及加入時間一覽表 │ ├─┬─────┬────────┬────────┬────────┬─────────┤ │編│姓名/ 機房│81機房一期 │81機房二期 │太子機房 │ │ │ ├─────┼────────┼────────┼────────┤ │ │ │開始時間 │103年7月19日 │103年10月14日 │103年12月8日 │備 註│ │ ├─────┼────────┼────────┼────────┤ │ │號│結束時間 │103年9月20日 │103年11月24日 │103年12月25日 │ │ ├─┼─────┼────────┼────────┼────────┼─────────┤ │ 1│黃世昌 │資金提供者 │資金提供者 │資金提供者 │無 │ │ │(昌哥)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 │ ├─┼─────┼────────┼────────┼────────┼─────────┤ │ 2│郭明富 │現場負責人 │資金提供者 │資金提供者 │無 │ │ │(富哥)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 │ ├─┼─────┼────────┼────────┼────────┼─────────┤ │ 3│簡明邦 │現場負責人/ 三線│現場負責人/ 三線│現場負責人/ 三線│無 │ │ │(仙女)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 │ ├─┼─────┼────────┼────────┼────────┼─────────┤ │ 4│王培州 │電腦手/一線 │電腦手 │電腦手 │無 │ │ │(中士)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 │ ├─┼─────┼────────┼────────┼────────┼─────────┤ │ 5│王能偕 │二線 │二線 │二線 │無 │ │ │(小華)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 │ ├─┼─────┼────────┼────────┼────────┼─────────┤ │ 6│張維欣 │無 │無 │二線 │無 │ │ │(胖線) │ │ │(103 年12月9 日│ │ │ │ │ │ │起至13日即附表二│ │ │ │ │ │ │十七編號1 至7 )│ │ ├─┼─────┼────────┼────────┼────────┼─────────┤ │ 7│黃冠維 │無 │無 │二線 │無 │ │ │(金剛) │ │ │(103 年12月9 日│ │ │ │ │ │ │起至13日即附表二│ │ │ │ │ │ │十七編號1 至7 )│ │ ├─┼─────┼────────┼────────┼────────┼─────────┤ │ 8│陳建宏 │無 │無 │二線 │無 │ │ │(阿草) │ │ │(103 年12月9 日│ │ │ │ │ │ │起至13日即附表二│ │ │ │ │ │ │十七編號1 至7 )│ │ ├─┼─────┼────────┼────────┼────────┼─────────┤ │ 9│陸民生 │無 │無 │二線 │無 │ │ │(二伯) │ │ │(103 年12月9 日│ │ │ │ │ │ │起至13日即附表二│ │ │ │ │ │ │十七編號1 至7 )│ │ ├─┼─────┼────────┼────────┼────────┼─────────┤ │10│彭君頤 │無 │無 │三線 │無 │ │ │(康康) │ │ │(103 年12月10日│ │ │ │ │ │ │起至13日即附表二│ │ │ │ │ │ │十七編號2至7) │ │ ├─┼─────┼────────┼────────┼────────┼─────────┤ │11│潘憶玲 │無 │無 │一線 │無 │ │ │(RUBY) │ │ │(103 年12月10日│ │ │ │ │ │ │起至13日即附表二│ │ │ │ │ │ │十七編號2至7) │ │ ├─┼─────┼────────┼────────┼────────┼─────────┤ │12│李柏信 │無 │無 │二線 │無 │ │ │(阿雲) │ │ │(全程參與) │ │ ├─┼─────┼────────┼────────┼────────┼─────────┤ │13│譚榮興 │無 │無 │二線 │無 │ │ │(阿超) │ │ │(全程參與) │ │ ├─┼─────┼────────┼────────┼────────┼─────────┤ │14│黃宏偉 │無 │無 │一線/二線 │無 │ │ │(阿強) │ │ │103 年12月22日至│ │ │ │ │ │ │25日即附表二十七│ │ │ │ │ │ │編號16至69 │ │ ├─┼─────┼────────┼────────┼────────┼─────────┤ │15│柯文斌 │無 │無 │現場負責人 │無 │ │ │(阿斌) │ │ │103 年12月13日至│ │ │ │ │ │ │25日即附表二十七│ │ │ │ │ │ │編號7 至69 │ │ ├─┼─────┼────────┼────────┼────────┼─────────┤ │16│王浩平 │無 │無 │一線/二線 │無 │ │ │(小胖) │ │ │103 年12月22日至│ │ │ │ │ │ │25日即附表二十七│ │ │ │ │ │ │編號16至69 │ │ ├─┼─────┼────────┼────────┼────────┼─────────┤ │17│李明哲 │ 無 │ 無 │一線 │無 │ │ │(紹恩) │ │ │(全程參與) │ │ ├─┼─────┼────────┼────────┼────────┼─────────┤ │18│高憲榮 │ 無 │ 無 │一線 │無 │ │ │(小榮) │ │ │(全程參與) │ │ ├─┼─────┼────────┼────────┼────────┼─────────┤ │19│李鎬偉 │ 無 │ 無 │一線 │無 │ │ │(小偉) │ │ │(全程參與) │ │ ├─┼─────┼────────┼────────┼────────┼─────────┤ │20│林彥辰 │ 無 │一線 │一線 │無 │ │ │(大寶) │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 │ ├─┼─────┼────────┼────────┼────────┼─────────┤ │21│劉家豪 │ 無 │一線 │一線 │無 │ │ │(家和) │ │103 年11月5 日至│(全程參與) │ │ │ │ │ │同年11月24日即附│ │ │ │ │ │ │表二十六編號3 、│ │ │ │ │ │ │4 │ │ │ ├─┼─────┼────────┼────────┼────────┼─────────┤ │22│呂正煌 │ 無 │一線 │一線 │無 │ │ │(紅毛) │ │103 年11月18日至│(全程參與) │ │ │ │ │ │同年11月24日即附│ │ │ │ │ │ │表二十六編號4 │ │ │ ├─┼─────┼────────┼────────┼────────┼─────────┤ │23│吳昇鴻 │一線/ A 點網路 │一線 │一線/承租A點 │休假日:8/17、9/13│ │ │(阿鴻)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 │ ├─┼─────┼────────┼────────┼────────┼─────────┤ │24│林冠宇 │ 無 │ 無 │一線 │無 │ │ │(蓋達) │ │ │103 年12月8 日至│ │ │ │ │ │ │17日即附表二十七│ │ │ │ │ │ │編號1至7 │ │ ├─┼─────┼────────┼────────┼────────┼─────────┤ │25│洪聖智 │ 無 │ 無 │一線 │無 │ │ │(小虎) │ │ │103 年12月8 日至│ │ │ │ │ │ │15日即附表二十七│ │ │ │ │ │ │編號1至7 │ │ ├─┼─────┼────────┼────────┼────────┼─────────┤ │26│陳哲彥 │外務(幫助犯) │外務(幫助犯) │外務(幫助犯) │無 │ │ │(大D 、大│(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 │ │ │B ) │ │ │ │ │ ├─┼─────┼────────┼────────┼────────┼─────────┤ │27│張剛寧 │一線 │一線 │一線 │休假日:8/1-3 、8/│ │ │(阿單)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16、9/16 │ ├─┼─────┼────────┼────────┼────────┼─────────┤ │28│蘇昱丞 │一線 │一線 │一線 │休假日:8/19、9/9 │ │ │(阿丞) │103 年8 月5 日至│(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 │ │ │ │9 月20日 │ │ │ │ ├─┼─────┼────────┼────────┼────────┼─────────┤ │29│王暉勝 │一線/二線 │一線/二線 │無 │無 │ │ │(豆花) │103 年9 月6 日至│(全程參與) │ │ │ │ │ │20日 │ │ │ │ ├─┼─────┼────────┼────────┼────────┼─────────┤ │30│王松博 │一線/二線 │一線/二線 │無 │休假日:9/10、16 │ │ │(阿璋) │103 年9 月6 日至│(全程參與) │ │-18 │ │ │ │20日 │ │ │ │ ├─┼─────┼────────┼────────┼────────┼─────────┤ │31│蔡佳倛 │一線 │無 │無 │休假日:9/14 │ │ │(佳琪) │103 年9 月9 日至│ │ │ │ │ │ │20日 │ │ │ │ ├─┼─────┼────────┼────────┼────────┼─────────┤ │32│吳典錡 │一線 │一線 │無 │休假日:8/19、9/9 │ │ │(阿錡) │103 年9 月6 日至│(全程參與) │ │ │ │ │ │20日 │ │ │ │ ├─┼─────┼────────┼────────┼────────┼─────────┤ │33│陳建夆 │二線 │無 │無 │休假日:7/20、8/30│ │ │(外省) │(全程參與) │ │ │- 31、9/9-10 │ ├─┼─────┼────────┼────────┼────────┼─────────┤ │34│鍾禮鴻 │二線/電腦手 │無 │無 │無 │ │ │(小鍾) │(全程參與) │ │ │ │ ├─┼─────┼────────┼────────┼────────┼─────────┤ │35│賴佑甄 │一線 │一線 │無 │休假日:8/6-7 、8/│ │ │(草莓) │(全程參與) │103 年10月18日至│ │31-9/3 │ │ │ │ │同年11月2日即附 │ │ │ │ │ │ │表二十六編號1 │ │ │ ├─┼─────┼────────┼────────┼────────┼─────────┤ │36│陳佳宏 │一線 │無 │無 │休假日:9/ 19-20 │ │ │(家宏) │103 年9 月6 日至│ │ │ │ │ │ │20日 │ │ │ │ ├─┼─────┼────────┼────────┼────────┼─────────┤ │37│王文賢 │一線 │無 │無 │休假日:7/22、8/1 │ │ │(阿賢) │103 年7 月19日至│ │ │8/8、9/9、11、19 │ │ │ │8 月8 日及8 月30│ │ │ │ │ │ │日至9 月20日 │ │ │ │ ├─┼─────┼────────┼────────┼────────┼─────────┤ │38│莊家富 │一線 │無 │無 │無 │ │ │(油頭) │103 年8 月3 日至│ │ │ │ │ │ │同年8 月13日 │ │ │ │ ├─┼─────┼────────┼────────┼────────┼─────────┤ │39│謝隆山 │二線 │無 │無 │無 │ │ │(山哥) │103 年8 月2 日至│ │ │ │ │ │ │同年9 月1 日 │ │ │ │ ├─┼─────┼────────┼────────┼────────┼─────────┤ │40│吳軍 │三線 │無 │無 │無 │ │ │(亞姊) │103 年8 月2 日至│ │ │ │ │ │ │同年9 月1 日 │ │ │ │ ├─┼─────┼────────┼────────┼────────┼─────────┤ │41│黃俊議 │一線/ 二線 │一線/ 二線 │一線/ 二線 │休假日:9/4 │ │ │(小寶) │103 年8 月9 日至│(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 │ │ │ │9 月20日 │ │ │ │ └─┴─────┴────────┴────────┴────────┴─────────┘ ┌─────────────────────────────┐ │附表二:蘇昱丞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1)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白色SAMSUNG 廠牌平版手│1 支│蘇昱丞 │ │ │ │機 │ │ │ │ └──┴───────────┴──┴─────┴─────┘ ┌─────────────────────────────┐ │附表三:王浩平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2)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黑色SAMSUNG 手機(無SI│1 支 │王浩平 │不沒收 │ │ │M卡) │ │ │ │ └──┴───────────┴───┴─────┴────┘ ┌─────────────────────────────┐ │附表四:劉家豪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3)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銀色IPHONE手機(含0000│1 支 │劉家豪 │不沒收 │ │ │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 │ │ ├──┼───────────┼───┼─────┼────┤ │2 │花紋外殼IPHONE手機(無│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SIM卡) │ │ │ │ ├──┼───────────┼───┼─────┼────┤ │3 │KAVALAN 廠牌手機【扣押│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前已毀損無法開機】 │ │ │ │ ├──┼───────────┼───┼─────┼────┤ │4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黃世昌/ 郭│沒收 │ │ │腦(含耳機1 副) │ │明富 │ │ └──┴───────────┴───┴─────┴────┘ ┌─────────────────────────────┐ │附表五:柯文斌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4)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白色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 │柯文斌 │不沒收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 │ │1張) │ │ │ │ └──┴───────────┴───┴─────┴────┘ ┌─────────────────────────────┐ │附表六:譚榮興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5)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黑色INFOCUS 廠牌手機(│1 支 │譚榮興 │不沒收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 │ │1張) │ │ │ │ ├──┼───────────┼───┼─────┼────┤ │2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黃世昌/ 郭│沒收 │ │ │腦(含耳機1 副) │ │明富 │ │ └──┴───────────┴───┴─────┴────┘ ┌─────────────────────────────┐ │附表七:林彥辰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6)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銀色IPHONE手機(含0000│1 支 │林彥辰 │不沒收 │ │ │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 │ │ ├──┼───────────┼───┼─────┼────┤ │2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黃世昌/ 郭│沒收 │ │ │腦(含耳機1 副) │ │明富 │ │ └──┴───────────┴───┴─────┴────┘ ┌─────────────────────────────┐ │附表八:黃俊議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7)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現金(新臺幣)(伍佰元│800 元│黃俊議 │不沒收 │ │ │鈔1 張、佰元鈔3 張) │ │ │ │ ├──┼───────────┼───┼─────┼────┤ │2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黃世昌/ 郭│沒收 │ │ │腦(含耳機1 副) │ │明富 │ │ └──┴───────────┴───┴─────┴────┘ ┌─────────────────────────────┐ │附表九:李伯信(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8)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現金(新臺幣)(佰元鈔│100 元│李伯信 │不沒收 │ │ │1 張) │ │ │ │ ├──┼───────────┼───┼─────┼────┤ │2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黃世昌/ 郭│沒收 │ │ │腦(含耳機1 副) │ │明富 │ │ └──┴───────────┴───┴─────┴────┘ ┌─────────────────────────────┐ │附表十:呂正煌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9)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黃世昌/ 郭│沒收 │ │ │腦(含耳機1 副) │ │明富 │ │ ├──┼───────────┼───┼─────┼────┤ │2 │現金(新台幣) │1100元│呂正煌 │不沒收 │ └──┴───────────┴───┴─────┴────┘ ┌─────────────────────────────┐ │附表十一:張剛寧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10 )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紅色MOII廠牌手機(無SI│1 支 │張剛寧 │不沒收 │ │ │M卡) │ │ │ │ ├──┼───────────┼───┼─────┼────┤ │2 │黑色IPHONE手機(含0000│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 │ │ ├──┼───────────┼───┼─────┼────┤ │3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黃世昌/ 郭│沒收 │ │ │腦(含耳機1 副) │ │明富 │ │ ├──┼───────────┼───┼─────┼────┤ │4 │毒品器具(K 盤)【檢察│1 個 │張剛寧 │不沒收 │ │ │官未聲請沒收】 │ │ │ │ └──┴───────────┴───┴─────┴────┘ ┌─────────────────────────────┐ │附表十二:王松博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12 )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黑色HTC 廠牌手機(0000│1 支 │王松博(原│不沒收 │ │ │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名:王漢璋│ │ │ │ │ │) │ │ └──┴───────────┴───┴─────┴────┘ ┌─────────────────────────────┐ │附表十三:高憲榮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13 )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銀色IPHONE手機(含0000│1 支 │高憲榮 │不沒收 │ │ │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 │ │ ├──┼───────────┼───┼─────┼────┤ │2 │中華郵政金融卡(含現金│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卡;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00號) │ │ │ │ ├──┼───────────┼───┼─────┼────┤ │3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黃世昌/ 郭│沒收 │ │ │腦(含耳機1 副) │ │明富 │ │ └──┴───────────┴───┴─────┴────┘ ┌─────────────────────────────┐ │附表十四:王暉勝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14 )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黑色SONY廠牌手機(0000│1 支 │王暉勝 │不沒收 │ │ │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 │ │ │ │【檢察官未聲請沒收】 │ │ │ │ └──┴───────────┴───┴─────┴────┘ ┌─────────────────────────────┐ │附表十五:吳昇鴻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15 、23│ │ 、28)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白色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 │吳昇鴻 │不沒收 │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 ├──┼───────────┼───┼─────┼────┤ │2 │現金(新臺幣) │800 元│同上 │不沒收 │ ├──┼───────────┼───┼─────┼────┤ │3 │現金(新臺幣)(原港幣│1400元│同上 │不沒收 │ │ │380 元已兌換成新臺幣)│ │ │ │ ├──┼───────────┼───┼─────┼────┤ │4 │現金(新臺幣) │2000元│同上 │不沒收 │ └──┴───────────┴───┴─────┴────┘ ┌─────────────────────────────┐ │附表十六:王宥峻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16 )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IPHONE手機(含00000000│1 支 │王能偕 │不沒收 │ │ │00門號SIM 卡1 張) │ │ │ │ ├──┼───────────┼───┼─────┼────┤ │2 │現金(新台幣)(佰元鈔│200 元│同上 │不沒收 │ │ │2 張) │ │ │ │ ├──┼───────────┼───┼─────┼────┤ │3 │中華郵政金融卡(含現金│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卡;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00) │ │ │ │ ├──┼───────────┼───┼─────┼────┤ │4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黃世昌/ 郭│沒收 │ │ │腦(含耳機1 副) │ │明富 │ │ └──┴───────────┴───┴─────┴────┘ ┌─────────────────────────────┐ │附表十七:黃宏偉(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17)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GPLUS 廠牌手機(含0000│1 支 │黃宏偉 │不沒收 │ │ │000000SIM 卡1 張) │ │ │ │ ├──┼───────────┼───┼─────┼────┤ │2 │現金(新臺幣) │1500元│同上 │不沒收 │ ├──┼───────────┼───┼─────┼────┤ │3 │ASUS廠牌筆電 │1 台 │同上 │不沒收 │ └──┴───────────┴───┴─────┴────┘ ┌─────────────────────────────┐ │附表十八:王培州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18 )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白色隨身碟【檢察官未聲│1 支 │王培州 │不沒收(│ │ │請沒收】 │ │ │原審勘驗│ │ │ │ │ │後與本案│ │ │ │ │ │無關) │ ├──┼───────────┼───┼─────┼────┤ │2 │IPHONE手機(含00000000│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00門號SIM 卡1 張) │ │ │ │ ├──┼───────────┼───┼─────┼────┤ │3 │黑色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含未知門號SIM 卡1 張)│ │ │ │ ├──┼───────────┼───┼─────┼────┤ │4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2 台 │黃世昌/ 郭│沒收 │ │ │腦(含耳機2 副) │ │明富 │ │ ├──┼───────────┼───┼─────┼────┤ │5 │數據機 │1 台 │同上 │沒收 │ ├──┼───────────┼───┼─────┼────┤ │6 │無線分享器 │1 台 │同上 │沒收 │ ├──┼───────────┼───┼─────┼────┤ │7 │中國工商銀行申請書 │4 張 │王培州 │不沒收 │ ├──┼───────────┼───┼─────┼────┤ │8 │便條紙 │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9 │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 │ │ │ │ ├──┼───────────┼───┼─────┼────┤ │10 │台灣銀行金融卡(含現金│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卡;卡號000000000000)│ │ │ │ ├──┼───────────┼───┼─────┼────┤ │11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 │ │ │ │ ├──┼───────────┼───┼─────┼────┤ │12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銀│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聯卡;卡號000000000000│ │ │ │ │ │0000000) │ │ │ │ ├──┼───────────┼───┼─────┼────┤ │13 │中國建設銀行提款卡(卡│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14 │中國工商銀行存摺(帳號│1 本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15 │現金(新臺幣)(原人民│48元 │同上 │不沒收 │ │ │幣10元已兌換成新臺幣)│ │ │ │ └──┴───────────┴───┴─────┴────┘ ┌─────────────────────────────┐ │附表十九:簡明邦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19 )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監視器鏡頭 │4 支 │黃世昌/ 郭│不沒收 │ │ │ │ │明富 │ │ ├──┼───────────┼───┼─────┼────┤ │2 │D-Link路由器 │1 台 │同上 │沒收 │ ├──┼───────────┼───┼─────┼────┤ │3 │監視器螢幕 │1 台 │同上 │不沒收 │ ├──┼───────────┼───┼─────┼────┤ │4 │監視器主機 │1 台 │同上 │不沒收 │ ├──┼───────────┼───┼─────┼────┤ │5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7台 │同上 │沒收 │ │ │腦(含耳機10副) │ │ │ │ ├──┼───────────┼───┼─────┼────┤ │6 │白色DRAY-TEK廠牌無線分│1 台 │同上 │沒收 │ │ │享器 │ │ │ │ ├──┼───────────┼───┼─────┼────┤ │7 │黑色DRAY-TEK廠牌無線分│1 台 │同上 │沒收 │ │ │享器 │ │ │ │ ├──┼───────────┼───┼─────┼────┤ │8 │ASUS廠牌無線分享器【聲│3 台 │同上 │沒收 │ │ │請書記載為1 台】 │ │ │ │ ├──┼───────────┼───┼─────┼────┤ │9 │TP-LINK 廠牌無線分享器│2 台 │同上 │沒收 │ ├──┼───────────┼───┼─────┼────┤ │10 │無線分享器 │2 台 │同上 │沒收 │ ├──┼───────────┼───┼─────┼────┤ │11 │有線電視數位盒 │1 台 │同上 │不沒收 │ ├──┼───────────┼───┼─────┼────┤ │12 │SHARP 廠牌電視(監視用│1 台 │同上 │不沒收 │ │ │) │ │ │ │ ├──┼───────────┼───┼─────┼────┤ │13 │指向型天線 │1 台 │同上 │沒收 │ ├──┼───────────┼───┼─────┼────┤ │14 │中華郵政金融卡金融卡(│1 張 │簡明邦 │不沒收 │ │ │含現金卡;卡號00000000│ │ │ │ │ │000000) │ │ │ │ ├──┼───────────┼───┼─────┼────┤ │15 │中華郵政儲金簿(帳號00│1 本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 │ │ │ │ ├──┼───────────┼───┼─────┼────┤ │16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1 本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 │ │ │ │ ├──┼───────────┼───┼─────┼────┤ │17 │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1 本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 │ │ │ │ ├──┼───────────┼───┼─────┼────┤ │18 │黑色USB隨身碟 │2 支 │黃世昌/ 郭│沒收 │ │ │ │ │明富/ 簡明│ │ │ │ │ │邦 │ │ ├──┼───────────┼───┼─────┼────┤ │19 │IDEOS 廠牌平版電腦 │1 台 │簡明邦 │不沒收 │ ├──┼───────────┼───┼─────┼────┤ │20 │張剛寧長庚醫療藥袋 │1 個 │張剛寧 │不沒收 │ ├──┼───────────┼───┼─────┼────┤ │21 │王能偕鼎元藥局藥袋 │1 個 │王能偕 │不沒收 │ ├──┼───────────┼───┼─────┼────┤ │22 │隨身碟 │1 支 │黃世昌/ 郭│沒收 │ │ │ │ │明富/ 簡明│ │ │ │ │ │邦 │ │ ├──┼───────────┼───┼─────┼────┤ │23 │發票 │1 包 │簡明邦 │不沒收 │ ├──┼───────────┼───┼─────┼────┤ │24 │信用卡簽單 │1 包 │同上 │不沒收 │ ├──┼───────────┼───┼─────┼────┤ │25 │收據 │1 件 │同上 │不沒收 │ ├──┼───────────┼───┼─────┼────┤ │26 │王能偕鼎元藥局收據 │1 張 │王能偕 │不沒收 │ ├──┼───────────┼───┼─────┼────┤ │27 │筆記本 │1 本 │簡明邦 │不沒收 │ ├──┼───────────┼───┼─────┼────┤ │28 │澳門威尼斯酒店住房簽單│1 本 │同上 │不沒收 │ ├──┼───────────┼───┼─────┼────┤ │29 │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 │1 台 │黃世昌/ 郭│沒收 │ │ │ │ │明富/ 簡明│ │ │ │ │ │邦 │ │ ├──┼───────────┼───┼─────┼────┤ │30 │IPHONE手機(含00000000│1 支 │簡明邦 │不沒收 │ │ │00門號SIM 卡1 張) │ │ │ │ ├──┼───────────┼───┼─────┼────┤ │31 │APPLE 廠牌平版電腦 │1 台 │同上 │不沒收 │ ├──┼───────────┼───┼─────┼────┤ │32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 │ │ │ │ ├──┼───────────┼───┼─────┼────┤ │33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信用│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卡(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00000) │ │ │ │ ├──┼───────────┼───┼─────┼────┤ │3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35 │中國信託金融卡(含現金│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卡;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00) │ │ │ │ ├──┼───────────┼───┼─────┼────┤ │36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 │ │ │ │ ├──┼───────────┼───┼─────┼────┤ │37 │廣西北部灣銀行銀聯卡金│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融卡(卡號000000000000│ │ │ │ │ │0000)【檢察官未聲請沒│ │ │ │ │ │收】 │ │ │ │ ├──┼───────────┼───┼─────┼────┤ │38 │IPHONE手機(無SIM 卡)│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39 │現金(新臺幣)(仟元鈔│2300元│同上 │不沒收 │ │ │2 張、佰元鈔3 張) │ │ │ │ ├──┼───────────┼───┼─────┼────┤ │40 │隨身碟 │1 支 │黃世昌/ 郭│沒收 │ │ │ │ │明富/ 簡明│ │ │ │ │ │邦 │ │ ├──┼───────────┼───┼─────┼────┤ │41 │中國聯通卡(卡號000000│1 張 │簡明邦 │不沒收 │ │ │00000 )【SIM 卡已拔除│ │ │ │ │ │】 │ │ │ │ ├──┼───────────┼───┼─────┼────┤ │42 │亞太電信SIM 卡(門號00│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 │ │ │ │ └──┴───────────┴───┴─────┴────┘ ┌─────────────────────────────┐ │附表二十:高政隆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20 )【│ │檢察官未聲請沒收】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聲請書│1 張 │高政隆 │不沒收 │ ├──┼───────────┼───┼─────┼────┤ │2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為0000000000) │ │ │ │ ├──┼───────────┼───┼─────┼────┤ │3 │遠傳電信4G卡(SIM 卡已│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拔除) │ │ │ │ ├──┼───────────┼───┼─────┼────┤ │4 │台灣大哥大SIM 卡 │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5 │HTC 廠牌手機(含000000│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0000門號SIM卡1張) │ │ │ │ ├──┼───────────┼───┼─────┼────┤ │6 │法拉利手機(無法開機)│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7 │白色MOTOROLA廠牌手機(│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無SIM卡) │ │ │ │ ├──┼───────────┼───┼─────┼────┤ │8 │黑色MOTOROLA廠牌手機(│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無SIM卡) │ │ │ │ ├──┼───────────┼───┼─────┼────┤ │9 │SAMSUNG 廠牌手機(含門│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號不詳之SIM 卡1 張) │ │ │ │ ├──┼───────────┼───┼─────┼────┤ │10 │SAMSUNG 廠牌手機(無 │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SIM 卡) │ │ │ │ ├──┼───────────┼───┼─────┼────┤ │11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2 張 │同上 │不沒收 │ │ │款交易憑證 │ │ │ │ ├──┼───────────┼───┼─────┼────┤ │12 │中國信託銀行代收票據明│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細表 │ │ │ │ ├──┼───────────┼───┼─────┼────┤ │13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 │附表二十一:黃冠維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21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IPHONE手機(含00000000│1 支 │黃冠維 │不沒收 │ │ │00門號SIM 卡1 張) │ │ │ │ └──┴───────────┴───┴─────┴────┘ ┌─────────────────────────────┐ │附表二十二:陳建宏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22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IPHONE手機(含00000000│1 支 │陳建宏 │不沒收 │ │ │00門號SIM 卡1 張) │ │ │ │ └──┴───────────┴───┴─────┴────┘ ┌─────────────────────────────┐ │附表二十三:黃世昌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23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IPHONE手機(含00000000│1 支 │黃世昌 │不沒收 │ │ │00門號SIM 卡1 張) │ │ │ │ └──┴───────────┴───┴─────┴────┘ ┌─────────────────────────────┐ │附表二十四:陸民生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24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NOKIA 廠牌手機(門號00│1 支 │陸民生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2 │SAMSUNG 廠牌手機(門號│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 │ │ │ │ └──┴───────────┴───┴─────┴────┘ ┌─────────────────────────────┐ │附表二十五:張維欣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25 )│ │【檢察官未聲請沒收】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於00│1 張 │張維欣 │不沒收 │ │ │-0000 車上查扣) │ │ │ │ ├──┼───────────┼───┼─────┼────┤ │2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0000) │ │ │ │ ├──┼───────────┼───┼─────┼────┤ │3 │公證書 │1 件 │同上 │不沒收 │ ├──┼───────────┼───┼─────┼────┤ │4 │台灣大哥大易付卡(門號│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 │ │ │ │ ├──┼───────────┼───┼─────┼────┤ │5 │台灣大哥大易付卡(門號│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 │ │ │ │ ├──┼───────────┼───┼─────┼────┤ │6 │遠傳3G易付卡(門號0000│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 │ │ │ │ ├──┼───────────┼───┼─────┼────┤ │7 │統一超商電信易付卡(門│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號0000000000) │ │ │ │ ├──┼───────────┼───┼─────┼────┤ │8 │房屋租賃契約書(住址:│1 本 │同上 │不沒收 │ │ │○○○街00號) │ │ │ │ ├──┼───────────┼───┼─────┼────┤ │9 │房屋租賃契約書(住址:│1 本 │同上 │不沒收 │ │ │○○市○○○路○段00號│ │ │ │ │ │) │ │ │ │ └──┴───────────┴───┴─────┴────┘ ┌─────────────────────────────────────────────────┐ │附表二十六:「81機房第2 期」(劉家豪參與編號3、4) │ ├──┬──┬───┬─────┬─────┬─────┬──────────┬──────────┤ │編號│起訴│被害人│詐騙金額 │犯罪時間 │參與之被告│原審罪名與宣告刑 │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 │ │書附│ │(人民幣) │ │ │ │收 │ │ │表二│ │ │ │ │ │ │ │ │編號│ │ │ │ │ │ │ ├──┼──┼───┼─────┼─────┼─────┼──────────┼──────────┤ │1 │1 │吳冬梅│50,000元 │103/11/02 │黃世昌、郭│與劉家豪無關 │與劉家豪無關 │ │ │ │ │ │ │明富、簡明│ │ │ │ │ │ │ │ │邦、王培州│ │ │ │ │ │ │ │ │、王宥峻、│ │ │ │ │ │ │ │ │吳昇鴻、黃│ │ │ │ │ │ │ │ │俊議、張剛│ │ │ │ │ │ │ │ │寧、蘇昱丞│ │ │ │ │ │ │ │ │、王暉勝、│ │ │ │ │ │ │ │ │王松博、吳│ │ │ │ │ │ │ │ │典錡、林彥│ │ │ │ │ │ │ │ │辰、賴佑甄│ │ │ │ │ │ │ │ │等14人 │ │ │ ├──┼──┼───┼─────┼─────┼─────┼──────────┼──────────┤ │2 │2 │翁寶雅│39,380元 │103/11/03 │黃世昌、郭│與劉家豪無關 │與劉家豪無關 │ │ │ │ │ │ │明富、簡明│ │ │ │ │ │ │ │ │邦、王培州│ │ │ │ │ │ │ │ │、王宥峻、│ │ │ │ │ │ │ │ │吳昇鴻、黃│ │ │ │ │ │ │ │ │俊議、張剛│ │ │ │ │ │ │ │ │寧、蘇昱丞│ │ │ │ │ │ │ │ │、王暉勝、│ │ │ │ │ │ │ │ │王松博、吳│ │ │ │ │ │ │ │ │典錡、林彥│ │ │ │ │ │ │ │ │辰等13人 │ │ │ ├──┼──┼───┼─────┼─────┼─────┼──────────┼──────────┤ │3 │3 │錢玉霞│16,799元 │103/11/12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 │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邦、王培州│期徒刑壹年貳月。 │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 │ │ │ │ │、王宥峻、│ │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物│ │ │ │ │ │ │吳昇鴻、黃│ │均沒收。 │ │ │ │ │ │ │俊議、張剛│ │ │ │ │ │ │ │ │寧、蘇昱丞│ │ │ │ │ │ │ │ │、王暉勝、│ │ │ │ │ │ │ │ │王松博、吳│ │ │ │ │ │ │ │ │典錡、劉家│ │ │ │ │ │ │ │ │豪、林彥辰│ │ │ │ │ │ │ │ │等14人 │ │ │ ├──┼──┼───┼─────┼─────┼─────┼──────────┼──────────┤ │ 4 │4 │王行珠│100,000 元│103/11/18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 │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邦、王培州│期徒刑壹年參月。 │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 │ │ │ │ │、王宥峻、│ │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物│ │ │ │ │ │ │吳昇鴻、黃│ │均沒收。 │ │ │ │ │ │ │俊議、張剛│ │ │ │ │ │ │ │ │寧、蘇昱丞│ │ │ │ │ │ │ │ │、王暉勝、│ │ │ │ │ │ │ │ │王松博、吳│ │ │ │ │ │ │ │ │典錡、劉家│ │ │ │ │ │ │ │ │豪、呂正煌│ │ │ │ │ │ │ │ │、林彥辰等│ │ │ │ │ │ │ │ │15人 │ │ │ ├──┼──┼───┼─────┼─────┼─────┼──────────┴──────────┤ │ │ │ │合計: │ │ │ │ │ │ │ │206,179 元│ │ │ │ └──┴──┴───┴─────┴─────┴─────┴─────────────────────┘ ┌─────────────────────────────────────────────────┐ │ 附表二十七:「○○○○機房」(劉家豪參與全部;彭君頤、潘憶玲2人參與編號2至7) │ ├──┬──┬───┬─────┬─────┬─────┬──────────┬──────────┤ │編號│起訴│被害人│詐騙金額 │犯罪時間 │參與之被告│原審罪名與宣告刑 │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 │ │書附│ │(人民幣) │ │ │ │收 │ │ │表二│ │ │ │ │ │ │ │ │編號│ │ │ │ │ │ │ ├──┼──┼───┼─────┼─────┼─────┼──────────┼──────────┤ │1 │ │真實姓│22,100元 │103/12/09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名與年│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籍不詳│ │ │邦、王培州│期徒刑壹年貳月。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之大陸│ │ │、王宥峻、│ │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物│ │ │ │籍人士│ │ │黃冠維、陳│ │均沒收。 │ │ │ │ │ │ │建宏、陸民│ │ │ │ │ │ │ │ │生、張維欣│ │ │ │ │ │ │ │ │、吳昇鴻、│ │ │ │ │ │ │ │ │黃俊議、李│ │ │ │ │ │ │ │ │柏信、譚榮│ │ │ │ │ │ │ │ │興、張剛寧│ │ │ │ │ │ │ │ │、蘇昱丞、│ │ │ │ │ │ │ │ │林彥辰、劉│ │ │ │ │ │ │ │ │家豪、呂正│ │ │ │ │ │ │ │ │煌、高憲榮│ │ │ │ │ │ │ │ │、李鎬偉、│ │ │ │ │ │ │ │ │李明哲、洪│ │ │ │ │ │ │ │ │聖智、林冠│ │ │ │ │ │ │ │ │宇等23人 │ │ │ ├──┼──┼───┼─────┼─────┼─────┼──────────┼──────────┤ │2 │ │真實姓│4,700元 │103/12/10 │黃世昌、郭│(彭君頤)犯三人以上│上訴駁回 │ │ │ │名與年│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籍不詳│ │ │邦、王培州│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之大陸│ │ │、王宥峻、├──────────┼──────────┤ │ │ │籍人士│ │ │黃冠維、陳│(潘憶玲)犯三人以上│上訴駁回 │ │ │ │ │ │ │建宏、陸民│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生、張維欣│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吳昇鴻、├──────────┼──────────┤ │ │ │ │ │ │黃俊議、李│(劉家豪)與編號1係 │(劉家豪)與編號1係 │ │ │ │ │ │ │柏信、譚榮│接續犯 │接續犯 │ │ │ │ │ │ │興、張剛寧│ │ │ │ │ │ │ │ │、蘇昱丞、│ │ │ │ │ │ │ │ │林彥辰、劉│ │ │ │ │ │ │ │ │家豪、呂正│ │ │ │ │ │ │ │ │煌、高憲榮│ │ │ │ │ │ │ │ │、李鎬偉、│ │ │ │ │ │ │ │ │李明哲、洪│ │ │ │ │ │ │ │ │聖智、林冠│ │ │ │ │ │ │ │ │宇、彭君頤│ │ │ │ │ │ │ │ │、潘憶玲等│ │ │ │ │ │ │ │ │25人 │ │ │ ├──┼──┼───┼─────┼─────┼─────┼──────────┼──────────┤ │3 │ 5 │陳蘭美│35,200元 │103/12/11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 │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邦、王培州│期徒刑壹年貳月。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 │ │ │、王宥峻、│ │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物│ │ │ │ │ │ │黃冠維、陳│ │均沒收。 │ │ │ │ │ │ │建宏、陸民├──────────┼──────────┤ │ │ │ │ │ │生、張維欣│(彭君頤)犯三人以上│上訴駁回 │ │ │ │ │ │ │、吳昇鴻、│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黃俊議、李│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柏信、譚榮├──────────┼──────────┤ │ │ │ │ │ │興、張剛寧│(潘憶玲)犯三人以上│上訴駁回 │ │ │ │ │ │ │、蘇昱丞、│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林彥辰、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家豪、呂正│ │ │ │ │ │ │ │ │煌、高憲榮│ │ │ │ │ │ │ │ │、李鎬偉、│ │ │ │ │ │ │ │ │李明哲、洪│ │ │ │ │ │ │ │ │聖智、林冠│ │ │ │ │ │ │ │ │宇、彭君頤│ │ │ │ │ │ │ │ │、潘憶玲等│ │ │ │ │ │ │ │ │25人 │ │ │ ├──┼──┼───┼─────┼─────┼─────┼──────────┼──────────┤ │4 │ │真實姓│65,700元(│103/12/11 │黃世昌、郭│(劉家豪)與編號1 係│(劉家豪)與編號1 係│ │ │ │名與年│業績表上為│ │明富、簡明│接續犯 │接續犯 │ │ │ │籍不詳│100,900, │ │邦、王培州├──────────┼──────────┤ │ │ │之大陸│應扣除陳蘭│ │、王宥峻、│(彭君頤、潘憶玲)與│(彭君頤、潘憶玲)與│ │ │ │籍人士│美該日之匯│ │黃冠維、陳│編號2係接續犯 │編號2係接續犯 │ │ │ │ │款) │ │建宏、陸民│ │ │ │ │ │ │ │ │生、張維欣│ │ │ │ │ │ │ │ │、吳昇鴻、│ │ │ │ │ │ │ │ │黃俊議、李│ │ │ │ │ │ │ │ │柏信、譚榮│ │ │ │ │ │ │ │ │興、張剛寧│ │ │ │ │ │ │ │ │、蘇昱丞、│ │ │ │ │ │ │ │ │林彥辰、劉│ │ │ │ │ │ │ │ │家豪、呂正│ │ │ │ │ │ │ │ │煌、高憲榮│ │ │ │ │ │ │ │ │、李鎬偉、│ │ │ │ │ │ │ │ │李明哲、洪│ │ │ │ │ │ │ │ │聖智、林冠│ │ │ │ │ │ │ │ │宇、彭君頤│ │ │ │ │ │ │ │ │、潘憶玲等│ │ │ │ │ │ │ │ │25人 │ │ │ ├──┼──┼───┼─────┼─────┼─────┼──────────┼──────────┤ │5 │本筆│陳蘭美│117,800元 │103/12/12 │黃世昌、郭│(劉家豪、彭君頤、潘│(劉家豪、彭君頤、潘│ │ │原起│ │ │ │明富、簡明│憶玲)與編號3係接續 │憶玲)與編號3係接續 │ │ │訴書│ │ │ │邦、王培州│犯 │犯 │ │ │無 │ │ │ │、王宥峻、│ │ │ │ │ │ │ │ │黃冠維、陳│ │ │ │ │ │ │ │ │建宏、陸民│ │ │ │ │ │ │ │ │生、張維欣│ │ │ │ │ │ │ │ │、吳昇鴻、│ │ │ │ │ │ │ │ │黃俊議、李│ │ │ │ │ │ │ │ │柏信、譚榮│ │ │ │ │ │ │ │ │興、張剛寧│ │ │ │ │ │ │ │ │、蘇昱丞、│ │ │ │ │ │ │ │ │林彥辰、劉│ │ │ │ │ │ │ │ │家豪、呂正│ │ │ │ │ │ │ │ │煌、高憲榮│ │ │ │ │ │ │ │ │、李鎬偉、│ │ │ │ │ │ │ │ │李明哲、洪│ │ │ │ │ │ │ │ │聖智、林冠│ │ │ │ │ │ │ │ │宇、彭君頤│ │ │ │ │ │ │ │ │、潘憶玲等│ │ │ │ │ │ │ │ │25人 │ │ │ ├──┼──┼───┼─────┼─────┼─────┼──────────┼──────────┤ │6 │ │真實姓│17,900元(│103/12/12 │黃世昌、郭│(劉家豪)與編號1 係│(劉家豪)與編號1 係│ │ │ │名與年│業績表上為│ │明富、簡明│接續犯 │接續犯 │ │ │ │籍不詳│135,700, │ │邦、王培州├──────────┼──────────┤ │ │ │之大陸│應扣除同日│ │、王宥峻、│(彭君頤、潘憶玲)與│(彭君頤、潘憶玲)與│ │ │ │籍人士│陳蘭美之匯│ │黃冠維、陳│編號2係接續犯 │編號2係接續犯 │ │ │ │ │款) │ │建宏、陸民│ │ │ │ │ │ │ │ │生、張維欣│ │ │ │ │ │ │ │ │、吳昇鴻、│ │ │ │ │ │ │ │ │黃俊議、李│ │ │ │ │ │ │ │ │柏信、譚榮│ │ │ │ │ │ │ │ │興、張剛寧│ │ │ │ │ │ │ │ │、蘇昱丞、│ │ │ │ │ │ │ │ │林彥辰、劉│ │ │ │ │ │ │ │ │家豪、呂正│ │ │ │ │ │ │ │ │煌、高憲榮│ │ │ │ │ │ │ │ │、李鎬偉、│ │ │ │ │ │ │ │ │李明哲、洪│ │ │ │ │ │ │ │ │聖智、林冠│ │ │ │ │ │ │ │ │宇、彭君頤│ │ │ │ │ │ │ │ │、潘憶玲等│ │ │ │ │ │ │ │ │25人 │ │ │ ├──┼──┼───┼─────┼─────┼─────┼──────────┼──────────┤ │7 │ │真實姓│87,300元 │103/12/13 │黃世昌、郭│(劉家豪)與編號1 係│(劉家豪)與編號1 係│ │ │ │名與年│ │ │明富、簡明│接續犯 │接續犯 │ │ │ │籍不詳│ │ │邦、王培州├──────────┼──────────┤ │ │ │之大陸│ │ │、王宥峻、│(彭君頤、潘憶玲)與│(彭君頤、潘憶玲)與│ │ │ │籍人士│ │ │黃冠維、陳│編號2係接續犯 │編號2係接續犯 │ │ │ │ │ │ │建宏、陸民│ │ │ │ │ │ │ │ │生、張維欣│ │ │ │ │ │ │ │ │、吳昇鴻、│ │ │ │ │ │ │ │ │柯文斌、黃│ │ │ │ │ │ │ │ │俊議、李柏│ │ │ │ │ │ │ │ │信、譚榮興│ │ │ │ │ │ │ │ │、張剛寧、│ │ │ │ │ │ │ │ │蘇昱丞、林│ │ │ │ │ │ │ │ │彥辰、劉家│ │ │ │ │ │ │ │ │豪、呂正煌│ │ │ │ │ │ │ │ │、高憲榮、│ │ │ │ │ │ │ │ │李鎬偉、李│ │ │ │ │ │ │ │ │明哲、洪聖│ │ │ │ │ │ │ │ │智、林冠宇│ │ │ │ │ │ │ │ │、彭君頤、│ │ │ │ │ │ │ │ │潘憶玲等26│ │ │ │ │ │ │ │ │人 │ │ │ ├──┼──┼───┼─────┼─────┼─────┼──────────┼──────────┤ │8 │ │呂子琴│未遂 │103/12/21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浙江)│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吳昇鴻、柯│ │物均沒收。 │ │ │ │ │ │ │文斌、黃俊│ │ │ │ │ │ │ │ │議、李柏信│ │ │ │ │ │ │ │ │、譚榮興、│ │ │ │ │ │ │ │ │張剛寧、蘇│ │ │ │ │ │ │ │ │昱丞、林彥│ │ │ │ │ │ │ │ │辰、劉家豪│ │ │ │ │ │ │ │ │、呂正煌、│ │ │ │ │ │ │ │ │高憲榮、李│ │ │ │ │ │ │ │ │明哲、李鎬│ │ │ │ │ │ │ │ │偉等18人 │ │ │ ├──┼──┼───┼─────┼─────┼─────┼──────────┼──────────┤ │9 │ │魏小菊│未遂 │103/12/21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浙江)│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吳昇鴻、柯│ │物均沒收。 │ │ │ │ │ │ │文斌、黃俊│ │ │ │ │ │ │ │ │議、李柏信│ │ │ │ │ │ │ │ │、譚榮興、│ │ │ │ │ │ │ │ │張剛寧、蘇│ │ │ │ │ │ │ │ │昱丞、林彥│ │ │ │ │ │ │ │ │辰、劉家豪│ │ │ │ │ │ │ │ │、呂正煌、│ │ │ │ │ │ │ │ │高憲榮、李│ │ │ │ │ │ │ │ │明哲、李鎬│ │ │ │ │ │ │ │ │偉等18人 │ │ │ ├──┼──┼───┼─────┼─────┼─────┼──────────┼──────────┤ │ │ │伍肇玉│未遂 │103/12/21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浙江)│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吳昇鴻、柯│ │物均沒收。 │ │ │ │ │ │ │文斌、黃俊│ │ │ │ │ │ │ │ │議、李柏信│ │ │ │ │ │ │ │ │、譚榮興、│ │ │ │ │ │ │ │ │張剛寧、蘇│ │ │ │ │ │ │ │ │昱丞、林彥│ │ │ │ │ │ │ │ │辰、劉家豪│ │ │ │ │ │ │ │ │、呂正煌、│ │ │ │ │ │ │ │ │高憲榮、李│ │ │ │ │ │ │ │ │明哲、李鎬│ │ │ │ │ │ │ │ │偉等18人 │ │ │ ├──┼──┼───┼─────┼─────┼─────┼──────────┼──────────┤ │ │ │劉書圖│未遂 │103/12/21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浙江)│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吳昇鴻、柯│ │物均沒收。 │ │ │ │ │ │ │文斌、黃俊│ │ │ │ │ │ │ │ │議、李柏信│ │ │ │ │ │ │ │ │、譚榮興、│ │ │ │ │ │ │ │ │張剛寧、蘇│ │ │ │ │ │ │ │ │昱丞、林彥│ │ │ │ │ │ │ │ │辰、劉家豪│ │ │ │ │ │ │ │ │、呂正煌、│ │ │ │ │ │ │ │ │高憲榮、李│ │ │ │ │ │ │ │ │明哲、李鎬│ │ │ │ │ │ │ │ │偉等18人 │ │ │ ├──┼──┼───┼─────┼─────┼─────┼──────────┼──────────┤ │ │ │楊忠( │未遂 │103/12/21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浙江) │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吳昇鴻、柯│ │物均沒收。 │ │ │ │ │ │ │文斌、黃俊│ │ │ │ │ │ │ │ │議、李柏信│ │ │ │ │ │ │ │ │、譚榮興、│ │ │ │ │ │ │ │ │張剛寧、蘇│ │ │ │ │ │ │ │ │昱丞、林彥│ │ │ │ │ │ │ │ │辰、劉家豪│ │ │ │ │ │ │ │ │、呂正煌、│ │ │ │ │ │ │ │ │高憲榮、李│ │ │ │ │ │ │ │ │明哲、李鎬│ │ │ │ │ │ │ │ │偉等18人 │ │ │ ├──┼──┼───┼─────┼─────┼─────┼──────────┼──────────┤ │ │ │劉海英│未遂 │103/12/21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浙江)│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吳昇鴻、柯│ │物均沒收。 │ │ │ │ │ │ │文斌、黃俊│ │ │ │ │ │ │ │ │議、李柏信│ │ │ │ │ │ │ │ │、譚榮興、│ │ │ │ │ │ │ │ │張剛寧、蘇│ │ │ │ │ │ │ │ │昱丞、林彥│ │ │ │ │ │ │ │ │辰、劉家豪│ │ │ │ │ │ │ │ │、呂正煌、│ │ │ │ │ │ │ │ │高憲榮、李│ │ │ │ │ │ │ │ │明哲、李鎬│ │ │ │ │ │ │ │ │偉等18人 │ │ │ ├──┼──┼───┼─────┼─────┼─────┼──────────┼──────────┤ │ │ │胡榮安│未遂 │103/12/21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浙江)│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吳昇鴻、柯│ │物均沒收。 │ │ │ │ │ │ │文斌、黃俊│ │ │ │ │ │ │ │ │議、李柏信│ │ │ │ │ │ │ │ │、譚榮興、│ │ │ │ │ │ │ │ │張剛寧、蘇│ │ │ │ │ │ │ │ │昱丞、林彥│ │ │ │ │ │ │ │ │辰、劉家豪│ │ │ │ │ │ │ │ │、呂正煌、│ │ │ │ │ │ │ │ │高憲榮、李│ │ │ │ │ │ │ │ │明哲、李鎬│ │ │ │ │ │ │ │ │偉等18人 │ │ │ ├──┼──┼───┼─────┼─────┼─────┼──────────┼──────────┤ │ │ │李桂玲│未遂 │103/12/21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浙江)│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吳昇鴻、柯│ │物均沒收。 │ │ │ │ │ │ │文斌、黃俊│ │ │ │ │ │ │ │ │議、李柏信│ │ │ │ │ │ │ │ │、譚榮興、│ │ │ │ │ │ │ │ │張剛寧、蘇│ │ │ │ │ │ │ │ │昱丞、林彥│ │ │ │ │ │ │ │ │辰、劉家豪│ │ │ │ │ │ │ │ │、呂正煌、│ │ │ │ │ │ │ │ │高憲榮、李│ │ │ │ │ │ │ │ │明哲、李鎬│ │ │ │ │ │ │ │ │偉等18人 │ │ │ ├──┼──┼───┼─────┼─────┼─────┼──────────┼──────────┤ │ │ │陳蘭美│20,600元 │103/12/22 │黃世昌、郭│(劉家豪)與編號3 係│(劉家豪)與編號3 係│ │ │ │ │(業績表上│ │明富、簡明│接續犯 │接續犯 │ │ │ │ │僅記載20,6│ │邦、王培州│ │ │ │ │ │ │00元,雖陳│ │、王宥峻、│ │ │ │ │ │ │蘭美表示該│ │黃宏偉、吳│ │ │ │ │ │ │日匯款為51│ │昇鴻、柯文│ │ │ │ │ │ │,600元) │ │斌、黃俊議│ │ │ │ │ │ │ │ │、李柏信、│ │ │ │ │ │ │ │ │譚榮興、張│ │ │ │ │ │ │ │ │剛寧、蘇昱│ │ │ │ │ │ │ │ │丞、林彥辰│ │ │ │ │ │ │ │ │、劉家豪、│ │ │ │ │ │ │ │ │呂正煌、高│ │ │ │ │ │ │ │ │憲榮、李明│ │ │ │ │ │ │ │ │哲、李鎬偉│ │ │ │ │ │ │ │ │、王浩平等│ │ │ │ │ │ │ │ │20人 │ │ │ ├──┼──┼───┼─────┼─────┼─────┼──────────┼──────────┤ │ │ │王陳烈│未遂 │103/12/22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浙江)│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黃宏偉、吳│ │物均沒收。 │ │ │ │ │ │ │昇鴻、柯文│ │ │ │ │ │ │ │ │斌、黃俊議│ │ │ │ │ │ │ │ │、李柏信、│ │ │ │ │ │ │ │ │譚榮興、張│ │ │ │ │ │ │ │ │剛寧、蘇昱│ │ │ │ │ │ │ │ │丞、林彥辰│ │ │ │ │ │ │ │ │、劉家豪、│ │ │ │ │ │ │ │ │呂正煌、高│ │ │ │ │ │ │ │ │憲榮、李明│ │ │ │ │ │ │ │ │哲、李鎬偉│ │ │ │ │ │ │ │ │、王浩平等│ │ │ │ │ │ │ │ │20人 │ │ │ ├──┼──┼───┼─────┼─────┼─────┼──────────┼──────────┤ │ │ │葛將軍│未遂 │103/12/22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浙江)│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黃宏偉、吳│ │物均沒收。 │ │ │ │ │ │ │昇鴻、柯文│ │ │ │ │ │ │ │ │斌、黃俊議│ │ │ │ │ │ │ │ │、李柏信、│ │ │ │ │ │ │ │ │譚榮興、張│ │ │ │ │ │ │ │ │剛寧、蘇昱│ │ │ │ │ │ │ │ │丞、林彥辰│ │ │ │ │ │ │ │ │、劉家豪、│ │ │ │ │ │ │ │ │呂正煌、高│ │ │ │ │ │ │ │ │憲榮、李明│ │ │ │ │ │ │ │ │哲、李鎬偉│ │ │ │ │ │ │ │ │、王浩平等│ │ │ │ │ │ │ │ │20人 │ │ │ ├──┼──┼───┼─────┼─────┼─────┼──────────┼──────────┤ │ │ │嚴艮霞│未遂 │103/12/22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浙江)│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黃宏偉、吳│ │物均沒收。 │ │ │ │ │ │ │昇鴻、柯文│ │ │ │ │ │ │ │ │斌、黃俊議│ │ │ │ │ │ │ │ │、李柏信、│ │ │ │ │ │ │ │ │譚榮興、張│ │ │ │ │ │ │ │ │剛寧、蘇昱│ │ │ │ │ │ │ │ │丞、林彥辰│ │ │ │ │ │ │ │ │、劉家豪、│ │ │ │ │ │ │ │ │呂正煌、李│ │ │ │ │ │ │ │ │明哲、高憲│ │ │ │ │ │ │ │ │榮、李鎬偉│ │ │ │ │ │ │ │ │、王浩平等│ │ │ │ │ │ │ │ │20人 │ │ │ ├──┼──┼───┼─────┼─────┼─────┼──────────┼──────────┤ │ │ │李超 │未遂 │103/12/22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浙江)│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黃宏偉、吳│ │物均沒收。 │ │ │ │ │ │ │昇鴻、柯文│ │ │ │ │ │ │ │ │斌、黃俊議│ │ │ │ │ │ │ │ │、李柏信、│ │ │ │ │ │ │ │ │譚榮興、張│ │ │ │ │ │ │ │ │剛寧、蘇昱│ │ │ │ │ │ │ │ │丞、林彥辰│ │ │ │ │ │ │ │ │、劉家豪、│ │ │ │ │ │ │ │ │呂正煌、高│ │ │ │ │ │ │ │ │憲榮、李明│ │ │ │ │ │ │ │ │哲、李鎬偉│ │ │ │ │ │ │ │ │、王浩平等│ │ │ │ │ │ │ │ │20人 │ │ │ ├──┼──┼───┼─────┼─────┼─────┼──────────┼──────────┤ │ │ │林炎興│未遂 │103/12/22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福建)│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黃宏偉、吳│ │物均沒收。 │ │ │ │ │ │ │昇鴻、柯文│ │ │ │ │ │ │ │ │斌、黃俊議│ │ │ │ │ │ │ │ │、李柏信、│ │ │ │ │ │ │ │ │譚榮興、張│ │ │ │ │ │ │ │ │剛寧、蘇昱│ │ │ │ │ │ │ │ │丞、林彥辰│ │ │ │ │ │ │ │ │、劉家豪、│ │ │ │ │ │ │ │ │呂正煌、李│ │ │ │ │ │ │ │ │明哲、高憲│ │ │ │ │ │ │ │ │榮、李鎬偉│ │ │ │ │ │ │ │ │、王浩平等│ │ │ │ │ │ │ │ │20人 │ │ │ ├──┼──┼───┼─────┼─────┼─────┼──────────┼──────────┤ │ │ │謝德傅│未遂 │103/12/22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杭州)│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黃宏偉、吳│ │物均沒收。 │ │ │ │ │ │ │昇鴻、柯文│ │ │ │ │ │ │ │ │斌、黃俊議│ │ │ │ │ │ │ │ │、李柏信、│ │ │ │ │ │ │ │ │譚榮興、張│ │ │ │ │ │ │ │ │剛寧、蘇昱│ │ │ │ │ │ │ │ │丞、林彥辰│ │ │ │ │ │ │ │ │、劉家豪、│ │ │ │ │ │ │ │ │呂正煌、高│ │ │ │ │ │ │ │ │憲榮、李明│ │ │ │ │ │ │ │ │哲、李鎬偉│ │ │ │ │ │ │ │ │、王浩平等│ │ │ │ │ │ │ │ │20人 │ │ │ ├──┼──┼───┼─────┼─────┼─────┼──────────┼──────────┤ │ │ │林少楠│未遂 │103/12/22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福建)│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黃宏偉、吳│ │物均沒收。 │ │ │ │ │ │ │昇鴻、柯文│ │ │ │ │ │ │ │ │斌、黃俊議│ │ │ │ │ │ │ │ │、李柏信、│ │ │ │ │ │ │ │ │譚榮興、張│ │ │ │ │ │ │ │ │剛寧、蘇昱│ │ │ │ │ │ │ │ │丞、林彥辰│ │ │ │ │ │ │ │ │、劉家豪、│ │ │ │ │ │ │ │ │呂正煌、高│ │ │ │ │ │ │ │ │憲榮、李明│ │ │ │ │ │ │ │ │哲、李鎬偉│ │ │ │ │ │ │ │ │、王浩平等│ │ │ │ │ │ │ │ │20人 │ │ │ ├──┼──┼───┼─────┼─────┼─────┼──────────┼──────────┤ │ │ │李再超│未遂 │103/12/22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浙江)│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黃宏偉、吳│ │物均沒收。 │ │ │ │ │ │ │昇鴻、柯文│ │ │ │ │ │ │ │ │斌、黃俊議│ │ │ │ │ │ │ │ │、李柏信、│ │ │ │ │ │ │ │ │譚榮興、張│ │ │ │ │ │ │ │ │剛寧、蘇昱│ │ │ │ │ │ │ │ │丞、林彥辰│ │ │ │ │ │ │ │ │、劉家豪、│ │ │ │ │ │ │ │ │呂正煌、高│ │ │ │ │ │ │ │ │憲榮、李明│ │ │ │ │ │ │ │ │哲、李鎬偉│ │ │ │ │ │ │ │ │、王浩平等│ │ │ │ │ │ │ │ │20人 │ │ │ ├──┼──┼───┼─────┼─────┼─────┼──────────┼──────────┤ │ │ │徐小妹│未遂 │103/12/22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浙江)│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黃宏偉、吳│ │物均沒收。 │ │ │ │ │ │ │昇鴻、柯文│ │ │ │ │ │ │ │ │斌、黃俊議│ │ │ │ │ │ │ │ │、李柏信、│ │ │ │ │ │ │ │ │譚榮興、張│ │ │ │ │ │ │ │ │剛寧、蘇昱│ │ │ │ │ │ │ │ │丞、林彥辰│ │ │ │ │ │ │ │ │、劉家豪、│ │ │ │ │ │ │ │ │呂正煌、高│ │ │ │ │ │ │ │ │憲榮、李明│ │ │ │ │ │ │ │ │哲、李鎬偉│ │ │ │ │ │ │ │ │、王浩平等│ │ │ │ │ │ │ │ │20人 │ │ │ ├──┼──┼───┼─────┼─────┼─────┼──────────┼──────────┤ │ │ │方秋英│未遂 │103/12/22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浙江)│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黃宏偉、吳│ │物均沒收。 │ │ │ │ │ │ │昇鴻、柯文│ │ │ │ │ │ │ │ │斌、黃俊議│ │ │ │ │ │ │ │ │、李柏信、│ │ │ │ │ │ │ │ │譚榮興、張│ │ │ │ │ │ │ │ │剛寧、蘇昱│ │ │ │ │ │ │ │ │丞、林彥辰│ │ │ │ │ │ │ │ │、劉家豪、│ │ │ │ │ │ │ │ │呂正煌、高│ │ │ │ │ │ │ │ │憲榮、李明│ │ │ │ │ │ │ │ │哲、李鎬偉│ │ │ │ │ │ │ │ │、王浩平等│ │ │ │ │ │ │ │ │20人 │ │ │ ├──┼──┼───┼─────┼─────┼─────┼──────────┼──────────┤ │ │ │倪正貴│未遂 │103/12/22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浙江)│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黃宏偉、吳│ │物均沒收。 │ │ │ │ │ │ │昇鴻、柯文│ │ │ │ │ │ │ │ │斌、黃俊議│ │ │ │ │ │ │ │ │、李柏信、│ │ │ │ │ │ │ │ │譚榮興、張│ │ │ │ │ │ │ │ │剛寧、蘇昱│ │ │ │ │ │ │ │ │丞、林彥辰│ │ │ │ │ │ │ │ │、劉家豪、│ │ │ │ │ │ │ │ │呂正煌、高│ │ │ │ │ │ │ │ │憲榮、李明│ │ │ │ │ │ │ │ │哲、李鎬偉│ │ │ │ │ │ │ │ │、王浩平等│ │ │ │ │ │ │ │ │20人 │ │ │ ├──┼──┼───┼─────┼─────┼─────┼──────────┼──────────┤ │ │ │麻國龍│未遂 │103/12/22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浙江)│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黃宏偉、吳│ │物均沒收。 │ │ │ │ │ │ │昇鴻、柯文│ │ │ │ │ │ │ │ │斌、黃俊議│ │ │ │ │ │ │ │ │、李柏信、│ │ │ │ │ │ │ │ │譚榮興、張│ │ │ │ │ │ │ │ │剛寧、蘇昱│ │ │ │ │ │ │ │ │丞、林彥辰│ │ │ │ │ │ │ │ │、劉家豪、│ │ │ │ │ │ │ │ │呂正煌、高│ │ │ │ │ │ │ │ │憲榮、李明│ │ │ │ │ │ │ │ │哲、李鎬偉│ │ │ │ │ │ │ │ │、王浩平等│ │ │ │ │ │ │ │ │20人 │ │ │ ├──┼──┼───┼─────┼─────┼─────┼──────────┼──────────┤ │ │ │張淑惠│未遂 │103/12/22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福建)│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黃宏偉、吳│ │物均沒收。 │ │ │ │ │ │ │昇鴻、柯文│ │ │ │ │ │ │ │ │斌、黃俊議│ │ │ │ │ │ │ │ │、李柏信、│ │ │ │ │ │ │ │ │譚榮興、張│ │ │ │ │ │ │ │ │剛寧、蘇昱│ │ │ │ │ │ │ │ │丞、林彥辰│ │ │ │ │ │ │ │ │、劉家豪、│ │ │ │ │ │ │ │ │呂正煌、高│ │ │ │ │ │ │ │ │憲榮、李明│ │ │ │ │ │ │ │ │哲、李鎬偉│ │ │ │ │ │ │ │ │、王浩平等│ │ │ │ │ │ │ │ │20人 │ │ │ ├──┼──┼───┼─────┼─────┼─────┼──────────┼──────────┤ │ │起訴│陳蘭美│27,000元 │103/12/23 │黃世昌、郭│(劉家豪)與編號3 係│(劉家豪)與編號3 係│ │ │書附│ │ │ │明富、簡明│接續犯 │接續犯 │ │ │表無│ │ │ │邦、王培州│ │ │ │ │ │ │ │ │、王宥峻、│ │ │ │ │ │ │ │ │黃宏偉、吳│ │ │ │ │ │ │ │ │昇鴻、柯文│ │ │ │ │ │ │ │ │斌、黃俊議│ │ │ │ │ │ │ │ │、李柏信、│ │ │ │ │ │ │ │ │譚榮興、張│ │ │ │ │ │ │ │ │剛寧、蘇昱│ │ │ │ │ │ │ │ │丞、林彥辰│ │ │ │ │ │ │ │ │、劉家豪、│ │ │ │ │ │ │ │ │呂正煌、高│ │ │ │ │ │ │ │ │憲榮、李明│ │ │ │ │ │ │ │ │哲、李鎬偉│ │ │ │ │ │ │ │ │、王浩平等│ │ │ │ │ │ │ │ │20人 │ │ │ ├──┼──┼───┼─────┼─────┼─────┼──────────┼──────────┤ │ │ 6 │董萬蘭│166,800元 │103/12/23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 │(業績表上│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該日進帳19│ │邦、王培州│期徒刑壹年貳月。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 │3,800 元,│ │、王宥峻、│ │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物│ │ │ │ │應扣除陳蘭│ │黃宏偉、吳│ │均沒收。 │ │ │ │ │美該日匯款│ │昇鴻、柯文│ │ │ │ │ │ │27,000元)│ │斌、黃俊議│ │ │ │ │ │ │ │ │、李柏信、│ │ │ │ │ │ │ │ │譚榮興、張│ │ │ │ │ │ │ │ │剛寧、蘇昱│ │ │ │ │ │ │ │ │丞、林彥辰│ │ │ │ │ │ │ │ │、劉家豪、│ │ │ │ │ │ │ │ │呂正煌、高│ │ │ │ │ │ │ │ │憲榮、李明│ │ │ │ │ │ │ │ │哲、李鎬偉│ │ │ │ │ │ │ │ │、王浩平等│ │ │ │ │ │ │ │ │20人 │ │ │ ├──┼──┼───┼─────┼─────┼─────┼──────────┼──────────┤ │ │ │張高波│未遂 │103/12/23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浙江)│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黃宏偉、吳│ │物均沒收。 │ │ │ │ │ │ │昇鴻、柯文│ │ │ │ │ │ │ │ │斌、黃俊議│ │ │ │ │ │ │ │ │、李柏信、│ │ │ │ │ │ │ │ │譚榮興、張│ │ │ │ │ │ │ │ │剛寧、蘇昱│ │ │ │ │ │ │ │ │丞、林彥辰│ │ │ │ │ │ │ │ │、劉家豪、│ │ │ │ │ │ │ │ │呂正煌、高│ │ │ │ │ │ │ │ │憲榮、李明│ │ │ │ │ │ │ │ │哲、李鎬偉│ │ │ │ │ │ │ │ │、王浩平等│ │ │ │ │ │ │ │ │20人 │ │ │ ├──┼──┼───┼─────┼─────┼─────┼──────────┼──────────┤ │ │ │陳婉梅│未遂 │103/12/23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福建)│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黃宏偉、吳│ │物均沒收。 │ │ │ │ │ │ │昇鴻、柯文│ │ │ │ │ │ │ │ │斌、黃俊議│ │ │ │ │ │ │ │ │、李柏信、│ │ │ │ │ │ │ │ │譚榮興、張│ │ │ │ │ │ │ │ │剛寧、蘇昱│ │ │ │ │ │ │ │ │丞、林彥辰│ │ │ │ │ │ │ │ │、劉家豪、│ │ │ │ │ │ │ │ │呂正煌、高│ │ │ │ │ │ │ │ │憲榮、李明│ │ │ │ │ │ │ │ │哲、李鎬偉│ │ │ │ │ │ │ │ │、王浩平等│ │ │ │ │ │ │ │ │20人 │ │ │ ├──┼──┼───┼─────┼─────┼─────┼──────────┼──────────┤ │ │ │曹禮波│未遂 │103/12/23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浙江)│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黃宏偉、吳│ │物均沒收。 │ │ │ │ │ │ │昇鴻、柯文│ │ │ │ │ │ │ │ │斌、黃俊議│ │ │ │ │ │ │ │ │、李柏信、│ │ │ │ │ │ │ │ │譚榮興、張│ │ │ │ │ │ │ │ │剛寧、蘇昱│ │ │ │ │ │ │ │ │丞、林彥辰│ │ │ │ │ │ │ │ │、劉家豪、│ │ │ │ │ │ │ │ │呂正煌、高│ │ │ │ │ │ │ │ │憲榮、李明│ │ │ │ │ │ │ │ │哲、李鎬偉│ │ │ │ │ │ │ │ │、王浩平等│ │ │ │ │ │ │ │ │20人 │ │ │ ├──┼──┼───┼─────┼─────┼─────┼──────────┼──────────┤ │ │ │簡雲( │未遂 │103/12/23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福建) │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黃宏偉、吳│ │物均沒收。 │ │ │ │ │ │ │昇鴻、柯文│ │ │ │ │ │ │ │ │斌、黃俊議│ │ │ │ │ │ │ │ │、李柏信、│ │ │ │ │ │ │ │ │譚榮興、張│ │ │ │ │ │ │ │ │剛寧、蘇昱│ │ │ │ │ │ │ │ │丞、林彥辰│ │ │ │ │ │ │ │ │、劉家豪、│ │ │ │ │ │ │ │ │呂正煌、高│ │ │ │ │ │ │ │ │憲榮、李明│ │ │ │ │ │ │ │ │哲、李鎬偉│ │ │ │ │ │ │ │ │、王浩平等│ │ │ │ │ │ │ │ │20人 │ │ │ ├──┼──┼───┼─────┼─────┼─────┼──────────┼──────────┤ │ │ │劉石良│未遂 │103/12/23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浙江)│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黃宏偉、吳│ │物均沒收。 │ │ │ │ │ │ │昇鴻、柯文│ │ │ │ │ │ │ │ │斌、黃俊議│ │ │ │ │ │ │ │ │、李柏信、│ │ │ │ │ │ │ │ │譚榮興、張│ │ │ │ │ │ │ │ │剛寧、蘇昱│ │ │ │ │ │ │ │ │丞、林彥辰│ │ │ │ │ │ │ │ │、劉家豪、│ │ │ │ │ │ │ │ │呂正煌、高│ │ │ │ │ │ │ │ │憲榮、李明│ │ │ │ │ │ │ │ │哲、李鎬偉│ │ │ │ │ │ │ │ │、王浩平等│ │ │ │ │ │ │ │ │20人 │ │ │ ├──┼──┼───┼─────┼─────┼─────┼──────────┼──────────┤ │ │ │周利忠│未遂 │103/12/23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浙江)│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黃宏偉、吳│ │物均沒收。 │ │ │ │ │ │ │昇鴻、柯文│ │ │ │ │ │ │ │ │斌、黃俊議│ │ │ │ │ │ │ │ │、李柏信、│ │ │ │ │ │ │ │ │譚榮興、張│ │ │ │ │ │ │ │ │剛寧、蘇昱│ │ │ │ │ │ │ │ │丞、林彥辰│ │ │ │ │ │ │ │ │、劉家豪、│ │ │ │ │ │ │ │ │呂正煌、高│ │ │ │ │ │ │ │ │憲榮、李明│ │ │ │ │ │ │ │ │哲、李鎬偉│ │ │ │ │ │ │ │ │、王浩平等│ │ │ │ │ │ │ │ │20人 │ │ │ ├──┼──┼───┼─────┼─────┼─────┼──────────┼──────────┤ │ │ │劉華斌│未遂 │103/12/23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台州)│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黃宏偉、吳│ │物均沒收。 │ │ │ │ │ │ │昇鴻、柯文│ │ │ │ │ │ │ │ │斌、黃俊議│ │ │ │ │ │ │ │ │、李柏信、│ │ │ │ │ │ │ │ │譚榮興、張│ │ │ │ │ │ │ │ │剛寧、蘇昱│ │ │ │ │ │ │ │ │丞、林彥辰│ │ │ │ │ │ │ │ │、劉家豪、│ │ │ │ │ │ │ │ │呂正煌、高│ │ │ │ │ │ │ │ │憲榮、李明│ │ │ │ │ │ │ │ │哲、李鎬偉│ │ │ │ │ │ │ │ │、王浩平等│ │ │ │ │ │ │ │ │20人 │ │ │ ├──┼──┼───┼─────┼─────┼─────┼──────────┼──────────┤ │ │ │鄭寶珠│未遂 │103/12/23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福建)│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黃宏偉、吳│ │物均沒收。 │ │ │ │ │ │ │昇鴻、柯文│ │ │ │ │ │ │ │ │斌、黃俊議│ │ │ │ │ │ │ │ │、李柏信、│ │ │ │ │ │ │ │ │譚榮興、張│ │ │ │ │ │ │ │ │剛寧、蘇昱│ │ │ │ │ │ │ │ │丞、林彥辰│ │ │ │ │ │ │ │ │、劉家豪、│ │ │ │ │ │ │ │ │呂正煌、高│ │ │ │ │ │ │ │ │憲榮、李明│ │ │ │ │ │ │ │ │哲、李鎬偉│ │ │ │ │ │ │ │ │、王浩平等│ │ │ │ │ │ │ │ │20人 │ │ │ ├──┼──┼───┼─────┼─────┼─────┼──────────┼──────────┤ │ │ │周建兒│未遂 │103/12/23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王家 │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井)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黃宏偉、吳│ │物均沒收。 │ │ │ │ │ │ │昇鴻、柯文│ │ │ │ │ │ │ │ │斌、黃俊議│ │ │ │ │ │ │ │ │、李柏信、│ │ │ │ │ │ │ │ │譚榮興、張│ │ │ │ │ │ │ │ │剛寧、蘇昱│ │ │ │ │ │ │ │ │丞、林彥辰│ │ │ │ │ │ │ │ │、劉家豪、│ │ │ │ │ │ │ │ │呂正煌、高│ │ │ │ │ │ │ │ │憲榮、李明│ │ │ │ │ │ │ │ │哲、李鎬偉│ │ │ │ │ │ │ │ │、王浩平等│ │ │ │ │ │ │ │ │20人 │ │ │ ├──┼──┼───┼─────┼─────┼─────┼──────────┼──────────┤ │ │ │胡國蘭│未遂 │103/12/23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浙江)│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黃宏偉、吳│ │物均沒收。 │ │ │ │ │ │ │昇鴻、柯文│ │ │ │ │ │ │ │ │斌、黃俊議│ │ │ │ │ │ │ │ │、李柏信、│ │ │ │ │ │ │ │ │譚榮興、張│ │ │ │ │ │ │ │ │剛寧、蘇昱│ │ │ │ │ │ │ │ │丞、林彥辰│ │ │ │ │ │ │ │ │、劉家豪、│ │ │ │ │ │ │ │ │呂正煌、高│ │ │ │ │ │ │ │ │憲榮、李明│ │ │ │ │ │ │ │ │哲、李鎬偉│ │ │ │ │ │ │ │ │、王浩平等│ │ │ │ │ │ │ │ │20人 │ │ │ ├──┼──┼───┼─────┼─────┼─────┼──────────┼──────────┤ │ │5 │陳蘭美│50,000元 │103/12/24 │黃世昌、郭│(劉家豪)與編號3 係│(劉家豪)與編號3係 │ │ │ │ │ │ │明富、簡明│接續犯 │接續犯 │ │ │ │ │ │ │邦、王培州│ │ │ │ │ │ │ │ │、王宥峻、│ │ │ │ │ │ │ │ │黃宏偉、吳│ │ │ │ │ │ │ │ │昇鴻、柯文│ │ │ │ │ │ │ │ │斌、黃俊議│ │ │ │ │ │ │ │ │、李柏信、│ │ │ │ │ │ │ │ │譚榮興、張│ │ │ │ │ │ │ │ │剛寧、蘇昱│ │ │ │ │ │ │ │ │丞、林彥辰│ │ │ │ │ │ │ │ │、劉家豪、│ │ │ │ │ │ │ │ │呂正煌、高│ │ │ │ │ │ │ │ │憲榮、李明│ │ │ │ │ │ │ │ │哲、李鎬偉│ │ │ │ │ │ │ │ │、王浩平等│ │ │ │ │ │ │ │ │20人 │ │ │ ├──┼──┼───┼─────┼─────┼─────┼──────────┼──────────┤ │ │ │真實姓│79,600元 │103/12/24 │黃世昌、郭│(劉家豪)與編號1 係│(劉家豪)與編號1 係│ │ │ │名與年│(業績表上│ │明富、簡明│接續犯 │接續犯 │ │ │ │籍不詳│為129,000 │ │邦、王培州│ │ │ │ │ │之大陸│元,應扣除│ │、王宥峻、│ │ │ │ │ │籍人士│陳蘭美該日│ │黃宏偉、吳│ │ │ │ │ │ │之匯款50,0│ │昇鴻、柯文│ │ │ │ │ │ │00元) │ │斌、黃俊議│ │ │ │ │ │ │ │ │、李柏信、│ │ │ │ │ │ │ │ │譚榮興、張│ │ │ │ │ │ │ │ │剛寧、蘇昱│ │ │ │ │ │ │ │ │丞、林彥辰│ │ │ │ │ │ │ │ │、劉家豪、│ │ │ │ │ │ │ │ │呂正煌、高│ │ │ │ │ │ │ │ │憲榮、李明│ │ │ │ │ │ │ │ │哲、李鎬偉│ │ │ │ │ │ │ │ │、王浩平等│ │ │ │ │ │ │ │ │20人 │ │ │ ├──┼──┼───┼─────┼─────┼─────┼──────────┼──────────┤ │ │ │淩秀銀│未遂 │103/12/24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 │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黃宏偉、吳│ │物均沒收。 │ │ │ │ │ │ │昇鴻、柯文│ │ │ │ │ │ │ │ │斌、黃俊議│ │ │ │ │ │ │ │ │、李柏信、│ │ │ │ │ │ │ │ │譚榮興、張│ │ │ │ │ │ │ │ │剛寧、蘇昱│ │ │ │ │ │ │ │ │丞、林彥辰│ │ │ │ │ │ │ │ │、劉家豪、│ │ │ │ │ │ │ │ │呂正煌、高│ │ │ │ │ │ │ │ │憲榮、李明│ │ │ │ │ │ │ │ │哲、李鎬偉│ │ │ │ │ │ │ │ │、王浩平等│ │ │ │ │ │ │ │ │20人 │ │ │ ├──┼──┼───┼─────┼─────┼─────┼──────────┼──────────┤ │ │ │周華兵│未遂 │103/12/24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福建)│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黃宏偉、吳│ │物均沒收。 │ │ │ │ │ │ │昇鴻、柯文│ │ │ │ │ │ │ │ │斌、黃俊議│ │ │ │ │ │ │ │ │、李柏信、│ │ │ │ │ │ │ │ │譚榮興、張│ │ │ │ │ │ │ │ │剛寧、蘇昱│ │ │ │ │ │ │ │ │丞、林彥辰│ │ │ │ │ │ │ │ │、劉家豪、│ │ │ │ │ │ │ │ │呂正煌、高│ │ │ │ │ │ │ │ │憲榮、李明│ │ │ │ │ │ │ │ │哲、李鎬偉│ │ │ │ │ │ │ │ │、王浩平等│ │ │ │ │ │ │ │ │20人 │ │ │ ├──┼──┼───┼─────┼─────┼─────┼──────────┼──────────┤ │ │ │駱惠萍│未遂 │103/12/24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浙江)│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黃宏偉、吳│ │物均沒收。 │ │ │ │ │ │ │昇鴻、柯文│ │ │ │ │ │ │ │ │斌、黃俊議│ │ │ │ │ │ │ │ │、李柏信、│ │ │ │ │ │ │ │ │譚榮興、張│ │ │ │ │ │ │ │ │剛寧、蘇昱│ │ │ │ │ │ │ │ │丞、林彥辰│ │ │ │ │ │ │ │ │、劉家豪、│ │ │ │ │ │ │ │ │呂正煌、高│ │ │ │ │ │ │ │ │憲榮、李明│ │ │ │ │ │ │ │ │哲、李鎬偉│ │ │ │ │ │ │ │ │、王浩平等│ │ │ │ │ │ │ │ │20人 │ │ │ ├──┼──┼───┼─────┼─────┼─────┼──────────┼──────────┤ │ │ │李麗惠│未遂 │103/12/24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浙江)│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黃宏偉、吳│ │物均沒收。 │ │ │ │ │ │ │昇鴻、柯文│ │ │ │ │ │ │ │ │斌、黃俊議│ │ │ │ │ │ │ │ │、李柏信、│ │ │ │ │ │ │ │ │譚榮興、張│ │ │ │ │ │ │ │ │剛寧、蘇昱│ │ │ │ │ │ │ │ │丞、林彥辰│ │ │ │ │ │ │ │ │、劉家豪、│ │ │ │ │ │ │ │ │呂正煌、高│ │ │ │ │ │ │ │ │憲榮、李明│ │ │ │ │ │ │ │ │哲、李鎬偉│ │ │ │ │ │ │ │ │、王浩平等│ │ │ │ │ │ │ │ │20人 │ │ │ ├──┼──┼───┼─────┼─────┼─────┼──────────┼──────────┤ │ │ │陸飛波│未遂 │103/12/24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浙江)│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黃宏偉、吳│ │物均沒收。 │ │ │ │ │ │ │昇鴻、柯文│ │ │ │ │ │ │ │ │斌、黃俊議│ │ │ │ │ │ │ │ │、李柏信、│ │ │ │ │ │ │ │ │譚榮興、張│ │ │ │ │ │ │ │ │剛寧、蘇昱│ │ │ │ │ │ │ │ │丞、林彥辰│ │ │ │ │ │ │ │ │、劉家豪、│ │ │ │ │ │ │ │ │呂正煌、高│ │ │ │ │ │ │ │ │憲榮、李明│ │ │ │ │ │ │ │ │哲、李鎬偉│ │ │ │ │ │ │ │ │、王浩平等│ │ │ │ │ │ │ │ │20人 │ │ │ ├──┼──┼───┼─────┼─────┼─────┼──────────┼──────────┤ │ │ │泮愛明│未遂 │103/12/24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浙江)│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黃宏偉、吳│ │物均沒收。 │ │ │ │ │ │ │昇鴻、柯文│ │ │ │ │ │ │ │ │斌、黃俊議│ │ │ │ │ │ │ │ │、李柏信、│ │ │ │ │ │ │ │ │譚榮興、張│ │ │ │ │ │ │ │ │剛寧、蘇昱│ │ │ │ │ │ │ │ │丞、林彥辰│ │ │ │ │ │ │ │ │、劉家豪、│ │ │ │ │ │ │ │ │呂正煌、高│ │ │ │ │ │ │ │ │憲榮、李明│ │ │ │ │ │ │ │ │哲、李鎬偉│ │ │ │ │ │ │ │ │、王浩平等│ │ │ │ │ │ │ │ │20人 │ │ │ ├──┼──┼───┼─────┼─────┼─────┼──────────┼──────────┤ │ │ │邱仁前│未遂 │103/12/24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浙江)│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黃宏偉、吳│ │物均沒收。 │ │ │ │ │ │ │昇鴻、柯文│ │ │ │ │ │ │ │ │斌、黃俊議│ │ │ │ │ │ │ │ │、李柏信、│ │ │ │ │ │ │ │ │譚榮興、張│ │ │ │ │ │ │ │ │剛寧、蘇昱│ │ │ │ │ │ │ │ │丞、林彥辰│ │ │ │ │ │ │ │ │、劉家豪、│ │ │ │ │ │ │ │ │呂正煌、高│ │ │ │ │ │ │ │ │憲榮、李明│ │ │ │ │ │ │ │ │哲、李鎬偉│ │ │ │ │ │ │ │ │、王浩平等│ │ │ │ │ │ │ │ │20人 │ │ │ ├──┼──┼───┼─────┼─────┼─────┼──────────┼──────────┤ │ │ │王曉芳│未遂 │103/12/24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浙江)│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黃宏偉、吳│ │物均沒收。 │ │ │ │ │ │ │昇鴻、柯文│ │ │ │ │ │ │ │ │斌、黃俊議│ │ │ │ │ │ │ │ │、李柏信、│ │ │ │ │ │ │ │ │譚榮興、張│ │ │ │ │ │ │ │ │剛寧、蘇昱│ │ │ │ │ │ │ │ │丞、林彥辰│ │ │ │ │ │ │ │ │、劉家豪、│ │ │ │ │ │ │ │ │呂正煌、高│ │ │ │ │ │ │ │ │憲榮、李明│ │ │ │ │ │ │ │ │哲、李鎬偉│ │ │ │ │ │ │ │ │、王浩平等│ │ │ │ │ │ │ │ │20人 │ │ │ ├──┼──┼───┼─────┼─────┼─────┼──────────┼──────────┤ │ │ │王禮明│未遂 │103/12/24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浙江)│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黃宏偉、吳│ │物均沒收。 │ │ │ │ │ │ │昇鴻、柯文│ │ │ │ │ │ │ │ │斌、黃俊議│ │ │ │ │ │ │ │ │、李柏信、│ │ │ │ │ │ │ │ │譚榮興、張│ │ │ │ │ │ │ │ │剛寧、蘇昱│ │ │ │ │ │ │ │ │丞、林彥辰│ │ │ │ │ │ │ │ │、劉家豪、│ │ │ │ │ │ │ │ │呂正煌、高│ │ │ │ │ │ │ │ │憲榮、李明│ │ │ │ │ │ │ │ │哲、李鎬偉│ │ │ │ │ │ │ │ │、王浩平等│ │ │ │ │ │ │ │ │20人 │ │ │ ├──┼──┼───┼─────┼─────┼─────┼──────────┼──────────┤ │ │ │金姣姣│未遂 │103/12/24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浙江)│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黃宏偉、吳│ │物均沒收。 │ │ │ │ │ │ │昇鴻、柯文│ │ │ │ │ │ │ │ │斌、黃俊議│ │ │ │ │ │ │ │ │、李柏信、│ │ │ │ │ │ │ │ │譚榮興、張│ │ │ │ │ │ │ │ │剛寧、蘇昱│ │ │ │ │ │ │ │ │丞、林彥辰│ │ │ │ │ │ │ │ │、劉家豪、│ │ │ │ │ │ │ │ │呂正煌、高│ │ │ │ │ │ │ │ │憲榮、李明│ │ │ │ │ │ │ │ │哲、李鎬偉│ │ │ │ │ │ │ │ │、王浩平等│ │ │ │ │ │ │ │ │20人 │ │ │ ├──┼──┼───┼─────┼─────┼─────┼──────────┼──────────┤ │ │ │朱月虎│未遂 │103/12/24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浙江)│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黃宏偉、吳│ │物均沒收。 │ │ │ │ │ │ │昇鴻、柯文│ │ │ │ │ │ │ │ │斌、黃俊議│ │ │ │ │ │ │ │ │、李柏信、│ │ │ │ │ │ │ │ │譚榮興、張│ │ │ │ │ │ │ │ │剛寧、蘇昱│ │ │ │ │ │ │ │ │丞、林彥辰│ │ │ │ │ │ │ │ │、劉家豪、│ │ │ │ │ │ │ │ │呂正煌、高│ │ │ │ │ │ │ │ │憲榮、李明│ │ │ │ │ │ │ │ │哲、李鎬偉│ │ │ │ │ │ │ │ │、王浩平等│ │ │ │ │ │ │ │ │20人 │ │ │ ├──┼──┼───┼─────┼─────┼─────┼──────────┼──────────┤ │ │ │許妹妹│未遂 │103/12/24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福建)│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黃宏偉、吳│ │物均沒收。 │ │ │ │ │ │ │昇鴻、柯文│ │ │ │ │ │ │ │ │斌、黃俊議│ │ │ │ │ │ │ │ │、李柏信、│ │ │ │ │ │ │ │ │譚榮興、張│ │ │ │ │ │ │ │ │剛寧、蘇昱│ │ │ │ │ │ │ │ │丞、林彥辰│ │ │ │ │ │ │ │ │、劉家豪、│ │ │ │ │ │ │ │ │呂正煌、高│ │ │ │ │ │ │ │ │憲榮、李明│ │ │ │ │ │ │ │ │哲、李鎬偉│ │ │ │ │ │ │ │ │、王浩平等│ │ │ │ │ │ │ │ │20人 │ │ │ ├──┼──┼───┼─────┼─────┼─────┼──────────┼──────────┤ │ │ │吳標 │未遂 │103/12/24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 │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黃宏偉、吳│ │物均沒收。 │ │ │ │ │ │ │昇鴻、柯文│ │ │ │ │ │ │ │ │斌、黃俊議│ │ │ │ │ │ │ │ │、李柏信、│ │ │ │ │ │ │ │ │譚榮興、張│ │ │ │ │ │ │ │ │剛寧、蘇昱│ │ │ │ │ │ │ │ │丞、林彥辰│ │ │ │ │ │ │ │ │、劉家豪、│ │ │ │ │ │ │ │ │呂正煌、高│ │ │ │ │ │ │ │ │憲榮、李明│ │ │ │ │ │ │ │ │哲、李鎬偉│ │ │ │ │ │ │ │ │、王浩平等│ │ │ │ │ │ │ │ │20人 │ │ │ ├──┼──┼───┼─────┼─────┼─────┼──────────┼──────────┤ │ │ │張明文│未遂 │103/12/24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 │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黃宏偉、吳│ │物均沒收。 │ │ │ │ │ │ │昇鴻、柯文│ │ │ │ │ │ │ │ │斌、黃俊議│ │ │ │ │ │ │ │ │、李柏信、│ │ │ │ │ │ │ │ │譚榮興、張│ │ │ │ │ │ │ │ │剛寧、蘇昱│ │ │ │ │ │ │ │ │丞、林彥辰│ │ │ │ │ │ │ │ │、劉家豪、│ │ │ │ │ │ │ │ │呂正煌、高│ │ │ │ │ │ │ │ │憲榮、李明│ │ │ │ │ │ │ │ │哲、李鎬偉│ │ │ │ │ │ │ │ │、王浩平等│ │ │ │ │ │ │ │ │20人 │ │ │ ├──┼──┼───┼─────┼─────┼─────┼──────────┼──────────┤ │ │ │郭定春│未遂 │103/12/24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浙江)│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黃宏偉、吳│ │物均沒收。 │ │ │ │ │ │ │昇鴻、柯文│ │ │ │ │ │ │ │ │斌、黃俊議│ │ │ │ │ │ │ │ │、李柏信、│ │ │ │ │ │ │ │ │譚榮興、張│ │ │ │ │ │ │ │ │剛寧、蘇昱│ │ │ │ │ │ │ │ │丞、林彥辰│ │ │ │ │ │ │ │ │、劉家豪、│ │ │ │ │ │ │ │ │呂正煌、高│ │ │ │ │ │ │ │ │憲榮、李明│ │ │ │ │ │ │ │ │哲、李鎬偉│ │ │ │ │ │ │ │ │、王浩平等│ │ │ │ │ │ │ │ │20人 │ │ │ ├──┼──┼───┼─────┼─────┼─────┼──────────┼──────────┤ │ │ │劉方力│未遂 │103/12/24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浙江)│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黃宏偉、吳│ │物均沒收。 │ │ │ │ │ │ │昇鴻、柯文│ │ │ │ │ │ │ │ │斌、黃俊議│ │ │ │ │ │ │ │ │、李柏信、│ │ │ │ │ │ │ │ │譚榮興、張│ │ │ │ │ │ │ │ │剛寧、蘇昱│ │ │ │ │ │ │ │ │丞、林彥辰│ │ │ │ │ │ │ │ │、劉家豪、│ │ │ │ │ │ │ │ │呂正煌、高│ │ │ │ │ │ │ │ │憲榮、李明│ │ │ │ │ │ │ │ │哲、李鎬偉│ │ │ │ │ │ │ │ │、王浩平等│ │ │ │ │ │ │ │ │20人 │ │ │ ├──┼──┼───┼─────┼─────┼─────┼──────────┼──────────┤ │ │ │刑君琴│未遂 │103/12/24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浙江)│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黃宏偉、吳│ │物均沒收。 │ │ │ │ │ │ │昇鴻、柯文│ │ │ │ │ │ │ │ │斌、黃俊議│ │ │ │ │ │ │ │ │、李柏信、│ │ │ │ │ │ │ │ │譚榮興、張│ │ │ │ │ │ │ │ │剛寧、蘇昱│ │ │ │ │ │ │ │ │丞、林彥辰│ │ │ │ │ │ │ │ │、劉家豪、│ │ │ │ │ │ │ │ │呂正煌、高│ │ │ │ │ │ │ │ │憲榮、李明│ │ │ │ │ │ │ │ │哲、李鎬偉│ │ │ │ │ │ │ │ │、王浩平等│ │ │ │ │ │ │ │ │20人 │ │ │ ├──┼──┼───┼─────┼─────┼─────┼──────────┼──────────┤ │ │ 5 │陳蘭美│ 50,000元 │ 103/12/25│黃世昌、郭│(劉家豪)與編號3 係│(劉家豪)與編號3 係│ │ │ │ │ │ │明富、簡明│接續犯 │接續犯 │ │ │ │ │ │ │邦、王培州│ │ │ │ │ │ │ │ │、王宥峻、│ │ │ │ │ │ │ │ │黃宏偉、吳│ │ │ │ │ │ │ │ │昇鴻、柯文│ │ │ │ │ │ │ │ │斌、黃俊議│ │ │ │ │ │ │ │ │、李柏信、│ │ │ │ │ │ │ │ │譚榮興、張│ │ │ │ │ │ │ │ │剛寧、蘇昱│ │ │ │ │ │ │ │ │丞、林彥辰│ │ │ │ │ │ │ │ │、劉家豪、│ │ │ │ │ │ │ │ │呂正煌、高│ │ │ │ │ │ │ │ │憲榮、李明│ │ │ │ │ │ │ │ │哲、李鎬偉│ │ │ │ │ │ │ │ │、王浩平等│ │ │ │ │ │ │ │ │20人 │ │ │ ├──┼──┼───┼─────┼─────┼─────┼──────────┼──────────┤ │ │ │吳福玉│未遂 │103/12/25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 │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黃宏偉、吳│ │物均沒收。 │ │ │ │ │ │ │昇鴻、柯文│ │ │ │ │ │ │ │ │斌、黃俊議│ │ │ │ │ │ │ │ │李柏信、譚│ │ │ │ │ │ │ │ │榮興、張剛│ │ │ │ │ │ │ │ │寧、蘇昱丞│ │ │ │ │ │ │ │ │、林彥辰、│ │ │ │ │ │ │ │ │劉家豪、呂│ │ │ │ │ │ │ │ │正煌、高憲│ │ │ │ │ │ │ │ │榮、李明哲│ │ │ │ │ │ │ │ │、李鎬偉、│ │ │ │ │ │ │ │ │王浩平等20│ │ │ │ │ │ │ │ │人 │ │ │ ├──┼──┼───┼─────┼─────┼─────┼──────────┼──────────┤ │ │ │錢興正│未遂 │103/12/25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 │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黃宏偉、吳│ │物均沒收。 │ │ │ │ │ │ │昇鴻、柯文│ │ │ │ │ │ │ │ │斌、黃俊議│ │ │ │ │ │ │ │ │李柏信、譚│ │ │ │ │ │ │ │ │榮興、張剛│ │ │ │ │ │ │ │ │寧、蘇昱丞│ │ │ │ │ │ │ │ │、林彥辰、│ │ │ │ │ │ │ │ │劉家豪、呂│ │ │ │ │ │ │ │ │正煌、高憲│ │ │ │ │ │ │ │ │榮、李明哲│ │ │ │ │ │ │ │ │、李鎬偉、│ │ │ │ │ │ │ │ │王浩平等20│ │ │ │ │ │ │ │ │人 │ │ │ ├──┼──┼───┼─────┼─────┼─────┼──────────┼──────────┤ │ │ │龍向元│未遂 │103/12/25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 │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黃宏偉、吳│ │物均沒收。 │ │ │ │ │ │ │昇鴻、柯文│ │ │ │ │ │ │ │ │斌、黃俊議│ │ │ │ │ │ │ │ │李柏信、譚│ │ │ │ │ │ │ │ │榮興、張剛│ │ │ │ │ │ │ │ │寧、蘇昱丞│ │ │ │ │ │ │ │ │、林彥辰、│ │ │ │ │ │ │ │ │劉家豪、呂│ │ │ │ │ │ │ │ │正煌、高憲│ │ │ │ │ │ │ │ │榮、李明哲│ │ │ │ │ │ │ │ │、李鎬偉、│ │ │ │ │ │ │ │ │王浩平等20│ │ │ │ │ │ │ │ │人 │ │ │ ├──┼──┼───┼─────┼─────┼─────┼──────────┼──────────┤ │ │ │龔光銀│未遂 │103/12/25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 │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黃宏偉、吳│ │物均沒收。 │ │ │ │ │ │ │昇鴻、柯文│ │ │ │ │ │ │ │ │斌、黃俊議│ │ │ │ │ │ │ │ │李柏信、譚│ │ │ │ │ │ │ │ │榮興、張剛│ │ │ │ │ │ │ │ │寧、蘇昱丞│ │ │ │ │ │ │ │ │、林彥辰、│ │ │ │ │ │ │ │ │劉家豪、呂│ │ │ │ │ │ │ │ │正煌、高憲│ │ │ │ │ │ │ │ │榮、李明哲│ │ │ │ │ │ │ │ │、李鎬偉、│ │ │ │ │ │ │ │ │王浩平等20│ │ │ │ │ │ │ │ │人 │ │ │ ├──┼──┼───┼─────┼─────┼─────┼──────────┼──────────┤ │ │ │常開勇│未遂 │103/12/25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平湖)│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黃宏偉、吳│ │物均沒收。 │ │ │ │ │ │ │昇鴻、柯文│ │ │ │ │ │ │ │ │斌、黃俊議│ │ │ │ │ │ │ │ │李柏信、譚│ │ │ │ │ │ │ │ │榮興、張剛│ │ │ │ │ │ │ │ │寧、蘇昱丞│ │ │ │ │ │ │ │ │、林彥辰、│ │ │ │ │ │ │ │ │劉家豪、呂│ │ │ │ │ │ │ │ │正煌、高憲│ │ │ │ │ │ │ │ │榮、李明哲│ │ │ │ │ │ │ │ │、李鎬偉、│ │ │ │ │ │ │ │ │王浩平等20│ │ │ │ │ │ │ │ │人 │ │ │ ├──┼──┼───┼─────┼─────┼─────┼──────────┼──────────┤ │ │ │楊優清│未遂 │103/12/25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張為民│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浙江)│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黃宏偉、吳│ │物均沒收。 │ │ │ │ │ │ │昇鴻、柯文│ │ │ │ │ │ │ │ │斌、黃俊議│ │ │ │ │ │ │ │ │李柏信、譚│ │ │ │ │ │ │ │ │榮興、張剛│ │ │ │ │ │ │ │ │寧、蘇昱丞│ │ │ │ │ │ │ │ │、林彥辰、│ │ │ │ │ │ │ │ │劉家豪、呂│ │ │ │ │ │ │ │ │正煌、高憲│ │ │ │ │ │ │ │ │榮、李明哲│ │ │ │ │ │ │ │ │、李鎬偉、│ │ │ │ │ │ │ │ │王浩平等20│ │ │ │ │ │ │ │ │人 │ │ │ ├──┼──┼───┼─────┼─────┼─────┼──────────┼──────────┤ │ │ │翁慧萍│未遂 │103/12/25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 │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黃宏偉、吳│ │物均沒收。 │ │ │ │ │ │ │昇鴻、柯文│ │ │ │ │ │ │ │ │斌、黃俊議│ │ │ │ │ │ │ │ │李柏信、譚│ │ │ │ │ │ │ │ │榮興、張剛│ │ │ │ │ │ │ │ │寧、蘇昱丞│ │ │ │ │ │ │ │ │、林彥辰、│ │ │ │ │ │ │ │ │劉家豪、呂│ │ │ │ │ │ │ │ │正煌、高憲│ │ │ │ │ │ │ │ │榮、李明哲│ │ │ │ │ │ │ │ │、李鎬偉、│ │ │ │ │ │ │ │ │王浩平等20│ │ │ │ │ │ │ │ │人 │ │ │ ├──┼──┼───┼─────┼─────┼─────┼──────────┼──────────┤ │ │ │袁國忠│未遂 │103/12/25 │黃世昌、郭│(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劉家豪)犯三人以上│ │ │ │(浙江)│ │ │明富、簡明│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邦、王培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王宥峻、│ │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 │ │ │ │ │ │黃宏偉、吳│ │物均沒收。 │ │ │ │ │ │ │昇鴻、柯文│ │ │ │ │ │ │ │ │斌、黃俊議│ │ │ │ │ │ │ │ │李柏信、譚│ │ │ │ │ │ │ │ │榮興、張剛│ │ │ │ │ │ │ │ │寧、蘇昱丞│ │ │ │ │ │ │ │ │、林彥辰、│ │ │ │ │ │ │ │ │劉家豪、呂│ │ │ │ │ │ │ │ │正煌、高憲│ │ │ │ │ │ │ │ │榮、李明哲│ │ │ │ │ │ │ │ │、李鎬偉、│ │ │ │ │ │ │ │ │王浩平等20│ │ │ │ │ │ │ │ │人 │ │ │ ├──┼──┼───┼─────┼─────┼─────┼──────────┼──────────┤ │ │ │ │合計: │ │ │ │ │ │ │ │ │744,700元 │ │ │ │ │ └──┴──┴───┴─────┴─────┴─────┴──────────┴──────────┘ ┌─────────────────────────────┐ │附表二十八:應沒收之物(整理自附表二至二十五)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黃世昌、郭│附表四編│ │ │腦(含耳機1 副) │ │明富 │號4 │ ├──┼───────────┼───┼─────┼────┤ │1-1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黃世昌、郭│附表六編│ │ │腦(含耳機1 副) │ │明富 │號2 │ ├──┼───────────┼───┼─────┼────┤ │2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同上 │附表七編│ │ │腦(含耳機1 副) │ │ │號2 │ ├──┼───────────┼───┼─────┼────┤ │3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同上 │附表八編│ │ │腦(含耳機1 副) │ │ │號2 │ ├──┼───────────┼───┼─────┼────┤ │4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同上 │附表九編│ │ │腦(含耳機1 副) │ │ │號2 │ ├──┼───────────┼───┼─────┼────┤ │5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同上 │附表十編│ │ │腦(含耳機1 副) │ │ │號1 │ ├──┼───────────┼───┼─────┼────┤ │6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同上 │附表十一│ │ │腦(含耳機1 副) │ │ │編號3 │ ├──┼───────────┼───┼─────┼────┤ │7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同上 │附表十三│ │ │腦(含耳機1 副) │ │ │編號3 │ ├──┼───────────┼───┼─────┼────┤ │8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同上 │附表十六│ │ │腦(含耳機1 副) │ │ │編號4 │ ├──┼───────────┼───┼─────┼────┤ │9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2 台 │同上 │附表十八│ │ │腦(含耳機2 副) │ │ │編號4 │ ├──┼───────────┼───┼─────┼────┤ │10 │數據機 │1 台 │同上 │附表十八│ │ │ │ │ │編號5 │ ├──┼───────────┼───┼─────┼────┤ │11 │無線分享器 │1 台 │同上 │附表十八│ │ │ │ │ │編號6 │ ├──┼───────────┼───┼─────┼────┤ │12 │D-Link路由器 │1 台 │同上 │附表十九│ │ │ │ │ │編號2 │ ├──┼───────────┼───┼─────┼────┤ │13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7台 │同上 │附表十九│ │ │腦(含耳機10副) │ │ │編號5 │ ├──┼───────────┼───┼─────┼────┤ │14 │白色DRAY-TEK廠牌無線分│1 台 │同上 │附表十九│ │ │享器 │ │ │編號6 │ ├──┼───────────┼───┼─────┼────┤ │15 │黑色DRAY-TEK廠牌無線分│1 台 │同上 │附表十九│ │ │享器 │ │ │編號7 │ ├──┼───────────┼───┼─────┼────┤ │16 │ASUS廠牌無線分享器【聲│3 台 │同上 │附表十九│ │ │請書記載為1 台】 │ │ │編號8 │ ├──┼───────────┼───┼─────┼────┤ │17 │TP-LINK 廠牌無線分享器│2 台 │同上 │附表十九│ │ │ │ │ │編號9 │ ├──┼───────────┼───┼─────┼────┤ │18 │無線分享器 │2 台 │同上 │附表十九│ │ │ │ │ │編號10 │ ├──┼───────────┼───┼─────┼────┤ │19 │指向型天線 │1 台 │同上 │附表十九│ │ │ │ │ │編號13 │ ├──┼───────────┼───┼─────┼────┤ │20 │黑色USB隨身碟 │2 支 │同上 │附表十九│ │ │ │ │ │編號18 │ ├──┼───────────┼───┼─────┼────┤ │21 │隨身碟 │1 支 │同上 │附表十九│ │ │ │ │ │編號22 │ ├──┼───────────┼───┼─────┼────┤ │22 │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 │1 台 │同上 │附表十九│ │ │ │ │ │編號29 │ ├──┼───────────┼───┼─────┼────┤ │23 │隨身碟 │1 支 │同上 │附表十九│ │ │ │ │ │編號40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