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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吳基華陳碧玉張恂嘉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政浩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浩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政浩因財務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於民國108年2月初某日,在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中之「Marketplace」拍賣社團平台,以「張兆華」名義之帳號,公開刊登低價販售二手車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觀看,而分別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趙正義、吳加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9頁、第186頁至第18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3183卷第77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5頁、第2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偉哲、告訴人趙正義、吳加文證述遭受詐騙之情節相符(警5024卷第3頁至第9頁;警5442卷第1頁至第7頁、偵3183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綠界公司會員編號0000000號及帳號xxycz5ty3jzyz號之申請人資料2張(警5442卷第33頁、警5024卷第2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張(偵3183卷第5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31265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偵3183卷第59頁至第62頁)、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警5442卷第18頁至第20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3日總營存字第1080005451號函暨所附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交易、虛擬帳號轉存帳號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一虛擬帳號序時交易明細查詢、登入資料各1份(警5024卷第11頁至第27頁)、告訴人趙正義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各1份(警5442卷第8頁至第17頁)、告訴人吳加文之土地銀行ATM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各1份(警5024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5頁)、被害人洪偉哲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行動銀行交易明細紀錄翻拍照片1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張(偵3183卷第37頁至第43頁;警5442卷第21頁至第32頁)、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108年8月28日綠管外字第108082810號函暨所附之綠界平台會員服務條款、同公司108年11月28日綠管外字第108112802號函、同公司108年9月24日綠管外字第108092411號函暨所附會員編號0000000相關資料、同公司108年11月5日綠管外字第108110506號函暨會員編號0000000相關資料、同公司108年11月11日綠管外字第108111112號函暨會員編號0000000對應相關資料、同公司108年2月22日綠管外字第108022210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相關資料、會員編號0000000號相關資料、同公司110年5月18日綠管外字第110051801號函各1份(偵3183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53頁至第55頁;另案偵3838卷第149頁至第159頁、第191頁至第201頁、第207頁;另案偵2299卷第47頁至第49頁;另案警5974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政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其所犯上揭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就同一公開刊登低價販售二手車不實訊息部分,業經本院前以108年度訴字第951號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而加重詐欺罪為第339條詐欺罪之加重條文,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為限。查被告於本件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之事實中,固均在Facebook中之「Marketplace」拍賣社團平台,以「張兆華」名義之帳號,公開刊登低價販售二手車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觀看一情,惟此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實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所列之加重條件,其犯罪行為之實行仍應以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被告在此種加重條件之情形下,對不同被害人各別進行買賣交易磋商而施用詐術取財,仍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皆具加重條件之數罪,是辯護意旨主張有同一案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係一人犯罪,非屬結夥他人之集團犯罪,且其各次犯罪所得不高,其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範圍,均非嚴重。又被告年齡尚輕,有正當職業,其於本案行為時,因個人財務管理失當,致經濟窘迫,一時失慮觸法,犯後極表悔意,又其犯後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均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有其提出之悔過書1份、「里民家庭生活與工作證明」及工作地點照片1份(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239頁至第241頁)、被告與被害人洪偉哲及告訴人趙正義、吳加文之和解書3份、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3頁)在卷可參。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故斟酌被告智識經歷、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犯罪情狀顯有可資憫恕之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範圍,並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如數給付賠償,而其賠償金額均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復獲被害人一致表示原諒,有其提出之上揭悔過書1份、和解書3份、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參。另酌被告未婚,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電腦資訊業多年,工作狀況穩定,無不動產及負債,有些許積蓄,目前與退休父母共同生活等一切情狀,並酌被告提出之上揭量刑資料,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辯論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期被告守法慎行,切勿再犯。至於辯護意旨請求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免被告前案緩刑因此撤銷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罪數,各罪之罪名相同,其各次犯罪之罪名、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等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較符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關於應撤銷、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區別標準,係以是否必須執行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別,即依刑法第75條規定之撤銷緩刑,應以宣告刑逾6月有期徒刑而應入監服刑者,如其宣告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執行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上同具「可無庸入監執行」之基礎,自非同法第75條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而應屬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範疇(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421號裁定、108年抗字第19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371號裁定意旨),均併敘明。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洪偉哲、告訴人趙正義、吳加文如上揭和解書所示之金額,且均已逾其各次詐取之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係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等情,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堪認達於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政浩於108年2月初某日,在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以「張兆華」名義之帳號,公開刊登低價販售二手車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觀看,被害人洪偉哲上網瀏覽後,以通訊應用程式Messenger上傳其國民身分證影像給被告,表明確係本人購車之意。詎被告上網登入綠界公司之網路頁面,未經被害人洪偉哲同意,鍵入被害人洪偉哲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電磁紀錄,並提供被告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認證,而偽造被害人洪偉哲欲向綠界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之不實電磁紀錄後,冒用被害人洪偉哲名義向綠界公司送出行使,並獲綠界公司核發會員編號0000000號、會員帳號xxycz5ty3jzyz號之會員資格,足生損害於綠界公司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洪偉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無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復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本院之判斷:查被告固坦承其未經被害人洪偉哲同意,上網登入綠界公司之網路頁面,鍵入被害人洪偉哲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電磁紀錄,並提供被告名下行動電話門號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供作認證等情。惟辯稱其因原有帳號出現異常,遂用原有帳號申請變更個人資料,並非另行申請新會員帳號等語(本院卷第61頁)。經查,有關被告於綠界公司之帳號是否曾變更其會員名稱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一情,經綠界公司函復本院略以:會員編號0000000之會員姓名為陳政浩無誤,並非洪偉哲,本公司先前誤以洪偉哲資料回覆,為作業疏失,其原因為編號0000000之會員於106年12月22日,以姓名陳政浩註冊成為會員,本公司以會員填載資料至內政部網站進行查核,核對無誤後始通過驗證,該會員於108年3月17日提供洪偉哲身分證資料申請變更,因本公司之會員帳號經註冊後,即無法更換為他人使用,故當時予以退件而不受理變更,如為本公司已註冊會員,僅能由原申請人使用,無法修改為其他身分等情,有綠界公司110年5月18日綠管外字第110051801號函1份(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係以其原有會員編號及帳號之本人名義,向綠界公司提出申請變更部分個人資料,且仍提供其本人名下行動電話門號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供作認證,並非以被害人洪偉哲名義另向綠界公司提出新會員申請,而綠界公司亦未另行核發新會員編號及帳號,被告所取得之會員編號0000000號、會員帳號xxycz5ty3jzyz號之會員資格,實係其於106年12月22日以本人名義註冊所取得之原有會員編號及帳號。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係以自己名義製作申請變更部分個人資料之準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不生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問題,又綠界公司既予退件而不受理被告之變更申請,且法無處罰使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之行為,則被告上開行為,即屬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張恂嘉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洪偉哲於108年2月初某日,在Facebook之「Marketplace」拍賣社團平台,見陳政浩公開刊登之上揭低價販售二手車不實訊息,並以通訊應用程式Messenger及LINE與陳政浩連繫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依陳政浩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訂金至指定之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洪偉哲發覺未續交易,亦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陳政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趙正義於108年2月7日凌晨4時許,在Facebook之「Marketplace」拍賣社團平台,見陳政浩公開刊登之上揭低價販售二手車不實訊息,並以通訊應用程式LINE與陳政浩聯繫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以55,000元價格下單購車,復於同年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依陳政浩指示匯款5,000元訂金至指定之綠界公司申辦之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綠界公司於扣除每筆交易抽取之手續費後,餘額則儲值於陳政浩申辦之「xxycz5ty3jzyz」會員帳號內。嗣趙正義發覺未續交易,亦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陳政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吳加文於108年2月20日下午6時許,在Facebook之「Marketplace」拍賣社團平台,見陳政浩公開刊登之上揭低價販售二手車不實訊息,並以通訊應用程式LINE與陳政浩聯繫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以33,000元價格下單購車,復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18分許,依陳政浩指示匯款2,000元訂金至指定之綠界公司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綠界公司於扣除每筆交易抽取之手續費後,餘額則儲值於陳政浩申辦之「xxycz5ty3jzyz」會員帳號內。嗣吳加文發覺未續交易,亦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陳政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2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