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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郭玫利林臻嫺曾子珍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羅建志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9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266、10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建志主觀上已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常使用他人所申辦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收款之工具,並派遣成員擔任車手將人頭帳戶內之詐欺不法贓款提領、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且詐欺集團因應政府嚴格查緝、追查犯罪,為免詐欺集團成員輕易遭鎖定、查緝以致犯行與行蹤曝光,亦會對詐欺集團成員限制出入,倘若於上開情形下,依並非甚為熟識或具有甚高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該等款項極可能是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贓款,上開款項交付過程則為詐欺集團對該等詐欺取財不法贓款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黃耀昇(現通緝中,由原審另行審理)、王彥翔(由原審另行審理)、楊宇荃(由原審另行判決)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豆豆」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組織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詐欺不法所得贓款之車手與載送該集團車手外出提款之司機(並與王彥翔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後羅建志與黃耀昇、王彥翔、其他成員等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羅建志僅具有不確定故意),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員各以附表一「詐騙過程」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載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具體匯款金額、時間與匯入第一層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楊宇荃所申辦並交付與黃耀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附表一之人受騙之各該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額、時間,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而後黃耀昇將第二層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與王彥翔,王彥翔再將第二層帳戶提款卡交付與羅建志,並向其告知密碼,由羅建志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殆盡後,再由羅建志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旅」房間內(以下簡稱嘉義○○文旅),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與提款所用之第二層帳戶提款卡交還王彥翔,王彥翔再將該等款項透過黃耀昇轉交與「豆豆」,或是由黃耀昇確認無誤後透過王彥翔轉交與「豆豆」,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贓款之所在與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雪、蔡青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蔡青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就被告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除被告於警詢時就自己部分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人於警詢時或檢察官偵訊中未經命具結所為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本件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其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與王彥翔等人共同投宿在嘉義○○文旅,而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受騙匯款後,其依指示持第二層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後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詐欺不法所得贓款,而後交付與王彥翔等情,雖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是從事包車旅遊的工作,老闆指示要去哪裡,伊就開車載去哪裡,而伊在飯店待命,王彥翔要伊去其房間並且拿1張提款卡給伊,要伊去提款,伊有問王彥翔是誰的提款卡,王彥翔說帳戶申請人出去了,而且王彥翔當時表示其在忙,所以伊就幫忙提款,伊不知道王彥翔等人在做什麼,伊也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云云。

㈡經查:

⒈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遭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施詐術後受騙依指示匯款,該等款項隨後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而後被告持王彥翔所交付之第二層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後經轉匯之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與第二層帳戶提款卡交還王彥翔等情,均為被告所不予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文雪(見警854卷第16至18頁)、證人即告訴人蔡青秀(見警854卷第19至21頁)、證人黃耀昇(見警873卷第5至6、9至10頁)、證人王彥翔(見警873卷第16至22頁;偵9019卷第27至30頁)、證人楊宇荃(見警873卷第45、52至54頁;偵3252卷第2至4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854卷第44頁);告訴人李文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52卷第56至57、63、65、6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儲字第1110945024號函檢附告訴人蔡青秀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53至5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42673號函檢附告訴人李文雪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75至79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1年10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6256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87至94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1月4日上票字第111002957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第一層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04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⒉依下列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犯罪故意:

⑴被告①於111年7月7日警詢中供稱:伊在臉書社團「包車旅遊、商務包車」發現有工作機會,就留下行動電話,後來對方請伊到嘉義擔任司機,也叫伊要住在指定的飯店內,當時住在嘉義○○文旅,是由老闆黃耀昇所控制,只有要請伊接送提款車手與提領贓款時才會離開房間,老闆黃耀昇在需要提領贓款或接送提款車手時,會由車手頭王彥翔聯繫伊,伊提款所用的提款卡是老闆黃耀昇交代車手頭阿翔拿給伊,當時住在嘉義○○文旅,平時不能在外面遊蕩,只能在房間內等候黃耀昇發布指令,在嘉義工作期間,還有看過「小荃」,伊不知道提領的錢是詐欺贓款,伊知道黃耀昇等人是在從事虛擬貨幣工作等語(見偵873卷第28至31、35頁)。②於111年8月22日偵訊時供稱:伊於警詢所述實在,伊是做商務包車,伊也有提款,是王彥翔指示伊工作,伊的工作就是載人到指定地點,到銀行或是去辦喪事的地方,或是買東西吃,伊每天都是從嘉義○○文旅出發,然後會載不同的人,後來吃飯有跟其他人聊天講到虛擬貨幣,伊只是單純去工作等語(見偵8097卷第21至23頁)。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飯店待命,然後收到電話過去,王彥翔拿1張提款卡給伊提款,伊不知道王彥翔為什麼不自己領,伊有向王彥翔問提款卡的帳戶是誰申請的,王彥翔說申請的人出去,因為王彥翔是包車的老闆,其問我可否幫忙提款,王彥翔說當時在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至155頁)。

⑵證人王彥翔①於111年7月16日警詢中稱:伊是負責擔任老闆黃耀昇的第一負責人即車手頭的角色,工作內容就是交辦旗下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收取車手提領贓款,110年6至7月間是居住在嘉義○○文旅,楊宇荃是自願提供人頭帳戶兼提款車手,鄭丞祐也是車手頭,羅建志是司機兼提款車手,旅宿是老闆黃耀昇安排的,老闆黃耀昇在需要提款時,會由伊聯繫車手去提款,旗下車手就會自行前去提領後,返回旅宿交給伊,羅建志的報酬是提款金額的1%等語(見警873卷第16至18、21頁)。②於111年9月7日偵訊時稱:當時黃耀昇找伊加入,工作內容就是別人會去領錢交給伊,伊交給「豆豆」,當時住在嘉義○○文旅大約1個月,每天工作就是有人錢交給伊,伊交給「豆豆」,司機也會領到錢,但伊不知道領多少,羅建志是司機,也會去當車手,伊有發薪水給羅建志,但不一定每天發等語(見偵9019卷第27至31頁)。

⑶證人鄭丞祐①於110年11月10日警詢中稱:在提領之前,伊都在嘉義○○文旅房間內待命,伊不清楚是以誰的名義訂房,住在嘉義○○文旅期間,房費是由集團內部支付,「昇哥」告訴伊等盡量不要出門,若要出門需先報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2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詐騙車手,跟王彥翔是同事關係,黃耀昇當時也住在嘉義○○文旅,住宿費是黃耀昇處理,伊是聽從黃耀昇的指揮,住在嘉義○○文旅期間工作內容都是出去提款,至於提款以外的時間都是待在房間,住在嘉義○○文旅期間幾乎都是自己1間房,但工作時會有1間工作房間,早上9點到該房間集合等待黃耀昇的指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168、170至172頁)。

⑷證人黃耀昇於111年7月22日警詢中證稱:伊是詐欺集團中的「拖水」,當時伊幫旗下成員安排居住○○○○○區○○路000號嘉義○○文旅,如果有被害人將錢匯入人頭帳戶,伊會在群組吩咐車手頭王彥翔、鄭丞祐指揮提款車手羅建志、楊宇荃去提款,車手提款後返回住宿區會將錢上交,羅建志提領的贓款是交給王彥翔,王彥翔交給伊清點是否正確,再由王彥翔上交給總收水「豆豆」,羅建志是司機兼車手,楊宇全是自願性人頭帳戶兼車手等語(見警873卷第5至6頁)。

⑸依照前開被告與諸多證人所述,可知包含被告在內之上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於110年6、7月間是受黃耀昇之安排,固定投宿在嘉義○○文旅,於上開期間之住宿費用均無需由被告或個別成員負擔,然於該投宿期間,除了遇有民眾受騙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而需外出以現金方式提領贓款外,眾人於其餘時間皆在嘉義○○文旅待命、等待指示,另相關人員於該段期間外出之事受有限制,於欲外出時亦需特別報備,足見被告等人於上開期間投宿嘉義○○文旅時,每日之作息、工作模式均甚為固定,相關人員僅於有提領贓款需求時始得外出,至於其餘時間均在嘉義○○文旅房間內,而外出之目的既在於以現金方式提領贓款,外出之目的地或僅為有設置自動櫃員機之各該處所,或是銀行等金融機構。上開模式核與現今詐騙集團因政府日趨嚴格之防範、查緝詐欺犯罪,故分工更為細膩,行事更為謹慎、提防,以免集團成員過度曝光而遭鎖定,繼而經循線追查致使集團瓦解之犯罪運作模式相符。

⑹又徵諸現今社會,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惟利用人頭帳戶取財之犯罪類型仍層出不窮,尤以詐欺案件為大宗,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且金融機構甚至在所屬之自動櫃員機待機期間均會不間斷撥放與此相關之法治資訊短片,藉以提醒民眾勿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或任意依不熟識且無甚高信賴關係之他人指示代為提領款項或進行匯款轉帳,以避免觸法,故上開情節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透過車手提領、層層轉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應係一般生活中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倘依被告所述,其於本案為包車旅遊之司機,衡諸常情,包車旅遊之司機只需能在指定時間、地點到達提供接送服務即可,根本無任何必要與乘客同住一處之必要,況且被告於接送之過程已可明確知悉,該等乘客所需要者,亦非包車旅遊,而僅是接送領款,此顯然與其所稱包車旅遊之服務內容迥異,且如果只是需要去領款,又何必專人接送並支付被告所稱未出車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車5,000元之高額報酬,被告應不難察覺其中必有異常。另縱使包車服務提供之服務甚為週全,亦皆是與包車旅遊有關之事項,至於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事,因為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等物,具有專屬性、高度信任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掌控金融帳戶資料所在,或對於金融帳戶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及如因他人持有自己帳戶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原先與王彥翔不熟,也不認識其他人(見原審卷二第268頁),則與被告不認識,也難認有甚高信賴關係之王彥翔或其他人不自行提款,反將第二層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由被告,由被告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金額高達數十萬,殊非合理,更與前述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並透過車手提領、層層轉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模式相合。另依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該案乃被告於000年0月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將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被告因而遭判處罪刑(見偵8097卷第27至43頁),兼以被告之年齡、智識能力及曾有前案經偵查、審判之經驗等條件,其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行騙收款後再由車手出面提款上繳,至於詐欺集團重要、核心成員則皆能藉由上下指揮、分工細膩之模式遂行詐欺不法犯罪目的後,最終仍能隱藏幕後不致遭查獲,且詐欺不法所得終也未能追回等情,自無可能毫無所悉。

⑺況且詐欺集團為確保最終能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物或贓款,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任務之人,乃攸關詐欺犯罪所得能否順利得手,更因收受或傳遞贓物、贓款時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傳遞詐欺贓款、贓物之人更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因此,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全然不知情或毫無預見,甚至將贓款、贓物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騙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騙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或全無預見之人,擔任收取、傳遞詐欺犯罪贓款或贓物之工作,更徵本案縱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贓款,但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使用第二層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並交付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其提領後交付將使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結果實現乃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內,竟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管理,而仍從事提款並轉交之行為,容任該不法情事發生,適足認其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而其客觀上所為行為並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

⑻此外,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本案乃是黃耀昇指揮王彥翔,再由王彥翔交付第二層帳戶提款卡供其提領上開款項,被告甚至更曾自承駕車搭載不同之人外出取款,被告主觀上自是對於其所參與者可能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組織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有所預見,但其仍持續擔任司機及本案取款車手之角色,亦堪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而其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與王彥翔等人共同投宿於嘉義○○文旅並陸續擔任司機與取款車手,亦屬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行為。

⒊被告雖然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依前所述,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模式,明顯與現今常見詐欺集團相同。又衡以常情,詐欺集團派遣收取、傳遞詐欺贓款、贓物之成員,亦無可能是對於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或全無預見。且依被告之年齡、智識能力與前案紀錄,亦堪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行騙收款後再由車手出面提款上繳,令詐欺集團重要、核心成員多能隱藏幕後不致遭查獲,且詐欺不法所得終也未遭追回等情並非毫無所悉。

⑵雖被告另曾提及虛擬貨幣工作,但縱使是虛擬貨幣相關工作,若並無任何涉及違法情事,盱衡於現今社會交易模式,日常生活中,若有大額款項收付之合法交易需求,多會以金融帳戶匯款、存款,以求交易便利快速,並避免現金往來攜帶或交收間之風險,虛擬貨幣之合法交易同樣也可藉由金融帳戶或電子錢包等方式匯款、存款;反之,倘若是使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帳戶進行大額款項之提領、交付,多是事涉違法而欲將該等款項以現金交、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以免遭追回,以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應無不知之理。況倘若確如被告所辯本案是合法之虛擬貨幣相關工作,衡情亦無需限制相關人員之外出,或者藉由統一投宿工作、管理之模式運作。從而,亦難以被告所辯虛擬貨幣工作作為有利認定之基礎。

⑶又證人王彥翔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的工作內容是司機而已。忘記為何請被告去提款,次數一次而已。被告那時好像只有拿車資而已。應該是當天有出門才有錢,有時候是老闆黃耀昇、有時候是其給。其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管理工作,於110年6月到7月間曾住○○○市○區○○路000號的「○○文旅」,羅建志好像有住在那裡。其曾在110年7月16日警詢中提到被告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但實際不到1%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4頁)。然其上開證述已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車資是一天3,000元到5,000元,沒有出門是3,000元左右,有出門的話就是5,000元等語不符。且證人王彥翔與黃耀昇於警詢中均已明確證述王彥翔為車手頭,工作內容就是交辦旗下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收取車手提領贓款,羅建志是司機兼提款車手,曾受王彥翔指示前往提款等語;另證人王彥翔、黃耀昇、鄭丞祐亦均明確證稱旅宿是黃耀昇安排的,黃耀昇在需要提款時,會由王彥翔聯繫車手去提款,旗下車手就會自行前去提領後,返回旅宿交給王彥翔等語,足認黃耀昇當時對於提款車手係採取集中管理方式,由王彥翔統籌管理、指示車手前往提款並收取提領贓款,倘羅建志與該詐欺集團無關,應無可能與黃耀昇、王彥翔、鄭丞祐等詐欺集團成員一起住在嘉義○○文旅,王彥翔亦無可能不指示旗下提款車手,而指示毫不相關之司機提領贓款,足認證人王彥翔於本院所為證述實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黃耀昇到庭作證,惟證人黃耀昇原本亦為本案起訴之被告,然其於本案審理中遭通緝,而被告及辯護人因黃耀昇尚在通緝中,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捨棄傳喚證人黃耀昇(見本院卷第215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自前述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多次涉嫌加重詐欺犯行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所述,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至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㈡被告本案雖然僅足認定具有上開各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亦非全程參與本案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但其主觀上既有前述之不確定故意,仍與王彥翔等人共同投宿於上址嘉義○○文旅並陸續擔任司機與取款車手,並為本案提款、交款之行為,自堪認其就本案有利用其他成員之犯罪既成條件與狀態,及其所負擔實行提款、交付行為而繼續共同實行,故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與王彥翔、黃耀昇與其他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擔任取款車手而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其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宜均認為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形,認其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是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不明而無從追回,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66、104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部分犯罪事實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雖另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另於110年7月底使用通訊軟體Whats app以暱稱「童濤」向被害人吳婉菱佯稱可協助其在網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被害人遂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8分許轉帳50,000元至上海銀行第一層帳戶,而後該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再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前揭第二層帳戶,並由被告持第二層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嘉義○○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後轉交與王彥翔,再由王彥翔轉交與「豆豆」,因認被告對於被害人吳婉菱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吳婉菱亦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吳婉菱之證述、證人黃耀昇、王彥翔、楊宇荃之證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被害人帳戶交易明細、上海銀行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曾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載之人實施詐術,該等人因此受騙而匯款後,分別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而被告則另由王彥翔交付第二層帳戶提款卡並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之款項提領殆盡,並將提領之款項與第二層帳戶轉交王彥翔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而被害人吳婉菱有於前揭時間,遭王彥翔、黃耀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實施詐術,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8分許轉帳50,000元至上海銀行第一層帳戶等情,此有被害人吳婉菱之證述可佐(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11805854號卷第14至15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吳婉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截圖、被害人吳婉菱提供詐騙網路平台列印資料、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見111年度偵字第3252號卷第88、91至93、97、100至101、10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9977號函檢附被害人吳婉菱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57至6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1月4日上票字第1110029572號函檢附上海銀行第一層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04頁)等可參,亦堪認屬實。且公訴意旨認被害人吳婉菱受騙後匯款至上海銀行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僅有1筆50,000元,然依被害人吳婉菱所述與前揭事證,堪認被害人吳婉菱受騙後於110年7月7日先後有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上海銀行第一層帳戶。

三、惟細觀上海銀行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被害人吳婉菱受騙後匯款,上開2筆50,000元是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7分、下午3時28分先後存入,受騙款項匯入前該帳戶之餘額為498元,受騙款項匯入後該帳戶之餘額為100,498元,而後該帳戶乃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利用網路跨行轉帳5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時帳戶餘額為50,498元。嗣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李文雪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受騙匯入129,506元後,帳戶餘額為180,004元,此帳戶復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帳5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後帳戶餘額為130,004元,嗣再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透過網路跨行轉帳將130,000元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02頁)。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受騙之民眾匯款後,多冀求儘速將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以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方式而迅速吸收、消化,避免受騙民眾早於該等款項遭提領、轉匯之前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凍結,致詐欺集團耗費時間、勞力等成本誘使受騙民眾匯入之贓款無從提領、轉匯,故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提領受騙贓款,多會依受騙款項匯入之先後時序依序儘速提領、轉匯。則依前述被害人吳婉菱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7分、同日下午3時28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上海銀行第一層帳戶後,該帳戶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轉出50,000元至鄭丞祐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應是針對被害人吳婉菱所匯入之款項,而後上海銀行第一層帳戶雖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另由告訴人李文雪受騙匯入129,506元,但於同一分鐘內該上海銀行第一層帳戶亦轉出5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參以該帳戶嗣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再轉出130,000元至與第二層帳戶,堪認詐欺集團於該日下午3時32分許轉出50,000元部分,應是針對被害人吳婉菱受騙所匯之款項所為;同日下午3時34分許再轉出130,000元至與第二層帳戶,則係針對告訴人李文雪受騙所匯之款項所為。否則,倘若詐欺集團已知告訴人李文雪受騙匯入上開款項,應無僅先轉出50,000元之可能與必要,此亦此與前述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冀求迅速吸收、消化詐騙贓款之模式相符,從而可認無論是被害人吳婉菱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7分受騙之款項,或是同日下午3時28分受騙之款項,應均是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轉匯至玉山銀行帳戶,而非第二層帳戶。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吳婉菱受騙之款項是經由上海銀行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有誤會。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持第二層帳戶提款卡提款後轉交,亦有對被害人吳婉菱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亦有誤會。

四、又依前述,被害人吳婉菱受騙之款項均轉匯至鄭丞祐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1039號函檢附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3頁)。而證人鄭丞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玉山銀行帳戶領錢都是伊去領的,但如果是把錢轉帳,有一些是伊操作網路銀行的,有一些是其他人,但伊不知道是誰操作,伊是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交給黃耀昇,提款卡由黃耀昇等人保管,要領錢的時候才會拿給伊去領錢,伊領錢的部分,大部分都是自己1個人去,王彥翔只是偶爾有幾次陪伊去,或是由司機載伊去領,羅建志也是司機,羅建志也曾經載伊去領錢,但沒有很多次,司機除了羅建志以外,還有其他1、2個司機,羅建志就是伊之前筆錄提到的「小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至169、171頁)。則綜合證人鄭丞祐之證述與前揭事證,堪認被害人吳婉菱受騙之款項是從前揭上海銀行第一層帳戶轉匯到玉山銀行帳戶,而玉山銀行帳戶內匯入之贓款,如以現金進行提領,均是由鄭丞祐為之,如是再自該帳戶轉匯則可能是由鄭丞祐或不詳之人為之,而被告多僅從事駕車載送往返之司機工作,甚至依鄭丞祐之證述,無法明確認定被告有於何時日載送其前往提款,故亦無從認定被害人吳婉菱受騙之上開款項經轉匯至玉山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有透過被告經手,或是被告載送車手進行提領。

伍、綜上所述,起訴書所列事證,均難使本院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吳婉菱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不能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決要旨及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上訴之論斷:

壹、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一、由原審卷第202頁可知,被害人吳婉菱確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7日15時27分45秒、15時28分22秒,將自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以ATM轉帳方式,分別轉帳各5萬元至上海銀行第一層帳戶,被害人吳婉菱2筆轉入後,此時上海銀行第一層帳戶內之餘額為「100498元」,之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31分50秒,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自上海銀行第一層帳戶轉出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此時上海銀行第一層帳戶餘額為「50498元」,之後上海銀行第一層帳戶於同日15時32分2秒由告訴人李文雪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129506元」,此時上海銀行第一層帳戶內有餘額「180004元」,則此時第一層帳戶內之金錢,係有被害人吳婉菱、告訴人李文雪之金錢混同在內,而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5時32分35秒再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自上海銀行第一層帳戶再轉出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此時該上海銀行第一層帳戶內尚有餘額「130004元」,之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團再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130000元」至第二層帳戶,惟此由上海銀行第一層帳戶轉出之5萬元之金額,依上開被害人吳婉菱、告訴人李文雪轉入之時間上觀之,雖間隔僅有數十秒之時間,但原審逕認此轉出之5萬元(即轉入玉山銀行帳戶)之金額,僅屬被害人吳婉菱之金錢,而非有告訴人李文雪之金錢在內;另由上海銀行第一層帳戶轉出至第二層帳戶之13萬元則係告訴人李文雪之金錢,此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且違背一般人認知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對被害人向加害人求償之依據而言,亦不合情理,顯然有為被告脫罪之嫌。因如上述,詐騙集團成員既然都是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將上海銀行第一層帳戶轉出,而依一般有使用過網路轉帳之人之生活經驗皆知,自網路上轉帳時,於電腦上都會顯示現存之金額,則該詐騙集團成員,如上述,無論是轉出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抑或轉出13萬元至第二層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都應對上海銀行第一層帳戶內之剩餘金錢知之甚詳才對。絕對不會有如原審所認定之「不知道告訴人李文雪已轉入129506元之情形發生」。所以上海銀行第一層帳戶內之原有之180004元,應屬被害人吳婉菱、告訴人李文雪共同被詐騙之金錢混同,而無法區分屬被害人吳婉菱、告訴人李文雪之金錢。

二、本案即是被告第二層帳戶帳號之提款卡,分別於同日15時47分、15時49分、15時50分,分3次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3萬元,如原審所認定被告提領之3次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而起訴書認定此3次之23萬元,被害人部分有吳婉菱、李文雪、蔡青秀(以ATM匯款10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騙集成員將上開聯邦商業銀行之10萬元轉出第二層帳戶)等3人,而此被告共提領之23萬元,其中之13萬元部分即應有被害人吳婉菱、告訴人李文雪所混同共有之金錢,原審卻以違背經驗法則之論證,區分上海銀行第一層帳戶內原有餘額之180004元,其中5萬元是被害人吳婉菱之金錢,剩餘之130004元是告訴人李文雪及楊宇荃之金錢(即原帳戶之498元),被告提領之13萬元即告訴人李文雪及楊宇荃之錢,而無被害人吳婉菱之金錢,逕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依上述,顯有違經驗法則之違法,顯有為被告就此部分脫罪之嫌,對被害人吳婉菱求償之保障而言亦顯不合情理(因如此認定被害人吳婉菱對本案被告將求償無門)。綜上,應認原審認定事實之基礎違背一般人認知之經驗,毫無論理依據,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云云。

三、然查:原判決已說明依一般常理,因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受騙之民眾匯款後,多會儘速將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以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方式而迅速吸收、消化,避免受騙民眾早於該等款項遭提領、轉匯之前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凍結,致詐欺集團耗費時間、勞力等成本誘使受騙民眾匯入之贓款無從提領、轉匯。因而認定被害人吳婉菱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7分受騙之款項,或是同日下午3時28分受騙之款項,應均是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轉匯至玉山銀行帳戶,而非第二層帳戶。故公訴意旨認被害人吳婉菱受騙之款項是經由前揭上海銀行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及認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持第二層帳戶提款卡提款後轉交,亦有對被害人吳婉菱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均有誤會,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復屬在罪證有疑之情況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與本院就卷內證據資料所為的判斷結果相同,應予維持。且被害人吳婉菱仍可向申辦、提領及曾轉匯玉山銀行帳戶之證人鄭丞祐求償,不至求償無門。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就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意旨均同前揭答辯理由,然本院認依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本件犯罪之情節,兼以被告之年齡、智識能力及曾有前案經偵查、審判之經驗等條件,其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行騙收款後再由車手出面提款上繳,至於詐欺集團重要、核心成員則皆能藉由上下指揮、分工細膩之模式遂行詐欺不法犯罪目的回等情,自無可能毫無所悉,其前揭答辯理由均無可採,業如前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張建強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事項為限),被告不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與匯入帳戶 原審判決主文 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3月20日起,使用「Tinder配對、交友、聊天」交友軟體與LINE通訊軟體與李文雪聯繫後,向李文雪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李文雪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李文雪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29,506元至對方所指定上海銀行帳戶。 羅建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7日前某時,設計虛偽不實之「高投國際」投資網站,並於110年7月7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蔡青秀聯繫,並向蔡青秀佯稱刻透過「高投國際」之網站進行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且提供虛偽不實之「高投國際」網站連結予蔡青秀,蔡青秀因此陷於錯誤,連結至上開網站後,依該網站之指示操作匯款。 蔡青秀依虛偽不實之「高投國際」投資網站之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該網站所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建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款項範圍 ⒈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4分 130,000元 告訴人李文雪受騙款項 ⒉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6分 100,000元 告訴人蔡青秀受騙款項 
附表三:
編號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⒈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嘉義○○店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7分 100,000元 ⒉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9分 100,000元 ⒊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0分 30,000元 
附表四:卷證對照
⒈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11805854號卷【警854卷】 ⒉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11806873號卷【警873卷】 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2號卷【偵3252卷】 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97號卷【偵8097卷】 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19號卷【偵9019卷】 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卷<共2宗>【原審卷一、二】 ⒎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4號卷【本院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4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