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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3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陳光秀莊俊華李文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6號

上訴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陳盈樺
被上訴人
王榮基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財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以所持有由伊與訴外人中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成公司)、王棟樑、吳宜霞、吳王阿絨等人(下稱中成公司等四人)於85年7月24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據,向台北地院聲請以86年度票字第2058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後,財將公司遲至96年始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南地院聲請對前開發票人之一即訴外人吳宜霞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該院執行處於98年6月4日核發南院龍96執正字第872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01年2月22日據以向台南地院執行處聲請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76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台南地院乃囑託高雄地院執行處,於新台幣(下同)190萬5,750元範圍內執行伊於第三人即台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橡公司)任職期間之各項所得(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415號執行命令);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5年7月24日,並未載明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起至88年7月24日止,因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雖系爭本票曾於86年7月26日經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各款事由,無從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非屬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時效消滅期間不能因而延長為五年。是上訴人於101年2月2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台南地院為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據此,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早已於88年7月24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此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不得持台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87284號債權憑證對伊強制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中成公司於85年7月24日向訴外人財將公司借款3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以訴外人吳王阿絨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財將公司,迭經陸續還款後,自86年7月26日起,尚欠本金190萬5,750元。嗣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伊,故伊對債務人中成公司等四人合計有本金190萬5,75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存在。又財將公司於86年7月26日取得由台北地院核發之86年度票字第20584號民事裁定,且於88年11月25日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等相關文件,就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吳王阿絨位於台南市○○區○○段5462地號等八筆不動產時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於同年12月,因台灣土地銀行撤回執行而終結);嗣於93年4月13日取得對訴外人吳王阿絨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再於97年2月10日具狀向法院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並經核發債權憑證。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之時效,均因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中斷,並無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財將公司以所持有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中成公司等四人於85年7月24日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為據,向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後,財將公司於96年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前開發票人之一即訴外人吳宜霞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該院執行處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01年2月22日據以向台南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76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高雄地院執行處,於190萬5,750元範圍內執行被上訴人於第三人即台橡公司任職期間之各項所得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415號執行命令、台南地院南院龍96執正字第87284號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暨系爭本票(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697號、96年度執字第87284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所執原法院核發予訴外人財將公司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惟系爭本票債權已於88年7月24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5年7月24日,未載到期日,有本票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頁),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若無其他時效中斷或重行起算事由,則其時效消滅期間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在發票日後三年屆滿,雖上訴人之前手即財將公司前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86年度票字第10584號裁定准許在案,惟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訴事件,並無實體確定力,即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自無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消滅時效期間因此而延長為五年之適用。

㈡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分別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係屬非訟事件,並非起訴,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故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財將公司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雖具請求之效力,惟其卻遲至97 年2月12日始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007號併入96年度執字第87284號執行事件),業如前述,而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六個月內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視為起訴),自不發生時效中斷之問題,是系爭本票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應自發票日即85年7月24日起算至88年7月23日止,即已屆滿。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吳王阿絨於88年間遭第三人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有台南市永康區之不動產,台南地方法院依法通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財將公司,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此部分請求權時效業已中斷云云。惟按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甚明,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其中財將公司就吳王阿絨為執行債務人,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拍賣抵押物,依前開說明,僅對共同發票人吳王阿絨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共同發票人之被上訴人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㈣復按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執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係源自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系爭本票債權業於88年7月23日即已屆滿三年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自不因財將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而使已完成之時效重行起算,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財將公司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之時,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伊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非無據。上訴人另主張96年間訴外人兆豐資產公司另對債務人吳宜霞等四人於台南市永康區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台南地院亦依法通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財將公司,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財將公司均分別檢具系爭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裁定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並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亦應有請求權時效中斷之適用云云,即無足採。

㈤末按當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上開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主張:被上訴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後,均未為該債務否認之意思表示,顯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云云;係屬於上訴本院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上訴人並未依上開規定主張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款之情由,並依法釋明之,則上訴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程序上已屬不合。且縱如上訴人所述,亦僅屬單純沈默,尚難認為係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之默示承認,上訴人此一主張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對伊業已完成,伊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本票金額,即無不合,其因此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於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上訴人不得持台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87284號債權憑證對伊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36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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