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9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9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黃溫信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紹文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徐美玉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即林盛哲
- 即被告
- 丙○○即莊冠美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進欽 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弘琳 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信泰 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蔡清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92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580、7402、7444、第1009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定執行刑部分暨林秉弘(即林盛哲)、丙○○(即莊冠美)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劃實施,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秉弘(即林盛哲)共同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劃實施,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即莊冠美)共同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劃實施,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壹、丁○○為「上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上久公司」)負責人,以借牌方式(向土木技師戊○○借用執照,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受託辦理土石採取之設計業務,竟於民國85年3月25日起至87年2月間於執行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志成砂石行」、「宏基砂石行」、「耿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耿正公司)、「興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玉公司)、「亞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力公司)、「允泰企業行」、「建輝企業行」、「萬城砂石行」、「晟昱砂石行」、「森山行」等砂石行業者委任之土石採取申請案之業務時,竟基於偽造文書及圖利如附表一所示之上揭各砂石行業者之概括犯意,明知土石採取規則第七條、第十條及前臺灣省辦理土石採取管理注意事項第十三條之規定,土石採取計畫書內預定採取土方統計表數量(依縱斷面基準線上相鄰之兩個橫斷面,求取平均橫斷面積值,再乘以間距之總和)及各橫斷面積均應覈實計算,以使土方業者所申請之土石採取案得以符合環保之要求,且不致超挖造成濫墾,破壞國土之情形,竟「不依前述之規定」而「故」於土石採取設計書內之「土方數量計算表」上偽造「距離(椿與椿間之距離,即兩處斷面之距離)」「斷面積」、「平均斷面積」欄各數據,進而浮報「立方公尺」欄之數據,以讓總土方數量達到其所預期數量之方式,浮報預定申請採取之土方數量,足以影響臺南縣府及經濟部礦物審查土石採取計畫書之正確性。嗣經臺南市調查站(下稱市調站)清查丁○○(即土木技師戊○○具名之申請案)受委託設計、申請的11個土場(詳如附表壹開採土方數量核對表)中,有如附表壹編號1至5、7至11示十處土場浮報土方數量之情形,其為「志成砂石行」、「宏基砂石行」、「耿正公司」、「興玉公司」、「亞力公司」、允泰企業行」、「建輝企業行」、「萬城砂石行」、「晟昱砂石行」、「森山行」等業者分別浮報如附表壹編號1至5、7至11所示(A)-(B)欄所列之土方數量,其中關於耿正公司及亞力公司部分,更是在土方數量計算表上直接作偽,分別浮計一百零三萬三千九百立方公尺及九十九萬九千立方公尺,總計十處土場浮報土方總數量約為三百三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一點五立方公尺。其偽造土石採取計畫書內之「土方數量計算表」上「距離」、「斷面積」、「平均斷面積」、「立方公尺」、「總土方數量」之情形,各如附表貳所示。
貳、林盛哲為耿正公司、興玉公司、亞力公司之負責人(耿正公司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東昇,亞力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曉,實際均由林盛哲經營管理),丙○○則係林盛哲的同居人兼特別助理,二人共同經營前開三家公司,並以開採、買賣土石方為公司主要業務,於八十五年間,耿正、興玉、亞力公司委託丁○○以坐落臺南縣龍崎鄉○○段第一○○○之八、之十一及九九五之七等地號之山坡地,向臺南縣政府申請開採土石作業審核期間,為儘速取得臺南縣政府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丁○○、林秉弘、丙○○竟於申請開採「設立界樁」時,明知「耿正公司」所申請之採土場位置,係在坐落臺南縣龍崎鄉○○段○○段一○○○之十一地號山坡地之「西面」,於申請開採「設立界樁」時,竟將之「偽設」於崎頂段一○○○之十一地號山坡地之「東北面」,又興玉公司之採土場係設於坐落臺南縣龍崎鄉○○段一○○○之八地號山坡地上,竟將之「偽設」在同地段一○○○之十一地號山坡地「西面」即原耿正公司申請土場之位置,而使開採前之臺南縣政府及經濟部礦物局辦理核發土石採取之人員會勘時陷於錯誤,同意其土場之設置,而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及開工證明。林秉弘即持此通過申請之土石採取計畫書,與臺南科技工業區第二期整地工程、南二高後續計畫三六六標、三六七標、三六九標、三七○標,臺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之承包廠商訂約供應土方,合計耿正公司之合約數量為三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七立方公尺,興玉公司之合約數量為一百四十六萬零二十八立方公尺。已超過耿正公司土場土石採取計畫書之核可採取數量(即偽造數量)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立方公尺達一百七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七立方公尺,更超過土石採取計劃書所設計實際可供土方數量四十七萬六千五百三十六點三立方公尺之數達二百七十三萬零八百二十點七立方公尺;也超過興玉公司土場土石採取計畫書核可之六十八萬零二百八十立方公尺達七十七萬九千七百四十八立方公尺,更超過土石採取計劃書所設計實際可供土方數量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六點一立方公尺達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一點九立方公尺。林秉弘、丙○○均為現場負責人,丁○○係於現場監造之人,均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指之前揭山坡地之使用人,共同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意之聯絡,明知依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規定及上開採土場申請許可之土石採取計劃書、水土保持計劃書之記載,應在核可範圍內採取;採取土石時須由上往下採階梯式開採,於採土邊界預留一定距離,保留階梯式之邊坡;應設置截水道,並作好植被,同時於開採前應設置合乎規格之沈沙池等水土保持管理及維護設施,以避免開採時及開採後之水土流失。卻自86年10月1日起開採土石,至88 年2月7日止,為提供上開數量土方,遂以「越區及超挖」之方式採取土方,而未依核定之耿正、興玉公司土場水土保持計畫實施,任意採取,「興玉公司」土場部分(原應設在崎頂段一○○○~八地號上位置)實際並未開採,耿正部分則大面積超挖(如順發測量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公司》測量圖),已開挖輸出達一百三十萬餘立方公尺之土方,致其挖取土石之土場現場因土石流失之蝕痕明顯,且有部分山坡因開挖面過陡而造成坍方,並破壞原應預留作設置階梯式邊坡、沉砂池等水土保持管理及維護設施之山坡地,造成嚴重水土流失。
參、上開案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及臺南縣調查站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搭乘空中警察隊於空中搜證,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會同臺南縣調查站到臺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執行搜索,扣得各土場土石採取計畫書及審核卷宗(如扣押證物編號一至三十二)。繼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指揮臺南市調查站至耿正公司與興玉公司設於臺南縣新化鎮○○街十五之三號及林盛哲所任職之臺南縣新市鄉大營村一二九之十二號執行搜索,扣得土石採取計畫書、土石買賣契約書等(如扣押證物編號三十九至四十八),因而查獲。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壹、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榮南、丁○○、丙○○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雖有供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然並未具結,則依前開說明,其上開證言無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除乙○○對於前揭壹部份之證據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外,對本件卷附其餘證據資料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份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丁○○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⑴我不是土木技師,只是借用戊○○的牌照執行務業,我因申請土石採取案件被退件多次,抽換變更計畫書所附的設計圖,但土方數量計算表沒有跟著設計圖更正,所以調查站依我變更後的設計圖核算出來的土方數量跟我原先第一次送審之土石開採計劃書所附計算表土方數量不符。之後我發現數量不符,曾詢問縣政府之承辦人員,開採之土方數量應是依照斷面圖是否開採完畢審核,核准時僅核准我所申請計劃書所載的開採方式,在我的想法計劃書所列的開採數量僅是「供縣政府參考」之用,縣政府土石許可證明上,並沒有記載可採取土方數量,僅記載開採面積、採掘之深度。我為興玉、耿正、亞力公司所申請之土場土方數量,是依照量距法,即依照地籍圖去找出斷面,畫出斷面圖依量距法算出土方數量。我只用方格法計算,當時尚未用電腦,每個人計算的結果均不一樣,我收取費用是按件計算費用的,不是以每件的面積大小去計算,我沒有必要去偽造數量。
⑵又林秉弘(即林盛哲)並未授意我浮報土方數量,也未與他謀議浮報計畫書上土方數量。我計劃書上所列的開採土方數量,雖然錯誤,但是實際上是依設計圖來開採,我認為計劃書上所列開採土方數量是沒有意義的,而是要依設計圖來施工開採云云。
(二)惟查:
㈠有關山坡地土方估算方法,固有坐標法、切割法、求積儀法、平均斷面法、菱柱體法、地形等高線計算法等(原審卷《一》第二八八三頁尹鍾奇著實用平面測量學、第一七三、三五六頁高雄土木技師公會函)。山坡地之土方數量依上開方法求得之值,均為實際情況之近似值,各方法之間亦互為值差極小之近似值,而非絕對值。其原因在於上述各種方法中,經劃分為計算依據之各單元中,其任何兩點或兩面間之實際地盤線恆非絕對之直線,故上述各法得之值無法相等,惟其「差異值均甚小」。另山坡地土方量之估算,採何種方法較精確,應視估算場址而定,或將兩方法以上併用取平均值亦可,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89年5月18日(八九)高市土技鑑字第○二五三號、90年6月15日(九十)高市土技字第○二六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原審卷《一》第173、356頁)可佐,故山坡地土方數量計算所求得之數據,雖係似近值,但其差異甚微,非漫無邊際。
㈡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市調站依照被告丁○○向臺南縣政府所提出如附表壹所示土石採取申請案所附之土石採取計晝書中之設計圖及橫斷面圖暨其上之座標,核算計畫書上所附「土方數量計算表」上之「距離(椿與椿間之距離)」「斷面積」、「平均斷面積」、「立方公尺」之數據是否正確,其核算的過程為:①影印各橫斷面圖。②將方格紙套於橫斷面曲線各點座標。③利用電腦AutoCADR14應用軟體,輸入各點座標,得出各橫斷面積值。④以目前臺灣地區常用以計算土方之方法「平均斷面積法」計算可挖取土方之數量,其計算方式為將相鄰兩斷面之平均面積乘以兩斷面間之距離,即為相鄰斷面間之近似土方,再將該土方相加即得總土方數量(見附卷浮報土方數量表二十八冊上各冊第一頁之說明)。經核算結果差異甚大,甚至有浮報土石數量一倍以上者,例如附表壹編號四、五、八、十一所示土場之申請案,附表壹所示其餘之申請案計畫書上所記載之數量,與核算結果亦有相當幅度之差距,「顯非誤算」,或因所「採用計算方法不同,所造成之誤差。
㈢參以證人即參與審核申請採取土石各土場計畫書之臺南縣水土保持課「技士邱家鴻」於市調站證稱:「(問:《提示臺南縣白河鎮糞箕湖木屐寮段六四一~一號土石採取計畫書》該計畫書內所申請土方開採數量三十六萬七千二百十九立方公尺與本站以座標法所算出方數量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三點八立方公尺,多出了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五點二立方公尺達一倍之多,你作何解釋?)經我當場初步概算所計算出之數字(橫段面積)與貴站所算出之數字較為接近,該計畫書內各橫段面積確實較實際數字多出很多,由於『當初我未予核算』,造成如此大之差距,我無法解釋」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號卷第六九頁)。可知申請案計畫書上所記載之數量,因承辦人員未予核算,而未發現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相當幅度之差距。
(三)、
㈠又被告丁○○向臺南縣政府所提出如附表壹所示土石採取申請案所附之土石採取計畫書中之設計圖及橫斷面圖、等高線圖暨其上之座標,為其等依該土場之地形、面積、等高線繪製而成,係固定不變者,衡情任何具有土木、建築專業之人,依該設計圖及橫斷面圖暨其上之座標,以上所揭坐標法、切割法、求積儀法、平均斷面法、菱柱體法等相同方法,計算其土方數量,所得「斷面積」、「平均斷面積」、「立方公尺」,應不致有太大岐異,蓋因其計算所憑之基礎相同也。就附表一編號三、十一所示被告丁○○所申請之各砂石行申請之土場,經分別以座標法核算計畫書上之設計圖及橫斷面圖暨座標,所得之土方數量與申請書所載之土方量相較相差均高達百萬餘立方公尺,非誤算或可容許之近似值,要屬灼然,其刻意浮報,甚為明顯;另本院就附表壹所示土場計畫書土方數量計算表與偵查中調查站核算之土方數量計算表比對排列如附表貳所示,可知被告丁○○係以「偽造」附表貳所示各土場申請案之土石採取計畫書所附「土方數量計算表」上「距離」、「斷面積」、「平均斷面積」欄各數據,進而浮報「立方公尺」欄之數據,以讓「總土方數量達到其所預期」之數量,其登載不實之情形,如附表貳所示逐項排列比對各土場計畫書所列距離、斷面積、平均斷面積、立方公尺、總土方數量與核算結果,出入甚大,可見計畫書上開記載確係不實。
㈡又被告丁○○於市調站供稱:「(問:《提示臺南市調查站計算耿正、興玉公司土石採取數量應各為四十七萬六千五百三十六立方、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六立方,而你浮報土石採取數量各為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立方及六十八萬零二百八十立方。另據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在本站製作之調查筆錄供稱亞力公司實際土石採取數量應為五十二萬四千三百四十七立方,但你在土石採取計畫書中填寫一百五十二萬三千三百四十七立方,合計以上三個土場浮報土方數量為二百五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六立方》林盛哲委託你申請之耿正、興玉、亞力三家公司土石採取,合計浮報二百五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六立方,你作何解釋?)我確未依據送審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所設計之數量填寫,而是將整座山的土方量計算充作可採取之數量,我「承認浮報」上述三個土場合計二百五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六立方之土方。」、「(問:依據你在土石採取計畫書之剖面圖設計開採高程內採取土石,其數量即為土方開採數量,為何將開採高程以外整座山之土方量混充浮報?)我以整座山的土方總量填寫充做採取土石數量,目的是為了多申請核准多一些數量。」(88年度偵字第7402號卷第281~282頁)、「(問:為何後面二個土場浮報多了一百萬左右?)因有答應他們可申請到一百多萬」、「(問:按核准範圍實際數量採不到如此多方,是否一定會超挖?)是的」等語(88年7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87年偵字第893號卷第149頁、88年7月26日台南市調站調查筆錄,87年他字第893號卷第123~127頁)、又其於偵查時亦坦承:「…在採土計劃書上有浮報土方數額……係以在計畫書上斷面面積高估之方式,浮報計畫書上土方數量」等情(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二號卷第二七六、二七七頁背面)。足見其確有在土石採取計畫書上虛偽登載之行為。
㈢又證人即參與審核申請採取土石各土場計畫書之臺南縣水土保持課「技士蘇慶太」於市調站陳稱:「(問:《提示臺南地檢署與本站委託成功大學就地號臺南縣白河鎮○○○段五五八~六、五四六~三、五四六~四、五四六~五、五四六~七、五四六~八號,柳營鄉○○○段一五四四~三六二號,龍崎鄉○○段一○六四~三、一○六四~四、一○六四~一九號,東山鄉○○○段三五九~一號,左鎮鄉○○段七一~三號等六件臺南縣政府核准之土石採取許可案件,依據各該案件之土石採取畫書與水土保持計畫等資料核算各該案可開採土方數量,依序為一一八二五六點七三、0000000點零四、‧‧及其計算過程等資料各乙份》以你之專業與經驗,成功大學之計算過程與土方數量計算式是否可被接受?)對於成功大學土方數量計算方法採平均斷面法,我於過去審查該類案件中亦曾見過,該方法應可被接受。」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號卷第七四頁)。足見偵查中市調站(按市調站係「私下」委請成功大學協助核算,但未以正式函文委託協助調查)以平均斷面法依照被告丁○○所提出如附表壹所示之土場之計畫書之資料,核算出土方數量結果,較為精確,應無疑問。至於被告辯護人以成功大學方一匡教授否認有受委託核算云云,然偵查中市調站並未以正式函文委託請求協助調查,而係「私下」委請成功大學協助核算,以平均斷面法依照被告丁○○所提出如附表壹所示之土場之計畫書之資料,核算出土方數量結果,經提示後已據被告丁○○供認應土方業者之要求,在業者不知情下,在各橫斷面積偽造浮報一些數字,或不以申請範圍為計依據,而以整座山的土方總量填寫充做採取土石數量,以達土方申請數量之增加,已如前述;是故市調站私下請求成功大學協助核算之結果自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意於計劃書上浮報之佐證,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丁○○辯稱:臺南縣政府對於土石之開採僅查核業者是否依設計圖開採,計畫書上所列土石數量僅供參考,並無意義。又土場常受古蹟、遺址、地形等限制,實際開採的數量與計畫書所載土石數量縱有不一致之情形,並非違法云云。然查:
㈠按土石採取計畫書內應預定採取土方統計表數量(依縱斷面基準線上相鄰之兩個橫斷面,求取平均橫斷面積值,再乘以間距之總和)及各橫斷面積均應覈實計算,以供主管機關審核等情,為土石採取規則第七條、第十條及前臺灣省辦理土石採取管理注意事項第十三條所規定,主管機關藉此審核以使土方業者所申請之土石採取案得以符合環保之要求,且不致超挖造成濫墾,破壞國土之情形。且據台南縣政府90年5月21日九十府工採字第68817號函復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二、貴院函稱「最終核准採取土石之數量」一節,經查原核准土石採取許可證及計劃書內,並無最終核准土石之數量,故應為採取計劃書內之土方數量」等語(原審卷一第295頁),是「採取計劃書內之土方數量」乃係主管機關審核、核發土石採取證及嗣後監督開採土方之重要依據。
㈡雖證人即臺南縣政府土石採取課課長「陳志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計算土方數量時,因計算方法的不同會有差異,這只是一種參考值而已。」但其同時亦稱:「依斷面積法或方格法計算可採取的土方數量都會產生誤差,但誤差要在合理的範圍內,至於合理範圍很難判斷,因為牽涉到開採的角度。也就是說不能夠說很離譜」等語(原審卷《一》第三四三頁)。又上引高雄土木技師公會亦函稱:山坡地之土方數量依上開方法求得之值,均為實際情況之近似值,各方法之間亦互為值差極小之近似值,而非絕對值等語。可見以各種方法計算而得之山坡地土方數量為「近似值」之說法,係指與實際情況相比擬之情形,惟若以相同之方法,計算相同計晝書所附之設計圖及橫斷面圖、等高線圖暨其上之座標,所得之結果,應為相同,而非近似值,其理甚明,蓋僅將上開固定數據運用電腦軟體計算矣。再查為委託人擬具土石採取計畫書,乃土木技師之業務之一,該計畫書即係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計畫書上土方數量,係依據設計圖所載之面積、地形、等高線等數據,計算而得,係估算該土場可容許開採多少土方之重要參考數據,非無憑據,胡亂填得。
㈢再土方之開採之數量固受土場上存有古蹟、遺址、礦質、古物等限制,但此乃實際開採時所受相關法規之制約,及一些未可預期之因素影響,尚難認計畫書上土方數量僅供參考,即可胡亂填載。又實際開採數量與計畫書上數量之登載,固屬二事,雖業者重視實際開採量,主管機關亦以審核業者是否依設計圖開採,以決定是否超挖。惟據:證人管裕華於台南市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台南市區徵收公共工程之競標,當時投標資格除甲級營造廠外,尚須持有土方三百三十萬立方來源證明。」等語(87年他字第893號卷第165~166頁)以觀,業者以申請土方數量作為交易之依據,更有大可企業行與李文旗87年10月2日簽訂合作協議書足憑,(87年他字第893號卷第170頁)。又部分填土工程之投標,以投標者擁有多少土方之數量作為審核其投標資格之條件。可知計劃書上申請數量,不但為主管機關審核土石採取是否核准之項目之一,亦係作為交易之依據,部分填土工程之投標,更以投標者擁有多少土方之數量作為審核其投標資格之條件,足見被告丁○○雖辯稱:臺南縣政府對於土石之開採僅查核業者是否依設計圖開採,計畫書上所列土石數量僅供參考,並無意義等情,毫無可採。從而被告郭文宏、丁○○應業者之要求,在業者不知情下虛增浮報計畫書可採取土方數量,自有明知之犯意,其故為不實之登載,自足以影響主管機關之查核結果之正確性。至實際開採數量與計畫書上數量之登載,固為二事,雖業者重視實際開採量,主管機關亦以審核業者是否依設計圖開採,以決定是否超挖,但尚難據此即認執司土石開採設計之技師,即可憑空胡亂填載土石數量,更不能以土石開採許可證上未記載許可開採土石之數量,而阻卸其登載不實之罪責。
(五)綜上論述,被告丁○○所辯純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林秉弘、丙○○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林秉弘、丙○○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並分別辯稱:
㈠被告丁○○辯稱:
⑴被告係辦理土石採取案之申請者,工作範圍,只對擬具土石採取計劃及水保計劃書,依據水土保持計劃審核及監督要點第五點規定(辯護狀附件六):「辦理水土保持規劃書之簽證」完成後送請主管機關審查,經核可,核發許可證為止。(未含監造)。
⑵土石採取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可領照後,台南縣政府依土石採取規則第二十四條及三十二條規定辦理(辯護狀附件四),由土石採取人遴選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等有關資料申報開工,負責執行核定之採取計劃報省主管機關核備在案。依水土保持法第四條(附件七)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辯護狀附件八),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為經營人或採取人,其職責規定至為明確,如有違規處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辯護狀附件九),如未依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持者之刑責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所規定,其處分對象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又依土石採取管理注意事項第二十四條規定(辯護狀附件三):「經核准之土石採取案,於採取時應由負責人常駐現場監督執行,負責人無法親駐現場者,得指定技術主管為代理人,但應事先函報縣市政府備查。該代理人在業務上一切行為應由負責人負完全責任」。
⑶基於上述規定可知,被告既非土石採取人,更非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或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更未參與監造,又非業者公司職員,對於業者申請開工時之採取場鑑界立樁及開挖出土營運情形,實未參與,只負責先期的土石採取計劃書、申請書的製作,不負責採取土石之監工。當初第一階段伊只是依照地籍圖去插紅旗子,沒有辦理開工的工作。土場的界樁不是親自去釘的,也我沒有去現場,實在不清楚界椿設立的情形。該三處土場是原始森林,我們並沒有鑑界,是由地主幫我們指界,圖面審過後,尚未取得許可證前,我們只插三支旗子,因為縣政府會勘前不用鑑界。我們是依地籍圖去對照地形,經地主指界大約的位置在何處,就在該處上插上旗子,界樁是在開挖時才設立的。我們申請之土場是依地籍圖去規劃,只作到申請計劃書開發許可的部分,當初勘查現場,只是概略位置,申請業者須在第二階段申請開工時,去鑑界釘界椿,這是業者所須做的,並不是顧問公司的能力所能做的云云。
㈡被告林秉弘辯稱:
⑴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之法律僅規定未依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持,致生公共危險者,始有刑罰之規定,當時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並無未依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持,致生水土流失而有刑罰之規定。查本件耿正工程公司、興玉工程公司之土石採取許可證係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五年五月卅日經台南縣政府核准(請參照原判決一九九頁),並於八十六年間開工採取土石。故被告等於八十六年間開工採取土石時,既無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不論被告等有否未依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持均無處罰明文,其行為依法不罰。
⑵當時可以申請的土場範圍相當的廣大,有一百一十公頃,我完全委託顧問公司規劃設計,顧問公司依據土壤性質等因素幫我們規劃設計適當的地點。不知道「耿正公司」申請的採土場位置係在崎頂段一○○○之十一號土地之「西面」,界樁卻設在同地段土地的「東北面」。也不知道「興玉公司」申請的崎頂段一○○○之八地號土地開採的土方,把界樁設在同地段一○○○之十一地號土地上之事。該二處土場釘界樁時,我沒有到現場,我只有提供土地委託顧問公司去設計,至顧問公司如何定界樁,我並不清楚。開挖前我有請地政事務所人員去測量土場位置在何處,我們因受委任申請開採土場之設計公司「指界錯誤致誤挖」未經申請開採地號之土地。土場入口處左側我們並沒有挖掘土方,我們只是為了讓土場的水不外流,所以在這個部分填土整地,讓土場的水可以進入沉沙池及排水渠道,不讓它流入野溪,所以土地上面的植被才被砍除。
⑶復按水土流失之認定標準,在學理上,影響土壤流失之因子包括降雨、土壤、坡度、覆蓋、管理及水土保持處理等,故尚無法由單一影響因子逕予決定其結果。而實務上,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如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而達需緊急處理規模者,可做為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水保監字第0九四一八0九九一二號復鈞院函可稽,原審則僅以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五日勘驗二處土場時所拍照片,即認採土後地貌、地表光禿,山壁呈不規則的濫挖後崩塌景象,地形猶如荒山峽谷,鳳梨園附近有砍伐林木後致土石流失,部分地表有蝕溝,遇雨土石流流到低漥處造成土石流之情形,已致生水土嚴重流失云云,但檢察官並未具體指證或送請鑑定有否水土流失?是何原因造成水土流失,檢察官之舉證顯有未足,且本件於申請時並未附有水土保持計畫,自無違法可言。
㈢被告丙○○辯稱:我並不是興玉、耿正等三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只是該公司董事長的特別助理,只到土場關心卡車司機車輛有無洗乾淨、便當好不好等日常瑣事,未參與公司的決策云云。
(二)經查
㈠耿正公司核准採取起訖時間為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八月,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開工,至台南市調查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會勘時仍繼續採中;至興玉公司係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繳交水土保證金,申報開工,有前揭會勘紀錄、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耿正公司所立供土同意書在卷可稽,並有丁○○辯護狀中自承在卷,均係在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條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律,故被告等辯稱於八十六年間開工採取土石時,既無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不論被告等有否未依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持均無處罰明文,其行為依法不罰云云,無足採信。
㈡
⑴耿正公司、興玉公司申請之採土場位置各坐落在臺南縣龍崎鄉○○段一○○○之十一地號土地、同地段一○○○之八地號地號山坡地上,上開二筆土地之面積各為七十一點九五○四公頃、一點九三九五公頃,有該二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八十八度偵字第一○○九○號卷第一三六頁背面、一六一頁背面),耿正公司申請坐落臺南縣龍崎鄉○○段一○○○之十一地號土地雖有七十一點九五零四公頃,但該公司並非以整塊土地全部面積申請採取土石,而僅申請其中三點九七八六公頃之面積作為土石採取場,有耿正公司土石採取申請書、計畫書各一冊扣案(扣押證物編號第十二),其位置如該計畫書內所附地籍圖,即如順發公司測量圖所示之「耿正」土場之位置,然被告丁○○、林秉弘無視該計畫書存在,明知耿正公司申請位於龍崎鄉○○段一○○○之十一地號土地西面,卻偽立界樁於該地號東北面有偽設土場位置情形,且逾越臺南縣政府核准之面積及位置,恣意挖取土石,於耿正公司申請坐落臺南縣龍崎鄉○○段崎頂段一○○○之十一地號土地之採土場越界超挖一節,業經承辦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赴現場履勘,並率同臺南縣政府水土保持「課長乙○○」、經濟部礦物局「技士賴欽亮」、順發公司「測量員岩來成」、南市調查站「調查員林榖波」等,就耿正公司之上開土場實際開挖邊緣沿路測量開挖點、訂座標,測得該公司土場界椿(旗幟)外範圍,均有大面積的超挖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號卷第四五頁)在卷可佐,並委請順發公司依該地區挖掘土石之現貌,測繪其超挖面積如附件順發公司測量圖所示A部分七千七百九十三點三五平方公尺、B部分二百四十一平方公尺、C部分二千五百二十七點三二平方公尺、D部分四萬八千三百五十一點八三九平方公尺、E部分三千五百平方公尺、F部分二萬一千三百二十九點二○五平方公尺,共計超挖面積達八萬三千七百四十二點七一四平方公尺,有測量圖在卷可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號卷第二五二頁)。
⑵又興玉公司申請之採土場面積為一點九三九五公頃,亦有該公司申請之該處土場之土石採取申請書、計畫書各一冊扣案(扣押證物編號第二十九)可稽,與耿正公司之採土場「二處土場距離甚遠,並未毗鄰」,有地籍圖一份在卷(八十八度偵字第一○○九○號卷第一七四頁)足憑,然被告丁○○、林秉弘無視該計畫書存在,明知興玉公司申採位於龍崎鄉○○段一○○○之八地號土地,卻偽立界樁於崎頂段一○○○之十一地號土地西面,即原耿正申請之位置,此業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勘驗現場屬實,並委請順發公司依該地區挖掘土石之現貌,測繪如有順發公司測量圖可考,又承辦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赴現場履勘,並率同臺南縣政府水土保持「課長乙○○」、經濟部礦物局「技士賴欽亮」、順發公司「測量員岩來成」、南市調查站「調查員林榖波」等,雖載明「興玉公司之上開土場實際開挖邊緣沿路測量開挖點、訂座標,測得興玉公司之界椿(經測量後為偽設)之土場西南、西北有大面積超挖,入口東側山壁有盜挖造成崩塌,入口西側留下七十五度山壁,二十五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一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號卷第四五頁)在卷,經與前揭地籍圖、測量圖對照以觀,足徵興玉公司申請之同地段一○○○之八地號土地仍維持原地貌,並未開採土石至明。
⑶且被告林秉弘偵查中承認已挖取一百三十萬立方公尺之土方,早已超過耿正公司申請土場實際可開採數量之四十七萬六千五百三十三點三立方公尺之土方,此有各承包商提供之興玉、耿正公司之借土資料,即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五區工程處提供借土資料表附卷可參(八十八年度偵第七四○二號卷第三三四至三四一頁),及牛皮紙袋內內政部營建署、榮民工程公司砂石廠、臺南市政府等單位使用土方資料附卷足佐。被告林秉弘固以其向地主林岳文等承租一百多公頃之土地作為土場用地,並未超挖云云置辯,惟其等雖承租大面積之土地,但僅比例甚小的面積申請採取土石,並非以全部承租之面積作為土場申請採取土石,已同前述,則其等在未經核准之情況下,即越區擅自採取土石,自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十二條、土石採取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得未經核准越界採取土石之規定,所辯顯無足採。
④綜上,被告丁○○、林秉弘、丙○○採取土石時,竟未依上揭申請該二處土場之申請書、計畫書所載位置開採,而獨於耿正公司申請之採土場及其週遭土地採土,興玉公司申請之採土場位置則仍保留原貌,未見有開採土石之情形,已如前述,更見被告丁○○、林秉弘以耿正、興玉二公司名義,採小面積申請方式,迨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後,未依計畫書所載之位置、面積及數量,毫無忌憚地恣意挖掘土石出售弁利。
㈢
⑴復稽之扣案之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勘驗該二處土場時所拍照片,該採土場採土後地貌,地表光禿,山壁呈不規則的濫挖後崩塌景象,地形猶如荒山峽谷,鳳梨園附近有砍代林木採土後致土石流失,部分地表有蝕溝,遇雨土石滾流到低漥處,造成土石流之情形,已致生水土嚴重流失,有現場照片三冊附卷可佐。另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搭乘直昇機,俯瞰上揭耿正公司、興玉公司二處土場,可見該二處土場入口左側山坡地因挖掘土石,而造成崩塌,該二公司有在土場所豎立界椿範圍外挖掘土石,及該土場呈不規則的濫挖、濫採情形,亦有直昇機拍攝之錄影帶二捲、截錄自該錄影帶之照片七紙附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號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三頁)足憑,而依耿正公司、興玉公司之水土保持計畫書須有設置沉砂池、且採階梯式之開採等水土保持管理及維護設施,有計畫書在卷可參(見扣案證物編號十二、二十九),足認耿正公司、興玉公司確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劃實施,管理有疏失,因而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無訛。至辯護人另稱耿正公司、興玉公司申請時並無水土保持計畫書云云,顯有誤解。
⑵觀之上開偽設土場位置情形,耿正申請位於龍崎鄉○○段一○○○之十一地號土地西面,卻偽立界樁於該地號東北面;而興玉申採位於龍崎鄉○○段一○○○之八地號土地,卻偽立界樁於崎頂段一○○○之十一地號土地西面,即原耿正申請之位置,興玉公司申請之同地段一○○○之八地號土地仍維持原地貌,並未開採土石,而使開採前各單位會勘時陷於錯誤,同意其設置而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及開工證,被告丁○○身為該土場之申請、規畫及設計者,被告林秉弘為該土場之負責人,丙○○則與被告林盛哲共同經營管理該土場之人,自均不能諉為不知,是其等對於越界挖掘土石乙情,事先即有犯意之聯絡,復有行為分擔,灼然明確。
㈣
⑴按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土保持技師、相關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工程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監造。水土保持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受耿正、興玉公司委託申請上揭二處土場之土石採取,其除為該二公司擬具土石採取申請書、計畫書及水土保持計畫書外,參之上引法條規定,更需具有監工、監造之義務,否則任憑無水土保持專業能力之業者,自行設立界椿挖取土石,自無以達到法律規定應聘請專業技師規劃、設計、監造,以達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保育土水資源,減免災害發生之立法目的。參以,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間縣府農業局到土場勘驗時,有拿著圖核對界樁」等語(見偵字第七四0二號偵查卷第二七七頁),可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於臺南縣政府組成之會勘界椿小組到耿正、興玉土場會勘現場界椿時,被告有在現場,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設計費的工作項目為土石申請計劃書,完工證明,從申請到核准須由地主提供地籍圖,勘驗現場,製作土石開採計劃書,後送縣政府的主管機關,現場的界椿是我去釘設…。」等語(原審卷第一八七頁),參互以觀,被告丁○○之工作並非僅止於土場申請、規畫及設計而已,從而被告辯稱並未擔任監造工作云云,顯無足採。
⑵又按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規定:「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已揭明係以該土地或該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規範處罰之對象;被告林秉弘為耿正、興玉公司之負責人,丙○○則與被告林秉弘共同經營管理該土場之人,興玉公司、耿正公司之土石採取業務均係由被告林秉弘、丙○○共同經營管理,且其二人由北部南下臺南縣成立耿正、興玉等公司之主要目的,乃以經營土石採取及買賣為主要業務,其對於上揭土場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書作好水土保持工作,又越界採取土石及擅自濫挖土石等行為,自有犯意認識亦甚明顯。
⑶又丙○○於偵查中供證:勘驗上開土場時,乙○○等人有拿計畫書來看等語(見偵字第一00九0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背面)。可知於八十八年間縣府農業局勘驗耿正公司土場時,被告丙○○亦同在現場,另依謝榮南證稱其經常向謝榮南檢舉其他土方業者超挖或盜挖土方數量等情,從而其參與耿正、興玉公司土場之業務,應非僅如所辯僅止於司機車輛有無洗乾淨、便當好不好等日常瑣事,未參與公司的決策云云,尚應及於關於耿正、興玉等公司土方業務之部分,再查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供稱「我隨林秉弘南下擔任興玉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協調地方抗爭事宜及董事長不在時,要到現場巡視及業務方面等事項……」(見偵字第一00九0號偵查卷第11頁)等語,足認丙○○對於耿正、興玉等公司之土場現場工作均有所參予、其足徵其應係與林秉弘共同經營管理該土場之人,從而其對於上揭土場越界採取土石及擅自濫挖土石等行為,且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書作好水土保持工作,自同有犯意認識甚明。
㈤坐落臺南縣龍崎鄉○○段一○○○之十一、一○○○之一六、一○○○之一八、九九五之七、九九八、九九七之六三筆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有該土地地籍整理清冊三份存卷(八十八度偵字第一○○九○號卷第二七七、二九○、二九九、三一三、二九三頁)可按,被告丁○○、林秉弘、丙○○採取耿正公司經核准如順發公司測量圖所示G部分土場之土石,及越界挖取前揭測量圖所示A、B、C、D、E、F部分山坡地之土石,係基於一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接續為之,是其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採取土石行為,洵堪認定。
㈥至於原審到耿正公司前開土場履勘時,諭知順發公司測量人員指定依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揮測量挖取土石現場之現況(位置及面積)之測量圖成果圖上位於同地段一○○○之十六地號之三角形測量點,以供歸仁地政人員複丈。惟因時過二年餘,該處地形、地貌已變化,順發公司當時施測時之測量原點已經找不到,順發公司負責人潘廣順即以該土場以所遺存之混凝土排水溝為基準(即順發公司測量圖上的八二點三三高層點)作為基準,去找出測量圖上三角點。復因偵查中順發公司係依檢察官之指揮,將該採取土石土場現況測量完成後,再依檢察官提供的當地三千分之一比例尺之地籍圖套繪位置,惟歸仁地政人員依潘廣順指定之三角點複丈結果,因該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係以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測量,加上順發公司無法提供測量座標,故該事務所未能以電腦將比例尺放大至一千二百分之一來套繪,致無法正確比對順發公司所製作之測量圖是否無誤,此業據證人即順發公司負責人潘廣順及歸仁地政測量員張明耀到庭結證在卷(原審卷《二》第二三四至二三七頁)。被告林秉弘雖質疑順發公司測量結果,但該公司係採取土石現況測量,測量結果實際採土面積大於核准面積數倍,且興玉公司被核准之坐落臺南縣龍崎鄉○○段一○○○之八地號山坡地,地貌仍保留原狀,並未有採取土石之情形,但興玉公司卻有大量輸出土方之記錄,可見測量結果並無違誤之處。
㈦綜上論述,被告丁○○、林秉弘、丙○○等三人所辯純係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三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貳、科刑部份
一、
(一)查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等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其中:①第28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②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③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④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⑤第67條、第68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份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則依上開規定,被告3人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法,均屬正犯,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因本件被告等所犯之罪,如後述,有牽連犯、連續犯關係,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及第56條之規定,係從一重之罪處斷或論以一罪,修正後新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其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後刑法第67條及第68條之規定,則將罰金刑之最低度修正為應加減之,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新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被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則為新台幣三千元。則被告經併科罰金應易服勞役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二、按水土保持法係對一般土地之開發利用,應實施水土保持所為之規範;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則專對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予以規範,此由水土保持法第八條規定應實施水土保持者,包括集水區之治理,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山坡地之開挖整地,……等等。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則專對山坡地之經營使用,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為規定,並不及於其他(該條例第九條)自明,故如在山坡地經營使用,而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者,即應依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論處,於此,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乃為水土保持法之特別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相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係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適用上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丁○○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另被告林秉弘、丙○○所為均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致生水土流失罪。
三、被告丁○○、林秉弘、丙○○間,對於所犯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致生水土流失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致生水土流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依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斷。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項雖未論及被告丁○○之行為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但同欄第二項第三點曾述及其觸犯此部分罪嫌。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丁○○、林秉弘、丙○○等該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事實欄就丁○○浮報土方量之件數、土方數量與附表所示不符,又附表壹末尾丁○○(即戊○○部分)浮報土方總量核算結果:應為3,368,341.50立方公尺。原審誤為3,368,341. 60立方公尺;合計丁○○(即戊○○)與同案被告郭文宏二人浮報土方申採總數量應為7,520,829.30立方公尺,原審誤為9,214,925.85立方公尺。
(二)又原審判決貳第三部分,①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建輝企業社申請坐落白河鎮○○○段五五八~六地號土地之土場,經分別以座標法、切割法、求距儀核算計畫書上之設計圖及橫斷面圖暨其上座標,所得之土方數量各為: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六點七三立方公尺、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立方公尺、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六點四五立方公尺,三者數量雖有不同,但差異在二千餘立方公尺以內,而被告丁○○就該土場所記載之土方數量為二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三立方公尺,與上述三者相較,差異最大者應達十六萬四千餘立方公尺【原審誤為七萬餘立方公尺】;②就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三協企業社申請坐落白河鎮○○○段四四五~一地號土地之土場,經分別以座標法、切割法核算計畫書上之設計圖及橫斷面圖暨座標,所得之土方數量各為:十二萬三千九百十二點九立方公尺、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八立方公尺,二者數量略有不同,但差異僅七千餘立方公尺,而被告丁○○就該土場所記載之土方數量為七十萬二千二百九十七點九立方公尺【原審判決誤為二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三立方公尺】,與上述二者相較,相差高達五十七萬八千餘立方公尺【原審誤為五萬七千餘立方公尺】;③就附表貳編號六所示聯達砂石行申請座落白河鎮○○○段四五七~三、六三三~三、~十地號土地之土場,經分別以座標法、切割法核算計畫書上之設計圖及橫斷面圖暨座標,所得之土方數量各為:十三萬五千零七十六點七七立方公尺、十四萬七千一百零六點八立方公尺,二者數量略有不同,但差異僅一萬二千餘立方公尺,而被告丁○○就該土場所記載之土方數量為六十二萬零三百四十二立方公尺,與上述二者相較,高出四倍多,相差達四十八萬五千餘立方公尺【原審判決誤為四萬七千餘立方公尺】;④就附表貳編號八所示聯達砂石行申請坐落白河鎮六重溪五○四~二、~三、~四、~六地號土地之土場,經分別以座標法、切割法核算計畫書上之設計圖及橫斷面圖暨座標,所得之土方數量各為:八萬九千一百三十一點二八立方公尺、九萬一千二百零一點五立方公尺,二者數量略有不同,但差異僅一千餘立方公尺,而被告丁○○就該土場所記載之土方數量為三十九萬一千九百三十八點五立方公尺,與上述二者相較,高出四倍多,相差高達三十萬餘立方公尺【原審判決誤為二十萬餘立方公尺】。
(三)被告丁○○所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及未依核定於山坡地之水土保持計畫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斷,原審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自有違誤。
(四)本件檢察官係以丁○○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提起公訴,並認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審理結果,既認為丁○○被訴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有罪,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即應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不得於判決主文另為無罪之諭知。乃原審判決另於主文諭知:「丁○○被訴幫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無罪」,顯有未合。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等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洽。
二、是被告丁○○、林秉弘、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丁○○另涉犯幫助違背職務收賄及被告林秉弘、丙○○另涉犯行賄及教唆業務登載不實罪,依後所述,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定執行刑暨林秉弘、丙○○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皆以從事土場設計、申請為業務,不知謹守分際,反而與承辦土石採取業務之公務員謝榮南過從甚密,更進而浮報土石採取計畫書上土方數量,嚴重影響政府對土石開採申請案之審核,惡性非輕。被告丁○○甚至為圖得鉅額設計費,與被告林秉弘、丙○○勾結,不依計畫書及設計圖施工採取土石,為求擷取土石厚利,無視法令存在,恣意超挖及越界採取土石,全然罔顧土石流失所將造成對公眾之鉅大危害,其等違規挖掘土石後之現場猶如荒山脊谷,嚴重破壞國土、侵蝕國本,惡性非輕及被告丁○○、林秉弘、丙○○犯罪之目的、方法、所得利益、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林秉弘、丙○○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三人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秉弘、丙○○被訴行賄部分】及【被告丁○○幫助違背職務收賄部分】:被告丁○○因與被告謝榮南熟識,被告謝榮南利用其職掌土石採取業務,核可土石採取許可證及開工證明之機會,透過被告丁○○向業者索取賄款,業者不從則刁難不予核可,被告丁○○亦因此管道,而能大量攬取臺南縣大部分之設計申請土石採取案件之業務,被告丁○○、林秉弘、丙○○明知以三家小面積土場所申請土方數量根本無法申採四百萬立方公尺,但謝榮南係承辦人,透過丁○○向耿正、興玉、亞力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秉弘、丙○○索取賄款,有下述金錢賄賂關係,應可審核通過(見起訴書第六頁)。而所謂之金錢賄賂關係,即指「於八十五年間該土場申請作業審核期間,謝榮南假藉以資助他人競選購買茶葉、縣議員楊登山所索賄借貸關係等名目,先後向林秉弘要求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三十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部份係誤載詳見後述參、四),合計二百零二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台南市調查站調查供應台南市和順寮工程土方,至台南縣各土場勘驗,林秉弘、丙○○為擺平其事,先後提供三十萬元、三十餘萬元及二十萬元共計八十餘萬元予謝榮南」等情(見起訴書第七頁),又被告謝榮南收受前揭賄賂,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與臺南縣政府組成之會勘界椿小組到耿正、興玉土場會勘現場界椿時,明知耿正、興玉公司有大面積越界採取土石及超挖、濫採的情形,仍未予舉發取締,猶准予復工,因認被告林秉弘、丙○○之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被告丁○○則涉犯幫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指被告謝榮南收受耿正、興玉、亞力公司負責人林秉弘、丙○○賄款部分)罪嫌。
二、【被告林秉弘、丙○○被訴教唆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被告林秉弘、丙○○教唆被告丁○○於代為設計如附表壹編號三、四、十一所示興玉、耿正、亞力公司所申請土場之土石採取計畫書上故意浮報不實土方數量等語,因認被告林秉弘、丙○○之行為涉犯刑法教唆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貳、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佐參照。
參、【被告林秉弘、丙○○被訴行賄部分】
一、訊之被告林秉弘、丙○○均否認有交付賄款四十二萬元、八十餘萬元予謝榮南之行為,辯稱並未行賄謝榮南等語。
二、經查
(一)其二人有交付賄款十二萬元、三十萬元予原審被告謝榮南收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秉弘於市調站、偵查中:「(問:你與臺南縣政府水保課謝榮南間有無金錢上往來?)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謝榮南父親擔任李總統於新營競選總部之副總幹事,要我資助六十公斤茶葉,每斤三千元,共十二萬元,我於臺南縣下營鄉大屯村謝榮南舊宅親自交付給他本人。另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謝榮南親自向我說,臺南縣議員楊登山曾向他表示興玉公司是外地來的人,卻來我們臺南縣地區賺錢,簡直不把他放在眼裡‧‧‧謝榮南要我拿三十萬元出來擺平此事,事後我拿了三十萬元現金給謝榮南代為轉交給楊登山議員,未久謝榮南即來電向我表示已擺平此事‧‧‧,為我龍崎鄉○○段之土場遭大坑尾居民抗爭時,楊登山縣議員卻仍站在抗爭群眾一方,我實懷疑謝榮南有將該三十萬元交付給楊登山議員‧‧‧。」(88年度偵字第10090號卷第223頁)、「曾拿三十萬元現金到被告謝榮南住處,由他轉交臺南縣議員楊登山」等情(同上偵卷第37頁正面)。另被告丙○○於臺南市調查站及偵查中亦供稱:「(問:《提示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林盛哲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謝榮南調查筆錄》林盛哲表示八十五年七、八月間,臺南縣議員楊登山曾透過謝榮南向其索賄三十萬元,但謝榮南表示絕無此事,你是否知道此事,詳述之?)我確曾聽過謝榮南講過,有人曾威脅公司過,故林盛哲曾拿三十萬元出來擺平,但是錢交給誰處理,錢最後誰拿去我並不清楚。」(同上偵卷第14、15頁)、「(問:林盛哲說謝榮南曾在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向他索賄三十萬元?)是謝榮南說有一個人告訴他說我們開發土場都沒有把人看在眼裡,所以要求三十萬元,後來有付這筆錢,是我們拿現金到他家給他的。(問:對方何人?)後來才知是議員楊登山,這是謝榮南告訴我們的。」(同上偵卷第30頁)。觀之被告林秉弘與丙○○所述謝榮南索賄及其等交付賄賂之情節,甚為吻合,且其二人與被告謝榮南並無仇隙,自無虛捏事實,構陷入罪之理,是其二人所述,應係實在。事證明確,被告謝榮南收受賄賂四十二萬元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證人楊登山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未曾透過謝榮南向土方業者索取金錢乙情,縱令屬實,仍無阻被告謝榮南收賄罪責之成立。
(二)
㈠至林秉弘、丙○○被訴先後提供三十萬元、三十餘萬元及二十萬元予共計八十二萬元賄款部分:經查,被告林秉弘於市調站雖陳稱:我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與莊冠美前往臺南縣下營鄉大屯村謝榮南舊宅,與謝榮南泡茶閒聊時,謝榮南即向我及莊表示:『你們土場遭抗爭乙事已擺平,現在開始公司出土即有盈利,他也出了不少力,人家立曄工程公司薛董事長每立方都給他兩塊錢之回饋。』我即知謝榮南即有意向我索取每立方二塊錢之賄賂,惟我即將話題轉到別處,不做任何回答,而謝榮南事後也未做任何追索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號卷第二二三頁)。觀之被告林秉弘上開陳述,僅足證明被告謝榮南心裡有索賄之意思,但被告謝榮南既未對被告林秉弘表示應給予賄款,自難認其已實施要求賄賂之行為。
㈡公訴人認被告謝榮南收受被告林盛哲交付之八十餘萬元,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南檢萬讓字第一五三九號通訊監察書上所記載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丁○○與莊冠美(其使用興玉公司《○六》0000000號電話)間對話之監聽紀錄譯文中記述(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號卷第四四之九頁)為其依據。但經原審偕同市調站調查員魏貽謀監聽錄音帶結果,監聽譯文與錄音帶內容相符,但其中被告丁○○和丙○○談及之綽號「牛奶仔」之人,並非被告謝榮南,有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二》第一六八頁)可佐,復經證人即製作該監聽譯文之調查員林榖波結證屬實在卷(原審卷第一七○頁)。且證人王乃誠亦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莊冠美?)認識。與他有金錢往來,有拿票向他週轉,共票貼三次,都是在八十七年間。(法官諭知本件隔離訊問,被告莊冠美暫到庭外)(問:詳情如何?)一張十萬元、一張二十七萬元、另一張三十萬元,他都是拿現金給我,只返還三十萬元的那一張,地主開票給我,我拿給莊冠美,那張票有兌現。總共借款五十七萬元,已經返還十萬元,地主開三十萬元的票給我,我拿給三十萬元給莊冠美後,他再借款二十萬元給我。」(原審卷《一》第一六一、一六二頁)。足見被告丁○○、丙○○所稱綽號「牛奶」者確為王乃誠無疑,該款項既給付予王乃誠,自與被告謝榮南無關,公訴人認被告謝榮南收受此部分賄款,顯然有誤。
(三)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原審判決僅就林秉弘、丙○○被訴向謝榮南行賄十二萬元、三十萬元、八十餘萬元部分有無構成犯罪加以論述,至於行賄一百六十萬元部分則無,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經查,行賄一百六十萬元部分,業已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五、③中敘明「林盛哲、莊冠美與謝榮南往來之上開一百六十萬元,林盛哲及莊冠美陳稱,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謝榮南所借,由謝榮南提供之台灣合作金庫本票,票號MR0000000號面額一百零八萬元,及郵局匯票票號H0000000號共一百六十萬元予之,其等則與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簽發興玉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89839)支票一張金額一百六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返還謝榮南,謝榮南則供稱此支票轉由楊文惠之帳戶兌領,亦經楊文惠所證實。其資金之往來既已清楚,復無與上開土場重要時程在時間上有任何關係,除可認定謝榮南與承辦業務之業者過從甚密,甚至有金錢往來,有違公務員之行為規範,尚難認此為其收賄,林盛哲等行賄之憑據」(起訴書第26、27頁)等語綦詳,從而,關於「行賄一百六十萬元」部分顯係於起訴書事實欄之誤載,從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此部份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二人交付謝榮南賄款為四十二萬元乙節,堪以認定。
三、次查,
(一)被告謝榮南雖職司土石採取申請之受理,惟需迨臺南縣政府水保課工程技士審核無誤,復經臺灣省礦物局審查可行,再經各相關單位進行現場會勘無牴觸各主管法令後,始由其簽請縣長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該土石採取證之准駁,非其一人可獨斷獨行,其雖收受業者之賄賂,並與業者過從甚密,但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明知業者有超挖、越界開採、濫採土石,仍不予取締,猶簽報縣長准予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開工證明或復工採取土石之情事,即不能率而認定其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至公訴人認「丁○○、林秉弘、丙○○明知以三家小面積土場所申請土方數量根本無法申採四百萬立方公尺,但謝榮南係承辦人,與林秉弘有下述金錢賄賂關係(詳⑵),應可審核通過」等情,檢察官顯係認定林秉弘、丙○○是因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計畫書內,有大量浮報土方數量之違法情形,為求能順利獲准許可開採土方,才以四十二萬元向謝榮南行賄云云,如前述,被告謝榮南雖職司土石採取申請之受理,但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並非其一人可決行,且公訴人就此部分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顯無足採。
(二)再者,被告林秉弘、丙○○前揭交付十二萬元、三十萬元賄款予被告謝榮南之時間,各於八十五年三月及同年七、八月間,此距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到耿正、興玉公司前開二土場會勘界椿是否依規定設立,相隔二年餘,自難推論被告謝榮南於收受賄款時,即預見二年後,臺南縣政府將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決議,全面勘查轄區內土場之界椿,更難推認被告謝榮南將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會到前揭耿正、興玉公司之土場會勘界椿,並預知該土場會越界及濫採土石,可見被告謝榮南收受前開賄賂,與嗣後耿正、興玉公司之違法採取土石之行為,並無關聯。則被告林秉弘、丙○○雖有交付四十二萬元之行為,但查無被告謝榮南有收賄賂而違背職務之犯行,尚難認其二者間有對價關係,而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第一項之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相繩。
四、綜上,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該項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林秉弘2人此部分之行為,與上揭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丁○○幫助違背職務收賄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丁○○幫助同案被告謝榮南收賄,由林秉弘、丙○○先後提供四十二萬元、三十餘萬元及二十萬元共計八十餘萬元予謝榮南之事實,無非以被告丁○○於七月十四日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據我所承攬之十七個土石採取申請案中,晟昱在臺南縣白河關仔嶺段、糞箕湖段等二土場,及允泰砂石行在左鎮○○段土場,在申請業務時謝榮南有透過我向業者索賄,餘十四個土場之業者因與謝榮南熟悉,有無被謝榮南索賄,我並不知情。」。⑵卷附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對興玉公司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紀錄中,丁○○與莊冠美之對話中提及「謝榮南說的,你跟他說的,你處理給他就好了」、「二十萬處理給他就對了。」(丁○○),「十二月十一日三十萬、他那邊三十幾萬,再給他二十萬元,就八十幾萬了」(丙○○),資為論據。訊之被告丁○○否認有上揭幫助被告謝榮南違背職務收賄犯行。
二、經查:
(一)被告丁○○係受土場業者委託,代為設計、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及開工許可證,係為土場業者處理一定事務之人,其等為期儘速取得開採許可證,而引介土場業者與被告謝榮南認識,甚至陪同土場業者以金錢向被告謝榮南行賄,更有親自行賄被告謝榮南的情形,其所謀求的係土場業者及其本身之利益,此與當擔任謝榮南白手套收受賄賂之情形,炯然有異。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受委託者與委託人恆處於同一地位,被告丁○○因與謝榮南熟識,土場業者因循此管道而向謝榮南行賄,應認被告丁○○與行賄者係基於共同意思之聯絡,甚至有行為之分擔,尚難認其等係幫助收賄者即謝榮南收受賄賂。
(二)又被告謝榮南收受耿正、興玉、亞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秉弘、丙○○賄款四十二萬元,而未交付八十餘萬元部份業如前述。又被告林秉弘、丙○○雖有交付四十二萬元之行為,但查無被告謝榮南有收賄賂而違背職務之犯行,非對被告謝榮南以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尚難認其二者間有對價關係,尚難認係犯罪行為,故被告丁○○上開行為亦不能逕以行賄罪相繩,亦如前述,從而尚難認被告丁○○係幫助收賄者即謝榮南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三、據上所述,並無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幫助被告謝榮南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該項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上揭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林秉弘、丙○○被訴教唆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秉弘、丙○○教唆被告丁○○於代為設計如附表壹編號三、四、十一所示興玉、耿正、亞力公司所申請土場之土石採取計畫書上故意浮報不實土方數量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林秉弘、丙○○涉上揭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嫌,固以被告丁○○在臺南縣所承包之採土場設計,浮報土方數量者,總共有十場,但除了耿正公司與亞力公司浮報的方式是直接在計算總表上虛列數額外,其餘均係在橫斷面之計算中悄悄變更數據,其情已甚特別。又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被告丁○○與興玉公司之監聽紀錄中,被告丁○○與林秉弘、丙○○之聯繫甚為頻繁,甚且談及公司發票運用、或者被告林秉弘請被告丁○○代打電話予被告丙○○,或者代為調度金錢,被告丁○○亦經常由該公司打電話與家人或被告謝榮南聯絡,儼然被告丁○○為其公司職員,其等關係非比尋常,再加以興玉公司與耿正公司之採土場任意設樁,興玉公司土場設在耿正公司土場位置,耿正公司土場設在完全未申請處,並且違法開挖甚至超過任意設置之界樁外,其離譜情形,為臺南縣其他土場所無,此中若無設計規劃之被告丁○○與林秉弘、丙○○等密切配合,豈能完成?故被告林秉弘、丙○○謂對於被告丁○○之土石採取計畫書上不實登載之土方數量不知情,難以採信。而被告丁○○無其等教唆亦不可能為此離譜之不實記載等情,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林秉弘、丙○○均否認有上揭教唆被告丁○○浮報計畫書上土方數量之犯行,皆辯稱:不知丁○○有浮報計畫書上土方數量之情事,我們沒有浮報計畫書上土方數量的動機,因為浮報計畫書土方數量反而會造成我們業者的損失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丁○○於市調站及偵查中僅供承受被告林秉弘、丙○○委託申請如附表壹編號三、四、十一所示興玉、耿正、亞力公司土場土石採取申請案,係自己有浮報上開土場計畫書上土方數量之情事,並未指認被告林秉弘、丙○○亦知悉其浮報土方數量之內情(同前引筆錄),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林秉弘有請你設計申請採土場,總共提供多少面積的土地?)一百多甲。委託我時並沒有要求多少立方公尺的土方,剛開始只有申請一家,沒有一開始就要申請三家,他並沒有要求我浮報土方數量,我是依照測量的方式去計算開採數量,設計費總共五百五十萬元,…,他們沒有提供意見。」等語(原審卷第一八七頁)。參以被告林秉弘、丙○○自承以五百五十萬元之費用,委請被告丁○○代為設計、申請上揭三處土場之土石採取案件,僅對被告丁○○表示提供所租用龍崎鄉和源農場一百十公頃之土地,及需要土方量約四百萬立方公尺,希望能在六個月內取得採取土石許可證等情(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號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正面)。僅能證明其等委託被告丁○○設計、規畫上開三處土場土石開採之過程,尚不能據此即推論,其二人授意被告丁○○浮報該三處土場之土石數量,或與被告丁○○就浮報計畫書上土石數量乙事,已預有謀議。衡情被告林秉弘、丙○○皆非土木技師,亦不具有規畫、設計土石採取場專業知識之人,自無從審查、評估被告丁○○設計之土方數量是否正確,及有無浮報的情事,縱其二人自該土場採取之土石數量遠多於設計土石數量,甚或有超挖、濫挖之情形,亦係有否違反山坡地保條例或水土保持法等相關法規之問題,尚難推論其事後挖採之土石數量超過市調站核算之數量,即遽認係其等有教唆被告丁○○浮報計畫書上土石數量之行為。
(二)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秉弘、丙○○確有教唆被告丁○○浮報計畫書上土方數量之犯行,則被告二人教唆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林秉弘、丙○○此部分之行為,與上揭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公訴人上訴意旨:
㈠就被告丁○○幫助違背職務收賄及林秉弘、丙○○行賄部分,仍認林秉弘、丙○○提供四十二萬元予謝榮南之部分,即係賄款,又卷附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對興玉公司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紀錄中,丁○○與莊冠美之對話中即為交付賄款八十餘萬元之相關對話,被告丁○○幫助被告謝榮南收賄及林秉弘、丙○○行賄之事證明確等情,惟查上訴意旨無非推測之詞,並未舉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顯無理由。
㈡就被告林秉弘、丙○○被訴教唆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係以①丁○○係受被告等之委託設計土石採取,被告林秉弘、丙○○才是土方採取業者,若非其等要求丁○○要虛報土方數量,被告丁○○並無故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動機及②且依被告林秉弘、丙○○之興玉、耿正土場虛設界址,濫挖土方的行徑,其等交待被告丁○○設計土石採取,當有要其不擇手段以符合其濫採目的之教示等由提起上訴,均屬推測之詞,其上訴顯無理由。
丁、無罪部分:【被告乙○○圖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臺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為確立臺南縣地區各土場界樁問題,召開研討會決議業者需於二月八日完成界樁設立備查,否則勒令停工,臺南縣政府水保課於二月四日前往耿正、興玉公司二土場與業者即被告林秉弘、丙○○及丁○○會勘界樁,依當時業者所偽設界樁之位置來看,該兩土場當時亦已有明顯超挖情形,土場入口左側即有明顯超挖情形,入口前左側山坡則有明顯坍方水土流失現象,惟參與會勘縣府人員除農業局技正王增田因臨時調來督導對案情不熟悉,以及其因有眼疾、高血壓未下車視察外,同行之水保課課長即被告乙○○明知上開土場未依土石採取規則及土石採取計劃書挖取土方,竟故意圖利被告林秉弘、丙○○,而允其等復工,使臺南縣全部採土場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後,僅餘四場(除耿正公司與興玉公司上開二場外,另有晟昱砂石行白河關仔嶺段三九二之二號採土場及建輝砂石行山上鄉○○○段一一五、一一五─一等八筆地號採土場能繼續合法開工),其中被告林秉弘、丙○○之上開耿正與興玉土場即佔有其二,而使其等能遂行攏斷臺南縣土方之意圖。因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汪清輝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調查站訊問筆錄係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佐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
(一)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圖利之犯行,無非以下列各點為其主要論據:①當天係由臺南縣農業局技正王增田,率水土保持課長課長即被告乙○○、技士即被告謝榮南至現場會勘,為其等三人所共承,且為被告林秉弘、丙○○所證實,並有證人王增田所提出之出差紀錄可佐。②而耿正公司之土場超挖情形嚴重,即在其等停車之耿正公司插旗幟土場(其實該處未申請)入口處,左側即有山壁坍方,且怪手挖掘痕跡明顯,其右側亦有一大片裸露之平地,均屬輕易可見之處。況當時因病未下車勘驗之證人王增田亦證稱「因我有高血壓,右眼視力不良,到了現場在停車地方等,他們下車後分二路,一路往上山坡走,一路往前走,過一會兒回來說勘驗界樁都有設立,沒有超採。」則當時有兩隊人,一隊往前走,一隊往左方登上山坡,則其等豈能未看見插興玉部分旗幟(即原耿正公司計畫書上所列土場位置)的西南、西北有大面積超挖。?③又與耿正公司土場同一日會勘之證人汪清輝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調查站訊問筆錄中稱:「臺南縣政府人員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前往坐落臺南縣山上鄉○○○段一一五等號土場勘查界樁,會勘人員除我及土木技師郭文宏外,臺南縣政府有王增田技正、乙○○課長、謝榮南技士等人,該處總共有十三個界樁,縣府有逐樁勘查界樁,及有無超挖情形。」顯示正常情形,其等會勘時均會逐樁檢查,其於耿正及興玉公司會勘時,果如其等所述僅在下方觀看旗幟,亦明顯故意放水。④被告乙○○課長於八十五年底到八十六年間,就曾因為附近居民抗爭,前往上開土場處理問題,當時居民陳情即指訴耿正與興玉公司違法開挖,有耿正公司土石採取計劃書之審核卷宗可佐。⑤耿正公司係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繳交水土保證金,興玉公司係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繳交水土保證金,則其等開工應在此之後,依居民所攝照片,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已有違法開挖照片,是被告乙○○課長對於耿正及興玉公司土場曲意掩護之意圖甚為明顯,難以疏忽塘塞。
(二)訊之被告乙○○否認有圖利耿正、興玉公司之犯行。辯稱:我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到興玉、耿正公司申請之土場現場勘驗的目的,是依據臺南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的決議,為了確立臺南縣轄區各土場界樁問題,看有無超挖現象,我們車子開到耿正公司的土場的入口處,直接在車子的引擎蓋上攤開圖表看業者有無設立界樁,他們都有作界樁。當天我們去現場所看到坍方現場是在採土場的範圍之外,至於採土場界樁內沒有超挖現象。臺南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的決議是指會勘的採土場若有設有界樁,就讓其復工,而我們去會勘的現場並沒有發現有超挖現象,所以就允許復工。我們到各土場現場是由顧問公司及業者引導,抽檢就近的幾支界樁。我們沒辦法認定界樁是否有誤,但有一張顧問公司提供的界樁圖,我們再依該圖去核對。因為座標也是由顧問公司設定的,我們在他們的引導下去看,在界樁看得到的地方依照界樁圖相對的核對,並沒有逐樁會勘。興玉與耿正公司土場的開採位置與聲請位置不符是檢察官會同地政人員到該兩土場測量時,我才知道的。一般土場剛開始申請採取土石時,我們會發函縣府地政單位、業者、聲請採土場的設計技師、地政人員到場會勘所申請採土場的界址,並插上旗子。土場剛開始由業者去插旗子,再由我們去現場看,我們沒辦法去查看實際座標是否完全正確,礦務局有下來會勘亦沒有發現界椿不正確。依照土石採取規則之規定,土場界椿豎立前要先測量土地的範圍,界椿是由業者豎立的。紅旗子只是訂出大概的位置,發開採許可後才訂界樁,採土要在界樁內採土,一般要在轉折點處訂界樁,但並無硬性規定幾公頃釘一枝界樁。臺南縣政府是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開會決議,臺南縣全部土場停工,設立界樁經查驗符合規定後再通知復工。其目的是為解決當時很多土場都有界樁設立不明確,造成民眾質疑超挖的問題,所以要求土場業者全面停工,設立界樁後,經臺南縣政府組成會勘小組會勘合格後,才准予復工。會勘時我們只是在開採的平台上查看土場有無設立界樁,至於有無超挖超採情形,因為業者設立的界樁是否正確,影響我們判斷業者是否超挖超採,所以在會勘後,代理業者申請土場開採的顧問公司須提出界樁無誤證明書。我沒有圖利興玉、耿正公司的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乙○○雖為臺南縣政府水土保持課的課長,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固曾為執行臺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山坡地採取督導檢查研討會中,土場業者需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完成界樁設立,以備臺南縣政府人員檢查之決議,而於同年二月四日,前往耿正公司、興玉公司所申請各坐落於臺南縣龍崎鄉○○段一○○○之十一、一○○○之八地號土地上之土場會勘界椿。又耿正公司、興玉公司亦確有前揭故意將耿正公司申請位於龍崎鄉○○段一○○○之十一地號土地西面之土場,卻將界椿偽設於該地號東北面,興玉公司申請位於同地段一○○○之八地號土地之土場,卻將界樁偽設於同地段一○○○之十一地號土地西面,且有大面積超挖及濫採之情事,如同前論,茲不贅述,合先敘明。
(二)
㈠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到耿正公司、興玉公司上開二土場會勘之目的,係為查核該二土場,是否依照臺南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之決議,完成界椿之設立乙情,業據①證人即前臺南縣政府農業局長吳武久到庭具結證稱:「(問:農業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召開要求土場業者須於同年二月八日前會同顧問公司完成界樁設立備查之會議,有無作成會勘人員須逐一勘查界線之決議?)我們當時之決議是要求土場業者要依照我們要求的規格設立界樁,亦即用水泥作成四方形,長寬高各六十公分,那天只是要去看業者有無如此做,未決議說要逐一檢查。(問: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有無到山上鄉汪清輝土場勘查界樁情形?)我所參與每一勘查界樁的情形都是在停車的地方,將採土場位置圖攤在車子之引擎蓋上遠遠的對照土場有無設立界樁,沒有實地逐一勘查界樁,我們會看停車附近的界樁有無依照規定的格式製作。我們通常半天看三、四個土場,只是到現場瞭解一下就走了。我有去山上鄉汪清輝之土場。」(原審法院卷《一》第二五七、二五八頁)。②另證人即當日一起參與會勘興玉、耿正司二土場之臺南縣政府農業局技正王增田到庭具結證稱:「(問:在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到耿正土場會勘時,有無下車?)有。我有下車但只是在車子附近而已,我沒有與他們去看那些旗幟。(問:為何你在檢察官偵查中說勘查的人分兩路?)平地很大他們有些看該界樁、有些看別的界樁。(問:當天還看那土場?會勘情形如何?)我在那天只是代理局長,我不知道土場的實際位置,下車後我在附近查看,沒有跟他們一起去會勘。我的視力很差沒有辦法去算界樁。他們也都在車子附近,但是他們是遠遠的勘查界樁,並無實際到界樁處去勘查‧‧‧‧(問:當天會勘有無發現違法之情形?)我們只是去看有無立界樁而已,我沒有上去看,所以不曉得有無超挖。(問:去勘驗關廟二土場之情形如何?)是早上去的,先看關廟的兩個土場,看這二土場是機要秘書帶隊的,我只是在土場附近走動,沒有與他們一起走,我已不記得有幾個人去會勘,其他會勘的人也都是在附近分別看界樁,並不是帶隊逐一勘驗。」等情(原審法院卷《一》第二五六、二五七頁)。參之證人吳武久、王增田上開證詞,臺南縣政府組成土場界椿勘查小組到臺南縣各土場會勘,係為執行臺南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決議,其主要目的係為查核土場業者,是否確實設立界椿,但實際到各土場勘查界椿時,只是以土場位置圖遠遠的對照土場有無設立界樁,沒有實地逐一勘查界樁,更未請地政人員實地複丈或勘定界址,則其勘查時能否發現土場所在位置是否正確,及有無越界取採土石或超挖的情形,實非無疑。
㈡
⑴至謝榮南於調查站雖供稱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去勘查土場,其勘查項目除「申請範圍內有無設立明顯界樁或旗幟」一項外,尚須勘查「是否有越採之嫌」、「是否有超挖之嫌」等共十一項,逐項檢查等語(見偵字第七四0二號偵查卷第九十六頁)。然此部份核與前揭證人吳武九、王增田供述有別,尚難遽採。
⑵又同案被告丁○○雖證稱「勘驗時,有拿著圖核對界樁」等語(見偵字第7402號偵查卷第277頁背面),另丙○○偵查中亦供證:勘驗上開土場時,乙○○等人有拿計畫書來看(見偵字第一00九0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背面),核與乙○○於偵查中供認「當時我們有拿圖攤開來對照,業者跟我們說明哪幾支樁的相對位置……其中我印象深刻的是興玉土場有支樁是插在野溪下面,看不到」等語相符(見偵字第七四0二號偵查卷第二七七頁、偵字第一四五八0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雖謂拿著圖「核對」、「對照」,然如前述證人吳武九、王增田已證述當日會勘,係為執行臺南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決議,其主要目的係為查核土場業者,是否確實設立界椿,但實際到各土場勘查界椿時,只是以土場位置圖遠遠的對照土場有無設立界樁,沒有實地逐一勘查界樁等情,此部份核與前揭證人吳武九、王增田供述有別,亦未可採。
(三)
㈠又被告乙○○係承辦土石開採業務之公務員,會勘前開耿正、興玉公司二土場界椿時,雖未逐椿勘查,但其並非會勘時帶隊之長官,當時帶隊會勘之證人吳武久、王增田亦未要求隨同會勘之人員,須逐椿勘查,況且其等一天之內須勘查數處土場,實無法明確查核業者所設界椿是否正確,則其等會勘界址時雖有不切實際敷衍了事之形情,僅有行政上之疏失,尚難執此即認參與會勘之被告乙○○有違背法令圖利耿正公司、興玉公司之犯意。
㈡
⑴另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搭乘直昇機,俯瞰上揭耿正、興玉公司二處土場,固可見該土場入口左側山坡地因挖掘土石,而造成崩塌,該二公司有在非土場所豎立界椿範圍外挖掘土石,及該土場呈不規則的濫挖、濫採之情形,然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到上揭二土場會勘界椿時,所處位置與檢察官在空中俯視該土場時之視野,究有不同,自難據此推論,其會勘時已知該二土場上揭違法情事。
⑵雖被告於調查站供承會勘時已發現入口兩側有超挖情形(見偵字第七四0二號偵查卷第二九七頁背面);又稱「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勘驗興玉、耿正公司土場時,有看到入口左側山坡地崩塌及右側半圓形裸露平臺」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五八0號偵查卷第一六一頁)。另觀之空照圖,似可明確看出界樁外之超挖面積,不下於界樁內挖掘之面積,兩挖掘處連成一體,此有該等空照圖可稽(見偵字第一00九0號偵查卷第一二0至一二三頁)。然如前述乙○○會勘當日之目的僅在於僅查有無設立界樁,對於該大片超挖情事如未詳細比對圖面與土場現場之界標位置,顯無從知悉,且當日並無地政人員隨同,從而該二公司是否確有在非土場範圍外超挖,並非被告所能知悉,再者,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到耿正、興玉公司之土場勘驗時,雖發覺該二土場有偽設界椿之事,嗣委請順發公司測量該二土場實際挖取土石之現況後,確認耿正公司之土場挖掘土石之面積,大於申請許可開挖之面積數倍,且興玉公司採取土石之地點,並非其所申請之位置各節,固堪見被告林秉弘等人浮濫採取土石之弊端,甚為嚴重,但其並非會勘時帶隊之長官,且未具上開專業,實不能以被告乙○○係水保課主管即予苛責,而斷定其會勘當時已知悉業者上開弊端。
(四)又耿正公司、興玉公司縱有超挖而獲取不法利益情事,亦與被告88.2.4會勘界樁行為無因果關係:興玉公司實際並未開挖,已如前述,依起訴書第九頁第五行以下所記載:「台南縣政府水保課於二月四日前往『耿正公司』、『興玉公司』二土場與業者丁○○、林秉弘會勘界樁,依當時業者所偽設界樁之位置來看,該兩土場當時亦已有明顯超挖情形,土場入口左側即有明顯超挖情形」,顯見耿正公司縱有超挖而取得不法利益,係在88.2.4被告會勘界樁之前,被告縱如公訴人所述本應遂樁檢查,對於該二公司竟僅在下方觀看旗幟,有明顯故意放水之行為,但耿正公司取得不法利益既在被告勘查界樁之前,該公司之取得不法利益即非被告此部分行為所致,亦非被告縱有事後曲意掩護之行為所致,二者應無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之行為核與圖利罪構成要件有間,委難以該罪責相繩,被告乙○○所辯尚堪採信。參諸上開法條規定,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違背法令圖利耿正、興玉公司之犯行,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主要以被告當時會勘,依興玉公司及耿正公司所設之界址範圍「外」已有濫挖,可以甚為容易即發現,而認其等有圖利罪嫌及耿正公司係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繳交水土保證金,興玉公司係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繳交水土保證金,則其等開工應在此之後,依居民所攝照片,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已有違法開挖照片,是被告乙○○課長與謝榮南對於耿正公司及興玉公司土場曲意掩護之意圖甚為明顯,難以疏忽塘塞為依據。惟查:耿正公司、興玉公司縱有超挖而獲取不法利益情事,亦與被告88.2.4會勘界樁行為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論罪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 。
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 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
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
二 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
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得令其停工,沒入其設施
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
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戊○○(即丁○○)所設計申請山坡地開採土方數量核對表 │
├─┬────┬──────┬───┬───┬─────┬───────┤
│ │土地 │水土保持 │申請公│申請 │查重複礦 │繳納水保金日期│
│ │座落 │義務人 │司名稱│技師 │區日期 │ │
│編├────┼──────┼───┼───┴─────┼───────┤
│號│許可證 │計畫書土方 │核算 │核算土方數量(B)│(A)-(B)│
│ │核發日 │數量(A) │方式 │(單位:立方公尺)│(立方公尺) │
│ │期及文 │(單位:立方│ │ │ │
│ │號 │公尺) │ │ │ │
├─┼────┼──────┼───┼───┬─────┼───────┤
│ │東山大客│丁○○ │志成砂│戊○○│86年11月 │87年11月11日 │
│ │大 庄347│ │石行 │ │3日 │ │
│ │之2、之4│ │ │ │ │ │
│1├────┼──────┼───┼───┴─────┼───────┤
│ │870326 │300,979.00 │座標法│180,007.50 │+120,971.50 │
│ │府農保字│ │ │ │ │
│ │32755 │ │ │ │ │
├─┼────┼──────┼───┼───┬─────┼───────┤
│ │東山牛肉│郭任誌 │宏基砂│戊○○│86年2月 │86年11月24日 │
│ │崎255之 │ │石行 │ │1日 │ │
│ │58、之69│ │ │ │ │ │
│ │、之70 │ │ │ │ │ │
│2├────┼──────┼───┼───┴─────┼───────┤
│ │860912 │406,390.00 │座標法│221,435.00 │+184,955.00 │
│ │府農保字│ │ │ │ │
│ │154381 │ │ │ │ │
├─┼────┼──────┼───┼───┬─────┼───────┤
│ │龍崎崎頂│林東昇 │耿正工│戊○○│85年7月 │86年7月31日 │
│ │1000之11│ │程(有│ │26日 │ │
│ │ │ │)公司│ │ │ │
│3├────┼──────┼───┼───┴─────┼───────┤
│ │851216 │1,494,320.00│座標法│476,536.30 │+1,017,783.70 │
│ │府農保字│ │ │ │ │
│ │216956 │ │ │ │ │
├─┼────┼──────┼───┼───┬─────┼───────┤
│ │龍崎崎頂│林盛哲 │興玉工│戊○○│85年3月 │87年3月23日 │
│ │1000之8 │ │程(有│ │27日 │ │
│ │ │ │)公司│ │ │ │
│4├────┼──────┼───┼───┴─────┼───────┤
│ │850530 │680,280.00 │座標法│142,786.10 │+537,493.90 │
│ │府農保字│ │ │ │ │
│ │90781 │ │ │ │ │
├─┼────┼──────┼───┼───┬─────┼───────┤
│ │左鎮光和│鄭建三 │允泰企│戊○○│86年7月 │87年8月23日 │
│ │417之42 │ │業行 │ │9日 │ │
│ │、之43、│ │ │ │ │ │
│ │之44、之│ │ │ │ │ │
│5│45 │ │ │ │ │ │
│ ├────┼──────┼───┼───┴─────┼───────┤
│ │861021 │148,760.00 │座標法│48,650.85 │+100,109.15 │
│ │府農保字│ │ │ │ │
│ │185898 │ │ │ │ │
├─┼────┼──────┼───┼───┬─────┼───────┤
│ │左鎮光和│汪清輝 │建輝企│戊○○│86年7月 │88年2月26日 │
│ │829、830│ │業行 │ │9日 │ │
│ │、831等 │ │ │ │ │ │
│ │六筆 │ │ │ │ │ │
│6├────┼──────┼───┼───┴─────┼───────┤
│ │861104 │226,600.00 │座標法│238,800.40 │-12,200.00 │
│ │府農保字│ │ │ │ │
│ │192644 │ │ │ │ │
├─┼────┼──────┼───┼───┬─────┼───────┤
│ │左鎮菜寮│林金義 │萬城砂│戊○○│ │ │
│ │段71之3 │ │石行 │ │ │ │
│7│號 │ │ │ │ │ │
│ ├────┼──────┼───┼───┴─────┼───────┤
│ │ │169,914.20 │座標法│117,926.95 │+51,987.25 │
├─┼────┼──────┼───┼───┬─────┼───────┤
│ │白河糞箕│朱麗卿 │晟昱企│戊○○│86年11月 │87年9月14日 │
│ │湖木屐寮│ │業行 │ │17日 │ │
│ │641之1 │ │ │ │ │ │
│8├────┼──────┼───┼───┴─────┼───────┤
│ │870311 │367,219.00 │座標法│172,473.80 │+194,745.20 │
│ │府農保字│ │ │ │ │
│ │43116 │ │ │ │ │
├─┼────┼──────┼───┼───┬─────┼───────┤
│ │白河關子│朱麗卿 │晟昱砂│戊○○│87年2月 │87年9月14日 │
│ │嶺392之2│ │石行 │ │18日 │ │
│ ├────┼──────┼───┼───┴─────┼───────┤
│9│870806 │208,554.80 │座標法│163,077.50 │+45,477.30 │
│ │府農保字│ │ │ │ │
│ │139780 │ │ │ │ │
├─┼────┼──────┼───┼───┬─────┼───────┤
│ │白河關子│李育森 │森山行│戊○○│86年9月 │88年2月24日 │
│ │嶺558之6│ │ │ │23日 │ │
│ ├────┼──────┼───┼───┴─────┼───────┤
││870820 │327,507.60 │座標法│211,689.00 │+115,818.60 │
│ │府農保字│ │ │ │ │
│ │147072 │ │ │ │ │
├─┼────┼──────┼───┼───┬─────┼───────┤
│ │龍崎鄉崎│張 曉 │亞力工│戊○○│ │ │
│ │頂段995 │ │程公司│ │ │ │
│ │之7 │ │ │ │ │ │
│├────┼──────┼───┼───┴─────┼───────┤
│ │851216 │1,523,347.00│直接擅│524,347.00 │+999,000.00 │
│ │府農保字│ │改 │ │ │
│ │216953 │ │ │ │ │
├─┼────┴──────┴───┴─────────┴───────┤
│ │註:一、上列十一個土場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內申請採取土方數量,以立體 │
│ │ 幾何初步概算,發覺有可疑者,經以座標法計算各橫斷面圖,除編│
│ │ 號NO‧6土場有偽造橫斷面圖之比率情形,致本站所計算出之土│
│ │ 方採取數量,較原計畫書所申請數量為多情形外;餘十個土場土石│
│ │ 採取計畫書所申請土方採取數量均有明顯偽造浮報情形。 │
│ ├─────────────────────────────────┤
│ │ 二、計核算戊○○土木技師(即丁○○所借用之執照)11件。 │
│ ├─────────────────────────────────┤
│ │ 三、核算結果:戊○○9件有偽造浮報土方申採數量情形,合計浮報土│
│ │ 方數量為2,369,341.60立方公尺;另為「亞力工程有限│
│ │ 公司」所申請之土場龍崎鄉○○段995之7號土場,│
│ │ 係直接擅改計畫書土方統計表,浮報了999,000立方公 │
│ │ 尺,合計浮報土方數量為3,368,341.50立方公尺。 │
└─┴─────────────────────────────────┘
附表貳:
┌───────────────────────────────────┐
│編號1:志成砂石行申請坐落台南縣大客段大庄小段347之2、之4地號土方數量 │
│ 計算表 │
├────┬───┬───────┬─────────┬────────┤
│ │ │ 計畫書斷面積 │ 計畫書平均斷面積 │ 計畫書立方公尺 │
│ 樁 號 │ 距 離├───────┼─────────┼────────┤
│ │ │ 核算斷面積 │ 核算平均斷面積 │ 核算立方公尺 │
├────┼───┼───────┼─────────┼────────┤
│ │ │870.65 │ │ │
│ 0K+000 │ 0 ├───────┼─────────┼────────┤
│ │ │563.75 │ │ │
├────┼───┼───────┼─────────┼────────┤
│ │ │425.91 │648.28 │12965.6 │
│ 0K+020 │ 20 ├───────┼─────────┼────────┤
│ │ │294.5 │429.125 │8582.5 │
├────┼───┼───────┼─────────┼────────┤
│ │ │429.26 │447.59 │8951.8 │
│ 0K+040 │ 20 ├───────┼─────────┼────────┤
│ │ │257.5 │276 │5520 │
├────┼───┼───────┼─────────┼────────┤
│ │ │543.25 │506.26 │10125.2 │
│ 0K+060 │ 20 ├───────┼─────────┼────────┤
│ │ │223 │240.25 │4805 │
├────┼───┼───────┼─────────┼────────┤
│ │ │695.93 │619.59 │12391.8 │
│ 0K+080 │ 20 ├───────┼─────────┼────────┤
│ │ │363.25 │293.125 │5862.5 │
├────┼───┼───────┼─────────┼────────┤
│ │ │597.93 │646.93 │12938.6 │
│ 0K+100 │ 20 ├───────┼─────────┼────────┤
│ │ │322.25 │342.75 │6855 │
├────┼───┼───────┼─────────┼────────┤
│ │ │640.65 │619.29 │12385.8 │
│ 0K+120 │ 20 ├───────┼─────────┼────────┤
│ │ │383.75 │353 │7060 │
├────┼───┼───────┼─────────┼────────┤
│ │ │646.78 │643.72 │12874.4 │
│ 0K+140 │ 20 ├───────┼─────────┼────────┤
│ │ │427.25 │405.5 │8110 │
├────┼───┼───────┼─────────┼────────┤
│ │ │488.54 │567.66 │11353.2 │
│ 0K+160 │ 20 ├───────┼─────────┼────────┤
│ │ │287 │357.125 │7142.5 │
├────┼───┼───────┼─────────┼────────┤
│ │ │878.25 │683.40 │13668.0 │
│ 0K+180 │ 20 ├───────┼─────────┼────────┤
│ │ │480 │383.5 │7670 │
├────┼───┼───────┼─────────┼────────┤
│ │ │1521.27 │1199.76 │23995.0 │
│ 0K+200 │ 20 ├───────┼─────────┼────────┤
│ │ │970.25 │725.125 │14502.5 │
├────┼───┼───────┼─────────┼────────┤
│ │ │3168.67 │2344.97 │46899.4 │
│ 0K+220 │ 20 ├───────┼─────────┼────────┤
│ │ │1877.5 │1423.875 │28477.5 │
├────┼───┼───────┼─────────┼────────┤
│ │ │3094.52 │3131.60 │62632.0 │
│ 0K+240 │ 20 ├───────┼─────────┼────────┤
│ │ │1908.75 │1893.125 │37862.5 │
├────┼───┼───────┼─────────┼────────┤
│ │ │987.51 │2041.02 │40820.4 │
│ 0K+260 │ 20 ├───────┼─────────┼────────┤
│ │ │655.75 │1282.25 │25645 │
├────┼───┼───────┼─────────┼────────┤
│ │ │364.76 │676.14 │13522.8 │
│ 0K+280 │ 20 ├───────┼─────────┼────────┤
│ │ │204 │429.875 │8597.5 │
├────┼───┼───────┼─────────┼────────┤
│ │ │180.72 │272.74 │5454.8 │
│ 0K+300 │ 20 ├───────┼─────────┼────────┤
│ │ │127.5 │165.75 │3315 │
├────┴───┴───────┴─────────┴────────┤
│ ⊙計畫書總土方量:300,979.00立方公尺 │
│ ⊙核算總土方量:180,007.5立方公尺 │
│ ⊙兩者差距:120.971.5立方公尺 │
│ │
└───────────────────────────────────┘
┌───────────────────────────────────┐
│編號2:宏基砂石行申請坐落台南縣東山鄉○○○段255之58、之62、之69、之 │
│ 70地號土方數 │
├────┬───┬───────┬─────────┬────────┤
│ │ │ 計畫書斷面積 │ 計畫書平均斷面積 │ 計畫書立方公尺 │
│ 樁 號 │ 距 離├───────┼─────────┼────────┤
│ │ │ 核算斷面積 │ 核算平均斷面積 │ 核算立方公尺 │
├────┼───┼───────┼─────────┼────────┤
│ │ │864 │ │ │
│ 0K+000 │ 0 ├───────┼─────────┼────────┤
│ │ │ 0 │ │ │
├────┼───┼───────┼─────────┼────────┤
│ │ │864 │864 │17280.00 │
│ 0K+020 │ 20 ├───────┼─────────┼────────┤
│ │ │450.5 │225.25 │4505 │
├────┼───┼───────┼─────────┼────────┤
│ │ │855 │859.5 │17190.00 │
│ 0K+040 │ 20 ├───────┼─────────┼────────┤
│ │ │528.5 │489.5 │9790 │
├────┼───┼───────┼─────────┼────────┤
│ │ │889 │872.00 │17440.00 │
│ 0K+060 │ 20 ├───────┼─────────┼────────┤
│ │ │576 │552.25 │11045 │
├────┼───┼───────┼─────────┼────────┤
│ │ │1477 │1183 │23660.00 │
│ 0K+080 │ 20 ├───────┼─────────┼────────┤
│ │ │781.5 │678.75 │13575 │
├────┼───┼───────┼─────────┼────────┤
│ │ │1573 │1525 │30500.00 │
│ 0K+100 │ 20 ├───────┼─────────┼────────┤
│ │ │1064.13 │922.815 │18456.3 │
├────┼───┼───────┼─────────┼────────┤
│ │ │1452 │1512.5 │30250.00 │
│ 0K+120 │ 20 ├───────┼─────────┼────────┤
│ │ │891.12 │977.625 │19552.5 │
├────┼───┼───────┼─────────┼────────┤
│ │ │1547 │1499.5 │29990.00 │
│ 0K+140 │ 20 ├───────┼─────────┼────────┤
│ │ │950 │920.56 │18411.2 │
├────┼───┼───────┼─────────┼────────┤
│ │ │1708 │1627.50 │32550.00 │
│ 0K+160 │ 20 ├───────┼─────────┼────────┤
│ │ │950.5 │950.25 │19005 │
├────┼───┼───────┼─────────┼────────┤
│ │ │2114 │1911 │38220.00 │
│ 0K+180 │ 20 ├───────┼─────────┼────────┤
│ │ │1280.5 │1115.5 │22310 │
├────┼───┼───────┼─────────┼────────┤
│ │ │2538 │2326 │46520.00 │
│ 0K+200 │ 20 ├───────┼─────────┼────────┤
│ │ │1537 │1408.75 │28175 │
├────┼───┼───────┼─────────┼────────┤
│ │ │3247 │2892.5 │57850.00 │
│ 0K+220 │ 20 ├───────┼─────────┼────────┤
│ │ │2062 │1799.5 │35990 │
├────┼───┼───────┼─────────┼────────┤
│ │ │3247 │3247 │64940.00 │
│ 0K+240 │ 20 ├───────┼─────────┼────────┤
│ │ │ 0 │1031 │20620 │
├────┴───┴───────┴─────────┴────────┤
│ ⊙計畫書總土方量:406,390.00立方公尺 │
│ ⊙核算總土方量:221,435.00立方公尺 │
│ ⊙兩者差距:184,955.00立方公尺 │
│ │
└───────────────────────────────────┘
┌───────────────────────────────────┐
│編號3:耿正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坐落台南縣龍崎鄉○○段1000之11地號土方數量│
│ 計算表 │
├────┬──────┬──────┬────────┬───────┤
│ │計畫書距離 │計畫書斷面積│計畫書平均斷面積│計畫書立方公尺│
│ 樁 號 ├──────┼──────┼────────┼───────┤
│ │核算距離 │核算斷面積 │核算平均斷面積 │核算立方公尺 │
├────┼──────┼──────┼────────┼───────┤
│ │無記載 │510 │無記載 │無記載 │
│ 左基線 ├──────┼──────┼────────┼───────┤
│ │無記載 │2575.313 │無記載 │ 0 │
├────┼──────┼──────┼────────┼───────┤
│ │ 68 │1750 │1130 │110740 │
│ A-A剖面├──────┼──────┼────────┼───────┤
│ │ 98 │1575 │2075.156 │203365.3 │
├────┼──────┼──────┼────────┼───────┤
│ │ 73 │2820 │2285 │166805 │
│ B-B剖面├──────┼──────┼────────┼───────┤
│ │ 73 │3659.531 │2617.266 │191060.4 │
├────┼──────┼──────┼────────┼───────┤
│ 右基線 │ 65 │3850 │3335 │0000000 │
├────┼──────┼──────┼────────┼───────┤
│ 右斷面 │ 35 │1032.5 │2346.016 │82110.55 │
├────┴──────┴──────┴────────┴───────┤
│ ⊙計畫書總土方量:1,494,320.00立方公尺 │
│ ⊙核算總土方量:476,536.3立方公尺 │
│ ⊙兩者差距:1,017,783.7立方公尺 │
│ ◎註:原計畫書與偵查中核算表之「樁號」-『右基線及右斷面』部分 │
│ 有不同之記載。 │
│ │
└───────────────────────────────────┘
┌───────────────────────────────────┐
│編號4:興玉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坐落台南縣龍崎鄉○○段1000之8地號土方數量 │
│ 計算表 │
├────┬──────┬──────┬────────┬───────┤
│ │ 計畫書距離 │計畫書斷面積│計畫書平均斷面積│計畫書立方公尺│
│ 樁 號 ├──────┼──────┼────────┼───────┤
│ │ 核算距離 │核算斷面積 │核算平均斷面積 │核算立方公尺 │
├────┼──────┼──────┼────────┼───────┤
│ │ 無記載 │448 │無記載 │17472 │
│ A-A ├──────┼──────┼────────┼───────┤
│ │ 78 │125 │65.5 │4875 │
├────┼──────┼──────┼────────┼───────┤
│ │ 無記載 │1308 │無記載 │81215 │
│ B-B ├──────┼──────┼────────┼───────┤
│ │ 92.5 │302.52 │213.76 │19772.8 │
├────┼──────┼──────┼────────┼───────┤
│ │ 無記載 │2906 │無記載 │282338 │
│ C-C ├──────┼──────┼────────┼───────┤
│ │ 134 │718.31 │510.415 │68395.61 │
├────┼──────┼──────┼────────┼───────┤
│ │ 無記載 │1900 │無記載 │204255 │
│ D-D ├──────┼──────┼────────┼───────┤
│ │ 42.5 │483.91 │601.11 │25547.18 │
├────┼──────┼──────┼────────┼───────┤
│ │ │ │無記載 │95000 │
│ ├──────┼──────┼────────┼───────┤
│ │ │ │241.955 │24195.5 │
├────┴──────┴──────┴────────┴───────┤
│ ⊙計畫書總土方量:680,280.00立方公尺 │
│ ⊙核算總土方量:142,786.1立方公尺 │
│ ⊙兩者差距:537,493.9立方公尺 │
│ ◎註:原計畫書中無「距離」及「平均斷面積」之記載。 │
│ │
└───────────────────────────────────┘
┌───────────────────────────────────┐
│編號5:允泰企業行申請坐落台南縣左鎮鄉○○段417之42、之43、之44、之45 │
│ 地號土方數量計算表 │
├────┬───┬───────┬─────────┬────────┤
│ │ │ 計畫書斷面積 │ 計畫書平均斷面積 │ 計畫書立方公尺 │
│ 樁 號 │ 距 離├───────┼─────────┼────────┤
│ │ │ 核算斷面積 │ 核算平均斷面積 │ 核算立方公尺 │
├────┼───┼───────┼─────────┼────────┤
│ │ │ 0 │ │ │
│ 0K+000 │ 0 ├───────┼─────────┼────────┤
│ │ │ 0 │ │ │
├────┼───┼───────┼─────────┼────────┤
│ │ │60 │30 │600.00 │
│ 0K+020 │ 20 ├───────┼─────────┼────────┤
│ │ │20.52 │10.26 │205.2 │
├────┼───┼───────┼─────────┼────────┤
│ │ │403 │231.5 │4630.00 │
│ 0K+040 │ 20 ├───────┼─────────┼────────┤
│ │ │135.81 │78.165 │1563.3 │
├────┼───┼───────┼─────────┼────────┤
│ │ │519 │461.00 │9220.00 │
│ 0K+060 │ 20 ├───────┼─────────┼────────┤
│ │ │166.95 │151.38 │3027.6 │
├────┼───┼───────┼─────────┼────────┤
│ │ │901 │710 │14200.00 │
│ 0K+080 │ 20 ├───────┼─────────┼────────┤
│ │ │287.64 │227.295 │4545.9 │
├────┼───┼───────┼─────────┼────────┤
│ │ │1362 │1131.5 │22630.00 │
│ 0K+100 │ 20 ├───────┼─────────┼────────┤
│ │ │416.7 │352.17 │7043.4 │
├────┼───┼───────┼─────────┼────────┤
│ │ │1888 │1625 │32500.00 │
│ 0K+120 │ 20 ├───────┼─────────┼────────┤
│ │ │647.46 │532.08 │10641.6 │
├────┼───┼───────┼─────────┼────────┤
│ │ │1215 │1551.5 │31030.00 │
│ 0K+140 │ 20 ├───────┼─────────┼────────┤
│ │ │404.19 │525.825 │10516.5 │
├────┼───┼───────┼─────────┼────────┤
│ │ │397 │806.00 │16120.00 │
│ 0K+160 │ 20 ├───────┼─────────┼────────┤
│ │ │122.94 │263.565 │5271.3 │
├────┼───┼───────┼─────────┼────────┤
│ │ │329 │363 │7260.00 │
│ 0K+180 │ 20 ├───────┼─────────┼────────┤
│ │ │110.16 │116.55 │2331 │
├────┼───┼───────┼─────────┼────────┤
│ │ │416 │372.5 │7450.00 │
│ 0K+200 │ 20 ├───────┼─────────┼────────┤
│ │ │137.34 │123.75 │2475 │
├────┼───┼───────┼─────────┼────────┤
│ │ │ 0 │208 │3120.00 │
│ 0K+215 │ 15 ├───────┼─────────┼────────┤
│ │ │ 0 │68.67 │1030.05 │
├────┴───┴───────┴─────────┴────────┤
│ ⊙計畫書總土方量:148,760.00立方公尺 │
│ ⊙核算總土方量:48,650.85立方公尺 │
│ ⊙兩者差距:100,109.15立方公尺 │
│ │
└───────────────────────────────────┘
┌───────────────────────────────────┐
│編號6:建輝企業行申請坐落台南縣左鎮鄉○○段829、830、830之1、之2、831│
│ 、833地號土方數量計算表 │
├────┬───┬───────┬─────────┬────────┤
│ │ │ 計畫書斷面積 │ 計畫書平均斷面積 │ 計畫書立方公尺 │
│ 樁 號 │ 距 離├───────┼─────────┼────────┤
│ │ │ 核算斷面積 │ 核算平均斷面積 │ 核算立方公尺 │
├────┼───┼───────┼─────────┼────────┤
│ │ │ 0 │ │ │
│ 0K+000 │ 0 ├───────┼─────────┼────────┤
│ │ │ 0 │ │ │
├────┼───┼───────┼─────────┼────────┤
│ │ │735 │367.5 │7350.00 │
│ 0K+020 │ 20 ├───────┼─────────┼────────┤
│ │ │613.26 │306.63 │6132.60 │
├────┼───┼───────┼─────────┼────────┤
│ │ │1671 │1203 │24060.00 │
│ 0K+040 │ 20 ├───────┼─────────┼────────┤
│ │ │1777.63 │1195.45 │23908.90 │
├────┼───┼───────┼─────────┼────────┤
│ │ │2409 │2040.00 │40800.00 │
│ 0K+060 │ 20 ├───────┼─────────┼────────┤
│ │ │2437.50 │2107.57 │42151.30 │
├────┼───┼───────┼─────────┼────────┤
│ │ │2240 │2324.5 │46490.00 │
│ 0K+080 │ 20 ├───────┼─────────┼────────┤
│ │ │2338.75 │2388.13 │47762.50 │
├────┼───┼───────┼─────────┼────────┤
│ │ │1869 │2054.5 │41090.00 │
│ 0K+100 │ 20 ├───────┼─────────┼────────┤
│ │ │2123.50 │2231.13 │44622.50 │
├────┼───┼───────┼─────────┼────────┤
│ │ │1120 │1494.5 │29890.00 │
│ 0K+120 │ 20 ├───────┼─────────┼────────┤
│ │ │1321.13 │1722.32 │34446.30 │
├────┼───┼───────┼─────────┼────────┤
│ │ │814 │967 │19340.00 │
│ 0K+140 │ 20 ├───────┼─────────┼────────┤
│ │ │828.00 │1074.57 │21491.30 │
├────┼───┼───────┼─────────┼────────┤
│ │ │140 │477 │9540.00 │
│ 0K+160 │ 20 ├───────┼─────────┼────────┤
│ │ │146.75 │487.38 │9747.50 │
├────┼───┼───────┼─────────┼────────┤
│ │ │118 │129 │2580.00 │
│ 0K+180 │ 20 ├───────┼─────────┼────────┤
│ │ │117.75 │132.25 │2645.00 │
├────┼───┼───────┼─────────┼────────┤
│ │ │130 │124 │2480.00 │
│ 0K+200 │ 20 ├───────┼─────────┼────────┤
│ │ │146.50 │132.13 │2642.50 │
├────┼───┼───────┼─────────┼────────┤
│ │ │84 │107 │2140.00 │
│ 0K+220 │ 20 ├───────┼─────────┼────────┤
│ │ │89.25 │117.88 │2357.50 │
├────┼───┼───────┼─────────┼────────┤
│ │ │ 0 │42 │840.00 │
│ 0K+240 │ 20 ├───────┼─────────┼────────┤
│ │ │ 0 │44.63 │892.50 │
├────┴───┴───────┴─────────┴────────┤
│ ⊙計畫書總土方量:226,600.00立方公尺 │
│ ⊙核算總土方量:238,800.40立方公尺 │
│ ⊙兩者差距:-12,200.40立方公尺 │
│ │
└───────────────────────────────────┘
┌───────────────────────────────────┐
│編號7:萬城砂石行申請坐落台南縣左鎮鄉○○段71之3地號土方數量計算表 │
│ │
├────┬───┬───────┬─────────┬────────┤
│ │ │ 計畫書斷面積 │ 計畫書平均斷面積 │ 計畫書立方公尺 │
│ 樁 號 │ 距 離├───────┼─────────┼────────┤
│ │ │ 核算斷面積 │ 核算平均斷面積 │ 核算立方公尺 │
├────┼───┼───────┼─────────┼────────┤
│ │ │ 0 │ │ │
│ 0K+000 │ 0 ├───────┼─────────┼────────┤
│ │ │ 0 │ │ │
├────┼───┼───────┼─────────┼────────┤
│ │ │440.72 │220.36 │4407.2 │
│ 0K+020 │ 20 ├───────┼─────────┼────────┤
│ │ │340.53 │170.27 │3405.33 │
├────┼───┼───────┼─────────┼────────┤
│ │ │1456.52 │948.62 │18972.4 │
│ 0K+040 │ 20 ├───────┼─────────┼────────┤
│ │ │961.50 │651.02 │13020.33 │
├────┼───┼───────┼─────────┼────────┤
│ │ │2400.48 │1928.5 │38570.0 │
│ 0K+060 │ 20 ├───────┼─────────┼────────┤
│ │ │1569.22 │1265.36 │25307.20 │
├────┼───┼───────┼─────────┼────────┤
│ │ │352.68 │1376.58 │27531.6 │
│ 0K+080 │ 20 ├───────┼─────────┼────────┤
│ │ │274.75 │921.99 │18439.70 │
├────┼───┼───────┼─────────┼────────┤
│ │ │235.38 │294.03 │5880.6 │
│ 0K+100 │ 20 ├───────┼─────────┼────────┤
│ │ │208.13 │241.44 │4828.75 │
├────┼───┼───────┼─────────┼────────┤
│ │ │490.5 │365.94 │7258.8 │
│ 0K+120 │ 20 ├───────┼─────────┼────────┤
│ │ │407.88 │308.00 │6160.00 │
├────┼───┼───────┼─────────┼────────┤
│ │ │1753.73 │1122.12 │22442.4 │
│ 0K+140 │ 20 ├───────┼─────────┼────────┤
│ │ │1173.56 │790.72 │15814.38 │
├────┼───┼───────┼─────────┼────────┤
│ │ │927.05 │1340.39 │26807.8 │
│ 0K+160 │ 20 ├───────┼─────────┼────────┤
│ │ │593.78 │883.67 │17673.45 │
├────┼───┼───────┼─────────┼────────┤
│ │ │299.93 │613.49 │12269.8 │
│ 0K+180 │ 20 ├───────┼─────────┼────────┤
│ │ │240.63 │417.20 │8344.08 │
├────┼───┼───────┼─────────┼────────┤
│ │ │277.42 │288.68 │5773.6 │
│ 0K+200 │ 20 ├───────┼─────────┼────────┤
│ │ │252.75 │246.69 │4933.75 │
├────┴───┴───────┴─────────┴────────┤
│ ⊙計畫書總土方量:169,914.20立方公尺 │
│ ⊙核算總土方量:117,926.95立方公尺 │
│ ⊙兩者差距:51,987.25立方公尺 │
│ │
└───────────────────────────────────┘
┌───────────────────────────────────┐
│編號8:晟昱企業行申請坐落台南縣白河鎮○○○段木屐寮小段641之1地號土方│
│ 數量計算表 │
├────┬───┬───────┬─────────┬────────┤
│ │ │ 計畫書斷面積 │ 計畫書平均斷面積 │ 計畫書立方公尺 │
│ 樁 號 │ 距 離├───────┼─────────┼────────┤
│ │ │ 核算斷面積 │ 核算平均斷面積 │ 核算立方公尺 │
├────┼───┼───────┼─────────┼────────┤
│ │ │ 0 │ │ │
│ 0K+000 │ 0 ├───────┼─────────┼────────┤
│ │ │ 0 │ │ │
├────┼───┼───────┼─────────┼────────┤
│ │ │129.10 │64.55 │1291.0 │
│ 0K+020 │ 20 ├───────┼─────────┼────────┤
│ │ │59.875 │29.9375 │598.75 │
├────┼───┼───────┼─────────┼────────┤
│ │ │187.64 │158.37 │3167.4 │
│ 0K+040 │ 20 ├───────┼─────────┼────────┤
│ │ │140 │99.9375 │1998.75 │
├────┼───┼───────┼─────────┼────────┤
│ │ │1328.88 │758.26 │15165.2 │
│ 0K+060 │ 20 ├───────┼─────────┼────────┤
│ │ │612.75 │376.375 │7527.5 │
├────┼───┼───────┼─────────┼────────┤
│ │ │3108.00 │2218.44 │44368.8 │
│ 0K+080 │ 20 ├───────┼─────────┼────────┤
│ │ │1059.625 │836.1875 │16723.75 │
├────┼───┼───────┼─────────┼────────┤
│ │ │3755.60 │3431.80 │68636.0 │
│ 0K+100 │ 20 ├───────┼─────────┼────────┤
│ │ │1607.625 │1333.625 │26672.5 │
├────┼───┼───────┼─────────┼────────┤
│ │ │3107.62 │3431.61 │68632.2 │
│ 0K+120 │ 20 ├───────┼─────────┼────────┤
│ │ │2098.313 │1852.969 │37059.38 │
├────┼───┼───────┼─────────┼────────┤
│ │ │2937.52 │3022.57 │60451.4 │
│ 0K+140 │ 20 ├───────┼─────────┼────────┤
│ │ │1375.25 │1736.781 │34735.63 │
├────┼───┼───────┼─────────┼────────┤
│ │ │2342.90 │2640.21 │52804.2 │
│ 0K+160 │ 20 ├───────┼─────────┼────────┤
│ │ │1053.25 │1214.25 │24285 │
├────┼───┼───────┼─────────┼────────┤
│ │ │1378.76 │1860.83 │37216.6 │
│ 0K+180 │ 20 ├───────┼─────────┼────────┤
│ │ │566 │809.625 │16192.5 │
├────┼───┼───────┼─────────┼────────┤
│ │ │89.40 │734.08 │14681.6 │
│ 0K+200 │ 20 ├───────┼─────────┼────────┤
│ │ │53.6875 │309.8438 │6196.875 │
├────┼───┼───────┼─────────┼────────┤
│ │ │ 0 │44.70 │804.6 │
│ 0K+218 │ 18 ├───────┼─────────┼────────┤
│ │ │ 0 │26.84375 │483.1875 │
├────┴───┴───────┴─────────┴────────┤
│ ⊙計畫書總土方量:367,219.0立方公尺 │
│ ⊙核算總土方量:172,473.8立方公尺 │
│ ⊙兩者差距:194,745.2立方公尺 │
│ │
└───────────────────────────────────┘
┌───────────────────────────────────┐
│編號9:晟昱企業行申請坐落台南縣白河鎮○○○段392之2地號土方數量計算表│
│ │
├────┬───┬───────┬─────────┬────────┤
│ │ │ 計畫書斷面積 │ 計畫書平均斷面積 │ 計畫書立方公尺 │
│ 樁 號 │ 距 離├───────┼─────────┼────────┤
│ │ │ 核算斷面積 │ 核算平均斷面積 │ 核算立方公尺 │
├────┼───┼───────┼─────────┼────────┤
│ │ │161.62 │ │ │
│ 0K+000 │ 0 ├───────┼─────────┼────────┤
│ │ │136 │ │ │
├────┼───┼───────┼─────────┼────────┤
│ │ │249.71 │205.67 │4113.4 │
│ 0K+020 │ 20 ├───────┼─────────┼────────┤
│ │ │222.5 │179.25 │3585 │
├────┼───┼───────┼─────────┼────────┤
│ │ │390.84 │320.28 │6405.6 │
│ 0K+040 │ 20 ├───────┼─────────┼────────┤
│ │ │339.875 │281.1875 │5623.75 │
├────┼───┼───────┼─────────┼────────┤
│ │ │1135.25 │763.05 │15261.0 │
│ 0K+060 │ 20 ├───────┼─────────┼────────┤
│ │ │895.5 │617.6875 │12353.75 │
├────┼───┼───────┼─────────┼────────┤
│ │ │403.86 │769.56 │15391.2 │
│ 0K+080 │ 20 ├───────┼─────────┼────────┤
│ │ │338.75 │617.125 │12342.5 │
├────┼───┼───────┼─────────┼────────┤
│ │ │312.05 │357.96 │7159.2 │
│ 0K+100 │ 20 ├───────┼─────────┼────────┤
│ │ │268.75 │303.75 │6075 │
├────┼───┼───────┼─────────┼────────┤
│ │ │226.00 │269.03 │5830.6 │
│ 0K+120 │ 20 ├───────┼─────────┼────────┤
│ │ │189.75 │229.25 │4585 │
├────┼───┼───────┼─────────┼────────┤
│ │ │256.01 │241.01 │4820.2 │
│ 0K+140 │ 20 ├───────┼─────────┼────────┤
│ │ │222.25 │206 │4120 │
├────┼───┼───────┼─────────┼────────┤
│ │ │513.17 │384.59 │7691.8 │
│ 0K+160 │ 20 ├───────┼─────────┼────────┤
│ │ │430.25 │326.25 │6525 │
├────┼───┼───────┼─────────┼────────┤
│ │ │1248.72 │880.95 │17619.0 │
│ 0K+180 │ 20 ├───────┼─────────┼────────┤
│ │ │945.625 │687.9375 │13758.75 │
├────┼───┼───────┼─────────┼────────┤
│ │ │2932.12 │2090.42 │41808.4 │
│ 0K+200 │ 20 ├───────┼─────────┼────────┤
│ │ │2068.625 │1507.125 │30142.5 │
├────┼───┼───────┼─────────┼────────┤
│ │ │3180.36 │3056.24 │30562.4 │
│ 0K+210 │ 10 ├───────┼─────────┼────────┤
│ │ │2343.125 │2205.875 │22058.75 │
├────┼───┼───────┼─────────┼────────┤
│ │ │442.66 │1811.51 │36230.2 │
│ 0K+230 │ 20 ├───────┼─────────┼────────┤
│ │ │383.25 │1363.1875 │27263.75 │
├────┼───┼───────┼─────────┼────────┤
│ │ │352.78 │397.72 │7954.4 │
│ 0K+250 │ 20 ├───────┼─────────┼────────┤
│ │ │334.25 │358.75 │7175 │
├────┼───┼───────┼─────────┼────────┤
│ │ │191.18 │271.98 │5439.6 │
│ 0K+270 │ 20 ├───────┼─────────┼────────┤
│ │ │168.25 │251.25 │5025 │
├────┼───┼───────┼─────────┼────────┤
│ │ │80.60 │135.89 │2717.8 │
│ 0K+290 │ 20 ├───────┼─────────┼────────┤
│ │ │76.125 │122.1875 │2443.75 │
├────┴───┴───────┴─────────┴────────┤
│ ⊙計畫書總土方量:208,554.8立方公尺 │
│ ⊙核算總土方量:163,077.5立方公尺 │
│ ⊙兩者差距:45,477.3立方公尺 │
│ │
└───────────────────────────────────┘
┌───────────────────────────────────┐
│編號:森山行申請坐落台南縣白河鎮○○○段558之6地號土方數量計算表 │
│ │
├────┬───┬───────┬─────────┬────────┤
│ │ │ 計畫書斷面積 │ 計畫書平均斷面積 │ 計畫書立方公尺 │
│ 樁 號 │ 距 離├───────┼─────────┼────────┤
│ │ │ 核算斷面積 │ 核算平均斷面積 │ 核算立方公尺 │
├────┼───┼───────┼─────────┼────────┤
│ │ │ 0 │ - │ - │
│ 0K+000 │ 0 ├───────┼─────────┼────────┤
│ │ │ 0 │ - │ - │
├────┼───┼───────┼─────────┼────────┤
│ │ │815.76 │407.88 │8157.6 │
│ 0K+020 │ 20 ├───────┼─────────┼────────┤
│ │ │614.75 │307.375 │6147.5 │
├────┼───┼───────┼─────────┼────────┤
│ │ │2823.04 │1819.40 │36388.0 │
│ 0K+040 │ 20 ├───────┼─────────┼────────┤
│ │ │1773.5 │1194.125 │23882.5 │
├────┼───┼───────┼─────────┼────────┤
│ │ │4270.46 │3546.75 │70935.0 │
│ 0K+060 │ 20 ├───────┼─────────┼────────┤
│ │ │2663.63 │2218.565 │44371.3 │
├────┼───┼───────┼─────────┼────────┤
│ │ │3223.44 │3746.95 │74939.0 │
│ 0K+080 │ 20 ├───────┼─────────┼────────┤
│ │ │2270.07 │2466.85 │49337 │
├────┼───┼───────┼─────────┼────────┤
│ │ │255.32 │1739.38 │34787.6 │
│ 0K+100 │ 20 ├───────┼─────────┼────────┤
│ │ │160 │1215.035 │24300.7 │
├────┼───┼───────┼─────────┼────────┤
│ │ │156.15 │205.74 │4114.8 │
│ 0K+120 │ 20 ├───────┼─────────┼────────┤
│ │ │79 │119.5 │2390 │
├────┼───┼───────┼─────────┼────────┤
│ │ │1859.62 │1007.89 │20157.8 │
│ 0K+140 │ 20 ├───────┼─────────┼────────┤
│ │ │1222.75 │650.875 │13017.5 │
├────┼───┼───────┼─────────┼────────┤
│ │ │1965.74 │1912.68 │38253.6 │
│ 0K+160 │ 20 ├───────┼─────────┼────────┤
│ │ │1182.75 │1202.75 │24055 │
├────┼───┼───────┼─────────┼────────┤
│ │ │1005.84 │1485.79 │29715.8 │
│ 0K+180 │ 20 ├───────┼─────────┼────────┤
│ │ │618 │900.375 │18007.5 │
├────┼───┼───────┼─────────┼────────┤
│ │ │ 0 │502.92 │10058.4 │
│ 0K+200 │ 20 ├───────┼─────────┼────────┤
│ │ │ 0 │309 │6180 │
├────┴───┴───────┴─────────┴────────┤
│ ⊙計畫書總土方量:327,507.6立方公尺 │
│ ⊙核算總土方量:211,689立方公尺 │
│ ⊙兩者差距:115,818.6立方公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