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汪詠翔
- 選任辯護人
- 陳士綱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秉鈞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景彥
- 選任辯護人
- 鄭羽翔律師
蘇奕全律師
陳孝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54、1430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壬○○附表編號1、3、5、9、11、12、19、22、23、28、30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I○○附表編號9、10、13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壬○○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編號1、3、5、9、11、12、19、22、23、28、30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1至9、11至26、28、33所示之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I○○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編號9、10、13所示之宣告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又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之後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1第5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壬○○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6第28頁),被告I○○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6第28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就被告壬○○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就被告I○○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被告I○○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壬○○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與眾多被害人和解,請審酌被告壬○○目前從事○○業,由專員升職為主任,復歸社會狀況良好,並無詐欺前科,請求予以從輕量刑;被告I○○上訴意旨略以:被告I○○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已依約交付和解款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未遂犯行部分宣告易科罰金,並宣告緩刑。
三、被告壬○○就被害人地○○部分;被告壬○○、I○○就被害人丑○○部分,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遂,屬未遂犯,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I○○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者,被告I○○參與尚德園公司之詐欺犯罪組織,以販售靈骨塔之名義詐騙被害人,以被告I○○實施詐騙之被害人達15位,被害金額有高達319萬元者(即附表編號17)、707萬元(即附表編號26),足見涉入本案犯罪組織運作甚深,犯罪情節實屬嚴重。佐以被告I○○於106年間,因於印尼擔任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之話務人員而為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4第287-337、383-401頁、卷5第69-72頁),則被告I○○既曾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查獲,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並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至於被告I○○固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惟並非與全部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所給付之和解金額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亦多有相當差距,此等彌補被害人部分損失之犯罪後態度雖可作為對被告I○○量刑有利之參考,但尚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被告I○○行為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I○○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尚屬無據。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壬○○關於附表編號1、3、5、9、11、12、19、22、23、28、30之宣告刑、被告I○○關於附表編號9、10、13之宣告刑及被告壬○○沒收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壬○○、I○○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⒈按刑法第57條第9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被告壬○○就被害人甲○○、N○○○、辰○○、子○○、丁○○、宙○○、E○○、亥○○、G○○、丙○○、天○○(即附表編號1、3、5、9、11、12、19、22、23、28、30)及被告I○○就被害人子○○、巳○○、F○○○(即附表編號9、10、13)部分於本院已成立和解,並均依約給付賠償金額予上開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明細、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2第129-132、135-137頁、卷3第42之1-42之4、201、203-207、209-213、215-219、221-223、225-229、231-235、237-241、243-247、249-253頁、卷5第361-362、365、367、369頁),此亦屬被告壬○○、I○○犯罪後態度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⒉就被告壬○○於上訴後已與前揭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額,如再就已給付予被害人之賠償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對於被告壬○○而言,顯然過苛,原審就此亦未及審酌;且就被告壬○○之犯罪所得,並未就各次犯行分別計算,亦未就被告壬○○是否身兼詐騙業務員,而就此身分取得犯罪所得予以區別計算,即有未洽。
㈡被告壬○○、I○○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壬○○、I○○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六、爰審酌被告壬○○、I○○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違法行銷靈骨塔塔位等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導致被害人受有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又被告壬○○擔任尚德園公司之管理幹部,被告I○○則擔任詐騙業務員,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有不同,被告壬○○、I○○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悔意尚存,又被告壬○○、I○○於本院分別與前揭五之㈠⒈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業如前述,對於該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所彌補,暨被告壬○○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妻已懷孕5個月、與母親、姐姐及外甥同住、擔任○○業務、底薪3萬元及獎金、分紅、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6第125-126頁)、被告I○○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汽車貸款業務、與配偶在外租屋居住(見本院卷6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壬○○量處附表「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1、3、5、9、11、12、19、22、23、28、30所示之宣告刑、被告I○○量處附表「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9、10、13所示之宣告刑。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經查:本案被告壬○○雖坦承犯行,惟關於分紅之計算,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分紅的部分,寫45%給年、翔45%*0.6、家45%*0.4,這個%數是指什麼?)這個我也不清楚,我就是能領多少才領」、「(是你們公司盈餘的分紅比例嗎?)這我就不知道,我就看一個月他給多少就多少。」、「(你實際上每月收入除個人業績抽成外,也有收到公司盈餘的分紅?)對」(見原審卷8第260頁),依被告壬○○前揭供述,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依前揭規定,應推估被告壬○○之犯罪所得如下:
⒈關於尚德園公司業務員所抽取佣金之比例,寅○○於偵查中結證稱:是以被害人給付款項的3到4成計算佣金,佣金再由參與的業務朋分(見偵13卷第348頁);I○○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偵查中供稱抽佣是3至4成,就是被害人所交付金額的3到4成,這個款項還要跟其他業務朋分;靈骨塔和骨灰罐的成數不一樣,印象中靈骨塔4成、骨灰罐3成,業務如果是2人1組佣金就是0.5、0.5(見本院卷5第266頁);壬○○於警詢陳稱:每賣一個骨灰罐(約10萬元)業務員可抽3-4萬元不等,己○○會看平時表現(出、缺勤狀況)規定抽成,比例並不固定(見偵10卷第260頁),於偵查中供稱:(如果是50萬的業績,你的部分0.5代表是你可以分得多少獎金?)大概10萬,因為我們10萬的業績抽4萬,4萬乘以5再乘以0.5就是10萬(見偵10卷第315頁)。是寅○○、I○○、壬○○前揭關於尚德園公司業務員所抽取佣金比例所為之證述,互核尚屬一致,堪以採信。參以依卷附之「獎金抽成」表所載(見警1卷第15頁反面),其上記載所收受各式骨灰罐、內膽款項及業務員之獎金抽成,依比例計算亦為3至4成,足認業務員於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後,得按被害人所給付款項之3至4成抽取佣金。又因被告壬○○身兼業務員及管理階層之身分,其犯罪所得應分別依以下兩種方式加總計算。
⒉依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壬○○擔任業務員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包括被害人卯○○、午○○、O○○。而依有利於被告壬○○之方式,以抽取3成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4部分犯行,因其與乙○○、玄○○共同向被害人卯○○詐得355萬元,則被告壬○○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55,000元(計算式:3,550,000×30%÷3=355,000);附表編號8部分犯行,因其與莊海棠、I○○共同向被害人午○○詐得2,255,000元,則被告壬○○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25,500元(計算式:2,255,000×30%÷3=225,500);附表編號29部分犯行,因向被害人O○○詐得5萬元,則被告壬○○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計算式:50,000×30%=15,000)。
⒊關於管理階層所分配之不法獲利,證人D○○於偵查中證稱:「(該筆記本內記載『分利 年45% 翔45%X0.6,家45%X0.4』是什麼意思?)分紅的意思」、「(是否就是尚德園公司的收入減掉成本減掉費用,之後的盈餘,己○○即『年』分盈餘45%,壬○○分盈餘45%的6成,綽號『家』的人分盈餘45%的4成?)是」(見偵13卷第396頁),參以扣案之筆記本確實記載「財務表 45%給年 45%翔×0.6and家×0.4」、「分利 年45%,翔45%×0.6,家45%×0.4」等字樣(見偵13卷第373-377、425、427頁),足認尚德園公司各業務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之金額後,先抽取3至4成予業務員,再扣除各支出費用後,所剩盈餘由被告壬○○分得27%(即45%×0.6)。而因業務員所抽取之成數究竟為何並非全然一致,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尚有何費用需扣除及扣除之成數為何、被告壬○○各次分得盈餘究為何,則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於計算被告壬○○各次犯罪所得時,以業務員先行抽取4成之金額,再推估費用為1成,共計5成需先扣除後,其餘所剩金額按27%(45%×0.6=27%)計算被告壬○○各次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4、8、29須加計前揭⒉部分擔任業務員之犯罪所得。又關於附表編號11之被害人丁○○部分,因被害人丁○○事後察覺有異堅持要求退費,I○○乃順應其要求退還4萬元,業據被害人丁○○證述明確(見偵6卷第88頁),是於計算被告壬○○之犯罪所得時,自應扣除事後返還之4萬元。至於被害人丁○○雖證稱癸○○於108年3月26日退還8萬元(見偵6卷第64頁),惟該還款之行為係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所為,丁○○早於000年00月間即已交付款項予戊○○,則該部分金額顯已列入尚德園公司之盈餘而為被告壬○○所分受,是此部分之8萬元還款並無從於其等之犯罪所得中扣除。另關於附表編號27之被害人A○○部分,辛○○雖向A○○詐得136,500元,惟其察覺有異要求退費後,J○○亦代表尚德園公司將所詐得之款項全數退還予A○○等情,亦據被害人A○○證述明確(見警4卷第930-932頁、偵12卷第133-134頁),則該部分詐取之款項既已全數退還予被害人,即無犯罪所得。又因被告壬○○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和解款項(詳細賠償金額如附表所示),為避免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就該和解金額應先予以扣除後,再就被告壬○○各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八、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壬○○關於附表編號2、4、6至8、13至18、20、21、24至27、29、31至33之宣告刑、被告I○○關於附表編號2、6、8、11、12、14、16、17、25、26、28、32之宣告刑):
㈠原審審酌被告壬○○、I○○正值青壯,竟參與犯罪集團之違法行銷,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與被害人有無達成和解、有無參與詐騙案件之前案,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審 酌被告壬○○目前從事業務、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被告I○○目前從事汽車貸款(代辦公司)、○○畢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壬○○加重詐欺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I○○加重詐欺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壬○○、I○○刑責,已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和解情形、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上訴意旨另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壬○○、I○○所指摘於原審與部分被害人和解部分,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列為量刑因子;另被告I○○於本院雖另與被害人丑○○和解,有和解書及匯款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109-113頁),惟被告I○○此部分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該罪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原審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業經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無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又被告I○○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5第25-29頁),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條件。是被告壬○○、I○○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壬○○、I○○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被告壬○○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他院,被告I○○則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5第19-21、25-29頁)。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壬○○、I○○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十、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被告壬○○上訴部分之附表編號4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聰榮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金額) 和解情形 壬○○應沒收金額計算式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沒收(壬○○部分)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甲○○ 27萬元 壬○○1萬元 (於本院和解) 270,000×50%×27%-10,000=26,450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庚○○ 15萬元 I○○1萬元 (於原審和解) 150,000×50%×27%=20,250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I○○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零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N○○○ 7萬元 壬○○5千8百元 (於本院和解) 70,000×50%×27%-5,800=3,650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卯○○ 355萬元 壬○○8萬元 (於原審和解) 3,550,000×50%×27%+355,000-80,000=754,250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辰○○ 11萬元 壬○○5千元 (於本院和解) 110,000×50%×27%-5,000=9,850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玖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宇○○ 223萬元 未和解 2,230,000×50%×27%=301,050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I○○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萬壹仟零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P○○○ 56萬元 未和解 560,000×50%×27%=75,600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午○○ 225萬5千元 壬○○25萬元 I○○2萬元 (均於原審和解) 2,255,000×50%×27%+225,500-250,000=279,925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I○○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子○○ 30萬元 壬○○5千元 I○○4萬元 (均於本院和解) 300,000×50%×27%-5,000=35,500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I○○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I○○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巳○○ 40萬元 I○○8萬元 (於本院和解) 壬○○未據起訴 I○○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I○○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丁○○ 12萬元 (曾返還4萬元) 壬○○3千6百元 (於本院和解) I○○1千4百元 (於原審和解) 80,000×50%×27%-3,600=7,200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I○○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I○○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宙○○ 40萬4千元 壬○○5千元 (於本院和解) I○○1萬元 (於原審和解) 404,000×50%×27%-5,000=49,540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I○○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I○○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F○○○ 222萬元 I○○40萬元 (於本院和解) 2,220,000×50%×27%=299,700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I○○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上訴駁回。 I○○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B○○ 90萬元 未和解 900,000×50%×27%=121,500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I○○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黃○○ 12萬元 未和解 120,000×50%×27%=16,200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戌○○ 50萬元 未和解 500,000×50%×27%=67,500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I○○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C○○ 319萬元 I○○35萬元 (於原審和解) 3,190,000×50%×27%=430,650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I○○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拾參萬零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酉○○ 64萬7千5百元 未和解 647,500×50%×27%=87,413(元以下四捨五入)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萬柒仟肆佰壹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E○○ 3萬元 壬○○3千6百元 (於本院和解) 30,000×50%×27%-3,600=450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K○○○ 152萬元 未和解 1,520,000×50%×27%=205,200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萬伍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L○○ 34萬8千元 未和解 348,000×50%×27%=46,980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陸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亥○○ 5萬元 壬○○3千6百元 (於本院和解) 50,000×50%×27%-3,600=3,150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G○○ 70萬元 壬○○1萬6千元 (於本院和解) 700,000×50%×27%-16,000=78,500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M○○ 11萬元 未和解 110,000×50%×27%=14,850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H○○ 31萬元 I○○1萬元 (於原審和解) 310,000×50%×27%=41,850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I○○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申○○ 707萬元 I○○15萬元 (於原審和解) 7,070,000×50%×27%=954,450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I○○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玖拾伍萬肆仟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A○○ 13萬6千5百元(已全數返還) 未和解 無犯罪所得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2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丙○○ 30萬元 壬○○5千元(於本院和解) I○○1萬元(於原審和解) 300,000×50%×27%-5,000=35,500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I○○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I○○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O○○ 5萬元 壬○○5萬元 (於原審和解) 50,000×50%×27%+15,000-50,000=-28,250 (無庸沒收)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3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天○○ 2萬元 壬○○6千6百元 (於本院和解) 20,000×50%×27%-6,600= -3,900 (無庸沒收)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地○○ 未和解 無犯罪所得 壬○○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3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丑○○ I○○5千元 (於本院和解) 無犯罪所得 壬○○處有期徒刑陸月。 I○○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3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未○○ 3萬元 未和解 30,000×50%×27%=4,050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零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414095號卷(卷一) 2 警2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414095號卷(卷二之1) 3 警3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414095號卷(卷二之2) 4 警4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414095號卷(卷三之1) 5 警5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414095號卷(卷三之2) 6 警6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414095號卷(卷四) 7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度偵字第4354號卷(卷一) 8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度偵字第4354號卷(卷二) 9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度偵字第4354號卷(卷三) 10 偵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度偵字第4354號卷(卷四) 11 偵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度偵字第4354號卷(卷五) 12 偵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度偵字第4354號卷(卷六) 13 偵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度偵字第4354號卷(卷七) 14 偵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度偵字第4354號卷(卷八) 15 偵9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度偵字第4354號卷(卷九) 16 偵10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度偵字第4354號卷(卷十) 17 聲羈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77號卷 18 偵聲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80號卷 19 偵1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度偵字第14305號卷(卷一) 20 偵1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度偵字第14305號卷(卷二) 21 偵1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度偵字第14305號卷(卷三) 22 調查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9年11月19日高市法字第10968608830號卷 23 他字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457號卷(卷一) 24 他字2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457號卷(卷二) 25 他字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457號卷(卷三) 26 偵1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度偵字第23999號卷 27 偵1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5號卷 28 原審卷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卷一) 29 原審卷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卷二) 30 原審卷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卷三) 31 原審卷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卷四) 32 原審卷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卷五) 33 原審卷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卷六) 34 原審卷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卷七) 35 原審卷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卷八) 36 原審卷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卷九) 37 原審卷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卷十) 38 原審卷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號卷 39 原審卷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緝訴字第20號卷(卷一) 40 原審卷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緝訴字第20號卷(卷二) 41 簡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75號卷 42 本院卷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卷(卷一) 43 本院卷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卷(卷二) 44 本院卷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卷(卷三) 45 本院卷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卷(卷四) 46 本院卷5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卷(卷五) 47 本院卷6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卷(卷六) 48 本院卷7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