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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葉居正郭千黛吳森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92年6月間某日起,擔任「府城茶行」(負責人係大陸地區江蘇省人士孫正林)臺灣地區負責人,而陳阿雲(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則自94年1月起,受甲○○僱用擔任會計職務。甲○○、陳阿雲二人明知其二人並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孫正林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4年1月起,接受不特定人之委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金錢匯兌業務,其方式為客戶先將新臺幣匯至陳阿雲在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下稱玉山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確認款項匯入無誤後,再由孫正林在大陸地區按其等與客戶事先約定之匯率,將扣除佣金後之等值人民幣匯入客戶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嗣後因許慶生經由周明德、黃義翔之介紹向甲○○、孫正林接洽後,談妥以新臺幣380萬元兌換人民幣1百萬元,許慶生隨即指示其所經營之讚揚機械有限公司內不知情之員工羅偵甄於94年6月28日前往寶華銀行蘆洲分行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使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分別辦理以羅偵甄、許慶群、許慶和及其本人許慶生之名義,分五筆將合計新臺幣380萬元之款項匯入陳阿雲上開玉山東臺南分行帳戶。而孫正林在大陸地區透過甲○○、陳阿雲確認收取上開新臺幣380萬元匯款後,即依約於當日將人民幣1百萬元匯入黃義翔在大陸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許慶生因故未獲人民幣匯款,為止付該筆款項,竟通知其兄許慶群至上開寶華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表示遭到詐騙,要求銀行止付上開款項(許慶群所涉誣告罪嫌,業經檢察官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嗣員警約談陳阿雲到案說明,始查知上情。而後以繼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之犯意,嗣於94年7月間,乙○○在大陸因需使用人民幣,商請友人蔡孟倉詢問匯兌事宜,蔡孟倉即經由友人丙○○處,得知甲○○有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並由丙○○處得知係以新臺幣392萬元兌換人民幣1百萬元,方式為客戶先將新臺幣匯至不知情陳美伶(甲○○配偶,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確認款項匯入無誤後,再由甲○○在大陸地區按其等與客戶事先約定之匯率,將扣除佣金後之等值人民幣匯入客戶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蔡孟倉遂將上情告知乙○○,乙○○遂於94年7月20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將新臺幣390萬元匯入上開陳美伶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帳戶內,並約定應將人民幣匯入蔡孟倉所有設在大陸地區不詳銀行帳戶內,而甲○○即將人民幣100萬元匯款交與陳孟新處,後蔡孟倉因故未獲人民幣匯款,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該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阿雲、許慶群、證人蔡孟倉、告訴人詹雅雯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許慶生、羅偵甄、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人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其他相關寶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二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三張、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九十四年七月四日玉東台南字第0五0七0四0三號函一紙及該函檢附警示帳戶陳阿雲之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各一份、黃義翔之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二張、陳阿雲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一份、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玉山東南字第0六0四一一0二號函一紙及該函檢附陳阿雲匯入匯款明細表一紙存款及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共二十四張、原審之被告辯護人具狀檢附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三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三紙、中央銀行外匯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央外柒字第2519號函、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臺融局㈠字第85249505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一紙、玉山銀行94年8月9日第05080901號函及附件、台北富邦銀行94年8月29日第074號函及附件、陳孟新所立具之還款協議書、返還欠款協議書、收據、大陸地區華一銀行存款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美伶帳戶匯款流向各一紙等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上訴卷第34頁、第58頁),並據原審同案被告陳阿雲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第63頁、第64頁),核與涉嫌誣告之同案被告許慶群、證人即讚揚機械有限公司內不知情之員工羅偵甄於偵查中供證情節大致相符(見95年度核交字第20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7頁至第59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蔡孟倉、丙○○於偵查中、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亦一致相符(見95年度核交字第139號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又證人羅偵甄於94年6月28日前往寶華銀行蘆洲分行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分別以羅偵甄、許慶群、許慶和及許慶生之名義,分五筆將合計新臺幣380萬元之款項匯入陳阿雲上開玉山東臺南分行帳戶,隨後大陸地區人民孫正林即將人民幣100萬元匯款至案外人黃義翔在大陸中國工商銀行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有寶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二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三紙、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二紙暨被告陳阿雲之上開玉山東臺南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9412001541號警卷第11頁至12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36頁),再證人乙○○於94年7月20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乙○○之名義,將新臺幣390萬元之款項匯入陳美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隨後被告甲○○即將人民幣100萬元匯款交與案外人陳孟新處之事實,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一紙、陳孟新所立具之還款協議書、返還欠款協議書、收據、大陸地區華一銀行存款單、陳美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傳真各一紙(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警卷第14頁、第48頁至第54頁),足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阿雲、大陸地區人民孫正林就有違法辦理兩岸匯兌業務之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至為明確。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舉凡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之,此有中央銀行外匯局85年11月11日台央外柒字第2519號、財政部85年9月4日臺融局㈠字第85249505號函在卷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又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上訴人未經現金之輸送,而藉由在中國大陸地區負責之陳世長,訂出新台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後,將有需求之台商或個人資金,先在台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再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人民幣。或先在大陸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再在台灣地區領取等值新臺幣等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再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應予處罰。是祇須非銀行,有擅自辦理國內外資金款項之匯兌業務之事實,即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當。固不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亦不以一般銀行已能合法辦理該類資金款項之匯兌,或行為人已賺取其間之匯兌差價為成立要件。雖台灣地區目前銀行實務,尚無法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直接換匯業務,惟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阿雲、大陸地區人民孫正林確有違法從事兩岸地下換匯情事,亦應受銀行法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限制。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違反上開銀行法之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以非銀行業者之身分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應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

二、按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依其犯罪之性質,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甲○○從事上開二次匯兌業務之行為,性質上為繼續犯,屬包括上之一罪,而無連續犯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變更為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雖有將條文之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立法意旨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思想,而修正否定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惟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均應以論以共同正犯,故而並無「有利」或「不利」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則被告甲○○應依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第28條規定論處。則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阿雲及大陸地區人民孫正林三人間,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即從事許慶生匯兌人民幣業務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阿雲及大陸地區人民孫正林三人間,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即從事辦理許慶生匯兌人民幣業務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為匯款,為間接正犯。

五、又查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施行後後刑法雖就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之文字有所變動,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59條之規定,應予敘明。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於78年7月17日修正前,原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嗣於78年7月17日,將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繼之則於89年11月1日,再度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之罰金」;至93年2月4日,再將罰金提高至現行規定之「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並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考其多次修法提高法定刑度,無非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乃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且被告甲○○所為違法辦理兩岸匯兌業務,亦係因應兩岸開放後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經商之強烈需求現狀所生,惡性尚輕,匯兌金額不高,匯兌次數僅二次,本院因認情輕法重,縱量處法定罪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就被告甲○○違法辦理兩岸匯兌業務(即乙○○部分)部分之犯罪事實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二)原判決對於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阿雲及大陸地區人民孫正林三人間,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即從事辦理許慶生匯兌人民幣業務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為匯款,應論間接正犯,疏未論及,亦有未合。

(三)原判決主文未依法條規定應記載「甲○○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並有未合。

二、依上所陳,檢察官據而主張原審未及審酌乙○○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有理由,惟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應論以連續犯,及同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詳如下述),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一)(二)(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甲○○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罪動機僅為賺取佣金,其並非銀行業者,仍違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違反國家金融管制規定,所為雖有相當程度之可罰性,但此種犯行係因兩岸金融交流現狀所生,惡性尚輕,匯兌金額不高,匯兌次數僅二次,所造成金融秩序之危害其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前未曾犯有期徒刑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復審酌被告甲○○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主動表明捐款予慈善團體冀能為其本人爭取緩刑宣告之意,且於原審法院辯論終結後,被告甲○○亦依原審建議之慈善團體名單,分別捐款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南市分事務所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同基金會臺南縣分事務所三萬元、臺南縣私立希望之家七萬元、財團法人臺南縣私立葛碼居蔣揚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三萬元、臺南縣立龍崎教養院三萬元、財團法人基督教救世軍埔里青少年綜合服務中心六萬元,合計二十五萬元予前開慈善團體,有原審其辯護人具狀檢附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三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三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併辦意旨另以: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7月間,利用乙○○急需使用人民幣之際,由甲○○授意不詳之人士,佯稱以新臺幣392萬元兌換人民幣1百萬元為由,與乙○○委託處理匯兌事宜之蔡孟倉議定後,乙○○信以為真,遂於94年7月20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將新臺幣390萬元匯入上開陳美伶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帳戶內,嗣甲○○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竟不依約將人民幣匯至蔡孟倉所有設在大陸地區不詳銀行帳戶內,乙○○始知受騙,因認甲○○涉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其配偶陳美伶上開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帳戶確有收受乙○○匯入之390萬元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詹雅雯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蔡孟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美伶證述上開帳戶係由被告甲○○使用之事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一份在卷可參等資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固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而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綜合所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尚難僅憑告訴人唯一之指訴為論斷之依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詐欺罪之方法乃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所謂「詐術」乃指使人陷於錯誤之欺罔方法,至使被害人就特定事實之判斷,發生全部或局部之錯誤,或行為人就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使用欺罔之方法。而該罪固不以施用詐術為使人陷於錯誤之唯一原因,然必欺罔行為與錯誤間有一定之因果關係,是以行為人雖施用詐術,而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則詐術與錯誤間既無因果關係,縱行為人在財物上有所收益,亦不成立本罪。

四、訊據被告甲○○固於坦承其配偶上開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帳戶有收受告訴人乙○○匯入之390萬元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乙○○及告訴人所委託之蔡孟倉並不認識,亦未曾與其二人接洽,自不可能對其二人施用詐術;被告亦確實已將人民幣一百零七萬七千元交付陳孟新,顯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述:「我只認識蔡孟倉,且是我直接跟他連絡。」、「蔡孟倉說要把錢還我,我報警後,他有匯人民幣40萬元約新臺幣160萬元給我,他還欠我60萬元人民幣約新臺幣240萬元,其他人沒有跟我談過。」等語(見95年度核交字第139號偵查卷第26頁),足證證人即告訴人乙○○並不認識被告甲○○,對於上開辦理兩岸匯兌事宜,並非由其親自接洽,而係由其委託證人蔡孟倉辦理。

(二)證人蔡孟倉於偵查中證述:「是乙○○需要人民幣,所以問我有沒有管道可以兌換,當時我人也在大陸,就打電話給同樣在大陸的丙○○,問他有沒有管道,丙○○就把陳美伶的電話給我,叫我自己跟他聯絡,但是因為該手機停話,我請丙○○幫我查問,當天下午就有一位自稱陳美伶的女子打電話給我,事後並傳真她戶頭、帳號給我,我再傳給乙○○,由乙○○直接匯款給陳美伶。」、「因為受限大陸法令規定,人民幣無法直接匯到乙○○在大陸指定的戶頭,所以乙○○說先匯到我在大陸的戶頭,我再轉到他戶頭。」、「我去追這一筆款項,有一位自稱陳孟新的人打電話給我,他說人民幣被他領走了,錢他會還,後來轉了一筆10萬元人民幣到乙○○大陸戶頭,另外轉一筆30萬元人民幣到我大陸戶頭,30萬元人民幣後來還給乙○○。」等語,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一紙、陳孟新所立具之還款協議書、返還欠款協議書、收據、大陸地區華一銀行存款單、陳美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傳真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警卷第14頁、第48頁至第54頁),足認證人蔡孟倉並不認識被告,證人蔡孟倉所證述係由告訴人乙○○匯款至陳美伶上開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帳戶,且案外人陳孟新事後還款人民幣40萬元,並已交付或匯至告訴人乙○○收受,應可認定。

(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結證:「(94年7月間認識被告甲○○?)不認識。」、「(你是否認識被告甲○○的太太陳美伶?)不認識。」、「(你認識陳孟新?)認識。」、「(你是否曾聽過陳孟新提起過甲○○的名字?)沒有。」、「(94年7月份蔡孟倉有無向你表示要兌現人民幣?)在那之前有提起過。」、「(他向你表示要兌現人民幣時,你如何處理?)他說有無認識的人可以介紹,所以我才把陳孟新的電話給他,但陳孟新說他已經沒有在做,所以叫我把他姐姐的電話給蔡孟倉,由蔡孟倉與陳孟新的的姐姐去聯絡,我就沒有再介入他們兌現人民幣的事情。」、「(後來是否發生蔡孟倉沒有拿到人民幣的事情?)蔡孟倉有跟我講他沒有拿到人民幣。」「(蔡孟倉有無叫你去大陸幫他處理這件事情?)有的。」、「(你如何處理?)我到大陸上海找陳孟新跟他說這件事情,因為蔡孟倉也是我的朋友,我也不希望有什麼問題,去大陸之前陳孟新就跟我說發生這件事情他也不願意,因為他叫員工去拿錢,但員工拿錢後就跑了,他有誠意要處理,希望蔡孟倉給他點時間分批處理。我到大陸後去找陳孟新希望他把這件事情好好處理,他也承諾說他會處理,過了幾天,我打電話問蔡孟倉有無處理,蔡孟倉說陳孟新已經有跟他處理了,他說他有還了但沒有辦法一次還清。」、「(陳孟新是否有他和蔡孟倉間簽訂還款協議書給你?)是的。」、「(是否這兩份還款協議書?)《提示警卷第48-49頁並告以要旨》當時我看到的是警卷49頁的協議書。」、「(陳孟新是否跟你提起過,他為何要和蔡孟倉簽這份還款協議書?)因為蔡孟倉一直要求陳孟新一次還清,但陳孟新沒有辦法而且要求分次還錢,才簽這份協議書。」、「(你剛剛說陳孟新、蔡孟倉在處理錢的事情,是否指乙○○匯款給甲○○太太陳美伶的這件事情?)是指這件事情沒錯。」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0頁至第63頁),是認告訴人乙○○既委託證人蔡孟倉尋找辦理兩岸匯兌之管道,而證人蔡孟倉又從證人丙○○處得知被告之配偶陳美伶上開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帳戶(被告甲○○使用)作為匯兌帳戶,而告訴人乙○○、證人蔡孟倉、丙○○均不認識被告甲○○,本件匯兌應非與被告甲○○直接接洽,應可認定,實難認被告甲○○有何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推由不知名之人士施用詐術之行為,況本件匯兌應交付之人民幣,被告甲○○確係交付由案外人陳孟新收受,事後亦由案外人陳孟新負責償還,亦難認被告甲○○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且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意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嫌疑,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各情,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上揭不利被告之證詞,既均有前開合理之懷疑,難認屬實情,且又查無任何被告確涉犯有上開犯行之相關事證,又證人即告訴人其片面所指訴被告在其匯款後,未於約定期日交付匯兌之人民幣而犯有上開罪嫌,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真實性,自難憑證人即告訴人有瑕疵之供述,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被告所辯並無上開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尚難以臆測或假設性之推論,遽以認定被告犯罪,惟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與上開已論罪部分,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吳森豐

                   書記官 李梅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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