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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號

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吳森豐夏金郎郭貞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訴人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結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昌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冠龍律師
被上訴人
UAB MV Steel Group
法定代理人
Rimantas Vysniauskas
訴訟代理人
黃若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原判決所命給付美金貳拾伍萬伍仟玖佰陸拾柒點伍柒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之同時,應交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鏽鋼捲。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更正為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貳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或等值之銀行可供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設立於立陶宛之外國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然設有代表人,有經公、認證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至26頁),揆諸上開說明,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一)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而我國就國際管轄權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二)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其中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兩造因買賣契約發生紛爭,是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契約履行事件,上訴人主事務所在地位於臺南市,本院即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而兩造係於我國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亦主張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被上訴人復未爭執,足認我國法律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我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9日向上訴人購買AISI 304及AISI 316L不鏽鋼捲45公噸1批,暫估價金美金145,990元,約定伊應於確認訂單後5日內給付3成價金,上訴人應於收款後25至30日內出貨,並於出貨前開立發票向伊請款,伊應於出貨前給付剩餘之7成價金(下稱甲契約),伊於103年5月15日匯款3成價金即美金43,677元至上訴人第一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伊於103年7月7日已給付剩餘價金美金113,715.73元,合計給付上訴人美金157,392.73元(計算式:43,677+113,715.73=157,392.73),上訴人於收受後之103年7月23日、25日分別開立發票及裝箱單各2張予伊【貨品實際重量合計48.802公噸(計算式:24.553+24.249=48.802)、價金計美金157,392.13元(計算式:81,619.58+75,772.55=157,392.13)】。伊另於103年6月18日向上訴人購買不鏽鋼捲1批,上訴人因稅賦考量而以Orient GoodEnterprises(下稱OG公司)名義與伊簽立購買AISI 316L不鏽鋼捲26公噸之契約,然實際契約當事人仍為上訴人,暫估價金為美金99,120元,約定伊應於確認訂單後3個工作天給付2成價金,上訴人應於收受後4至5週出貨,並於出貨前開立發票向伊請款,伊應於出貨前給付剩餘價金予OG公司(下稱乙契約)。伊於103年6月26日匯款2成價金即美金1 9,824元至OG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戶,伊於103年8月5日已給付剩餘價金美金78,751.44元,合計給付上訴人美金98,575.44元(計算式:19,824+78,751.44=98,575.44),上訴人以OG公司名義於103年8月24日開立發票及裝箱單予伊(實際重量為25.859公噸,價金計美金98,575.44元),惟上開2批不鏽鋼捲(下稱系爭不鏽鋼捲)運送抵達立陶宛海關後,有外包裝破損、標示不清、不鏽鋼捲邊緣或表面受損等情形,伊遂委託立陶宛當地之UAB SGS KlaipedaLtd(下稱SGS公司)檢驗,於103年11月3日作成檢驗報告,發現系爭不鏽鋼捲之重量與品質均與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及裝箱單不符,上訴人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其給付不生效力,已構成給付遲延,經伊於104年1月9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收受後10日內給付規格及品質與兩造約定相符之不鏽鋼捲,逾期將解除甲、乙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4年1月1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伊遂於104年1月22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解除甲、乙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賠償所受損害,該存證信函於104年1月22日送達上訴人,甲、乙契約業經伊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美金255,968.17元(計算式:157,392.73+98,575.44=255,968.17),並賠償委託SGS公司檢驗費用之所受損害歐元4,21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駁回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乙契約雖為訴外人陳彥麟(原名陳惠宏)介紹被上訴人簽訂,惟陳彥麟已非伊之員工,且與被上訴人簽訂乙契約為OG公司,被上訴人不能依乙契約對伊主張任何權利。又檢驗報告係被上訴人於起訴前自行委託外國之SGS公司製作,係外國私文書,未經公證、驗證,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形式上真正,故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且由上開SGS報告內容,無法辨識SGS公司所檢驗者確為系爭不鏽鋼捲,實體上亦無從證明系爭不鏽鋼捲有瑕疵。另甲契約縱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伊有返還價金之義務,因伊收受之價金僅有美金157,322.39元,應僅就此範圍內返還等語。再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若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依立陶宛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9日向上訴人提出購買AISI 304及AISI316L不鏽鋼捲45公噸1批之需求,暫估價金美金145,990元,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確認訂單後5日內給付3成價金,上訴人應於收受上開3成價金後25至30日內出貨,並於出貨前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應於出貨前給付剩餘之7成價金(即甲契約),上訴人於103年7月23、25日開立實際重量合計為48.802公噸,價金合計為157,392.13元之發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

(三)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與OG公司簽立購買AISI 316L不鏽鋼捲26公噸之契約,暫估價金為美金99,120元,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確認訂單後3個工作天給付2成價金,OG公司應於收受上開2成價金後4至5週出貨,並於出貨前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應於出貨前給付剩餘價金予OG公司(即乙契約)。OG公司於103年8月24日開立實際重量為25.859公噸,價金合計美金98,575.44元之發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2至36頁)

(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員工、英文姓名為Gladies Wang之王麗綸有如原審卷一第47至56頁之電子郵件往返紀錄,其中譯如原審卷一第165頁正面至第173頁反面上方所示。

(五)被上訴人委託SGS公司檢驗不鏽鋼捲品質之費用為歐元4,213.95元。(見原審卷一第63頁)

(六)原審判決【段四‧得心證之理由(四)(2)】(即判決正本第12頁倒數1至5行)認為SHA之交易模式為國際貿易上所常用,出貨前給付全額價金,以水單確認。

(七)被上訴人曾委任律師於104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於10日內履約,逾期即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於104年1月10日收執;被上訴人另於104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失,上訴人已於104年1月22日收執。(見原審卷一第57至62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乙契約是否成立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

(二)甲、乙契約出賣人所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

(三)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甲、乙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並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若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為何?

(五)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於二審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合法?如合法,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乙契約是否成立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被上訴人主張乙契約成立於兩造間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瑞昌於賣方簽英文姓名之乙契約、負責接洽簽立乙契約之陳彥麟向被上訴人保證OG公司即為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2、33頁),上訴人否認之,辯稱:乙契約雖為陳彥麟介紹被上訴人簽立,惟陳彥麟已於100年8月24日離職,非伊公司員工,而與被上訴人簽訂乙契約者為OG公司,並非伊公司,自不能依乙契約對伊主張任何權利云云。惟查:

1.依證人即上訴人員工王麗綸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5至19頁),可知上訴人接單為自行生產之不鏽鋼捲部分,由上訴人自己處理,非上訴人公司生產,而屬純粹貿易部分,交由OG公司處理,陳彥麟負責接單,伊負責將訂單交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瑞昌處理後端簽約事宜,後續被上訴人反應貨物有問題時,上訴人要求伊連同OG公司部分一起處理,乙契約出賣人欄之英文簽名確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瑞昌所簽立。佐以證人王麗綸提出予被上訴人之解決方案均包含乙契約之不鏽鋼捲,亦有被上訴人與王麗綸之電子郵件紀錄往返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68至169頁)。由上觀之,若OG公司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瑞昌豈有代OG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並於兩造發生履約爭議後,要求員工王麗綸一併為OG公司處理之理。故上訴人抗辯:鄭瑞昌代OG公司簽約與伊無涉,王麗綸連同乙契約處理客訴,係因兩契約均為陳彥麟介紹,且買受人均為被上訴人,才以總稱替代而未區分云云,與常情有違,顯無可採。

2.又陳彥麟原為上訴人員工,經常性為上訴人接單,且陳彥麟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係利用上訴人申設之電子郵件伺服器,電子郵件內容均係陳彥麟與被上訴人討論上開交易之過程,陳彥麟確有接洽上開交易之事實,亦有證人王麗綸之證言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7頁正面),並有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資料、電子郵件、電子郵件之網際網路標題、電子郵件之公證書、英譯本及中譯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頁,原審卷一第33、122、175頁,原審卷二第24至51、85至98頁及公證書外放),足認陳彥麟係為上訴人招攬契約、擴大交易範圍之人甚明。上訴人雖辯稱:陳彥麟非伊員工,已於100年8月24日離職退保云云,並引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原審卷第143頁)。惟陳彥麟既為上訴人使用擴大交易範圍而招攬契約之人,其招攬之乙契約自仍成立於兩造之間,業如前述,與陳彥麟是否任職上訴人公司,有無辦理勞工及就業保險無涉,上開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結果,自不能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3.被上訴人於乙契約簽立後,一再向陳彥麟確認乙契約之出賣人為上訴人,陳彥麟亦不斷對被上訴人確認出賣人是上訴人,並說明上訴人係因稅賦考量而以OG公司名義出賣商品,自中國裝運出口(Orient Good Ent on behalf of Jie Jin.)、(Yes,the seller is Jie Jin.As 1 have explainedon previous message, we have to use "0rient GoodEnt" on documents and handle the shipment ex Chinadue to tax consideration)、(Of course, the selleris Jie Jin.)、(If the seller is Jie Jin- then OK.Ifnot-then sorry)乙節,有電子郵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3頁,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可見被上訴人簽立乙契約時其真意係與上訴人簽約無訛。參以證人王麗綸證述:「(問:依照妳方才所述,如果是『結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己生產的,才會以『結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去簽約,為何本件(即甲契約)貨品都是由供應商出貨?)……第一張單(即甲契約)公司沒有多想,後來才發現應該由『Orient Good Enterprises』處理,所以第二張單(即乙契約)才轉給『Orient Good Enterprises』」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足認對上訴人而言,以OG公司簽約僅為書面形式上之出賣人,實際上之交易者為上訴人。再者,乙契約賣方指定匯款帳戶為OG公司之上海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ffshore Banking Unit,簡稱OBU)帳戶,此有乙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2頁),又OBU帳戶設立係為處理境外金融,享有免營所稅、營業稅等稅賦優惠,並有不受利率等外匯管制,且押匯、開信用狀操作便利等優點,核與上開電子郵件及證人證述使用OG公司名義簽約之目的相符。綜上各情,均可證明OG公司與上訴人之同一性,OG公司實為上訴人以節稅為目的所成立之境外公司,用以處理對外貿易之訂單,故乙契約之出賣人實際上仍為上訴人,是兩造間有成立乙契約之意思合致,乙契約確實成立於兩造之間。

(二)甲、乙契約出賣人所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甲、乙契約所為之給付均不符合債之本旨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或上訴人以OG公司名義)依甲、乙契約請款及出貨之發票、裝箱單、載貨證券各3份、SGS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及中譯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至30、35、128至129、37至46、183至202頁),可知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在重量及品質上均不符合甲、乙契約之約定,堪認上訴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SGS公司檢驗報告係被上訴人於起訴前自行委託外國之SGS公司製作,並非民事訴訟法之鑑定,係外國私文書,未經公證、驗證,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形式上真正,故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且由上開SGS報告內容,無法辨識SGS公司所檢驗者確為本件出售之不鏽鋼捲,故實體上亦無從證明系爭不鏽鋼捲有瑕疵云云。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民事訴訟上亦有適用,故當事人一方對他方信賴其訴訟上或訴訟外所為之一定行為而構築其法律地位後,復做出與先行行為相矛盾之行為,若認許該矛盾行為將導致有害於對造利益之結果,應禁止該矛盾行為,法院亦應否定其所為矛盾行為之效力,以符合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依甲、乙契約所為之給付,委託SGS公司檢驗之原因,係依上訴人用以擴大交易範圍、招攬契約之陳彥麟所建議(Suggest hire asurveyor i.e.SGS to make inspection.We have paid theinsurance fee and you may get compensationfrom theinsurance company,so pis take action for a proof.),有陳彥麟寄送之電子郵件(副本予王麗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5頁正面)。而上訴人之員工王麗綸接手處理後,亦不斷催促被上訴人提出SGS公司檢驗報告,並檢視、要求更正部分報告內容,且於收受更正後之檢驗報告後,承認本案確有不實、出貨錯誤之情形,並與被上訴人協商退貨與補償之處理方式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反面至第172頁正面、第173頁),足認上訴人訴訟外之行為已使被上訴人信賴而委請SGS公司,且該SGS公司係國際知名檢驗及公證公司,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其製作之檢驗報告無論形式上及實體上均已為上訴人所認可,兩造並因此進入後續退貨與補償問題之討論,上訴人臨訟方為上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實有違誠信原則,自無足採。

3.上訴人另辯稱:王麗綸係依被上訴人片面提出SGS公司就不詳物品檢驗所出具之報告進行初步瞭解,因核對發票號碼與裝箱單貨櫃編號相符,基於誠意與被上訴人討論、協商後續解決方案,並非承認檢驗之標的即為伊給付之系爭不鏽鋼捲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證人王麗綸於收受更正之SGS公司檢驗報告及照片後,承認本案確有不實、出貨錯誤之情形時,並表明係「經過幾個禮拜的調查之後,我們承認本案確有不實之情形……中國供應商……他們不肯解決此次出錯貨事件,但我們一定要對我們的客戶負責……請相信結進是希望以和平、良好之方式解決這次事件」,並附上利潤列表及中國供應商名單、發票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52、49至50頁、166頁反面、169頁反面至170頁正面),顯見上訴人已就本件買賣交易為完整之查證,其所辯實不足採。由上可知,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甲、乙契約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自屬可採。

4.上訴人雖提出王麗綸與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123頁),主張王麗綸並未承認該檢驗報告之真實性及檢驗標的為伊提供之不鏽鋼捲云云。惟查,上開郵件雖記載「But we need the effective certificate to claim withChinese supplier about the wrong shipment you received.Pls kindly help us to prove your opinion is rightand SGS report is the forceful one.」(但是我們需要有效的證明才能向中國供應商主張你有收到錯誤的貨物。請協助我們證明你的主張是對的且SGS報告是有說服力的),然前述電子郵件之時間為103年10月22日,王麗綸於103年11月4日始取得SGS公司檢驗報告之電子檔(見原審卷一第55頁反面、第165頁正面),王麗綸既未取得該檢驗報告,自無質疑檢驗報告說服力不足之問題,可知上開信件之內容並非王麗綸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證明上開檢驗報告具說服力之相關證據。況前開電子郵件之中譯文,業經兩造確認為「但我們需要有效的證明,來針對錯誤出貨給您們一事,向中國供應商請求。請幫助我們證明您們是對的,而SGS報告就是最有力的證明」(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反面上方),可確定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一再肯認SGS公司所為檢驗之公信力及證明力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甲、乙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並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前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甲、乙契約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已如前述,係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上訴人既未依甲、乙契約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其依甲、乙契約之給付義務,自均已陷於給付遲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七)所示,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9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收受後10日內給付合約約定內容及品質之不鏽鋼捲,該存證信函於104年1月1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被上訴人遂於104年1月22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解除甲、乙契約,並返還買賣價金美金255,968.17元及賠償歐元4,213.95元等損害,該存證信函於104年1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7至62頁),應認甲、乙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2.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2項、第26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業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甲、乙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四)若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為何?

1.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甲、乙契約支付予上訴人之價金分別為美金157,392.73元、98,575.44元,業據提出電匯水單4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31、34、36頁),上訴人辯稱:就甲契約僅收受價金美金157,322.39元,應僅就此範圍內返還云云,經查:

(1)上開電匯水單均勾選SHA,被上訴人因此主張其間之差額屬上訴人應負擔中間轉匯銀行及解款銀行之手續費,本院審酌國際貿易實務上,若採SHA之交易模式,匯款人確僅負擔匯款銀行之匯款費用,受款人則應負擔中間轉匯銀行及解款銀行之手續費,則若本件兩造係採SHA之交易模式,此部分差額之手續費確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2)上訴人雖否認本件係採SHA之交易模式,甲、乙契約亦未有何明文規範,惟SHA交易模式為國際貿易上所常用,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且依甲、乙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均應於出貨前給付全額價金,而國際貿易實務上確認買方付款之方式係以傳遞電匯水單作為確認付款之方式,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則上訴人本件既均已出貨,應認被上訴人已將上開電匯水單提供與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於收受上開電匯水單後未就電匯水單上勾選本件交易採SHA模式有何異議,反而依約出貨,足認兩造就甲、乙契約採SHA模式交易已有合意,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3)惟上訴人所開立之甲契約發票價金總額僅美金157,392.1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匯款計美金157,392.73元,此美金0.6元之差額,應係被上訴人計算錯誤所致,不能要求上訴人負擔此部分之中間手續費,是被上訴人就甲、乙契約解除後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美金255,967.57元(計算式:157,392.13+98,575.44=255,967.57)。

2.又依前所述及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所示,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致需支付SGS公司之檢驗系爭不鏽鋼捲之費用歐元4,213.95元,核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以外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亦屬有據。

3.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被返還之價金為美金255,967.57元,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歐元4,213.95元。

(五)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於二審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合法?如合法,是否有理由?

1.本件上訴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構成不完全給付,經被上訴人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甲、乙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美金255,967.57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歐元4,213.95元,核屬有據,業如前述。又上訴人於本院為爭點整理前即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此抗辯攸關其權益,如不許其主張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本院仍應審究。

2.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第267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者,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同法第261條、第2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伊拒絕受領,系爭不鏽鋼捲仍在海關倉庫內,尚未報關進口,伊並未受領,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並提出海關倉庫貨物盤點表、海關證明文件及認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61、293至332頁)。惟查,系爭不鏽鋼捲經以三個貨櫃裝船運送,並提出載貨證券等貨運單據交付被上訴人,其交付就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且依提單所示,被上訴人為有受領運送物權利之人,自已取得系爭不鏽鋼捲之占有並交海關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復對運送人及海關提示載貨證券等貨運單據,領取或存入海關倉庫,並由SGS公司人員進入海關檢視貨櫃內容,業可認已受領系爭不鏽鋼捲,其抗辯尚未受領,尚屬無據。是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雙方互復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價金美金255,967.57元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被上訴人同時返還受領之系爭不鏽鋼捲,亦屬有據,故本院應為對待給付判決,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鏽鋼捲之同時,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55,967.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255,967.57元、歐元4,213.95元,及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價金美金255,967.57元,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故本院應就此部分為對待給付判決。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命被上訴人為前開對待給付。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假執行部分,再聲明願以等值之銀行可供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將原判決假執行部分,更正為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締約日及  │發票及裝│發  票  號  碼│產    品│裝箱單記載│貨 櫃 編 號 │
│號│契約內容  │箱日    │              │        │重量(公噸)│            │
├─┼─────┼────┼───────┼────┼─────┼──────┤
│ 1│103.5.9   │103.7.23│JO-0000000    │不鏽鋼捲│  24.553  │GATU0000000 │
│  │甲契約    ├────┼───────┼────┼─────┼──────┤
│  │          │103.7.25│JO-0000000-0  │不鏽鋼捲│  24.249  │MAKU0000000 │
├─┼─────┼────┼───────┼────┼─────┼──────┤
│ 2│103.6.18  │103.8.24│OG-0000000(J0)│不鏽鋼捲│  25.859  │MEDU0000000 │
│  │乙契約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買賣價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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