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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郭振杰蘇珈漪王榮賓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建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9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266、10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建志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羅建志主觀上已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常使用他人所申辦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收款之工具,並派遣成員擔任車手將人頭帳戶內之詐欺不法贓款提領、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且詐欺集團因應政府嚴格查緝、追查犯罪,為免詐欺集團成員輕易遭鎖定、查緝以致犯行與行蹤曝光,亦會對詐欺集團成員限制出入,倘若於上開情形下,依並非甚為熟識或具有甚高信賴關係之他人指示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該等款項極可能是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贓款,上開款項交付過程則為詐欺集團對該等詐欺取財不法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乃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黃耀昇、王彥翔(黃耀昇、王彥翔均經通緝,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楊宇荃(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豆豆」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組織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詐欺不法所得贓款之車手與載送該集團車手外出提款之司機(並與王彥翔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後羅建志與黃耀昇、王彥翔、其他成員等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羅建志僅具有不確定故意),由該犯罪組織內不詳之成員各以附表一「詐騙過程」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載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具體匯款金額、時間與匯入第一層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再由該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楊宇荃所申辦並交付與黃耀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附表一之人受騙之各該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額、時間,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而後黃耀昇將第二層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與王彥翔,王彥翔再將第二層帳戶提款卡交付與羅建志,並向其告知密碼,由羅建志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殆盡後,再由羅建志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行藝文旅」房間內,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與提款所用之第二層帳戶提款卡交付與王彥翔,王彥翔則將該等款項透過黃耀昇轉交與「豆豆」,或是由黃耀昇確認無誤後透過王彥翔轉交與「豆豆」,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贓款之所在與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雪、蔡青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蔡青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羅建志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60頁【被告對於證人王彥翔、黃耀昇所述內容雖有所主張,然此部分主張,本院認應僅是就該等證述證明力之爭執,與證據能力無涉】),且查:

一、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有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之分,前者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後者則指自白外之其他單純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皆屬之,因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足以認定犯罪成立,學理上稱之為「自認」或「不完全自白」。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限制,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所謂被告之自白,應從廣義解釋,即包括自認在內,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判決可參。被告就其於本案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不利於己之供述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或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或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而僅爭執證明力。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就被告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除被告於警詢時就自己部分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人於警詢時或檢察官偵訊中未經命具結所為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性質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與王彥翔等人共同投宿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行藝文旅,而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受騙匯款後,其依指示持第二層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後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詐欺不法所得贓款,而後交付與王彥翔等情,雖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從事包車旅遊的工作,老闆指示要去哪裡,伊就開車載去哪裡,而伊在飯店待命,王彥翔要伊去其房間並且拿1張提款卡給伊,要伊去提款,伊有問王彥翔是誰的提款卡,王彥翔說帳戶申請人出去了,而且王彥翔當時表示其在忙,所以伊就幫忙提款,伊不知道王彥翔等人在做什麼,伊也沒有參與組織云云。惟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遭到王彥翔、黃耀昇、楊宇荃與「豆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施詐術後受騙依指示匯款,該等款項隨後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而後被告持王彥翔所交付之第二層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後經轉匯之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與第二層帳戶提款卡交還王彥翔等情,均為被告所不予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文雪(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11805854號卷第16至18頁)、證人即告訴人蔡青秀(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11805854號卷第19至21頁)、證人黃耀昇(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11806873號卷第5至6、9至10頁)、證人王彥翔(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11806873號卷第16至22頁;111年度偵字第9019號卷第27至30頁)、證人楊宇荃(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11806873號卷第45、52至54頁;111年度偵字第3252號卷第2至4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11805854號卷第44頁);告訴人李文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3252號卷第56至57、63、65、6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儲字第1110945024號函檢附告訴人蔡青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42673號函檢附告訴人李文雪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5至79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1年10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6256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7至94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1月4日上票字第111002957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4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之證據與理由:

⒈被告羅建志①於111年7月7日警詢中供稱:伊在臉書社團「包車旅遊、商務包車」發現有工作機會,就留下行動電話,後來對方請伊到嘉義擔任司機,也叫伊要住在指定的飯店內,當時住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行藝文旅,是由老闆黃耀昇所控制,只有要請伊接送提款車手與提領贓款時才會離開房間,老闆黃耀昇在需要提領贓款或接送提款車手時,會由車手頭王彥翔聯繫伊,伊提款所用的提款卡是老闆黃耀昇交代車手頭阿翔拿給伊,當時住在嘉義行藝文旅,平時不能在外面遊蕩,只能在房間內等候黃耀昇發布指令,在嘉義工作期間,還有看過「小荃」,伊不知道提領的錢是詐欺贓款,伊知道黃耀昇等人是在從事虛擬貨幣工作等語(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11806873號卷第28至31、35頁)。②於111年8月22日偵訊時供稱:伊於警詢所述實在,伊是做商務包車,伊也有提款,是王彥翔指示伊工作,伊的工作就是載人到指定地點,到銀行或是去辦喪事的地方,或是買東西吃,伊每天都是從行藝文旅出發,然後會載不同的人,後來吃飯有跟其他人聊天講到虛擬貨幣,伊只是單純去工作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097號卷第21至23頁)。③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飯店待命,然後收到電話過去,王彥翔拿1張提款卡給伊提款,伊不知道王彥翔為什麼不自己領,伊有向王彥翔問提款卡的帳戶是誰申請的,王彥翔說申請的人出去,因為王彥翔是包車的老闆,其問我可否幫忙提款,王彥翔說當時在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

⒉證人王彥翔①於111年7月16日警詢中稱:伊是負責擔任老闆黃耀昇的第一負責人即車手頭的角色,工作內容就是交辦旗下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收取車手提領贓款,110年6至7月間是居住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行藝文旅,楊宇荃是自願提供人頭帳戶兼提款車手,鄭丞祐也是車手頭,羅建志是司機兼提款車手,旅宿是老闆黃耀昇安排的,老闆黃耀昇在需要提款時,會由伊聯繫車手去提款,旗下車手就會自行前去提領後,返回旅宿交給伊,羅建志的報酬是提款金額的1%等語(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11806873號卷第16至18、21頁)。②於111年9月7日偵訊時稱:當時黃耀昇找伊加入,工作內容就是別人會去領錢交給伊,伊交給「豆豆」,當時住在嘉義行藝文旅大約1個月,每天工作就是有人錢交給伊,伊交給「豆豆」,司機也會領到錢,但伊不知道領多少,羅建志是司機,也會去當車手,伊有發薪水給羅建志,但不一定每天發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9019號卷第27至31頁)。

⒊證人鄭丞祐①於110年11月10日警詢中稱:在提領之前,伊都在嘉義行藝文旅房間內待命,伊不清楚是以誰的名義訂房,住在嘉義行藝文旅期間,房費是由集團內部支付,「昇哥」告訴伊等盡量不要出門,若要出門需先報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②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伊是詐騙車手,跟王彥翔是同事關係,黃耀昇當時也住在嘉義行藝文旅,住宿費是黃耀昇處理,伊是聽從黃耀昇的指揮,住在嘉義行藝文旅期間工作內容都是出去提款,至於提款以外的時間都是待在房間,住在嘉義行藝文旅期間幾乎都是自己1間房,但工作時會有1間工作房間,早上9點到該房間集合等待黃耀昇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168、170至172頁)。

⒋證人黃耀昇於111年7月22日警詢中證稱:伊是詐欺集團中的「拖水」,當時伊幫旗下成員安排居住○○○○○區○○路000號嘉義行藝文旅,如果有被害人將錢匯入人頭帳戶,伊會在群組吩咐車手頭王彥翔、鄭丞祐指揮提款車手羅建志、楊宇荃去提款,車手提款後返回住宿區會將錢上交,羅建志提領的贓款是交給王彥翔,王彥翔交給伊清點是否正確,在由王彥翔上交給總收水「豆豆」,羅建志是司機兼車手,楊宇全是自願性人頭帳戶兼車手等語(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11806873號卷第5至6頁)。

⒌依照前開被告與諸多證人所述,可知包含被告在內之上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於110年6、7月間是受黃耀昇之安排,固定投宿在上址嘉義行藝文旅,於上開期間之住宿費用均無需由被告或個別成員負擔,然於該投宿期間,除了遇有民眾受騙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而需外出以現金方式提領贓款外,眾人於其餘時間皆在上址嘉義行藝文旅工作房間中待命、等待指示,另相關人員於該段期間外出之事受有限制,於欲外出時亦需特別報備,足見被告等人於上開期間投宿嘉義行藝文旅時,每日之作息、工作模式均甚為固定,相關人員僅於有提領贓款需求時始得外出,至於其餘時間均在嘉義行藝文旅房間內,而外出之目的既在於以現金方式提領贓款,外出之目的地或僅為有設置自動櫃員機之各該處所,或是銀行等金融機構。上開模式核與現今詐騙集團因政府日趨嚴格之防範、查緝詐欺犯罪,故分工更為細膩,行事更為謹慎、提防,以免集團成員過度曝光而遭鎖定,繼而經循線追查致使集團瓦解之犯罪運作模式相符。

⒍又徵諸現今社會,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惟利用人頭帳戶取財之犯罪類型仍層出不窮,尤以詐欺案件為大宗,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且金融機構甚至在所屬之自動櫃員機待機期間均會不間斷撥放與此相關之法治資訊短片,藉以提醒民眾勿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或任意依不熟識且無甚高信賴關係之他人指示代為提領款項或進行匯款轉帳,以避免觸法,故上開情節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透過車手提領、層層轉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依被告所述,其於本案為包車旅遊之司機,衡諸常情,縱使提供之服務甚為週全,亦皆是與包車旅遊有關之事項,至於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事,因為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等物,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掌控金融帳戶資料所在,或對於金融帳戶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及如因他人持有自己帳戶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原先與王彥翔不熟,也不認識其他人(見本院卷二第268頁),則與被告不認識,也難認有甚高信賴關係之王彥翔或其他人不自行持之提領款項,反將第二層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由被告,由被告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殊非合理,更與前述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並透過車手提領、層層轉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模式相當。另依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該案乃被告於000年0月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將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被告因而遭判處罪刑(見111年度偵字第8097號卷第27至43頁),兼以被告之年齡、智識能力等條件,其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行騙收款後再由車手出面提款上繳,至於詐欺集團重要、核心成員則皆能藉由上下指揮、分工細膩之模式遂行詐欺不法犯罪目的後,最終仍能隱藏幕後不致遭查獲,且詐欺不法所得終也未能追回等情,自無可能毫無所悉。

⒎況且詐欺集團為確保最終能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物或贓款,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任務之人,乃攸關詐欺犯罪所得能否順利得手,更因收受或傳遞贓物、贓款時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傳遞詐欺贓款、贓物之人更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因此,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全然不知情或毫無預見,甚至將贓款、贓物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騙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騙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或全無預見之人,擔任收取、傳遞詐欺犯罪贓款或贓物之工作,更徵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提領後交付與王彥翔之款項,主觀上明確知悉是詐欺取財犯罪之贓款,但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使用第二層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並交付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其提領後交付將使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結果實現乃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內,竟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管理,而仍從事提款並轉交之行為,容任該不法情事發生,適足認其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而其客觀上所為行為並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

⒏此外,依照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本案乃是黃耀昇指揮王彥翔,再由王彥翔交付第二層帳戶提款卡供其提領上開款項,被告甚至更曾自承駕車搭載不同之人外出取款,被告主觀上自是對於其所參與者可能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組織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有所預見,但其仍持續擔任司機及本案取款車手之角色,亦堪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而其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與王彥翔等人共同投宿於上址嘉義行藝文旅並陸續擔任司機與取款車手,亦屬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行為。

⒐被告雖然以前詞置辯,然:

⑴依前所述,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模式,明顯與現今常見詐欺集團相同。又衡以常情,詐欺集團派遣收取、傳遞詐欺贓款、贓物之成員,亦無可能是對於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或全無預見。且依被告之年齡、智識能力與前案紀錄,亦堪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行騙收款後再由車手出面提款上繳,令詐欺集團重要、核心成員多能隱藏幕後不致遭查獲,且詐欺不法所得終也未遭追回等情並非毫無所悉。

⑵且雖被告另曾提及虛擬貨幣工作,但縱使是虛擬貨幣相關工作,若並無任何涉及違法情事,盱衡於現今社會交易模式,日常生活中,若有大額款項收付之合法交易需求,多會以金融帳戶匯款、存款,以求交易便利快速,並避免現金往來攜帶或交收間之風險,虛擬貨幣之合法交易同樣也可藉由金融帳戶或電子錢包等方式匯款、存款;反之,倘若是使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帳戶進行大額款項之提領、交付,多是事涉違法而欲將該等款項以現金交、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再,以免遭追回,以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應無不知之理。況倘若確如被告所辯本案是合法之虛擬貨幣相關工作,衡情亦無需限制相關人員之外出,或者藉由統一投宿工作、管理之模式運作。從而,亦難以被告所辯虛擬貨幣工作作為有利認定之基礎。

二、至於被告與公訴人雖曾聲請傳喚王彥翔、黃耀昇到庭作證,惟證人王彥翔、黃耀昇原亦為本案起訴之被告,然其等於本案審理中皆經遭通緝,且本院曾於112年6月14日審理程序傳喚其等到庭作證,其等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7、149、164頁),復經拘提無果(見本院卷二第183至203頁),關於聲請調查上開證人均因所在不明而不能調查,況本案綜合前開證據,堪認事證已臻明確。是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認已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之犯行與論罪、科刑均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57、961、193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2、14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8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9、1185號等判決參照)。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前述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多次涉嫌加重詐欺犯行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所述,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至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而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以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仍有賴「車手」實際提領,是分擔配合提領款項之「車手」,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且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且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包括在內。被告本案雖然僅足認定具有上開各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亦非全程參與本案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但其主觀上既有前述之不確定故意,仍與王彥翔等人共同投宿於上址嘉義行藝文旅並陸續擔任司機與取款車手,並為本案提款、交款之行為,自堪認其就本案有利用其他成員之犯罪既成條件與狀態,及其所負擔實行提款、交付行為而繼續共同實行,故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與王彥翔、黃耀昇與其他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四、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擔任取款車手而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其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宜均認為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形,認其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是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不明而無從追回,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66、104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部分犯罪事實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竟均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及擔任提款車手、司機,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具有何等犯罪故意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所擔任之角色為提款車手與司機、其就本案提款行為分別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人受損金額之多寡、其主觀上僅堪認定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犯後未能與各告訴人進行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與其味因本案提款行為而實際上獲有利益【見後述】等),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雖然本案犯數罪經本院分別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但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被告最新之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另涉犯其他案件仍在本院審理中,且該其他案件若經判處有罪確定,與本案之罪刑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附此敘明。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起訴書雖依王彥翔證述被告獲取報酬之比例,認定被告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300元,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並未因本案提領款項而額外取得報酬(見本院卷二第268頁),另證人王彥翔偵訊時證述其並未每日均有發給被告報酬(見111年度偵字第9019號卷第31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而獲有若干數額之報酬或對價。從而,自無庸對被告為任何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雖另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另於110年7月底使用通訊軟體Whats app以暱稱「童濤」向被害人吳婉菱佯稱可協助其在網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被害人遂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8分許轉帳50,000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後該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再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前揭第二層帳戶,並由被告持第二層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嘉義仁愛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後轉交與王彥翔,再由王彥翔轉交與「豆豆」,因認被告對於被害人吳婉菱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亦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證人黃耀昇、王彥翔、楊宇荃之證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被害人帳戶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有參與王彥翔、黃耀昇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該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曾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載之人實施詐術,該等人因此受騙而匯款後,分別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而被告則另由王彥翔交付第二層帳戶提款卡並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之款項提領殆盡,並將提領之款項與第二層帳戶轉交王彥翔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而被害人有於前揭時間,遭王彥翔、黃耀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實施詐術,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8分許轉帳50,000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此有被害人之證述可佐(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11805854號卷第14至15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截圖、被害人提供詐騙網路平台列印資料、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見111年度偵字第3252號卷第88、91至93、97、100至101、10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9977號函檢附被害人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7至6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1月4日上票字第111002957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4頁)等可參,亦堪認屬實。且公訴意旨認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上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僅有1筆50,000元,然依被害人所述與前揭事證,堪認被害人受騙後於110年7月7日先後有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上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

三、惟細觀上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被害人受騙後匯款,上開2筆50,000元是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7分、下午3時28分先後存入,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之前,該帳戶餘額為498元,待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後之帳戶餘額為100,498元,而後該帳戶乃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利用網路跨行轉帳5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時帳戶餘額為50,498元,嗣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受騙匯入129,506元後,帳戶餘額為180,004元,此帳戶復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帳5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後帳戶餘額為130,004元,嗣再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透過網路跨行轉帳將130,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受騙之民眾匯款後,多冀求儘速將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以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方式而迅速吸收、消化,避免受騙民眾早於該等款項遭提領、轉匯之前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凍結,致詐欺集團耗費時間、勞力等成本誘使受騙民眾匯入之贓款無從提領、轉匯,故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提領受騙贓款,多會依受騙款項匯入之先後時序依序儘速提領、轉匯。則依前述被害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7分、同日下午3時28分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前揭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後,該帳戶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轉出5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是針對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而後該上海商業銀行帳戶雖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另由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受騙匯入129,506元,但於同一分鐘內該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亦轉出5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參以該帳戶嗣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再轉出1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堪認詐欺集團於該日下午3時32分許轉出50,000元部分,應是尚未及知悉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之情,而是針對被害人受騙所匯之款項所為,否則,倘若詐欺集團於該日下午3時32分已知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已受騙匯入款項,而欲針對此部分款項予以轉匯,應無僅先轉出50,000元之可能與必要,此亦與前述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冀求迅速吸收、消化詐騙贓款之模式相符。從而,可認無論是被害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7分受騙之款項,或是同日下午3時28分受騙之款項,應均是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非第二層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受騙之款項是經由前揭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有誤會。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持第二層帳戶提款卡提款後轉交,亦有對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亦有誤會。

四、又依前述,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均是遭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查該帳戶為鄭丞祐所開立,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1039號函檢附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3頁)。再者,證人鄭丞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玉山銀行帳戶領錢都是伊去領的,但如果是把錢轉帳,有一些是伊操作網路銀行的,有一些是其他人,但伊不知道是誰操作,伊是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交給黃耀昇,提款卡由黃耀昇等人保管,要領錢的時候才會拿給伊去領錢,伊領錢的部分,大部分都是自己1個人去,王彥翔只是偶爾有幾次陪伊去,或是由司機載伊去領,羅建志也是司機,羅建志也曾經載伊去領錢,但沒有很多次,司機除了羅建志以外,還有其他1、2個司機,羅建志就是伊之前筆錄提到的「小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69、171頁)。則綜合證人鄭丞祐之證述與前揭事證,堪認被害人受騙之款項是從前揭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轉匯到證人鄭丞祐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而證人鄭丞祐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匯入之贓款,如是將贓款以現金進行提領,均是由證人鄭丞祐為之,如是再自該帳戶轉匯則可能是由證人鄭丞祐或不詳之人為之,而被告多僅從事駕車載送往返之司機工作,甚至依證人鄭丞祐之證述無法明確認定被告有於何時日載送其前往提款。故亦無從認定被害人受騙之上開款項經轉匯至證人鄭丞祐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有透過被告經手,或是被告載送車手進行提領。

五、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然無論如何,均需主觀上有自己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且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是雖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然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始可認定對於他人所為犯罪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即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始克當之,且雖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6、3809、375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均僅足認定被告有前揭「有罪部分」之犯行,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經轉匯到證人鄭丞祐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但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受騙之款項有經手或載送車手前往提領之情形,或是被告對於此被害人受騙過程有何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其具有足以左右其他同案被告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伍、綜上所述,起訴書所列事證,均難使本院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建強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王榮賓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與匯入帳戶 主文 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3月20日起,使用「Tinder配對、交友、聊天」交友軟體與LINE通訊軟體與李文雪聯繫後,向李文雪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李文雪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李文雪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29,506元至對方所指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建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7日前某時,設計虛偽不實之「高投國際」投資網站,並於110年7月7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蔡青秀聯繫,並向蔡青秀佯稱刻透過「高投國際」之網站進行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且提供虛偽不實之「高投國際」網站連結予蔡青秀,蔡青秀因此陷於錯誤,連結至上開網站後,依該網站之指示操作匯款。 蔡青秀依虛偽不實之「高投國際」投資網站之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該網站所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建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款項範圍 1.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4分 130,000元 告訴人李文雪受騙款項 2.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6分 100,000元 告訴人蔡青秀受騙款項 
附表三:
編號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嘉義仁愛店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7分 100,000元 2.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9分 100,000元 3.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0分 30,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0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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