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9 分鐘讀完全文 91,3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義仲張世展陳顯榮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己○○(原名鄭明宗)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群福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 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 律師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庚○○平日從事工程營造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丙○○是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一三六之三號聯興土方建材行(下稱聯興土資場)負責人,該土資場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核准掩埋量八萬零二百六十立方公尺,丙○○以經營廢棄土之清除、處理及買賣為業,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己○○(原名鄭明宗)、乙○○二人分別是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下稱五區處)嘉義給水廠(下稱嘉義給水廠)水源股股長、技術士,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經濟部水資源局為利用水庫低水位時期辦理九十一年度「水庫淤積緊急浚渫計畫」,規劃自來水公司管轄之仁義潭水庫辦理清除淤積,預計浚渫量為十萬立方公尺,相關淤積浚渫費用由該局九十一年度「水庫更新改善及集水區保育計畫」項下支應補助。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乃指示五區處儘速辦理測設、發包作業,五區處遂函文指示所轄嘉義給水廠儘速辦理設計預算書,並以嘉義給水廠為該工程之主辦單位,並指由己○○負責綜合監督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之執行,己○○旋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編製預算書、施工規範說明後,經五區處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辦理「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公開招標作業。庚○○明知其不符投標資格,為投標承作該工程,乃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或四月間某日,向有權代表群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福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戊○○,情商借用該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戊○○明知庚○○僅係單純借用群福公司之名義、資格投標,猶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同意庚○○借用群福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並利用不知情之群福公司員工將經濟部公司執照、台灣省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書、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乙等會員證書,交予庚○○俾參與前開工程之投標,並於投標單上加蓋群福公司大、小印鑑章。俟五區處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市○○路二九三號五區處辦公室辦理開標作業,結果由庚○○所借牌之群福公司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價格得標。嗣五區處為趕在雨季前清除淤泥,乃於開標時由該處總務主任莊政義當場宣布承包商自得標翌日即四月十一日起即刻開工,庚○○隨即自同年四月十一日開始施工,惟五區處延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始與庚○○以群福公司名義簽訂書面契約,並延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始指派乙○○為該工程之承辦人員,嘉義給水廠仁義潭水庫工作站人員陳永清(未據提起公訴)協助該工程監工,由二人負責監工業務,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群福公司始以書面正式向五區處申報開工(嗣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申報完工)。

三、庚○○明知其係以低價標得本件工程,如加上自行僱工將本件工程土方運至合法土資源場,除須支出龐大車資及工資外,尚須支付土資源場鉅額處理費用,不僅無何利益可圖,甚將導致嚴重虧損,惟依「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洩工程施工規範說明」第八點規定:「施工前承包商應依工程廢棄土管理細則辦理提送『廢棄土處理計劃書』經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可開工。」,第九點規定「運離之廢棄土數量,應檢附土資場簽收證明,以憑辦理結算之依據。」,庚○○為求順利申報開工及請領工程款,竟與丙○○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虛以每立方公尺六元之代價,向丙○○購買十萬立方公尺不實之土方同意收容及進場處理證明文件,而預付六十萬元予丙○○,以供作為丙○○出具上述虛偽不實文件之代價,並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由庚○○以群福公司名義與丙○○另簽立合約書、同意書各一份,再於同年六月十日由庚○○以群福公司名義與丙○○再簽立同意書及合約書各一份,將群福公司同意交由聯興土資場運送土方五萬立方公尺、二萬五千立方公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繼再由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四月二十一日及六月十日製作同意書各一份,表示同意收容該工程土方五萬、二萬五千及二萬五千立方公尺進入聯興土資場,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由丙○○分別提出上開與被告群福公司訂立之合約書及同意書各二份,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日之同意書,先後二次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本件工程土方進場五萬立方公尺、二萬五千立方公尺,復由庚○○於提出於嘉義縣政府之廢棄土處理計劃書中,將聯興土資場作為清運水庫土方之堆置場,以聯興土資場為土方之合法收容處所,並提出上開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登載不實之同意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五區處及嘉義縣政府對公共工程管理監督之正確性。

四、庚○○覓得前揭土石方收容處理同意文件後,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嘉義市○○路「新朝代KTV」,偽以其五叔羅煥風名義,與上川有限公司(下稱上川公司)負責人盧振順簽訂合約,由盧振順以每立方公尺四元之價格,各簽訂買受並清運本件工程十萬立方公尺、九萬立方公尺土方(之後僅履行九萬立方公尺該份),由盧振順負責該工程土方清運作業之合約書各一份,並先後偽造羅煥風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於合約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上川公司與羅煥風。嗣上開工程開工後,庚○○又另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在仁義潭嘉義給水廠辦公室,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協調會議紀錄接續偽造羅煥風簽名計二枚,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六月五日協調會議紀錄及同年七月十日簽名冊,又各偽造羅煥風簽名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五區處及羅煥風(該部分原未起訴,嗣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依法追加)。

五、庚○○又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另以每立方公尺一百元之價格,自行清運,將剩餘之一萬立方公尺土方出售予再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興公司)負責人何振誠,惟因土方含沙量太高不符要求,實際上僅約二千三百立方公尺土方進入再興公司(原判決漏載此段)。嗣盧振順購得九萬立方公尺土方後,旋於翌日即四月二十四日,將所買受清運之土方轉售予雲林縣東西向快速道路五○六標(下稱五○六標工地)包商昕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昕瑩公司),並先取得數百本空白之「昕瑩營造五○六標材料驗收單」(下稱五○六標驗收單)。然「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土方因未經翻曬過於潮濕,無法供五○六標工程填方使用,盧振順清運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五○六標工地監工單位即禁止水庫土方進入,因此盧振順僅將約一萬九千二百五十立方公尺土方運到五○六標工地,復將約六千立方公尺之土方運送至民間使用,合計由盧振順清運之土方僅約二萬五千二百五十立方公尺;且庚○○出售予再興公司之土方,亦因含沙量過高不符要求,實際上亦僅約二千三百立方公尺土方進入再興公司;而庚○○為符合五區處抽查拍照之規定,自行僱車將土方運送至聯興土資場,實際運至聯興土資場亦僅約二百立方公尺;另其將土方出售予李永祥,由李永祥清運之土方約二萬立方公尺;運送至嘉義縣番路鄉○○段六三二之三地號廖金鄉土地,約六千七百四十三立方公尺;運送至嘉義縣番路鄉○○段六三四之七三地號林有來與林瑞慶兄弟土地,約二千八百五十立方公尺;運送至羅煥三所有之土地(嘉義大學附近)約四千二百立方公尺;運送至李火旺所有之土地(嘉義大學附近)約四千七百八十八立方公尺;運送至仁義潭高品飯店旁約二千二百九十一立方公尺;運送至仁義潭主壩邊坡整修工程約六百七十一立方公尺;運送至嘉義市○○○路與八掌溪邊等地約一千一百五十五立方公尺,總計庚○○自「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清運之數量約七萬零四百四十八立方公尺。詎庚○○明知上情,竟仍承前(事實三所載)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除填寫清運一萬九千二百五十立方公尺之五○六標驗收單,及五萬一千一百九十八立方公尺之群福運出單,另就超過上開數量之五○六標驗收單及群福運出單分別為二萬一千五百十二立方公尺、三萬零八百五十立方公尺之不實登載,總計製作之五○六標驗收單上清運土方數量為四萬零七百六十二立方公尺,群福運出單清運土方數量為八萬二千零四十八立方公尺。復在九十一年四、五、六月份「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土方月報表」上,記載本件工程已清運十三萬七千二百零六立方公尺土方,就超過七萬零四百四十八立方公尺之土方部分即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八立方公尺為不實記載。並將上述不實記載之群福運出單、五○六標驗收單及「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土方月報表」等文書,持之提出交予五區處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五區處及嘉義縣政府對本件工程監督及廢棄土管理之正確性。

六、丙○○因收受庚○○六十萬元作為出具不實之十萬立方公尺土方進場證明文件之代價,復承前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本件工程清運之土方,並未載送至聯興土資場,仍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六月十五日、八月九日,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申請書為不實之登載,並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土方進場五萬立方公尺、二萬五千立方公尺及二萬五千立方公尺。並製作九十一年四、五月份「聯興土方建材行土資場土石方入場數量統計表」各一紙,記載聯興土資場自九十一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收受本件工程土方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五立方公尺,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收受本件工程土方二萬零一百九十四立方公尺,總計七萬三千六百四十九立方公尺之不實事項,並向五區處提出行使之。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將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迄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本件工程土方經嘉義縣政府准予備查之進場數量十萬立方公尺,超出剩餘之清淤數量三萬七千二百零六立方公尺,同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迄同年六月十四日止,進場堆置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聯興土方建材行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聯興字第○○一○一號函,並行文於五區處提出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五區處及嘉義縣政府對於本件工程監督及廢棄土管理之正確性。

七、己○○、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之前,因庚○○提出群福運出單、五○六標驗收單,及嘉義縣政府准予聯興土資場入場備查函等書面文件,乃誤認庚○○已將土方運送至聯興土資場,又因五區處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即指示庚○○開工,卻未同時指派人員監工,且庚○○於五區處指派監工之前,又已將土方清運出去,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由己○○代乙○○草擬簽呈向上級請示如何計算清運數量,嗣由五區處經理吳振欽指示由嘉義給水廠「自行核算」,己○○乃依據庚○○提出之群福運出單及五○六標驗收單等文件計算清運數量。詎㈠己○○明知五區處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實際開工之日起,迄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並未指派乙○○、陳永清及張堉忞(未據提起公訴)擔任及協助本件工程監工;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迄同年五月五日止,未指派張堉忞協助監工(張堉忞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始奉派至仁義潭水庫服役),竟與乙○○、陳永清及張堉忞共同基於公務員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指示乙○○、陳永清與張堉忞等人,在嘉義給水廠印製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下稱四聯單)公文書上,依據上揭期間之群福運出單及五○六標驗收單,將日期、車牌號碼及土方載運數量連續轉填於四聯單上,並由填載之人在四聯單「監工人員簽名欄」簽名表示擔任監工一職,將其等於該日期監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四聯單公文書。又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迄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由被告乙○○與陳永清、張堉忞為上開不實登載之四聯單,總計有二千五百四十七張;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迄同年五月五日止,由張堉忞登載者,總計有一千一百零八張,均足以生損害於五區處及嘉義縣政府對本件工程監督及廢棄土管理之正確性。㈡己○○、乙○○與陳永清復明知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庚○○未經同意,即將土方傾倒於水庫旁窪地,即嘉義縣番路鄉義德寺下方窪地,並未將土方運送至聯興土資場,其間庚○○雖有申請臨時堆置場,然申請不成,遂再要求庚○○將土方運送至聯興土資場,並取得土資場證明文件,惟未慮及在土方運送至聯興土資場前,四聯單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不得加蓋聯興土資場之印章,表示土方已運送至聯興土資場(亦即須土方先運至聯興土資場,始得加蓋土資場之印章),仍與庚○○、丙○○共同基於公務員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不知土方未運送至聯興土資場之張堉忞填載已印製「運送路線:仁義潭水庫至太保聯興土資場」之四聯單後,仍由庚○○將四聯單持至聯興土資場,交由丙○○指派不知情之員工,在四聯單「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上加蓋聯興土資場之印章,表示本件工程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清運之土方已運送至聯興土資場,總計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迄同年六月十四日止,登載不實之四聯單為二千七百七十九張,均足以生損害於五區處及嘉義縣政府對本件工程監督及廢棄土管理之正確性。㈢後因雨季來臨水庫大量進水,本件工程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後即無法進場施工,五區處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函陳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說明無法施工,經濟部水利署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核撥原核定清淤數量十萬立方公尺補助款四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元予自來水公司,五區處因認庚○○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迄同年五月十九日止,已有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六立方公尺土方進入聯興土資場,乃由五區處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第一次估驗核付予群福公司三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郡福公司代表人甲○○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與庚○○同至台灣省合作金庫嘉義分庫開戶兌領三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並留下四十四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後,將其餘三百二十七萬五千元款項交付予庚○○。

八、嗣因五區處與聯興土資場雙方無論清運時間、數量均不相符,經嘉義縣政府多次邀集己○○、乙○○、庚○○之前妻丁○○(乃庚○○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入監服刑後之代理人)、丙○○等人會勘確認,嗣會勘後因本件工程實際清運至聯興土方場之土方數量無法吻合,嘉義縣政府乃堅不出具備查文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調查站偵辦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群福運出單八千五百八十張、五○六標驗收單二千八百零六張、四聯單、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四冊、臺灣銀行支票存根三張、記事簿一冊。

九、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庚○○、群福公司代表人甲○○、戊○○、己○○、乙○○、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述要旨如下:

㈠被告庚○○對於伊平日從事工程營造業,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偽以羅煥風名義與盧振順簽訂合約書各一份,連續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日、六月五日會議紀錄及同年七月十日簽名冊,偽造羅煥風簽名而為偽造署押犯行,業於原審歷次審理時供認不諱。又對於伊有以被告群福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本件工程投標,並以四百五十萬元得標,就第一次估驗核付予被告群福公司之三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款項,其分得三百二十七萬五千元,餘款四十四萬六千六百二十元交給被告群福公司;扣案之群福運出單及五○六標驗收單係其提出於五區處,「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土方月報表」係伊所製作;四聯單係伊拿去給聯興土資場在合法收容處所欄蓋章;及以每立方公尺六元代價,向被告丙○○購買十萬立方公尺虛偽不實進場證明,並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日,以被告群福公司名義與被告丙○○接續簽立合約書、同意書各一份,再由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四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六月十日製作同意書各一份等情均無異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製作不實之群福運出單、五○六標驗收單及「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土方月報表」,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與被告己○○、乙○○共同為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係與戊○○合作,並非借牌;又伊於本件工程開標後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即已進場清運土方,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總清運量為十三萬七千二百零六立方公尺;且針對群福運出單、五○六標驗收單及「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土方月報表」等文書,伊並無登載不實之情;且本件工程僅要挖出土方即應計價云云。

㈡被告群福公司代表人甲○○、戊○○對於有同意被告庚○○以被告群福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本件工程,又被告戊○○為群福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其就本件工程有權代表群福公司,及第一次估驗款被告群福公司分得四十四萬六千六百二十元等情固均無異詞,惟被告群福公司代表人甲○○辯稱:伊是群福營造有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本件案情伊不清楚,實際上負責人是戊○○云云;被告戊○○則以,庚○○當初是跟伊說要借牌,但伊說不要借牌,不如共同投資,如有利潤的話,就四、六分帳,後來因為伊於南投縣標得工程,所以才跟庚○○說給他全權處理,且群福公司分得之款項是稅款,不是借牌所得等詞置辯。

㈢被告己○○固供承於本件工程擔任嘉義給水廠水源股股長,負責綜合監督本件工程之執行,並曾指派被告乙○○及陳永清、張堉忞等人,將被告庚○○提出於五區處之群福運出單及五○六標驗收單,轉填至四聯單,且知悉被告庚○○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將土方傾倒於義德寺下方窪地,並未運送至聯興土資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四月十一日開始施工時五區處尚未派人監工,無法填載四聯單,五月初時,乙○○向伊報告承包商有施作,是否要計算予承包商,伊有上簽請示五區處是否要計價,五區處回覆其等自己依單據計算數量,伊才要求陳永清、張堉忞填寫;且伊不知道堆置義德寺下方之土方四聯單,也有送到土資場蓋章云云。

㈣被告乙○○固供承於本件工程期間為嘉義給水廠水源股技術士,負責本件工程之監工業務,及將群福運出單、五○六標驗收單,轉填至四聯單,且知悉被告庚○○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將土方傾倒於義德寺下方窪地,並未運送至聯興土資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僅係依己○○指示才轉填運送證明云云。

㈤被告丙○○對於右揭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十卷第一四一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未有在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且伊與己○○、乙○○、庚○○等人亦非共犯關係云云。

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如下:

甲、被告庚○○部分:

一、就借牌投標部分:

(一)按庚○○係於91年3月底上網得知「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公開招標,遂與群福公司實際負責人戊○○約定共同投標經營,因戊○○於他處另有乙件工程施工,本件工程全權由庚○○負責,此經戊○○於嘉義縣調查站及原審結證屬實(見偵查卷㈠第73-76頁、原審93年6月9日審判筆錄)

(二)公訴人雖以庚○○於嘉義縣調查站已坦承借牌投標,且有甲○○陳述為證,惟甲○○於調查站中均稱對承作本件工程完全不知情,直到工程款下來,始在戊○○告知下,與庚○○共赴銀行領款(見偵查卷㈠第51-53頁),換言之,甲○○並未證明庚○○有向群福公司借牌情事,且被告確實先供稱與戊○○係合夥關係(見偵查卷㈠第10頁最後一行),惟後來因無欲戊○○涉入本案,才改稱係借牌投標,此應符合常理,且戊○○自始於調查站中亦稱雙方係共同經營,故庚○○係以戊○○實際擔任負責人之群福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顯與借牌投標不同。

(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為要件,本件公訴人未就被告庚○○主觀上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法利益,舉證說明,顯與犯罪要件有間。

二、冒用羅煥風名義與上川公司簽約部分:被告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惟被告庚○○前亦因冒用「羅煥風」名義而受判刑(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21號偽造文書案),故本案冒用乙情應屬連續犯,前案既已執行完畢,本案應不得再予論罪科刑。

三、浮報土方數量部分:

(一)系爭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於91年4月10日在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辦理開標作業,開標前,第五區處當場表示系爭工程具有緊急性,請得標廠商即刻施工,此有該區處嘉義給水場之簽呈可稽,准此,被告庚○○依該指示進行開工,難謂有何違法,起訴意旨以被告違反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施工規範說明第八點「施工前承包商應依工程廢棄土管理細則辦理提送廢棄土處理計畫書」,實有違誤。

(二)關於清除水庫淤泥置放地點:

㈠本件應依經濟部水資源局頒訂「水庫淤泥緊急浚渫計畫」優先處理,依該計畫規定,水庫經浚渫後之淤泥,並不以承包商挖掘運送至合法收容場所為必要,且依自來水公司與被告庚○○間之浚渫契約,並無須檢附所謂廢棄土場證明之約定,否則先令承包商施工挖出大量淤泥後再責由取得前開證明,如無法取得廢棄土場證明,大量之淤泥應如何「合法」置放?此由:⑴嘉義給水場91年5月13日台水五區嘉給字第0547號函示「…倘若私自亂倒淤泥,因而引起之水保、環保等問題,概由承包商自行負責」、⑵仁義潭水庫淤積清除工程預算書未見清運費之編列等情即知,況依經濟部94年7月7日經授水字第094001069400號函所示,並未言及必須置放於「廢棄土場」,取得棄土證明,反明文謂可用於填平窪地、山溝、改良農地、建築地基填土或置於棄土場,足見本件五區處要求請款時須檢附「廢棄土場證明書」,實有違誤。

㈡又依內政部營建署88年11月24日營署綜字第65326號第二點「…若擬設置之土資場(含臨時性者)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面積在2.5公頃以下,且堆置土方5萬立方公尺以下者,可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準此,舉重以明輕,本案傾倒未超過5萬立方公尺土方於廖金鄉等人之土地上,難謂違法。

㈢另據⑴內政部營建署90年4月23日之90營署綜字第900410號函示「水庫淤泥不屬於營建廢棄五類,在未經適當處理前不宜直接進入合法之土石資源堆置處理廠」;⑵同署90年4月17日之90營署綜字第900351號「重大公共工程設施規劃階段應先力求挖填土石方平衡,如有剩餘土石方,可先透過工地交換或合法砂石場、磚瓦窯場等處理場所回收利用予以處理」,上開各函除明示在未經適當處理前不宜直接進入合法之土資場外,足徵第五區處要求檢附「廢棄土場證明書」之錯誤。

(三)本件被告有無浮報土石數量,應視實際數量為據,而被告確有清運13萬7206立方公尺以上之淤土:

㈠證人李永祥於原審證稱「(向庚○○買土)至少一、二萬立方公尺…土方運至埔尾、客莊、番路等處」(見原審卷第三卷第一三四頁)。

㈡盧振順證述不實,查⑴伊於93年3月26日調查站稱共清運2萬7千多立方公尺(偵一卷第37頁),於原審訊問時改稱清運2萬5千立方公尺;⑵於91年11月8日調查站稱「因扣掉便當費及一些費用」,復於原審改稱「便當錢各付各的」。按果如盧振順所稱便當錢各付各的,且依盧振順於原審證稱「定契約時每立方4元向庚○○買9萬方的土」、「只給庚○○20萬元…跟庚○○結算以2萬5千立方計算」等語計算,如盧振順僅交付20萬元給庚○○,依2萬5千立方計算,應退還10萬元為是,惟僅退還5萬3千元,實際上盧振順應交付36萬元,扣除退款5萬3千元,運送數量應為7萬6750方公尺。

㈢售予再興公司何振誠土方2300立方公尺(見原審卷第三卷第四三至四四頁)。

㈣運送至聯興土資場丙○○處4000立方公尺(見原審卷第五卷第二八頁)。

㈤運送至林瑞慶、林有來位於番路鄉○○段634之73地號、面積437平方公尺及廖金卿所有同上段632之3地號、面積999平方公尺窪地(以上土方堆置位置深度應約為9.7公尺,調查站僅有4.5公尺,應為有誤),運送至該地之淤泥以鬆方平均值1.6倍計算,四捨五入後至少應為2萬2287立方公尺〔計算值:(437+999)×9.7×1.6=22286.72〕㈥嘉義縣政府、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嘉義縣調查站人員及被告於92年6月11日現場勘查數量為:⑴羅煥三所有之土地有4,200立方公尺;⑵李火旺所有之土地有4,788立方公尺;⑶仁義潭高品飯店旁,至少有1,527.5立方公尺,因屬鬆方再乘以1.6,為2,444立方公尺;⑷仁義潭主壩邊坡有671立方公尺;⑸嘉義市○○○路與八掌溪旁,依證人王玉梅供述伊支付16萬5千元與庚○○,每台1,000元左右,是應有165台數量之填方,每台以7立方公尺計算,數量為1,155立方公尺(見偵查卷㈡第181頁)。

㈦綜上,合計數量為13萬8,595.5立方公尺,足認被告並無浮報行為。

(四)本件從合約書單價分析上面就可以看得出來,五區處並未編列「廢棄土處理費」、「運送淤泥至廢棄土場之運費」,故依照單價分析,被告庚○○只要將土運離即屬符合兩造「勞務合約」之履行。如果還要運到聯興土資場,不敷成本,遑論獲利。

四、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本件庚○○係從事工程營造業務之人,於疏浚水庫淤泥時,依經濟部水資源局規定之浚渫計畫,本即無庸購買土方同意收容及進場處理證明文件,即被告與丙○○於91年4月15日簽署之合約書,係迫於定作人以該合約書為請款之用途,非被告因執行業務始能做成之文書,事後縱有虛偽不實進場土方之情,亦與刑法第215條要件不符。

五、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本件工程開工初始,並無「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可供填載,始以群福營造仁義潭水庫浚渫工程淤泥運出單、506標驗收單替代,嗣因嘉義給水場要求以「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為控管土方流向及請款用途,被告始將前述之群福運出單、506 標單交付與乙○○、己○○,彼等如何指派陳永清、張堉忞轉填及加蓋「聯興土方建材行」印章,被告庚○○無從置喙。至「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土方月報表」,被告庚○○實際自水庫清出淤泥數量為13萬餘立方公尺,有如前述,並無編制不實。再者,基於挖多少淤泥就有多少獲利,故豈有不拚命挖掘之理?是以被告庚○○主觀上亦無所謂不實數量之登載。

六、縱認被告該當上開借牌投標、連續偽造文書、連續偽造署押、業務上登載不實、連續為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彼此間均係因承攬系爭工程,其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原審認屬犯意各別,分別論罪科刑,似有違誤。

乙、被告群福營造公司與被告戊○○部分:被告群福公司代表人甲○○、戊○○對於有同意被告庚○○以被告群福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本件工程,又被告戊○○為群福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其就本件工程有權代表群福公司,及第一次估驗款被告群福公司分得44萬6,000餘元等情固無異詞,惟被告戊○○為群福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其就本件工程有權代表群福公司,當初係與庚○○共同合夥參與投標工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並未禁止合夥投標行為,後來因為伊於南投縣標得工程,所以本件(即嘉義仁義潭水庫浚渫工程)遂交予庚○○全權處理,政府採購法就此亦無處罰明文,且群福公司係以450萬元得標,被告群福公司需繳納5﹪營業稅及5﹪年度綜合所得稅(此有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書附卷可證),故本件工程完工後,庚○○所繳得之44萬6千餘元是稅款,不是借牌所得;至於被告群福公司代表人甲○○則是群福營造有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本件案情伊不清楚,實際上負責人是戊○○,而戊○○與庚○○是合夥關係,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已如上述。綜上,被告群福公司與被告甲○○之行為亦未合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構成要件。

丙、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顯未共同虛報數量、尤無共犯意思聯絡:

㈠挖泥數量多少,非被告明知,四聯單均有監工與自來水公司主管簽章,檢察官並未證明,被告就挖泥數量不足部分明知且有共犯意思聯絡。

㈡除無證據證明與公務員就挖掘數量不足部分有犯意聯絡外,由歷次審理可知,公務員與包商均證明挖掘數量符合雙方契約規定,在公務員均堅持數量符合情況下,被告更不可能有共犯意思。

㈢91年9月5日之聯興字第00101號函(即土方石入場統計數量表)係於庚○○逼迫下出具,非因與公務員共犯而出具。

二、被告所犯二罪間應有相牽連關係,原審判決論以二罪,似有未恰。

三、就四聯單部分,被告僅為業務登載不實,非與公務員共犯偽造公文書罪責。

丁、被告己○○部分:

㈠、被告己○○在自來水公司職稱為「第五區管理處嘉義給水場原水股股長」,僅負責書面資料審核,檢調單位與原判決均認「鄭明宗負責綜合監督」,實有違誤;復依自來水公司考核工作作業要點第40條規定「監造人員為工程合約之執行人」,益證被告己○○非本案監造人員。

㈡、原判決既認被告己○○「誤認」庚○○已將土方運送至聯興土資場,足證被告己○○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原判決另認定庚○○於五區處指派監工之前,已將土方清運出去之事實,足徵庚○○應有在91年4月11日起同年5月5日止期間之施工,此有庚○○提出之群福運出單及506標驗收單等文件在卷可稽。上開文件既蓋有群福公司及其工地主任盧振順之印章,自堪採信,惟均缺乏「記錄人」、「駕駛」、「土資場」等可供簽名作證之欄位,並與內政部「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規定」格式不符,乃要求監工人員將上開錯誤之簽單,依實際數量依序謄寫至正確格式之四聯單。另嘉義給水廠印製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下稱四聯單),由同案被告乙○○、陳永清、張堉忞等人依據群福運出單及506標驗收單之日期、車牌號碼及土方運載數量核實轉載於上開四聯單,核其內容並無登載不實,對五區處或嘉義給水廠自不生任何損害。至同案被告乙○○等三名監工人員在上開四聯單上之「監工人員簽名欄」內簽章,核其真意係表示其三人於補載時之職稱,非謂其三人於91年4月11日至91年5月5日止期間在現場擔任監工之工作,原判決認定事實尚有違誤。

㈢、因承包商一直無法取得嘉義縣政府之淤泥進場證明文件,被告己○○乃會同乙○○、陳永清、丁○○一同前往聯興土資場瞭解實情,當時土資場負責人丙○○表示淤泥已進場並於91年5月30日發文給自來水公司要求申請臨時堆置,復於同年10月12日以聯興字第00110號函稱已於同年9月27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准予備查剩餘土方2萬5千立方公尺,近期內必能取得嘉義縣政府准予備查等文件,除被告己○○多次要求承包商儘速轉運並提出准予核備相關文件外,區管理處亦多次召開協調會,會中承包商一再表示確實有該等數量淤泥進至土資場,而協調會前,四聯單上證明確有13萬7千多立方公尺淤泥運進該場,如非土資場製作並行使內容不實之「91年9月5日聯興字第00101號函」證明確有該等數量淤泥進場置放,自來水公司方數次函請嘉義縣政府同意備查。

㈣、綜上所述,被告己○○係「誤認」土方已載運至聯興土資場,乃請同案被告乙○○將土方單之資料轉載至四聯單,再送至聯興土資場蓋章,被告並非明知廠商事後未將土方運送至土資場。

二、查本件工程土方應以「聯興土資場」為合法收容處所,合先敘明如下:

㈠按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修正發布全文),就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第二點:「工程主辦機關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審查核准、啟用經營土資場或嚴格要求承包廠商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承包廠商應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工程主辦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並於投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中載明環保項目;其有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者,應依契約及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嚴格執行追究責任與處分。」,第四點:「工程主辦機關應配合建立運送剩餘土石方憑證制度,並於承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查核清除機具是否至指定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查「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既為公共工程,則自仁義潭水庫清運之土方自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洩工程施工規範說明」第八點又規定:「施工前承商應依工程廢棄土管理細則辦理提送『廢棄土處理計劃書』經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可開工」,第九點規定:「運離之廢棄土數量,應檢附土資場簽收證明,以憑辦理結算之依據」,有「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洩工程施工規範說明」一份在卷可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號第二卷第一○三頁,下稱偵二卷),核與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相符。足見,被告己○○援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編製「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洩工程施工規範說明」應難謂於法無據。

㈡又本件工程投標廠商領取招標文件時,含括投標須知及「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洩工程施工規範說明」等情,業經證人即五區處總務主任莊政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據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且五區處招標須知第九十三項亦載明:全份招標文件包括⑵投標須知⑹招標規範(即「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洩工程施工規範說明」),並有招標須知一份附卷可稽(「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自來水公司五區處相關函文簽稿資料第一九八頁至第二○四頁,下稱簽稿卷),足認被告庚○○當初投標時有領取上開文件。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所以你在投標前依施工規範說明第八點就知道要提送廢棄土處理計劃書?)對。」、「(所以己○○事後要求你提出廢棄土計劃書是否與施工規範說明相符?)相符。」等語(原審卷第四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益見被告庚○○早在投標之際即知本件工程必須提出「廢棄土處理計劃書」,且清運土方必須有土資場之簽收證明,始符合施工規範說明。雖然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認為己○○要伊提出廢棄土計劃書、土資場簽收證明,這樣不合理,他的依據在那裏。伊認為挖出來的土,應該由承包商尋覓傾倒的地點,之後,再陳報給水公司的人,這樣就是合法的云云,然其上開辯解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與「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洩工程施工規範說明」前揭規定不符,純屬伊個人片面之詞,尚非可採。

㈢另招標須知第七十六項已訂明:「付款條件:依施工規範說明辦理」一節,亦有招標須知一份在卷可考(簽稿卷第二○二頁),益徵被告庚○○明知若要請領工程款,必須符合「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洩工程施工規範說明」之規定。再者,被告庚○○依據「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洩工程施工規範說明」提出於嘉義縣政府之「廢棄土處理計劃書」,雖載明土方收容處所為聯興土資場、五○六標工地、再興公司三處,然因被告庚○○未明確指出土方放置地點,經嘉義縣政府建築管理課人員羅章興要求補正,被告庚○○僅補正聯興土資場,因此本件工程合法收容處所僅有聯興土資場等情,業據證人羅章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足認本件工程被告庚○○僅能將土方運送至聯興土資場,始得請領工程款,五○六標工地、再興公司及其他地點均非合法收容處所。雖然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依照單價分析,伊只要將土運離就可以請款。如果還要運到聯興,向縣政府申請,這樣不符合成本,從合約書單價分析上面就可以看得出來。投標標價清單根本沒有設計土方收容處所的成本這個部分,所以伊也沒有把這部分算進去云云(原審卷第四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並提出仁義潭水庫陸運費用估算表一紙(原審卷第十卷第二八一頁)為證,然被告庚○○既於投標之前,即知必須提出廢棄土處理計劃書、土資場簽收證明,則其於投標之際,本應將運送至合法收容處所之成本計入,縱五區處設計之投標標價清單不合理,被告庚○○當可不加以投標,而不能以此主張只要將土方運離「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工地,即可據以請款。

㈣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載去農地有符合環保,地主同意,這樣就可以請款云云(原審卷第四卷第一三九頁),復辯稱:水庫浚渫物之處理,應優先依「水庫淤積緊急浚渫計畫」處理,並不以承包商運至合法收容處所為必要。承包商只要將淤泥挖掘運離水庫,不論填於窪地、山溝等地,均應屬水庫清淤土方之數量云云(原審卷第十卷第三一

一、三一二頁),並提出「水庫淤積緊急浚渫計畫」(原審卷第十卷第二三七頁至第二四八頁)、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函各一份(原審卷第十卷第二七七、二七八頁)。然「水庫淤積緊急浚渫計畫」就浚渫物處理,僅說明水庫「所清除之泥沙可用來填高窪地、填平山溝或做為建築地基用土;如附近無用土需求,則永久留置棄土場。」,表示水庫土方之功能用途,並未排除「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況經濟部94年7月7日經授水字第09400106940號函覆本院稱:本部水利署提報91年「水庫淤積緊急浚渫計畫」,奉行政院91年4月19日院臺經字第0910018227號函核定辦理,其中實施方法㈠略敘如下:「…;浚渫物依各水庫環境條件,以填平窪地、山溝、改良農地、建築地基填土或填置於棄土場等方式依規定辦理。」,其意涵係指浚渫物之處理方式,依各水庫環境條件,可用於填平窪地、山溝、改良農地、建築地基填土,或置於棄土場,惟『不論採何種處理方式,其作業均須依相關規定辦理』等情(本院卷一第二四九頁)。因此本件工程土方若要再利用,相關手續仍應依照法律之規定,不能逕以上開說明,推論本件工程土方無「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並認五區處要求被告庚○○提出廢棄土處理計劃書及取得土資場簽收證明,與上揭「水庫淤積緊急浚渫計畫」相違背。是故水庫之土方若要利用,不論是進入土資場後再行運出,或是不進入土資場直接載到需土地點,均要向嘉義縣政府辦理轉運手續,不可直接自土資場運出,或是直接載到需土地點等情,業據證人羅章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土方完成進廠手續後,如果聯興可以找到需土的工程向縣政府完成備查,才可以運出,才可以自由買賣。如果不先送聯興就賣掉,還要跟縣政府辦理備查,並檢附相關資料。本件工程必須直接送聯興,因為沒有辦理任何轉運手續等語(原審卷第二卷第二五五頁),並經證人即嘉義縣政府建築管理課人員邱英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足證本件工程土方並未辦理轉運手續,土方不能載運到其他地點。綜合上情,本件工程土方縱可再加利用,亦僅係被告庚○○可向嘉義縣政府辦理轉運手續,而將土方直接運送需土地點,或是運送至聯興土資場後,再轉運至需土地點,顯不得未經辦理轉運手續,即遽將土方傾倒至非合法之棄置場所,亦不得以水庫之土方可再加利用,即認本件工程土方只要將土方開挖,即可請領工程款,從而被告庚○○上開辯詞,委無足採。

三、被告庚○○、戊○○分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後段,被告群福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部分(即事實二部分):

㈠五區處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辦理「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公開招標,由有權代表被告群福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即被告戊○○利用該公司之不知情人員將被告群福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灣省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書、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乙等會員證書,交予被告庚○○參與前開工程之投標,並於投標單上加蓋被告群福公司大、小印鑑章,嗣於同年四月十日由被告庚○○以被告群福公司名義以四百五十萬元價格得標承作該工程等情,業據被告庚○○、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上開證件影本各一紙(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號第二卷,下稱偵二卷,第一○五頁反面至第一○七頁正面)、五區處開標決標結果通知單一紙在卷可參(簽稿卷第一八九頁),足證被告庚○○確經被告戊○○同意,以被告群福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並由被告群福公司得標。又本件工程被告群福公司係由股東被告戊○○全權處理,對外代表被告群福公司,甲○○僅是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等情,亦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並經被告群福公司代表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堪認被告戊○○就本件工程係被告群福公司之代表人。且五區處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第一次估驗核付予被告群福公司三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甲○○乃於同年七月十七日,與被告庚○○共同至台灣省合作金庫嘉義分庫開戶兌領上開金額後,留下四十四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將其餘三百二十七萬五千元款項交付予被告庚○○等情,並經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復據群福公司代表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並有五區處支付被告群福公司面額三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嘉義分庫票號EA0000000號支票影本、同分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支付被告群福公司金額四十四萬五千元及三百二十七萬五千元支出傳票影本各一紙及錄影帶翻拍照片六幀在卷可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號第一卷,下稱偵一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足認被告群福公司就本件工程確有領取四十四萬六千六百二十元之工程款。

㈡次查,本件工程投標廠商須為丙級以上營造廠,被告庚○○本身於本件工程並不具投標資格,又被告群福公司則具投標資格等情,並經被告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屬實,另有五區處招標公告一份附卷可稽(簽稿卷第一九七頁)。又對於被告庚○○為何以被告群福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一節,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與戊○○是合夥關係云云,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是庚○○來找伊合作共同投標,我們當時候沒有考慮那麼多,不管合作或者合夥都可以,合夥就是等於合作云云(原審卷第十卷第一一五頁),被告庚○○、戊○○於本院亦同上供述。然查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調查站詢問時已供承:伊原本要向戊○○借用宏福營造公司牌照,怎知戊○○後來借伊群福公司牌照,伊才以群福公司名義標得該工程,該工程群福公司並未合夥等語(偵二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參以被告群福公司就本件工程施工期間僅提供公司證件予被告庚○○,在被告庚○○以被告群福公司名義出具之文件上蓋章,並收受五區處公文,並未提供任何人員及機具設備予被告庚○○乙節,亦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雖然被告庚○○、戊○○均辯稱係合夥關係云云,然被告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調查站詢問時係供稱:「(你與戊○○在「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之合夥內容為何?)戊○○提供群福公司的牌照讓我投標該仁義潭淤泥浚渫工程,工程施作也都是由我負責,戊○○只是單純提供牌照幫忙我,有關與五區處人員的接洽、公文往返,都是由我負責」等語(偵一卷第十一頁),而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本件工程係由伊同意庚○○代表群福公司參與投標,再由庚○○實際負責全部施工之方式來進行合作等語(偵一卷第七五頁反面),足見其等二人所稱之合夥關係,僅是由被告戊○○將被告群福公司之牌照借予被告庚○○投標本件工程,並由被告庚○○負責本件工程,被告庚○○與戊○○之行為,應屬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借牌行為,不因被告庚○○將其與被告群福公司冠以合夥關係,即可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再者,被告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後來伊標到南投工程,伊才跟庚○○說本件工程由他全權負責云云,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辯解,然觀諸被告庚○○及戊○○上開調查站所述,均未提及係因得標後被告戊○○另有工程才由被告庚○○全權負責,是其等二人於原審審理時才為上開辯解,已難令人採信。且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工地的事情都是由伊處理,群福公司處理文書的事情,還有提供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至工地幫忙看。本件工程當時有七十萬元的履約保證金,群福公司出了二十萬元云云,然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本工程你們公司有沒有出什麼人?)只有我。」等語(原審卷第四卷第七二頁),且被告戊○○自調查站詢問時、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及被告群福公司有支出履約保證金二十萬元一事,是被告庚○○上開所述,亦非可採。

㈢再者,被告戊○○於本件工程並未與被告庚○○訂立書面契約,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庚○○與伊為多年朋友關係,且庚○○又非其下包,所以沒有訂書面契約,祇是口頭講的等語(原審卷第四卷第七四頁),然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從事工程合夥時,約超過百萬的話,就會訂契約,而如果時間約半年或者一載的話也會訂契約等語(原審卷第四卷第七三頁),是依被告戊○○上開證詞,顯見其對於金額較大及工期較長之工程,均會訂立書面契約,從而倘本件工程其與被告庚○○確係共同合作而非借牌,因本件工程金額高達四百五十萬元,則依被告戊○○之供述,其應與被告庚○○訂立書面契約為是,何以會因與被告庚○○係朋友關係,即僅口頭約定本件四百五十萬元工程款之工程,而未訂定書面契約。又被告庚○○、戊○○如非借牌而係共同合作,則就本件工程之盈餘如何分配,虧損如何負擔,依常理判斷,在共同合作時應有明確之約定,以免將來權利義務不明,而生糾紛,然被告戊○○先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你與庚○○如何分配承作該「仁義潭淤泥浚渫工程」所得價金?)...有盈餘則隨庚○○的意思分配給群福公司,伊並未與庚○○特別約定,...云云(偵一卷第七十五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伊以募資方式與庚○○互助合作共同投標,庚○○分得六成,伊分四成利潤。後來伊標到南投工程,伊跟庚○○說本件工程由他全權負責,如果有盈餘再看以如何方式分配。本件工程因為未完工,所以才沒有結算盈餘等語(原審卷第四卷第六五、八一、七八頁),惟被告庚○○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係供稱:標到本件工程後,利潤是稅金扣完一人一半云云(原審卷第一卷第一三六頁),於原審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審理時則改稱:投標當時口頭約定六四分帳,因為伊沒有薪水,所以伊分六成。後來因工程期間都是由伊自己處理,戊○○在電話中跟伊說盈虧由伊自負,伊也有答應云云(原審卷第十卷第一二九頁),是故被告戊○○對於本件工程是否有與被告庚○○約定盈餘分配之成數,被告庚○○對於投標時所約定盈餘分配成數,其二人自己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且被告戊○○、庚○○對於後來盈餘究係是否日後再決定或是由被告庚○○全數領取,二人之供述亦相歧異。參以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六、四分的話,你們公司負責什麼工作?)我會幫他審核車資及工程進度。」等語(原審卷第十卷第一一五頁),是被告群福公司僅須負責上開情事,而其餘工作均由被告庚○○負責,被告群福公司即可分得四成之利潤,顯與常情有違,尚難令人採信。且被告群福公司就本件工程是否要負擔虧損一節,被告庚○○雖為上開供述,而被告戊○○於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理時亦結證稱:伊與庚○○剛開始是合作關係,如果有虧損,群福公司要負擔,但是後來因為伊標到南投工程,所以本件工程由庚○○全權處理,伊跟庚○○說如果有虧損就由他來負責云云(原審卷第四卷第八○、八二頁),然其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提出之辯護狀又供稱:另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因本案尚未結算餘款未領(未核發),故無法結算盈虧,必須要結算後始申報綜合所得稅云云(原審卷第九卷第六頁),後於原審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審理時又改稱:當時伊跟庚○○說如果虧損的話,公司負擔四成,庚○○六成,後來因為伊南投有工程,所以交由他全權處理,就沒有提到盈虧的事情,庚○○後來也沒有跟伊提云云(原審卷第十卷第一一五頁),是故被告戊○○對於虧損如何負擔之重要合作條件,先稱由被告庚○○負責,後稱被告群福公司必須負擔虧損,其前後所述顯然不一致,而被告庚○○之供述又與被告戊○○第二次、第三次之供述不符。從而觀諸上情,被告庚○○、戊○○辯稱其等二人供稱本件工程是合作關係而非借牌,顯屬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㈣至於被告戊○○、群福公司代表人甲○○雖提出雲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網際網路暫繳申報回執聯各一紙(原審卷第九卷第八、九頁),以證明被告群福公司所領取之四十四萬六千六百二十元之款項,係供繳納本件工程稅款之用,然上開單據之稅款二筆,分別為十七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及五萬八千三百一十九元,共計二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約為本件工程得標價格四百五十萬元之百分之五點二三,顯與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領了一筆四百多萬元,保留百分之十的稅金起來,之外的金錢都交給庚○○全權處理。公司的工程如在月初開發票出去的話,月底就須繳百分之五的稅金。另外百分之五是要繳年度綜合所得稅稅款等語不符(原審卷第四卷第六七、七七頁),且依其上開辯護狀所述,既然無法結算盈虧,且必須要結算後始能申報綜合所得稅,則被告群福公司領取之款項,又是以何基礎計算而來,而且又何須先由被告群福公司領取四十四萬五千元存放於公司,況且,被告庚○○又供稱盈虧由其自負,則如此又何由結算之必要呢?從而被告戊○○上開證詞,尚難令人採信。況且,縱認被告群福公司領取之上開款項均係稅款,因被告庚○○係以被告群福公司之名義得標施作本件工程,本來就必須以被告群福公司名義繳納稅款,而無法由被告庚○○以其名義繳納稅款,是以尚難以被告群福公司繳納稅款,即認定被告庚○○、戊○○確係共同合作而非借牌。

㈤按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制訂公布並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原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後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訂第五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該法第八十七條則明定強制圍標,或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圍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妨礙廠商使不能投標之處罰。而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客觀上須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本罪。倘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或未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自非受該罪所規範(又該罪之犯罪之主體,應係指「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人而言,如僅單純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廠商,應非該條犯罪之主體。);若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或單純陪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廠商,因其等並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更無參與投標或競標之意思,自無產生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能,顯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法律構成要件不相符,該等行為,應係新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所欲規範之範疇。是辯護意旨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為要件,本件公訴人未就被告庚○○主觀上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法利益,舉證說明,顯與犯罪要件有間云云,尚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庚○○就本件工程不具投標資格,被告群福公司於本件工程又祇提供名義、證件及負責上開情事,餘均由被告庚○○全權負責,且被告庚○○、戊○○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對於盈餘虧損如何分配負擔,供詞反覆又互相矛盾,而被告庚○○、戊○○之行為,係發生在上開所述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之後,堪信被告庚○○、戊○○之行為,係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所規範之借牌行為,不因被告庚○○、戊○○將其等之關係稱為合作或合夥關係,即無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庚○○、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戊○○與群福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被告庚○○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部分(即事實四部份):

㈠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嘉義市○○路「新朝代KTV」,偽以其五叔羅煥風名義,與上川公司負責人盧振順簽訂合約,由盧振順以每立方公尺四元之價格,各簽訂買受並清運本件工程十萬立方公尺(該份合約未予履行)、九萬立方公尺土方,由盧振順負責該工程土方清運作業之合約書各一份,被告庚○○並先後偽造羅煥風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於合約書等情,業據證人盧振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復有上開合約書二份在卷可考(調查站義肅字第○九二六五○一三九八○號卷第六六頁、第六七頁,下稱調查站卷),足認被告庚○○確有以羅煥風名義與盧振順簽約二次。又羅煥風是被告庚○○之五叔,平日家族並無人以羅煥風稱呼被告庚○○等情,並經證人即被告庚○○之三嬸羅劉春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參以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因為通緝期間怕被發現,所以偽簽羅煥風名字等語(原審卷第十卷第一○五頁),足認羅煥風並非被告庚○○之偏名。被告庚○○以羅煥風名義簽名於合約書,足以使上川公司誤認係羅煥風與之簽訂合約書,應由羅煥風履行契約義務,致生損害於上川公司及羅煥風。

㈡又被告庚○○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協調會議紀錄接續偽造羅煥風簽名共二枚,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六月五日協調會議紀錄及同年七月十日簽名冊,偽造羅煥風簽名各一枚等情,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日、六月五日會議紀錄,及同年七月十日簽名冊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簽稿卷第六三、七三、七五、七七頁),從而被告庚○○偽造羅煥風之簽名,足以使五區處誤認係羅煥風出席會議,應由羅煥風遵守會議結論,致生損害於五區處及羅煥風。

㈢綜上所述,被告庚○○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堪予認定。雖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另辯稱:其冒用羅煥風名義之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一號為有罪判決確定,與本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故關於偽造署押之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惟查被告庚○○前揭冒用羅煥風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其犯罪之時間為九十年一月五日及同年一月六日,有上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卷第五四、五五頁),與本件犯罪時間相距一年三月有餘,且被告庚○○於偵訊時亦供承:九十年一月五日那次是臨時用羅煥風的名義,之後就沒想要用了,一年多來也沒用過,直到九十一年四月間標到水庫工程,要賣土給盧振順,才又簽羅煥風的名字等語(偵二卷第二四四頁),是參諸二件相距之時間已一年三月有餘,及被告庚○○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故尚難認被告庚○○前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部分(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一號),與本件此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準此,被告庚○○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併此敘明。

五、被告庚○○與丙○○共同行使業務上文書(合約書、同意書)登載不實部分(即事實三部分):

㈠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每立方公尺六元之代價,向被告丙○○購買十萬立方公尺不實之土方同意收容及進場處理證明文件,而預付六十萬元予被告丙○○,以供作為被告丙○○出具上述虛偽不實文件之代價,並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由被告庚○○以被告群福公司名義與被告丙○○簽立合約書、同意書各一份,再於同年六月十日由被告庚○○以被告群福公司名義與被告丙○○接續簽立同意書及合約書各一份,將被告群福公司同意交由聯興土資場運送土方五萬立方公尺、二萬五千立方公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再由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四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六月十日製作同意書各一份,表示同意收容該工程土方五萬、二萬五千及二萬五千立方公尺進入聯興土資場傾倒,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由被告丙○○提出上開與被告群福公司之合約書及同意書各二份,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日之同意書,先後二次向嘉義縣政府申請五萬立方公尺、二萬五千立方公尺土方進入聯興土資場,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復由被告庚○○在提出於嘉義縣政府廢棄土處理計劃書中,將聯興土資場作為清運水庫土方之堆置場,以聯興土資場為土方之合法收容處所,並提出上開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登載不實之同意書,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情,業經被告庚○○、丙○○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羅章興與邱英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復有上開以被告群福公司名義簽訂之合約書、同意書各二份(偵一卷第八九頁至第九十頁、原審卷第六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聯興土資場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四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六月十日之同意書共三份(偵一卷第九一頁、第七九頁,原審卷第六卷四五頁),棄土計劃書一份(原審卷第二卷第三五頁至第五一頁)在卷可參。

㈡參以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如果還要運到聯興,向縣政府申請,這樣不符合成本,從合約書單價分析上面就可以看得出來。投標標價清單根本沒有設計土方收容處所的成本這個部分,所以伊也沒有把這部分算進去等語,足見被告庚○○並無將土方運送至聯興土資場之打算。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從仁義潭到伊的土資場單程就要三十幾分鐘,來回要一個多小時。來回一趟運費一仟二百元(包含油錢),卡車二十噸的約載七方,三十五噸的約載十五方。按伊的算法,一方運費載到聯興土資場約八十元左右。又偵一卷第八十七頁的付款明細表伊有看到,也知道本工程的得標金額為何等語,參諸卷附本件工程五區處付款明細表上(偵一卷第八七頁),已載明挖除淤泥及運離(鬆方)每方單價三十六點六二元,足認被告丙○○明知被告庚○○若將水庫土方運送至聯興土資場,必須花費高額成本,將導致嚴重虧損,是被告庚○○自無將本件工程土方運送至聯興土資場之可能。且庚○○只運送二百立方公尺土方至聯興土資場一節,並據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是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五萬立方公尺土方進場,自知係屬不實,準此以觀,被告丙○○明知土方於成本考量下,不可能載運入場,竟又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八月九日又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入場,此部分其當知亦屬不實。是告庚○○、丙○○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上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提出於嘉義縣政府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五區處及嘉義縣政府對本件工程監督及廢棄土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丙○○、庚○○此部分共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即堪認定。

六、被告庚○○行使業務上文書(群福運出單、五○六標驗收單及「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土方月報表」)登載不實部分(即事實五部份):

㈠被告庚○○實際自「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清運之數量為七萬零四百四十八立方公尺,詳述如下:

⑴被告庚○○除將本件工程九萬立方公尺土方賣給盧振順外,復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以每立方公尺一百元之價格,自行清運,將剩餘之一萬立方公尺土方出售予再興公司負責人何振誠,嗣因土方含沙量太高不符要求,實際上僅約二千三百立方公尺土方進入再興公司等情,業據證人何振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購買土方相關單據資料一份在卷足考(偵一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三頁)。

⑵又盧振順簽約購得九萬立方公尺土方後,旋於翌日即四月二十四日,將所買受清運之土方轉售予雲林縣東西向快速道路五○六標包商昕瑩公司,並先取得數百本空白之五○六標驗收單一節,業經證人盧振順與證人梁承富即昕瑩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足認被告庚○○應非無可能自證人盧振順處取得空白之五○六標驗收單,從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每次跟盧振順拿二十五本空白的驗收單等語(原審卷第四卷第一四五頁),應非可遽認為係屬虛妄之詞。又依證人盧振順與被告庚○○所締契約,證人盧振順應給付被告庚○○三十六萬元,而由盧振順先於訂約之時給付二十萬現金給被告庚○○,嗣本件工程土方因未經翻曬過於潮濕,無法供五○六標工程填方使用,盧振順清運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五○六標工地監工單位即禁止水庫土方進入,因此盧振順僅將約一萬九千二百五十立方公尺土方運到五○六標工地,復將約六千立方公尺之土方運送至民間使用,合計由盧振順清運之土方約二萬五千二百五十立方公尺,嗣盧振順與被告庚○○結算後,由被告庚○○退還盧振順現金五萬三千元等情,業據證人盧振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核與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親筆寫給被告丁○○之書信中,載明:「...經協商後每立方4元賣阿順(家裏有合約書),訂金貳拾萬元,當初阿順以為土方很好賣,要全部買下,我因怕他亂搞,所以只訂九萬立方,但至浚渫區滿水後,阿順只運出2萬多立方,所以阿順跟我結算後,扣除土方金額、雜支、便當費,我再退還給他5萬多元(查支票即可)...」等語,並有上開書信(偵一卷第六十頁)、盧振順番路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偵一卷第二

九、三十頁)在卷可考,而被告庚○○所載之書信,固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傳聞法則,僅禁止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並不禁止被告本身之書面陳述作為證據,且該書信確為被告庚○○本人所繕寫乙節,亦為被告庚○○所供承不諱,足認證人盧振順結證稱,其於本件工程僅清運約二萬五千二百五十立方公尺土方乙節,應足採信。準此,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辯稱:盧振順向伊買九萬方,他運了約七萬六千二百方。盧振順總共付了三十六萬元,先付二十萬元訂金,而在四月底再拿十六萬元給伊云云,應無足採。況盧振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是否約定便當錢由羅煥風負擔?)沒有,我們各付各的。」等語(原審卷第二卷第二八○頁),足認被告庚○○與盧振順係各自支付便當費,故被告庚○○與盧振順結算時,將盧振順代其支付之便當費返還於盧振順,應難謂有何悖乎常理之處。又被告庚○○固另指稱:證人盧振順證稱乾的土運載到五○六標,濕的土運載到民間,且濕的土比乾的土還多(原審卷第二卷第

二七二、二八○頁),是證人盧振順載運至五○六標工地之土方既有一萬九千二百五十立方公尺,則載運至民間之土方應多於一萬九千二百五十立方公尺,故證人盧振順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應無足採云云。惟查證人盧振順於本件工程僅清運二萬五千二百五十立方公尺,已詳如前述,又證人盧振順若另給付餘款十六萬元,此一事實對其並無不利之處,其並無否認之動機,且證人盧振順若清運超過二萬五千二百五十立方公尺,則被告庚○○又何須退還五萬三千元,又為何於上開書信內自承此一數量?且證人盧振順出庭應訊接受詰問時,距離本件案發時已相距二年餘,衡諸一般人之觀察、記憶能力,自不若案發時之清晰新鮮,是自不得因證人盧振順之證詞有些許之不一致,即遽認為其所為之證詞全無足採。是被告庚○○辯稱:證人盧振順除其所證稱之二萬餘立方公尺之土方外,另外尚有清運五萬多立方公尺土方云云,應無足取。

⑶庚○○因五區處抽查拍照之故,乃自行僱車將土方運送至聯興土資場,且運至聯興土資場僅約二百立方公尺一節,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雖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庚○○有載運四千立方公尺土方至聯興土資場云云。然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庚○○苟有載運土方至聯興資場時,係由其所雇請之工人堆置處理,其並無在場處理,且其亦無法確定載運之卡車為幾噸,另其亦無統計究有多少土方載運至聯興土資場(原審卷第五卷第二八頁、第三三頁),是被告丙○○於被告庚○○載運土方至聯興土資場時,既未在現場,且亦未加統計,則其如何計算出被告庚○○有載運四千立方公尺之土方至聯興土資場?況如前所述,被告庚○○如將土方運送至聯興土資場,其須負擔高之運費油料成本,故被告庚○○自不可能運送多量之土方至聯興土資場,因此,本件工程究有多少土方運送至聯興土資場,參諸土方運送成本,及被告丙○○本人並無親身見歷等情,自應以被告庚○○之供述較為可採。

⑷另被告庚○○於開標後,隨即將土方出售予李永祥,由李永祥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底、五月初運送之土方約一、二萬立方公尺等情,業據證人李永祥於原審審理時結稱綦詳,又經原審多次函催證人李永祥陳報傾倒地點,以供原審調查,惟證人李永祥迄未加陳報(原審卷第三卷第一五六頁、第四卷第二六二頁),故基於調查可能性觀之,法院自無可能依其傾倒之地點,逐筆調查計算,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罪證有疑時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本件工程證人李永祥清運之土方數量似應以約二萬立方公尺計算。

⑸而被告庚○○運送至義德寺下方窪地之土方,亦即嘉義縣番路鄉○○段六三二之三地號廖金鄉土地,約實方四千四百九十五點五立方公尺;運送至嘉義縣番路鄉○○段六三四之七三地號林有來與林瑞慶兄弟土地,約實方一千九百立方公尺等情,業據證人廖金鄉及林有來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綦詳(偵一卷第二四九頁至第二五二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二紙附卷可參(偵一卷第二一四、二一五頁),而依被告庚○○之供述(原審卷第十卷第二一六頁),將上開二筆土地上之土方實方,乘以一點五,換算為車上之鬆方(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分別為六千七百四十三立方公尺(4495.5×1.5=6743)、二千八百五十立方公尺(1900×1.5=2850),合計為九千五百九十三立方公尺。

⑹又被告庚○○運送至羅煥三所有之土地(嘉義大學附近)約四千二百立方公尺,李火旺所有之土地(嘉義大學附近)約四千七百八十八立方公尺,仁義潭高品飯店旁約實方一千五百二十七點五立方公尺,仁義潭主壩邊坡整修工程約六百七十一立方公尺,嘉義市○○○路與八掌溪邊地主支付十六萬五千元予被告庚○○作為購買土方錢,約每台一千元等情,有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會勘紀錄一紙在卷可參(偵二卷第一八一頁),是依被告庚○○之供述(原審卷第十卷第一三三頁),將仁義潭高品飯店旁之土方實方,乘以一點五,換算為車上之鬆方(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約為二千二百九十一立方公尺(1527.5×1.5=2291),而嘉義市○○○路與八掌溪邊,據被告庚○○供稱係以七方之卡車運送,則約為一千一百五十五立方公尺(165000÷1000×7=1155),是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會勘之上開五個地點約清運一萬三千一百零五立方公尺(4200+4788+2291+671+1155=13105)。

⑺總計庚○○自「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清運之數量為七萬零四百四十八立方公尺(2300+25250+200+20000+9593+13105=70448)。

㈡被告庚○○為計算土方清運數量,而向五區處提出五○六標驗收單、群福運出單,表示土方已自「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清運出去,並製作「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土方月報表」以供五區處核對數量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扣案之群福運出單、五○六標驗收單及「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土方月報表」附卷可稽(偵一卷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又被告庚○○係以從事工程營造業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其供述在卷,其於本件工程為計算土方清運數量,而向五區處提出群福運出單、五○六標驗收單及「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土方月報表」,則群福運出單、五○六標驗收單及「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土方月報表」應為被告庚○○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所製作之文書,殆無疑義。又被告庚○○製作之五○六標驗收單上清運土方數量載為四萬零七百六十二立方公尺,群福運出單清運土方數量載為八萬二千零四十八立方公尺,「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土方月報表」清運土方數量載為十三萬七千二百零六立方公尺等情,有原審製作之「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清淤土方數量統計差異對照表一份(原審卷第四卷第一七

八、一七九頁)及「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土方月報表」一份(偵一卷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在卷可參。觀諸盧振順就運送至五○六標工地之土方,係使用五○六標驗收單,而運送至民間的部分,係使用文具店賣的單據一節,業據證人盧振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足認被告庚○○明知其自「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清運之數量為七萬零四百四十八立方公尺,有如上述,其中盧振順清運至五○六標工地土方數量為一萬九千二百五十立方公尺,其餘地點僅清運五萬一千一百九十八立方公尺(00000-00000=51198),詎被告庚○○除填寫清運一萬九千二百五十立方公尺之五○六標驗收單,及五萬一千一百九十八立方公尺之群福運出單,竟然另就超過上開數量之五○六標驗收單及群福運出單,分別為二萬一千五百十二立方公尺及三萬零八百五十立方公尺之不實登載,另在「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土方月報表」上,記載本件工程已清運十三萬七千二百零六立方公尺土方,就超過七萬零四百四十八立方公尺之土方部分即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八立方公尺為不實記載。是故被告庚○○就上揭業務上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並提出於五區處行使,足以使五區處誤認被告庚○○已清運上揭數量之土方,足以生損害於五區處及嘉義縣政府對本件工程監督及廢棄土管理之正確性。

㈢雖公訴意旨認:被告庚○○除由盧振順清運一萬九千二百五十立方公尺土方至五○六標工地,及將二千三百立方公尺土方運送至再興公司外,將二百立方公尺土方運送至聯興土資場,竟以前揭單據作為計算運送土方數量之依據,並又在其所編製之九十一年四、五、六月份「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土方月報表」上,虛偽記載該工程淤泥已清運十三萬七千二百零六立方公尺云云,然查:被告庚○○除上開三地外,確有清運至其他地點,且扣案之群福運出單、五○六標驗收單及「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土方月報表」,均未記載土方運送至聯興土資場等字樣,從而被告庚○○提出上開業務上文書,僅係證明從「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清運之數量,是故被告庚○○雖僅將二百立方公尺土方運送至聯興土資場,但就其自「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清運之部分,即難認有何「全部」登載不實之處,從而群福運出單及五○六標驗收單除前述登載不實之部分外,並無登載不實之處,而「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土方月報表」亦只能認就超過七萬零四百四十八立方公尺之土方即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八立方公尺部分,為不實之登載,併此敘明。

七、被告丙○○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即事實六部分):

㈠被告丙○○因收受被告庚○○六十萬元作為出具不實之十萬立方公尺土方進場證明文件之代價,明知被告庚○○本件工程清運之土方,並未打算載送至聯興土資場,有如前四、所述,仍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六月十五日、八月九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申請書」上為不實之記載,而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土方進場五萬立方公尺、二萬五千立方公尺及二萬五千立方公尺而行使。

㈡被告丙○○並製作九十一年四、五月份「聯興土方建材行土資場土石方入場數量統計表」各一紙,記載聯興土資場自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收受本件工程土方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五立方公尺,復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收受本件工程土方二萬零一百九十四立方公尺,總計七萬三千六百四十九立方公尺之不實事項,提出於嘉義縣政府供核對而行使。

㈢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將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迄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本件工程土方經嘉義縣政府准予備查之進場數量十萬立方公尺,超出剩餘之清淤數量三萬七千二百零六立方公尺,同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迄同年六月十四日止,進場堆置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聯興土方建材行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聯興字第○○一○一號函,行文於五區處,而行使。

㈣被告丙○○上開連續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羅章興與邱英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復有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六月十五日、八月九日申請書(偵一卷第八四頁、九五頁,原審卷第六卷第三八頁)、嘉義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一府工建字第○○六五一○九號函(原審卷第六卷第四八頁)、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一府工建字第○○七八二六七號函(原審卷第六卷第四七頁)、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九一字第三二九七號函稿(原審卷第六卷第三七頁)、「九十一年四、五月份聯興土方建材行土資場土石方入場數量統計表」(偵一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一頁)、聯興土方建材行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聯興字第○○一○一號函(偵一卷第二一頁)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上開業務上文書,並提出於五區處及嘉義縣政府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五區處及嘉義縣政府對本件工程監督及廢棄土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丙○○此部分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亦堪認定。

八、被告己○○、乙○○、庚○○、丙○○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即事實七部份):

㈠「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以嘉義給水廠為該工程之主辦單位,而由嘉義給水廠水源股股長亦即被告己○○負責綜合監督本件工程之執行,五區處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指派嘉義給水廠技術士亦即被告乙○○為本件工程之承辦人員,陳永清協助本件工程監工,由二人負責監工業務,並自替代役張堉忞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到任後,由張堉忞在工地現場協助監工等情,業據證人吳振欽即五區處經理、證人賴健民即嘉義給水廠廠長,及陳永清、張堉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並經被告己○○、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足認被告己○○、乙○○及陳永清、張堉忞就本件工程分別負有監督及監工之責,其等四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洩工程施工規範說明」第八點雖規定:施工前承包商應依工程廢棄土管理細則辦理提送「廢棄土處理計劃書」經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可開工,並有「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洩工程施工規範說明」一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一○三頁),然五區處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由被告庚○○以被告群福公司名義得標時,五區處為趕在雨季前清除土方,乃於開標時由總務主任莊政義當場宣布承包商自得標翌日即四月十一日起即刻開工,被告庚○○隨即自同年四月十一日開始施工,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告群福公司始以書面正式向五區處申報開工等情,業據證人莊政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主持開標時,有宣布得標廠商未簽約之前先行施工。如果時間夠的話,伊不會這麼做,但是因為要趕在雨季之前。本件是一邊訂約,一邊先行施工,之前沒有類似情形等語(原審卷第四卷第八五、八六頁),並經證人賴健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聽鄭明宗在開標回來的時候,有跟伊報告隔天就開工,這是好事,因為如果下雨的話,就不能施工。如果急迫性的事情,上面要求績效,配合上面的政策,伊只是執行單位,所以伊沒有表示反對。經濟部水利署也說加強浚渫,天氣好的話,趕快挖一挖等語(原審卷第六卷第一二

五、一二六頁),復有五區處開工報告、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簽呈各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三二頁、簽稿卷第一五一頁),足認本件工程未遵循上開施工規範說明之規定(提送廢棄土處理計劃書經主管機關核可),即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開工,乃五區處之決定,並非被告己○○、乙○○個人自行決定,且五區處及嘉義給水廠人員均知悉上情。又五區處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始指派被告乙○○為本件工程承辦人員,陳永清協助本件工程監工,由二人負責監工業務等情,已詳如前述,益見五區處及嘉義給水廠均知悉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實際開工,迄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即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指派被告乙○○與陳永清為監工人員之前,本件工程並無人擔任監工人員。

㈡被告己○○雖明知五區處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迄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並未指派被告乙○○與陳永清、張堉忞擔任本件工程監工;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迄同年六月十四日止,未指派張堉忞協助監工,仍指示被告乙○○與陳永清、張堉忞等人,在嘉義給水廠委託印製之四聯單公文書上,依據群福運出單及五○六標驗收單,將日期、車牌號碼及土方載運數量轉填於四聯單,並由填載之人在四聯單「監工人員簽名欄」簽名表示擔任監工一職,將由其等於該日期監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四聯單公文書。而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迄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由被告乙○○與陳永清、張堉忞登載之四聯單,總計有二千五百四十七張;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迄同年五月五日止,由被告張堉忞登載之四聯單,計有一千一百零八張等情,業據證人陳永清、張堉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並經被告己○○、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復有五區處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台水五操字第○九三○○○八○四○○號函,及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台水五操字第○九三○○○八三七七○號函附之四聯單第四聯統計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七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頁、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頁),並有四聯單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與陳永清、張堉忞確於上開期間之四聯單「監工人員簽名欄」,就「由何人監工」之不實事項為登載,足以生損害於五區處及嘉義縣政府對本件工程監督及廢棄土管理之正確性。

㈢次查,依據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就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第四點規定:「工程主辦機關應配合建立運送剩餘土石方憑證制度,並於承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查核清除機具是否至指定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本件五區處依據上開規定,以「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四聯單)來控管土方是否清運至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則四聯單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從而本件工程之四聯單雖係被告己○○委由被告庚○○自行印製,此節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然此情並不影響其仍屬公文書之性質,合先敘明。再者,因被告庚○○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即將土方運送出去,且五區處直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才指派被告乙○○監工,而由陳永清協助監工,是故在未指派人員監工及不知如何計算土方數量情況下,才由被告己○○代被告乙○○草擬簽呈內容「本廠辦理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因須配合水庫進水前搶挖淤泥,故在開標當場即宣布請得標廠商即刻開工。惟在廠商未提報廢棄土處理計劃前無法填寫管制表計算清淤數量,擬請准予依實際卡車運送數量計算。」向上級長官請示,而嘉義給水廠廠長賴健民、五區處秘書蔡鐵雄、五區處副理張明欽,均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嗣由五區處操作課人員邱韶鏞在簽呈簽註「一、本件先行開挖數量擬由該廠自行核算。二、淤泥流向仍請依內政部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嗣經五區處經理吳振欽簽准等情,業據證人邱韶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在此簽呈說「先行開挖的數量擬由該廠自行核算」,該廠如何自行核算?)我當初的意思是有簽單或者證明文件即可。」等語(本院第三卷第一九四頁),並經證人吳振欽、賴健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另有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簽呈一紙在卷可參(簽稿卷第一五一頁),足認五區處雖明知上揭期間並無人員監工,但仍授權由嘉義給水廠依據「單據」來核算數量,以補具相關手續,使實際業已進行施作之廠商得以領取工程款項。又五區處係依據嘉義縣政府備查函及土資場之證明文件,來認定土方是否已經運送至合法收容處所一節,業經證人邱韶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核備之後就可以結案嗎?)土資場有報運送證明到縣政府,縣政府會核備數量給我們,我們就可以結案。」「(所以是依據縣政府的函文?)是。」等語(原審卷第三卷第一八一頁),並據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看到邱韶鏞在簽呈上面寫該廠自行核算,伊依據土單計算,把土單謄寫到四聯單,如果四聯單經過土資場確定,就沒有問題等語(原審卷第四卷第二三五頁),參以本件工程若非被告庚○○以六十萬元向被告丙○○購買土方入場證明,當不致發生土資場已在四聯單「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蓋章表示土方確實已入場,實際上卻未入場之情形。是以被告己○○採此計算方式,加上嘉義縣政府之備查函,其當會相信承包商有將土方運送至合法收容處所,故而被告己○○依據群福運出單及五○六標驗收單,將日期、車牌號碼及土方載運數量轉填於四聯單,俾憑以「計算承包商運送之數量」,尚難認與常理有違。

㈣又被告己○○、乙○○「明知」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之後,被告庚○○並未將土方清運至聯興土資場一節,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並經證人賴健民及陳永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核與被告己○○、乙○○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被告己○○、乙○○知悉被告庚○○未將土方運送至聯興土資場後,因雨季來臨,雖有請被告庚○○就義德寺下方窪地之土方申請臨時堆置場,嗣後因申請不成,又請被告庚○○將土方運送至聯興土資場,並取得土資場證明文件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倒在義德寺下方的部分,有申請臨時堆置場,先由群福公司提到自來水廠,再向縣府申請,縣府叫五區處跟嘉義縣番路鄉公所申請,公所又踢回來,叫五區處自己核備。但那邊不是合法堆置場,五區處有發文請群福公司快點運走等語(原審卷第四卷第二四六頁),並有申請書、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協調會議紀錄各一紙在卷可稽(簽稿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七頁、第七三頁),惟未慮及在土方運送至聯興土資場前,四聯單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不得加蓋聯興土資場之印章,表示土方已運送至聯興土資場,仍由在不知土方未運送至聯興土資場之張堉忞填載已印製「運送路線:仁義潭水庫至太保聯興土資場」之四聯單後,而任由被告庚○○將四聯單持之至聯興土資場,交由被告丙○○指派不知情之員工,在四聯單「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上蓋上聯興土資場之印章,表示本件工程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清運之土方已運送至聯興土資場,而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迄同年六月十四日止之四聯單,計有二千七百七十九張等情,業經被告乙○○、庚○○、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五區處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台水五操字第○九三○○○八○四○○號函,及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台水五操字第○九三○○○八三七七○號函附之四聯單第四聯統計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七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頁、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頁),並有四聯單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乙○○確於上開期間之四聯單,在「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五區處及嘉義縣政府對本件工程監督及廢棄土管理之正確性。

㈤雖然被告庚○○及丙○○並非公務員,而被告丙○○在施工期間均未與五區處人員有所接觸一節,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然被告庚○○明知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之土方未運送至聯興土資場,仍將四聯單持之交聯興土資場蓋章,而被告己○○、乙○○就被告庚○○將土方傾倒於義德寺下方窪地,雖有採取上開措施,卻仍任由被告庚○○將張堉忞填載完之四聯單,持之交聯興土資場蓋章,而未加以阻止,則被告庚○○與被告己○○、乙○○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丙○○就被告庚○○所持之四聯單,明知土方未運送至聯興土資場,仍指派不知情之員工,在四聯單「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上蓋上聯興土資場之印章,表示本件工程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後清運之土方已運送至聯興土資場,則被告丙○○與被告庚○○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庚○○、丙○○與被告己○○、乙○○均成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

九、至⑴被告己○○於原審聲請勘驗李永祥向被告庚○○購買約二萬立方公尺之土方傾倒地點(原審卷第一卷第八五頁),惟李永祥經原審當庭諭知及函催陳報傾倒地點,均不見其陳報,是就李永祥購買土方後之傾倒地點,原審認顯無勘驗之可能性。⑵又被告乙○○於原審認在義德寺下方窪地,在被告庚○○堆置前,深度有九公尺,長、寬各有六十公尺,合計堆置三萬二千四百立方公尺,聲請勘驗義德寺下方窪地之土方,而被告庚○○亦聲請勘驗,惟該地傾倒土方之數量,業據證人廖金鄉及林有來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屬實,並佐以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面積,是該地傾倒之土方應如前所述,從而原審認無勘驗之必要性。⑶至被告庚○○另聲請勘驗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會勘地點,包括羅煥三所有之土地(嘉義大學附近)、李火旺所有之土地(嘉義大學附近)、仁義潭主壩邊坡整修工程、仁義潭高品飯店旁、嘉義市○○○路與八掌溪邊等地,惟其除對於仁義潭高品飯店旁外,對於其餘四個地點之數量均無爭執,而仁義潭高品飯店旁係經調查人員會同嘉義縣政府人員,根據被告庚○○陳述之長度、寬度、深度去測量的(詳原審卷第七卷第四四頁證人邱英峰之證述),是原審認亦無勘驗之必要性。

十、被告庚○○、戊○○、群福公司、丙○○、己○○、乙○○上開犯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庚○○借用被告群福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之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戊○○為群福公司股東,就本件工程有權代表被告群福公司,為被告群福公司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被告庚○○借用被告群福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核其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另被告群福公司代表人戊○○,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而違反前開政府採購法規定,被告群福公司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亦應科以該條之罰金。

㈡被告庚○○⑴就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羅煥風名義與上川公司盧振順簽訂合約書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羅煥風簽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組成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不另論罪。雖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此部分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庚○○並未持之行使,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曾經行使,併此敘明(原判決誤載: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公訴人就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羅煥風名義,與盧振順簽訂合約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未據提起公訴,然與前揭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偽造私文書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⑵再者,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協調會議紀錄接續偽造羅煥風簽名共二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六月五日會議紀錄及同年七月十日簽名冊,偽造羅煥風簽名各一枚,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起訴書雖未據起訴,惟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追加起訴(原審卷第九卷第一○四頁),因屬被告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其追加該部分之犯行,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併予審判。⑶又被告庚○○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在職務上所作成以群福公司名義與被告丙○○簽訂之合約書、同意書各二份,及於五○六標驗收單、群福運出單、「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土方月報表」等文書,就超過前開清運土方之數量為不實之登載,並分別由其自己及被告丙○○持之向五區處及嘉義縣政府行使,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丙○○就上開合約書及同意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庚○○與丙○○就上開簽訂之合約書、同意書各二份,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由其自己及被告丙○○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被告庚○○除運送二百立方公尺至聯興土資場外,並未收受本件工程其餘土方進場,竟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四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六月十日同意書,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六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九日申請書、「九十一年四、五月份聯興土方建材行土資場土石方入場數量統計表」、聯興土方建材行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聯興字第○○一○一號函等文書,將同意土方進場、申請土方進場、表示土方已進場等不實事項,登載於上揭文書,並分別由其自己及被告庚○○提出於嘉義縣政府及五區處行使,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庚○○就上開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四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六月十日制作之同意書提出於五區處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丙○○與庚○○就上開行使不實同意書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於上揭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由其自己及被告庚○○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己○○、乙○○為公務員,就上開期間職務上所掌之四聯單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核被告己○○與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至被告庚○○、丙○○雖不具公務員之資格,惟因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故被告庚○○、丙○○就該部分之犯行,既有參與分工,自仍非不得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己○○、乙○○與陳永清、張堉忞就上揭期間之四聯單,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乙○○與被告庚○○、丙○○就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迄同年六月十四日止之四聯單,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雖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乙○○、庚○○、丙○○此部分係犯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惟四聯單並未提出向五區處及自來水公司行使,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四聯單曾經提出行使,併此敘明(原判決誤載: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㈤又被告庚○○上開二次冒用羅煥風名義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四次偽造羅煥風簽名之偽造署押犯行;被告庚○○、丙○○上揭前後多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己○○、乙○○、庚○○、丙○○上揭前後多次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均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查被告庚○○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且上開四罪部分依法並遞加重其刑(原判決誤載五罪均遞加重其刑)。又被告庚○○所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等五罪,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等二罪,均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庚○○、丙○○所犯上開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罪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庚○○上訴意旨亦認其上開所犯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尚非可採。

、原審以被告己○○、乙○○、庚○○、丙○○、戊○○、群福公司等罪證明確,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㈠審酌被告庚○○為躲避通緝及為獲取私人利益之犯罪動機,而冒用羅煥風名義、向被告群福公司借牌、偽造文書之行為手段,並已向五區處請領部分款項獲得利益,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月;所犯連續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玖月;所犯連續偽造署押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伍月;所犯共同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拾月;所犯共同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參年捌月。㈡審酌被告戊○○將被告群福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借給被告庚○○之行為之手段,對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產生危害及犯後猶飾詞否認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群福公司科以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並認公訴人就被告戊○○部分求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五十萬元云云,難認為允洽。㈢審酌被告丙○○為獲取私人利益而與被告庚○○勾串之犯罪動機,先後多次偽造文書之犯罪手段,致五區處誤認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之前)已將土方運至聯興土資場而據以撥款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共同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柒月;所犯共同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㈣審酌被告己○○、乙○○等二人犯罪之動機係因五區處請承包商趕在雨季前清除土方,卻未考慮「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洩工程施工規範說明」之相關規定,在未指派人員監工之情況下,僅能由五區處指示以事後登載不實之四聯單,為補具相關手續,令業已進行施作之廠商得以領取工程款項,且又未慮及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之後,未將土方清運至聯興土資場,不能由被告庚○○持之交被告丙○○在四聯單「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加蓋聯興土資場之情況,而為前揭犯行,且其等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己○○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乙○○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另審酌被告乙○○除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同年九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被告己○○,兩人前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二人因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具有積極改善之客觀徵兆,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諭知緩刑四年。㈤又被告庚○○於扣案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合約書各一份(調查站卷第六六、六七頁),偽造羅煥風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於未扣案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協調會議紀錄,偽造羅煥風之簽名共二枚,未扣案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六月五日協調會議紀錄及同年七月十日簽名冊,偽造羅煥風之簽名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超出被告庚○○上開清運數量而登載不實之群福運出單、五○六標驗收單,已由被告庚○○提出於五區處行使,屬五區處所有,非被告等人所有;而扣案之四聯單、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四冊、臺灣銀行支票存根三張、記事簿一冊,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己○○、乙○○、庚○○、戊○○、群福公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均否認犯罪,被告丙○○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就此有罪部分,未提出上訴,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己○○、乙○○、庚○○、丙○○明知依被告己○○所編製之預算表每立方五十六元之底價,已不敷包商支付車輛運費及土方運至棄土場之費用,而被告庚○○以更低價格(合約價格每立方公尺三十六點六二元)標得該工程施作更無利益可圖,如自行僱工將該工程淤泥運至合法之土資源場,除須支出龐大車資(以二十噸卡車載運每車七立方公尺淤泥到聯興土資場即須一千三百五十元車資)及工資外,尚須支付土資源場鉅額費用,將導致嚴重虧損,包商實不可能將土方如實運至聯興土資場,惟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洩工程施工規範說明第八點規定:「施工前承包商應依工程廢棄土管理細則辦理提送『廢棄土處理計劃書』經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可開工。」,第九點規定「運離之廢棄土數量,應檢附土資場簽收證明,以憑辦理結算之依據。」,被告庚○○為求順利開工及請領工程款,竟與被告己○○、乙○○、丙○○、丁○○等人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圖利及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而為下述之行為:

⒈被告己○○、乙○○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在並無監工派駐,且被告庚○○亦尚未提出棄土計畫書,甚至並未覓妥棄土場之情形下,即同意被告庚○○先行開工,且該二人復明知被告庚○○並未將淤泥運至聯興土資場,亦未依法令依據辦理轉運土方之手續,而將土方運棄至該二人在仁義潭管理站辦公室前方一百公尺左右處之「仁義潭邊坡整修工程」、仁義潭附近「高品飯店」下方、本件工程入口正前方道路對面之廖金鄉、林有來之農地等處,卻要求被告庚○○配合作假,於施工期間前後將一、二十輛卡車(每車次為七或十五立方公尺)載至聯興土資場,以供其等拍照作假取證,合計該工程淤泥實際進入聯興土資場之數量僅約二百立方公尺。

⒉另依該工程施工規範說明第十一點規定「每輛卡車需造冊並影印行照、駕照。注明載運容積(車斗長度、寬度、高度),會同丈量。並設載運紀錄卡俾能計算載運量之參考。」,被告己○○與乙○○非但未依該規定辦理丈量、造冊,更由被告庚○○於不詳時地,偽刻「工地主任盧振順」印章後,出具不實之群福運出單,並在該運出單上偽蓋「工地主任盧振順」印文,致生損害於盧振順。被告庚○○取得該事先填寫之五○六標驗收單後,再於不詳時地,在該驗收單上偽蓋「工地主任盧振順」印文,虛偽表示該工程淤泥已運至五○六標工地,並以前揭驗收單作為計算運送淤泥數量之依據,又在其所編製之九十一年四、五、六月份「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土方月報表」上,虛偽記載該工程淤泥已清運十三萬七千二百零六立方公尺,並偽蓋「工地主任盧振順」印文,足以生損害於盧振順、五區處及嘉義縣政府對該工程之監督及廢棄土管理之正確性。

⒊被告己○○、乙○○⑴明知被告庚○○承作前開工程實際清淤數量不多,竟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繼續辦理該工程追加清淤土方數量五萬立方公尺之修正施工預算。後因雨季來臨水庫大量進水,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後即無法進場施工,合計該工程取得土資場簽收證明得以辦理結算依據之運離淤土僅聯興土資場部分二百立方公尺。⑵被告庚○○復將上述偽造之群福運出單、五○六標驗收單交給被告己○○,以此作為運入聯興棄土場棄土之數量,再由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五月中、下旬,指派被告乙○○及不知情之嘉義給水廠仁義潭水庫工作站協助該工程監工之陳永清、替代役男張堉忞等人,在嘉義給水廠印製之四聯單上為不實之轉填。⑶被告己○○、乙○○並違反製作四聯單之目的,即主管機關需檢核聯興棄土場有確實蓋章,以此為方法之一來確認土方確實有進入棄土場之監督作用後,方可為主管機關之核章,以此為請款之依據,被告己○○竟指派被告乙○○、陳永清、張堉忞等人事先在前揭空白證明文件上預蓋「嘉義給水場工程師兼廠長賴健民」之公務章戳後,交由被告丙○○指派聯興土資場不知情之員工,在四聯單「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上蓋上「聯興土方建材行」印章,虛偽表示該工程淤泥已運送至聯興土資場達十三萬七千二百零六立方公尺之多,並製作內容不實之估驗明細表等文件(偵一卷二五七頁、補充資料之第一次、第二次請款明細表),使五區處之公務員信以為真,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月九日、九月十八日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台水五操字0000000000○號函、台水五操字00000000000號函、台水五操字0000000000○號函等文件,致生損害於五區處及嘉義縣政府對該工程之監督及廢棄土管理之正確性。

⒋被告丁○○於該工程期間係幫庚○○處理工程及資金調度事宜,嗣因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入監所服刑,承包商所負責之後續相關業務全由被告丁○○出面辦理,被告己○○明知本件工程原約定完工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惟尚有多處土方未運進聯興棄土廠而尚未完工,竟教唆被告丁○○撰寫申請延展工期之申請書,使本件工程得以延展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完工,以此方法再圖利被告庚○○、丁○○及群福公司,以規避遲延完工之違約金。

㈡被告己○○、乙○○明知上情,竟先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十八日向水資源局請領補助款分別為四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元(原十萬立方公尺)、二百二十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追加之五萬立方公尺),共計六百八十八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平均每立方公尺補助款為四十五點八九元),被告己○○、乙○○並在同年七月八日製作不實之第一期估驗明細表,浮報清運數量為八七三四六立方公尺,五區處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先依前開清淤數量辦理第一次估驗結算(其中有八萬七千一百四十六立方公尺並未進入土資場不得結算),而讓被告庚○○先行領取三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嘉義縣政府在受理聯興土資場前開三次申請土方數量共十萬立方公尺進場後,發現五區處並未提供任何土方翻曬資料,恐因土方潮溼造成污染,乃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以九一局工建字第○○○三二九七號函,要求五區處提供實際清除翻曬進場之土方數量後再憑辦理。然被告己○○、乙○○明知庚○○承作該工程所清淤泥之數量不足,且未依規定先實施土方堆置翻曬再行清運,卻偽簽該工程已實際清除十萬立方公尺。並由五區處於同年八月廿七日以台水五操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實際翻曬進場之土方數量已達十萬立方公尺。嘉義縣政府為瞭解實際清除數量,遂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一局工建字第○一○五一五四號函,函請五區處提供運送資料。另嘉義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承辦人羅章興在九十一年八月間發覺該工程申報土方數量有異,經親自至聯興土資場瞭解並比對後發現,聯興土資場向嘉義縣政府申報之土方進場數量為七萬五千七百四十九立方公尺,乃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九一府工建字第一一○一九六號函,要求五區處提出說明,然被告己○○、乙○○、丁○○等人明知該工程土方並未進入聯興土資場,為儘速工程完工結算請款,被告丁○○乃催促被告丙○○加開棄土進場證明,三人為順利完成本件工程之完工手續及付款,竟共同於同年八月底某日,到聯興土資場與丙○○會商,並要求被告丙○○出具虛偽不實之十三萬七千二百零六立方公尺土方進場證明並儘速取得縣府備查函,被告丙○○雖有當面告知被告己○○、乙○○及丁○○三人,聯興棄土廠容量已滿,土方無法進場,且縣府亦不會核備等語,惟仍應允該三人出具進場運送證明以配合辦理付款,被告丙○○遂於同年九月五日以聯興土方建材行聯興字第○○一○一號函行文五區處,偽稱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至五月廿五日進場數量十萬立方公尺經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准予備查,超出剩餘之清淤數量三萬七千二百零六立方公尺同意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六月十四日進場堆置云云,被告己○○並在其上簽註「通知承商辦理完工手續」等字樣,被告己○○並在同年九月十三日偽造本件工程第二次之補助款請撥明細表(內容為工程進度100%)(補充理由書誤載為估驗明細表)以浮報數量,致五區處不疑而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台水五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嘉義縣政府表示,實際處理之土方數量為十三萬七千二百零六立方公尺,且不克提供土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四聯單云云,被告己○○、乙○○復於同年九月十八日由五區處台水五操字第○九一○○一○三六二○號函,行文自來水總管理處轉陳經濟部水利署請領後續工程款二百二十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追加之五萬立方公尺部分),嗣水資源局將補助款二百二十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追加之五萬立方公尺)匯入五區處後,五區處復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台水五操字第○九一○○一○九○四○號函,要求追加淤泥三萬七千二百零六立方公尺進入聯興土資場,惟因嘉義縣政府發覺不法,旋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一府工建字第一一八四五五號函拒絕,被告己○○、乙○○、庚○○、丁○○、丙○○五人共同浮報並請求付款之行為遂未竟其工。惟被告丁○○因需錢急迫,為求順利結算付款,亦配合製作被告群福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函、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陳情書偽稱清除及進場數量達一三七二○六立方公尺云云,致生損害於五區處及嘉義縣政府對於該工程監督及廢棄土管理之正確性。

㈢又被告己○○、乙○○監辦該工程卻未編製任何監工月報表,明知實際清運至聯興土資場之淤泥僅約二百立方公尺,而非十三萬七千二百零六立方公尺,然因本件工程早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由嘉義縣政府發覺有異而展開調查,該二人為掩飾前開浮報清淤土方數量行為,為求彌補不法犯行,乃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製作不實之「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數量統計表」㈡(原審卷第九卷第八三頁),偽稱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清除數量達七萬五千立方公尺,以符合縣府備查數目而結算本件工程;再於九十二年間三月間某日,因被嘉義縣政府查獲本件不法情事,且嘉義縣調查站亦已著手調查,故復以前揭不實之運送四聯單為據,而編製「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數量統計表」㈠(偵一卷第二四六頁至第二四八頁),偽載該工程實際清運土方為十三萬七千二百零六立方公尺均有進入聯興棄土場,以符合本件工程前揭二次請款與讓承包商領款之數額,而掩飾該二人怠忽監工職務義務、違反法律規定之施工與請款程序,且明知土方未進聯興建材行不得請款與領款之不法犯行,因而致生損害於五區處及嘉義縣政府對於該工程監督及廢棄土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己○○、乙○○且一再透過五區處不斷要求嘉義縣政府備查追加清除土方數量,被告丙○○亦一再配合要求核准進場,然五區處與聯興土資場雙方不論清運時間、數量均不相符,經嘉義縣政府多次邀集被告己○○、乙○○、丁○○(代表群福公司)、丙○○等人會勘確認,該工程因實際清運至聯興土方場之土方數量無法吻合,嘉義縣政府乃堅不出具備查文件。

㈣綜上,被告庚○○向被告戊○○借用被告群福公司牌照承作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為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勾結該工程監辦人員被告己○○、乙○○、丁○○及丙○○,而為前揭犯行,計被告己○○、乙○○、庚○○、丁○○及丙○○浮報取得土資場簽收證明得以辦理結算依據之清淤土方數量為十三萬七千零六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補助款為四十五點八九元計算,浮報金額高達六百二十八萬七千二百零五元。此外,五區處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先依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六立方公尺清淤數量辦理第一次估驗結算(其中有八萬七千一百四十六立方公尺並未進場不得結算),而讓被告庚○○先行領取三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以平均每立方公尺結算款四十二點六一元計算,被告己○○及乙○○圖利被告庚○○之金額高達三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

㈤因認:

⑴被告庚○○偽刻「工地主任盧振順」印章,加蓋於五○六標驗收單、群福運出單及「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土方月報表」,於上揭文書為不實之登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罪嫌。

⑵被告己○○、乙○○、庚○○、丙○○,就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迄同年五月十九日止之四聯單,明知土方未運送至聯興土資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罪嫌。

⑶被告己○○、乙○○、庚○○、丙○○、丁○○就五區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台水五操字0000000000○號函、九月九日台水五操字00000000000號、九月十八日台水五操字0000000000○號函,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罪嫌。

⑷被告己○○、乙○○二人,就第一次估驗明細表,第二次補助款請撥明細表、「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數量統計表」㈠、㈡,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罪嫌。

⑸被告己○○、乙○○、庚○○、丁○○、丙○○等五人所為浮報數量之犯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

⑹被告己○○、乙○○二人所為圖利被告庚○○之犯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嫌。

⑺被告己○○、乙○○、丁○○三人就聯興土方建材行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聯興字第○○一○一號函部分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罪嫌。

⑻被告丁○○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群福公司函、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群福公司陳情書及同年九月十五日之竣工報告書,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依檢察官上訴補充理由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卷二第207頁〉,原審判決被告己○○、乙○○、庚○○、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被告丁○○「無罪」部分,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庚○○、丙○○、己○○、乙○○、丁○○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無罪部分及被告丁○○、庚○○涉犯偽造文書犯行無罪部分提出上訴,但其餘未上訴部分,依起訴書理由欄所載,公訴人既認該兩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其餘未上訴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以參酌。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必以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以證據認定之,不得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遽行推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且所謂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而言;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之所謂「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或數量以少報多,然後從中圖利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九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庚○○、丙○○、己○○、乙○○、丁○○對於右揭犯罪犯行均堅決否認,被告庚○○辯稱:盧振順的印章是他拿來給伊的,那時他認為在工地上會用到。伊沒有貪污犯行等語。被告丙○○則以:伊沒貪污等詞置辯。被告己○○則以四聯單係依據土單轉填回來的,土資場敢簽名伊就認為是廢土有進土資場,再者,嘉義縣政府亦核備函文,足以表示土方有進入土資場;又當初係因水利局催進度及數量,伊問包商丁○○土有無進去,他說有,土有清運出去,惟因縣政府核准函一直沒下來,伊又再找丙○○,問丙○○土有無進,為何文沒下,伊沒要求他發文。向水利局請款部分,因第一次請款時公文往返用了五十天,第二次伊就在數量達到時請款,請款下來放在自來水公司帳戶內沒馬上給包商,係專款專用。水利局要求儘速請款及核銷等詞資為辯解。又被告乙○○則辯稱: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部分與伊無關。工地四月十一日就開始施工,伊是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才接到監工通知,伊當時不知已開始施工,伊有報告廠長賴健民伊沒有監工經驗,己○○叫伊工地看好就好,不要挖到水庫壩底。伊沒貪污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去聯興土資場,是為了談核備的事,但沒要求丙○○出具任何文件。伊沒參與工程任何業務,直到庚○○入監(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伊才去做後續工作,伊沒有貪污犯行等語。

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

甲、被告庚○○部份:

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構成要件為「經辦公用工程而浮報價額等情」,該條例第1條即謂「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是以「浮報價額」應係公務員有所利得,殊難想像本件縱有所謂浮報,得以該條文規範;再觀諸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故需公務人員「因而獲得利益」,准此,本件情節顯不該當上開構成要件。

二、有關偽刻盧振順之印章並行使部分:證人盧振順之證詞有如下不實之處:

㈠本件工程的路旁,豎立上面寫有工地主任盧振順及聯絡電話之告示牌,渠當係工地主任,又本件土方數量龐大,渠係有經驗之業者,豈有不知備有工地主任印章之理?

㈡流向506標工程之土方為盧振順所洽商,扣案之506標驗收單當係伊所取得,矧之經驗法則,伊取得單據後即不為聞問,有悖常理;再伊稱於「莫內咖啡廳」填寫百餘本506標驗收單,填載內容有每車次之土方數云云,更屬不實,蓋伊嗣乃以土方數量據以向被告庚○○結算款項,豈有為取得土方前及先簽「收據」之理?

㈢綜上,盧振順係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是其於本案即屬利害關係人,則其是否因恐己身遭刑事訴追,而否認交付印章或授權被告庚○○自行刻印及使用印章,即非無疑。況且,被告庚○○與盧振順既有宿怨,則其是否能客觀公正而為據實陳述,亦非無疑。是故證人盧振順之證詞既有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處,是以盧振順之證詞尚難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認被告庚○○確實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乙、被告乙○○部分:

一、本件工程進行一段時日後,被告乙○○方被指派為監工,且之前未曾有過相關監工經驗,又被告另有其他機電操作之工作,故未在現場亦不知應於現場計算數量。嗣見承作廠商日夜趕工,且土方最終係進入棄土場,數量固定,遂由股長代被告擬好簽呈呈送上級請示是否應撥給費用以慰承作廠商辛勞,即依上級指示執行職務,經股長鄭明宗指導及指示,與陳永清、張堉忞及方富民將包商交付之群福運出單及506標單轉載於四聯單,即將實際卡車運送數量登載於四聯單,四聯單係依實際數量轉載,並未有浮報清淤土方行為。

二、本件工程在五區處開標,被告乙○○在給水場任職,據同案被告庚○○稱「…,乙○○在工地什麼都不知道,曾阻止我把土倒在義德寺…下方,並要求我將土清至土資場」,苟被告有圖利庚○○之意,豈會多次要求庚○○、丁○○將義德寺下方之土方運至土資場,並於估驗時,主張5月20日以後放置在義德寺下方之土方不予估驗?

三、被告不知土方未入聯興土資場:

(一)按,91年7月10日召開之協調會中,與會人士均認為准備查2萬7753立方公尺,91年5月21日91府工建字第0065109號函准予備查5萬立方公尺,同年6月25日91府工建字第0078267號函准予備查2萬5千立方公尺,故合計約10萬立方公尺,因5月20日土方放置義德寺,故被告係依協調會協議估驗8萬7千餘立方公尺。

(二)第一、二次估驗明細表係依協調結果製作,已如上述,仁義潭水庫淤泥清淤數量統計表㈠係奉廠長指示而製作,依四聯單登載,並無登載不實情形;仁義潭水庫淤泥清淤數量統計表㈡係誤判縣府核備文件,發現後對統計表為更正,並無不實登載、行使之故意。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為結果犯,需圖得不法利益,本件工程預算並未編列足額之運費及棄土場費用,又需支付鉅額挖土費及運費,同案被告庚○○屢次表示其承包本件工程已虧損,豈有利益可言?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亦需「公務員有得到實際上之利益或意圖得到實際上之利益」為前提,本件被告未從經辦工程中獲任何財物,亦與該條構成要件不符。

五、丙○○及庚○○未曾告知乙○○從未將土方運入聯興土資場,乙○○亦無從得知,又庚○○投標伊始,即未打算將土方運入合法收容處所,被告乙○○無法預見,且庚○○另將土方轉賣他人,乙○○更不知情。

六、又,仁義潭邊坡整修工程之監工人員為林天日,庚○○將土方倒置在仁義潭邊坡,此係庚○○與邊坡整修工程之承包商自行之約定,庚○○並未將上情告知乙○○,此有庚○○於鈞院庭訊自陳「伊不知道他們是否知道,我沒有主動告知他們二人(即指被告鄭明宗、乙○○)」等語可查,是被告對於棄土場係於91年間4月間傾到於前揭地點確不知悉,無犯意聯絡,亦未在「仁義潭邊坡整修工程」明細單上蓋章。

七、五區處台水五操字第09100094640號函、臺水五操字第09100097990號函、臺水五操字第09100103620號函,被告均不知情,故無行使及偽造犯行。

丙、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早已與庚○○離婚分居,對工程業務一竅不通,嗣至工程後期,因庚○○入監服刑,被告受其指示代辦請款業務事宜而已。被告丁○○並無犯罪之非行或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主觀之犯意聯絡。

四、經查:

甲、被告庚○○被訴偽刻「工地主任盧振順」印章,加蓋於五○六標驗收單、群福運出單及「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土方月報表」,於上揭文書為不實之登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偽刻盧振順印章,無非係以證人盧振順之證詞為其依據。查:雖證人盧振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交印章給庚○○,也沒有授權給庚○○本件工程可以蓋章云云(原審卷第二卷第二九○頁),然土方載運至五○六標工地時,五○六標驗收單並無須加蓋「工地主任盧振順」印文一節,業據證人盧振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參以五區處亦未規定被告庚○○提出群福運出單及五○六標驗收單,必須加蓋「工地主任盧振順」印文,是被告庚○○當無須多此一舉,偽刻盧振順印章,加蓋於群福運出單及五○六標驗收單。再者,盧振順於「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擔任工地主任一節,業經證人羅劉春蓮、高江元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且證人梁承富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盧振順有向伊表示他擔任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他跟伊說整個工地都是他負責的,他負責土方的事等語(原審卷第三卷第九二、九六頁),而證人盧振順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本件工程有無參與做何事?)我是掛名的工地主任。」等語(原審卷第二卷第二六六頁),參以在「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的路旁,豎立上面寫有工地主任盧振順及聯絡電話之告示牌一節,業據證人羅劉春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照片一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十卷第三○○頁),顯見盧振順自己對外亦表示其係本件工程工地主地,且客觀上有足以使人認其係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之事,是「工地主任盧振順」之印章縱然非盧振順交給被告庚○○,而係由被告庚○○自行刻印,並以之加蓋於上開文書,然因盧振順在本件工程為工地主任,則被告庚○○使用盧振順之印章及加蓋印文,即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亦不足以生損害於盧振順。

㈡次查,李永祥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即開挖土方,其係第一個在「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清運之人一節,業據證人李永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然證人盧振順於偵訊時卻證稱:「(在你之前有無何人清運淤泥?)沒有。我是第一個挖運淤泥的,在我之前還沒有挖運,因為從水庫現場翻曬情況,而且我又住在水庫附近,我可以確定之前尚未有人清理土方,...。」等語(偵二卷第二三四、二三五頁),使人誤認本件工程在盧振順清運之前,並無他人清運土方。且證人盧振順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不知道庚○○所承包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所疏浚出之土方必須運至聯興土方建材行堆置才能轉運出來云云(偵一卷第三一頁反面),惟證人梁承富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是否知道本件合法收容處所為何?)盧振順有跟我說是聯興土資場。」「(知道土要先運到聯興土資場之後,才能再轉賣出去?)程序上是要這樣做,但是實際上不會這樣做,因為一般會跟縣政府辦理轉運,直接轉運出去,這樣比較方便。」「(本件有無與縣政府辦理轉運?)盧振順說有轉運部分他會處理,仁義潭的淤泥會直接送到五○六標工地,我有支付轉運的費用七萬五千元。」等語(原審卷第三卷第九八頁),是以證人盧振順上開調查站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再者,證人盧振順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約九十一年五月中旬左右的某一日上午九時許,庚○○曾邀集伊和高江元、郭鴻猷二人到莫內咖啡廳,席間庚○○取出平時向伊索取的五○六標驗收單,要渠等與他共同填寫三聯單的白色聯,當時渠等都不知道庚○○要作何用途,而庚○○當場告訴伊,因為他標到九萬方的數量,可以先寫起來交給他,便依他的指示,總共寫了百餘本云云(偵一卷第二三頁反面),表示係被告庚○○主動邀集伊與高江元、郭鴻猷二人填寫五○六標驗收單,然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填寫昕瑩營造五○六標材料驗收單何欄位?)我寫的部分有些有寫日期,有些沒有,例如今日五月十日我們就估算五月十一日可以跑幾台,就把日期填上去,有寫車號,我們固定幾台車子去跑,所以先填寫。」「(既有僱用高江元二人為何事先填寫?)他們有時會跟車子出去,所以要事先填寫起來,比較方便。」「(五○六標那部份是你跟昕瑩營造有限公司關係,為何庚○○也要去?)當時天氣很熱,所以遇到庚○○也一起找去。」「(在莫內咖啡廳寫的四聯單何人拿走?)如果有寫日期及車號的部分我們拿走,連空白也都我拿回工地,我沒有一直在工地,有沒有被拿走,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二卷第八○、八一、八三頁),表示係伊自己為作業方便,故而填寫五○六標驗收單,且係伊主動找被告庚○○前往咖啡廳,而填寫完之五○六標驗收單均由其自己攜回,是其證述前後已不一致,且參以證人高江元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盧振順有無說為何要先填寫?)他只說來不及看到車子,所以先填寫,因為有時候車子一次來很多,所以來不及填寫,所以要先填寫起來。」「(庚○○有無開口叫你填寫?)沒有。」等語(原審卷第五卷第八○、八一頁),是故應以盧振順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詞為可採,從而盧振順此部分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尚難令人採信。此外,被告庚○○因本件工程而經提起公訴,而盧振順又係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是其於本案即屬利害關係人,則其是否因恐己身遭刑事訴追,而否認交付印章或授權被告庚○○自行刻印及使用印章,即非無疑。況且,被告庚○○與盧振順彼此有糾紛,並經被告庚○○供述在卷,從而盧振順與被告庚○○既有宿怨,則其是否能客觀公正而為據實陳述,亦非無疑。是故證人盧振順之證詞既有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處,且令人懷疑之處,是以盧振順之證詞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認被告庚○○確實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乙、被告己○○、乙○○、庚○○、丙○○,被訴就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迄同年五月十九日止之四聯單,明知土方未運送至聯興土資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部份:

㈠本件工程被告庚○○實際將土方運送至合法收容處所聯興土資場之數量僅約二百立方公尺,已如前述,然除被告己○○、乙○○供承知悉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迄同年六月十四日止之土方倒在義德寺下方窪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乙○○早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之前,即知被告庚○○未將土方運送至聯興土資場。蓋:

⑴雖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自來水公司人員從頭到尾每個都知道,土方沒有運到聯興土資場等語(原審卷第四卷第一一七頁),然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從潭底挖起來的土,去填義德寺下方,自來水公司的人員包括蔡鐵雄、廠長、操作課長也都知道等語(原審卷第四卷第一一四頁),足認被告庚○○係指被告己○○、乙○○知悉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其將土方倒在義德寺下方窪地之情,非指被告己○○、乙○○「自始」即知悉其未將土方運送至聯興土資場,至為灼然。

⑵又被告庚○○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四月十一日開始運土至四月十五日聯興開棄土證明,伊將土方運到伊剛剛報的那些地方(指再興公司、五○六標工地),盧振順和李永祥他們也有運。這段期間己○○、乙○○知道伊沒有將土運到聯興云云(原審卷第四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然查:①被告乙○○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才接任監工一職,已詳如前述,則其尚無可能知悉被告庚○○於上開期間未將土方運送至聯興土資場,從而被告庚○○上開證述已非可採。②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己○○、乙○○不知道伊把土方賣給再興、上川公司。伊沒有跟他們說過伊把土賣給李永祥,因為土是伊自己處理的,為何要跟他們說等語(原審卷第四卷第一四八頁、原審卷第十卷第一三一頁),足認被告己○○、乙○○不知上川公司盧振順清運二萬五千二百五十立方公尺土方,再興公司收受二千三百立方公尺土方,李永祥清運約二萬立方公尺土方之情,則被告己○○又如何得知上開期間土方未運至聯興土資場,是被告庚○○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

㈡至於被告庚○○另外將土方清運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會勘之五個地點,包括羅煥三所有之土地(嘉義大學附近)、李火旺所有之土地(嘉義大學附近)、仁義潭高品飯店旁、仁義潭主壩邊坡整修工程、嘉義市○○○路與八掌溪邊等地,此有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會勘紀錄一份在卷可參(偵二卷第一八一頁)。雖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調查站去會勘的五個地點,除了民生南路己○○、乙○○不知道,其他四個地點乙○○、陳永清知道,但伊不知道己○○是否知道。因為仁義潭主壩邊坡整修工程這個地點在水廠辦公室旁邊,其他三個地點逢下雨天就會有人跌倒,就會有人打電話進來,陳永清、乙○○就會罵伊,叫伊去清理等語(原審卷第四卷第一五四頁),表示除仁義潭主壩邊坡整修工程及嘉義市○○○路與八掌溪邊等地外,被告乙○○曾叫其去清理其餘三個地點,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除高品飯店外,會勘地點另外三個地點,你有沒有去清過馬路?)我每一個都有清過,我自己叫工人去清理的,乙○○沒有叫我去清過馬路。」等語(原審卷第十卷第一三二頁),是故除了仁義潭高品飯店旁之土地,被告庚○○之前後供述相符,且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有叫被告庚○○去仁義潭高品飯店旁清理外,其餘羅煥三所有之土地(嘉義大學附近)及李火旺所有之土地(嘉義大學附近),因被告庚○○之供述前後不一致,尚難認被告乙○○曾經叫被告庚○○前往清理。況且,縱認被告乙○○確實有叫被告庚○○清理上開羅煥三所有之土地(嘉義大學附近)及李火旺所有之土地(嘉義大學附近),參諸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乙○○、陳永清叫伊把馬路清理乾淨,因為馬路上面都有黏土等語(原審卷第十卷第一三一頁),從而依被告庚○○上開所述,僅能證明被告乙○○有叫被告庚○○去清除上開二個地點之土方,尚無法以此推論出其知悉被告庚○○將土方傾倒於該處。

㈢又被告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己○○、乙○○應該知道主壩邊坡工程有倒土,因為車子在那邊進進出出,這是伊自己猜想的等語(原審卷第十卷第一三一頁),然被告庚○○於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已供稱:「(鄭明宗、乙○○是否知道你有將土倒在邊坡整修工程?)沒有幾台車,我不知道他們是否知道。」「(有無主動告知他們二人?)我沒有主動告知。」等語(原審卷第七卷第六九頁),從而被告庚○○係依仁義潭主壩邊坡整修工程之地點,在本件工程附近,而認被告己○○、乙○○應該知悉其將土方運送至仁義潭主壩邊坡整修工程,然仁義潭主壩邊坡整修工程施工期間為十二天,而使用土方數量為六百七十一立方公尺,鬆方台數約一百十九台等情,有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會勘紀錄一份(偵二卷第一八一頁)在卷可參,是每天約僅十台運送至仁義潭主壩邊坡整修工程,從而仁義潭主壩邊坡整修工程雖在「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附近,然因每天運送之台數不多,被告己○○、乙○○是否有注意到車子在仁義潭主壩邊坡整修工程進出,已非無疑。縱認被告己○○、乙○○有注意到車子進出仁義潭主壩邊坡整修工程,惟證人陳永清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協助監工的期間,你知道庚○○把土倒在何處?)就是我剛剛說的溢洪道那邊,即仁義潭主壩邊坡整修工程,是有看到人家在那邊倒,但是否是水庫的土,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三卷第四十頁),亦無法證明被告己○○、乙○○確知倒在該處的土方,就是被告庚○○自「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開挖之土方,是故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乙○○知悉被告庚○○將土方運送至仁義潭主壩邊坡整修工程。況且,依上開會勘紀錄,除仁義潭主壩邊坡整修工程施工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迄同年四月三十日止外,羅煥三所有之土地(嘉義大學附近)、李火旺所有之土地(嘉義大學附近)、仁義潭高品飯店旁之地點,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庚○○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之前傾倒,觀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去看時發現有土倒在該處,跟庚○○說不要倒土在那邊,他也答應了,伊發現倒土的時間是五月二十日後,所以該部分本來在第一次估驗時就沒有計價等語(原審卷第十卷第二○五頁)。綜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乙○○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前,即知被告庚○○未將土方運送至聯興土資場,則被告己○○、乙○○就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迄同年五月十九日止之四聯單,當無因就「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故意為登載不實,而成立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則被告庚○○、丙○○就上揭期間之四聯單,亦無成立共犯之可能。

㈣至於被告己○○、乙○○因在「監工人員簽名欄」為不實登載,而成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部分(即前述事實七之㈠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知悉五區處何時派人監工、何時准由嘉義給水廠自行核算數量、被告己○○指示被告乙○○與陳永清、張堉忞在監工人員欄為不實之記載等情,是以尚難認被告庚○○與被告己○○、乙○○為共犯。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工程期間沒有跟己○○、乙○○接觸過,庚○○沒有跟伊說過何人監工,何時開始監工等語(原審卷第十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在工程期間就只有見過丙○○一次,至於伊拿群福的章去聯興蓋合約書、同意書的時候,丙○○都不在等語(原審卷第十卷第一二七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迄同年六月十四日止之施工期間,知悉本件工程由何人自何時開始監工之事,是被告丙○○除了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迄同年六月十四日止之四聯單,因明知未運送至聯興土資場而加蓋聯興土資場印章,而與被告己○○、乙○○為共犯外,尚難認定就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迄同年五月五日止之四聯單,因在「監工人員簽名欄」為不實登載,而與被告己○○、乙○○共同成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

丙、被告己○○、乙○○二人,被訴就「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數量統計表」㈠(偵一卷第二四六頁至第二四八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部分:

㈠被告己○○、乙○○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後某日,因嘉義給水廠廠長賴健民認嘉義給水廠應該自行製作「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數量統計表」㈠,而不能僅憑承包商提出之「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土方月報表」,故而在賴健民之指示下,才製作四、五、六月份之「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數量統計表」㈠一節,業據證人賴健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偵一卷第二四六至二四八頁統計表是替代役張堉忞經調查站約談後才製作的,因為伊發現伊的章蓋在包商的土方月報表上面,伊說伊不承認,所以伊就叫乙○○、己○○按照順序重新製作等語(原審卷第六卷第一○八頁),觀諸水利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即將差額工程款二百二十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匯入自來水公司一節,有自來水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台水供0000000000九號函一份在卷為憑(簽稿卷第八三頁),是上開統計表既非在請領款項前制作,與統計土方進場運送數量,或是請款、撥款均無涉,足見被告己○○、乙○○製作數量統計表㈠,僅係為提供五區處了解本件工程土方清運情形。再者,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為何製作數量統計表時,不扣除五月二十日之後在義德寺下方的土?)統計表是統計所有挖出來的數量,要付款的話,也是要依照付款的規定。」,「(有無規定數量統計表要如何製作?)沒有。」,「(有無規定數量統計表的數量要與包商實際請款的數量相符?)沒有,因為付款要按照付款的規定,不然早就全部付款了。」等語(原審卷第七卷第一○五、一○六頁),參以五區處內部或相關法規既未規定如何製作「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數量統計表」㈠,而嘉義給水廠廠長賴健民,復未要求被告乙○○就實際運至聯興土資場之土方才計入「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數量統計表㈠,則被告乙○○以挖出之總數量來製作「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數量統計表」㈠,即不能認有何登載不實之處。

㈡次查,扣案之群福運出單及五○六標驗收單,經原審統計數量,五○六標驗收單有四萬零七百六十二立方公尺,而群福運出單有八萬二千零四十八立方公尺,總共為十二萬二千八百一十立方公尺(40762+82048=122810),並有原審製作之清淤土方數量統計差異對照表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四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頁),參以被告庚○○僅提供群福運出單及五○六標驗收單至九十一年五月底一節,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屬實(原審卷第十卷第一一九頁),核與原審製作之清淤土方數量統計差異對照表相符,從而依據扣案之群福運出單及五○六標驗收單之數量,對照四聯單數量,即難認四聯單之數量,有何不實之處。又被告乙○○係依據四聯單來製作「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數量統計表」

㈠,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核與證人賴健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看到他們在會議室拿一疊東西統計每日數量多少,核對之後才填載,過好幾個小時才拿給伊等語相符(原審卷第六卷第一三○、一三一頁),且被告乙○○製作之「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數量統計表」㈠與五區處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台水五操字第○九三○○○八○四○○號函附統計表相較,五區處就四聯單第四聯數量合計後,數量為十三萬六千七百七十一立方公尺,與被告乙○○在統計表計算之數量十三萬七千二百零六立方公尺,僅相差四百三十五立方公尺,且就每日之台數及運送數量,除幾日有差異外,餘均相符,亦有原審統計表、「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數量統計表」㈠各一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七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四頁、偵二卷第二六六頁至第二六八頁),參以五區處就現在置於該區處之四聯單第四聯,在六人核對下,七立方及十八立方之台數合計為九千二百六十二台,然七立方及十八立方之台數應為九千一百七十六台為正確,此有五區處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台水五操字第○九三○○○八○四○○號函附統計表、原審統計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七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四頁),顯見計算時難免有誤,綜上,堪信被告乙○○確係依據四聯單來製作「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數量統計表」㈠。再者,被告乙○○對於被告庚○○提出之「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土方月報表」,係依照四聯單每日之數量加以核對等情,此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被告乙○○核對「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土方月報表」之原稿一紙在卷足考(調查站卷第二八頁),足證「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數量統計表」㈠之數量,亦是被告乙○○核對四聯單後製作出來,從而被告乙○○製作之「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數量統計表」㈠與被告庚○○製作之「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土方月報表」,其數量原本就應一致,而非被告乙○○故意為符合本件工程前揭二次請款與讓承包商領款之數額相符,故意為不實之登載。

㈢此外,公訴意旨雖對被告己○○及乙○○編製之「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數量統計表」㈠所示,本件工程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均以三十五公噸拖車加「斗」每車載運十八立方公尺土方,總數量竟高達四萬九千八百六十立方公尺一節,表示疑義,然五區處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張堉忞到任,迄同年六月十四日止之四聯單,均由張堉忞填載一節,業據被告乙○○及證人張堉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足見被告乙○○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之「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數量統計表」㈠,均係依張堉忞填載之四聯單製作。又張堉忞在現場監工時,除由羅劉春蓮於早晨交付張堉忞上班前及下班後,在前晚或該日清晨清運之群福運出單及五○六標驗收單外,其餘上開期間之四聯單均係由張堉忞在現場直接填載一節,業據證人張堉忞、羅劉春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且參以證人張堉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登載車輛進出時,有無確實核對車輛載運噸數、土方數?)車子上面有寫載重的噸數。」,「(在門口登載時,是否會依據群福運出單登記?)我是在門口看卡車的噸數,沒有依據群福運出單登記。」,「(四聯單寫的時候,是否是四聯?)是。」等語(原審卷第三卷第七八、八六頁),核與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張堉忞係車子一部出去,他就記載一部的數量等語(原審卷第七卷第九二頁)相符,足證上揭期間之四聯單是由張堉忞在現場看卡車噸數填載,是張堉忞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迄同年六月十四日止之四聯單,均記載以三十五噸卡車運送十八立方公尺土方,應係其在門口登載時,確實是以三十五噸卡車運送十八立方公尺之土方之進出,故而在四聯單為上開記載。雖證人羅劉春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卡車加斗是什麼意思?)我知道,是上面有加一塊板子。」「(工作時間內有沒有看過有加斗的卡車進出?)沒有。」等語(原審卷第七卷第六三頁),然羅劉春蓮其於原審審理時僅結證稱係五月到工地收單子,對於確實之起迄日期並無法確定,且被告庚○○於羅劉春蓮之後,又曾聘請黃尹珊至工地收單子,業據證人黃尹珊、張堉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從而尚無法證明羅劉春蓮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之後仍在工地現場,亦無法以此推論確無加斗之車子進出。況且,證人陳永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工地現場伊有看到加斗的卡車,但是車子是幾噸的,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三卷第二九頁),而證人張堉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加斗車子進出次數多不多?)多,我過去的前幾天是沒有,後來有。」等語(原審卷第三卷第六六頁),足證本件工程期間確有加斗之車子,參以張堉忞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才到任,而依四聯單之記載,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才有以三十五噸卡車運送十八立方公尺土方,核與張堉忞上開證詞相符。又證人陳永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加斗貨車所載的土有幾方?)印象中六月中旬左右乙○○約我到現場水庫底幫忙測量,有十八方。」等語(原審卷第三卷第二九頁),足證確有十八方之卡車運送土方進出。雖證人張堉忞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確定沒有三十五噸加斗的車子?)沒有。」,「(確定是三十五噸加斗的嗎?)二十噸的有加斗,三十五噸的車子沒有加斗,我確定。」,「(如何區別二十噸、三十五噸?)因為車子外面有寫。」,「(可以確定有加斗的車子是二十噸的?)我確定,因為旁邊有再加一個板子。」等語(原審卷第三卷第七八、六六頁),然其若確定沒有三十五噸加斗運送十八立方公尺之卡車,則何以會在上揭期間就其自已在門口登載之四聯單,均記載三十五噸卡車運送十八立方公尺土方,參以證人張堉忞於原審應訊陳述時,距離其於現場記載之時日,已相距二年有餘,其觀察、記憶能力,自難免因時日之經過,而有模糊混淆之虞,而不免失真,且以書面記載之目的,本即在保存、留記當時之現況,故本院認應以證人張堉忞當時之記憶,應較為可採。況縱認證人張堉忞之記憶無誤,確無三十五噸卡車加斗運送十八立方公尺土方,則應係張堉忞自己對卡車之噸數及載運之方數有所誤認而為誤載,惟究不論係張堉忞記憶有誤或是一開始即誤載,被告乙○○既係依據張堉忞填載之四聯單來製作「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數量統計表」㈠,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乙○○製作之「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數量統計表」㈠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處。

丁、被告己○○、乙○○、庚○○、丙○○、丁○○被訴就五區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台水五操字0000000000○號函、九月九日台水五操字00000000000號函、九月十八日台水五操字0000000000○號函,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部分;及被告己○○、乙○○二人,被訴就第一次估驗明細表、第二次補助款請撥明細表、「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數量統計表」㈡,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部份(公訴人於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此部分事實,詳93年度蒞字第48號補充理由書第27頁):

㈠被告庚○○製作並經被告乙○○依據四聯單核對之「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土方月報表」,於施工期間自「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開挖清運數量總計為十三萬七千二百零六立方公尺一節,有「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土方月報表」一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九頁),參以五區處就四聯單第四聯數量合計後,開挖數量為十三萬六千七百七十一立方公尺,二者僅相差四百三十五立方公尺,亦有五區處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台水五操字第○九三○○○八○四○○號函附統計表、原審統計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七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四頁),是依據「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土方月報表」,確實足以使被告己○○、乙○○誤認被告庚○○確實清運十三萬七千二百零六立方公尺之土方。再者,五區處係依據嘉義縣政府備查函及土資場之證明文件,來認定土方是否已經運送至合法收容處所一節,業經證人邱韶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並經被告己○○、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而嘉義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同意本件工程土方五萬立方公尺進入聯興土資場一節,有嘉義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一府工建字第○○六五一○九號函一份在卷為憑(原審卷第六卷第四八頁),足認嘉義縣政府確已核准本件工程五萬立方公尺土方進入聯興土資場。嗣五區處人員因將嘉義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九一府工建字第五五○三九號行文五區處之函文,誤認係嘉義縣政府已核准二萬七千七百五十三立方公尺土方入場之備查函一節,業據證人邱韶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上開函文一紙(偵一卷第七八頁)在卷可參,參以該函文說明三記載「同案聯興土方建材現有容量至91.05.02止,尚可容納27753立方公尺,目前無法全數收容,因本案為特殊情況為配合工程進度,在土場飽和時不得進場,請貴處需另覓合法去處。」,觀諸該函文之主旨及說明欄之上下語意脈絡所載,於客觀上確不無易使人誤認嘉義縣政府已同意二萬七千七百五十三立方公尺土方入場。且參諸五區處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協調會議紀錄結論「一、合約清除十萬立方公尺,土資場尚欠二萬二千二百四十七立方之容量,請承商取得證明。」,有上開會議紀錄一紙在卷足參(簽稿卷第七三頁),足證五區處此時均誤認嘉義縣政府已核備七萬七千七百五十三立方公尺(50000+27753=77753),而尚有二萬二千二百四十七立方公尺未取得嘉義縣政府之備查(000000-00000=22247)。再者,嘉義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又同意本件工程土方二萬五千立方公尺進入聯興土資場一節,有嘉義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一府工建字第○○七八二六七號函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六卷第四七頁),因此五區處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協調會議紀錄結論記載「三、追加部分請承商依契約辦理廢棄土處理相關作業。」,認承包商僅就追加之三萬多立方公尺尚未取得嘉義縣政府備查,亦有上開協調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考(簽稿卷第六二頁),揆諸五區處於嘉義縣政府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九一府工建字第○一一○一九六號函文五區處,表示聯興土資場備查進場計七萬五千立方公尺,剩下六萬二千二百零六立方公尺未經核備即擅自進場,五區處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台水五操字第○九一○○一○九○四○號函覆聯興土資場「前已向貴府核備十萬立方公尺在案」一節,有上開函文二紙附卷可稽(簽稿卷第四二、三九頁),足證五區處於收受嘉義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函後,確實誤認嘉義縣政府已備查十萬二千七百五十三立方公尺立方公尺(77753+25000=102753)。又被告己○○、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會勘後,才發覺誤認嘉義縣政府函文,乃由五區處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發文通知被告群福公司「繳回第一次估驗超估金額新台幣五一五七六○元正」一節,業據被告己○○、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五區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水五操字第○九一○○一四八九七○號函一紙在卷可參(簽稿卷第十一頁),益見五區處直到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均「誤認」嘉義縣政府已核備十萬二千七百五十三立方公尺,僅餘三萬四千四百五十三立方公尺未取得嘉義縣政府備查(000000-000000=34453)。

㈡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本件工程土方二萬五千立方公尺進場,而經嘉義縣政府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九一字第三二九七號函,請五區處提供本件工程實際清除翻曬進場之土方數量後再憑辦理,而以正本送五區處,副本送聯興土資場等情,有上開嘉義縣政府函稿一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六卷第三七頁),經五區處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台水五操字0000000000○號函覆嘉義縣政府「實際清除翻曬進場之土方數量已達十萬立方公尺」,有上揭函文一紙附卷可參(偵一卷第九七頁),惟此係因五區處均誤認嘉義縣政府已核備十萬二千七百五十三立方公尺,此節並據證人邱韶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五月二日那張函文伊也誤以為已經核備,所以縣府十月四日的函文就說已經核備十萬了等語(原審卷第三卷第一九三頁),是故尚難認係被告己○○、乙○○就五區處上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函文,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又該函文既非被告庚○○、丙○○、丁○○約請被告乙○○或己○○所陳報,故被告庚○○、丙○○、丁○○三人自難認就該函文亦涉有共同正犯之犯嫌。

㈢又嘉義縣政府因五區處上開函覆,認與核准聯興土資場入場之數量不符,故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一府工建字第○一○五一五四號函,請五區處將承包廠商對於剩餘土石方處理資料(含數量、運送資料)知會嘉義縣政府,有上揭函文一紙在卷足考(偵一卷第九九頁),五區處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台水五操字00000000000號函覆,實際處理之土方數量為十三萬七千二百零六立方公尺,有上開函文一紙在卷可參(偵一卷第一○○頁),是五區處僅就承包商實際清運之土方數量為函覆,並非函覆嘉義縣政府本件工程土方已入場十三萬七千二百零六立方公尺,即難認係被告己○○、乙○○就上開函文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準此,被告庚○○、丙○○、丁○○就該部分自非共犯。

㈣嗣因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聯興土方建材行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聯興字第○○一○一號函行文五區處,表示超出剩餘清淤數量三萬七千二百零六立方公尺土方已進場堆置,而使五區處「誤認」土方入場數量已達十三萬七千二百零六立方公尺,乃由五區處於收文後,由邱韶鏞先於函文上加註「一、清淤進場數量合計一三七二○六立方公尺。二、陳閱後影印送嘉義廠,請通知承商辦理完工相關手續。」之後才函轉嘉義給水廠,被告己○○乃依上開簽註,於聯興土方建材行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聯興字第○○一○一號函簽註「擬:通知承商辦理完工手續」,亦有上開函文一紙在卷可參(偵一卷第二一頁),且嘉義縣政府雖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發函五區處表示備查進場計七萬五千立方公尺,剩下六萬二千二百零六立方公尺未經核備即擅自進場,然五區處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才由承辦人員予以簽註「擬請承商和監工單位提供相關資料再予函復」,亦有嘉義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函一紙在卷可參(簽稿卷第四二頁),從而被告己○○依據五區處上開簽註,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製作第二次補助款請撥明細表,載明工程進度百分之百,以請領工程款,有第二次補助款請撥明細表一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九卷第一○三頁),即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處,且邱韶鏞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台水五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陳第二次補助款請撥明細表,請自來水公司向水利署請領工程款,亦有上開函文一紙附卷可稽(簽稿卷第八五頁),亦難認被告己○○就上開函文有何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從而被告乙○○、庚○○、丙○○、丁○○均非共犯。

㈤此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製作不實之「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數量統計表」㈡(原審卷第九卷第八三頁),偽稱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清除數量達七萬五千立方公尺,以符合縣府備查數目而結算本件工程,並有「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數量統計表」㈡一份在卷可考云云(原審卷第九卷第八三頁),然查:五區處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會勘後,才發現誤認嘉義縣政府函文意思,而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迄同年五月十二日入場數量為七萬五千七百四十九立方公尺,有經被告乙○○依據四聯單核對之「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土方月報表」一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九頁),則己○○、乙○○另行製作「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數量統計表」㈡,計算被告庚○○清運入場之數量為七萬五千立方公尺,亦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處。

㈥又扣案被告庚○○提出於五區處之群福運出單及五○六標驗收單,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迄同年五月十九日止,五○六標驗收單之數量為四萬零七百六十二立方公尺,而群福運出單為四萬八千八百二十八立方公尺,總計為八萬九千五百九十立方公尺,有原審製作之清淤土方數量統計差異對照表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四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頁),是參諸上開單據及被告乙○○依據四聯單核對之「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土方月報表」,五區處確實「誤認」被告庚○○於上揭期間清運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六立方公尺之土方。是故被告己○○依據上開嘉義縣政府備查函文,並佐以四聯單、群福運出單、五○六標驗收單及「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土方月報表」,而認被告庚○○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迄同年五月十九日止,共計清運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六立方公尺至聯興土資場,並在同年七月八日製作之第一期估驗明細表,而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先依前開清淤數量辦理第一期估驗結算,並有第一期估驗明細表一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九卷第九三頁至九六頁),尚難認被告己○○有何於公文書為登載不實之處,或浮報數量以圖利被告庚○○之犯意,而被告乙○○、庚○○、丙○○、丁○○亦因此而不成立共犯。

戊、被告己○○、乙○○、庚○○、丁○○、丙○○等五人,被訴浮報土方數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部分;及被告己○○、乙○○二人,被訴圖利被告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部分;

㈠經濟部水利署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已函陳自來水公司,撥款四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元之支票一紙,並由自來水公司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函轉五區處,惟五區處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係就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六立方公尺之土方,三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核發款項予被告庚○○等情,有五區處支付被告群福公司面額三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嘉義分行票號EA0000000號支票影本、自來水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台水供字第○九一○○二二一八二○號函各一紙(偵一卷第一二九頁、簽稿卷第一○一頁),揆以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七月十日協調會目的是要估驗多少數量給承包商,開會時乙○○說五月二十日後每車載十八方,但是沒有運送土資場,所以估驗到五月十九日總共八萬多方,就是說以進入土資場的數量來合計等語(原審卷第四卷第二一○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核定估驗款的數量當時協調會討論時,是以縣政府五月二日發的公文二萬七千多、五萬立方、之後有一張二萬五千立方,以這三張縣府核備文件數量的總和十萬二千多,本來要以此數量估驗款,後來,伊提出五月二十日之後的數量是倒在義德寺下方,所以當時才估驗到五月十九日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六方等語(原審卷第七卷第一○九頁),足認五區處雖已獲水利署撥款十萬立方公尺之金額,仍以當初誤認實際進入聯興土資場之土方數量來給付估驗款,倘被告己○○、乙○○有圖利被告庚○○之犯意,當可使被告庚○○請領十萬立方公尺之估驗款即可,又何須僅以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迄同年五月十九日止,僅以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六立方公尺土方辦理估驗結算。至公訴意旨雖認其中有八萬七千一百四十六立方公尺並未進入土資場不得結算,而圖利被告庚○○三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之前即知悉土方未進入聯興土資場,已詳如前述,是尚難以被告庚○○實際僅運送二百立方公尺至聯興土資場之數量,推論被告己○○、乙○○明知有八萬七千一百四十六立方公尺不得結算,仍故意浮報數量,並據此圖利被告庚○○。

㈡另被告乙○○對於被告庚○○提出之「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土方月報表」,有依據四聯單就每日數量加以核對,並加減其數量請被告庚○○加以更正,而四月份被告庚○○之數量為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七立方公尺,經被告乙○○更正後之數量為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五立方公尺,較被告庚○○原先陳報五區處之數量為少等情,此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被告乙○○核對「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土方月報表」之原稿一紙在卷足考(調查站卷第二八頁),且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如果伊計算數量與自來水公司不符的話,以自來水公司為準等語(原審卷第四卷第一一二頁),倘被告乙○○有圖利被告庚○○之犯意,被告乙○○當無須再一一核對被告庚○○在「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土方月報表」之數量,並於核對後使被告庚○○制作之「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土方月報表」數量不增反減。又被告己○○、乙○○雖就上揭期間之四聯單,成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然被告己○○、乙○○之犯行,係因五區處直到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才指派被告乙○○監工,僅能以由被告己○○依據五○六標驗收單,指示被告乙○○與陳永清、張堉忞在「監工人員簽名欄」為不實之登載,補具相關手續,令業已進行施作之廠商得以領取工程款項,已詳如前述,參諸被告己○○、乙○○雖就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迄同年六月十四日止之四聯單,成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然其並未因上開期間均記載運送至聯興土資場,就使被告庚○○可請領十萬立方公尺之工程款,仍僅就五月二十日前之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六立方公尺之土方核發款項予被告庚○○,顯見被告己○○、乙○○並非為圖利被告庚○○而犯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

㈢雖然五區處明知被告庚○○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將土方運送至義德寺下方窪地,然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五月二十日伊從潭底挖起來的土,去填義德寺下方,自來水公司的人員包括蔡鐵雄、廠長、操作課長也都知道。頭幾車的時候,自來水公司並不同意。廠長、乙○○、陳永清阻止伊不能倒在義德寺下方等語(原審卷第四卷第一一四、

一一五、一二八頁),足認被告庚○○在未事先知會及徵得五區處同意之情況下,逕將土方傾倒在義德寺下方窪地。而五區處發現後,有請被告庚○○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臨時堆置場,惟未經許可,乃再開會協調被告庚○○將土方運送至聯興土資場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倒在義德寺下方的部分,有聲請臨時堆置場,先由群福公司提到自來水廠,再向縣府申請,縣府叫五區○○○路公所聲請,公所又踢回來,叫五區處自己核備。但那邊不是合法堆置場,五區處有發文請群福公司快點運走等語(原審卷第四卷第二四六頁),且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後來協調會之後五區處就同意暫時堆置,他們認為是暫時堆置,但伊認為是最後填土在那邊等語(原審卷第四卷第一一五頁),復結證稱:公務人員常常刁難伊,例如不讓伊報完工,運費二十幾元,卻要求伊載運到聯興,還有叫伊自己買水來洗車、洗道路等語(原審卷第四卷第一二八頁),並有申請書、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及同年七月十日協調會議紀錄、五區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台水五操字第○九一○○○六二三八○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簽稿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七頁、第七三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第七二頁),足認被告己○○、乙○○並非同意被告庚○○可將土方永久置於義德寺下方窪地,而僅是同意被告庚○○「暫時堆置」,且要求被告庚○○必須申請臨時堆置場,及將土方運送至聯興土資場。且於被告庚○○入獄後,五區處亦一再要求承包商儘速將義德寺下方窪地清運至合法土資場,亦有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台水五區嘉給字第一一○一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簽呈、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水五操字第○九一○○一三三二七○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水五操字第○九一○○一三二七二○號函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協調會議紀錄、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協調會議紀錄各一份附卷可參(簽稿卷第五九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第一頁至第三頁)。再者,本件工程五區處已領得補助款為四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元(原十萬立方公尺)、二百二十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追加之五萬立方公尺),共計六百八十八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惟五區處除第一次估驗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六立方公尺,三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工程款外,迄今尚未給付其餘款項予被告群福公司,有水利署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經水事字第○九一五○二八四八二○號函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水事字第○九一五○四九四八九○號函、自來水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台水供字第○九二○○○一八○八○號函在卷可參(簽稿卷第一○二頁、第八四頁、第七八頁),足認五區處在被告庚○○未取得嘉義縣政府其餘土方數量備查函之前,並未給付其餘之工程款,是被告己○○、乙○○倘有圖利承包商之犯意,當可直接給付承包商尚未領取之工程款,而無須再要求承包商需將土方運送至聯興土資場。況且,被告己○○、乙○○若有圖利承包商之犯意,依常理判斷,被告己○○、乙○○當可由被告庚○○提出十五萬立方公尺之「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土方月報表」,而浮報運送十五萬立方公尺土方,使被告庚○○可請領十五萬立方公尺之工程款,據以圖利被告庚○○為是,何以僅使被告庚○○在「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土方月報表」記載清運十三萬七千二百零六立方公尺,而放棄一萬二千七百九十四立方公尺之工程款?

㈣又被告己○○於本件工程負責編製預算書,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簽呈所附預算書,工程費為九百八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後被要求修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簽呈所附預算書,工程費為七百五十七萬二千二百元,嗣總務科擬定為七百三十八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最後由五區處經理吳振欽核定底價為六百六十萬元等情,有上開簽呈二紙、五區處購料底價擬訂表一紙附卷可稽(簽稿卷第一七四、一七三、一九二頁)。又本件工程施工期間嘉義縣境內共有三家土資場,距離本件工程最近之土資場為聯興土資場,且以聯興土資場容量最多一節,業據證人邱英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嘉義縣在九十一年四月到六月間有幾個土資場?)有三個土資場,聯興、凱鳴、輔潔土資場。」「(這三個土資場的容量共約多少?)聯興八萬多、輔潔五萬左右,凱鳴一、二萬左右。輔潔在水上鄉、凱鳴在朴子市。」「(聯興、凱鳴、輔潔是否你都有去過?)有。」「(哪個距離仁義潭水庫最近?)依我的開車的經驗應該是聯興比較近。」等語(原審卷第七卷第四八、四九頁),惟依五區處核定之底價,縱然十萬立方公尺均為運送費用,每立方公尺亦僅為六十六元,然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從本件工程運送至聯興土資場,每立方公尺約八十元,是故五區處於同年四月十日辦理開標作業,雖有誠豐、台糖、漢威、高毅、群福、翔大、聯成、東業等八家營造公司參與投標,並有投標紀錄一紙在卷為憑(簽稿卷第一九一頁),然因得標金額不能高於底價六百六十萬元,不論當初由何家廠商得標,如要將土方運送至離「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最近之聯興土資場,均不敷成本,從而尚難以被告己○○、乙○○可預見被告庚○○將土方運送至距離最近之聯興土資場會不敷成本,即認與承包商有浮報數量之犯意聯絡,並據以圖利承包商。

㈤又本件係因嘉義縣政府建管課核對「九十一年四、五月份聯興土方建材行土資場土石方入場數量統計表」與五區處上揭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台水五操字00000000000號函函文(簽稿卷第四三頁)不符,才發現前揭犯行一節,業據證人羅章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又「九十一年四、五月份聯興土方建材行土資場土石方入場數量統計表」不需要送自來水公司一節,亦據證人羅章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自來水公司跟聯興應該沒有關係,土資場的窗口是嘉義縣政府,兩者沒有對口關係等語(原審卷第二卷第二四八頁),是五區處既未看到上開數量統計表,又如何能與被告庚○○製作之「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土方月報表」相比對,而據以發現歧異之處。又依據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就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中第一點「重大公共工程建設挖填土石方應力求平衡,如有剩餘土石方應有收容處理計畫,並應納入工程施工管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督導承包廠商對於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並逕送處理資料知會當地之地方政府備查。」第六點「承包廠商應依工程主辦機關規定將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定期逕送工程主辦機關及地方政府備查。」之規定,本件工程嘉義縣政府除應定期要求承包廠商將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送嘉義縣政府備查,並應要求五區處將處理資料知會當地之地方政府備查。而證人羅章興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土方的時候,工程主辦機關應每月提出上個月處理紀錄表檢附給縣政府,處理紀錄表是根據證明文件所製作,證明文件不須副知給縣政府。像本件工程進聯興土資廠之後,每個月五日要送前一個之月報表給縣府,再根據進來的月報表統計數量,看跟備查的數量及工程主辦機關副知我們報表是否相符等語(原審卷第二卷第二四四、二五六頁),足證嘉義縣政府應每月就聯興土資場及五區處提出之資料予以核對是否相符,然本件工程不論自來水公司及承包商均未提出資料供嘉義縣政府備查,嘉義縣政府直到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才以九一字第三二九七號函文,請五區處提供本件工程實際清除翻曬進場之土方數量後再憑辦理一節,業據證人羅章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件工程自來水公司沒有將處理紀錄表副知給縣政府,如果有副知處理紀錄表,就可以核對聯興的月報表等語(原審卷第二卷第二四四、二五九頁),並有上揭函文一紙在卷足參(偵一卷第九六頁),而嘉義縣政府並未主動要求自來水公司及承包商提出資料一節,亦據證人羅章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為何過了這麼久你們才跟他們要處理紀錄表?)如果他們沒有主動提出處理紀錄表,我們不會主動催他們提出。」「(本件後來為何要求他們提出?)因為核對數量不符,才要求他們提供。」等語(原審卷第二卷第二五九頁),且羅章興於五區處以前揭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台水五操字第○九一○○○九七九九○號函覆後,才核對聯興土資場統計表及五區處函文一節,亦經證人羅章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在何時間、地點核對聯興的統計表?)我在縣政府核對,時間我無法確定,我大概是在九月的時候。」、「(是否核對聯興的月報表?)是的,核對聯興的月報表及自來水公司的函文。」等語(原審卷第二卷第二三○頁),足證嘉義縣政府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才發現聯興土資場與五區處認定之入場數量不符。觀諸被告丙○○製作之「九十一年五月份聯興土方建材行土資場土石方入場數量統計表」僅製作至五月十日,且除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申請備查之五萬立方公尺外,至九十一年四月底即就超過五萬立方公尺之土方予以入場,有上開統計表一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一二一頁),倘羅章興於九十一年六月即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請承包商或自來水公司提出處理資料,即可發現異處,並行文五區處了解,而不至於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始查悉上情。

㈥又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在無監工派駐,且被告庚○○亦尚未提出棄土計畫書,並未覓妥棄土場之情形下,即同意被告庚○○先行開工云云,惟查:此係由總務主任莊政義於開標當場決定,而五區處及嘉義給水廠亦因趕雨季,所為之權宜措施,已詳如前述,並非被告己○○、乙○○為圖利被告庚○○而故意同意被告庚○○先行開工。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乙○○未依照「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洩工程施工規範說明」第十一點規定「每輛卡車需造冊並影印行照、駕照。注明載運容積(車斗長度、寬度、高度),會同丈量。並設載運紀錄卡俾能計算載運量之參考。」然被告己○○、乙○○就本件工程雖分別有監督及監工之責,然其等二人尚須負責五區處諸多處所,根本不可能切實執行上揭規定一節,業據證人吳振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監工單位負責監看,如果不知道土載運至何處的話,如何顧及環保及公安問題?)因為人力有限,主要是在現場計算載運的台數、重量,實際上載到哪裡,人力上沒有辦法。」等語(原審卷第六卷第九三頁),並有五區處九十一年四月、五月及六月份外出簿一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七卷第十一頁至第二三頁),是以五區處當初指派二人負責本件工程時即可查悉上情,卻未為支援人手,而被告己○○、乙○○亦未向上級反應無法依據上開規定執行,以致違反上開規定,是其確有行政疏失,然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己○○、乙○○有圖利被告庚○○之犯意。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乙○○明知庚○○承作前開工程實際清淤數量不多,仍辦理追加,然本件工程係水利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水庫淤積緊急浚渫計畫第一次工作會議紀錄結論四認本件工程必要時可依法追加辦理浚渫,而由五區處經理吳振欽批示「請操作課依結論第四點要旨續予辦理。」乃由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繼續辦理該工程追加清淤土方數量五萬立方公尺之修正施工預算,並送請水利署核備,經水利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同意備查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五區處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函、嘉義給水廠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函、五區處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號函、水利署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經水事字第○九一五○二五五五八○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簽稿卷第一一七頁至一二○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一○九頁),足認本件工程並非由被告己○○自行提出追加預算。參以被告庚○○於辦理追加時清運之土方已近十萬立方公尺,亦有被告庚○○製作經被告乙○○核對四聯單之「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土方月報表」一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九頁),則被告己○○依上開會議結論辦理追加,即難認有何圖利被告庚○○之處。

㈦至於⑴被告庚○○於調查站雖供稱:己○○、乙○○、陳永清等人,均明知伊將土方堆置在坎頂而已,但他們因為要相片證明土方流向,因此有時會到施工現場要求配合作假,將幾部車開到聯興建材行供他們照相云云,(偵一卷第十三頁反面),惟此為被告己○○、乙○○所否認,而參諸被告庚○○前開供述,其係認被告己○○、乙○○知悉土方堆置於義德寺下方窪地,故而配合拍照作假,然證人陳永清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為何二次跟車去聯興土資場?)第一次鄭明宗約我及乙○○去的,第二次是乙○○約我去的。」「(時間?)第一次約在五月初的時候,第二次相差沒有幾天。」等語(原審卷第三卷第三五、三六頁),是以第一次抽查既在五月初,而被告庚○○又是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才被五區處人員發現將土方堆置於義德寺下方窪地,則第一次抽查,即難認被告己○○、乙○○知悉被告庚○○係將土方運至聯興土資場以供作假拍照,從而被告庚○○稱被告己○○要求伊配合作假拍照,顯與事實不符。再者,第二次抽查係由被告乙○○及陳永清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前往抽查,並有五區處九十一年四月、五月及六月份外出簿一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七卷第十一頁至第二三頁),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幾個人跟你說要去照相?)鄭明宗、陳永清二人。」「(乙○○有沒有跟你說?)他在工地什麼事情也都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四卷第一二七頁),是第二次抽查既是由被告乙○○與陳永清負責,縱認第二次抽查被告庚○○事先即已得知,亦係陳永清告知被告庚○○要前往拍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事先即已告知被告庚○○,參以被告庚○○將土方傾倒於義德寺下方窪地後,有清運高出路面部分之土方一節,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原審卷第四卷第一四八頁),核與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不是說五月二十日以後,土就倒在義德寺下方,為何還去聯興?)那塊窪地下方的土,還是有載運出去,至於載運到何處我不知道。」相符(原審卷第七卷第一○六頁),且被告庚○○又有將土方傾倒於上開多處地點,已詳如前述,是故第二次前往聯興土資場抽查,既非被告乙○○告知被告庚○○要前往拍照,且被告庚○○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又非均將土方堆置於義德寺下方窪地,則被告乙○○與陳永清前往抽查拍照,顯無要求被告庚○○配合作假拍照之情。⑵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己○○、乙○○違反製作四聯單之目的,即主管機關需檢核聯興棄土場有確實蓋章,以此為方法之一來確認土方確實有進入棄土場之監督作用後,方可為主管機關之核章,以此為請款之依據,被告己○○竟指派被告乙○○與陳永清、張堉忞等人事先在前揭空白證明文件上預蓋「嘉義給水場工程師兼廠長賴健民」之公務章戳云云,惟查:五區處係依據嘉義縣政府備查函及四聯單來確認土方是否入場,已詳如前述,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四聯單依據土單轉填回來的,土資場敢簽名,伊就認為是廢土有進土資場,再者,還有縣政府的核備等語(原審卷第四卷第二○七頁),是本件工程倘非被告庚○○購買不實土方入場證明,則被告己○○、乙○○若憑四聯單有土資場之蓋章,加上嘉義縣政府之備查函,當可確認土方是否有進入聯興土資場,從而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己○○、乙○○有圖利之犯行。

㈧至⑴公訴意旨雖認五區處辦理第一次估驗結算,其中有八萬七千一百四十六立方公尺未進場不得結算,圖利被告庚○○三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之工程款,且浮報十三萬七千零六立方公尺之數量,浮報金額六百二十八萬七千二百零五元云云,惟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乙○○知悉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前之土方未運送至聯興土資場,已詳如前述,是難認被告己○○、乙○○明知有八萬七千一百四十六立方公尺土方未進場,不得辦理結算,仍據以圖利被告庚○○,且五區處向水利署請領十五萬立方公尺之補助款,除給付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六立方公尺外,其餘尚未給付被告群福公司,已詳如前述,亦難認被告己○○、乙○○係故意浮報數量。⑵至於公訴意旨雖認五區處製作第二次補助款請撥明細表,先向經濟部水利署請款,被告己○○、乙○○請款的用意,即是要付款給承包商,但因為第二次請款後,本件工程弊端即被發現,故乃付款未遂,請款是圖利即浮報行為的過程云云,然查:五區處因聯興土方建材行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聯興字第○○一○一號函,而認可以辦理完工手續,且經濟部水利署要求本件工程儘速辦理請款、核銷等相關事宜,業據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水利署一直有公文來,請五區處趕快結案,在乙○○製作的數量統計表已達十三萬方,根據之前的疏濬計劃,依照規定可以先跟經濟部水利署請款,撥款到五區處的專款專戶,且向經濟部水利署請款下來,不一定要發給承包商等語(原審卷第四卷第二一四頁),並經證人賴健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件工程比較特殊,挖土工程都是經濟部水利署全額補助,即使款項下來,沒有完工也沒有辦法付款等語(原審卷第六卷第一三二頁),復有自來水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台水供水字第○九一○○二六一五三○號函、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台水供字第○九一○○二九二六二二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簽稿卷第九二頁至一○○頁、第八六頁至第八九頁),且參以五區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會勘後,知悉核准入場之數量僅有七萬五千立方公尺,即未將已請領之款項由承包商領取,益見被告己○○上開供述應屬可採,是以難以被告己○○先行請款,而認有圖利及浮報數量之犯行。

㈨公訴意旨⑴雖認被告己○○明知本件工程原約定完工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惟尚有多處土方未運進聯興棄土廠而尚未完工,被告己○○竟唆使被告丁○○撰寫申請延展工期之申請書,使本件工程得以延展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完工,以此方法圖利被告庚○○、丁○○及群福公司,以規避遲延完工之違約金云云。然查:本件工程契約原訂清運十萬立方公尺,工期為一百二十日曆天,嗣後經水利署同意追加五萬立方公尺時,並未延長工期,故由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向五區處提出申請,而由被告乙○○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簽請延長工期,經五區處同意延長三十日一節,業經證人賴健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復有申請書、簽呈各一紙在卷可參(簽稿卷第五二、五一頁),參以承包商當時係因義德寺下方窪地尚未清運至聯興土資場,工程尚未完工,故而申請延長工期等情,亦據被告己○○、乙○○、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是以五區處於本件工程追加五萬立方公尺時未主動延長工期,而當時承包商又未完工,則五區處簽准延長工期,即難認有何不法之處,且揆諸當時契約約定清運十萬立方公尺,而嗣後追加五萬立方公尺,五區處簽准延長三十日曆天,應屬合理之日數,尚難以此認被告己○○、乙○○有圖利承包商之犯意。⑵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乙○○一再透過五區處不斷要求嘉義縣政府備查追加清除土方數量云云,然查:五區處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台水五操字第○九一○○一○九○四○號函,在說明二記載「已向貴府核備十萬立方公尺在案,今為配合政府辦理水庫淤積緊急計畫,故而追加清除淤泥三七二○六立方公尺,敬請貴府准予備查」,係因嘉義縣政府以前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九一府工建字第○一一○一九六函文表示六萬二千二百零六立方公尺未經核備即擅自進場,是以五區處才為上開函覆說明,並有上開函文二紙在卷可參(簽稿卷第三九、四二頁),足見並非五區處主動要求嘉義縣政府備查追加土方數量。且被告己○○前往嘉義縣政府,係為詢問土方進場事宜,業據證人羅章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己○○來縣府找伊是為了十萬最後的二萬五千及追加的三萬土方,伊有告訴他三萬土方要做追加計畫。己○○說這案子很急,因為雨季快來了,需要趕快處理,說聯興的土方何時可以進場,伊說土石場的容量不夠,追加的部分是否可以找其他的土石場等語(原審卷第二卷第二三三、二三七頁),益見被告己○○、乙○○並無一再透過五區處不斷要求嘉義縣政府備查追加清除土方數量。

㈩綜前丁、戊所述,被告己○○、乙○○就本件工程確有行政上之疏失,惟此僅屬行政懲處之範疇,揆諸前開裁判,尚難認被告己○○、乙○○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而被告庚○○、丙○○、丁○○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己、被告己○○、乙○○、丁○○三人被訴就聯興土方建材行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聯興字第○○一○一號函部分,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部分:

㈠被告己○○、乙○○、丁○○於九十一年八月底某日,到聯興土資場找被告丙○○一節,業據被告己○○、乙○○、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又其等三人前往聯興土資場找被告丙○○,並未要求被告丙○○出具虛偽不實之十三萬七千二百零六立方公尺土方進場證明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一年八月底丁○○、鄭明宗、乙○○有到土資場找伊,主要是要伊幫他們再申請,不是要伊出具九月五日的函,因為伊不曉得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且伊也已經跟人家拿六十萬元,先安撫一下丁○○,因為伊確實沒有辦法申請了等語(原審卷第五卷第五六頁),足認被告丙○○於同年九月五日以聯興土方建材行聯興字第○○一○一號函行文五區處,偽稱「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至五月廿五日進場數量十萬立方公尺經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准予備查,超出剩餘之清淤數量三萬七千二百零六立方公尺,同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進場堆置」云云,顯係其個人之行為,而與被告己○○、乙○○、丁○○並無犯意聯絡。再者,五區處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即知有土方堆置在義德寺下方窪地並未運送至聯興土資場,有請被告庚○○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臨時堆置場,惟未經許可,乃開會協調承包商將土方運送至聯興土資場,已詳如前述,倘被告己○○、乙○○於當日至聯興土資場,係為要求被告丙○○向嘉義縣政府出具不實之函文,則被告己○○、乙○○當可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發現被告庚○○將土方傾倒在義德寺下方窪地,即要求被告丙○○出具不實函文即可,又何須一再召開協調會議,要求承包商處理。

㈡雖被告丙○○(原判決誤載為乙○○)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九十一年八月底,己○○、乙○○與丁○○前來找伊,表示仁義潭水庫旁之翻曬場尚有二萬餘立方公尺淤泥可進入聯興土石方堆置場,要求伊配合以聯興土方建材行名義向五區處函文稱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已有十萬立方公尺的淤泥進場堆置,以便讓該區處人員方便作業,另有關函文內容稱清淤數量三萬七千二百零六立方公尺已進場,也係應己○○、乙○○與丁○○要求而撰寫,應係作為五區處追加清淤數量之用云云(偵一卷第十九頁),且於偵查時亦為相同之供詞。然查:五區處於收受嘉義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函後,「誤認」嘉義縣政府已備查十萬二千七百五十三立方公尺,迄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會勘時才發現嘉義縣政府僅核備七萬五千立方公尺一節,已詳如前述,是五區處既認嘉義縣政府已備查十萬二千七百五十三立方公尺,被告己○○、乙○○豈可能又於八月底要求被告丙○○「配合以聯興土方建材行名義向五區處函文稱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已有十萬立方公尺的淤泥進場堆置,以便讓該區處人員方便作業」?且五區處直到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均誤認嘉義縣政府已核備十萬二千七百五十三立方公尺,僅餘三萬四千四百五十三立方公尺未取得嘉義縣政府備查,亦詳前所述,倘被告己○○、乙○○要求被告丙○○出具不實函文,亦應要求其出具三萬四千四百五十三立方公尺之入場證明為是,怎會要求被告丙○○出具三萬七千二百零六立方公尺已進場之函文,顯見被告丙○○上開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時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難認上開函文係被告己○○、乙○○及丁○○要求被告丙○○所出具。

㈢又被告丁○○係自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入監服刑後才全權代理被告庚○○處理工程之相關事宜,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於本件工程開挖作業結束後才接手本件工程。又被告丁○○對於本件工程後續處理相關事宜,均是透過與被告庚○○書信聯絡之方式,由被告庚○○指示處理方式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接手本件工程之後,都是依照庚○○指示辦理相關事宜,有事情要處理的時候,會客的時候會問庚○○,或者寫信問他等語(原審卷第五卷第一○二頁),復有被告丁○○與庚○○往來之書信(偵一卷第五四頁至第六七頁)及被告庚○○獄中接見被告丁○○談話內容解譯表(偵一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九頁、第三一九頁至第三二○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丁○○均依被告庚○○之指示而處理相關事宜。而上開書信及譯文中,均未提及被告庚○○有要求被告丁○○至聯興土資場要求被告丙○○向五區處出具上開不實之函文,有上開書信及譯文在卷為憑,是被告庚○○雖有向被告丙○○購買十萬立方公尺之不實土方入場證明,然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丁○○有要求被告丙○○出具聯興土方建材行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聯興字第○○一○一號函。雖然證人盧振順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丁○○在伊承包本件工程時,仍在幫庚○○處理工程及資金的調度事宜,而後來庚○○退還伊土方的款項,也是經由他太太拿支票給伊等語(偵一卷第二六頁反面),惟其所述縱然屬實,亦難以被告丁○○於被告庚○○入獄前,有幫被告庚○○處理相關事宜,即推論被告丁○○有此部分之犯行。

庚、被告丁○○被訴製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群福公司函(簽稿卷第十四、十五頁)、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群福公司陳情書(簽稿卷第五至七頁)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之竣工報告書(簽稿卷第三三頁),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嫌部分(公訴人於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此部分事實,詳93年度蒞字第48號補充理由書第27頁):

㈠按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參照)經查:上開群福公司函、群福公司陳情書,被告丁○○既係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入監服刑後,由被告庚○○授權以群福公司名義制作,自非「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情形可比;又其內容中縱有「本公司清除土方總數量為十三萬七千二百零六立方公尺」不實之記述,依上說明,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至為灼然。另查核該函、陳情書之性質,非屬業務上之文書,應屬一般與他人書信往來之文書,則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㈡次查上開竣工報告書,其內容僅記載「約定開工日期」、「實際開工日期」、「約定竣工日期」、「實際竣工日期」等項,並無登載不實問題,則自無偽造文書犯行。

㈢綜上,被告丁○○被訴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

九、綜上所述,被告己○○、乙○○、庚○○、丙○○、丁○○上揭部分被訴之犯行,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其等涉有上開犯行,是其等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乙○○、庚○○、丙○○、丁○○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是不能證明其等均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己○○、乙○○、庚○○、丙○○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且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就其等四人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其等四人被訴此部分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丁○○上開被訴「庚」部分之犯行,檢察官係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非以移送併辦之方式為之,有如前述,則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丁○○原起訴部分既已為無罪之諭知,則前開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逕予審理。」云云,而疏未予以實質審理,顯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丁○○部分判決無罪,有採證不當之失,雖無理由,但原判決就被告丁○○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惟仍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被告群福營造有限公司、戊○○,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顯榮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55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