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8號
- 再審原告
- 張瓊貞
- 再審原告
- 張益瑞
- 再審原告
- 林秀卿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韋廷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宗哲律師
- 再審被告
- 張智芳
- 訴訟代理人
- 戴雅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09號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原確定判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3萬4,6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2日宣示,復於107年5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41頁)。再審原告於107年6月2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所指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一)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張益瑞雖有55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取得原審法院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309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已於104年10月12日經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調解書記載:「聲請人張益瑞為債務人積欠對造人張智芳計新臺幣(以下同)壹佰貳拾萬元整,並設定坐落○○鄉○○段00號及同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段土地)抵押權予對造人張智芳,因至今尚未償還致引起糾紛案,經兩造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二、兩造願放棄有關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下稱系爭調解書),並經原審法院核定在案,系爭債權因成立調解,其餘債權業經拋棄,然原確定判決對系爭調解契約之解釋,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表示「系爭調解書所載之120萬元,乃屬系爭債權金額之一部分,非就系爭債權金額為結算或重作認定」等語,其解釋顯然違反最高法院107年上字第1118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張益瑞與再審被告既已成立調解,對於系爭債權120萬元以外之債權即已拋棄權利,原確定判決認定其他權利並未拋棄仍然存在,顯然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意旨,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二)張益瑞實際居住在桃園市蘆竹區,嘉義縣水上鄉之戶籍地僅有不識字之母親林秀卿居住,系爭支付命令向張益瑞之戶籍地為送達並不合法,張益瑞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107年度訴字第1832號)。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異議,即認再審被告對張益瑞存有債權,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規定;且再審被告僅提出借據,未提出確有支付550萬元借款之金流憑證,原確定判決即斷然認定再審被告對張益瑞之系爭債權存在,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三)林秀卿、張益瑞先後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水西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移轉登記予張瓊貞(下稱系爭移轉行為),係代物清償積欠張瓊貞之款項,此有借據及匯款資料為證,實際上並非贈與,而為有償行為,且系爭○○段土地之徵收補償金,遠高於再審被告之120萬元債權,系爭移轉行為,並無害於再審被告之債權。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就分別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未盡舉證責任,顯違反證據法則,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四)再審被告積欠張益瑞獨資經營之中聚宏公司520萬元買賣價金,未來得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並無陷於無資力之狀況,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並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五)另證人張佑甄於原確定判決原審證述:系爭水西段土地上之老家,經於103年6、7月間拆除改建,再審被告於翻修前即有意見,曾稱土地何以過戶予張瓊貞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原審卷一第91至97頁),可認再審被告至遲於103年6、7月間即已知悉系爭移轉行為,再審被告於105年8月31日始提起本案訴訟,已罹於民法第245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六)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調解書係張益瑞、林秀卿保證於政府徵收系爭○○段土地後返還欠款,伊始同意先塗銷系爭抵押權,惟所確定者係就設定系爭抵押權之120萬元債權,並未就系爭債權為結算,再審原告任意曲解雙方債權因妥協讓步為120萬元,顯屬無據。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並無解釋違背法令或悖於倫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違法。另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2年4月10日送達張益瑞本人,因張益瑞未異議而確定,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515條之規定。再審原告主張代物清償,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且系爭移轉行為係以贈與為原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段之土地徵收價值高及系爭債權為120萬元,係故為曲解;又中聚宏公司為法人,張益瑞係自然人,縱中聚宏公司對再審被告有債權存在,張益瑞亦無權以中聚宏公司之債權為抵銷,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未害及債權,乃屬無據,原確定判決亦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另伊於105年2月調閱系爭水西段土地謄本,105年8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一年除斥期間,至證人張佑甄之證詞,原確定判決亦已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而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包含書證及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但不包含證人之證詞或攻擊防禦方法(事實)在內。
(三)經查:
1.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調解書所載之120萬元,乃屬系爭債權金額之一部分,其餘債權並未拋棄仍然存在,顯然違反最高法院107年上字第1118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於全盤斟酌卷內證據後,據以認定系爭調解書約定之債權內容,僅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20萬元債權,並非系爭債權之結算或重作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8頁(四)2.、3.),縱為再審原告所不認同,然此部分誠屬系爭調解契約解釋範圍,亦為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尚無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再審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非現行有效存在之判例,而僅係個案判決所為法律見解,且與本件僅就系爭債權中之120萬元成立調解之情形不同,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縱與上開見解不符,亦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2.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向張益瑞之戶籍地為送達並不合法,張益瑞已向新北地院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異議,即認再審被告對張益瑞存有債權,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規定,及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所示及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書、原審法院調閱之上開卷宗,認定系爭支付命令係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因合法送達於張益瑞本人,未經異議而確定,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在當事人間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張益瑞既未能舉證推翻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法院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三)、第6頁(四)1.),原確定判決已詳述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對本人為合法送達而生效力,並未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規定,且認定事實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3.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僅提出借據,未提出確有支付550萬元借款之金流憑證,原確定判決斷然認定系爭債權存在,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借據記載:「本人張益瑞因私人因素急需用錢,遂向張智芳前後私人借貸了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整(大寫),並約定於102年1月1日歸還,本人張益瑞接受此條件並在無威脅異議情況下同意簽定此據以茲證明確實有向張智芳私人借貸此筆金額。中華民國100年4月5日。ps.多退少補」(見原確定判決原審卷一第17頁),認定再審被告提出修法前即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證明系爭債權之清償期屆至時,實際已確定之債權金額為550萬元,既再審原告未有清償一部分之收據或於借據上為清償部分債務之記載,足認確有系爭債權存在。以上核屬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借款金額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非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或例例有何錯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有未符。
4.再審原告復主張:林秀卿、張益瑞先後之系爭移轉行為,係代物清償積欠張瓊貞之款項,乃有償行為,且無害於再審被告之債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就分別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未盡舉證責任,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張瓊貞、張益瑞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事件之陳、證述,難認張益瑞積欠張瓊貞118萬7,000元;林秀卿提出之原審法院104年度執字第277號強制執行事件民事異議狀,係水上鄉農會對原審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提出之異議,並表示要對林秀卿之債權主張抵銷,而水上郵局及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之存款明細,並無相符之張瓊貞與林秀卿匯款資料,又現金存入明細表,為再審被告爭執之私文書,不具證據力,且依水上鄉農會函復之積欠借款金額尚多,無從認定張瓊貞有代林秀卿清償121萬4,483元;依上,再審原告就渠等分別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移轉行為係屬有償行為(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1頁(三)),原確定判決依其確定之事實,判斷張益瑞、林秀卿與張瓊貞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移轉行為核係無償行為,縱為再審原告所不認同,然此部分誠屬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之範疇,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原告主張之重要證物,並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情形,且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自屬無據。
5.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段土地之徵收補償金,遠高於再審被告之120萬元債權;又再審被告積欠張益瑞獨資經營之中聚宏公司520萬元買賣價金,未來得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並無陷於無資力之狀況,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項,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云云。惟,張益瑞於系爭移轉行為後,其財產總額遠低於系爭債權,系爭○○段土地之價值應以原審法院102年9月12日之102年度司執字第10號卷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169萬3,600元為準,較接近林秀卿之系爭移轉行為,而非軍方103年8月11日開會協調公布之徵收價額,且系爭○○段土地已有總計401萬元之設定擔保金額,且軍方徵收補償在林秀卿之系爭移轉行為後,徵收補償款僅能計入張益瑞之責任財產,惟張益瑞另有積欠訴外人劉浩中等4人合計73萬餘元;又中聚宏公司為法人,張益瑞係自然人,縱中聚宏公司對再審被告有債權存在,張益瑞亦無權以中聚宏公司之債權為抵銷,依上,林秀卿、張益瑞之債務已超過資產,且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系爭移轉行為確實將造成作為系爭債權擔保之積極財產顯著減少,自屬有害及債權人即再審被告之債權(見原確定判決11至14頁(四)至(六)),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系爭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再審被告主張基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別撤銷再審原告間就系爭水西段土地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水西段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分別回復為張益瑞、林秀卿所有。以上皆為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其依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並無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理由,亦屬無據。
6.再審原告另主張:證人張佑甄於原確定判決原審證述:「系爭水西段土地上之老家於103年6、7月間拆除改建,翻修前再審被告即有意見,表示系爭水西段土地為何過戶予張瓊貞」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原審卷一第91至97頁),故再審被告至遲於103年6、7月間即已知悉再審原告林秀卿將系爭水西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張瓊貞,再審被告於105年8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245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張佑甄之證述內容,或可得知林秀卿有系爭移轉行為之意,然無從認定再審被告何時確知林秀卿之系爭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系爭債權,再審被告於105年2月調閱系爭水西段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發現系爭移轉行為,並於105年8月31日(原確定判決誤載為105年9月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並無罹於一年除斥期間,均有詳細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第14至17頁三),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漏未斟酌之證物不包含證人之證詞在內,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乃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本院自無庸逐一審究,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