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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6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6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瑛宗李秋瑩黃裕堯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6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70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恒瑄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5號、第38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6號、第24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77號、第6078號、第6079號、第6080號、第6081號、第6082號、第6083號、第608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49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023號、112年度偵字第3284號、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張恒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恒瑄與黃家祥(所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友人,知悉黃家祥在收購人頭帳戶,其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在其斯時位於嘉義市民生北路與林森西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租屋處,透過黃輝哲認識紀進添(所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業經原審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得知紀進添甫出獄缺錢使用,其可預見黃家祥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該金融機構帳戶將成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他人匯出其內款項後會層轉而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因其介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黃家祥而致使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時使用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紀進添介紹給黃家祥,告知可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出售予黃家祥作為人頭帳戶來獲利,紀進添聞言後,允諾將其所申辦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乙帳戶)資料出售予黃家祥,並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及將黃家祥指定之銀行帳戶設定為甲帳戶、乙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甲帳戶、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均交予黃家祥,黃家祥再給付報酬予紀進添。輾轉取得甲帳戶、乙帳戶上開資料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蔡昕蓉、楊明翰、劉千資、謝舜蕙、王映汝、路果、尤皇城、蔡美玲、李炯樟、蕭淑真、許祐彬、蕭孟藍、林易誠、尤文濱、柳景忠、賴佳榆、謝金芳、洪敏芳、黃筑英、羅佳淇、張雅玲、何文晃、徐婕等2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除黃筑英以外之人分別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乙帳戶後,款項即遭人轉匯而去向遭隱匿,黃筑英則終未匯款而未遂(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蔡昕蓉、楊明翰、劉千資、謝舜蕙、王映汝、路果、尤皇城、蔡美玲、李炯樟、蕭淑真、許祐彬、蕭孟藍、林易誠、尤文濱、柳景忠、賴佳榆、謝金芳、洪敏芳、黃筑英、羅佳淇、張雅玲、何文晃、徐婕(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徐捷)相繼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昕蓉、劉千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楊明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王映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謝金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路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尤皇城、蔡美玲、李炯樟、蕭淑真、許祐彬、蕭孟藍、林易誠、尤文濱、柳景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及羅佳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張雅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35號部分、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67號)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其中證人紀進添、黃輝哲、黃家祥於警詢時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爭執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不爭執而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467卷第109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餘亦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1467卷第185至186頁),於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之被告張恒瑄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467卷第106、185、227頁),其坦承有於110年9月間某日,在其斯時位於嘉義市民生北路與林森西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租屋處,透過黃輝哲認識紀進添,並於同日將紀進添介紹給欲收購他人帳戶之黃家祥,紀進添之後與黃家祥聯繫出售甲帳戶、乙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又告訴人蔡昕蓉、楊明翰、劉千資、謝舜蕙、王映汝、路果、尤皇城、蔡美玲、李炯樟、蕭淑真、許祐彬、蕭孟藍、林易誠、尤文濱、柳景忠、賴佳榆、謝金芳、洪敏芳、黃筑英、張雅玲、羅佳淇、何文晃、徐婕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紀進添之甲帳戶、乙帳戶後,匯款旋遭人匯出一空等情,業據證人蔡昕蓉、楊明翰、劉千資、謝舜蕙、王映汝、路果、尤皇城、蔡美玲、李炯樟、蕭淑真、許祐彬、蕭孟藍、林易誠、尤文濱、柳景忠、賴佳榆、謝金芳、洪敏芳、黃筑英、張雅玲、羅佳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據出處詳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紀進添之甲帳戶、乙帳戶遭詐欺取財正犯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轉匯之人頭帳戶之事實可堪認定。足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㈡被告前於原審時辯稱:其當時跟紀進添、黃輝哲在聊天時,黃家祥打電話過來,其按擴音,黃家祥問有沒有人缺錢,要出售簿子,黃家祥要收,其叫黃家祥不要在電話裡面講,紀進添有聽到,就拿其電話過去跟黃家祥講並留聯絡方式,其並未向紀進添收甲帳戶、乙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資料而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云云,然查:

⒈證人紀進添於111年3月4日、111年3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是透過黃輝哲介紹,知道被告有在收購帳戶,其於110年9月底,申請補發甲帳戶的存摺後,就在國華街及民權路口的中正公園,將甲帳戶、乙帳戶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賣給被告,其是交付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印章給被告,被告有叫其去辦3、4個約定帳戶。其於交帳戶後1星期內,黃家祥分3次將錢給其,每次給1萬元等語(偵O卷第89至91頁,偵G卷第91至93頁);於111年6月21日偵訊時證稱:其有將乙帳戶以3萬元賣給黃家祥,一開始是黃輝哲介紹其認識被告,被告說要把資料給上手,最後是黃家祥出面跟其接洽。其先去中國信託申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被告打電話給其,說要其將這些帳戶資料交給他,會將這些資料拿給上手,後來是黃家祥打電話跟其約出來給錢。被告有幫忙聯絡,因為其一開始找不到黃家祥,所以就是對被告。被告有叫其去設定約定帳戶,其還去2次,第1次是被告打電話給其,要其抄下約定帳戶去辦,後來黃家祥打電話給其說抱歉,要其再跑一次,其便又再去辦理一次。當初是黃輝哲介紹被告跟其買帳戶,被告跟黃輝哲知道其剛出獄,身上比較沒錢,其第一次要交帳戶資料是在被告位於民生北路與林森西路口的租屋處,在遠傳電信樓上。國華街及民權路口的中正公園是一開始約見面的地方等語(偵J卷第131至139頁);於111年10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其是先認識黃輝哲,去找黃輝哲時,剛好被告也在,那時在聊天,其說缺錢,被告就說有在收簿子等語(偵M卷第233、24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是透過黃輝哲認識被告,當時其打電話給黃輝哲,黃輝哲說在被告的住處,並叫其過去被告住處找他,被告當時住在林森西路跟民生北路的遠傳電信樓上,抵達後。黃輝哲跟其介紹被告的姓名,剛好有人打被告的LINE電話,被告開擴音,其有聽到是「小賜」也就是黃家祥打來的,其聽到黃家祥問被告那邊有沒有人要賣簿子,要的話一起,黃輝哲說「你剛出來,也沒有錢,你看你有沒有簿子要賣」,其就順勢接受提議。當時其剛出獄,比較不好過,其就先跟被告互相留LINE,過了幾天,其再詢問被告收簿子的費用,但其忘記是用LINE講還是見面接洽,被告有跟其介紹說如果是國泰世華、中國信託或台新銀行會比較多錢,但被告有強調不是他在做,是朋友在做,被告算是從中介紹的角色,被告叫其去補辦新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印鑑章,被告提到黃家祥會來跟其收簿子,但其辦理完之後無法聯繫上黃家祥,就打給被告,被告先幫其代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等資料,其忘記是在被告的租屋處還是中正公園交給被告的。其也有去辦理約定帳戶,其記得第一次是黃家祥叫其去設定約定帳戶,給其3個名字,辦完隔天黃家祥又打電話跟其說這3個名字不行,要取消,然後說要麻煩被告拿一張資料給其,要其依照資料上的帳戶名稱去辦理約定帳戶,被告就拿一張紙上面寫著約定帳戶的帳號。其交帳戶拿了3萬元,黃家祥分3次拿給其,每次給1萬元。黃輝哲有跟其提到黃輝哲自己也有賣簿子,但是賣給黃家祥還是被告,其並不清楚。其記得黃家祥打電話過來那天,黃家祥有留一支手機號碼給其,黃家祥說這是公司的手機,其也不是當下就說要賣簿子,是過幾天打電話給黃家祥,黃家祥都沒有接,其才去找被告,跟被告要黃家祥的聯絡方式等語(原審235卷第242至246、248至252、258至262、264至265頁),佐以證人黃家祥於111年3月14日警詢時已提及其透過張恒瑄介紹收購他人帳戶之語(警I卷第32頁),勾稽證人紀進添、黃家祥上述證述內容,且核以證人紀進添所供其於110年9月底出獄後未久,因黃輝哲之介紹,在被告位於林森西路與民生北路附近之租屋處認識被告,又因被告介紹而得知黃家祥有在收購人頭帳戶之事,於考慮後方決定出售甲帳戶、乙帳戶乙情,所述前後一致且具體明確,當有一定可信度。

⒉又被告於111年3月1日警詢時即坦承:因為黃家祥說有在收取銀行帳戶,紀進添曾說因為剛出獄缺錢,所以其介紹黃家祥跟紀進添認識,之後就由黃家祥與紀進添聯絡等語(警K卷第2至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紀進添剛出獄缺錢,黃家祥有在收存摺。當時其跟紀進添、黃輝哲在其林森西路與民生北路附近之租屋處聊天時,黃家祥打電話給其,其開擴音,黃家祥問其那邊有沒有人缺錢,要賣帳戶的,紀進添聽到就說要賣,並跟黃家祥互留聯絡方式等語(偵O卷第105頁,偵J卷第101頁,原審235卷第151至153、32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為相同供述:「我也不知道他(指黃家祥)是否為詐騙集團,他突然那次打給我,問我有無缺錢,而且我也沒有要參加詐騙集團。除了紀進添以外,那時候黃輝哲也在我旁邊,後來他好像也有咬我出來。本件我沒有收到報酬,紀進添是否有拿到錢我也不知道。後來做筆錄的時候我才知道黃家祥有拿錢給紀進添,那時候我叫他們兩個電話互相聯繫而已,黃家祥有給紀進添錢,但紀進添有無交付簿子我不知道。錢的部分我沒有經手。」 等語(本院1467卷第106頁),前後所供大致上均為相符無違,核與證人紀進添上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原審235卷第243至244、264至265頁)得相互勾稽,堪認紀進添與黃輝哲在被告之租屋處時,黃家祥以電話詢問被告是否有人頭帳戶可收購,紀進添方因被告之居中介紹得知黃家祥有在收購人頭帳戶,進而出售甲帳戶、乙帳戶資料等情應屬無訛;倘被告並未協助黃家祥向他人徵求、收購人頭帳戶,黃家祥實無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有帳戶可收購之必要。且參之證人黃家祥前述警詢時所供有透過被告張恒瑄收購他人帳戶之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有居中介紹紀進添出售甲帳戶、乙帳戶資料予黃家祥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於原審所辯證人紀進添係自行與黃家祥聯繫出售帳戶之事,與其無關等語,尚非可採。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指示紀進添前去申請補發甲帳戶存摺,並申辦乙帳戶,又指示紀進添設定約定帳戶後,向紀進添收取甲帳戶、乙帳戶資料等語,然查,證人紀進添於111年3月4日、111年3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申請補發甲帳戶的存摺後,就在國華街及民權路口的中正公園,將甲帳戶、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印章交給被告,被告有叫其去辦3、4個約定轉帳帳戶等語(偵O卷第89至91頁,偵G卷第91至93頁)、於111年6月21日偵訊時證稱:其去中國信託申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被告打電話給其,說要其將這些帳戶資料交給他,會將這些資料拿給上手。被告有幫忙聯絡,因為其一開始找不到黃家祥,所以就是對被告。被告有叫其去設定約定帳戶,第1次是被告打電話給其,要其抄下約定帳戶去辦,後來黃家祥打電話給其說抱歉,要其再跑一次,其便又再去辦理一次。其第一次要交帳戶資料是在被告位於民生北路與林森西路口的租屋處,國華街及民權路口的中正公園是一開始約見面的地方等語(偵J卷第131至13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補辦新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印鑑章完後無法聯繫上黃家祥,就打給被告,被告先幫其代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等資料,其忘記是在被告的租屋處還是中正公園交給被告的。其也有去辦理約定帳戶,其記得第一次是黃家祥叫其去設定約定帳戶,辦完隔天黃家祥又打電話跟其說不行,然後說要麻煩被告拿一張資料給其,要其依照資料上的帳戶名稱去辦理約定帳戶,被告就拿一張紙上面寫著約定帳戶的帳號等語(原審235卷第244至245、251至252、261至262頁),是證人紀進添就交付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地點、指示其辦理約定帳戶之人究竟是被告或是被告及黃家祥,所述前後不一,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又被告始終否認有指示紀進添前去申請補辦存摺、申辦乙帳戶、辦理約定帳戶及向紀進添收取甲帳戶、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情(偵J卷第101至103頁,原審235卷第150、155頁),卷內除紀進添上開證述內容之外,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向紀進添拿取甲帳戶、乙帳戶資料及指示紀進添辦理約定帳戶之事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尚難逕予認定。

㈢關於起訴意旨以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幫助黃家祥收購他人帳戶,而認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嫌,而追加起訴意旨(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23號、112年度偵字第3284號、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則認被告所為係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嗣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本件被告所為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追訴(原審235卷第150頁),即以被告係與黃家祥及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上開詐欺及洗錢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指示紀進添申請補發甲帳戶並申辦乙帳戶(數位帳戶),同時將被告提供之其他金融帳戶申請為約定轉帳之對象帳戶,之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使受詐騙之被害人付款至上述甲、乙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或提領一空。惟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係居中介紹紀進添出售甲帳戶、乙帳戶資料予黃家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係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可供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未參與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既僅介紹紀進添給黃家祥認識,告知可出售帳戶資料給黃家祥來牟利,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諸如向紀進添收取帳戶資料、指示紀進添申辦帳戶或設定約定轉帳等進一步與黃家祥一同從事人頭帳戶收購之行為,亦如前述,且被告一再辯稱其並無指示、收受紀進添辦理補發、申辦數位帳戶本案帳戶(本院1467卷第227頁),依卷存證據,亦缺乏被告指示紀進添申請補發甲帳戶並申辦乙帳戶(數位帳戶)及由被告提供其他金融帳戶申請為約定轉帳之對象帳戶之具體證明,稽此,要難遽認被告與身為人頭帳戶收集者之黃家祥間,有何合謀收集人頭帳戶之關係,或與實施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遂行詐騙犯行之犯意上聯絡,或參與亦即依據現存卷證資料,僅足認定被告單純媒介紀進添出售人頭帳戶予黃家祥,使詐騙集團成員進而得順利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來使用,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犯。檢察官併辦意旨、追加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認定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尚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新法規定涉犯同法14、15條及本次修正增訂之15條之1、15條之2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19所示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如附表編號19所示部分)。

㈢追加起訴意旨漏未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應予補充。又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本院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幫助犯,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因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一次居中介紹紀進添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四罪名,並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23名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被告前因轉讓偽藥罪,經原審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內容:「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知該號解釋文認定累犯違憲部分,僅限於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規定減輕等情形時,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累犯加重其刑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按其本案情節、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觀察,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徵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介紹紀進添出售甲帳戶、乙帳戶予黃家祥作為供贓款轉入、層轉之人頭帳戶,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本院1467卷第227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㈦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9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19所示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如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至19所示犯罪事實相同,另檢察官起訴書固未記載有如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被害人受害之事實(即被害人羅佳淇、張雅玲、何文晃、徐婕部分),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023號、112年度偵字第3284號、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為追加起訴,屬重行起訴,應為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⒈原判決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卻以被告前案與本案所涉之犯罪不同,認被告所涉罪質、法定刑度、犯罪情節、前案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犯罪之期間等情狀,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乙節。顯未衡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就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始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本件依上述情節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判決認被告構成累犯卻未依法加重其刑,其法律之適用,實欠允當。⒉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又被告固於原審時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判決時有所不同,此屬攸關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且本院認前述情狀,亦已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㈡至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張恒瑄係於110年9月間加入另案被告黃家祥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其係擔任「收簿手」之角色乃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應屬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金融帳戶以供不特定多數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使用之事實已有認識,仍決意為之,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應就本件詐欺被害人蔡昕蓉等23人等數犯行全部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責任。故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罪數僅有1罪,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理由一、㈡)。然而,證人紀進添係在被告居處聽聞黃家祥欲收購帳戶,其與黃家祥聯繫後依其指示辦理補發甲帳戶及申辦乙帳戶後為交付而取得對價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證人紀進添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前後無法勾稽確切證明被告有參與指示、收取上述帳戶之實際作為,無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所為僅係居中介紹紀進添出售甲帳戶、乙帳戶資料予黃家祥,亦無法認定被告與黃家祥間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因而不能證明被告有擔任「收簿手」、參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就被告所為仍應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論處。業經原審及本院論述如前,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爰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黃家祥係在收購人頭帳戶供詐騙犯行使用,竟仍不違背本意,介紹缺錢使用之紀進添給黃家祥認識,紀進添藉此獲得出售人頭帳戶之管道,黃家祥亦因此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導致詐騙集團成員可以任意利用紀進添提供之甲帳戶、乙帳戶收取贓款並取走其內詐騙所得贓款、使用網路銀行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以層轉之方式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不僅造成民眾財產上損失,亦使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及遭查獲之風險降低,提高實施詐騙犯罪之誘因,詐欺犯行因而更加氾濫,破壞人際來往之信賴關係,並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實值非難;又被告於原審時雖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悔意;兼衡被告居中介紹本案交付人頭帳戶之方式、帳戶提供人之人數、帳戶數目為2個、被害人之人數高達23人,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合計甚多,及被告負責中介帳戶提供者與收取帳戶者之參與程度,均應得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考量;並斟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鐵工,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等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被告針對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其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無獲利,完全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警K卷第3頁、本院1467卷第106頁),說明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居中介紹紀進添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自毋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且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因居中介紹紀進添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附表編號1至23所示被害人等所匯入紀進添上開甲、乙帳戶之受騙款項,雖於匯款之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然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38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3號追加起訴部分,即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68號、第1469號、第1470號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紀進添收取甲帳戶、乙帳戶資料後,轉交黃家祥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詐騙羅佳淇(如附表編號20所示部分,111年度偵字第9023號追加起訴書)、張雅玲(如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284號追加起訴書)、何文晃、徐婕(如附表編號22、23所示部分,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乙帳戶後,款項遭人轉匯,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先以被告向紀進添收取甲帳戶、乙帳戶資料並交予黃家祥後,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乙帳戶,而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共19罪,以111年度偵字第6077、6078、6079、6080、6081、6082、6083、6084號向原審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5號案件受理。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又以被告上開行為係另對如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被害人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且與前揭起訴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以111年度偵字第9023號、112年度偵字第3284號、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原審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8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3號案件受理,然經原審及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被害人受害之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究,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023號、112年度偵字第3284號、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之事實,均為本案起訴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再行追加起訴,屬重行起訴,原審依據上開規定,因而對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檢察官執此部分之上訴仍持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潔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朝智、陳則銘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則銘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備註  1 蔡昕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某時,透過591租屋網認識蔡昕蓉,再以LINE與蔡昕蓉聊天,佯稱有房屋可以出租,需先匯款押金及租金云云,致蔡昕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內。 於110年10月5日上午10時41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5,000元至乙帳戶內。 ⒈證人蔡昕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9至10頁)。 ⒉蔡昕蓉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通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29至45頁,原審235卷第59至63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警A卷第37頁)。 ⒈編號1至19: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77號、第6078號、第6079號、第6080號、第6081號、第6082號、第6083號、第6084號起訴書(移送併辦:編號6至19: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499號)  2 楊明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楊明翰,再以LINE與楊明翰聊天,佯稱可使用「Tele Trade」網站投資美金云云,致楊明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內。 ①於110年10月5日上午11時2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乙帳戶內。 ②於110年10月5日上午11時2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乙帳戶內。 ⒈證人楊明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9至10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警B卷第37頁)。  3 劉千資 詐欺取財正犯於110年8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劉千資,自稱為「林一帆」,佯稱已藉由木馬程式破譯「th222.cc」博奕網站,可以侵入後台修改數據,提高賠率云云,致劉千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乙帳戶內。 ①於110年9月30日中午12時12分,在凱基銀行臺南分行,臨櫃匯款130萬元至甲帳戶內。 ②於110年10月1日時間下午1時24分,在凱基銀行臺南分行,臨櫃匯款140萬元至乙帳戶內。 ⒈證人劉千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C卷第7至13頁)。 ⒉博奕網站頁面擷取畫面、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C卷第35至43頁)。 ⒊凱基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客戶收執聯(見警C卷第95頁)。  4 謝舜蕙 詐欺取財正犯於110年9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謝舜蕙,並使用LINE帳號「雪雪」與謝舜蕙聊天,佯稱可使用「Bittrex」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謝舜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內。 於110年10月1日上午10時59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甲帳戶。 ⒈證人謝舜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D卷第3至5頁)。 ⒉謝舜蕙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警D卷第15至16頁)。 ⒊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D卷第17至54頁)。  5 王映汝 詐欺取財正犯於110年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王映汝,自稱為「陳家強」,佯稱有玩期貨投資,精準預測下單時間,絕對會獲利,可以一起使用「mohuifeng.com」網站投資云云,致王映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自稱為網站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嗣王映汝欲提領獲利,自稱為網站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又佯稱:須繳納稅金、保證金、意向金方能提領獲利,如未繳納,帳戶會被凍結云云,致王映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甲帳戶、乙帳戶內。 ①於110年10月1日上午9時29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甲帳戶內。 ②於110年10月1日上午9時31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甲帳戶內。 ③於110年10月1日上午10時32分,在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臨櫃匯款12萬元至甲帳戶內。 ④於110年10月1日上午11時23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至甲帳戶內。 ⑤於110年10月1日上午11時2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至甲帳戶內。 ⑥於110年10月1日上午11時3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甲帳戶內。 ⑦於110年10月1日中午12時19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8,000元至甲帳戶內。 ⑧於110年10月1日中午12時3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甲帳戶內。 ⑨於110年10月1日中午12時3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甲帳戶內。 ⑩於110年10月1日中午12時39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000元至甲帳戶內。 ⑪於110年10月4日9時45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乙帳戶內。 ⑫於110年10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臨櫃匯款12萬元至乙帳戶內。 ⑬於110年10月5日上午9時44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臨櫃匯款9萬5,000元至乙帳戶內。 ⒈證人王映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E卷第10至14頁)。 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E卷第67、69、71、73、75頁,警A卷第15至17頁,警C卷第127至128頁)。 ⒊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E卷第77至79頁)。  6 路果 詐欺取財正犯透過網路認識路果,自稱為「陳浩然」,佯稱可以加入世界地道中藥網站,先儲值金額後購買網站上的中藥,如中藥漲值就會獲利云云,致路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乙帳戶內。 ①於110年10月1日上午10時26分,臨櫃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乙帳戶,應予更正)。 ②於110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在東港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乙帳戶內(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⒈證人路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F卷第23至27頁,警H卷第9頁)。 ⒉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畫面(見警H卷第105至107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H卷第95頁,警C卷第128頁,警A卷第15頁)。  7 尤皇城 詐欺取財正犯於110年10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尤皇城,自稱為「劉雲熙」,佯稱有在美林證券投資,可以提供教學指導獲利云云,致尤皇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 於110年10月4日中午12時56分,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乙帳戶內。 ⒈證人尤皇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F卷第29至31、35頁)。 ⒉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16頁)。  8 蔡美玲  詐欺取財正犯於110年9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蔡美玲,並使用LINE暱稱「劉浩民」與蔡美玲聊天,佯稱可以使用「安信期貨」網站投資云云,致蔡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 ①於110年10月4日上午11時20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乙帳戶內。 ②於110年10月4日上午11時22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乙帳戶內。  ⒈證人蔡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F卷第43至46頁)。 ⒉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16頁)。  9 李炯樟 詐欺取財正犯於110年9月27日,透過抖音認識李炯樟,自稱為「張玉倩」,再以LINE與李炯樟聊天,佯稱可使用「BNEX」網站投資,可以有高額獲利云云,致李炯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 於110年10月4日晚間6時5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乙帳戶內。 ⒈證人李炯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F卷第49至57頁)。 ⒉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16頁)。  10 蕭淑真 詐欺取財正犯於110年8月底、9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蕭淑真,自稱為「李澤文」,再以LINE與蕭淑真聊天,佯稱所任職的部門與和譽開曼責任有限公司有合作,已爭取到可以認購該公司的原始股,獲利甚豐,因帳戶遭鎖定無法繼續繳納費用,欲向蕭淑真借款,會再還錢云云,致蕭淑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內。 ①於110年10月5日上午9時41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乙帳戶內。 ②於110年10月5日上午9時5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乙帳戶內。 ③於110年10月5日上午10時22分,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土地銀行,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5萬元至乙帳戶內。 ⒈證人蕭淑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F卷第67至69頁)。 ⒉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17至18頁)。  11 許祐彬 詐欺取財正犯於110年10月4日,透過臉書認識許祐彬,再以LINE與許祐彬聊天,佯稱使用「新葡京」網站參與賭博,可以輕鬆賺錢云云,致許祐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內。 於110年10月5日下午3時5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乙帳戶內。 ⒈證人許祐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F卷第81至83頁)。 ⒉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17頁)。  12 蕭孟藍 詐欺取財正犯於110年8月間透過交友網站認識蕭孟藍,自稱為「林海昌」,再以LINE與蕭孟藍聊天,佯稱可使用澳門威尼斯人平台投資,已掌握訣竅,每次下注都贏云云,致蕭孟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內。 ①於110年10月6日上午9時43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乙帳戶內。 ②於110年10月6日上午9時4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乙帳戶內。 ⒈證人蕭孟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F卷第89至97頁)。 ⒉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18頁)。  13 林易誠  詐欺取財正犯於110年10月間,透過臉書認識林易誠,再以LINE與林易誠聊天,佯稱可以使用新葡京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易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內。 於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乙帳戶內(起訴書附表編號13另記載林易誠於110年10月7日上午11時45分、46分,分別轉帳4萬5,347元、2萬元至乙帳戶,然經查此部分款項係轉至戶名為范進寶之人之帳戶,並非乙帳戶,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刪除)。 ⒈證人林易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F卷第111至113頁)。 ⒉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18頁)。 ⒊林易誠與詐欺取財正犯之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235卷第70至74頁)。  14 尤文濱 詐欺取財正犯於110年9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尤文濱,自稱為「陳芷瑜」,佯稱可使用「imerrtw」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尤文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內。 於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10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乙帳戶內。 ⒈證人尤文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F卷第121至123頁)。 ⒉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18頁)。  15 柳景忠 詐欺取財正犯於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柳景忠,自稱為「思凡」,再使用LINE與柳景忠聊天,佯稱可透過LINE帳號「公司以換賴hy88822」進行投資賺錢獲利云云,致柳景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內。 於110年10月6日中午12時4分,在基隆市信義區之彰化銀行,使用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2萬9,985元至乙帳戶內。 ⒈證人柳景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F卷第127至133頁)。 ⒉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18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F卷第147頁)。  16 賴佳榆 詐欺取財正犯透過臉書認識賴佳榆,再使用LINE暱稱「林書豪」與賴佳榆聊天,佯稱可使用「太陽城」遊戲平台玩遊戲,贏錢即可取得網站虛擬幣,可轉換為現金云云,致賴佳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內。 於110年10月6日中午12時13分,在臺南市佳里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至乙帳戶內。 ⒈證人賴佳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F卷第149至151頁)。 ⒉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19頁)。  17 謝金芳 詐欺取財正犯於110年9月初,透過臉書認識謝金芳,自稱為「張大慶」,再使用LINE與謝金芳聊天,佯稱可以使用「太陽城」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謝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內。 於110年10月6日中午12時50分(起訴書載為12時20分,應予更正),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乙帳戶內。 ⒈證人謝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F卷第161至163頁)。 ⒉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19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G卷第37頁)。  18 洪敏芳 詐欺取財正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洪敏芳,自稱為「李澤文」,再使用LINE與洪敏芳聊天,佯稱因為是員工無法投資公司股票,希望以洪敏芳之名義投資云云,致洪敏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內。 ①於110年10月6日中午12時4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乙帳戶內。 ②於110年10月6日中午12時4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乙帳戶內。 ⒈證人洪敏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F卷第177至179頁)。 ⒉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19頁)。  19 黃筑英 詐欺取財正犯透過臉書認識黃筑英,自稱為「張智洺」,再使用LINE與黃筑英聊天,佯稱會教導、協助投資云云,致黃筑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欲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嗣於匯款時,經承辦銀行行員關懷詢問後告知可能係詐騙,黃筑英便取消匯款而未遂。 於110年10月6日下午2時50分,在南投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欲臨櫃匯款3萬5,000元至乙帳戶內。 ⒈證人黃筑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F卷第193至195頁)。 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F卷第199、201至203頁)。  20 羅佳淇 詐欺取財正犯透過網路認識羅佳淇之父親羅昱杰,自稱為「李以馨」,佯稱可從事網路平台客服之工作云云,羅昱杰便介紹羅佳淇從事該客服工作,「李以馨」即於110年9月29日起,以LINE與羅佳淇聊天,佯稱該客服工作為科士威公司之客服,與客戶談好產品及價格後,向總客服訂貨、付款後出貨,可以賺取其中差價云云,詐欺取財正犯再佯為客戶及科士威公司總客服與羅佳淇洽商訂貨事宜,致羅佳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內。 於110年10月1日上午11時20分,在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7萬元至甲帳戶內。 ⒈證人羅佳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L卷第122至124頁反面)。 ⒉羅佳淇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L卷第380至422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L卷第379頁反面)。 追加起訴: 嘉義地檢署1ll年度偵字第9023號(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381號,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68號) 21 張雅玲 詐欺取財正犯於110年8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張雅玲,再使用LINE暱稱「林曉正」與張雅玲聊天,佯稱可使用「暢享國際」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內。詐欺取財正犯旋於110年9月30日下午4時26分,自甲帳戶將28萬9,841元轉帳至林佳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又於同日下午4時32分,將其中20萬1,243元轉帳至趙子琪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復指示趙子琪前去提領款項後交回。 於110年9月30日下午3時44分,在永豐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29萬元至甲帳戶內。 ⒈證人張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N卷第5至8頁)。 ⒉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見警N卷第92頁)。 ⒊張雅玲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N卷第163頁)。 ⒋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轉匯款項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N卷第89至94頁)。 追加起訴: 嘉義地檢署1l2年度偵字第3284號(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86號,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69號) 22 何文晃 詐欺取財正犯於110年9月24日結識何文晃,佯稱可在「etrans」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何文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乙帳戶內。 ①於110年10月1日上午10時22分,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內。 ②於110年10月1日上午10時25分,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內。 ③於110年10月4日上午11時45分,匯款30萬元至乙帳戶內。 ⒈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判決(原審235卷第271至276頁)。 ⒉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16頁)。 ⒊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C卷第127至128頁)。 編號22、23部分: 追加起訴: 嘉義地檢署1l2年度蒞追字第1號(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43號,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70號)  23 徐婕 詐欺取財正犯於110年7月間結識徐婕,佯稱為澳門商業銀行內部經理,可做內部交易,百分之百獲利,投資獲利後,須繳納稅金、保證金以贖回獲利云云,致徐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內。 於110年10月1日上午10時50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甲帳戶內。 ⒈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判決(原審235卷第271至276頁)。 ⒉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C卷第128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以本判決書所引用為限)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00016064號刑案偵查卷 警A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號卷 偵B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00018981號刑案偵查卷 警C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5333號刑案偵查卷 警D卷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湖警偵字第1110000616號刑案偵查卷 警E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11801255號刑事偵查卷 警F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3141號卷 偵G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3202201號刑案偵查卷 警H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11802332號刑案偵查卷 警I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6077號卷 偵J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11803761號刑案偵查卷 警K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 警L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9023號卷 偵M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68003號刑案偵查卷 警N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39號卷 偵O卷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00027379C號卷 警P卷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62103號卷 警Q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3579號卷 警R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95號卷 偵S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卷 原審235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卷(被告紀進添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原審286卷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67號卷 本院1467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67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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