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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4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連發洪榮家何秀燕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後,己○○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加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極光」、「幸運七7」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等人員係未滿18歲之人,由警另行追查中)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向「極光」、「幸運七7」等人所指定之對象收取詐得之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己○○並於109年10月28日介紹甲○○加入該詐欺集團,一同擔任取款之車手,甲○○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極光」、「幸運七7」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甲○○參與該犯罪組織後,即與己○○、「極光」、「幸運七7」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丙○○、戊○○、丁○○施用詐術,使其3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乙○○(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後,隨即通知乙○○將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並交由該成員所稱「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國際)」之外務人員。於此同時,甲○○、己○○亦接獲「幸運七7」之指示,由甲○○配戴忠訓國際公司員工識別證假冒為該公司員工,於109年11月4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和順里活動中心」前,與乙○○見面收款,己○○則負責在附近把風監看,然因乙○○察覺有異,而先行報警處理,甲○○、己○○遂先後為到場警員所當場逮捕,並扣得APPLE廠牌IPHONE 6S型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XR型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各1支、忠訓國際識別證1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17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丁○○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丙○○、戊○○、丁○○、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除上開一所說明者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149、196頁),另被告甲○○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5、7-14頁;109年度聲羈字第294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9-42頁;原審卷第141-144、147-155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19-21、23-32頁;原審卷第31-33、101-104、109-117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1109年度偵字第20604號卷《下稱偵卷》第91-94頁)、戊○○(見警卷第49-52頁)、丁○○(見偵卷第69-71頁)於警詢時、證人即提供本案2帳戶之乙○○於警詢時(見警卷第41-43、45-46頁)《證人丙○○、戊○○、丁○○、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證述綦詳,且有:⑴告訴人丙○○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見偵卷第92、103-104、105、108、110、114頁)、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102頁);⑵告訴人戊○○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9-130頁);⑶告訴人丁○○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 (見警卷第81-89頁)、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告訴人丁○○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73-79頁);⑷被告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53-65、115頁)、己○○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67-79、81-91、1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109年11月5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105頁)、乙○○之華南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109頁)、乙○○之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訊息及存款入帳通知截圖(見警卷第111-112頁)、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乙方: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見警卷第113頁)、被告甲○○、同案被告己○○及證人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119-16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3日營清字第1090033383號函及其檢送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查詢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營通字第1090036249號函及其檢送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7-139頁;原審卷第47-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3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092297452號函及其檢送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查詢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8628號函及其檢送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卷第141-144頁;原審卷第51-57頁)等資料附卷及如附件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⒈按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⑵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⑶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甲○○經由共犯己○○之介紹,自109年10月28日起,加入「幸運七7」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且告訴人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詐騙並匯款,以及被告及共犯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和順里活動中心」前欲向乙○○取款等事實,已經認定如上,顯見被告確有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等於本案犯行時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從而,應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其加入該詐騙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則該次犯行,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餘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依上述判決意旨,自均不應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本案係犯洗錢未遂罪:

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取得之不法金流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亦即查無前置犯罪為限,如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即屬該法第14條之犯罪,並不該當同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並指示其等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內,即屬於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⒊經查,告訴人3人遭詐款項均已匯入乙○○提供之人頭帳戶,被告依「幸運七7」等人指示前往前述地點,欲向乙○○收取本件詐得款項,倘收得款項並輾轉依其等原定方式交付與他人,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將可能產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則詐得贓款已匯入人頭帳戶,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之實行,被告及共犯己○○依指示欲向乙○○收取款項並轉交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雖因乙○○配合警方查緝而未能成功隱匿、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屬未遂,且被告對於其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後,即無從查知該等款項之去向一情,應知之甚詳,卻仍依指示欲收取現金並轉交上手,依據此等情節,其具有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亦堪認定,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32年度上字第1905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共犯己○○參與本案犯行時,均明知是與「幸運七7」、「極光」等人所共同犯罪,而集團性詐騙行為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需要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或實行施術,有人擔任車手負責收款,有人負責管理、調度,有人負責收購帳戶,或將犯罪所得移轉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為眾所周知之事,理應為被告所知悉,而被告本案所為,亦顯然屬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中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與「幸運七7」等人間實具有犯意聯絡,自屬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洗錢罪既遂(見起訴書第4頁),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共犯己○○、「幸運七7」、「極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除外),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與實施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行為,亦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定其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㈧又被告所為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尚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所得,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行騙,使無辜善良之告訴人等均上當受騙,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且被告於本件之分工,雖非詐騙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取款車手收取他人遭詐款項輾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可知其擔任之車手角色,於此類詐騙集團案件中甚具重要性,所生損害非微;另考量本案因證人乙○○配合,因而未能將詐得款項均取出、轉交,該等款項均尚凍結於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復參酌被告嗣後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板模工(收入詳卷)、與父親及祖父同住、需負擔家中經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本件3次犯行,時間相近,但告訴人不同,造成之損害亦屬有別,惟對於被告而言,其所負責的均是單次向乙○○取款之行為;兼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並斟酌被告最終仍應回歸社會等刑罰累加因素,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另說明: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尚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其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相較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而言尚非嚴重,衡以被告犯後雖對是否構成犯罪於偵查中曾有所爭執,惟對於案件經過及細節,尚屬供述詳盡,考量被告之年齡、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其先前並無同類案件之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非不得經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以矯正、改善其未來之行為,難認有須以諭知強制工作之手段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參酌比例原則之適用,認為本件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⑵扣案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之用,又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識別證,亦為被告所持用,且經被告坦認是本案用於提示給乙○○看,均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上述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⑶被告供稱報酬需待其轉交詐得款項後方可取得,本案因當場遭警查獲,故尚未取得報酬,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何利益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初入社會,家中尚有單親父親及祖父,家中經濟尚賴被告維持,因友人己○○向被告稱去他指示的地點幫他取款,即能賺取所收金額之1%,被告詢問己○○是何行業、何以有這麼好的事情,己○○當時未明確告之,被告聽信其言而誤觸法律。被告不知悉所接觸者係詐欺集團,因一時失察而觸犯法律,被告深感悔悟,原審遽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懇請就犯案之初之動機是否有詐欺意圖,再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然查:⑴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意旨辯稱其不知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難認有理由;⑵按量刑輕重,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並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科刑之依據而在法定刑度內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即量刑輕重失衡之情形,自難認不當。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遭詐騙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 款 帳 戶 宣告刑 1 丙○○ 自109年10月31日19時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丙○○,並佯裝為其二嫂謊稱:需借款周轉等語,致丙○○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22萬元 (未領出) 109年11月4日上午11時29分 乙○○申設之華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戊○○ 自109年11月3日15時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戊○○,並佯裝為其女性友人謊稱:需借錢支付支票票款等語,致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8萬元 (未領出) 109年11月4日中午12時55分 乙○○申設之華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丁○○ 自109年11月2日15時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丁○○,並佯裝為其姪子謊稱:需借錢周轉等語,致丁○○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8萬元 (未領出) 109年11月4日下午2時2分 乙○○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編號 扣案物 持用人 沒收事由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6S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甲○○ 供犯罪所用之物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APPLE廠牌IPHONE XR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己○○ 供犯罪所用之物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忠訓國際識別證1個 甲○○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 己○○ 犯罪預備之物  5 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17張 己○○ 犯罪預備之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49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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