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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黃建榮蔡憲德鄭彩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進峯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2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168號;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9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甲○○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不得轉讓。詎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崇宇2 次、王榮隆1次、吳健楠3 次、黃慧任2 次、鄧家旻2 次、尚英宏1 次,共計11次以牟利。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宏1 次、林志龍2 次,共計3次。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自不可能甘冒重典行事。是從販毒中,獲得些許毒品施用,即為意圖營利之適例。訊據被告於原審中供稱:(問:賣毒品給證人,你賺什麼?)賺量差,買入以後抽一點點起來自己施用,然後賣給別人等語(原審卷第126頁、第307頁)。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11次之犯行,確均有從量差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對象為未成年人),則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查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均分別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陳信宏(73年5 月生)、林志龍(65年2 月)施用,而陳信宏、林志龍均非未成年人,且依證人陳信宏於偵查中供稱:(問:甲○○請你施用的安非他命量約?)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價值的安非他命的量,沒有跟我收錢,因為我跟甲○○認識十幾年了等語(偵卷二第42至43頁),及依證人林志龍於偵查中證稱:(問:甲○○請過你吃過幾次安非他命?)兩次。一次是106 年5 月份,我去甲○○住處,……我看到他電腦桌下方有安非他命,我就問他說我試試看,我就在甲○○面前拿他的打火機起來吃,我有吃兩口安非他命,那是安非他命沒有錯。另外一次是在今年2月7或8 日的其中一天,當時我沒有工作,傍晚要吃飯時甲○○就到我家二樓房間,……,甲○○就拿他自己的吸食器用打火機燒烤,裡面有放安非他命,我看到問他怎麼沒有邀我,甲○○就給我吃,我就在他面前吃了幾口……等語(偵卷二第150頁)。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顯均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從而被告此部分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宏1次、林志龍2次,共計3次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至於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且其持有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⒊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罪犯行,與轉讓禁藥罪3 罪犯行,共計14罪,均犯意各別,時間或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9134號),其犯罪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

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2-2 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2 )之使用門號「0000000000」應更正為「用臉書MESSENGER,與甲○○持用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登入臉書聯絡」。

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1-1 、4-1 、4-2 所示(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使用門號「0000000000」,因卷內查無相關通聯紀錄及譯文,均應刪除以更正之。

⒊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6-1 、6-2 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7 、8 )之使用門號「0000000000」,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把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留在我老婆吳秋婷那邊,吳秋婷沒有跟我說黃慧任有找我,黃慧任後來用臉書來電打給我,我是用扣案黑色HTC 的手機登入臉書,接聽黃慧任的電話後去交易毒品等語(原審卷第304 至305頁),且卷內查無吳秋婷接聽電話後有轉達被告之證據,故應更正為「用臉書MESSENGER ,與甲○○持用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登入臉書聯絡」。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累犯:

⑴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判決及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槍砲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及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另併科罰金10萬元)。

①②③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 年5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罪、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3罪,共計14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再犯本案之罪數較多,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法定刑度較上開各罪為重,顯示被告主觀惡性加重,刑罰反應力薄弱,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從事廟會工作,販賣毒品對象均是廟會認識的朋友,與大量販賣給不特定對象的販毒者仍有區別,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證人方崇宇於警偵中證稱:我和被告認識五個月,朋友宜阿泰介紹認識,宜阿泰是我國中同學,我不知道甲○○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警卷第140頁、偵卷二第100頁)。證人王榮隆於警偵中證稱:我和「阿峯」(被告)認識二年了,之前住院時在奇美醫院認識的,我不知道「阿峯」(被告)的真實年籍資料。我車禍時住在奇美醫院,甲○○是隔壁房間的人的朋友等語(警卷第188頁、偵卷一第130頁)。證人吳健楠於警偵中證稱:我與「阿峯」(被告)認識約半年,因為廟會陣頭而相識,我不知道他家在哪裡,只知道他都住在東區的一間汽車旅館內,我不知道「阿峯」(被告)的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警卷第261頁、偵卷一第90至91頁)。證人黃慧任於警偵中證稱:我和「阿峯」(被告)約認識二年多,因買賣花卉,「阿峯」的男子來我花店幫忙而認識,「阿峯」的男子住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但正確地址我不清楚,我有去過一次到他家門口。甲○○是陣頭,我開花店,他因為神明生日來跟我叫花,所以認識,認識約二年多等語(警卷第299頁、偵卷一第153頁)。證人鄧家旻於警詢中證稱:我是106年11月才認識甲○○,我們是經朋友介紹認識的,我不知道他住處也沒去過等語(警卷第33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綽號「昌哥」他被抓去關,然後甲○○自己打給我,我也不知道他為何會打給我跟我說「昌仔出事了」,叫我需要的話,就直接打給他。他應該知道我之前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甲○○主動打我電話跟我講的等語(偵卷二第179至180頁)。證人尚英宏於警偵中證稱:我是在網路星城遊戲認識甲○○約半年了,在聊天時有談到所以才會知道他在販賣毒品,他住在臺南市北區延平國中附近(正確地址不詳),我不知道甲○○的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警卷第357至358頁、偵卷二第215至216頁)。顯見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吳健楠與其係廟會認識,其餘則否,尚難認被告所從事販賣毒品對象與一般販毒者有何不同,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一之(一)(即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罪之犯行,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亦即,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被告是否已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係源自何人時,因攸關被告是否能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事實審法院自應詳實予以調查確認是否確有其事。

⑵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早在107 年2 月22日及3 月14日警詢時即有供述其上手係綽號「大哈」之人即乙○○,其係利用臉書聯繫該人並表示願帶同警方前往查緝該人等語。乙○○雖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案情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無關聯性,或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乙○○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乙○○係被告本案犯行毒品來源之行為事證,被告仍符合「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乙○○」,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

①被告於107 年2 月22日警詢中供稱:我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是跟一位綽號「大哈」男子購買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名字,也不知道他的聯絡電話,我們都是在星城線上遊戲聯繫的,綽號「大哈」男子星城線上遊戲暱稱(帳號)我印象中叫「繁心城月」等語(警卷第5 頁)。另於同年3 月14日警詢中供稱:我要供出毒品上游,如我第2次警詢筆錄中所述,我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大哈」男子購得,聯絡方式均由臉書聯繫。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沒有他的其他聯絡方式。我與綽號「大哈」男子大部分都約在他住處即永康區大灣附近,我不知道什麼路。我前後共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約十幾次,每次均以1 萬元代價購買約2 錢重的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47至48頁)。經原審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查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情事,該署(平股)函復謂:「經查本件係因甲○○之供述方知上手係乙○○,後於調查時發覺乙○○現由本署另案調查中,是業已將此部分移由本署篤股檢察官偵辦。」等語,有該署107 年6 月26日南檢文平107 偵4168字第1079022152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7 頁)。另該署(篤股)則先後函復原審謂:「本署偵辦107 年度他字第1022號被告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現正蒐證調查中。」及「本件尚在偵辦中,且在甲○○於107 年4月13日供出乙○○前,已查得乙○○涉嫌販賣毒品,並對其進行監聽。」等語,分別有該署107 年7 月11日南檢銘篤107 他1022字第1079025516號函及107 年9 月11日南檢銘篤107 偵15437 字第1079039529號函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95 頁、第221 頁)。

②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查,有無依被告前開2 次警詢供述進行追查「大哈」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犯行?其追查具體情形如何?有無將上開相關情資提供其他偵查機關作為偵辦乙○○販賣毒品案件使用(如何提供情資之詳細經過)等情。該局函復謂:「被告甲○○107 年2 月22日遭本分局逮捕時,於警詢筆錄確實表示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大哈」男子購得,惟只提供綽號及住永康區大灣附近;嗣經本分局積極查證後得知綽號「大哈」男子疑為乙○○(82.11.19、Z000000000),旋於107 年4 月13日再提示乙○○資料供甲○○指認即為綽號「大哈」無誤,將相關資料陳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平股)檢察官,經檢察官查詢得知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篤股)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中。應避免影響偵辦進度,由(平股)檢察官將相關情資提供(篤股)檢察官,故本分局未再追查」等語,有該分局108 年1 月1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01732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7 頁)。

③另查有關乙○○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家和、邱仲酉、劉家瑋等人共計12次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篤股)檢察官於107 年12月1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543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於108 年2 月27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處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販賣予黃家和、邱仲酉、劉家瑋等人)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篤股)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5437 號起訴書、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書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5 至118 頁、第181 至200 頁、第123 至129 頁)。

④綜合上開事證,被告雖於107 年2 月22日及同年3 月14日警詢中供出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綽號「大哈」之男子,提供「大哈」住在永康區大灣附近,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積極查證後,已查知綽號「大哈」男子疑為乙○○,並於107 年4 月13日提示乙○○資料供被告指認即為綽號「大哈」無誤,員警將相關資料陳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平股檢察官,惟因同署篤股檢察官在被告於107 年4 月13日指認出毒品來源綽號「大哈」之人乙○○前,已先查得乙○○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並對乙○○進行監聽,僅由平股檢察官將相關情資提供篤股檢察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或平股檢察官均未再追查有關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因之並無查獲起訴乙○○有關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自無該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適用要件云云,尚非可採。

⒋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及交易之金額非鉅,考量其並非毒品大盤,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國家禁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人健康,造成毒品氾濫,縱其獲利非如大盤、中盤毒梟,審酌其販賣交易對象為方崇宇、王榮隆、吳健楠、黃慧任、鄧家旻、尚英宏等6 人,次數達11次,販賣金額1,000 元、1,500 元、2,000 元、3,000 元、6,000 元不等,是其犯罪當時之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復依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11罪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⒌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一)(即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1罪部分,被告同時有上開累犯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⒍至於犯罪事實一之(二)(即附表二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3 罪之犯行,既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則法律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就不同之法律為割裂適用。是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禁藥犯行,然因藥事法並無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一之(二)(即附表二)轉讓禁藥暨定執行刑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二)(即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3 罪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備成癮性、濫用性,對於人民的身體健康、公共治安有所危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助長社會上濫用禁藥,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轉讓禁藥之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先前職業為搭廟會舞台,育有三子(二子成年,一子3 歲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此3 罪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此部分上訴及辯護人主張謂:關於轉讓禁藥部分,原判決各罪量刑過重,所定執行刑亦過重等語。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轉讓禁藥之對象、數量、模式、次數、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各項量刑因子,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又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被告復構成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原判決就被告本案轉讓禁藥3 次犯行,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4 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即各罪之宣告刑僅就法定最輕本刑酌加2 月,所定執行刑部分於各罪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4 月以上,各罪合併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1 年以下,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亦僅就各罪最長期之刑度酌加有期徒刑2 月為其執行刑,核屬輕判,自無過重之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罪量刑過重,所定執行刑亦過重云云,自無可採。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犯罪事實一之(一)(即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一之(一)(即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認罪證明確,據以對被告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藉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始為適法。查被告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要件,致未能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乙○○於107 年12月10日始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篤股檢察官起訴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家和、邱仲酉、劉家瑋等人共計12次犯行,而被告既早於107 年4 月13日已指認確定其毒品來源為乙○○,且此項情資確實已由平股檢察官具體提供予篤股檢察官,已詳如前述,堪認被告上開供出毒品來源為乙○○之情資,已為嗣後篤股檢察官起訴乙○○販賣毒品予黃家和、邱仲酉、劉家瑋等人時所採用,應可認定。此項協助偵查行為之犯後態度有利量刑因素,為原判決所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其量刑尚難認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罪之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量刑均相對較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屬有據。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部分,其交易「方式」欄,有關被告販賣毒品予吳健楠部分,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健楠,原判決此部分記載吳健楠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事實不合,主文則諭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與主文亦有矛盾之處。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上訴理由另主張被告從事廟會工作,販賣毒品對象均是廟會認識的朋友,與大量販賣給不特定對象的販毒者仍有區別,犯罪情節較輕應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吳健楠與其係廟會陣頭認識,其餘方崇宇、王榮隆、黃慧任、鄧家旻、尚英宏均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或被告主動打電話邀約者,尚難認被告所從事販賣毒品對象與一般販毒者有何不同,已詳如前述,尚難認其犯罪情節較輕而應從輕量刑,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可採。惟原判決既存有上開①②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犯罪事實一之(一)(即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

⒈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惟考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6 人、次數為11次、販賣金額1,000 元、1,500 元、2,000 元、3,000元、6,000 元不等,雖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然非無惡性,犯後已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為乙○○之情資,為嗣後檢察官起訴乙○○販賣毒品予黃家和、邱仲酉、劉家瑋等人時所採用,協助偵查行為之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搭廟會舞台工作,收入不固定,大約3 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妹妹,目前尚需扶養一名3 歲子女等一切情狀,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11罪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⒉沒收:

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聯絡工具,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至6、9至11部分,係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在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黑色HTC 手機中使用,另附表一編號2 、7 至8 部分,則係以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黑色HTC 手機登入臉書MESSENGER 與購毒者聯繫販毒事宜,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02 至306 頁);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9 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黑色HTC 手機(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9 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分裝袋7個,為被告所有,被告供稱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時分裝所用(原審卷第306 頁)。既係未使用過之分裝袋,應屬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下,宣告沒收。

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該等編號所示之人,分別取得如該等編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屬其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惟上開價金均已由被告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處附表一各次罪刑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三編號4、6、7、9雖係被告所有,惟綜觀全案卷證,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現金12500元,被告供稱為其子之紅包錢,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所有,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原審107年度簡字第1823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沒收銷燬,有前揭簡易判決書可參(原審卷第247 至251 頁),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如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亦已於該案宣告沒收,,亦不沒收,附此敘明。

三、定應執行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11罪,犯罪次數非少,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雖助長毒品之流通、散布,對於國民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具有重大危害,然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具有相同性,販賣毒品所獲得不法利益非多。綜上,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罪數雖達11罪,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尚難認為惡性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二)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上開沒收,應併執行之,即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份: │├─┬───┬───┬─────┬───┬────────────────┤│編│對象 │時間 │地點 │金額 │方式 ││號│ │ │ │新臺幣│ │├─┼───┼───┼─────┼───┼────────────────┤│1 │方崇宇│106年 │臺南市關廟│1,000 │方崇宇於106年10月30日22時14分、 ││ │ │10月30│區關廟國中│元 │22時42分、22時47分以持用門號0000││ │ │日22時│前 │ │000000號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 │ │47分通│ │ │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 │ │話後5 │ │ │、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 │ │分鐘 │ │ │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 ├─┬─┴───┴─────┴───┴────────────────┤│ │證│⒈證人方崇宇於警偵中之證述。 ││ │ │⒉原審106 年聲監字第939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 │據│ 察譯文1份。 ││ │ │⒊原審107 年聲搜字194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資│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 │ │⒋證人方崇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張。 ││ │料│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尿同意書各1份。 ││ │ │⒍證人方崇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 │ │ 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1份。 ││ │ │⒎臺灣檢驗科技(股)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 │ ││ ├─┼────────────────────────────────┤│ │主│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如附表三編號3 (││ │ │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5 所示之物均沒收;門號00000000││ │文│02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2 │方崇宇│107年2│臺南市○區│2,000 │方崇宇用臉書MESSENGER,與甲○○ ││ │ │月15日│○○路0段 │元 │持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 ││ │ │傍晚 │小北百貨(│ │電話登入臉書聯絡後,甲○○和方崇││ │ │ │民德國中附│ │宇均開車於左列時間、地點,方崇宇││ │ │ │近) │ │以2,000 元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 │ │ │ │ │命1 包。 ││ ├─┬─┴───┴─────┴───┴────────────────┤│ │證│⒈證人方崇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 │ │⒉原審107 年聲搜字194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據│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 │ │⒊證人方崇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張。 ││ │資│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尿同意書各1 份。 ││ │ │⒌證人方崇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 │料│ 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1 份。 ││ │ │⒍臺灣檢驗科技(股)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 │ 。 ││ │ │ ││ ├─┼────────────────────────────────┤│ │主│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三編號3 (││ │ │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5 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文│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 │├─┼─┴─┬───┬─────┬───┬────────────────┤│3 │王榮隆│106年 │臺南市○○│3,000 │王榮隆於106年10月27日1時31分、3 ││ │ │10月27│區○○路 │元 │時41分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 │日3時 │000號王榮 │ │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 │ │41分通│隆住處 │ │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向吳進││ │ │話後約│ │ │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包。嗣於同年││ │ │4時許 │ │ │10月31日22時許,甲○○請不知情之││ │ │ │ │ │林志龍至王榮隆之住處收取3000元。││ │ │ │ │ │ ││ ├─┬─┴───┴─────┴───┴────────────────┤│ │證│⒈證人王榮隆於警偵中之證述。 ││ │ │⒉原審106 年聲監字第939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 │據│ 譯文1 份。 ││ │ │⒊原審107 年聲搜字194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資│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 │ │⒋證人王榮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張。 ││ │料│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尿同意書各1 份。 ││ │ │⒍證人王榮隆-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 │ │ 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1 份。 ││ │ │⒎臺灣檢驗科技(股)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 │ ││ │ │ ││ ├─┼────────────────────────────────┤│ │主│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如附表三編號3 (││ │ │不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5 所示之物均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 │文│SIM 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4 │吳健楠│106年 │臺南市東區│1,000 │吳健楠於106年11月5日13時46分、13││ │ │11月5 │百威MOTEL │元 │時47分、14時9分以持用門號000000 ││ │ │日14時│內 │ │0000號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 │ │9分通 │ │ │000000號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 │ │話後20│ │ │地點以1,000元向甲○○購買甲基安 ││ │ │分鐘 │ │ │非他命1包。 ││ ├─┬─┴───┴─────┴───┴────────────────┤│ │證│⒈證人吳健楠於警偵中之證述。 ││ │ │⒉原審106 年聲監字第939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 │據│ 譯文1 份。 ││ │ │⒊原審107 年聲搜字194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資│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 │ │⒋證人吳健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張。 ││ │料│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 份。 ││ │ │⒍證人吳健楠-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 │ 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1 份。 ││ │ │⒎臺灣檢驗科技(股)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 │ 。 ││ ├─┼────────────────────────────────┤│ │主│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如附表三編號3 (││ │ │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5 所示之物均沒收;門號00000000││ │文│02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5 │吳健楠│106年 │臺南市東區│1,000 │吳健楠於106年11月14日14時15分以 ││ │ │11月14│百威MOTEL │元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 │ │日14時│內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 │ │15分通│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 元(10││ │ │話後20│ │ │6 年11月14日先付500 元,隔(15)││ │ │分鐘 │ │ │日再交付500 元)向甲○○購買甲基││ │ │ │ │ │安非他命1 包。 ││ ├─┬─┴───┴─────┴───┴────────────────┤│ │證│⒈證人吳健楠於警偵中之證述。 ││ │ │⒉原審106 年聲監字第939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 │據│ 譯文1 份。 ││ │ │⒊原審107 年聲搜字194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資│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 │ │⒋證人吳健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 ││ │料│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 ││ │ │⒍證人吳健楠-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 │ 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1 份。 ││ │ │⒎臺灣檢驗科技(股)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 │ 。 ││ │ │ ││ ├─┼────────────────────────────────┤│ │主│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如附表三編號3 (││ │ │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5 所示之物均沒收;門號00000000││ │文│02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6 │吳健楠│106年 │臺南市東區│1,000 │吳健楠於106 年12月24日13時21分、││ │ │12月24│百威MOTEL │元 │13時28分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 │ │日13時│內 │ │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28分通│ │ │電話聯絡,其中13時28分由不知情之││ │ │話後20│ │ │女性友人張沂芠(業經檢察官不起訴││ │ │分鐘 │ │ │處分確定)接聽後,於左列時間、地││ │ │ │ │ │點以1,000 元向甲○○購買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包。 ││ ├─┬─┴───┴─────┴───┴────────────────┤│ │證│⒈證人吳健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⒉原審106 年聲監續字第1255號通訊監察書1 份、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 │據│ 察譯文1 份。 ││ │ │⒊原審107 年聲搜字194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資│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 │ │⒋證人吳健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張。 ││ │料│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 份。 ││ │ │⒍證人吳健楠-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 │ 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1 份。 ││ │ │⒎臺灣檢驗科技(股)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 │ 。 ││ │ │ ││ │ │ ││ ├─┼────────────────────────────────┤│ │主│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如附表三編號3 (││ │ │不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5 所示之物均沒收;門號0000000││ │文│102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7 │黃慧任│106年 │臺南市○區│1,500 │黃慧任於106年11月21日23時21分以 ││ │ │11月21│○○路0段 │元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 │ │日23時│000巷00號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 │ │21分通│黃慧任住處│ │由不知情之吳秋婷接聽,黃慧任委請││ │ │話後約│ │ │吳秋婷轉達其欲找甲○○,惟吳秋婷││ │ │2小時 │ │ │並未轉達此事,黃慧任再用臉書MESS││ │ │ │ │ │ENGER ,與甲○○持用如附表三編號││ │ │ │ │ │3 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登││ │ │ │ │ │入臉書聯絡,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 │ │ │ │1,500 元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1 包。 ││ ├─┬─┴───┴─────┴───┴────────────────┤│ │證│⒈證人黃慧任於警偵中之證述。 ││ │ │⒉原審106 年聲監續字第1124號通訊監察書1 份、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 │據│ 察譯文1 份。 ││ │ │⒊原審107 年聲搜字194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資│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 │ │⒋證人黃慧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 ││ │料│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尿同意書各1 份。 ││ │ │⒍證人黃慧任-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 │ │ 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1 份。 ││ │ │⒎臺灣檢驗科技(股)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 │ 。 ││ │ │ ││ ├─┼────────────────────────────────┤│ │主│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如附表三編號3 (││ │ │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5 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文│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 │├─┼─┴─┬───┬─────┬───┬────────────────┤│8 │黃慧任│106年 │臺南市○區│1,000 │黃慧任於106年12月26日1時7分以持 ││ │ │12月26│○○路0段 │元 │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 │ │日1時7│000巷00號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 │ │分通話│黃慧任住處│ │由不知情之吳秋婷接聽,黃慧任委請││ │ │後約1 │ │ │吳秋婷轉達其欲找甲○○,惟吳秋婷││ │ │小時 │ │ │並未轉達此事,黃慧任再用臉書MESS││ │ │ │ │ │ENGER ,與甲○○持用如附表三編號││ │ │ │ │ │3 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登││ │ │ │ │ │入臉書聯絡,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 │ │ │ │ │000 元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包。 ││ ├─┬─┴───┴─────┴───┴────────────────┤│ │證│⒈證人黃慧任於警偵中之證述。 ││ │ │⒉原審106 年聲監續字第1255號通訊監察書1 份、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 │據│ 察譯文1 份。 ││ │ │⒊原審107 年聲搜字194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資│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 │ │⒋證人黃慧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張。 ││ │料│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尿同意書各1 份。 ││ │ │⒍證人黃慧任-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 │ │ 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1 份。 ││ │ │⒎臺灣檢驗科技(股)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 │ ││ │ │ ││ ├─┼────────────────────────────────┤│ │主│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如附表三編號3 (││ │ │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5 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文│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 │├─┼─┴─┬───┬─────┬───┬────────────────┤│9 │鄧家旻│106年 │臺南應用科│6,000 │鄧家旻於106年11月5日15時49分、16││ │ │11月5 │技大學大門│元 │時31分、17時28分、17時39分以持用││ │ │日17時│口附近 │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持用││ │ │39分通│ │ │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於││ │ │話後10│ │ │左列時間、地點以6,000 元向甲○○││ │ │分鐘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證│⒈證人鄧家旻於警偵中之證述。 ││ │ │⒉原審106 年聲監字第939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 │據│ 譯文1 份。 ││ │ │⒊原審107 年聲搜字194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資│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 │ │⒋證人鄧家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 ││ │料│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尿同意書各1份。 ││ │ │⒍證人鄧家旻-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 │ │ 液送驗對照表1 份。 ││ │ │⒎ 臺灣檢驗科技(股)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 │ │ 份。 ││ │ │ ││ │ │ ││ ├─┼────────────────────────────────┤│ │主│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三編號3 (││ │ │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5 所示之物均沒收;門號00000000││ │文│02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10│鄧家旻│106年 │臺南市○○│6,000 │鄧家旻於106年11月29日19時8分、19││ │ │11月29│區○○路0 │元 │時57分、20時44分、21時37分、21時││ │ │日21時│段全聯購物│ │50分、21時52分以持用門號00000000││ │ │52分通│中心裏 │ │00號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 │ │話後約│ │ │000號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 ││ │ │5分鐘 │ │ │點以6,000元向甲○○購買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包。 ││ ├─┬─┴───┴─────┴───┴────────────────┤│ │證│⒈證人鄧家旻於警偵中之證述。 ││ │ │⒉原審106 年聲監續字第1124號通訊監察書1 份、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 │據│ 察譯文1 份。 ││ │ │⒊原審107 年聲搜字194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資│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 │ │⒋證人鄧家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張。 ││ │料│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尿同意書各1 份。 ││ │ │⒍證人鄧家旻-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 │ │ 液送驗對照表1 份。 ││ │ │⒎臺灣檢驗科技(股)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 │ 。 ││ │ │ ││ ├─┼────────────────────────────────┤│ │主│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三編號3 (││ │ │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5 所示之物均沒收;門號00000000││ │文│02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11│尚英宏│106年 │屏東市○○│2,000 │尚英宏於106年11月11日7時36分、8 ││ │ │11月11│○路000號 │元 │時52分、8時55分、8時57分、8時58 ││ │ │日9時 │附近之全家│ │分、9時0分、9時1分、9時22分、9時││ │ │40分通│便利商店 │ │29分、9時32分、9時33分、9時34分 ││ │ │話後,│ │ │、9時38分、9時40分以持用門號00 ││ │ │約11時│ │ │00000000號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 │ │30分許│ │ │0000000000號電話以簡訊方式聯絡後││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2,000元向吳 ││ │ │ │ │ │進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 ├─┬─┴───┴─────┴───┴────────────────┤│ │證│⒈證人尚英宏於警偵中之證述。 ││ │ │⒉原審106 年聲監字第939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 │據│ 譯文1 份。 ││ │ │⒊原審107 年聲搜字194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資│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 │ │⒋證人尚英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 ││ │料│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尿同意書各1 份。 ││ │ │⒍證人尚英宏-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尚英宏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 份。 ││ │ │⒎臺灣檢驗科技(股)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 │ 。 ││ │ │ ││ ├─┼────────────────────────────────┤│ │主│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三編號3 (││ │ │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5 所示之物均沒收;門號00000000││ │文│02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被告甲○○轉讓禁藥部份: │├─┬───┬────┬─────┬────────────────┤│編│對象 │時間 │地點 │方式 ││號│ │ │ │ │├─┼───┼────┼─────┼────────────────┤│1 │陳信宏│107年2月│臺南市○○│甲○○於107年2月20日22時至23時許││ │ │20日22時│區○○00號│去陳信宏位於臺南市○○區○○00號││ │ │至23時許│ │家中時,無償請陳信宏施用擺放在玻││ │ │ │ │璃球內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 │ ││ ├─┬─┴────┴─────┴────────────────┤│ │證│⒈證人陳信宏於警偵中之證述。 ││ │ │⒉原審107 年聲搜字194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 │據│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 │ │⒊證人陳信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 ││ │資│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 ││ │ │⒌證人陳信宏-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料│ 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1 份。 ││ │ │⒍臺灣檢驗科技(股)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1 份。 ││ │ │ ││ ├─┼─────────────────────────────┤│ │主│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肆月。 ││ │文│ │├─┼─┴─┬────┬─────┬────────────────┤│2 │林志龍│106 年5 │臺南市○區│林志龍於106年5月間某日,去甲○○││ │ │月間某日│○○路000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 │ │巷0弄00號 │家中時,看到甲○○房間電腦桌下玻││ │ │ │即甲○○住│璃球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甲○○說:││ │ │ │處 │「沒在施用就不要施用,有的話就拿││ │ │ │ │去施用。」,林志龍就拿起來用打火││ │ │ │ │機無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 │ ││ ├─┬─┴────┴─────┴────────────────┤│ │證│⒈證人林志龍於警偵中之證述。 ││ │ │⒉原審107 年聲搜字194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 │據│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 │ │⒊證人林志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張。 ││ │資│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 份。 ││ │ │⒌證人林志龍-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料│ 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1 份。 ││ │ │⒍臺灣檢驗科技(股)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1 份。 ││ │ │ ││ ├─┼─────────────────────────────┤│ │主│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肆月。 ││ │文│ │├─┼─┴─┬────┬─────┬────────────────┤│3 │林志龍│107 年2 │臺南市○區│甲○○於107年2月7-8日晚飯後,去 ││ │ │月7-8 日│○○路0段 │林志龍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 ││ │ │晚飯時間│00巷00弄0 │巷00弄0號家中時,借用林志龍二樓 ││ │ │過後 │號即林志龍│房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林志龍看到││ │ │ │住處 │就問甲○○可以施用嗎,甲○○說沒││ │ │ │ │關係,林志龍就拿起來無償施用甲基││ │ │ │ │安非他命1次。 ││ │ │ │ │ ││ ├─┬─┴────┴─────┴────────────────┤│ │證│⒈證人林志龍於警偵中之證述。 ││ │ │⒉原審107 年聲搜字194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 │據│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 │ │⒊證人林志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張。 ││ │資│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 份。 ││ │ │⒌證人林志龍-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料│ 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1 份。 ││ │ │⒍臺灣檢驗科技(股)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1 份。 ││ │ │ ││ ├─┼─────────────────────────────┤│ │主│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肆月。 ││ │文│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 註 │├──┼──────────────┼──────────┤│ 1 │HTC行動電話1支(紅色、無SIM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2 │HTC行動電話1支(白色、含門號│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 ││ │000000000000000) │ │├──┼──────────────┼──────────┤│ 3 │HTC行動電話1支(黑色、含門號│其中HTC行動電話1支(││ │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不含SIM卡)依毒品危 ││ │000000000000000)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項規定沒收;其中0000││ │ │000000號SIM卡1枚與本││ │ │案無關,不沒收 │├──┼──────────────┼──────────┤│ 4 │黑色袋子1個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5 │分裝袋7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款規定沒收 │├──┼──────────────┼──────────┤│ 6 │殘渣袋1個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另案已沒收) │├──┼──────────────┼──────────┤│ 7 │分裝匙1支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另案已沒收) │├──┼──────────────┼──────────┤│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另案已沒收銷燬 ││ │783公克檢驗後淨重1.769公克) │ │├──┼──────────────┼──────────┤│ 9 │不明藥丸5顆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10 │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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