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梁育銘
- 選任辯護人
-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郭榮均所處罪刑,未經檢察官及被告郭榮均提起上訴,應已確定,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經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之後111年10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明示僅針對其刑之部分上訴,檢察官和被告、辯護人雙方均同意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事項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116-117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當事人均沒有爭執,除原審有關累犯之前科記載應予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如附件),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及其於審理時辯解略以:
㈠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就此應有違誤。
㈡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之回函,被告確實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劉宗霖供員警追查,其犯後態度良好,雖因檢警無法追查劉宗霖為被告毒品上游,但此已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在此被告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情況下,被告應有情輕法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事,原判決未依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應有未當。
㈢綜上,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及所定之刑均嫌過重,應予撤銷改判,量處被告較輕之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不當
1.被告甲○○前因 ①犯強盜案件,經臺南地院94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5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95年度簡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二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7年6月15日確定,並與上開強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7年6月15日確定,於100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假釋期間再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2年7月30日。②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407號、102年度易字第6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述各罪經臺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24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41號各判處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0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38號、17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述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因犯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①②③④罪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已犯施用毒品案件,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未生警惕,故意再犯同屬毒品犯罪而情節更重之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是本院亦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僅以其前案與本案保護之法益、犯罪情節並不相似,認依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不得加重,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情事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劉宗霖,但檢、警偵查後,均無法由被告供述查獲劉宗霖販賣毒品有效事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1日函該隊偵辦溯源甲○○販賣毒品案職務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9日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26日函及職務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3日函暨偵查報告、111年3月16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1-143、175-179、153-155頁),原審認檢警機關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無不當。
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亦無不當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2.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認其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國家禁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人健康,造成毒品氾濫,被告無視國家禁令,為本件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犯行,且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販賣金額非微,獲利非如大盤、中盤毒梟,惟其犯罪當時之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依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另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之犯罪情節,應無過重情事,是被告上訴主張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法自有未合。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㈣被告另上訴主張原審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部分,亦無理由: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1.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另衡酌被告各次販賣、轉讓與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販賣毒品之所得,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判處有期徒刑各5年2月、5年4月、5年6月及5年8月之有期徒刑(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0所示),就被告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已經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例示情狀詳為斟酌,並已審酌被告上訴所稱之家庭、生活狀況。另原審量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0)之刑,均係依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或在法定最低刑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先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的加重、減輕事由後,最輕應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往上酌加數月(5年2月、5年4月、5年6月及5年8月);就被告轉讓禁藥罪部分,相較該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亦屬輕度量刑,客觀上並無過重之虞。
2.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其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考量就被告所犯之罪,斟酌被告所犯之罪均與毒品相關,其犯罪時間、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近,並考量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就被告本案犯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客觀上已經依據定應執行刑制度的恤刑精神,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的整體犯行重新檢視而妥適量刑,且僅在所量處之最長刑期(5年8月)之上酌加數月,客觀上並無罪刑不相當的情形。
3.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各罪及應執行刑的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或主張原審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更輕之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000號之2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榮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
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郭榮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年聲字第2469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又因施用
毒品、偽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8年2月5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甲○○、郭榮均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
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手機)做為聯絡工具,先後
於附表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4
、6至10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
表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對象(共9次,各次販賣之時間、
地點、對象、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
、6至10所示)。
㈡甲○○與郭榮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甲○○以本件手機做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
,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所示之許
全利1次。
㈢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本件手機作為聯
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
方式,轉讓禁藥與王元城1次(轉讓之時間、地點、數量、
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1所示)。
㈣甲○○於110年11月3日6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為
警查獲,復經警帶同至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居所搜索
並扣得本件手機,郭榮均於110年11月3日7時48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0號住處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甲○○、郭榮均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
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郭榮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全利、吳承憲、
王元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甲○○與許全利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及蒐證照片、甲○○與吳承憲使用公共電話及電話
號碼0000000000涉案譯文內容、甲○○與王元城持用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涉案譯文內容、王元城與甲○○110年9月2日
(四)Line通訊軟體截圖、王元城蒐證照片1紙、甲○○與吳
承憲在「真愛洗永龍自助洗車場」交易毒品蒐證照片、本院
110年聲監字第420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110年聲監字第480
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110年聲監續字第557號通訊監察書暨
附表、110年聲監續字第658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110年聲
監續字第659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110年聲監續字第740號
通訊監察書暨附表、110年聲監續字第741號通訊監察書暨附
表、本院110年聲搜字115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1份(警卷15至23、25至34、181
至191、51、53至54、155、193至195、197至198、199至201
、203至205、207至208、209至211、213至214、215、217至
219、223、235至237、239、241、243、245至247、249至25
1、283至3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三、又被告甲○○已陳明其販賣毒品都是從中賺取價差,販賣4,50
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大約賺3,000元左右,販賣3000元的甲
基安非他命,交情好的話賺500元、如果賣1萬元,交情好賺
2,000元,賣6,000元的毒品,大約賺500等語(本院卷第239
頁),是可認被告甲○○確有藉毒品交易牟利之營利意圖,而
被告郭榮均則自陳就附表一編號5的部分,可以抵扣被告甲○
○之前積欠伊的債務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合於
證人許全利、吳承憲、王元城證述伊等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節,益徵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附表編號1至10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郭榮均就附表編號5部
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甲○○各次、被告郭榮均就附表編號5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郭榮均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
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
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
,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處罰。經查,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1所示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1次之犯行,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甲
基安非他命重量為何,且轉讓對象王元城為成年男性(詳卷
內所附證人年籍)。是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復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
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被告因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之行為,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
關係。
(三)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行為時、地
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其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1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2469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
又因施用毒品、偽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
確定,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
行完畢,自已深刻認知毒品之危害,竟再犯可非難性更高、
流毒於他人之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相關行為,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格外薄弱,未能自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主觀上
有特別之惡性,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外,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郭榮均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均自白不諱,
被告甲○○、郭榮均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之部分依法先加(販賣第二級毒
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⒊被告甲○○雖供述其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劉宗霖
」之人。然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檢
查詢此情,分別經回覆調查期間,無法查出劉宗霖販賣毒品
有效事證,甲○○又希望警方保密渠真實身份,故無法繼續追
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26日南
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10233204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1年5月9日南檢文重110偵23623字第1119030969號函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3至155、第177至179頁),是本案既然尚未
因被告甲○○所供述之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自不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無從據該項規定減
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郭榮均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於法有違,惟被告販賣次數僅有
一次,並無犯罪所得(4500元係用以抵銷被告之借款),考
量被告年輕智淺,本案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可憐
憫,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尚屬過重,請再酌減其刑等語。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郭榮均與同案被告甲○○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本案販售之次數僅有1次,且犯罪所得係被告
甲○○為扣抵借款2000元,被告於警、偵訊中即坦承客觀事實
不諱,衡其所為尚非罪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
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
成比例,認就本案縱經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刑後,科法定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⒌爰審酌被告甲○○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
亦明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
不思戒慎行事,竟因而即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他人牟利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所為均有害他
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
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另衡酌被告甲○○、郭榮
均各次販賣、甲○○轉讓與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販賣
毒品之所得,最終均坦承犯行不諱及在本院審理中所呈現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入監
前為六輕外包廠商、月收入約六萬元、需扶養母親;被告郭
榮均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職業大貨車司機
,月入2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被告郭榮均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考量被告甲
○○犯行類型相關性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甲○○係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使用附表所示通訊軟體用以與附
表所示對象聯繫,是本件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時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
編號1至10部分)、第38條第2項前段(附表編號11部分)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甲○○係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已實際收取價金共計45,500元,被告郭榮均之犯罪所得為
2000元,此等未扣案之價金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之物,皆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卷內亦無證據
顯示此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以下均同)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方式 宣告刑 行為人 1 許全利 110年4月22日 21時36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巷旁大圳溝 甲○○電聯許全利後,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許全利,並收取4,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 2 許全利 110年5月13日 21時50分許 同上 甲○○電聯許全利後,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許全利,並收取4,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 3 許全利 110年5月22日 20時58分許 同上 甲○○電聯許全利後,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許全利,並收取4,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 4 許全利 110年6月24日 21時3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旁公園 甲○○電聯許全利後,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許全利,並收取4,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 5 許全利 110年7月27日 21時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巷旁大圳溝 甲○○電聯許全利後,推由郭榮均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許全利,繼由郭榮均於110年7月29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檳榔攤,向許全利收取4,500元(其中之2000元由郭榮均收取,以扣抵甲○○所積欠之債務)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榮均 甲○○ 6 許全利 110年8月27日 22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旁公園 甲○○電聯許全利後,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5克予許全利,並收取3千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 7 吳承憲 110年5月4日22時後某時 臺南市○區○○路000號「○○○○」外面 甲○○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吳承憲,並收取3千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 8 吳承憲 110年5月18日22時後某時 臺南市○○區○○○路「○○洗車場」 甲○○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吳承憲,繼於110年9月4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洗車場」,向吳承憲收取3千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 9 王元城 110年8月12日後某時 王元城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下稱王元城住處) 甲○○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王元城,並自王元城先前交予甲○○之購毒款中,扣除1萬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 10 王元城 110年9月2日17時許 同上 甲○○於左揭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錢黏於王元城車輛之駕駛座下方底盤,嗣於其後某時,在王元城住處,向王元城收取6千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 11 王元城 110年8月13日6時26分許 嘉義縣民雄交流道下道路旁 甲○○於左揭時、地,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10公克)予王元城。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