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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銘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70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800號、108 年度偵字第4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銘威、黃信雄(業經本案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分別於民國108 年5 月初某日起,加入綽號「小鹿」(起訴書誤載為「小路」)之黃振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黃建誠(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王家華」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擔任集團內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莊銘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57 號判決有罪確定)。莊銘威、黃信雄、黃振燊、黃建誠、「王家華」及本案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對民眾廖雅芬的詐欺取財行為:
㈠先由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08 年5 月21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致電廖雅芬後佯稱廖雅芬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 萬8000餘元,將查封廖雅芬財產云云,隨後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為刑事警察,再次撥打電話予廖雅芬,訛稱發現廖雅芬涉犯詐欺罪嫌,為查明是否有不法資金流動,廖雅芬須依指示將名下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款匯入廖雅芬在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均交由警方保管云云,廖雅芬因此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內之4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下同)放入信封袋內,將該信封袋放置在停放於雲林縣○○鎮○○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輪胎上方,該信封袋旋遭負責前往收取存摺等帳戶資料之黃建誠取走。
㈡黃建誠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乃搭乘火車北上,在不詳時、地將取得之前揭存摺及提款卡交予黃振燊。黃振燊隨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黃信雄,黃信雄乃依黃振燊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銘威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楊梅分行),由莊銘威負責於108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28分及凌晨2 時3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依序提領6 萬元、5 萬9000元,得手後即搭乘黃信雄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提款所得合計11萬9000元扣除其依約可得按提款總額乘以百分之四之報酬(即11萬9000元×4%=4760元)後,將所餘款項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持至桃園市楊梅區青山一街某大樓地下室交予「王家華」,另自其獲取之報酬4760元中分取2000元交予黃信雄作為車資報酬。莊銘威復於同年月23日,依指示先向「王家華」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再自行前往土地銀行楊梅分行,嗣於該日凌晨1 時15分及凌晨1 時17分許,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 萬、5 萬9000元,並將提款總額扣除以前揭方式計算該日提款可得報酬4760元後之金錢,連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王家華」。
㈢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接續以前揭話術致電廖雅芬,致廖雅芬持續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5 月23日上午11時25分許,再依指示將其郵局帳戶內之7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莊銘威隨後於108 年5 月24日,依指示先向「王家華」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再自行前往土地銀行楊梅分行,於該日凌晨0 時5 分、0 時7 分許,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 萬、5萬9000元,並將提款總額扣除以前揭方式計算該日提款可得報酬4760元後之金錢,連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王家華」(莊銘威因上開3 日提款,總計獲得報酬1 萬2280元,計算式:4760元×3 -2000元=1 萬2280元),以此方式共同詐取廖雅芬之財物得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
㈣嗣因廖雅芬接獲銀行通知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道路,土地銀行楊梅分行內、外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乃循線查獲莊銘威及黃信雄,並於拘提黃信雄到案時,扣得黃信雄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二、案經廖雅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雖表示:其有憂鬱症,無法回答問題,想要請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07 頁、第317 頁),然查: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乃耗費國家資源或公庫錢財,因此不僅有關涉被告的權益而已,還涉及公益,故而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的法定事由,方才能為之。本案被告所犯罪名,均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被告並當庭自陳其並非原住民或中低收入戶(本院卷第306 頁),且被告對於本院審判長所詢的問題甚為明瞭,並能清楚陳述其上訴的具體訴求及所憑的理由,且當檢察官陳稱其是車手頭時,被告還據理力爭為己答辯,辯稱自己僅係一般車手,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7 頁以下、第315 頁),可見被告也沒有「無法回答問題、無法完全陳述」的情形。因此本院認為並無必要另行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銘威於警詢、原審、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黃信雄於警詢、原審的供述相符(見警699 號卷第17至24頁、原審卷㈠第362 至370 頁、卷㈡第133 至137 、446 至448 、463 至465 頁),亦與告訴人廖雅芬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669 號卷第25至2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08 年8 月30日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 年8 月23日函暨所附黃建誠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本案帳戶資料再搭車北上之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土地銀行楊梅分行戶外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所攝錄被告莊銘威出入該分行及提款之影像,道路監視器所拍攝黃信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離開土銀楊梅分行之影像,黃信雄為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及扣案證物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 年6 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莊銘威於108 年5 月22日至24日期間接續在土銀楊梅分行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土銀楊梅分行戶外監視器攝錄被告莊銘威出入該分行提款之影像,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751 等號、第20051 號、第15143 等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成員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669 號卷第33至39、95、103至109 頁,原審卷㈠第137 至203 、207 至210 、371 至383 頁,原審卷㈡第25至49、145 至173 、209 至219 、325頁),復有黃信雄經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33 頁),堪認被告莊銘威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被告莊銘威及共同被告黃信雄參與提領本案帳戶之情節暨相關卷證所在頁數,參見本判決附表之整理),被告莊銘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莊銘威本案所為,係負責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土地銀行楊梅分行提領告訴人受詐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而細觀本案犯罪情節,除實際出面領取詐欺款項之被告莊銘威及共同被告黃信雄外,尚有負責以電話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之人、專程前往告訴人依指示放置帳戶資料之地點拿取存摺、提款卡之黃建誠、交付被告黃信雄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指示其駕車搭載被告莊銘威一同提款之黃振燊、收取被告莊銘威所轉交款項及提款卡之「王家華」等人,人數顯然達3 人以上,故被告莊銘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又自本案犯罪模式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各員分工之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各階段之細節,所知悉者容亦有別,而現今詐欺手法不一,或告以需借款急用,或誆稱信用卡遭設定分期付款數筆等等,不一而足,每個詐欺個案中,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必然相同,個案中是否均有冒用公務員名義或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自需逐一檢視。被告莊銘威始終供稱不清楚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之話術為何(見原審卷㈠第366 頁、卷㈡第98、448 頁),且依卷內既存證據資料,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莊銘威係負責致電告訴人以實施詐術之人,或被告莊銘威有冒用公務員名義或僭行公務員職務之主觀犯意,抑或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冒用公務員或僭行公務員職務之舉,而無從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莊銘威亦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㈡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 條第2 款並將詐欺取財罪列入「特定犯罪」之範疇。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共計110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同時誤依指示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乃令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即被告莊銘威持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前開方式前往並接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復由被告莊銘威按日將領得款項轉交該集團另名成員「王家華」處理,此利用告訴人自己申辦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匯款,再由車手提領現金交付之犯罪模式,目的即在製造資金斷點,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莊銘威亦坦認前往土地銀行楊梅分行提款時,即知悉所提領的是遭詐騙對象所匯入之款項乙事,其等主觀上也具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見原審卷㈠第366 至367 頁、卷㈡第103 、448頁),被告莊銘威所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範之洗錢行為,均已該當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無訛。
㈢核被告莊銘威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莊銘威與黃信雄、黃振燊、黃建誠、「王家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莊銘威自108 年5 月22日至24日之間,多次前往土地銀行楊梅分行提領款項的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莊銘威依指示於108 年5 月22日至24日期間,或由被告黃信雄搭載,或自行前往土銀楊梅分行接續提領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嗣再轉交所得款項予「王家華」之行為,同時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核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莊銘威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已對被告莊銘威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原審卷㈡第448 頁、本院卷第306 頁),給予被告莊銘威防禦之機會,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部分: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莊銘威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335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③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④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317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⑤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⑥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⑨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7 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6 月確定。上開④至⑨所示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又因⑩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3 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②、③、⑩所示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①之拘役,於103 年1 月20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 年2 月10日於105 年6 月15日執行期滿等情,有被告莊銘威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69 至413 頁),是被告莊銘威本案所犯,屬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莊銘威於前案執行完畢短短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見被告莊銘威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守法意識均相當薄弱,具有特別的惡性,加上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如加重其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仍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即被告莊銘威行為時),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莊銘威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受綽號「小鹿」之黃振燊指示,於108 年5 月22日凌晨,持其他成員黃建誠事先取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搭乘黃信雄所駕車輛前往土地銀行楊梅分行提領本案帳戶金錢,被告莊銘威再依指示將提款卡及領得金額交予另名集團成員「王家華」,於108 年5 月23日、24日凌晨,被告莊銘威再依指示向「王家華」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自行前往土地銀行楊梅分行接續提領本案帳戶款項,被告莊銘威既係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進行提領款項、上繳款項,顯見該集團中存有前述上下指示服從之結構性關係。又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一般而言,多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互相分工實現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於本案之情形,依被告莊銘威所稱:我約於108 年5 月4 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係綽號「小鹿」之黃振燊所主導,「藍奕鈞」是車手頭,我是「藍奕鈞」旗下之車手,黃信雄、黃建誠均為黃振燊的朋友。於108 年5 月20日之前,交付提款卡給我、我提款完後交付款項及收取報酬之對象均為「藍奕鈞」,「藍奕鈞」被警察抓到之後,其角色改由「王家華」承接。我從事本案犯行後迄為警查獲前,有再依黃振燊指示南下屏東收取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將所得款項交予黃振燊,我未曾中途退出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3 至369 、原審卷㈡第465 頁);共同被告黃信雄於原審亦為大致相符的供述(見原審卷㈡第95至103 、464 至465頁),足以推知被告莊銘威於108 年5 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詐欺集團係具備3 人以上之犯罪組織,已存續一定期間,且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詐取民眾之金融帳戶資料或錢財,顯然具備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性質。
㈡被告莊銘威既然自108 年5 月初某日起加入具持續性、牟利性且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依上開規定,原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查:
⒈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違法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應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莊銘威加入黃振燊等人組成的詐欺集團後,曾於108 年5 月8 日與集團成員藍奕鈞,共同依上手指示提領集團詐騙民眾林湘昀的金錢。於108 年5 月10日與藍奕鈞,共同依指示提領集團詐騙民眾潘坤聰的金錢。於108 年5 月18日依指示單獨提領集團詐騙民眾洪豊助的金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告莊銘威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而以108 年度偵字第21734 等號提起公訴,目前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被告莊銘威前科紀錄可參(本院卷第99、143 頁)。另被告莊銘威、藍奕鈞亦曾共同依上手黃振燊的指示,於108 年5 月11日提領集團詐騙民眾余政洋的金錢,因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該院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案(本院卷第319 頁以下)。被告莊銘威加入黃振燊詐欺集團後的首次犯行,依照目前卷內資料,似係被告莊銘威上開108 年5 月8 日犯行,則被告莊銘威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在該案論處,不應在本案論處。
⒋另被告莊銘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曾於108 年5 月24日與其他集團成員詐欺民眾陳郭美色,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57 號判決認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該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科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該案已於108 年10月8 日確定,有該案判決、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莊銘威前案紀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9 至288 頁、卷㈡第325 頁,本院卷第20頁、第98頁),則被告莊銘威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既經另案判決處刑確定,本院更無從於本案重複論罪處刑。本案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莊銘威本案犯行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乃有誤會,原審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亦已發現此點,而表示法院應毋庸重複論處被告莊銘威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原審卷㈡第446 頁),併予敘明。
五、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莊銘威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律,並審酌被告莊銘威除上開累犯前科外,並曾有搶奪、重利前科,有被告莊銘威前案紀錄可參,難認素行良好;被告莊銘威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欺騙告訴人錢財,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價值觀念偏差,並致告訴人損失達110 萬元,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莊銘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莊銘威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告訴人因而請求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㈡第468 頁),兼衡被告莊銘威自陳高中肄業、家中尚有媽媽及年僅10歲之女兒等生活情況,量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
㈡關於沒收部分,原審復說明:被告莊銘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於108 年5 月22日至24日這3 日各提領合計11萬9000元之金額,每次可獲得之報酬就是提款總額11萬9000元之百分之4 ,這3 日我都是在交錢給「王家華」之前先扣除自己可得的報酬,我已將這3 日獲得的報酬全數花光。於108 年5 月22日那次提款後,我有在黃信雄車上,自我該次提款可獲得百分之4 之報酬中,取其中2000元交予黃信雄作為車資,因為黃信雄只有開車載我去提款1 次,所以我只有給過黃信雄那次報酬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4 、36 8至369 頁,卷㈡第134 至136 、463 至464 頁),黃信雄亦供稱:我只有開車載被告莊銘威去土銀楊梅分行領錢1次,那次他有給我2000元的油資,我已將2000元花掉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9至100 、463 至464 頁),則被告莊銘威於108 年5 月22日至24日每日提款總額各為11萬9000元,依其所陳之報酬計算方式,再扣除其分予被告黃信雄之車資報酬2000元,總計被告莊銘威3 日提款共獲得報酬1 萬2280元(計算式:11萬9000元×4%×3-2000元=1 萬228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被告莊銘威提起上訴,主張:伊其他擔任車手的類似案件,在屏東地方法院都只判1 年6 月,為何本案伊要被判1 年9月;伊在本案與黃信雄同樣為車手,為何黃信雄只判1 年3月;另伊在警詢、偵查、原審中都認罪,且坦白供稱黃振燊是伊的老闆,藍奕鈞、「王家華」是伊的車手頭,也有說出黃信雄與伊一同前往提領金錢,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再調降刑度等語。經查:
⒈被告莊銘威於本案中,並未被本院論處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第3 條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此組織犯罪條例相關減刑規定,並無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⒉更何況,有關本案查獲過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接獲被害人廖雅芬報案後,隨即展開各種蒐證作為,先後查獲黃建誠、黃信雄,黃建誠、黃信雄坦承犯罪後,司法警察再前往屏東看守所借訊莊銘威,莊銘威坦承與其他共犯的犯案過程,但無法提供「小鹿」年籍,嗣因黃建誠所涉另案為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追查,西螺分局才於另案查獲「小鹿」黃振燊,業據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9 年4 月7 日函檢送詳載查獲過程的職務報告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第187 頁),因此本案並非因被告莊銘威的提供資料而查獲其他共犯。被告莊銘威至多僅係於遭查獲後坦承自己的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然此已經原審量刑考量過(原審判決書第17頁第28行),被告莊銘威仍主張其犯後坦承犯行,供出集團內的分工情形,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不可採。
⒊被告莊銘威加入黃振燊等人組成的詐欺集團後,曾於108 年5 月11日提領集團詐騙民眾余政洋的金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本院卷第319 頁以下)。另被告莊銘威曾於108 年5 月24日共同詐欺民眾陳郭美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57 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本院卷第20頁),雖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然各案法官本於職權獨立行使職權,互不拘束,且各案案情不同,自不能以上開案件量處的刑度,逕稱本案原審判決量刑1 年9 月過重。更何況,被告莊銘威於上開屏東二案,被害人受騙的金額分別均為45萬元,然本案被害人受騙的金額即高達100 多萬元,本案被告莊銘威與其他集團成員的犯罪情節較重,原審量處較重於屏東地方法院的刑度,甚為合理,並無過重之虞。
⒋至於本案共同被告黃信雄雖然也與被告莊銘威擔任提款車手的工作,然黃信雄參與本案提領的次數僅有一次,被告莊銘威則係接續提領多次,被告莊銘威的犯案情節明顯比黃信雄重,則原審判決量處被告莊銘威較重之刑,亦符合公平原則。
⒌綜上,被告莊銘威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表格中的「本院」,係指一審法院):┌────┬─────┬────┬───────┬─────────┐│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經過 │相關證據及所在卷頁│├────┼─────┼────┼───────┼─────────┤│莊銘威 │108 年5 月│6萬元 │被告黃信雄持綽│⑴本案帳戶客戶序時││ │22日凌晨2 │ │號「小鹿」之黃│ 往來明細查詢(本││ │時28分許 │ │振燊所交付之本│ 院卷㈠第209頁) ││ │ │ │案帳戶提款卡,│⑵監視器錄影畫面:││ │ │ │依指示駕駛車牌│①被告莊銘威於108 ││ │ │ │號碼0000-00號 │ 年5 月22日操作自││ │ │ │自用小客車搭載│ 動櫃員機提款之影││ │ │ │被告莊銘威前往│ 像共7 張(本院卷││ │ │ │土銀楊梅分行,│ ㈠第371至373頁;││ │ │ │由被告莊銘威負│ 本院卷㈡第145至1││ │ │ │責下車至該分行│ 47頁) ││ │ │ │內操作自動櫃員│②108 年5 月22日土││ ├─────┼────┤機依序提領左列│ 銀楊梅分行戶外監││ │108 年5 月│5 萬9,00│款項,得手後旋│ 視器-1、-2擷圖共││ │22日凌晨2 │0 元 │搭乘被告黃信雄│ 11張(本院卷㈡第││ │時31分許 │ │所駕上開自用小│ 153至163頁) ││ │ │ │客車離去。被告│⑶被告莊銘威於警詢││ │ │ │莊銘威嗣將提款│ 、本院準備程序中││ │ │ │金額扣除自己按│ 及審理時之自白(││ │ │ │提款總額乘以百│ 警699號卷第17至2││ │ │ │分之4 可得之報│ 4 頁;本院卷㈠第││ │ │ │酬(即11萬9,00│ 359至370頁;本院││ │ │ │0 元×4%)後,│ 卷㈡第131至144、││ │ │ │將剩餘款項連同│ 445至469頁) ││ │ │ │本案帳戶之提款│⑷被告黃信雄於警詢││ │ │ │卡交予「王家華│ 、偵訊及本院羈押││ │ │ │」,另自所分得│ 訊問時之供述、於││ │ │ │之報酬中分取2,│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 │ │000 元交予被告│ 審理時之自白(警││ │ │ │黃信雄作為車資│ 699 號卷第5 至16││ │ │ │報酬。 │ 頁;偵3800號卷第││ │ │ │ │ 101 至106 頁;本││ │ │ │ │ 院聲羈卷第56至61││ │ │ │ │ 頁;本院卷㈡第91││ │ │ │ │ 至104 、131 至14││ │ │ │ │ 4、445至469頁) │├────┼─────┼────┼───────┼─────────┤│莊銘威 │108 年5 月│6萬元 │莊銘威向「王家│⑴本案帳戶客戶序時││ │23日凌晨1 │ │華」拿取本案帳│ 往來明細查詢(本││ │時15分許 │ │戶之提款卡後,│ 院卷㈠第209頁) ││ │ │ │自行前往土銀楊│⑵監視器錄影畫面:││ │ │ │梅分行並操作該│①被告莊銘威於108 ││ │ │ │分行內之自動櫃│ 年5 月23日操作自││ │ │ │員機接續提領左│ 動櫃員機提款之影││ │ │ │列金額,於扣除│ 像共8 張(本院卷││ │ │ │提款可得之報酬│ ㈠第375 至379 頁││ │ │ │(即11萬9,000 │ ) ││ │ │ │元×4%)後,將│②108 年5 月23日土││ │ │ │剩餘款項連同本│ 銀楊梅分行戶外監││ │ │ │案帳戶之提款卡│ 視器-1、-2、-3擷││ │ │ │交予「王家華」│ 圖共12張(本院卷││ │ │ │。 │ ㈡第209 至219 頁││ │ │ │ │ ) ││ │ │ │ │⑶被告莊銘威於警詢││ │ │ │ │ 、本院準備程序中││ │ │ │ │ 及審理時之自白(││ │ │ │ │ 警699 號卷第17至││ │ │ │ │ 24頁;本院卷㈠第││ ├─────┼────┤ │ 359 至370 頁;本││ │108 年5 月│5 萬9,00│ │ 院卷㈡第131至144││ │23日凌晨1 │0 元 │ │ 、445至469頁) ││ │時17分許 │ │ │⑷被告黃信雄於警詢││ │ │ │ │ 、偵訊及本院羈押││ │ │ │ │ 訊問時之供述、於││ │ │ │ │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 │ │ │ 審理時之自白(警││ │ │ │ │ 699 號卷第5 至16││ │ │ │ │ 頁;偵3800號卷第││ │ │ │ │ 101 至106 頁;本││ │ │ │ │ 院聲羈卷第56至61││ │ │ │ │ 頁;本院卷㈡第91││ │ │ │ │ 至104 、131 至14││ │ │ │ │ 4、445至469頁) │├────┼─────┼────┼───────┼─────────┤│莊銘威 │108 年5 月│6萬元 │莊銘威向「王家│⑴本案帳戶客戶序時││ │24日凌晨0 │ │華」拿取本案帳│ 往來明細查詢(本││ │時5分許 │ │戶之提款卡後,│ 院卷㈠第209頁) ││ │ │ │自行前往土銀楊│⑵監視器錄影畫面:││ │ │ │梅分行並操作該│①被告莊銘威於108 ││ │ │ │分行內之自動櫃│ 年5 月24日操作自││ │ │ │員機接續提領左│ 動櫃員機提款之影││ │ │ │列金額,於扣除│ 像共7 張(本院卷││ │ │ │提款可得之報酬│ ㈠第381 至383 頁││ │ │ │(即11萬9,000 │ ;本院卷㈡第149 ││ │ │ │元×4%)後,將│ 至151頁) ││ │ │ │剩餘款項連同本│②108 年5 月24日土││ │ │ │案帳戶之提款卡│ 銀楊梅分行戶外監││ │ │ │交予「王家華」│ 視器-1、-2擷圖共││ │ │ │。 │ 10張(本院卷㈡第││ │ │ │ │ 165至173頁) ││ ├─────┼────┤ │⑶被告莊銘威於警詢││ │108 年5 月│5 萬9,00│ │ 、本院準備程序中││ │24日凌晨0 │0 元 │ │ 及審理時之自白(││ │時7分許 │ │ │ 警699 號卷第17至││ │ │ │ │ 24頁;本院卷㈠第││ │ │ │ │ 359 至370 頁;本││ │ │ │ │ 院卷㈡第131至144││ │ │ │ │ 、445至469頁) ││ │ │ │ │⑷被告黃信雄於警詢││ │ │ │ │ 、偵訊及本院羈押││ │ │ │ │ 訊問時之供述、於││ │ │ │ │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 │ │ │ 審理時之自白(警││ │ │ │ │ 699 號卷第5 至16││ │ │ │ │ 頁;偵3800號卷第││ │ │ │ │ 101 至106 頁;本││ │ │ │ │ 院聲羈卷第56至61││ │ │ │ │ 頁;本院卷㈡第91││ │ │ │ │ 至104 、131 至14││ │ │ │ │ 4、445至46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