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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0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郭玫利曾子珍陳金虎

上訴人
即被告
鍾其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之金融存款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下稱「張先生」)之詐欺成員指示,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C室前,將其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京城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當面交付與「張先生」,而容任「張先生」及所屬詐欺成員使用本件京城銀行帳戶。嗣該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於取得本件京城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21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件京城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後遭陸續提領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嗣甲○○欲退出該遊戲,將儲值金提款換現,然該詐欺成員竟稱其所欲提領之金額過大,必須透過第三方平台進行匯款,故要求甲○○必須先給付總金額百分之10即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保證金始能進行換現,甲○○因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同案被告許允穎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0、148頁;本院卷第127-12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士林偵卷第17-22、173-177頁)。此外,復有「億眾娛樂」網頁截圖(見士林偵卷第27頁)、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士林偵卷第28-29頁)、匯款交易成功明細(士林偵卷第31-36頁)、臺北富邦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偵卷第33頁)、被告乙○○京城銀行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見士林偵卷第43-58頁)、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雲林偵卷第83-1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士林偵卷第133-135、139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士林偵卷第137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已敘涉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之犯行與起訴書所記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再者,原審及本院亦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原審卷第133、140、148頁;本院卷第123頁),已足確保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審理之。

㈡、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甲○○,使其接續轉帳11次入本件京城銀行帳戶內,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本件京城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甲○○,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六交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移送執行後,於105年3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7-14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均自白不諱,依首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之敘明: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0年8月4日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約定被告願給付甲○○150萬元,給付方式係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5,000元,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1萬元,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8月4日110年度訴字第172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3-134頁)存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前揭已與甲○○成立和解之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刑案紀錄(不包括前已論累犯部分,已避免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又其貪圖利益,率爾將本件京城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上開非輕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犯後復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於110年8月4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如上,再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已婚,家中尚有配偶及4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9-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如上,惟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緩刑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所提供本件京城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號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及「LINE」向甲○○佯稱:儲值遊戲平台「億眾娛樂」遊戲點數,每日會產生帳戶餘額1%之隔夜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為賺利息錢,於108年10月3日至10月27日間,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人頭帳內。 108年10月3日10時34分 15萬元 本件京城銀行帳戶(共計240萬元)    108年10月4日10時21分 25萬元     108年10月5日12時46分 17萬元     108年10月13日20時2分 3萬元     108年10月14日16時29分 3萬元     108年10月15日10時31分 3萬元     108年10月16日11時23分 45萬元     108年10月18日21時9分 16萬元     108年10月22日14時23分 60萬元     108年10月25日13時17分 40萬元     108年10月27日18時22分 13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0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