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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87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8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張瑛宗李秋瑩林逸梅

上訴人
即被告
涂祐旗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8、23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70、7270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246、10910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5月初,經由吳振嘉(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振嘉、莊朝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劉旺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稱「財福」、綽號「阿樂」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有未成年人參與)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吳振嘉約定,以其當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廠牌行動電話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存款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訊息予吳振嘉之方式,以每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提供所申辦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予吳振嘉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時指示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用,乙○○則依吳振嘉指示,轉帳或提領各該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交付吳振嘉或莊朝棟上繳自稱「財福」之人,乙○○另可獲得依提領金額百分之0.5計算之報酬。乙○○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吳振嘉、莊朝棟、劉旺忠、自稱「財福」、綽號「阿樂」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丙○○、甲○○、金棨新(下稱丙○○等3人),致丙○○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為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轉帳匯款,其等遭詐騙之手法及交付款項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實施詐術之手法及分工」欄所示。自稱「財福」之人在確認詐騙贓款轉入各該帳戶後,即透過吳振嘉指示乙○○前去提領,乙○○遂依指示將丙○○等3人轉入上開其申設之A、B、C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先轉帳再提領)交予吳振嘉或莊朝棟,上繳「財福」或「財福」指定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贓款後,再轉交其他上游成員,藉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嗣丙○○等3人相繼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乙○○在警方165系統尚未取得上開A、B、C帳戶提領紀錄,尚未發覺乙○○涉犯上開犯罪前,於109年6月18日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供述所參與之全部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甲○○、金棨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證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關於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就下開證人(含告訴人、共犯、共犯及告訴人以外之人)之供、證述,僅有經檢察官及法官命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始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警詢之供述、檢察官及法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在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均無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嗣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75、222至2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嘉朴警偵字第1090015898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至4頁、嘉朴警偵字第1090022107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至4頁,109年度偵字第6870號〈下稱偵一卷〉第37至38頁,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4至68、93至94頁,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77、220、239、240、24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振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39至40頁,原審卷第64至68、93至9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甲○○、金棨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丙○○部分:嘉竹警偵字第1090014291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至10頁;甲○○部分:警二卷第9至10頁;金棨新部分:警三卷第第19至20頁),復有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匯款申請書、B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A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以上附於警一卷)、C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吳振嘉與乙○○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甲○○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內容、甲○○書立之切結書、國內匯款申請書、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附於警二卷)、金棨新之網路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警三卷第21至24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乙○○於109年5月初經由吳振嘉召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每1個帳戶1萬元之對價,提供所申辦之A、B、C帳戶予吳振嘉供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用,並依吳振嘉指示,轉帳或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A、B、C帳戶內之贓款,交付吳振嘉或莊朝棟上繳「財福」之人等情,已據被告乙○○自白供述如前,並依其供稱:該集團成員除向其收取款項上繳之吳振嘉、莊朝棟外,與其一同擔任車手之劉旺忠及綽號「阿樂」之人,亦有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等語(併辦警卷第28頁,原審卷第68頁),而依被告與吳振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亦曾提及「阿樂禮拜一要200至400欸」、「第一入311000」、「阿樂的」等語(警二卷第22、27頁),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已認識該集團成員在三人以上。又上開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分工方式,復據證人即共犯吳振嘉於109年10月27日、110年5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偵一卷第39至40頁,109年度偵字第8902號〈下稱併辦偵卷〉第26-1至27頁),並據證人即在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成員劉旺忠於109年12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無訛(併辦偵卷第16至17頁反面),是被告乙○○關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提供A、B、C帳戶為集團收取、提領贓款之分工方式之自白,亦認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依指示提領丙○○等3人匯入A、B、C帳戶內之贓款,將除報酬外之餘款轉交吳振嘉、莊朝棟收取後上繳集團上游成員,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使檢、警對丙○○等3人匯入之款項難以繼續追查其流向,製造資金斷點,是其一般洗錢犯行,亦足堪認定。

三、被告乙○○雖供述其係受吳振嘉之邀而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是否成立幫助犯請法院審酌等情。經查:

㈠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才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判決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641號判決參照)。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領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僅屬幫助犯。

㈡被告乙○○固然僅將其A、B、C帳戶資料、密碼傳送吳振嘉,仍自行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然等同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之用,迨丙○○、甲○○、金棨新因受騙將贓款轉入上開帳戶內,被告旋即依吳振嘉之指示提領帳戶內之贓款,交予集團成員吳振嘉或莊朝棟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乙○○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提領詐騙犯罪所得此等客觀上之構成要件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所為即應論以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雖於109年8月19日偵訊時供述:吳振嘉曾告知借用帳戶是因為他那邊的人要逃漏稅,那邊的錢是沒有問題的等語(偵一卷第23至24頁),並於109年9月17日警詢時供述:是事後經警方通知才知是幫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警三卷第4頁),然參其於偵查中即供述知道吳振嘉在販毒(偵一卷第24頁),並在本院供述:我有懷疑吳振嘉可能從事非法等語(本院卷第239頁),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予吳振嘉所屬集團,係供財產犯罪之用,應無疑義。其次,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資格、財力等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持身分證明文件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倘吳振嘉所屬集團需要帳戶供他人匯款之用,大可由集團成員以公司、商號或個人名義申設帳戶,實無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租用他人帳戶不僅需多支出借用帳戶及雇用帳戶申設人領取帳戶內他人匯入款項之成本,又徒增匯入帳戶的款項,可能遭帳戶申設人侵吞之風險,一般合法經營商業之人,無不力求節省成本以增加獲利,豈有可能徒增花費使用他人帳戶,並冒著自有款項可能遭人侵吞之風險之理,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猖獗之狀態,各種詐騙行徑一再經政府機關及媒體報導,如有支付報酬藉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層層轉手,適足以彰顯係從事不法財產犯罪行為,用以隱匿身分躲避檢警查緝,應為具有一般正常識別能力之成年人所能認識,被告為成年人,自陳具○○肄業之智識程度,亦有工作經歷,實難諉為不知,況依被告供述租用1個帳戶即可月領1萬元,每次提款,又可依提領金額百分之0.5計付報酬,被告並不具有特別的高學歷或特殊專業技能,僅提供帳戶,輕鬆領款,即可獲得高額報酬,顯然可以預見使用其帳戶之人係從事詐騙等財產犯罪行徑,而其所參與領取贓款上繳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實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不可或缺之關鍵性地位,自屬正犯,而非幫助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同時記載被告乙○○有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乙○○所為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使用人頭帳戶之規劃、籌謀,究在前置犯罪行為之事前或事中即預為進行,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丙○○等3人施用詐術,致丙○○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A、B、C帳戶內,該集團成員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指示被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將除報酬外之餘款轉交集團成員收取,使檢、警對告訴人丙○○等3人匯入之款項難以繼續追查其流向,而製造資金斷點,參之前揭說明,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論罪

㈠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參與由吳振嘉、莊朝棟、劉旺忠、「阿樂」、「財福」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附表所示丙○○等3人,其中附表編號1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之前揭說明,應於該首次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首次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書雖均未論及組織犯罪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併辦意旨書已論及該罪,且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均經記載被告於109年5月間與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為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分工行為,是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已併諭知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㈡附表編號2、3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為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時,雖未脫離所加入之犯罪組織,然於附表編號1首次犯行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論處,是其後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免重覆評價,均不予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吳振嘉、莊朝棟、劉旺忠、「財福」、「阿樂」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附表編號2、3部分,各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亦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亦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參照)。本案告訴人丙○○、甲○○就被害之事實均於109年5月15日向警方報案(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41頁,告訴人金棨新則係109年7月2日始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卷內查無金棨新之報案紀錄),警方固然可由丙○○、甲○○之匯款紀錄查知款項分別匯入被告申設之A、B、C帳戶,但依此項證據資料至多僅能合理懷疑被告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輕罪,而因劉旺忠另案涉嫌共同詐騙其他被害人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接受調查,被告於109年6月18日陪同劉旺忠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在警方165系統尚未取得被告名下帳戶之提領紀錄,不知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情況下,被告主動供述提供本案A、B、C帳戶予上手吳振嘉不法使用,並聽從吳振嘉指示提領帳戶內贓款,擔任車手工作,因而查獲被告本案所參與之全部犯罪事實等情,業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以110年5月27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01804872號函查覆本院,並檢附被告109年6月18日警詢筆錄附卷(本院卷第139至147頁),另有嘉義地檢署移送併辦之證人劉旺忠109年6月18日警詢筆錄可參(併案偵卷第1至6頁),參之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符合自首之規定,均應就從一重論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但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提供A、B、C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告訴人被騙的贓款,並依吳振嘉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的贓款交付吳振嘉或莊朝棟,上繳上游集團成員,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均居於重要地位,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製造資金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上游集團成員,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附表所示參與犯罪組織,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交付上游集團成員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就具有想像競合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係陪同遭警方另案約談之朋友劉旺忠到案應訊時,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並非接獲警方通知始到案說明,應符合自首規定。⒉被告乃初犯,素行良好,犯後於警、偵、審訊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因父母營生收入不足負擔家計,為協助家計在思慮欠周下,始為本案犯行,故尚非必須入監服刑始得收教化成效之人,若入監服刑,融入監所受刑人混雜之環境,對被告個人甚至社會之傷害甚鉅。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請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被告願意接受法治教育、提供義務勞務、支付公益捐或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或請酌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語。

㈡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首次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原審未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違誤。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在警方尚未發現其涉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犯行前,於109年6月18日陪同劉旺忠另案調查時,主動向警方供述本案參與之全部犯罪事實,已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以110年5月27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01804872號函查覆本院,原審未及審酌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

⒊被告上訴本院後,於110年7月1日與告訴人丙○○等3人成立調解(詳後述),雙方合意由被告賠償渠等一部損害,原審未及審酌此項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亦有未洽。

⒋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除提供A、B、C帳戶,依每個帳戶1萬元計算,被告共計取得3萬元報酬外,就丙○○等3人匯入被告申設之A、B、C帳戶內贓款,均由被告全部提領交付吳振嘉上繳上游集團成員,被告另收取依提領金額百分之0.5計算之報酬合計8,439元(詳後述),原審僅認定犯罪所得為提供帳戶之3萬元,未併予認定犯罪所得應包括提領贓款按比例計算之報酬8,439元,與事實不盡相符。

⒌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有未予審酌自首、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丙○○等3人成立調解及量刑過重等未洽之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在本案犯行前未曾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然其年值青壯,為謀求不當金錢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交予共犯吳振嘉或莊朝棟轉付上游集團成員,雖非詐欺集團首腦人物,仍為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且因此使贓款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使檢、警追緝更形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丙○○等3人之財產損失,更使隱身幕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當享有不法詐騙所得,破壞人際往來信賴,影響正當經濟秩序,因被告參與本案之分工行為,致使告訴人丙○○被詐騙139萬3,939元,告訴人甲○○被詐騙28萬2,000元,告訴人金棨新被詐騙1萬1,957元,所造成的財產損害非輕,實應予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主動供述參與本案之全部犯行,於偵查、審判時亦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節省檢警司法查緝勞費,萌生知錯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且於上訴本院後,於110年7月1日與告訴人丙○○等3人均成立調解,合意賠償告訴人丙○○45萬元(給付方式:自110年8月15起,按月給付1萬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合意賠償告訴人甲○○6萬元(給付方式:自110年8月15日起,按月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賠償告訴人金棨新4,000元,於調解當日履行完畢,並均獲得告訴人丙○○等3人原諒,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3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66頁),復經告訴人丙○○表示已收到被告兩期匯款合計2萬4,000元、甲○○表示已收到被告兩期匯款合計1萬6,000元,惟被告第1期款遲延至110年8月24日給付等情,有本院110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9、24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協助家中○○店與○○工作,薪資由父母支付,祖父身體欠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⒉被告雖以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丙○○等3人成立調解,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為緩刑附條件之諭知。惟查,被告貪圖不當利益,提供帳戶、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資金斷點,不僅造成告訴人丙○○等3人財產損害,尤其丙○○的財產損害高達上百萬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幕後集團成員,已對社會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當的危害,並致人與人間之互信俱失,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縱然符合自首,並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仍不宜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甫因與劉旺忠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經原審法院另案於110年8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上開判決在卷可考,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諭知緩刑之要件。

⒊又被告所為附表各次犯行之行為時間均在109年5月間,相隔不及半個月,犯罪手段相同,所侵害者係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綜合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沒收新制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提供帳戶部分,依被告及共犯吳振嘉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提供1個帳戶,每個月是1萬元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5、94頁),而本案被告係提供3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於109年5月間遂行,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3萬元。至被告擔任車手提領之贓款除依提領金額按比例計算之報酬外,餘均交付共犯吳振嘉上繳詐欺集團上游共犯,業如前述,是被告依提領贓款金額百分之0.5計算所收取之報酬應計入其犯罪所得,審酌被告就告訴人丙○○等3人被詐騙匯入A、B、C帳戶之贓款均有全部領出如附表編號1至3「被告轉帳、提款明細」欄所示,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加計此部分報酬8,439元(計算式:《1,393,939元+282,000元+11,957元》×0.5%=8,439元,小數點以下捨棄),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萬8,439元(計算式:30,000元+8,439元=38,439元),雖未扣案,原應諭知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丙○○等3人成立調解,彼此合意賠償損害之金額如前述調解筆錄所示,截至本院判決前,被告已給付丙○○2萬4,000元,給付甲○○1萬6,000元,給付金棨新4,000元,縱然尚未完全履行依調解筆錄應給付丙○○、甲○○之賠償額,然所給付丙○○等3人之賠償額已逾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係使用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共犯吳振嘉聯繫提供A、B、C帳戶及領款事宜,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41頁),該行動電話與搭配之門號均未扣案,參照被告供述:上開門號晶片卡因欠費已停用,行動電話已故障,現在都不在了等語(本院卷第241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行動電話與門號晶片卡現仍存在,審酌行動電話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品,並非專屬供犯罪使用之工具,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太大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㈠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於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㈡本案被告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A、B、C帳戶做為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提領贓款上繳集團上游,然被告並非親自實施詐騙,亦非居於管理幹部或指揮階層之核心地位,被告在本案之前,未曾受刑之宣告與執行,已如前述,因偶然因素結識吳振嘉,一時貪圖不法利得加入詐欺集團,尚難據此認定其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況依本案附表所示,被告犯罪時間均在109年5月間,前後不及半個月,被害人3人,犯罪情節相較背後籌組詐欺集團、負責策畫或直接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成員,相對為輕,就整個詐欺集團之組織架構而言,被告係聽從指示提領贓款上繳之車手,非下達指令之人,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及危險性在集團內並非特別高,且被告在警方尚未查知其涉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全部犯罪事實前,主動自首供述全部犯行,於偵查、審判均自白坦承犯行,並未推諉,亦無證據顯示除使被告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社會造成之危險性。揆諸前開說明,因認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本案犯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逸梅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手法及分工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轉帳、提款明細 本院宣告刑 1 丙○○(提出告訴) 吳振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財福」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底,以LINE暱稱「林偉森」在網路上結識丙○○,並對丙○○佯稱可帶領在「鳳凰金融-夢想啟航」之博奕網站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在該博奕網站申請帳號,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A帳戶、B帳戶內。「財福」再透過吳振嘉指示乙○○前去提領款項,乙○○將丙○○轉入A帳戶、B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後交予吳振嘉,吳振嘉再轉交予「財福」指定之人。 ①於109年5月2日下午4時5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A帳戶內。(警一卷P50)  ①109年5月2日自A帳戶提領2萬元5次(警一卷P50)。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②於109年5月3日中午12時53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A帳戶內。 ②109年5月3日自A帳戶提領2萬元5次(警一卷P50)。     ③於109年5月3日中午12時5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1,700元至A帳戶內。 ④於109年5月3日19時2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8萬8,000元至B帳戶內。 ⑤於109年5月4日上午11時4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6,468元至B帳戶內。 ③109年5月3日自A帳戶轉出3萬元(含左列1萬1,700元)至B帳戶(警一卷P50、P38)。 ③④⑤   109年5月3日19時    45、46分自B帳戶提   領3萬元2次、19時   48分提領9,000元、   23時01分提領   11,012元(警一卷   P38)。   109年5月4日9時34分自B帳戶提領1萬8,000元、16時50、51分提領3萬元2次、16時52分提領2萬9,100元(警一卷P38)。   合計自B帳戶提領    187,112元     ⑥於109年5月4日17時1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2,080元至B帳戶內。 ⑦於109年5月5日13時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B帳戶內。 ⑧於109年5月5日13時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B帳戶內。 ⑥⑦⑧   109年5月5日13時5分自B帳戶現金取款22萬元、21時10、11分提領2萬元2次(警一卷P39)。  合計自B帳戶提領260,000元     ⑨於109年5月6日上午10時5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B帳戶內。 ⑩於109年5月6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年5月5日,應予更正)上午10時5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B帳戶內。 ⑨⑩   109年5月6日11時53分自B帳戶現金取款24萬元(警一卷P39)。     ⑪於109年5月7日晚間6時51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A帳戶內。 ⑫於109年5月7日晚間6   時52分,使用網路銀   行轉帳1萬0,691元至   A帳戶內。 ⑪109年5月7日自A帳戶提領3萬元2次、提領1萬元,轉帳4萬1,000元至B帳戶(警一卷P51)。  ⑪⑫   109年5月7日19時12、13分自B帳戶提領2萬元2次、19時14分提領1,000元(警一卷P39-40頁)。   合計自A、B帳戶提領101,000元     ⑬於109年5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5日,應予更正)15時15分,在○○○○銀行○○分行,臨櫃匯款51萬5,000元至B帳戶內。 ⑬109年5月8日15時18分轉出5萬元至A帳戶、15時47分轉出5萬元至A帳戶(警一卷P40)。   109年5月8日16時45至48分自B帳戶提領3萬元5次(警一卷P40)。   109年5月9日0時10分轉出5萬元2筆至A帳戶(警一卷P40)。   109年5月9日0時14至17分自B帳戶提領2萬元7次、0時18分提領1萬元、109年5月10日21時5分提領1萬5,000元(警一卷P40-41)。   109年5月8日自A帳提領2萬元5次(警一卷P51)。   109年5月9日自A帳戶提領2萬元5次(警一卷P51)。   合計自A、B帳戶提領591,000元  2 甲○○(提出告訴) 吳振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財福」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初,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林浩宇」之暱稱在網路上結識甲○○,並對甲○○推薦「旭揚金融」之賭博網站,佯稱加入會員下注即可獲利云云,甲○○即依指示在該賭博網站申請帳號,詐騙集團成員又自稱為該賭博網站之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充值可以送彩金及晉升VIP會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C帳戶內。「財福」再透過吳振嘉指示乙○○前去提領款項,乙○○將甲○○轉入C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後交予吳振嘉,吳振嘉再轉交予「財福」指定之人。 ①於109年5月7日15時4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至C帳戶內。  ①109年5月8日16時54分自C帳戶提領20,005元(警二卷P19)。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②於109年5月8日23時3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C帳戶內。 ②109年5月9日19時23分自C帳戶提領20,005元(警二卷P19)。     ③於109年5月9日16時4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C帳戶內。 ③109年5月10日21時01分自C帳戶提領3萬元(警二卷P20)。     ④於109年5月11日22時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C帳戶內。 ④109年5月12日11時14至15分自C帳戶提領2萬元3次(警二卷P20)。     ⑤於109年5月12日晚間10時2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C帳戶內。 ⑥於109年5月12日22時2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C帳戶內。 ⑤⑥   109年5月13日11時22分自C帳戶現金取款25萬元(警二卷P21)。     ⑦於109年5月14日14時46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銀行○○分行,匯款10萬元至C帳戶內。 ⑦109年5月14日15時27至30分自C帳戶提領20,005元5次(警二卷P21)。合計提領10萬元。   3 金棨新(提出告訴) 吳振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財福」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中旬,在網路上結識金棨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金棨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B帳戶內。「財福」再透過吳振嘉指示乙○○前去提領款項,乙○○將金棨新轉入B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後交予吳振嘉,吳振嘉再轉交予「財福」指定之人。 於109年5月13日18時1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1,957元至B帳戶內。 109年5月13日18時33分自B帳戶提領1萬2,400元(警一卷P41)。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87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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