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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8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建榮蔡憲德鄭彩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慈霙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洪秀姃
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易威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政民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何玉云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3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戊○○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丙○○、乙○○、己○○(業經原審判決有罪並緩刑確定)、戊○○,與大陸地區身分不詳,自稱「陳瑛」(綽號「小陳」)、綽號「燕子」之成年女子,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然丁○○、乙○○、丙○○、己○○及「燕子」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吳素斌至臺灣工作,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丁○○、丙○○、乙○○、戊○○、及「陳瑛」另為使大陸地區女子甲○○至臺灣工作,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丁○○、丙○○、乙○○、戊○○、「陳瑛」並與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一)乙○○於民國99年4月底某日,帶己○○前往丁○○位於嘉義市○○路00○0號4樓之1住處與丁○○見面,商談由己○○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擔任人頭老公,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丁○○另於99年6月前某日與戊○○商談,戊○○同意擔任人頭老公,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後,己○○、戊○○提供證件給丁○○、乙○○,由丁○○親自或指示乙○○辦理申請護照、交通及食宿等訂位事宜後,丁○○再指示乙○○、丙○○偕同己○○、戊○○,一同於99年6月7日經由水上機場搭機至金門,再以小三通方式搭船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下稱廈門市)後:

⒈乙○○帶己○○前往福建省寧德市(下稱寧德市)某處與「燕子」、吳素斌見面,由乙○○、「燕子」安排己○○與大陸地區女子吳素斌拍照、宴客,再由己○○、吳素斌於同年6 月9 日,前往寧德市公證處,佯裝二人有結婚真意,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寧德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10)寧證字第1599號結婚公證書後,再交給乙○○。

⒉丙○○帶戊○○前往福建省福清市(下稱福清市),並入住當地飯店,乙○○於翌(8 )日帶「陳瑛」、甲○○前往戊○○下榻飯店與戊○○見面,再由「陳瑛」安排戊○○與大陸地區女子甲○○拍照、宴客,戊○○、甲○○於同年月9日前往福州市民政局,佯裝二人有結婚真意,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福州民政局核發之J000000-0000-000000 號結婚證、(2010)榕公證內民字第7817號結婚證公證書後,交給「陳瑛」。

⒊己○○、戊○○完成結婚登記後,乙○○交給己○○人民幣1,000 元,指示己○○於99年6 月10日某時,前往廈門市火車站,撥打電話給丙○○,並與丙○○、戊○○會合後,三人再一同返回臺灣,乙○○則於99年6 月12日返回臺灣。己○○上開款項經花用於交通費後,獲有1,500 元之報酬。

(二)乙○○、丙○○、己○○、戊○○回臺後:

⒈乙○○、丁○○自行或委託不知情之他人持己○○、戊○○上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公證驗證手續,並取得該會於99年7 月8 日所核發之證明。

⒉己○○依丁○○指示,於99年7 月9 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 年1 月2 日組織改造,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為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檢具乙○○所交付,其與吳素斌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並將已填載完成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以團聚名義向移民署申辦吳素斌之入境許可,於同年8 月9 日前往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稱嘉義縣專勤隊)接受承辦人員面談,吳素斌則於同日接受承辦人員電話訪談,然因二人訪談內容有重大瑕疵,移民署遂不予許可。己○○復依丁○○指示,接續於同年10月28日前某日,於「委託書」等文件簽名後交給丁○○,丁○○再交由不知情之陳玉萍於同年10月28日前往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檢具己○○與吳素斌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並將已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以團聚名義代理吳素斌向移民署申辦吳素斌之入境許可,然仍未獲移民署許可,吳素斌最終未能來臺,因而未遂。

⒊戊○○於99年7 月9 日前某日,依丁○○要求,填寫「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後,丁○○指示乙○○於99年7 月9 日,以委託人名義,前往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檢具戊○○、甲○○上開不實之結婚證公證書、結婚證、海基會證明,並提出「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團聚名義向移民署申辦甲○○之入境許可,戊○○再於同年8 月25日前往嘉義縣專勤隊,由戊○○接受承辦人員面談,甲○○於同日接受承辦人員電話訪談後,認為二人訪談內容有重大瑕疵,而不予許可。戊○○再接續於同年10月19日,前往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說明書」,再次以團聚名義向移民署申辦甲○○之入境許可,於同月11月4 日前往嘉義縣專勤隊接受承辦人員面談,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准許甲○○來臺,甲○○遂於同年12月27日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與戊○○於同年12月28日一同前往嘉義縣大林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二人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登記電腦檔案上,並據此核發二人不實結婚登記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及婚姻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上開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於100 年1 月20日,前往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並檢附戊○○所填載之保證書及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給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承辦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管理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居留及兩岸婚姻管理之正確性,經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發甲○○之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居留證。

二、案經嘉義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丁○○等五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下列證據無證據能力:①己○○104 年3 月13日移民署調查筆錄。②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服務站104 年3 月9 日查察通報表(甲○○)。③移民署104 年3 月23日訪查紀錄表、查察照片3 張(戊○○)。㈡被告丁○○、丙○○、乙○○、戊○○四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下列證據無證據能力:甲○○99年12月27日移民署面談紀錄;100 年3 月7 日警詢筆錄;104 年6月3 日移民署調查筆錄;104 年6 月29日嘉義縣專勤隊面談筆錄。㈢被告丁○○、丙○○、乙○○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下列證據無證據能力:戊○○99年8 月25日、99年12月27日移民署訪談紀錄;100 年2 月11日警詢筆錄、104 年3月30日移民署調查筆錄;104 年6 月29日嘉義縣專勤隊面談紀錄。㈣被告丙○○、乙○○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下列證據無證據能力:嘉義縣專勤隊104 年6 月1 日查察紀錄表暨實地查察相片3 張。㈤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下列證據無證據能力:①證人葉進雄105 年1 月29日四次之移民署調查筆錄。②證人侯宏岱105 年2 月25日二次之移民署調查筆錄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己○○104 年3 月13日移民署調查筆錄,對被告丁○○等五人無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上開移民署調查筆錄(專勤C 卷第1至8 頁),對於被告丁○○等五人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丁○○等五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而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其證述內容與上開筆錄內容,並無不同,上開筆錄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依法無證據能力。

二、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服務站104 年3 月9 日查察通報表(甲○○),對被告丁○○等五人無證據能力: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服務站104 年3 月9 日查察通報表(甲○○)(專勤A 卷第95頁),係嘉義縣服務站人員基於個案查察是否涉嫌假結婚所製作,尚難認為具有例行性,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丁○○等五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三、下列證據:①甲○○100 年3 月7 日警詢筆錄(撤銷甲○○行方不明之協尋)。②甲○○104 年6 月3 日移民署調查筆錄,對被告丁○○、丙○○、乙○○、戊○○四人無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甲○○100 年3 月7 日警詢筆錄(撤銷甲○○行方不明之協尋)及104 年6 月3 日移民署調查筆錄(偵6314影卷三第134 至135 頁、專勤C 卷第16至20頁),屬被告丁○○、丙○○、乙○○、戊○○四人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陳述,被告丁○○等四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法對被告丁○○等四人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戊○○104 年3 月30日移民署調查筆錄,對丁○○、丙○○、乙○○三人無證據能力:戊○○104 年3 月30日移民署調查筆錄(專勤C 卷第9 至15頁),屬被告丁○○、丙○○、乙○○三人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陳述,被告丁○○等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法對被告丁○○、丙○○、乙○○等三人無證據能力。

五、證人葉進雄105 年1 月29日四次移民署調查筆錄、證人侯宏岱105 年2 月25日二次移民署調查筆錄,對被告甲○○無證據能力:證人葉進雄105 年1 月29日四次移民署調查筆錄(專勤B 卷第42至64頁)、證人侯宏岱105 年2 月25日二次移民署調查筆錄(專勤B 卷第8 至21頁),屬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而葉進雄、侯宏岱於另案偵查中,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其證述內容與上開筆錄內容,並無不同,上開筆錄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依法無證據能力。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戊○○100 年2 月11日警詢筆錄,對被告丁○○、丙○○、乙○○三人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100 年2 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大陸配偶甲○○離家出走迄今未歸,因此我前來報請協尋。她於100 年2 月2 日12點半,將她自己的東西及我之前辦理結婚相關資料全部帶走,離家後至2 月7 日前還有與我聯絡,說過幾天就回來,但時間到了沒有回來。之後便告訴我她要留在北部工作,她說要拿人民幣1 萬元給我,且她表姐每個月要補貼我3,000 元,要我幫她申請健保卡,不要報她行方不明協尋或與她離婚,我打她手機她不接,但她表姐這幾天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她讓她能留在臺灣賺錢,被我回絕,並請她表姐轉告請她還我從我這邊拿走的資料。我從100 年2 月7 日後便無法與甲○○聯絡,之後都是透過她表姐與我聯絡,但我不知道她表姐住哪裡,我之前有問過她,但是她提供給我的是假資料,所以我無法找尋等語(偵6314影卷三第139 至140 頁)。與其在原審中證稱:甲○○不是離家出走,是她表姐本來要來我家過年,我說家裡不方便,我也不喜歡到人家家裡過年,她說不然讓甲○○到她家過年,我答應她。她表姐有說要我讓甲○○去她那邊工作,賺比較多的錢貼補我家庭開銷。甲○○過來的時候只有帶一點東西,她拿了一個箱子去而已,她只有在那邊多玩兩天,我同意她去玩一個星期等語(原審卷六第228 、244 頁、第257 至259 頁)不符。經查上開事實核與證明被告等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戊○○該次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非因其自己涉及刑案遭員警傳喚調查,而係其主動前往向警局報請協尋被告甲○○,員警實無要求其如何回答,或以不正方式訊問其之動機,是其該次陳述由上述客觀環境或條件加以觀察,顯係出於戊○○主動,且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自屬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況其當時於警局陳述時,被告丁○○、丙○○、乙○○均不在場,顯見當時並無串證,或因上開被告丁○○等三人在場受有壓力而為不實陳述之虞。綜上,應認戊○○於100 年2 月11日警詢時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對於被告丁○○、丙○○、乙○○三人有證據能力。

七、下列證據:①移民署104 年3 月23日訪查紀錄表、查察照片3 張(戊○○)。②甲○○99年12月27日移民署面談紀錄;104 年6 月29日嘉義縣專勤隊面談筆錄。③戊○○99年8 月25日、99年12月27日移民署訪談紀錄、104 年6 月29日嘉義縣專勤隊面談紀錄。④嘉義縣專勤隊104 年6 月1 日查察紀錄表暨實地查察相片3 張,對被告丁○○等五人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二)查:①移民署104 年3 月23日訪查紀錄表、查察照片3 張(戊○○)(專勤A 卷第96至98頁),由嘉義縣服務站科員李宗憲、嘉義縣專勤隊科員李文智共同製作。②甲○○99年12月27日移民署面談紀錄(偵6314影卷三第142 至146 頁),由移民署辦事員徐筱萍、役男蔡凱勛共同製作。甲○○104 年6 月29日嘉義縣專勤隊面談筆錄(偵6314影卷一第66至68頁),由嘉義縣專勤隊科員陳仲禹製作。③戊○○99年8 月25日移民署訪談紀錄(原審卷三第273 至281 頁),由科員蔡宗達、約僱人員鄭乃綾共同製作。戊○○99年12月27日移民署訪談紀錄(偵6314影卷三第147至148 頁),由移民署辦事員徐筱萍、役男蔡凱勛共同製作。戊○○104 年6 月29日嘉義縣專勤隊面談紀錄(原審卷二第190 至193 頁),由嘉義縣專勤隊科員陳仲禹、林源誦共同製作。④嘉義縣專勤隊104 年6 月1 日查察紀錄表暨實地查察相片3 張(原審卷二第198 至199 頁),由嘉義縣專勤隊科員閻建忠製作。而上開訪查紀錄表、查察照片、面談紀錄(筆錄)、訪談紀錄,係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嘉義縣專勤隊等人員,針對專屬戊○○、甲○○二人間有關入境團聚生活等事項,進行現場查察、拍照、詢問問題等,用以明瞭大陸地區人民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事由(團聚等)及背景等相關事項,再由移民署人員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判斷其申請案之「許可」、「不予許可」或撤銷許可處分。核其性質,屬行政法規授權行政機關就欲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及赴大陸地區結婚之臺灣地區人民所為一般例行性之詢問與查核,應屬掌管入出境管理公務員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其自身職務上之觀察、聽聞而當場記載之紀錄文書。蓋移民署之公務員所作之紀錄,僅係作為是否核可入境之依據,並非犯罪之偵查,且攸關製作該文書之公務員責任、信譽,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虛偽製作紀錄之風險或動機幾乎不存在,亦即其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自得援引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對被告丁○○等五人自有證據能力。

八、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丁○○等五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83 至299 頁、卷二第207 至20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乙○○各自坦承與否認之犯罪事實及辯解如下:

⒈被告丁○○坦承有介紹被告戊○○前往大陸與被告甲○○結婚,並請被告丙○○、乙○○在被告戊○○於99年6 月7 日前往大陸時予以協助,於被告己○○結婚後曾前往其住處拿取申請大陸配偶來臺等文件,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未遂,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乙○○、丙○○是我的員工,某日我與戊○○聊天,他說獨身一人,而我表弟老婆的大陸親戚曾跟我提到有個女性親戚想要嫁來臺灣,我跟戊○○提到我大陸親戚那邊有對象,可以介紹他們認識,聘禮或是其他事項由他們自己談。如果沒成功,就當作去大陸旅遊,日後要包個紅給我也沒有關係。戊○○之後跟我表示要去試看看,並告知可前往大陸的時間,他說他何時有空,我就依他說的時間請旅行社訂機票、護照等事項。但因他表示身上沒有什麼錢,這些費用便由我代墊。剛好乙○○、丙○○跟我請假,他們也要去大陸,我請他們幫忙帶戊○○去大陸,並請乙○○確認戊○○入住的飯店後打電話跟大陸媒人聯絡,請媒人帶甲○○前往與戊○○碰面。至於乙○○、丙○○到大陸後如何協調帶戊○○,戊○○在大陸去了哪裡、照相或是宴客等相關程序,我都不知道。戊○○回國後,約一星期就將我代墊的款項還我,並跟我說他已經辦好結婚。我曾經陪戊○○去移民署,之後他告訴我申請甲○○來臺但沒有通過,後來他自己去處理。隔一段時間我才知道甲○○已經順利入境來臺。己○○是乙○○的朋友,乙○○要去找己○○,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們一起去己○○家,有提到一些結婚的事情,他們也有問我大陸結婚的相關事項,但我沒有回答,乙○○跟己○○並沒有到我家討論己○○假結婚的事。乙○○請假要去大陸時,提到己○○要一起去大陸看看有沒有對象,我不知道己○○之後是跟丙○○、戊○○一起從大陸回臺。有一次乙○○請我幫忙跟己○○拿去大陸結婚的文件,至於乙○○拿到這些文件要怎麼處理,我並不知道,我不知道己○○是假結婚,我也沒有跟丙○○同居交往云云。

⒉被告丙○○坦承於99年6 月7 日與被告乙○○、戊○○、己○○一同搭機、搭船前往廈門市後,其與被告戊○○一同前往福清市之飯店,於99年6 月10日其與被告戊○○、己○○一同返臺。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未遂,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因為我在大陸的先生林振開車撞死人而入監,我於99年6 月7 日前往大陸,想要探監,機票、飯店等都是我自己訂的。當天早上我從丁○○住處搭計程車去水上機場,恰好乙○○來找丁○○,我才知道他也要去大陸,我們一起搭計程車去機場。到機場後有看到戊○○、己○○。搭機、坐船到廈門之後,因乙○○提議,我們一起搭計程車到廈門車站,我再前往要入住的飯店。但戊○○一直跟在我身後,一直跟到我入住的飯店,我不知道戊○○有無在該飯店辦理入住手續,我也沒有印象乙○○有問我要去哪裡,要戊○○跟著我,或是請我帶戊○○去福清市。那段期間我去派出所問公安關於林振的事,公安說無法幫上忙。打電話或到林振家找他父親,也沒有找到。於99年6 月10日要離開大陸,在飯店等計程車時,戊○○從飯店樓梯下來,我們一起搭計程車到車站以節省車資。到福清火車站後,乙○○打電話給我,請我等己○○,等己○○出現後,我們就一起回臺灣。回程時我有聽到己○○跟戊○○在聊天,戊○○說去娶老婆,沒有聽到他們提到假結婚,到水上機場後我們就分開了。丁○○並沒有叫我帶戊○○去大陸。我回臺灣後,才知道戊○○是經丁○○透過對岸的媒人媒介結婚。戊○○、己○○結婚部分我沒有參與,也不知情。我沒有跟丁○○同居交往云云。

⒊被告乙○○坦承有參與被告己○○假結婚事宜,對於涉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認罪,並坦承於99年6 月7 日與被告丙○○、戊○○、己○○一同前往大陸,於翌日有帶「小陳」與被告戊○○見面,於被告戊○○結婚返臺後,曾於99年7 月9 日以代理人名義,前往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送件申請被告甲○○來臺,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未遂,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我跟己○○說我認識大陸朋友「燕子」,請他幫忙「燕子」,到大陸假結婚,讓大陸女子來臺。我是認為「燕子」是生意人,可以往來,做個人情,才幫忙「燕子」,她說會包紅包給己○○,我也有跟己○○說機票錢等費用由「燕子」支付,就當作去大陸玩玩。之後我有帶己○○跟丁○○見面,因為她比較常出國,所以請教她關於去大陸之費用若干。我於99年6 月7 日前往大陸,主要是去看我妻子,並帶己○○去大陸結婚。己○○去大陸的機票、船票都是我負責購買,回程則是我請「燕子」幫己○○購買。丁○○並不知道己○○結婚,我也沒有跟她討論過我要帶己○○去大陸假結婚的事。我出國前跟丁○○請假時,丁○○知道我要去大陸,跟我說戊○○要去結婚,交代我帶媒人「小陳」與他碰面,並給我「小陳」的電話。但她沒有跟我說戊○○會在何時、何地等我,也沒有要我跟他坐同一班飛機,我知道他99年6 月7 日要去大陸,但我不知道他要搭幾點的飛機,到水上機場時我才看到他,他跟我說要去大陸結婚,我才知道我跟他會一起去大陸。那天我也有在機場遇到丙○○,她說她要去大陸看她老公。我、丙○○、戊○○、己○○搭同一班飛機、船到金門、廈門市,在廈門市我有問丙○○要去哪裡,她說要去福清市。我跟她說戊○○也要去福清市,跟她一起坐車過去,她們就坐車到福清。我則帶己○○到寧德,之後我打電話給戊○○,問他下榻飯店。隔天8 、9 點我帶「小陳」去飯店,介紹「小陳」、戊○○相互認識後,我就離開了,之後沒有再跟戊○○聯絡。至於己○○的部分則由他自己跟「燕子」討論,我跟他說之後他就照原路回臺灣。我沒有跟他們一起回臺,因為我還要去找我老婆,我也不知道己○○有跟丙○○、戊○○會合並一起回臺。後來丁○○說我要去海基會,請我順便幫她把東西拿過去,我就幫她把甲○○申請入境來臺的手續資料拿過去。己○○的部分則由他自己去辦。我知道戊○○有結婚,但是我並不知道他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我也沒有跟丙○○說己○○是去假結婚云云。

⒋被告戊○○坦承因被告丁○○之介紹,前往大陸與被告甲○○結婚,並申請被告甲○○來臺,於被告甲○○來臺後,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戶籍謄本後,再由被告甲○○前往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申請居留證,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丁○○問我要不要去大陸找個伴,我說經濟能力沒有辦法在大陸討老婆,她說不會跟我收媒人錢,純粹介紹給我。如果我要去的話,證件、機票都幫我辦,至於結婚的條件包括聘金、酒席等程序,她不過問。我們自己去談,辦得成的話,隨我意思包個紅就好,如果沒成,就當作去大陸玩。我想說到大陸走一走也好,請她安排介紹相親,並把證件拿給她,她說會叫人帶我跟媒人見面。她並沒有幫我訂飯店,她有幫我申請護照、購買機票、船票,並幫我代墊上開費用約1 萬元,我回臺後再還給她。99年6月7 日我到水上機場,在機場有看到乙○○及丙○○。乙○○說丁○○叫他帶我去福清市,我們一起搭機、搭船去廈門市,後來我們一起坐車到廈門火車站。於火車站時乙○○說丙○○要去福清市,叫我跟著她走,並跟她說我會跟她去福清住飯店。之後我與乙○○、己○○在廈門火車站分開,我跟著丙○○到飯店,她比著飯店,我就自己去櫃檯辦理登記,之後就沒有看到丙○○。隔天乙○○出現在飯店,帶我到樓下大廳與「小陳」及甲○○見面,介紹媒人「小陳」給我後,他就離開了。之後我跟甲○○在大廳聊天,再到房間聊天。她說她的目的是兩個人作伴,互相照應,我也是希望有人可以照顧我,我們覺得可以去結婚。我有包給她2 萬元的聘金,我跟她結婚的過程,乙○○、丙○○都沒有出現。到了99年6 月10日我要回臺的時候,丙○○出現在飯店大廳門口,我就跟她一起搭車。後來不知在何地己○○突然出現,跟我們一起回臺灣。回臺灣後我有把機票、護照錢還給丁○○。之後公證書寄到海基會後,丁○○說會請人幫我拿回來,於99年7 月9 日丁○○請乙○○幫我去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送件申請甲○○來臺。丁○○應該是在99年8 月25日,我去嘉義縣專勤隊面談那天跟我一起去,這次申請沒有成功。我再於99年10月19日申請甲○○來臺,這次就通過了。於99年12月27日,我去大陸接甲○○來臺,於99年12月28日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結婚登記,我們一直住在一起,我們是真結婚云云。

⒌被告甲○○坦承透過「小陳」與被告戊○○認識見面,並與被告戊○○結婚,來臺後與被告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戶籍謄本後,前往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申請居留證。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外面上班,母親打電話叫我回家,說親戚「小陳」(陳瑛)叫我回來找個臺灣的伴,要我去看看、談一談。10幾天後戊○○就到大陸,我跟「小陳」一起去戊○○下榻的飯店,與戊○○見面。先在大廳聊天,再到他的房間聊,我們兩個人聊得來,他說會讓我吃飽穿暖,會照顧我,讓我感動,我也回應會照顧他一生一世,那時二人就有結婚的共識。我們結婚後,我來臺灣跟他同住,我覺得我嫁對人,因為他對我太好了。我跟他是在99年12月28日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結婚登記,我們一直住在一起,我們是真結婚云云。

(二)經查:

⒈被告乙○○、丙○○偕同己○○、被告戊○○,一同於99年6 月7 日經由水上機場搭機至金門,再以小三通方式搭船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後,被告乙○○帶己○○前往寧德市某處與「燕子」、吳素斌見面,由被告乙○○、「燕子」安排己○○與大陸地區女子吳素斌拍照、宴客,再由己○○、吳素斌於同年6 月9 日,前往寧德市公證處,佯裝二人有結婚真意,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寧德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10)寧證字第1599號結婚公證書後,再交給被告乙○○。

⒉另被告丙○○、戊○○二人則前往福清市,並入住當地同一家飯店,被告乙○○於翌日即99年6 月8 日帶「陳瑛」(即綽號「小陳」)、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甲○○前往被告戊○○下榻飯店,與被告戊○○見面,再由「陳瑛」安排被告戊○○、甲○○拍照、宴客,被告戊○○、甲○○於同年月9 日前往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福州民政局核發之J000000-0000-000000 號結婚證、(2010)榕公證內民字第7817號結婚證公證書。

⒊己○○、戊○○分別完成大陸地區結婚登記後,己○○於99年6 月10日某時,前往廈門市火車站,並與被告丙○○、戊○○會合後,三人再一同返回臺灣,被告乙○○則於99年6 月12日返回臺灣。

⒋被告乙○○、丙○○、己○○、戊○○回臺後,由不知情之他人持己○○、戊○○上開結婚公證書、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至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驗證手續,並取得該會於99年7 月8 日所核發之證明。己○○於99年7月9 日,前往嘉義縣服務站,檢具其與吳素斌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並將已填載完成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以團聚名義向移民署申辦吳素斌之入境許可,並於同年8 月9 日前往嘉義縣專勤隊接受承辦人員面談,吳素斌則於同日接受承辦人員電話訪談,然因二人訪談內容有重大瑕疵,移民署遂不予許可。己○○復接續於同年10月28日前某日,於「委託書」等文件簽名後,由不知情之陳玉萍於同年10月28日前往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檢具己○○與吳素斌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並將已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以團聚名義代理吳素斌向移民署申辦吳素斌之入境許可,然仍未獲移民署許可,吳素斌最終未能入境臺灣地區。

⒌被告戊○○於99年7 月9 日前某日,填寫「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後,由乙○○於99年7 月9 日,以委託人名義,前往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檢具戊○○、甲○○上開結婚證公證書、結婚證、海基會證明,並提出「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團聚名義向移民署申辦甲○○之入境許可,被告戊○○再於同年8 月25日前往嘉義縣專勤隊,由被告戊○○接受承辦人員面談,被告甲○○於同日接受承辦人員電話訪談後,認為二人訪談內容有重大瑕疵,而不予許可。被告戊○○再接續於同年10月19日,前往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說明書」,再次以團聚名義向移民署申辦甲○○之入境許可,於同年11月4 日前往嘉義縣專勤隊接受承辦人員面談,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准許被告甲○○來臺,被告甲○○遂於99年12月27日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

⒍被告甲○○入境臺灣地區後,與被告戊○○於99年12月28日,一同前往嘉義縣大林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二人上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登記電腦檔案上,並據此核發二人結婚登記戶籍謄本。被告甲○○取得上開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於100 年1 月20日,前往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並檢附被告戊○○所填載之保證書及上開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交給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承辦人員而持以行使,經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發甲○○之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居留證。

⒎上開事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可憑,且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4 份、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3 份、(2010)寧證字第1599號公證書、委託書各1 份、結婚證2 份、(2010)榕公證內民字第7817號結婚證公證書1 份、結婚照片4 張、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1 份、戶籍謄本3 份、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移民署服務站團聚許可書各1 份、分文清單3 份、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1 份、計算團聚天數表3 份、嘉義縣大林鎮戶政事務所104 年8 月11日嘉大戶字第1040001432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與附件1 份、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5 份、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1 份、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及照片查詢3 份、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5 份、嘉義縣專勤隊查察紀錄暨實地查察相片1 份、移民署訪查紀錄表暨查察照片3 份、訪查紀錄表、說明書、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嘉義縣服務站簽稿、查察通報表、大陸同胞申請來臺查詢各1 份、參考資料申請表、內政部99年10月18日內授移服嘉縣秀字第0990920820號處分書、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送達證書、嘉義縣專勤隊106 年9 月29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1068350161號函及所附移民署訪談紀錄、訪查紀錄表及訪查相片各1 份、網路列印地圖資料5 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丁○○、丙○○、乙○○、戊○○、甲○○等五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丁○○、丙○○、乙○○、己○○、「燕子」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吳素斌非法入境臺灣未遂犯行部分:

⒈己○○係因被告乙○○、丁○○之邀約而同意前往大陸地區與吳素斌辦理假結婚:

⑴己○○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乙○○是朋友,99年間,乙○○打電話給我說要聊天,帶我到嘉義市北港路的某間公寓,經由乙○○介紹認識丁○○,當時現場有乙○○、丁○○、丁○○的女性同居人及另一名男子。乙○○說缺人手要我幫忙,要我結婚,我有答應等語(偵6314影卷一第97頁),於原審證稱:我跟乙○○是朋友,於99年4 月,我去丁○○位於北港路的住處,找乙○○聊天,他說有事需要我幫忙,我答應後才知道要去假結婚,但知道時也已經不好意思推託。當時有討論假結婚的內容,當天我也有把證件交給乙○○。我在移民署調查時有提到丁○○當時有跟我說報酬是25,000元,是因為當時記憶比較清楚。我去過丁○○住處3 、4 次等語(原審卷四第166-227 頁)。及其於本院證稱:要與大陸女子結婚的事是在丁○○她家談的。丁○○、丙○○、乙○○他們就住在那裡。我在原審作證會說談結婚的事情是在丁○○的家,是因為他們三個人有住在那個地方,不是因為他們三人出現在那個地方。我是在客聽,他們從房間出來,我有稍微看到有床、行李、衣架等。我去過丁○○的家二至三次。一次去大概停留幾個小時。是乙○○帶我去的。談結婚的事,是跟丁○○、乙○○談。談的都是跟大陸人士結婚的事。我在移民署調查時有說丁○○跟我講去大陸結婚,代價是25,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10 至212 頁)。並參酌己○○於另案被告丁○○、丙○○、乙○○等三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即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03 號案件,業經判決上訴駁回,即被告丁○○等三人有罪,尚未確定,下稱「另案」),以證人身分於原審中證稱:我先認識乙○○,至於丁○○跟丙○○應該算是同時認識,就是乙○○打電話給我,我到北港路某公寓見到丁○○及她的女性同居人那次。當天乙○○提出要我去大陸假結婚時,丁○○在場,我在移民署調查時講到丁○○有說假結婚的條件,及與大陸女子假結婚1 年就可以辦離婚,我當時講的正確等語(原審卷五第219 至265 頁)。

⑵核與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丁○○有在辦假結婚讓大陸地區人民進來,當初她跟我說談成找到1 個假老公去大陸結婚,並讓女方到達臺灣之後,才會給假老公報酬。己○○部分如果己○○讓吳素斌進來臺灣之後,他可以拿到超過1 萬元,但實際上拿多少我不確定,至於我的話,丁○○有說可以給我一個紅包,但是沒有說多少錢,最後吳素斌沒有進來臺灣,所以我和己○○都沒有拿到錢。我有問己○○要不要去假結婚,他跟吳素斌也知道是假結婚。丁○○有跟他談假結婚,報酬是她跟他談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32 至233 頁、卷二第149 頁)互核相符。證人己○○上開證述,既與被告乙○○上開於原審準備程序不利於己之陳述大致相符,堪可採信。足認被告丁○○、乙○○係為共同找尋人頭老公以前往大陸地區與吳素斌辦理假結婚,以使吳素斌非法入境臺灣,因而找己○○擔任人頭老公,並由丁○○與己○○談妥其擔任人頭老公的報酬為25,000元。

⑶雖己○○於原審中有時證稱:辦理假結婚的細節是乙○○跟我講的,丁○○沒有跟我講,她在哪邊晃啊晃,我沒有辦法確認丁○○有無跟我談到細節,我記不住。當天在場之人,我比較有印象的有丁○○、乙○○,其他人我忘記了,我記不清楚丙○○有無在場。赴陸假結婚的報酬是到廈門後乙○○才告訴我假結婚報酬是25,000元。我現在沒有辦法確認丁○○究竟有無跟我提到報酬等語(原審卷四第168 至204 頁)。或證稱:我那次去丁○○住處時,丙○○在那邊鬧,與丁○○吵架等語(原審卷四第206 至207 頁)。查己○○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前後雖略有不一,衡情應係本案審理時距案發時間已相隔7 年之久,部分細節、對話詳細情形,難以每次均鉅細靡遺為完整陳述。且其於原審亦證稱其他被告均無仇怨和嫌隙(原審卷四第226 頁),己○○應無誣指陷害被告丁○○、丙○○、乙○○之動機,況己○○上開證述亦屬於己不利,尚不能僅憑其歷次所言有部分回答略有不一致,即認其所為證述均不足採信。己○○、乙○○二人均一致陳稱:己○○被告知要前往大陸假結婚之當天,二人有前往被告丁○○之住處,則被告丁○○辯稱:並未在其住處見過被告己○○,沒有在住處和己○○討論假結婚之事,不知道己○○是假結婚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丁○○、丙○○、乙○○、「燕子」均明知且共同參與己○○前往大陸地區與吳素斌辦理假結婚,以使吳素斌得以申請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⑴己○○於偵查中證稱:99年6 月7 日去從金門前往中國大陸那一趟,我是交付身分證及其他物品,給乙○○去辦護照,機票、旅費、飯店的錢,都是乙○○出的。在中國大陸期間,乙○○都和我在一起,至於戊○○及丁○○的女性同居人是另一個路線,我不知道,回途是我自行坐火車類似高鐵到廈門,乙○○沒有和我在一起,到了廈門車站,我等到丁○○的女性同居人和戊○○,我們3 人一起回國。在中國大陸時,乙○○把我留在飯店,乙○○自己出去,是乙○○把吳素斌及「燕子姐」找來的。乙○○看起來和「燕子姐」很熟。乙○○帶我和吳素斌去拍照的,公證書是由我和吳素斌一起進去,但程序都是吳素斌做的,我不會,我不記得辦了幾件,但我記得我和吳素斌有各自拿1 件,我拿到的公證書我辦好之後,在中國大陸就交給乙○○了。警卷第24至27頁的申請文件(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保證書)字跡不是我的,我只有簽名,由丁○○和另1 位之前沒看過的男子,開車到我住處,叫我簽名的,我簽名後就交給我,叫我去移民署辦,我真的有去嘉義縣服務站申請,是我自己去的等語(偵6314影卷一第97至106頁)。

⑵己○○於原審證稱:乙○○後面跟我聊天時講丁○○、丙○○是類似男女同居關係。到對岸的所有手續證件,都交給乙○○處理。99年6 月7 日出發去大陸,我從家裡出發,到達北港路丁○○的住處,在坐車到水上機場,然後坐飛機到金門,然後再坐船到廈門。整個路途是和乙○○、戊○○、丙○○,及另外一位不認識的大哥一起。6 月7日到大陸後,當天就跟吳素斌見面,我們車子停下來在下榻飯店的旁邊就見面了。吳素斌和「燕子」一起來,乙○○跟「燕子」跟我講吳素斌就是我的老婆。有和吳素斌辦理結婚登記、假裝宴客。請一桌,乙○○有參加。吳素斌說她們錢不夠叫我先拿出來,我有拿出100 元人民幣交給吳素斌。在大陸辦完結婚登記所有程序後,我要回臺灣時,乙○○有給我零用錢,人民幣1000元。讓我做路費,搭車,搭高鐵,坐車到廈門。到廈門要坐船時,丙○○、戊○○就在那邊等。機票和船票在丙○○身上,所以我們要在廈門會合。我到達車站,去公共電話亭,打手機給丙○○他們。等到丙○○、戊○○,我們三個一起回臺灣。在車站會合回來臺灣路途中聊天,我有跟丙○○、戊○○提及我是做假的。丙○○就是整路帶我們回來,怕我們不知道路,把我們帶回來這樣。(問:專勤C 卷第5 頁,你說辦完假結婚後,乙○○有事要留在大陸,你自己搭車到廈門火車站和丙○○及戊○○會合,一同至廈門碼頭搭船返回金門,搭船途中跟戊○○聊天,他有說他也是去大陸辦理假結婚的,這是你在警詢時所為陳述?)應該是。對象是戊○○。(問:提示專勤C 卷第5 頁,你說你們辦理假結婚以後,從金門搭機返回嘉義途中,丙○○坐在你鄰座一起聊天的時候,也說她帶戊○○去大陸辦理假結婚?)是,我說的。跟戊○○就是有聊到假結婚這一段。回臺灣後第一次申請吳素斌來臺是乙○○把這些文件交給我,教我怎麼做。第一次申請沒過,第二次申請是丁○○叫我去申請吳素斌來臺。丁○○開車過來我住的公寓樓下,拿單子給我,叫我去申請,我沒有寫資料,不知道資料是誰寫的。回臺灣後,丁○○、乙○○都有設法要讓我申請吳素斌來臺。99年6 月7 日前往大陸的時候先在北港路丁○○家集合,集合的人有我、乙○○、丙○○、戊○○、丁○○五個人,另外一個人是到機場才會合,一共是六個人。乙○○是丁○○的小弟,類似丁○○那邊跑腿的。丁○○、丙○○、乙○○三個是住在一起的,他們應該知道我去大陸要幹什麼等語(原審卷四第117至236頁)。

⑶己○○上開證述,核與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和己○○、丙○○、戊○○一起去大陸,我們從金門搭船到大陸。到大陸之後,我就跟己○○去福建寧德市跟吳素斌、另外一位女子見面。那位女子算是媒人,見面之後,就由己○○、吳素斌去辦理結婚手續,我沒有跟著去。至於戊○○、丙○○就去福清,戊○○的部分,因為我沒有去福清,所以我不清楚,應該是丙○○在處理,我印象中丙○○好像在大陸也有結婚,至於真假我不清楚。我有去福清,但是我去福清是因為他們錢不夠,我拿錢給他們坐車,我就回來了。己○○回台灣之後,我就把己○○在大陸辦回來的文件給丁○○,由丁○○去處理。我知道己○○是假結婚,是我問他要不要假結婚,己○○也知道是假結婚,吳素斌也知道是假結婚,己○○去大陸的機票錢、船票、車資、住宿費等等,都是丁○○出的,我的也是丁○○支付的。己○○的部分我認罪。機票的錢是丁○○出的,因為機票好像是丁○○訂的,到大陸第一天我就帶己○○見到大陸的媒人。我沒有出資幫他們買機票、船票,到大陸之後,我有帶己○○到飯店跟吳素斌及燕子會合等語(原審卷一第232 至238 頁)。

⑷依己○○上開證述及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堪認被告丁○○、乙○○邀約己○○同意擔任人頭老公前往大陸與吳素斌辦理假結婚事宜,所有一切機票、船票、車資、住宿費等都由被告丁○○負責支付,丁○○親自或及指示乙○○辦理。被告乙○○、丙○○、己○○、戊○○等人於99年6 月7 日出發至大陸前是先到被告丁○○住處樓下會同,再一起前往大陸地區。抵達大陸後,由被告乙○○帶己○○前往寧德市某處與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的媒人「燕子」及吳素斌見面,己○○、吳素斌辦妥結婚公證程序後,乙○○交付己○○人民幣1,000 元,指示己○○於99年6 月10日某時前往廈門火車站撥打電話給丙○○,己○○與丙○○、戊○○會合後三人一同返回臺灣。回臺後,被告丁○○、乙○○自行或委託他人將己○○上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送至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公證驗證手續,並取得該會於99年7 月8 日所核發之證明。己○○依被告丁○○指示,於99年7 月9 日,前往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申辦大陸地人民吳素斌以團聚名義入境許可。因己○○、吳素斌二人訪談內容有重大瑕疵,移民署遂不予許可。己○○復依被告丁○○指示,接續於同年10月28日前某日,於「委託書」等文件簽名後交給丁○○,丁○○再交由不知情之陳玉萍於同年10月28日前往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檢具己○○與吳素斌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以團聚名義代理吳素斌向移民署申辦吳素斌之入境許可,然仍未獲移民署許可等情,應可認定。

⑸再依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有聘僱被告乙○○為其工作,與被告丙○○同住,於被告己○○結婚前即曾與其見過面,被告己○○結婚後,曾前往其住處拿取其結婚相關文件等語(原審卷六第390 至416 頁)。及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曾與被告丁○○同住,於99年6 月7 日與被告乙○○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水上機場,並與被告乙○○、戊○○、己○○一同前往大陸廈門市,再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廈門車站,當天被告戊○○有跟著其前往福清市的飯店,於99年6 月10日當天與被告戊○○一同自飯店出發返臺,途中與被告己○○會合後,三人一起返回臺灣(原審卷六第312 至382 頁)。顯見被告丁○○、丙○○當時確同住生活。關於己○○赴大陸地區假結婚,被告丙○○實際參與部分,依上開己○○證述及被告乙○○之供述,己○○前往大陸地區與吳素斌辦理假結婚事宜,所有一切機票、船票、車資、住宿費等都由被告丁○○負責支付,而被告丙○○負責整路帶己○○、乙○○、戊○○等人,怕他們不知道路,出發時被告丙○○即在丁○○住處樓下與己○○等人會合一起出發,在廈門車站會合時,己○○亦係撥打電話給負責帶路的被告丙○○聯絡,機票和船票亦在丙○○身上,所以其等要在廈門與被告丙○○會合,再一起返回臺灣,被告丁○○、丙○○當時又同住生活,堪認應係被告丁○○將己○○等人機票、船票、車票等交付被告丙○○,交待其負責帶路,丁○○、乙○○又係邀約己○○辦理假結婚之人,顯見被告丙○○明知己○○係前往大陸地區與吳素斌辦理假結婚,以使吳素斌得以非法入境臺灣,自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行。被告丙○○辯稱:不知道己○○去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去大陸的機票、飯店是我自己訂的。早上到丁○○住處恰好遇到乙○○,才知道乙○○要去大陸,和乙○○一起搭計程車去機場,在機場才看到己○○、戊○○。到大陸後回臺時在福清火車站,乙○○打電話給我,請我等己○○,才一起回臺灣云云,亦屬不實說詞,難以採信。

⒊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翻供改稱:我找己○○去大陸假結婚,是為了幫「燕子」一個忙,我在臺灣喝酒時認識「燕子」,她算是一個商人,我想要親近她,對於以後做生意時可以互相幫忙,所以就做個人情。「燕子」說己○○去假結婚,會包紅包給他,包多少我不清楚,己○○是我私底下約的,跟丁○○沒有關係,我帶己○○去找丁○○,是因為丁○○比較常出國,對於出國費用部分比較清楚,所以才去找她問前往大陸那邊的花費需要多少,我之前跟丁○○有糾紛,99年間我向丁○○借錢繳易科罰金,因為我在大陸有結婚,但丁○○不願意借,後來我入監執行,收到離婚協議書,執行完畢後知道我妻子再婚並生小孩,所以對丁○○不滿,想要陷害她,她完全不知道我安排己○○去大陸假結婚云云(原審卷六第16至85頁)。然查:

⑴被告乙○○因與大陸女子李麗昭假結婚,涉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03 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746 號有罪判決(尚未確定),其與大陸人民李麗昭之婚姻是否為實,已屬可疑。

⑵乙○○對於當時如何與丁○○借錢乙節,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我跟丁○○提借錢時,案件已經被起訴,但尚未判刑,所以我不清楚易科罰金多少錢,我也不清楚易科罰金到底是怎麼樣的情況,所以我只是開口做個詢問,丁○○當時沒有回答,也沒有很明確拒絕等語(原審卷六第86頁)。後改口供稱:後來我被通緝要進去執行,於12月的時候我有再問丁○○,我跟她說全部大約要30幾萬,她說她沒有辦法幫忙,我就進去執行了,這部分其實還好,是在執行期間收到妻子的離婚協議書,才心情不好等語(原審卷六第87至88頁)。核與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乙○○有一次跟我借錢,他說大約10幾萬,且說話支支吾吾,後來才說要去易科罰金,我並沒有借他等語(原審卷七第83頁),對於借款金額、時間等情節所述互相矛盾,是其所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⑶又丁○○並未積欠乙○○金錢債務,豈有一定要借錢供乙○○辦理執行易科罰金之理,其未借錢予乙○○,自屬人情事理之常,乙○○供稱其因此而故意誣陷丁○○云云,顯已不合情理,不足採信。又縱使李麗昭於乙○○入監執行期間另與他人結婚生子,然此事與被告丁○○無關,乙○○因此即誣陷丁○○,亦違背常理。

⑷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我對丁○○做誣陷、不實之陳述時,並沒有去找己○○勾串等語(原審卷六第63頁)。參以己○○與被告丁○○並無任何仇怨、嫌隙,已如前述,乙○○、己○○於開庭時暨未互相勾串供詞,己○○亦無誣陷被告丁○○之動機,倘被告丁○○未要求乙○○找尋人頭老公讓吳素斌來臺,並與己○○見面商談假結婚事宜,乙○○、己○○又豈會有上開一致之陳述?況被告乙○○、丁○○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不曾提到乙○○有向丁○○借款之事(原審卷二第150 至338 頁、卷一第236 至238 頁、偵6314影卷一第104 至106 頁)。卻突於原審審理時提及乙○○有開口向丁○○商借易科罰金之費用,足認被告乙○○事後改口所述對於被告丁○○有利之供詞,明顯係事後迴護丁○○所為之虛偽陳述,均不可採信,而被告丁○○供稱被告乙○○曾向其借款用以易科罰金,為其拒絕云云,係為迎合被告乙○○前開虛偽供詞,營造二人前有嫌隙之假象,進而排除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其陳述之真實性,同不可採。

(四)被告丁○○、丙○○、乙○○、戊○○、「陳瑛(小陳)」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甲○○非法入境臺灣部分:

⒈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有介紹戊○○與大陸女子結婚,並請丙○○帶戊○○前往大陸,有幫忙戊○○填寫申請被告甲○○來臺之申請書等語(原審卷二第229至230 頁)。另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有聘僱被告乙○○為其工作,與被告丙○○同住,被告戊○○係因其提議,決定前往大陸與大陸女子相親,有幫戊○○透過旅行社辦理戊○○前往大陸之機票、護照等事宜,並請乙○○、丙○○帶戊○○前往大陸,由乙○○聯繫「小陳」(陳瑛)前往與戊○○見面,至於由何人協助戊○○,就由乙○○、丙○○到大陸後視情況而定。戊○○結婚後,其曾協助戊○○填寫申請甲○○來臺資料。其與戊○○一同前往移民署1 次,應係在戊○○前往面談那一次等情(原審卷六第390 至399 頁、第405-416 頁;卷七第7 至80頁)。

⒉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我和己○○、丙○○、戊○○一起去大陸,我們從金門搭船到大陸,到大陸之後,我就跟己○○去福建寧德市。至於戊○○、丙○○就去福清,戊○○的部分,因為我沒有去福清,所以我不清楚,應該是丙○○在處理。後來我有去福清,我去福清是因為他們錢不夠,我拿錢給他們坐車,我就回來了。戊○○回台後,我沒有幫忙辦理甲○○來台的手續,戊○○的部分是丁○○在辦理。至於甲○○99年7 月9 日申請來台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關於乙○○的簽名,是我的簽名,所以應該是我幫忙申請的,是丁○○叫我去幫忙申請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45 至155 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6 月7 日去大陸,因戊○○的媒人電話是丁○○大陸的親戚,丁○○有先交代我電話,因為我要帶媒人過去跟戊○○碰面,他才會認識甲○○。丁○○是到出國前幾天的時候才跟我講。媒人叫「小陳」。在機場遇到丙○○、戊○○,我跟戊○○有認識,算朋友。到大陸以後,丙○○與戊○○去福清。我和己○○去寧德,我去寧德後有跟戊○○聯絡,我帶媒人去跟戊○○見面,介紹媒人給他。我跟小陳約好時間,就打電話跟戊○○說明天早上差不多八、九點那邊,我要帶媒人小陳去他的飯店跟他見面。他們見面以後我就跟戊○○說,這個是丁○○親戚那邊的媒人,跟小陳說這個是戊○○,介紹他們互相認識,我就走了等語(原審卷六第16至17頁、第35至39頁)。

⒊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曾與丁○○同住,於99年6 月7 日與被告乙○○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水上機場,並與乙○○、戊○○、己○○一同前往大陸廈門市,再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廈門車站,當天被告戊○○有跟著其前往福清市的飯店。99年6 月10日當天與戊○○一同自飯店出發返臺,途中與己○○會合後,三人一起返回臺灣(原審卷六第312 至382 頁)。

⒋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其因丁○○提議,才前往大陸與甲○○結婚,被告丁○○要其交付證件,會幫其辦護照,並指示乙○○帶其前往大陸。結婚後第一次申請甲○○來臺資料係丁○○幫其辦理,由乙○○送件等語(原審卷一第152 至155 頁)。其於另案原審審理中供承:是經由丁○○介紹及安排,前往大陸與甲○○結婚。丁○○有交代乙○○將其介紹給「小陳」。其交付證件給丁○○辦理護照、購買機票,其依機票上面之日期於99年6 月7 日其前往大陸。於廈門火車站,依乙○○指示,跟隨丙○○一同前往福清市之飯店。翌日乙○○即帶「小陳」前往飯店與其見面,當天便與甲○○見面,後來其與甲○○前往辦理結婚登記。其與甲○○結婚之過程及手續,均係由「小陳」所處理,結婚公證書亦交給「小陳」,回程時其與丙○○、己○○一同返臺。返臺後丁○○請人幫其前往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等事項,及第一次申請被告甲○○來臺之手續,第二次申請來臺手續則由其填寫申請,且於通過後,戊○○前往大陸帶甲○○來臺等情(原審卷五第292 至379 頁、卷六第166 至239 頁)。

⒌依上開被告丁○○、丙○○、乙○○、戊○○所述,被告戊○○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甲○○辦理結婚事宜,係出於由被告丁○○介紹,丁○○並指示丙○○、乙○○帶戊○○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事宜,且丁○○交代乙○○處理介紹大陸地區媒人「陳瑛」(即小陳)部分,至於其餘部分由被告丙○○負責處理。丁○○並幫戊○○透過旅行社辦理戊○○前往大陸之機票、護照等事宜。戊○○在大陸期間與丙○○住在福清市同一家飯店,在乙○○介紹下見到「陳瑛」及甲○○,並在「陳瑛」指示及處理下,辦妥與甲○○間結婚公證事宜後,相關結婚公證書等文件交付「陳瑛」。回程時其與丙○○、己○○一同返臺。返臺後有關將被告戊○○、甲○○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向海基會申請認證,及第一次申請甲○○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等事項,則由被告丁○○、或丁○○指示被告乙○○辦理。丁○○並協助戊○○填寫申請甲○○來臺資料,且丁○○曾與戊○○一同前往移民署1 次等情,至於第二次申請甲○○入境來臺團聚,則由被告戊○○自行申請等情,足堪以認定。被告丁○○、丙○○、乙○○、戊○○、「陳瑛(小陳)」關於使大陸地區女子甲○○入境臺灣部分,顯均有共同參與與分擔之行為。

⒍被告戊○○、甲○○於99年6 月9 日之結婚,並無結婚真意,係屬假結婚:

⑴被告戊○○係因丁○○之提議,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甲○○見面結婚等情,已如前述。戊○○、甲○○於99年6 月8 日前不曾見面,戊○○於99年6 月7 日前往大陸,其與甲○○於99年6 月8 日在福清市飯店第一次見面,當日交談不到2 小時後,於翌(9 )日二人即前往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戊○○於同年6 月10日返臺。是戊○○與甲○○先前並不認識,不曾見面,更不清楚對方背景如何,而戊○○甚而自稱前往大陸地區並非一定要結婚,然其與甲○○見面後,竟隨即於翌日前往辦理結婚登記,結婚既為終身大事,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竟如此匆促決定及立即辦理結婚公證事宜,實不合常情,其二人間是否確有結婚真意,殊值可疑。

⑵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幫丁○○搬家,搬家完聊天時,她問我住哪裡、有無結婚、幾歲、有無小孩,後來她問我要不要去大陸找個老伴,我跟她說我經濟能力不好,無法去大陸討老婆,因為我知道透過仲介去大陸討老婆的行情要20幾萬,我不想花這個代價,她說如果我有意願,她幫我介紹一個不是仲介的,不收媒人的紅包錢,如果辦得成就包個紅就好,辦不成就當作去大陸觀光,我想說我沒去過大陸,就去大陸走走看看,縱使沒結成婚,就當作去大陸旅遊等語(原審卷六第166 至177 頁)。堪認被告戊○○此次到大陸地區,並沒有一定要辦理結婚。如辦理不成,即當作是前往大陸觀光。然查:

①被告戊○○當時經濟能力不佳,於99年6 月前往大陸前,於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工業區擔任臨時粗工工作,每個月平均收入約2 萬元,背負信用卡卡債、身上現金只有3 萬餘元,沒有其他存款乙節,業據其於原審及另案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原審卷六第170 至173 頁、卷五第290 至350 頁)。戊○○身上僅有3 萬餘元現金,並無其他財產,復有債務,在工作及經濟來源均不穩定之情形下,卻僅因被告丁○○提議結婚,即甘願耗盡身上僅有之現金,甚至向丁○○商借前往大陸之機票、船票錢約1 萬元後前往大陸,顯與常情有違。

②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姐夫曾於99年間給予其10萬元等語(原審卷六第253 頁)。惟其於99年8 月25日,因申請甲○○來臺,前往移民署接受訪談時,表示其大姐有幫其保管金錢,99年6 月7 日當次前往大陸之花費為10萬元,該金額係其大姐所給予,有移民署訪談紀錄存卷可查(原審卷三第273 至275 頁)。惟證人即戊○○大姊許文吟於原審證稱:戊○○於結婚前並沒有拿錢請我保管,他結婚前我也沒有給他10萬元等語(原審卷四第45頁)。於證人許文吟到庭具結作證否認上情後,被告戊○○於原審改口供稱:這10萬元的事情,我不是講是許文吟給我的,而且那10萬元是我從頭到尾的花費,並非一次付10萬元等語(原審卷四第60頁)。嗣又於原審供稱:我去大陸結婚,從99年6 月7 日一直到12月27日這段期間全部花費10萬元或11萬元,這錢是我姐夫給我的,因為這是我姐姐欠我的,95年我母親過世時,留下一筆保險費50萬元,這保險費都是要給我的,但我姐姐拿走10萬元,到了99年2、3 月間,我姐夫領了一筆退休金,他看我沒有錢,就拿10萬元給我,我在移民署講得比較含糊,我是說我有錢的話會託她保管,因為我姐夫不願出面幫我作證,所以我才會說這10萬元是我姐姐給我的等語(原審卷六第251 至253 頁)。戊○○嗣後所為辯解,顯與其所先前所供述:在99年6 月出國前僅存3 萬餘元現金,無存款,背負信用卡債務之經濟狀況不符。況且倘被告戊○○之姐夫於其99年6 月7 日前往大陸地區時,曾給其10萬元,戊○○又何需請丁○○代墊交通費用?自屬前後矛盾不符。足見戊○○供稱:姐夫有給與其10萬元,作為前往大陸地區娶甲○○的費用云云,純為掩飾其先前於移民署訪談時所為之虛偽不實陳述,顯不可採。

③被告戊○○於警偵時,從未提及其是請丁○○先代墊於99年6 月7 日其前往大陸之交通、護照等費用,再由其返臺後歸還等語(專勤C卷第9 至15頁、偵6314影卷一第99至105 頁)。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不曾提及此事,甚至丁○○起初否認有幫戊○○購買機票等情(偵6314影卷一第104 至106 頁、原審卷二第230 頁)。惟二人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表示戊○○有請丁○○代為申辦並先墊付護照、交通等費用,嗣被告戊○○返臺後再歸還等語(原審卷六第241 至242 頁、第408 至409頁)。惟依前所述,被告戊○○經濟狀況不佳,尚背負信用卡債務,並無資力足以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且其前往大陸地區亦非意在辦理結婚,僅是前往大陸地區觀光亦可,衡情被告戊○○當不可能為此事再負擔高達10萬元左右債務,而先請丁○○代墊護照、交通等費用。況依其上開所述經濟狀況,事後亦難信有資力足以償還丁○○所代墊上開費用。是被告戊○○、丁○○事後供稱:戊○○前往大陸地區護照、交通等費用,是戊○○先請丁○○代墊,等戊○○返臺後再歸還云云,顯屬相互掩飾勾串之詞,以合理化被告戊○○並無資力卻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甲○○辦理結婚之不合理過程,亦無可採。

④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於99年6 月7 日第一次前往大陸時,其兄許勝凱有提供5,000 元等語(原審卷四第109 頁、卷六第182 頁)。惟證人即戊○○之兄許勝凱於原審證稱:我給戊○○5,000 元,並非在戊○○第一次去大陸的那天,當時我知道他已經去過大陸好幾次等語(原審卷四第106 至107 頁),核與被告戊○○上開所述亦不相符,自不可信。

⑤被告戊○○在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去大陸娶老婆,是因為我92年間有開刀,原本半身不遂,後來復健到可以走路,我姐姐當時很擔心我,希望有人可以照顧我,且我已經50幾歲。我沒有跟丁○○說要看對方的相片,她也沒有講甲○○,她當時是說有她有一個親戚在大陸,有對象,我過去看有沒有喜歡等語(原審卷六第175 至241 頁)。足見戊○○是為了找個日後可以照顧其身體之對象,才前往大陸與甲○○結婚。惟依戊○○上開所述,其在結婚前,既不知丁○○所介紹之對象基本資料,甚至連對方有無疾病,日後是否需由其照顧,或對方先前之婚姻狀態、債務等,均未先過問,亦不想了解,復僅與甲○○見面交談不到2 小時,即決定與被告甲○○結婚,顯不合理至極,難信二人確有結婚真意。

⑶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與戊○○結婚前,曾先後與一名大陸地區男子、臺灣地區男子翁同蔭、吳水烟、葉進雄等三人結婚及離婚。其來臺後於100 年1 月20日向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100 年2 月2 日,其曾離開戊○○住處前往北部,未與被告戊○○聯繫,之後才又返回戊○○住處等語(原審卷六第102 至152 頁、卷七第236 頁),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52 號民事判決、吳水烟與甲○○間及翁同蔭與甲○○間相關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不准入境查詢資料附卷足參(偵6314影卷一第45至46頁、第52至53頁、專勤B 卷第31頁、專勤A 卷第33至75頁)。有關被告甲○○與戊○○見面、決定結婚之經過,依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在上班時,媽媽打電話給我,說有個親戚叫我回來去臺灣找個伴,我回來10幾天,戊○○就來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55 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跟戊○○見面前,「小陳」有跟我說戊○○這邊有住的,一個月有2 、3 萬元收入,我忘記她有沒有拿照片給我看,因為戊○○過去事情我不想知道,他過去的事情關我什麼事,我不想瞭解他的過往等語(原審卷六第123至124 頁)。然查:

①依被告甲○○上開所述,其係因母親要求,而與被告戊○○見面,與被告戊○○結婚前,對於他的過往均不在意,亦不想瞭解。然被告甲○○與戊○○結婚前,即曾有四段婚姻,結婚後再離婚,其中一名為大陸地區男子,另三名則為臺灣地區男子翁同蔭、吳水烟、葉進雄,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從來沒有想過結婚,結婚的事情都是媽媽安排的。我跟大陸男子結婚,是親戚介紹的,第一天見面,第三天我們就訂婚,之後三年他都沒有來我家,也沒有交往,三年後才結婚。十幾年後因為對方外遇所以離婚。88年間我跟姓翁的臺灣人結婚,是因為住在我附近,我稱呼為姑丈的人,跟我說這個人肯定會對我好,他也跟我母親說保證對我很好,我知道他大我很多歲,我同意跟他結婚。到臺灣後因為他喜歡喝酒會打我,晚上不讓我睡覺,我受不了,後來他就提離婚。第三段婚姻是跟吳水烟結婚,他年紀更大,而我因為在福州上班時,被人指點我結婚又離婚,讓我壓力很大,剛好人家介紹吳水烟,我想找個歸宿,他說他沒有父母、在鄉下種田,我有問他有無喝酒,他說沒有。我看他那樣像討飯的很可憐,又無父母,就願意嫁給他。我們交往沒有2 、3 天就結婚。這次我沒有來到臺灣,他回臺灣後也沒有再跟我聯繫。後來我收到離婚生效的通知,我很難過。大陸村民對我指指點點,讓我壓力很大快要瘋掉,有想說短期內不要再結婚。後來我在上班時,媽媽叫我回來,我回來就跟葉進雄結婚,他回臺灣後有個女的打電話罵我,說他跟葉進雄同居很久了,只是沒辦結婚而已。我就請她叫葉進雄到大陸跟我離婚等語(原審卷六第103 至160 頁)。若上開被告甲○○所述,其先前四次婚姻均屬遇人不淑,亦因曾離婚之事遭他人閒言閒語而備受壓力,遇此數次痛苦經歷後,衡情於日後擇偶時當謹慎小心為之,以避免重蹈覆轍。然被告甲○○卻僅與戊○○見面相處、交談不到二小時,對於被告戊○○詳細背景、個性、家族、經濟、生活等攸關婚姻生活品質之重要事項,均尚未全然明瞭之下,隨即決定與戊○○結婚,並於翌日與戊○○辦理結婚公證手續,殊難想像,其是否確有與被告戊○○結婚之真意,更值可疑。

②被告甲○○為56年生,吳水烟為28年生,二人年紀相差近30歲,其等二人於92年1 月7 日結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17日以97年度婚字第352 號判決離婚確定。然甲○○甫與吳水烟離婚不滿3 個月,隨即於同年8 月31日與葉進雄在大陸公證結婚,不到半年,二人又於99年1 月9 日前某日離婚,並有結婚證1 紙附卷可憑(專勤B卷第31頁)。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很早之前,我就知道甲○○想要結婚,差不多是在99年初,我的表弟媳就跟我說有個女生想要嫁來臺灣,請我幫她注意有沒有適合的對象,沒有提到希望男方關於年齡、學歷、資歷、經濟狀況、居住地點等條件等語(原審卷七第27至29頁)。被告甲○○自稱離婚對其影響重大,造成其莫大痛苦,然其於與吳水烟離婚後,竟於短短1 年內接續與葉進雄、被告戊○○辦理結婚登記,並於與葉進雄離婚後不久,立即釋放找尋臺灣對象之訊息,且對於男方之結婚條件完全無任何要求或設限,復不在乎,難認其與戊○○辦理結婚時,確有與被告戊○○共度一生之結婚真意。

⑷被告戊○○、甲○○於飯店見面談話當天,二人有無討論結婚之過程:

①被告戊○○於原審證稱:我跟甲○○在飯店房間談話,初步覺得可以結婚,接下就講結婚要辦甚麼、需要甚麼等話題等語(原審卷六第201 至202 頁)。被告甲○○於原審證稱:當天在飯店我跟戊○○有共識要結婚,但沒有提到何時要結婚以及結婚的細節,那時候我也搞不清楚後來如何決定結婚、拍婚紗及訂喜宴等語(原審卷六第129 至130 頁)。對於二人於第一次見面當日有無談論結婚細節甚至何時結婚,二人所言互相矛盾不一。

②依卷附移民署99年8 月25日之訪談紀錄(原審卷三第273至281 頁),戊○○接受移民署人員訪談時表示,其係因乙○○妻子的親戚想嫁來臺灣,經被告乙○○介紹才認識甲○○,於99年6 月8 日在飯店大廳與被告甲○○見面後,被告甲○○便離開,由代辦人陳瑛與其談論結婚事宜,隔天即辦理結婚,宴客時其有給與甲○○人民幣5,000 元之紅包、項鍊1 條、戒指1 個,是其在大陸所購買,離開時甲○○有送其到福清車站。而甲○○則於同日接受移民署電話訪談時表示二人係在飯店房間聊天後即離開,「阿威」(即被告乙○○)有參與二人喜宴,也有與戊○○一同回臺等語。查:被告戊○○、甲○○二人固供稱第一次見面即決定結婚互相廝守,但甲○○卻於確定要結婚後隨即離開,只由媒人與戊○○商談結婚事宜,甲○○顯然對於結婚流程、細節等均不在乎,也不過問,而戊○○對此竟無任何疑義,反而直接與「小陳」討論後續事宜。二人對於之後所有結婚流程全權任由媒人「小陳」主導,二人均無意見,不合一般結婚常情,難認二人確有結婚真意。被告戊○○、甲○○於前開移民署人民訪談時,均提到乙○○有參與二人結婚宴客,被告戊○○並提及是經由乙○○介紹才認識甲○○等語。惟被告甲○○卻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在開庭時才見過乙○○,結婚時從來沒見過他,亦不認識綽號「阿威」之人等語(原審卷六第162 頁)。又依被告戊○○前開所述,其係因丁○○介紹始前往大陸與被告甲○○結婚,如二人確為真結婚,據實陳述上情即可,何須於接受移民署人員訪談時,刻意隱瞞丁○○及「小陳」介紹結婚之過程,並虛偽陳述經由乙○○介紹認識甲○○及乙○○有參與二人結婚宴客之不實事項,難信二人確有結婚真意。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給甲○○2 萬元的聘金,還有把小戒指、項鍊給她,這些金飾是之前我母親過世時留下來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53 至154 頁)。陳稱其於結婚時曾贈給甲○○金飾等語。惟關於金飾來源,戊○○在移民署訪談時是稱金飾係與甲○○一同於大陸購買等語,所述互有出入,即有可疑。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戊○○結婚時,他有包紅包給我媽媽,也有包給我紅包,有送我1 條很小的項鍊跟戒指,我沒有問這些金飾從哪裡來等語(原審卷六第154 頁)。經詢問甲○○有無與被告戊○○一同去買金飾,甲○○則立即改口供稱:那是我說去換一點大的,不是去買的等語(原審卷六第154 頁)。對於金飾來源說法亦前後不一。而被告戊○○先前均不曾提到有在大陸換金飾之事,但卻於被告甲○○為前開供述後,於本院審理時亦改口供稱:我有送甲○○1 條項鍊跟1 個戒指,那些是我媽媽留下來的,當初在移民署訪談時,我說金飾是我跟甲○○一起在大陸買的,那是因為我把金飾拿給她之後,她嫌太小要換大的,我說我沒有錢,她說不然用這兩個去換大的等語(原審卷六第255 頁),顯係為附和甲○○之說詞而改口,難以採信。況且證人許文吟於原審證稱:父母過世後沒有留下金飾,我也沒有分到等語(原審卷四第45至46頁)。證人許勝凱於原審亦證稱:母親過世時沒有留下金飾,只有一點點保險金,也沒有在家中發現金飾等語(原審卷四第100 頁),足認被告戊○○、甲○○於移民署訪談時所陳述關於二人認識、禮金、金飾等結婚之過程,均係事後為應付移民署訪談,而虛構不實之內容,當無真實結婚之意。堪認二人所為之婚宴、拍結婚照、結婚公證及登記等,均僅作形式上之夫妻,以使被告丁○○、乙○○、丙○○、「陳瑛」等人能據以申請讓甲○○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亦可認定。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原審證稱:我是在大陸跟丙○○、戊○○會合後,再一起回臺,我們從大陸回臺的途中,我有跟戊○○、丙○○說話,我跟他們提及我是去假結婚的,戊○○當時有說他去假結婚,丙○○有說她帶戊○○去假結婚。回臺灣沒多久,我跟乙○○有次聊天時,乙○○說戊○○也是做假的等語(原審卷四第182 至212 頁)。堪認被告戊○○、丙○○、乙○○均明確對己○○告知,戊○○係前往大陸地區與甲○○辦理假結婚。

⑹被告己○○雖於另案原審審理中一度證稱:我們在回程路上有討論辦假結婚還是真的,我說的我們是指我與丙○○或戊○○,詳細情形我忘得差不多了,只記得有討論過這些話題,我是討論我自己假結婚的部分,我忘了戊○○說了甚麼,他沒有說他是真結婚或假結婚等語(原審卷四第233 至245 頁)。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從大陸回臺的途中,我跟戊○○、丙○○提到我是去假結婚的,我忘記戊○○如何說的,丙○○沒有講甚麼話,我現在想想,戊○○好像沒有跟我說他假結婚,我忘記丙○○有跟我講甚麼話等語(原審卷四第184 至214 頁)。核與其前開證述不符。惟己○○於原審審理時嗣亦明確證稱:我在警詢時說戊○○在船上有提到他是到大陸辦假結婚,丙○○在飛機上有說她帶戊○○去假結婚,我並沒有說謊,我現在想起來,戊○○有講他是假結婚,丙○○也有說她帶戊○○去假結婚,我沒有辦法還原當時的情況。且現在是106年,案發時是99年,當時在移民署他們問甚麼,我就回答甚麼,我證稱戊○○、丙○○、乙○○有提及戊○○假結婚,我所述實在,因為時間已久具體內容忘記了,但是他們確實有承認戊○○是假結婚,我沒有要拖戊○○他們去死,有一次開庭我有跟戊○○說如果害到他也沒有辦法,我只是照當時的情況講,而且警詢時專勤隊人員並沒有要我一定要說一起搭機到大陸的人中,有人或是特定人是假結婚,我在專勤隊的回答,都是我想完之後的回答等語(原審卷四第186 至232 頁)。堪認己○○於原審作證時經思考後喚起記憶,確認其當初回臺途中確實聽聞同行的丙○○、戊○○均有告知戊○○是前往大陸地區與甲○○辦理假結婚。又查:

①證人即移民署專勤隊科員李文智於原審證稱:104 年甲○○申請長期居留,因為她曾有在臺逾期居留或行方不明等註記,列為加強訪查對象,移民署本部就交給我們詳查,確認甲○○有無與戊○○同居。我們會先調閱電腦資料,看何人與其同班機,發現己○○有與戊○○一起去,而己○○的大陸妻子吳素斌也有逾期停留問題,我才先去己○○那邊瞭解一下他是否認識戊○○。結果己○○很配合坦承他是假結婚,當天便製作己○○筆錄,我們有拿同班機的人姓名及照片給他看,問他是否認識,他就指證戊○○是假結婚等語(原審卷四第120 至160 頁)。顯見李文智於製作被告己○○筆錄時,並未要求己○○如何回答或是一定要指證戊○○係假結婚,己○○係自行供出戊○○是假結婚等情。

②己○○於原審時證稱與乙○○、戊○○、甲○○、丙○○無仇怨嫌隙(原審卷四第226 頁),況其此部分關於戊○○之證述,對其自身所涉犯刑責部分不生影響,是其應無虛偽證述以陷戊○○等人於罪之動機可言。又本件案發時係在99年,其係於104 年3 月接受嘉義縣專勤隊調查製作警詢筆錄,再經2 年半後,於106 年9 月於原審作證,其因時間過久無法記憶相關細節,本屬常情,且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警詢時所述記憶較深,所述實在等語。故己○○證稱:一起回臺途中,乙○○、戊○○、丙○○曾提及戊○○該次去大陸地區也是假結婚等情,應可採信,尚亦不得僅因其於原審審理時一時供述前後有異,而遽認其所述戊○○與甲○○是假結婚乙節為不實。被告戊○○、甲○○辯稱渠等為真結婚,以及被告乙○○、丙○○辯稱不知戊○○、甲○○是否為假結婚云云,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⑺被告甲○○於99年12月27日來臺後,於同年12月28日與戊○○一同前往嘉義縣大林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再於100 年1 月20日前往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申請在臺依親居留,經移民署於100 年1 月24日核准居留乙節,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移民署團聚許可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 份存卷可查(專勤C卷第41至94頁)。然被告甲○○於獲准在臺居留後不到10日,隨即於同年2 月2 日將自身物品及與戊○○辦理結婚之資料全部帶走,離開戊○○住處北上工作,並親自及透過表姐向戊○○表明願意拿人民幣1 萬元給戊○○,及補貼戊○○每月3,000 元,請戊○○幫她申請健保卡,央求戊○○勿報警或與其離婚,以及先前提供給戊○○關於表姐的住處均係假資料,此有被告戊○○100 年2 月11日警詢筆錄可稽(偵6314影卷三第139 至140 頁)。足見被告甲○○純粹係為來臺工作,才與被告戊○○為假結婚,當時並無結婚真意。另查:

①被告戊○○嗣後於原審辯稱:甲○○當時係前往表姐家過年,並非離家出走,表姐自作主張來電表示會補貼費用給我,請我讓甲○○在北部工作,甲○○對上開對話均不知悉云云。顯與其在上開警詢時供稱甲○○及表姐均有向其表示甲○○要留在臺北工作等節不符。況且甲○○若係前往其表姐住處過年,並無要在臺北工作之意,被告戊○○大可透過其表姐與甲○○聯繫了解情形,又何需前往嘉義縣專勤隊請求協尋甲○○,並表示甲○○將所有物品帶走,告知願提供金錢,讓其能在北部工作,並請求被告戊○○不要離婚及協尋之事?是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顯係遮掩被告甲○○假結婚進而來臺後,立即前往北部工作之事實,洵非可採。

②被告甲○○於原審雖亦供稱:我於100 年2 月2 日到新莊找表姐玩,沒有帶東西去,我的東西都還留在戊○○家,戊○○警詢時稱我把自己的東西跟之前辦理結婚的相關資料一併帶走,那應該是他的氣話,兩天後我就自己回來等語(原審卷六第133 至153 頁)。否認離家到北部工作,辯稱未帶走物品離開,惟嗣後又改稱:「(問:妳去找妳表姐為什麼要把妳所有的東西,還有結婚相關資料一併帶走?)我不知道,我也忘了」、「(問:妳為何要把妳全部的資料及結婚的資料都帶走?)那肯定吧,比如在親戚那邊查戶口什麼」、「(問:所以妳也確實有把結婚的相關資料都帶走?)沒有,因為我有一個箱子,我放在箱子戊○○不知道,應該吧」、「(問:妳當時候是把妳的居留證、錢、衣服及結婚相關資料都帶去新北?)沒有」、「(問:那為何戊○○會這樣講?)因為我的東西包在垃圾,我怕搞髒,就放在戊○○弟弟房間、他都不知道,因為我睡的房間很窄吧」等語(原審卷六第152 至153 頁),說詞一再反覆,是其所辯已難認定為真實。且其經質以何以未與被告戊○○聯絡時,供稱:「(問:結果妳也沒有跟戊○○聯絡?)手機不知道掉在哪個衣服裡,衣服丟到洗衣機洗了」、「(問:這段時間妳因為手機關係沒有跟戊○○聯絡,妳為何不跟表姐借手機,打給戊○○?)我就想不要,不知道,那時候我就想在那邊」等語(原審卷六第133 至135 頁)。然被告甲○○於原審供稱:來臺灣以後與戊○○共度婚姻生活,我覺得我嫁對人了,因為戊○○對我太好了等語(原審卷六第131 頁)。經查,100 年2 月間二人甫新婚,甲○○若僅係在表姐住處過年,不久即會返回戊○○住處,其於行動電話故障無法聯繫時,亦得利用其表姐電話甚至公共電話與戊○○聯繫,又何需先提供其表姐之假資料給戊○○,使戊○○無法找尋,復不與戊○○聯繫,反而由其表姐與戊○○聯繫?其所言顯悖於常理,且與被告戊○○於警詢時所為上開供述相違,自難採信。況被告甲○○前往北部後,始終不返回戊○○住處,亦不主動聯繫,嗣被告戊○○報警協尋後始返回,顯見其係恐戊○○訴請離婚,使其無法繼續留於臺灣工作,不得已下才回去與戊○○同住等情,亦堪可認定,是被告甲○○所辯,應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⑻證人李文智曾於104 年3 月20日14時25分許,前往被告戊○○位於嘉義縣○○鎮○○里0 鄰○○○00號住處進行訪查,有訪查紀錄表1 份存卷足參(原審卷二第185 至186頁)。該訪查紀錄表記載:「本日於104 年3 月20日14時25分至何女(指被告甲○○)來臺居留地址訪查,因訪查未遇許民(即被告戊○○)及何女,現場由許民胞兄許勝凱受訪,訪查內容如下:㈠許民係透過2 位同為洪姓的臺灣女子(姓名不詳)介紹去大陸充當假結婚人頭老公,原先假結婚費用係人民幣1 萬元,何女入境後需將該介紹費交付洪姓女子,但因何女發現其家境不錯,故未將該筆假結婚費用交付洪女,直接交給其弟戊○○,引起該二位洪女不滿,該女曾夥同另2 名不詳男子登門索討該筆假結婚介紹費,後其揚言報警,該女等人作罷離去,其因此才知戊○○赴大陸假結婚之事。其弟雖原先與何女是假結婚,但何女來臺後,彼此雙方相處融洽有同居事實。㈡戊○○目前在大埔美工業區工作,每天早上7 點多上班,下午17時下班,因與戊○○很少互動,故不清楚許民與何女現從事工作,但其弟夫妻每日下班均會返回住處同住。㈢其弟財務不佳,故與何女現住處也是他提供,水電費亦有(應為由之誤載)支付。㈣本隊訪查人員詢問有關何女是否確實與許民同住此址時,受訪人許勝凱情緒相當激動表示,其很不滿訪查人員如此質問,表示其弟與何女確實在此籍同居事實,並要帶訪查人員至其弟住房訪視,惟其所述之戊○○與何女之住房上鎖無法開啟,故未觀察戊○○居住房間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185 至186 頁)。經查:

①李文智前往訪查時,係經許勝凱所述,得知戊○○係經由二名洪姓女子介紹,前往大陸與甲○○假結婚,以讓甲○○來臺,而甲○○於事成後,原應支付介紹費人民幣1 萬元給洪姓女子但未給,故遭二名洪姓女子前往索討。李文智於原審證稱:我於104 年3 月20日,與另一名同事林廷蓁前往嘉義縣○○鎮○○里○○○00號進行訪查,我們並沒有事先了解戊○○、甲○○的作息及出入時間,都是直接去看,我們在那裡待了至少半個小時,主要是要訪視戊○○跟甲○○。我們有跟許勝凱表明我們是何單位,要訪查甲○○,看他弟弟戊○○有無與甲○○住這裡,做什麼工作,他說他們夫妻都不在,外出工作,我們就跟他聊天,想說從親屬那邊了解狀況,他還請我們到客廳與他對談。他說戊○○跟甲○○原先是假結婚,後來弄假成真,戊○○是透過兩個洪姓臺灣女子介紹到大陸當假結婚的人頭,甲○○入境後,應該要將介紹費交給洪姓女子,但她發現許勝凱他們家境也不錯,就沒有把假結婚的介紹費交給丁○○她們,直接交給戊○○。丁○○、丙○○不滿,就跟一些男子到她家索討,發生爭執,許勝凱報警,她們才離開。我當時還不知道洪姓女子是誰,所以才會在訪談紀錄上記載洪姓女子,而且訪談紀錄主要是要記載許勝凱講的過程,當天許勝凱有說假結婚這3 個字,並有說戊○○、甲○○後來有住在一起(原審卷四第118 至15 7頁)。顯見訪查當天確實自許勝凱處聽聞關於被告丁○○、丙○○介紹戊○○前往大陸與甲○○假結婚,嗣後並前往戊○○住處索討假結婚之介紹費人民幣1 萬元。

②李文智於原審復證稱:這份訪查紀錄是我回來後,在100年3 月23日繕打製作,且訪查沒有強制性,看當事人願不願意讓我們進去,有的人不讓我們拍照,也不讓我們進去,訪查時也沒有規定要錄音或錄影,訪查紀錄是我們訪談居家環境及親人後,提供給服務站面談人員參考,讓他們去安排面談,所以也不需要給許勝凱簽名。況我是純粹針對事實去寫,不能亂編,當時我有邊問邊速記,將當時受訪人講的筆記下來,再整理作成訪查紀錄。我跟戊○○無冤無仇更不認識,我每天都要處理很多訪視案件,不可能加害他,我只是把對方的講法記載下來,至於結婚的真實性還是需要經過面談等語(原審卷四第118 至157 頁)。是證人李文智不認識被告戊○○、甲○○等人,僅係依移民署要求前往訪查,作成訪查紀錄後交給面談人員作為面談參考,實無設詞陷害被告戊○○等人入罪之動機,其證稱訪談紀錄是根據其所見及依許勝凱所述內容而據實記載,應堪採信。

③證人許勝凱雖於原審證稱:移民署的人三番兩次都在下午3 、4 點時到家裡來,我很生氣,我跟他說甲○○的內衣褲都掛在2 樓,如果要來稽查,請在晚上或她沒做工的時間來。移民署的人要我開她的房間給他看,我說他不能慫恿我做犯罪的事。而且我沒有她跟戊○○房間的鑰匙,移民署說我態度不好,那是因為他強行要我開戊○○的房間給他看,而且我沒有跟移民署的人說戊○○是假結婚,我不知道甲○○有交付人民幣1 萬元給戊○○,訪談紀錄也沒有給我簽名。訪談筆錄記載有二名洪姓女子夥同二個不詳男子到家裡索討假結婚的介紹費,我沒有講過這段話,那是李文智自己捏造出來。我是知道有人來家裡,但是我沒有跟對方接觸或講過話,我怎麼知道她們來做什麼。丁○○、丙○○我也沒有印象看過她們等語(原審卷四第63至92頁)。證人許勝凱否認有於李文智前往訪查時,告以戊○○、甲○○係假結婚,之後假戲真做,亦否認告以有二名洪姓女子前往家中要索討假結婚的介紹費人民幣1 萬元之事。惟查:證人許勝凱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確定丁○○有去過我家找過戊○○,那是在戊○○結婚之後的事,她有帶其他人一起去,下車的除了她還有其他人,有的人則在車上沒有下來,她抱著一隻狗,直接去戊○○住的地方,後來狗跑掉了還在那邊找,下車進來找戊○○的好像只有2 個人,一個是丁○○本人,還有另外一個跟她作伴的等語(原審卷五第391 至407 頁)。明確證稱被告丁○○有與其他人一同前往其住處找戊○○,核與其前開在本案原審所述沒有印象看過丁○○等語不符。且許勝凱於訪談時稱有二名洪姓女子與其他男子前往找尋戊○○乙節,亦與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丁○○、丙○○及另一名不知名男子到我家跟我索討仲介費用不成,再來連續多次向我索討等語相符(專勤C 卷第13頁)。被告丙○○於原審亦供稱:我曾與丁○○一起去找戊○○,有帶一隻狗,我們兩個人站在大廳門口等語(原審卷六第357 頁),堪信被告戊○○、甲○○結婚後,被告丙○○確曾與被告丁○○一起前往戊○○住處,亦與訪談紀錄所載有二名洪姓女子前來許勝凱、戊○○、甲○○住處等情一致。顯見李文智上開證述與100 年3 月23日訪談紀錄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許勝凱嗣於原審證稱並未看過丁○○、丙○○等人前往索討結婚介紹費云云,應係事後迴護戊○○、甲○○、丁○○、丙○○之不實說詞,尚難採信。證人許勝凱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專勤隊的人應該沒有跟我說或提示我關於洪姓女子、介紹費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五第406 頁)。證人李文智於原審證稱:我們訪查時,沒有提示或詢問許勝凱關於介紹戊○○到大陸結婚的人是否姓洪,是他自己講到二名洪姓臺灣女子。而我前往訪查前,並不知道有二名洪姓女子夥同二名男子前往戊○○家討結婚介紹費之事,且當時許勝凱說戊○○跟甲○○有住在那邊,主動要打開房間讓我們看,但因為房間鎖著打不開。他並沒有質疑我們有什麼權利開戊○○的門,也沒有說如果我們要進去戊○○的房間要跟法院聲請搜索票。反而是他認為我們懷疑他,所以要帶我們去看,房門打不開後,他就請我們到他家客廳聊天。訪談過程中,除了我問關於戊○○他們有沒有同住時,許勝凱有點激動外,其餘過程並無氣氛不佳或產生爭執的情形,我也很肯定他沒有不耐煩的說我怎麼每次都挑這個時間來,造成他的困擾,我們還去他家客廳講話,他說他認識很多警察等語(原審卷四第126 至148 頁)。是李文智既未對許勝凱先提到或暗示洪姓女子、介紹費等過程,倘許勝凱未親眼見到丁○○、丙○○與其他男子一同前往尋找戊○○、甲○○,索討假結婚介紹費,進而知悉戊○○、甲○○係假結婚,並在李文智前往訪查時主動告知此段事實,李文智又如何能得知並記載於訪談紀錄表上?況此情節復與被告戊○○所述,及被告丙○○所述其有與丁○○二人前往戊○○住處等情節均大致相符,堪認李文智上開證述與100 年3 月23日訪談紀錄之內容均屬事實。許勝凱對於上開訪談紀錄內容,就其中「㈡戊○○目前在大埔美工業區工作,每天早上7 點多上班,下午17時下班,因與戊○○很少互動,故不清楚許民與何女現從事工作,但渠弟夫妻每日下班均會返回住處同住。㈢其弟財務不佳,故與何女現住處是他提供,水電費亦有(應為由之誤載)支付」部分,於另案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有講到上開所載內容等語(原審卷五第399 頁)。如李文智刻意誣陷被告戊○○、甲○○為假結婚,其大可於填寫訪查紀錄表中,將上開對被告戊○○、甲○○有利之部分忽略不記,或虛設成對其等不利之內容,何需照實填寫其中?益徵李文智並無為不實記載之動機與行為。反之許勝凱對於訪談紀錄中,對戊○○、甲○○有利的部分一概承認為其所言,然對於訪談紀錄中所載其曾提到其二人為假結婚,及洪姓女子曾前往索討假結婚介紹費等對二人不利之情節,則一概否認有此陳述,顯見其事後否認部分,係迴護被告戊○○、甲○○等人所為,而不可採。足證被告戊○○確係經由被告丁○○、丙○○介紹前往大陸與被告甲○○假結婚,且因甲○○事後未將假結婚介紹費人民幣1 萬元付給被告丁○○等人,遭其等前往追討,許勝凱始得知被告戊○○為假結婚之事。被告丙○○辯稱:其曾與丁○○前往戊○○住處,但不知丁○○要做何事云云(原審卷七第357 至364 頁),及被告丁○○辯稱:其僅有去過被告戊○○家1 次,是在戊○○結婚前去的云云(原審卷六第75頁),均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④被告戊○○雖於原審辯稱:我於99年12月27日帶甲○○回臺,我前往嘉義市世賢路,跟丁○○說我把老婆帶回來,丁○○不在,丙○○在看店,她說:「既然老婆都討回來了,你要不要包一個紅包給我們」,她說的我們是指她跟丁○○,我就打給丁○○,說丙○○跟我討紅包,她叫我不要給丙○○。隔天丙○○晚上跟兩個年輕人到我住處,丁○○應該沒去,丙○○跟我要紅包,我說等丁○○來才會給,她就走了,過了幾個月又有2 個男的來要紅包,後來我有打電話給丁○○詢問這兩個男子的事,她說她不知道等語(原審卷六第215 至226 頁),核與其在上開警詢時陳稱:丁○○也有前往其住處索討款項等情不符,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沒有跟戊○○提過要包紅包的事等語(原審卷七第34頁),即丁○○否認曾向戊○○提過需給紅包之事,亦可證被告戊○○前開於原審所為辯解均非事實,係為掩飾自己假結婚,並脫免丁○○罪行所為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而其辯稱丙○○及其他男子係向其索討紅包,並非向甲○○索討,亦屬為刻意隱瞞丁○○、丙○○有介紹其與甲○○假結婚,進而讓甲○○非法入境臺灣,甲○○未依約定給付假結婚介紹費人民幣1 萬元,故而前往戊○○家向甲○○索討,因而為不實陳述。

⑼至於證人許勝偉、許勝凱、許仕君、王麗美、許秋吟、許文吟於偵查時,雖均一致證稱甲○○為戊○○之配偶,甲○○有住在大林鎮等語(偵6314影卷一第95至96頁;卷二第93至94頁)。而許文吟於原審證稱:戊○○去大陸娶甲○○,是真的要娶,他們現在跟我住在一起,我住二樓、他們住一樓,我認為他是真的要跟甲○○結婚,不是假結婚等語(原審卷四第17至20頁)。許勝凱於原審證稱:戊○○結婚,我還拿5,000 元的旅費給他,甲○○來臺後有跟戊○○同住等語(原審卷四第63至64頁),即均證稱戊○○、甲○○為夫妻,非假結婚。又嘉義縣專勤隊於104年6 月1 日前往戊○○住處訪查,由許文吟接受訪查,許文吟表示戊○○、甲○○均住在該處,每日同進同出,詢問左鄰右舍,均知悉此事,亦有嘉義縣專勤隊查察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98 至199 頁)。查:

①證人許文吟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何時知悉戊○○要去大陸結婚之事,先證稱:我第一次知道戊○○娶大陸配偶,是他帶我去移民署的時候等語(原審卷四第26頁)。嗣改證稱:戊○○之前就有在講說要娶大陸的,我去移民署幾個月前就有在講了,他是說他有要娶大陸的太太,他去大陸結婚前就跟我說了,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有無辦好,也不知道實際情形怎樣等語(原審卷四第26至27頁、第43頁),復又改證稱:99年11月4 日戊○○載我去移民署那天,他跟我說他要到大陸娶老婆,那天之前我不知道他有去過大陸,我也不清楚他有去過大陸兩次等語(原審卷四第57至58頁)。關於戊○○於何時告知他與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一事,前後所述不一,實難信為真實。另證人許文吟於原審亦證稱:關於戊○○經由何人介紹到大陸娶老婆、如何認識大陸女子、對方幾歲,何人帶其到大陸相親、要以何方式到大陸娶妻等,他都沒有跟我說,他只有叫我跟他去移民署,他有跟我說他是真結婚,但是實際上他是不是真結婚我不清楚,我知道甲○○是真結婚,是因為她來臺後都是住在家裡,如果假結婚的話早就去外面住了等語(原審卷四第30至60頁)。則許文吟係因戊○○曾告知其為真結婚,及甲○○來臺後有住在家裡,才認定二人為真結婚,此顯屬證人許文吟主觀臆測之詞,亦不能憑此證明戊○○、甲○○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公證時確有結婚之真意。

②證人許勝凱於原審證稱:我姐妹有跟我說戊○○去討老婆,戊○○則沒有跟我提到這件事等語(原審卷四第72至73頁),但對於係哪個姐妹告知時,其先證稱:我有一個妹妹、一個姐姐,她們偶而回來,有想到就講一下,也不是刻意來跟我講等語(原審卷四第73頁)。又改口證稱:大概兩個姐妹都有跟我講,許文吟說阿民好像要去大陸娶老婆等語(原審卷四第73至74頁),對於係何人告知戊○○要去大陸結婚乙節,前後所述亦不一致。而許勝凱雖證稱有給與戊○○5,00 0元,然其於原審均證稱:在其給與戊○○5,000 元之前,戊○○早已前往大陸多次等語(原審卷四第64至106 頁),是許勝凱縱然有給與戊○○5,000元,也是在戊○○於99年6 月9 日結婚(此係戊○○第一次前往大陸地區)之後,更不能憑此反推認定戊○○第一次前往大陸與甲○○辦理結婚公證時是真結婚。且許勝凱於李文智前往訪查時,即告知李文智,戊○○、甲○○二人為假結婚,之後才假戲真做,已如前述,此亦與許勝凱前開證述相悖。又證人許勝凱事後於原審亦改口證稱:我不知道戊○○、甲○○一開始有無要結婚,是甲○○來臺後有住,我根據這個認為他們是真結婚,戊○○去大陸前,家裡沒有人催促他要早點結婚等語(原審卷四第104 至105 頁)。是許勝凱上開證述尚難為有利於戊○○、甲○○之認定,不足作為二人為真結婚之依據。

③證人許勝偉、許仕君、王麗美、許秋吟等人均未於參與、見聞戊○○、甲○○之結婚過程,其等之證述及嘉義縣專勤隊於104 年6 月1 日前往被告戊○○住處訪查做成之訪查紀錄,均僅能證明被告戊○○、甲○○事後有同居共同生活之事實,然不能反推證明二人於99年6 月9 日當日有結婚真意,是均不能作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④至於被告戊○○、甲○○之辯護人以二人經移民署訪談、面談結果,認為婚姻無疑慮,而准予甲○○入境,並核發長期居留證,可見二人為真結婚等語。然本院判斷被告戊○○、甲○○是否假結婚,本不受移民署所為行政行為之拘束,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⑽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乙○○、「陳瑛」係為讓甲○○來臺,以獲取介紹假結婚之報酬人民幣1 萬元,才介紹戊○○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甲○○辦理假結婚,以使被告甲○○得以入境臺灣地區。而被告丁○○、丙○○並於被告甲○○順利來臺後,前往索討甲○○應給付之假結婚介紹費乙節,應堪認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戊○○、甲○○嗣後因朝夕相處日久生情,而有同居、共同生活事實,仍無從使先前無結婚真意之無效假結婚瑕疵,因獲得補正治癒,得回溯補正成為真結婚,自無解於被告等本案犯行之成立。

(五)被告丁○○、丙○○、乙○○、己○○、「燕子」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吳素斌非法入境臺灣未遂;及被告丁○○、丙○○、乙○○、戊○○、「陳瑛(小陳)」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甲○○非法入境臺灣,分別均有共同營利之意圖:

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此利得之名目如何、額數多寡、分期按月或旬(10日)計算,甚至一次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故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向其收取來臺代辦費(含假結婚花費等)、俗稱「人頭老公費」、賣淫抽佣款、「馬伕」酬勞金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臺,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

⒉被告丁○○、乙○○言明被告己○○充任吳素斌之人頭老公費用為2 萬5,000 元,被告乙○○、丙○○復協助被告己○○往返大陸假結婚之事宜,大陸地區媒人「燕子」仲介吳素斌與己○○假結婚,如其等無利益可圖,被告丁○○又何需安排、支付己○○前往大陸之交通、住宿、護照等費用,復指示被告乙○○、丙○○前往大陸協助假結婚事宜,並答應日後給與被告己○○報酬。而被告丁○○、丙○○係為自被告甲○○處獲得報酬介紹假結婚費人民幣1 萬元,而指示被告乙○○一同協助被告戊○○、甲○○假結婚,大陸地區媒人「陳瑛」仲介甲○○與戊○○假結婚,已如前述,乙○○前往大陸地區一切車資、住宿等費用均由被告丁○○支付,顯亦獲有相當利益,而被告戊○○如無利益可圖,又豈會在其經濟不佳之情形下,應被告丁○○要求前往大陸與被告甲○○假結婚?更徵被告丁○○、丙○○、乙○○、己○○、「燕子」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吳素斌非法入境臺灣未遂;及被告丁○○、丙○○、乙○○、戊○○、「陳瑛(小陳)」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甲○○非法入境臺灣,分別均有共同營利之意圖甚明。

(六)被告丁○○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均不足採,分述如下:

⒈被告戊○○、丙○○、乙○○雖均辯稱:其等於99年6 月7 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純屬巧合,被告丁○○亦辯稱:事前並不知悉戊○○、丙○○、乙○○會於同日前往大陸,且僅請託被告丙○○、乙○○幫忙帶戊○○過去大陸,至於丙○○、乙○○如何協助被告戊○○,均不知情云云。惟如依被告丁○○、丙○○、乙○○所辯,戊○○、丙○○、乙○○、己○○係因不同的目的前往大陸,前往之地方亦不盡相同,丁○○卻在不知丙○○、乙○○於99年6 月7 日當天何時前往大陸,是否與戊○○搭乘同一班飛機及船班之情形下,委託丙○○、乙○○帶戊○○前往大陸辦理結婚事宜,亦不在乎丙○○、乙○○有無或如何協助戊○○在大陸辦理結婚相關事宜之情形下,委託丙○○、乙○○帶戊○○前往大陸辦理結婚,如何能順利完成戊○○此行目的,即不合常理。被告乙○○雖稱其此次係前往大陸與其妻子李麗昭見面,「順便」帶己○○假結婚,但又「恰巧」受丁○○委託,於其在大陸之期間,專程自寧德市前往福州市,協助帶戊○○與媒人「小陳」見面,復在未陪同己○○返臺前,己○○與戊○○、丙○○又分住寧德市、福清市,甚至不知戊○○、丙○○於何日、何時返臺之情形下,己○○竟能在乙○○指示下,與被告丙○○、戊○○在大陸同一地點會合見面,再搭乘同日同班次的班機、船班返回臺灣,實難想像。又丙○○、戊○○竟可於事先完全不知彼此是否居住在同一飯店情形下,可由丙○○「恰好」帶戊○○至同一下榻之飯店後,丙○○即對戊○○不聞不問,又二人與返臺當天「剛好」於飯店大廳見面,即僅僅為了「節省車資」而一同搭乘計程車至同一車站,再與己○○碰面會合後一同返臺,其等辯稱:一切過程均出於巧合云云,匪夷所思,顯然不合常理,自不足採信。

⒉己○○於偵查中供稱:其前往大陸護照、機票、旅費、飯店、船票之事項都交由被告乙○○處理(見偵卷卷一第98頁),被告戊○○於原審供稱:是丁○○安排我到大陸去,她有幫我辦護照、買機票、船票,她買來回的機票、船票後拿給我,上面有來回的日期,她就說我這段時間要去大陸,我按時間前往水上機場,到時候她會安排人帶我到福清,我到機場後乙○○就出現了,他有跟我說是丁○○叫他帶我去福清等語(原審卷六第178 至185 頁),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飯店是乙○○幫我們訂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08 頁),顯均表示被告乙○○有協助被告戊○○、己○○辦理其二人前往大陸的護照、飯店、交通、食宿等事項。

⒊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己○○去大陸的機票、船票、車資、住宿費等,都是丁○○出的,我的也是丁○○出的,我跟己○○、丙○○、戊○○一起去大陸,到大陸後,我帶己○○到寧德跟吳素斌、媒人見面,由己○○、吳素斌他們去辦結婚手續,我等他們辦完後再去找我太太等語(原審卷一第236 至237 頁、卷二第149 頁)。若乙○○前往大陸的主要目的係見其大陸妻子李麗昭,僅係「順便」帶己○○、戊○○前往大陸,其何需於事前協助戊○○、丙○○辦理前往大陸之護照、交通、食宿等事宜,其等前往大陸之費用又何需均由丁○○負擔?又何需等到己○○假結婚完畢,及帶「小陳」與戊○○見面後,才前往辦理私人之事?是被告乙○○辯稱:前往大陸之主要目的係為見大陸妻子李麗昭云云,應屬不實。被告乙○○此次前往大陸,係依被告丁○○指示,帶己○○、戊○○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又被告戊○○亦係依丁○○指示之時間,前往水上機場與被告乙○○等人見面後,再由被告乙○○帶同前往大陸假結婚,被告丁○○辯稱:前往大陸之日期係戊○○指定,且不知己○○為假結婚;被告戊○○與甲○○間為真結婚云云,及被告丙○○、戊○○嗣後辯稱:飯店都是其等自己所訂,並非他人代訂云云,均非事實,自不可採。

⒋被告乙○○嗣後於原審改口辯稱:我是跟己○○說機票錢等所有費用都是「燕子」幫忙,99年6 月7 日那天我跟己○○約在北港路丁○○住處社區門口見面,再一起去水上機場,應該是在水上機場才看到丙○○,到大陸後我跟己○○去寧德,己○○到大陸的機票、船票跟住宿費用都是我負責,當時我買單程的機票、船票,他回臺的機票、船票是我請「燕子」幫他買的,我在大陸有人民幣給己○○當零用錢、路費,但那是「燕子」託我轉交己○○,己○○到大陸前有跟我借錢,因為到大陸之前,費用我們要先支付,我希望己○○自己先出錢,之後再跟「燕子」請款,但他身上只有3,000 元,所以我借他約1 萬元船票、機票等費用後,我跟他說會再去跟「燕子」請錢等語(原審卷六第21至85頁)云云,然此與其先前所供述者不符,亦與己○○前開證述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丁○○而改口,實難信為真正。

⒌被告丙○○雖辯稱其前往大陸係為見其大陸丈夫林振云云。惟查:

①被告丙○○因與大陸男子林振假結婚,另案涉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及本院均判決被告丙○○有罪,雖尚未確定,惟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林振之婚姻是否為實,已屬可疑。

②被告丙○○於99年6 月7 日前往大陸前,並不知悉林振被關在哪個監所,前往大陸前,亦未與林振家人聯繫知會乙節,亦經其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六第310 頁、第387至388 頁),經質以其如何知悉林振在何處進而去探監時,丙○○於原審供稱:我想說去派出所問可以問的到,如果問不到就去問林振的爸爸,我去派出所問公安,他說沒辦法幫忙,打電話到林振家,並坐計程車到林振家,都找不到他爸爸等語(原審卷六第310 頁、第331 頁)。被告丙○○僅知林振被關,在不曾詢問林振家人以確認林振現於何處關押之前,即花費大筆金錢、時間購買機票、船票、安排在大陸地區食宿等而先行前往大陸後,之後才開始透過管道尋求協助,此情顯屬悖於常理,難以信實。

③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乙○○帶其前往丁○○位於嘉義市北港路住處,要其協助假結婚那次,丁○○之同居人即丙○○亦在丁○○住處內。丙○○與丁○○同居,也就是類似男女關係,這是乙○○事後跟我說的。而我第一次去丁○○住處時,丙○○與丁○○在房間內類似同居人吵架。而丙○○應該事前就知道我去大陸是去假結婚,因為丁○○、丙○○、乙○○他們3 個是住在一起的,他們應該知道我要去大陸幹什麼等語(偵6314影卷一第97至98頁、原審卷四第168 至233 頁)。被告戊○○於原審證稱:丁○○跟丙○○是「鬥陣仔」(臺語)的關係,乙○○也曾經說丙○○是丁○○的女朋友,所以我認為她們在交往等語(原審卷六第266 至267 頁)。被告丙○○當時與丁○○既在同居交往期間,被告丁○○對於被告丙○○欲前往大陸地區與配偶林振見面,非但無任何反應,反而藉此順道請託丙○○協助帶戊○○到大陸辦理結婚,亦與常情不符。

④參以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飯店是乙○○幫我們訂的,我跟他說我去大陸不知道要住哪裡,他就幫我訂等語(原審卷二第208 頁)。如其係因私事自行前往大陸探望配偶林振,且所住之飯店又在福清市,與被告乙○○要前往之寧德市並非相同城市,其大可自行或詢問經常往返大陸地區的同居人丁○○請其協助即可,何需請被告乙○○協助代訂飯店,再與戊○○一同自廈門車站前往福清市的飯店。而丙○○、乙○○與己○○於99年6 月7 日上午,先在被告丁○○住處樓下集合後,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水上機場與戊○○會合之事實,並經被告己○○、丙○○於原審供承綦詳(原審卷四第174 至219 頁)。被告丙○○於原審供稱:當天我從丁○○的住處出發,乙○○當天去找丁○○,丁○○跟我說乙○○也要去大陸,要我們坐同一班計程車,我們從丁○○的住處搭計程車到水上機場等語(原審卷六第314 至315 頁)。己○○於原審供稱:我將證件交給乙○○讓他去處理,乙○○要我於99年6 月7 日到大陸,當天我從家裡出發,到達北港路丁○○住處,再坐車到水上機場,然後坐飛機到金門,再坐船到廈門,這是我第一次去大陸。我跟乙○○、戊○○、丙○○還有另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一起去大陸,當時聽那名男子說他要去真結婚。後來我跟乙○○到寧德市,在下榻飯店旁邊與吳素斌及「燕子」見面,乙○○和「燕子」跟我說吳素斌就是我的老婆,我跟吳素斌假裝辦喜宴,當時乙○○在場,我跟吳素斌也有去登記結婚,乙○○則去辦他自己的事情,但他會提醒我隔天我要去哪裡做甚麼事情,我的交通費、住宿費是乙○○幫我出錢的。乙○○在大陸有給我人民幣1,000 元,當作零用錢讓我自行使用,並給我丙○○的電話號碼,要我自己坐車到廈門市後與她連絡,與她一起回臺,我到廈門車站就打公共電話與丙○○聯絡,在那裏等丙○○跟戊○○,再一起搭船、搭機返回臺灣。丙○○怕我們不知道路,所以整路帶我們回來等語(原審卷四第172 至225 頁)。被告丙○○於返臺途中,亦曾對己○○表示其係帶戊○○前往假結婚乙節,已據證人己○○證述如前,其之後更協助己○○返臺,可證被告丙○○亦係受被告丁○○指示,與被告乙○○相互分工,協助被告戊○○、己○○等人前往大陸假結婚,是其辯稱係前往大陸見配偶林振,並未協助被告己○○、戊○○云云,顯非實情。

⒍被告丁○○、丙○○雖否認當時有同居交往關係云云,然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曾與丙○○共同居住在嘉義市興達路、北港路(原審卷七第85頁)。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曾與丁○○共同居住在嘉義市北港路(原審卷六第382 頁)。而丙○○曾於98年間,以丁○○為相對人提起家暴傷害告訴,當時被告丙○○即曾提及二人同居在嘉義市○○街00號2 樓,其於98年5 月14日遭被告丁○○毆打,嗣因丙○○撤回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可查(原審卷一第68頁)。而丙○○之戶籍地於100 年3 月24日遷至嘉義西區中正路531 號丁○○戶籍地乙節,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2 份附卷足參(原審卷四第243 至245 頁、原審卷一第268 頁、第274 頁)。被告丁○○於原審供稱:丙○○要被關,因為她剛好跟我同姓,她戶籍遷到我這邊來,是想說不定可以認定我們有親戚關係,讓我能方便去接見等語(原審卷七第86至87頁),倘被告丙○○、丁○○二人並無交往情事,且僅為交情較好的朋友關係,二人又何需自98年起即陸續同居在數個地點,甚至於丙○○於100 年間另案入監執行時,以遷戶籍之方式好讓丁○○得以前往探監?是二人否認其事及所為辯解,應均屬不實之詞,尚無足採。

⒎被告丙○○辯稱:係戊○○跟隨其前往福清市的飯店,並非其主動帶戊○○前往,乙○○並未請我帶戊○○至福清市,我不知道為何戊○○要跟隨我至福清市云云。被告乙○○、戊○○辯稱:係二人至大陸後,乙○○詢問丙○○要前往何處,發覺丙○○與戊○○欲前往之城市相同後,乙○○才請託丙○○帶戊○○前往福清市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不知乙○○、丙○○在大陸地區如何協助戊○○辦理結婚事宜云云。查:被告乙○○、戊○○於原審均供稱二人在大陸廈門市分開,由乙○○帶己○○前往寧德市,丙○○則帶戊○○前往福清市的飯店等語(原審卷六第34至38頁、第191 至194 頁)。被告丙○○於原審亦自承:從福清火車站到飯店需走路或坐計程車,走路約20分鐘(原審卷六第325 至380 頁)。可見飯店距離福清火車站有相當之距離,參以自廈門火車站搭乘火車至福清火車站,需時3 小時50分至3 小時57分,有網路GOOGLE地圖查詢資料1 份存卷可參(原審卷六第279 至280 頁)。被告丙○○於廈門火車站與乙○○分開後,竟能在不知戊○○要去那裡做何事之情形下,於長達4 個多小時之時間,任其在旁一同搭火車前往福清火車站,並於下車後一路跟隨其至飯店,顯然有違常理。

⒏被告戊○○固再三辯稱:丙○○、乙○○對其前往大陸辦理結婚沒有幫助,因為我本可自行與「小陳」接洽,是丙○○帶我到飯店後,我才臨時訂飯店,並非乙○○所安排云云(原審卷六第179 至239 頁)。惟被告戊○○於原審供承:之前我沒有去過大陸等語(原審卷六第173 頁)。戊○○之前既從未到過大陸,係第一次前往,在人生地不熟情況下,其稱與其同行之丙○○、乙○○對其此行沒有幫助云云,自不合常理。況被告丁○○於原審亦供稱:我請乙○○協助戊○○去大陸,因為戊○○是第一次去大陸,不知道路,對大陸很陌生等語(原審卷六第412 至414頁),參以戊○○此次係依丁○○指示,前往大陸與被告甲○○假結婚,而乙○○、丙○○係受被告丁○○指示,帶同被告己○○、戊○○前往大陸假結婚,已如前述,被告己○○、戊○○又係第一次到大陸,如被告丁○○、丙○○、乙○○事先未就前往大陸之分工事項,進行協調與分配,並先確認飯店地點及路線,又如何確保被告己○○、戊○○能順利與大陸地區之「燕子」、「小陳」、吳素斌、甲○○等人見面,完成結婚登記並順利返臺,以利後續申請吳素斌、被告甲○○來臺事宜?是被告戊○○所辯,均係事後脫免罪責所為之不實陳述,洵非可採。

⒐己○○於原審證稱:回臺灣後,我有收到大陸結婚公證資料,我都拿給乙○○,第1 次申請吳素斌來臺,是乙○○把文件交給我,叫我去申請,那1 次申請沒有通過。第2次是丁○○開車到我嘉義縣太保市的住處樓下,拿單子給我,叫我簽名以及拿去移民署去申請吳素斌依親來臺,並要我背誦裡面的資料,怕我在移民署時講的話跟資料內容不一致等語(原審卷四第188 至230 頁),表示其2 次申請吳素斌來臺,第一次係乙○○要其申請,第二次則係丁○○要其申請,丁○○並要其背誦申請文件內之資料。雖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己○○回臺灣後,相關文件我沒有幫他送,我把他從大陸辦回來的文件都交給丁○○,由丁○○去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237 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戊○○結婚,我有幫他處理一些甲○○入境來臺的手續,是丁○○請我拿文件去代辦,但己○○的部分是他自己去辦的等語(原審卷六第88至89頁),否認有協助辦理吳素斌申請來臺之手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乙○○有委託我去太保市跟己○○拿文件,我知道是己○○辦結婚的文件,我沒有請己○○簽文件等語(原審卷七第56至58頁),否認有要己○○簽立文件並背誦以利申請吳素斌來臺。查被告乙○○、丁○○上開所辯,彼此互異,且與證人己○○所證述者不符,二人所辯已難採信。查被告丁○○、乙○○為讓大陸地區人民吳素斌非法入境臺灣,因而請己○○前往大陸與吳素斌辦理假結婚,已認定如前,若被告丁○○、乙○○未提供相關文件給己○○填寫,及要己○○前往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申請吳素斌來臺,並要求己○○記誦之相關事項以應付移民署人員詢問,又如何能確保己○○會自行前往申請,進而達到吳素斌非法入境臺灣之目的?亦證被告丁○○、乙○○二人所辯,顯係互相推諉卸責之不實陳述,均不足信。

⒑被告甲○○係為來臺工作,而與被告戊○○為假結婚,被告丁○○、丙○○、乙○○知悉並協助被告戊○○前往大陸與被告甲○○假結婚乙節,均經認定如前。被告乙○○於原審供稱:甲○○99年7 月9 日申請來臺的手續,是丁○○叫我幫忙申請的(原審卷一第237 頁)。被告戊○○於原審供稱:甲○○第一次申請來臺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委託書都不是我寫的,但是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是我寫的,我寫完交給丁○○等語(原審卷一第153 頁)。顯見被告甲○○來臺資料及入境臺灣手續,被告戊○○確在被告丁○○、乙○○協助下填寫及辦理,應可認定。經比對卷附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專勤C 卷第31至32頁、第34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填載內容主要為戊○○之基本資料及近親資料,然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之資料包含甲○○之基本資料甚至其父母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現住地址等基本資料,若如被告丁○○、乙○○所辯其等對於戊○○結婚之事詳情及經過均不清楚、不了解,何以能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填載被告甲○○之父母之基本資料,即不合理。被告戊○○對於上開申請書之內容本可自行填寫,卻均交由丁○○、乙○○等人代為填寫,更悖於常情,是被告丁○○、乙○○辯稱對於戊○○、甲○○結婚及入境臺灣之事不清楚、不了解云云,即不足信。被告戊○○顯係應被告丁○○之指示,填寫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再由被告丁○○、乙○○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委託書等相關資料後,再由被告丁○○交代被告乙○○前往代為申請被告甲○○來臺,應可認定。

⒒被告戊○○雖不斷辯稱其為真結婚,不然不會數次前往大陸與甲○○見面,甚至前往大陸帶其來臺云云。惟查:被告戊○○固曾於99年10月9 日前往大陸,於99年10月12日返臺,於99年12月24日再次前往大陸,99年12月27日與被告甲○○一同返臺乙節,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與多次出入境證各1 份在卷可參(專勤C 卷第95頁、第103 頁)。但其與甲○○於99年6 月7 日係假結婚,已如前述,則其嗣後數次前往大陸,甚或與甲○○共同返回臺灣之事實,仍不能據此反證其與甲○○一開始即有結婚真意。況被告戊○○於原審自承其經濟狀況不好等語(原審卷六第170 頁),復未向其親人商借款項,如被告丁○○未出資讓其前往大陸,戊○○並無資力前往大陸與甲○○見面,以應付日後移民署人員之訪談,甚至帶甲○○入臺,難認被告戊○○上開所辯為可採。參以被告丁○○與丙○○於甲○○順利來臺後,因甲○○未支付仲介假結婚報酬,二人因此前往被告戊○○住處索討乙節,業經詳為論斷如前,堪認被告戊○○嗣後前往大陸,衡情係應丁○○要求,為使甲○○順利來臺,以獲取報酬,而指示戊○○所為。至於被告戊○○嗣後縱認已改變原先假結婚之意思,欲與甲○○真正共同居住生活,亦不影響其二人先前假結婚犯罪事實之成立,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⒓被告戊○○、己○○二人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事宜,既由被告丁○○提議、介紹、安排、提供所需護照、交通、食宿等費用,並由被告丁○○指示丙○○、乙○○二人協助及帶同被告戊○○、己○○往返大陸地區,及分別與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媒人「陳瑛」、「燕子」,及假結婚之配偶「甲○○」、「吳素斌」見面,甚而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媒人「陳瑛」、「燕子」等聯絡資料,均由被告丁○○提供予被告乙○○,堪認被告戊○○、己○○二人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相關事宜,均由被告丁○○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丁○○否認其事,應不足採信。

(七)被告丁○○、丙○○、乙○○、戊○○、甲○○有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及犯行:

⒈被告丁○○、丙○○、乙○○、「陳瑛」共同協助被告戊○○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甲○○辦理假結婚後,分由被告乙○○、戊○○、丁○○負責申請甲○○來臺事宜,使被告甲○○得以順利入境臺灣地區,再由被告甲○○與戊○○前往戶政事務所,使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二人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登記電腦檔案上,並據此核發二人之不實登記戶籍謄本,被告甲○○於取得上開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後,於100 年1 月20日前往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並檢附被告戊○○所填載之保證書及上開不實結婚登記戶籍謄本,持之而向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承辦人員行使,經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發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居留證,足認被告丁○○、丙○○、乙○○、戊○○、甲○○、「陳瑛」確有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及犯行,應足認定。

⒉被告乙○○之辯護人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主張假結婚與否,涉及人民婚姻自由的保障。婚姻自由雖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人民基本權利,且無分性別、宗教、種族、階級、黨派皆應一律平等而受有保障,亦不應因結婚的動機及目的而有所區別。也就是說,縱然婚姻雙方間並不是以感情為基礎而結婚,也屬於憲法中婚姻自由所應保護的範疇,假結婚不能成為入罪之理由等語。然依上開判決內容所載,「如果行為人意欲以『假結婚』的手段,引進大陸地區人民,而規避前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法律規定,不僅可能危害臺灣地區的入出境管制措施,甚至淪為(特別但不限於)婦女、兒童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的工作的手段,自屬法律所不應允許的『非法』行為,更是符合《1979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6 條所揭示:「制定法律,以禁止一切形式販賣婦女及意圖營利使婦女賣淫的行為」的必要且妥適的解釋。這也是我國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認為並無違反罪刑法定與法明確性原則」,均經上開判決闡釋明確。而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規定,亦係處罰行為人確知其非實在,卻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並行使之行為,就本案而論,即係處罰被告等虛偽向大林鎮戶政事務所表明戊○○、甲○○為真結婚之事實,使承辦人員虛偽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中,進而取得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進而申請甲○○居留證而持以行使之行為,即均非處罰「假結婚」本身,被告乙○○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等五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兩岸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術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被告丁○○、丙○○、乙○○、己○○、「燕子」,利用己○○與吳素斌辦理假結婚方式;被告丁○○、丙○○、乙○○、戊○○、「陳瑛」,利用戊○○與甲○○辦理假結婚方式,以使吳素斌、甲○○得以進入臺灣地區,自屬上開所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丁○○、丙○○、乙○○、「陳瑛」共同協助被告戊○○、甲○○假結婚後,被告戊○○、甲○○即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中,係該當於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再由被告甲○○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移民署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而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核被告丁○○、丙○○、乙○○所為,分別均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

⒈被告丁○○、丙○○、乙○○、戊○○、「陳瑛」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被告丁○○、丙○○、乙○○、戊○○、甲○○、「陳瑛」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丁○○、丙○○、乙○○、己○○、「燕子」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吳素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丁○○、丙○○、乙○○、己○○、「燕子」利用不知情之陳玉萍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丁○○、丙○○、乙○○、己○○共同先後於99年7月9 日、同年10月28日申請吳素斌來臺;被告丁○○、丙○○、乙○○、戊○○共同先後於99年7 月9 日、同年10月19日申請被告甲○○來臺,顯分別基於單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衡諸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價,均應認為屬於接續犯,而分別僅應論以一罪。

⒋被告丁○○、丙○○、乙○○、戊○○、甲○○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被告丁○○、丙○○、乙○○、戊○○就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係基於使被告甲○○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而為,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⒍被告丁○○、丙○○、乙○○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二罪,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丁○○、丙○○、乙○○、戊○○、「陳瑛」等人為使被告甲○○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使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將被告戊○○、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政事務所電腦檔案中,再列印至戶籍謄本之文書上,且被告甲○○進而持上開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行使,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居留證之犯行部分,公訴意旨僅就被告丁○○、丙○○、乙○○、戊○○、「陳瑛」、甲○○等人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就上開被告等人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電腦檔案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部分,則漏未起訴,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被告等人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卷二第206 至207頁),對於上開被告等人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累犯:

⒈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97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6 月、6 年確定,其中有期徒刑6 月、6 年部分,經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再與上開有期徒刑5 年2 月部分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91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95年6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未遂犯:被告丁○○、丙○○、乙○○關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吳素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雖已著手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與刑法第59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該項之立法目的係因為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項規範之對象,主要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士為主,因其等大批非法引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嚴重危及國家安全,且藉之牟取鉅額利益,為求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性之經濟上誘因,有必要以嚴厲之刑罰手段以為嚇阻,惟就單一性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尚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丁○○、丙○○、乙○○、戊○○雖意圖營利,而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未遂罪各一次犯行,然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等係為領取高額報酬所為,且其等係以假結婚為手段,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亦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所欲重罰之蛇頭人士,顯有區別,縱其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等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其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依其等上開犯罪之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丁○○、乙○○部分,關於其中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部分,同時有上開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依序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刑法第59條,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丙○○部分,關於其中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部分,同時有累犯加重事由,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予加重後,再依序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刑法第59條,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戊○○部分,關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部分,同時有累犯加重事由,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丁○○、乙○○、甲○○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丁○○、乙○○、甲○○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例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丁○○、乙○○為圖利讓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竟以戊○○與甲○○、己○○與吳素斌假結婚方式,及戊○○、甲○○前往戶政機關為不實結婚登記,進而行使以申請甲○○在臺居留,危害臺灣地區居住秩序,破壞婚姻制度,並足以妨害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及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居留管理及兩岸婚姻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丁○○、甲○○均否認犯行,被告乙○○雖就使吳素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認罪,然對於其他共犯是否參與及涉及程度,一再翻異前詞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丁○○、乙○○、甲○○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部分,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1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被告乙○○部分,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 月,又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沒收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乙○○、甲○○,就本案犯行已現實獲得一定金額之報酬或利益,就其等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應予補充敘明。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屬妥適。

(二)被告丁○○、乙○○、甲○○上訴理由:

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①就戊○○至大陸與甲○○結婚部分,丁○○只是介紹人,並請乙○○幫忙帶戊○○前往大陸,不知戊○○與甲○○在大陸有無結婚、如何結婚,整個結婚程序由小陳、戊○○、甲○○自行處理,丁○○未曾插手。②就己○○至大陸與吳素斌結婚部分,看不出丁○○有給予任何幫助或獲得任何報酬。丁○○不知情,也未參與分工。己○○只是「主觀上感覺」乙○○是丁○○小弟,未實際看到丁○○有指示乙○○之情或給予幫助。③己○○也證述其至大陸結婚辦理護照、機票等程序,均乙○○處理,丁○○不曾介入,原審逕認乙○○帶己○○、戊○○到大陸結婚一事,是經丁○○指使,純屬臆測,自不可採。④丁○○就己○○部分沒有出過任何費用。就戊○○部分去大陸結婚費用,只是先予代墊,嗣戊○○返台也將丁○○代墊款項結清。⑤被告丁○○有無主觀上牟利意圖,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原審以臆測、猜測之方式,全無任何客觀證據證明,自有違法不當。

⒉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①原審已認定戊○○104 年3 月30日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卻仍以該筆錄之內容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②原審以己○○偵審中之自白兩相互補,除有違共同被告偵查中與審判中之自白不得互相補強之原則,亦有以無證據能力之供述補強其自白後加以認定事實之不當。

⒊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①甲○○與戊○○確有結婚真意,亦有共同生活之事實。②證人葉進雄警詢證述顯非事實,己○○之證詞經詰問後有出現反覆及矛盾情形,且其亦自承其證述出於主觀上之猜想,不可採信。③原審僅以甲○○及戊○○之證詞有些微矛盾之處,即認定二人係假結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④證人許勝偉、許勝凱、許仕君、王麗美、許秋吟、許文吟等人之證述,均足證明甲○○、戊○○二人具有結婚真意及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原審對上開證人有利被告之證詞,其證詞憑信性又無可疑情形下,何不予採信,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三)經查:

⒈被告丁○○部分:①被告丁○○、乙○○係為找尋人頭老公前往大陸與吳素斌結婚,進而使吳素斌來臺,始邀約己○○前往大陸地區與吳素斌辦理假結婚,被告丁○○並與己○○談假結婚細節及報酬,有關辦理護照、機票、船票等,亦由被告丁○○交代乙○○去辦理等情,已詳述如前,被告丁○○辯稱:有關己○○與吳素斌假結婚一事不曾介入,未給予任何幫助或獲得任何報酬,不知情,也未參與分工云云,顯不足採。②被告戊○○前往大陸地區與甲○○假結婚,亦出於被告丁○○介紹,戊○○當時亦無經濟能力可以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其前往大陸結婚之交通、護照等費用均由被告丁○○支付,被告戊○○所辯由被告丁○○所支付費用,已由其返臺後歸還云云,均不足採信,已詳為論駁如前。③被告戊○○、丙○○、乙○○、己○○係因不同的目的前往大陸,前往之地方亦不盡相同,丁○○卻在不知丙○○、乙○○於99年6 月7 日當天何時前往大陸,是否與戊○○搭乘同一班飛機及船班之情形下,委託丙○○、乙○○帶戊○○前往大陸辦理結婚事宜,亦不在乎丙○○、乙○○有無或如何協助戊○○在大陸辦理結婚相關事宜之情形下,委託丙○○、乙○○帶戊○○前往大陸辦理結婚,如何能順利完成戊○○此行目的,其所辯即不合常理。④按兩岸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是被告丁○○縱未獲得現實金錢或利益,尚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被告丁○○上訴主張原審並未查獲其獲利之具體事證,即認定其有本案犯行,自有違誤云云,難認有理。

⒉被告乙○○部分:①戊○○104 年3 月30日之警詢筆錄固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戊○○、甲○○間於99年6 月9 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時,並無結婚真意,已詳述如前。被告乙○○受丁○○指示委託,為被告戊○○辦理護照申請,並陪同戊○○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復受丁○○委託辦理甲○○入境臺灣申請手續,就圖利大陸地區人民甲○○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②證人己○○自白其與吳素斌假結婚之犯行,並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乙○○所參與之犯行部分,經與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互核相符,自得補強證明被告乙○○本案犯行,已詳述如前。被告乙○○上訴主張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犯行云云,應不足採。

⒊被告甲○○部分:①被告戊○○、甲○○間於99年6 月9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時,並無結婚真意,已詳述如前。被告甲○○上訴否認其事,並無可採。②證人許勝偉、許仕君、王麗美、許秋吟等人均未於參與、見聞戊○○、甲○○之結婚過程,其等之證述及嘉義縣專勤隊於104 年6月1 日前往被告戊○○住處訪查做成之訪查紀錄,均僅能證明被告戊○○、甲○○事後有同居共同生活之事實,然不能反推證明二人於99年6 月9 日當日有結婚真意,是均不能作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亦詳述如前,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有理。③證人葉進雄之警詢證述,本院認為對被告甲○○無證據能力。證人己○○之證詞雖有部分前後不一之處,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該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信。④被告甲○○、戊○○關於二人結婚之經過、細節、原由等之供述,除說詞不一外,均不合常理而難以採信,已說明如前,上訴意旨謂原審僅以二人證詞略有不一之處而不予採信,自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丁○○、乙○○、甲○○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丙○○、戊○○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戊○○、己○○二人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事宜,既由被告丁○○提議、介紹、安排、提供所需護照、交通、食宿等費用,並由被告丁○○指示丙○○、乙○○二人協助及帶同被告戊○○、己○○往返大陸地區,及分別與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媒人「陳瑛」、「燕子」,及假結婚之配偶「甲○○」、「吳素斌」見面,甚而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媒人「陳瑛」、「燕子」等聯絡資料,均由被告丁○○提供予被告乙○○,堪認被告戊○○、己○○二人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相關事宜,均由被告丁○○居於主導地位。而原審關於被告丁○○部分,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被告丙○○、戊○○固均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惟其累犯之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核與其等本案犯行無關,就其本案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則應遠輕於被告丁○○。惟原審量處被告丙○○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 年,又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被告戊○○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均較被告丁○○為重,依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觀之,量刑相對較重,自有未洽。②至於被告丙○○、戊○○上訴理由,仍執前詞否認本案犯行云云,均無可採,已分別詳為論駁如前,其等此部分上訴理由,自無可採。又其二人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戊○○部分,既存有上開①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被告丙○○、戊○○部分撤銷改判。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

⒈量刑:爰審酌被告丙○○、戊○○為謀不法利益,被告丙○○受同案被告丁○○指示帶同己○○、戊○○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被告戊○○充當假結婚之人頭配偶,以使大陸人士來臺非法工作,影響本國勞工權益及政策推行,所犯已破壞婚姻制度,妨害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可議。兼衡被告丁○○、戊○○犯後均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丙○○、戊○○2 人之智識程度分別為高中肄業、高中畢業,既其等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⒉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丙○○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既遂罪各1 罪,共2 罪,犯罪次數非多,其犯罪情節、態樣、手段、罪質均相同,尚難認為其惡性重大,考量被告丙○○年齡尚輕,難免失慮,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丙○○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丙○○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⒊沒收:

⑴被告丙○○受被告丁○○指示委託赴大陸地區,為己○○、戊○○辦理假結婚,固有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然實際獲利數額為何,難以調查、估算,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戊○○擔任人頭老公,赴大陸地區與被告甲○○辦理假結婚,其實際獲利確實數額為何,難以調查、估算,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例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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