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3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另案於臺東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3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乙○○及恐嚇致使戊○○、乙○○、丁○○交付財物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被訴恐嚇乙○○及恐嚇致使乙○○交付財物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即被訴恐嚇黃子宥及剝奪丙○○行動自由部分)駁回。
己○○上訴駁回部分(即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與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己○○前犯有多項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最近1次係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簡字第214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3月9日執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己○○因覬覦位於臺南縣佳里鎮○○里○○路「安西觀光夜市」經營頗佳,遂欲以擔任圍事名義以收取保護費,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94年6月25日晚間9時許,夥同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約8人,至位於上開處所安西觀光夜市旁之辦公室內,即以兇惡口氣大聲喊叫:「給你爸叫你店內負責人、能作主的人出來」等語(閩南語發音),該夜市負責人黃子宥聽聞後雖出面,但因畏懼而不敢承認為負責人,己○○見僅黃子宥1人出面,即拍桌表示大聲叫囂稱:「不要叫穿裙子的出來,有種就面對面出來講,擺在你們管理夜市的攤販遭砸,你們都沒有處理,對擺攤的人沒有保障,讓我們來幫你們管理夜市,擔任現場圍事,若是不讓我們來圍事,大家就走著瞧,我黑白兩道都行的通,你爸若是抓狂,你們夜市也不用經營下去,不然大家試試看…」(均閩南語發音)等語恫嚇黃子宥,黃子宥聽聞有攤販遭人砸攤,遂小聲表示可以報警讓警方處理乙語,己○○等人聽聞後甚為不滿,在場之其他男子多人即動手將該辦公室內飲水機1臺推倒,並持辦公室內椅子摔砸(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辦公室之桌、椅等物,雖未波及黃子宥,但使黃子宥因此心生畏懼而躲避,己○○等人始行離去。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己○○於不詳時間,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隆」之成年男子委託,催討有關黃益崇前於94年12月上旬某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路○段某間店面處,向綽號「阿隆」男子借得新臺幣6萬元,原約定於同年12月底償還,惟屆期黃益崇並未依約清償欠款之債務。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男子及另2名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男子共4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5年1月中旬某日晚間11時許,一同至位於臺南縣將軍鄉苓和7號黃益崇友人住處,見到黃益崇後,己○○即質問黃益崇是否有向綽號「阿隆」男子借款尚未清償,經戊○○表示有,己○○即出拳動手毆打黃益崇腹部處數下,並唆使綽號「阿賢」者,以手銬將黃益崇雙手銬起,己○○並對黃益崇稱:你還跑,看你多會跑,你讓你爸抓到了,今天若是不還錢,你爸就讓你死,不然試試看,你爸剛從管訓隊出來,不差這1條」、「今天若是沒有將錢交代出來,就要丟到『馬沙溝海水浴場』」等語(閩南語發音)恫嚇戊○○,黃益崇聞言心生畏懼,擔心遭遇不測,乃一再向己○○求饒,己○○等人即將黃益崇帶至其臺南縣佳里鎮○○○街105號居所2樓房間內拘禁。之後,己○○復向黃益崇表示需還款才能將事情擺平,黃益崇因甚為畏懼而允諾,並通知其父親,由黃益崇父親支付5萬2千元後,己○○始讓黃益崇離開。
四、丙○○經友人介紹認識己○○,並知悉己○○有從事借貸事宜,於94年12月中旬某日,丙○○因急需用款,而至己○○前開住處,向己○○借得l萬元,並簽立本票作為質押。其後,丙○○因缺款未清償欠款,亦未支付利息,而四處躲避。己○○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夥同綽號「阿賢」與另4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5年1月下旬某日中午,一同至位於臺南縣佳里鎮2號丙○○住處,先將丙○○用手銬銬住,控制其行動自由,己○○並持外型似藍波刀,並對丙○○稱:「你今天最好將1 萬元還來,不然就要你死得很難看,若沒有還錢就要將你埋起來,我不差這1 條罪。」等語恫嚇丙○○,致丙○○心生畏懼,適丙○○之妻王鈺銣返家見狀,即苦苦哀求己○○,並承諾當日下午6 時前會將欠款還清,己○○等人始離去。己○○並於當日下午6 時許,再至丙○○住處,由王鈺銣將1 萬元交給己○○。
五、丁○○自幼罹患小兒麻痺,需賴柺杖始得以行走,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己○○,於95年l月上旬晚間10時許,丁○○因急需用款,遂至位於臺南縣佳里鎮○○路213巷129號己○○住處,向己○○借得現金5千元以為應急,丁○○並簽具2張面額各5千元之本票作為質押,以10日為1期,利息需支付約750元。嗣因丁○○無力清償借款及負擔高額利息,己○○除於95年1月下旬某日下午,至位於臺南縣佳里鎮營頂里61號丁○○住處,將丁○○所有酒櫃1座(價值約1萬7500元)搬走,以抵銷前開債務外。另於95年4月3日凌晨3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發」、「阿賢」及另1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在南市○○路與長榮路口附近遇見丁○○後,己○○即與「阿發」、「阿賢」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行將丁○○帶至位於臺南縣將軍鄉「馬沙溝海水浴場」附近,由己○○動手毆打丁○○臉部、頭部等處,且將丁○○所使用輔助行走之柺杖取走,以此強暴手段,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己○○並向丁○○恐嚇稱:所欠債務已累計為21萬元,今日若無法處理,就要將丁○○丟入海裡等語,丁○○因無力清償心生畏懼,乃向己○○等人苦苦哀求放其1條生路。迄95年4月3日凌晨6時許,己○○等人復將丁○○帶至位於臺南縣佳里鎮○○○街105號己○○居所2樓房間內,持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其間,己○○仍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向丁○○再恫嚇:今天若是拿不到錢,就要讓你死,否則試試看,我也不差這1條!」等語,仍使丁○○心生畏怖。迄至95年4月6日晚間7時許,己○○與「阿發」、「阿賢」等人,再將丁○○帶至位於臺南縣將軍鄉忠寮70之30號乙○○住處,要求乙○○替丁○○處理該筆21萬元之債務,但因乙○○無能力支付該筆款項而拒絕,己○○等人即對丁○○拳打腳踢,經乙○○勸阻,己○○才停手,並將丁○○帶回己○○前開居所,丁○○因不堪並畏懼一再遭己○○毆打,遂告知其所有家具沙發1 組、日立牌冷氣機1臺及電視機2臺(均為普騰牌20吋、29吋)等物品均暫放在乙○○住處,而同意以上開物品抵銷債務。己○○遂於95年4月7日上午9時許,帶人返回乙○○住處,將丁○○所寄放之上開物品均搬走(價值共約12萬元)。於95年4月7日下午5時許,己○○離去前,再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向丁○○恐嚇稱:所搬走家具僅抵3萬元債務,至明日中午需湊出1萬5千元償還債務,否則再抓到丁○○要帶到山上活埋等語,亦使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A4、A6、A8、A9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法條規定,對被告己○○不具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雖不具有證據能力,惟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足見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參酌丁○○於警詢中陳述時,依當時之客觀環境,並無違背其意願為陳述之可能性,堪認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遭違法取證之情事,具有信用性即特別可信之情況,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前揭傳聞例外規定要件,應具證據能力。
三、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亦得作為證據。
四、訊據被告己○○否認有上揭犯行,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二至五部分,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人黃子宥、黃益崇、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屬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6紙、安西觀光夜市辦公室內物品遭被告等人砸毀相片現場相片8幀及被害人丁○○受傷照片2幀等附卷可稽。且被告己○○於原審亦坦認有上揭犯行不諱。
㈡又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並經臺南縣警察局調查後依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由該院以96年感裁字第10號裁判交付執行感訓處分,被告提起抗告後,再經本院於96年4月9日抗告駁回確定,被告現執行感訓處分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附被告入出監資料1份在卷可考。
㈢從而,被告上開事實二至五部分犯罪事證甚為明確,被告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無非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事實二至五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㈢關於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為科罰規範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依舊法行為人最高可宣告有期徒刑20年;如依新法行為人最高可宣告有期徒刑30年。是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定其應執行刑。
㈣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六、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己○○之行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事實四部分應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且此部分之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則均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七、被告就上開事實二部分犯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多人間;就事實三部分犯行,與綽號「阿賢」男子及另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四分犯行與綽號「阿賢」及4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五與綽號「阿發」、「阿賢」男子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事實四、五部分所犯各個犯罪,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1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至五之各罪間,均為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簡字第214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3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原審以被告己○○所犯事實二、四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己○○素行不良,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己○○夥同多人恐嚇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甚至暴力毆打、出言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受害程度匪淺,其非法行為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不宜輕縱,及被告己○○於過程中擔任指揮之主要地位、角色,事後藉詞矯飾毫無悔意,惡性非輕,暨案發至今被告己○○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所犯事實二、四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7月。又因其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經核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並就各罪間減其宣告刑2分之1分別為2月、3月又15日。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被告己○○所犯事實三、五部分,原審認其罪證亦甚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不另構成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名(詳如後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事實三、五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素行不佳,為索討債款,竟夥同多人恐嚇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其造成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惡性非輕,及犯後否認犯行藉詞矯飾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所犯事實三、五部分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6 月,又因其上開犯罪時間亦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並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各為有期徒刑4 月、9 月。且就上開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與前開駁回上訴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晚上時,為催討黃益崇向綽號「阿隆」男子所借6萬元債款,除將黃益崇帶至其位於臺南縣佳里鎮○里鎮○○○街105號居所2樓房間內拘禁,剝奪黃益崇之行動自由外,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黃益崇恫嚇需給付10萬2千元才能將事情擺平,黃益崇因畏懼而允諾,並由黃益崇之父於翌日先行支付5萬2千元,餘款5萬元黃益崇並允諾於3個月內另籌錢償還,被告己○○才讓黃益崇離開;又被告己○○為向丁○○索討債款,除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發」、「阿賢」及另1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除施暴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外,又於95年4月6日晚間7時許,將丁○○押至臺南縣將軍鄉忠寮70之30號乙○○住處,要求乙○○幫忙丁○○處理債務,因乙○○未幫忙,己○○等人即當場對丁○○拳打腳踢,之後丁○○因畏懼再遭己○○毆打,即告知其所有家具沙發1組、日立牌冷氣機1臺及電視機2臺(均為普騰牌20吋、29吋)等物品均暫放在乙○○住處,己○○等人遂於95年4月7日上午9時許,帶人返回乙○○住處,將丁○○所寄放之上開物品搬走(價值共約12萬元)抵銷丁○○之債務。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名。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1,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恐嚇取財罪之餘地。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涉有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害人黃益崇、丁○○、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為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己○○就此部分則辯稱:事實三部分,伊只向黃益崇收了5萬多元;事實五部分,20多萬元的債務是丁○○欠乙○○,乙○○再委託伊催討等語。經查,證人黃益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你爸爸後來替你還了多少錢?)錢是我爸爸替我還的,被告他們拿到錢後,我就走了,差不多還了5萬8千元至6萬元左右。…(問:你爸爸共替你還了多少錢?)我印象中欠了「阿隆」5萬8千元至6萬元,我爸爸都有還清,應該是還了5萬8千元。」等語屬實(參見本院97年11月16日審理筆錄),而本件起訴書亦肯認被告己○○係代綽號「阿隆」男子向黃益崇催討6萬元債款及黃益崇父親僅代其清償5萬2千元之事實無誤,是而,被告己○○此部分所為,顯難認具有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另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問:你有無委託被告向丁○○討債?)本來有,但後來我知道被告討債的手段很兇殘,就跟丁○○說這筆錢我不收了。…(問:丁○○欠你的債務,你本來是否委託被告替你收取?)是。」(參見本院97年7月2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從而被告己○○主觀上既認其係受乙○○託付出面向丁○○索討債務,縱然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方法致使丁○○交付財物,然其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亦無成立恐嚇取財罪名之餘地。
㈣綜上,被告上開部分所為,尚難認亦構成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如成立犯罪與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藉要做生意名義,要求乙○○拿錢投資其事業,乙○○不疑有詐,即於95年2月15日及同年2月26日,在台南縣將軍鄉苓和村19號忠寮70之30號,共計交付20萬元予被告己○○,事後乙○○發現被告己○○將錢投資經營地下錢莊,害怕會出事情,欲向被告己○○拿回投資金錢,被告己○○即恫嚇稱:「我就是專門欺負你這種老實人,況且我手下人很多,處理事情需要金錢,在佳里地區,別人都要尊重我,你憑什麼要來拿錢,再要錢我就給你好看,你不怕你家的人出事情嗎?」等語,致使乙○○因而心生畏懼,不敢再提此事。其後被告己○○另行起意,於95年3月初某日晚上9時許,率其手下綽號「阿發」、「彬仔」及「阿賢」等人,前往乙○○住處,恐嚇稱:「乙○○與人發生事情,需要10萬元才能將事情擺平,如果不拿出錢來,恐怕乙○○及家人的日子會很難過,不然試試看。」等語,乙○○因害怕家人生命遭到危害,而家中僅有之5千元交給被告己○○,並求被告己○○放其1條生路,被告己○○等人收錢才離去。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涉犯有刑法第305條、第346條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疪,則在此瑕疪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己○○否認有恐嚇乙○○犯行,辯稱:伊於94 年11月至95年4月乃是在幫乙○○催收債款,並非乙○○拿錢給伊投資,且伊亦未向乙○○收取20萬元;至於5千元部分,則是綽號「阿彬」之甲○○向乙○○借的,且甲○○有簽立5千元本票給乙○○,之後甲○○拿5千元還乙○○,乙○○有透過伊拿本票還給甲○○等語。
㈣經查,證人甲○○到庭證述:「(被告)幫1個叫「勇仔」的人收帳,但我不知道「勇仔」的全名,我當時罹患癌症,交保出獄後,被告說他有1個朋友「勇仔」,專門放高利貸,我請被告帶我去向他借5千元,被告說「勇仔」是他的老闆。…(問:何人開口向「勇仔」借錢?)我拜託被告帶我去向「勇仔」借錢。(問:利息如何約定?)沒有利息,我簽立2張本票給「勇仔」,才隔幾天,我就拿5千元拜託被告拿給「勇仔」,請被告向「勇仔」拿本票還我。」等語明確。核與被告己○○所述情節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初固證稱:「(問:95年3月初,「阿發」、「彬仔」是否去你家跟你拿10萬元?)是,我記得我後來拿5千元給他們,當日有4、5個人去我家,有「阿發」、「彬仔」、「阿賢」等人,被告當日未到場,他們說有1個朋友「慶仔」要交保,要我給他們錢,若不給錢,就對我的家人不利,言語中有恐嚇的意味,我說我真的沒錢,後來就拿5千元給他們。」等語,惟經審判長質以「你將5千元交給誰?『阿發』等人有無說十萬元是被告要他們收的?」證人乙○○回答為「記不得了。有,他們說被告當時正在教召,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要我給錢,我應該是把錢交給『阿發』」。審判長再問「你之前為何說你有拿5千元給被告?」,證人乙○○回答為「我沒有拿5千元給被告」,證人乙○○就此一有無交付被告己○○5千元之單純事實,其前後陳述不一,證言明顯具有瑕疵。是此部分除乙○○所陳之單一且具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加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坦認其沒有拿5千元給被告,更足證明被告並無恐嚇取財之行為,則要難僅憑告訴人乙○○之單一、顯具瑕疵之指述,遽採為認定被告己○○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恐嚇或恐嚇乙○○使其交付財物犯罪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均屬不能證明。
㈥從而,原審法院未為詳查,遽為被告上開部分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