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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6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63號
- 上訴人
- 李忠穎
- 訴訟代理人
- 陳郁婷 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訴訟代理人
- 李同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一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新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7日邀同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吳鳳嬌、李大再擔任週轉性支出授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約定該連帶保證人就一新公司與伊間依該授信契約書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一新公司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24萬元及96萬元,約定授信期間自103年9月29日起至104年9月29日止,到期一次償還本金,利率按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0.703%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3.59%),於每月29日按月付息,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7條或第8條規定之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一新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4年1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經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依授信契約書第8條第1款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319萬9247元及自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一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一)伊於101年3月27日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乃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定型化契約,而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於簽約時強調系爭保證期限為一年,僅擔保一新公司當次之借款,且每年皆需對保一次,若有後續借款也需再與保證人對保,顯見上開授信契約書所載內容與該承辦人所述不符,被上訴人又未提供伊合理審閱期間,上開授信契約顯然有失公平,伊可不受拘束。(二)伊簽立本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之期限為一年、額度為320萬元,故系爭保證契約已於102年3月26日到期,而本件借款係由一新公司之負責人辦理展期,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伊,自不符合民法第755條之規定,則伊就本件一新公司逾越該期限、額度之授信款項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三)伊為一新公司之副理,係一新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始因此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惟伊業於102年6月自一新公司離職,則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及授信契約書所載聲明事項,就一新公司103年9月29日始生之本件借款,自可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9萬9247元及自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41~43頁、第75~77頁、第383~38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一新公司於103年9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定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而向被上訴人借款224萬元及96萬元,約定授信期間自103年9月29日起至104年9月29日止,到期一次償還本金,利率按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703計息(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59),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7條或第8條規定之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見104年度司促字第9091號卷第4至12頁)。
2.一新公司對本件借款繳納利息至104年1月2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見104年度司促字第9091號卷第13頁)。
3.上訴人及一新公司於101年3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定授信契約書,上訴人並於對保簽章欄位簽名並用印,且於個別商議條款下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用印(見104年度司促字第9091號卷第10、12頁)。
4.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6日以一新公司、李吳鳳嬌、李大再及上訴人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對上訴人送達部分於104年5月5日寄存於安溪派出所,上訴人嗣於104年5月7日對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已遵期聲明異議。
(二)兩造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19萬9247元及利息、違約金,是否於法有據?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1、2、3及被上訴人所提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見司促字卷第4~13頁),被上訴人主張:一新公司於101年3月27日邀同上訴人擔任週轉性支出授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約定上訴人就一新公司與伊間,依該授信契約書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一新公司分別向伊借款224萬元及96萬元,約定授信期間自103年9月29日起至104年9月29日止,到期一次償還本金,利率按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0.703%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3.59%),於每月29日按月付息,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7條或第8條規定之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一新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4年1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經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319萬9247元及自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於簽約時強調系爭保證期限為一年,僅擔保一新公司當次之借款,若有後續借款也需再與保證人對保,顯見上開授信契約書所載內容與該承辦人所述不符,被上訴人又未提供伊合理審閱期間,上開授信契約顯然有失公平,伊可不受拘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訊負責承辦本件授信業務之證人謝騏森,欲證明渠上開主張為真實,惟經傳訊證人謝騏森到庭證稱:「(問:以電子卷證方式提示司促字卷第6至12頁於電子螢幕上,請問本份授信契約書之簽定是否由你負責?)是」、「(問:你在李忠穎簽章之前,有將上開契約內容向各該簽章的當事人說明嗎?)有」、「(問:說明要旨有哪些?)第一個是額度,本件是週轉性放款,額度是320萬,第二個是借款期間,額度期間是一年,一年可以循環動用」、「(問:額度期間為一年,是說放款一年之後即必須還清之意嗎?)不是,還可循環動用、展期,這是屬於週轉性支出」、「(問:本件借款後來有辦展期嗎?)有」、「(問:辦理展期時,連帶保證人都有到銀行嗎?)沒有到銀行,額度的部分可以不用到銀行」、「(問:為何你認為展期的時候,保證人可以不用到銀行?)因為對於未約定期限,是最高限額保證」、「(問:請證人指明契約何條款會有此內容?)本契約未約定期間,是最高限額保證,在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之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只要賦予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所立,此為額度期間」、「(問:如何看出本件是最高限額的借款?)授信共通條款第二條之授信額度,且該頁記載『於授信總額度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整範圍內與貴行為授信往來』。」、「(問:你剛才所述本約期間為一年,但是可展延,展延之約定在哪裡?)展期是他有來提出聲請,我們重新聲請展延,依授信共通條款第二條第二項記載有:『本契約書所稱各項授信額度,係指貴行對立約人之各項授信所核定之單項額度,立約人動用各項授信之金額,以不超過各項授信額度為限。於各項授信額度內,除另有約定外,立約人得循環動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0~83頁)。堪認證人謝騏森對上訴人所言:「我有特別跟他講額度是320萬元,期間是一年」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僅在說明一年之授信額度為320萬元,並非表示上訴人之保證期間為一年,準此,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於簽約時強調系爭保證期限為一年,僅擔保一新公司當次之借款,若有後續借款也需再與保證人對保云云,顯與證人謝騏森上開證述情節相左,已難遽信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為真實。
2.況參酌上訴人所簽立系爭授信契約書中,從未有「授信期間為一年」之記載;甚至該授信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第一、二、三項尚明載:「本契約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依本契約書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本契約書所稱授信總額度,係指立約人與貴行往來之各項授信實際可動用金額合計後之最高限額。立約人動用各項授信金額之合計,以不超過貴行所核定之授信總額度為限」、「本契約書所稱各項授信額度,係指貴行對立約人之各項授信所核定之單項額度,立約人動用各項授信之金額,以不超過各項授信額度為限。於各項授信額度內,除另有約定外,立約人得循環動用」、「立約人依據舊有授信契約書動用之授信,如有尚未清償之債務,該未清償債務之餘額,應合併計入前二項所稱之授信總額度及各項授信額度內」等語;益徵上訴人依該授信契約所保證者,乃以「已有發生基礎」而「將來可發生之債務」為對象,且僅定其最高限額,依上說明,應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3.再按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倘有使保證人預先拋棄其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僅該約定部分無效,但不影響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本身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事項3,堪認兩造確有簽立本件授信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無訛,又查本件授信契約書並未有使保證人預先拋棄其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情形,則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受該授信契約書約定內容之拘束。上訴人辯稱:上開授信契約顯然有失公平,渠可不受拘束云云,自非可採。
4.另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固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亦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惟查:
(1)按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自難認本件保證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審閱期間」規定之適用餘地。
(2)又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況「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既得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隨時通知債權人後終止該保證契約,已如前述,是上開規定應已足以保障保證人之正當權益;再觀諸上開授信契約之約款內容,並無片面加重保證人責任之約定,是亦難認上開授信契約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形。
(3)況觀諸系爭授信契約書簽章欄處,業已明載:「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本契約書全部條文,且已充分瞭解,茲承諾並簽立本契約書」等語(見司促字卷第12頁),亦堪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授信契約書前,應已有審閱該約款之合理期間,則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抗辯被上訴人未提供伊合理審閱期間,上開授信契約顯然有失公平,伊可不受拘束云云,亦非可採。
(四)上訴人雖再辯稱:伊簽立本件授信契約之保證期限為一年,故系爭保證契約已於102年3月26日到期,而本件借款係由一新公司之負責人辦理展期,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伊,自不符合民法第755條之規定,則伊就一新公司逾越該期限、額度之授信款項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
1.上訴人所簽立系爭授信契約書之保證期限並非一年,該保證契約應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又未舉出其他確切事證,據以證明其簽立本件授信契約之保證期限僅有一年,則上訴人主張:渠擔任本件借款保證人之期限僅有一年云云,即難採信。
2.本件保證既係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則依上說明,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渠已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該保證契約,或該保證契約有其他消滅之原因,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2及本件授信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之約定,本件一新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欠之借款債務,無論係借新還舊或逕行轉單換約,既在最高限額320萬元之保證範圍內,自均屬上開保證契約效力範圍內。上訴人辯稱:渠就一新公司102年3月26日以後所借款項,可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五)上訴人雖又辯稱:伊為一新公司之副理,係一新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始因此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惟伊業於102年6月自一新公司離職,則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及授信契約書所載聲明事項,就一新公司103年9月29日始生之本件借款,自可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1.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753條之1所明定。然觀諸該條立法理由既明載:「明訂法人擔任保證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已卸任,則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自應隨之終止」等語,足見該條既以「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為其構成要件,自以該保證人係屬「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且係因此等身份「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2.次按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此觀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準此,若未依此規定為之,自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解任及約定報酬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既在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執行職務自應受總經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即非得以總經理或經理同等視之,非謂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當然得行使總經理或經理之職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3.查上訴人自稱渠僅係一新公司之副理,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一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觀之(見司促字卷第15頁),一新公司之代表人為李大再,並非上訴人;再觀諸上訴人所聲請傳訊前曾為一新公司員工之證人鄭雅其亦到庭證稱:「(問:妳是否曾在一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任職過?)有」、「(問:妳在一新公司之任職期間為何?)自102年2月至103年2月」、「(問:上訴人是否也曾經任職於一新公司?)有」、「(問:上訴人於一新公司任職時,他的職稱為何?)副理」、「(問:妳認為李忠穎可否代表這家公司?)不行,因為他只是副理,不是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354~357頁);堪認上訴人所擔任之副理一職,並非有權代表一新公司之人甚明。雖然證人鄭雅其亦證稱:「(問:妳任職一新公司期間,妳所知道公司主要的主管有哪些人?)我的主管就是李忠穎,我要做的事情都跟李忠穎報告」、「(問:公司有無其他主管?)除了老闆之外,就是李忠穎」等語,然此要僅係一新公司內部之便宜措施,仍難據此遽認上訴人在法律上係屬一新公司有代表權之人。是上訴人既非有權代表一新公司之人,依上說明,無論其擔任本件保證人之原因為何,本件要無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之適用餘地。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一新公司所欠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各節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19萬9247元及自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