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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
- 上訴人
- 如附表A編號1至22及編號33至60所示50人
- 附帶上訴人 如附表A編號23至32及編號61至83所示43人
- 上列上訴人
- 及附帶上訴
- 人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 趙培皓律師
- 林金宗律師
- 林媗琪律師
- 黃昭雄律師
- 陳威延律師
- 王捷歆律師
- 上訴人即被
- 上訴人及附
- 帶被上訴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
-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祿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如附表A編號23至32及編號61至83所示43人為附帶上訴,上訴人及附帶被上訴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A編號1至22及編號33至60所示之人之上訴、如附表A編號23至32及編號61至83所示之人之附帶上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
如附表二序號1至5所示之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第一項所示之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第一項所示之附帶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第二項所示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附表A編號22何世澤之被繼承人何蔡秀季、編號25-1至25-8吳和成等8人之被繼承人吳蕭玉蘭、編號31-1至31-4所示林雪等4人之被繼承人黃義銘、編號57至60所示陳乃琦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宗琳、編號64至68所示蘇能通等5人被繼承人蘇吳秀琴、編號73至77所示林丁梱等5人之被繼承人楊秋花等人於本院更審訴訟進行中死亡,業經其等之法定繼承人何世澤等人檢具相關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審卷二第251至258、353至392頁、更審卷四第363頁至373、385至412頁、更審卷五第107至109、117至111頁),並有被繼承人何蔡秀季之繼承人何應銓等6人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武家厚108司繼16核06字第1080025921號准予備查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更審卷五第329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以下合稱上訴人)主張:伊之身體、健康權受損為最高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自須支出醫療費,尤其糖尿病屬慢性疾病,確實有持續治療、服藥控制以防止病情惡化及產生併發症之必要。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自應負賠償醫療費之責。伊自94年7月起,雖依經濟部協助臺南市政府辦理之生活照顧及健康照護計畫(下稱系爭照護計畫),按月受領金額不等之慰問金補助,惟其性質係屬「社會救助」而非填補損害,即不得以此概括醫療費損害;亦即國家機關提供之社會救助,並不等同上訴人將來無須或不會支出醫療費用。若認有醫療照護計畫者即不得請求醫療費,無異剝奪上訴人窮盡一切方法治療身體健康之可能。本件訴訟迄今長達11年餘,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損害賠償之責,亦拒絕賠償伊將來增加支出糖尿病醫療費之損害,更主張伊與有過失,足認於未來履行狀態有現實給付之必要,自應允許伊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100.1.1第8版「全民健康保險糖尿病醫療給付改善方案」,係全民健康保險局依據全國糖尿病就醫人數、醫療費用、門診及住院次數等進行核算,應屬客觀公允之數據。伊以該數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人每年新臺幣(下同)1萬9,010元之醫療費用應屬允當,並兼顧雙方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乃被害人主觀上認其因侵權事件所受精神上痛苦所請求之慰撫金,法官亦係斟酌各種具體情事綜合裁量,在被害人聲明範圍內決定給付數額,以彌補被害人精神痛苦。精神慰撫金無從分割,並應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即得請求。被害人之精神慰撫金債權既不可分割,則於起訴時即應中斷精神慰撫金債權時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追加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自未罹於2年之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及第195條,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醫療費。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尚有未合,爰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並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如該附表所示,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二(即最高法院判決之附表丙、丁)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辯以: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非已確定存在之債權,復無任何事證可認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不符將來給付之訴要件;縱上訴人能請求此部分損害,其賠償金額,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輕伊賠償責任。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原審起訴時即知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本院前審始追加請求慰撫金,已逾2年時效。伊為時效抗辯,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未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並聲明:(一)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上訴、附帶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審卷五第32至33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台鹼安順廠原址為日治時期日本鐘淵曹達株式會社所興建之工廠用地,以水銀電解法製造鹼、氯。二次大戰結束,於35年間政府接收鐘淵曹達株式會社之財產,另成立台鹼公司,由中央政府持有百分之60之股權,省政府持有百分之40之股權。於72年4月1日依公司法規定與中石化公司合併,中石化公司為存續公司,其工廠及廠址所在產權均為中石化公司所有。
(二)台鹼安順廠曾經製造五氯酚鈉。
(三)台灣省水污染防治所(下稱水污所)在台鹽顯宮場儲水池檢測到汞含量超過可食用標準之吳郭魚,即以70年12月30日水染治字第7096號函知台鹼安順廠、台灣製鹽總廠顯宮鹽場,及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委員會(以下稱國營會)。國營會並於71年1月6日函知台鹼公司及台鹽總場,請其嚴防捕食,並改善見復。
(四)71年3月4日水污所檢送「台鹼安順廠海水儲水池底泥清除計畫書」(下稱底泥清除計畫)予經濟部,嗣經濟部國營會於71年3月6日以71年3月6日國三字第0000-0000號函囑台鹼公司,請參照水污所研提之底泥清除計畫妥慎辦理。10日後即同年月16日,經濟部旋以特急件、極機密函知台鹼公司應予裁撤,關閉台鹼安順廠,及台鹼公司應即組成保管委員會處理公司結束後有關事宜,並負財產保管之責,該保管委員會可由原投資人中國石油公司推薦人員主持之。
(五)台鹼安順廠於71年間奉令全面停產,辦理裁撤、標售原物料、處分機具設備等。
(六)台鹼安順廠在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歷年多次現場勘驗過程及污染物挖掘過程中,並未發現有任何裝置事業廢棄物之設施或容器。
(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93年3月19日,以環署土字第0930020257號公告臺南市中石化公司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即安南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全部土地,及○○段000、000、000地號緊鄰二等九號道路以東50公尺範圍內之土地,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下稱系爭污染整治場址)。污染物為土壤中戴奧辛及汞,污染情形評估結果為:①污染物戴奧辛乙項最高濃度71,000奈克-毒性當量/公斤,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污染管制項目戴奧辛管制標準值(1,000奈克-毒性當量/公斤)之71倍,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單一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20倍以上之規定。②污染物戴奧辛及汞,計算其達法定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倍數總合(Ts值)為77.5,據此計算污染總分P值為54.8分,符合上開初評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污染總分P值達20分以上之規定。
(八)依最高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人所受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於合併接收台鹼安順廠後,未依法清除台鹼安順廠造成之戴奧辛污染,使戴奧辛污染物危害持續擴大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分述如下(見本院卷五第33頁):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糖尿病醫療費之損害(即如最高法院判決附表丙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下同),有無理由?若有,其計算之基準為何?
(二)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將來增加支出糖尿病醫療費之損害有理由,則本件可否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過失責任之比例為何?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及其利息(即如最高法院判決附表丁所示,下同),是否已罹於2年之時效?
(四)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糖尿病醫療費之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其計算之基準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糖尿病醫療費損害有無及其範圍,自應以被害人實際增加其需要之支出金額為限。且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民事判決及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所受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於合併接收台鹼安順廠後,未依法清除台鹼安順廠造成之戴奧辛污染,使戴奧辛污染物危害持續擴大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㈧),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固屬有據;惟上訴人主張體內血液含有高濃度戴奧辛,因此罹患糖尿病,將來須支付醫療費,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依民法第193條1項規定,請求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各人生存期間內(依平均餘命之年數計算)之醫療費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①上訴人已自94年7月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照護計畫接受相關全額醫療補助等情,有經濟部104年4月29日經營字第1040381005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3)第128至129頁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上訴人於113年12月31日前,應無醫療費之支出,已難認有損害之存在。
②上訴人雖主張:「依100年1月1日第8版之『全民健康保險糖尿病醫療給付改善方案』:…92年度糖尿病就醫人數約為60萬人,醫療費用約120億元,平均每年每人因糖尿病就醫門診次數約10次,每次平均費用約為1,600元,每年每人因糖尿病就醫平均住院次數約為0.07次,每次平均費用約4萬3,000元…,據此計算,國內糖尿病患者每人每年平均醫療支出為1萬9,010元(計算式:1,60010+43,0000.07=19,010)…因此罹患糖尿病之上訴人得依此數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年1萬9,010元之醫療費用,再以其平均餘命年乘以1萬9,010元,即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總額」云云,固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糖尿病醫療給付改善方案」100.01.01修訂第八版(下稱改善方案)為證(見原審卷(21)第283至289頁);惟其計算之依據是以「92年度」,且上開醫療費用所指應為健保局給付予醫院之總金額,並非個別罹患糖尿病患者之實際支出;又該「92」年間之統計數據,距將來可能有醫療費用支出之「114」年間,相隔22年之久,上開數據是否仍具參考價值,已非無疑,更無從認作上訴人將來於114年間各別依實際病況所需之醫療費用支出;況上訴人將來之醫藥費用請求權,可能因上訴人屆時是否仍然生存、實際身體健康狀況及實際費用支出之情形而不同,其將來醫療費用金額實無從預估,顯非確定之債權。
③系爭照護計畫,核其性質應係屬「社會救助」而非填補損害,亦即國家機關提供之社會救助,並不等同上訴人將來無須或不會支出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上開慰問金補助既非填補損害,即不得以此概括醫療費損害,固屬可採;惟侵權行為受害人,仍以其實際受有損害,始能就此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本件上訴人於113年12月31日前,既依系爭照護計畫,接受相關全額醫療補助,應無醫療費之支出。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自認目前沒有相關單據可以證明醫療費用之支出(見本院更審卷五第102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受有實際支出醫藥費之損害,應可採信。
④被上訴人為股票上市公司,資本總額達260億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1)第131頁),已難想像就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會有不履行之虞。參酌被上訴人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應賠償之金額高達2億餘元,於確定後即積極辦理賠償事宜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陳報狀及所附⑴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8259號陳報狀及其附件4份(見本院更審卷五第123至308頁)、⑵清償蘇文振之票據影本及領款簽收單(見本院更審卷五第309至310頁)、⑶清償林文可、黃清及林莊戰之繼承人之證明(見本院更審卷五第311至313頁)、⑷周水赺及吳林言語之清償提存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更審卷五第315至317頁)、⑸債權人張林決之清償提存匯款申請書(見本院更審卷五第319頁)為證。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就已確定之債務,確無到期不履行之虞,應可採信。
⑤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實際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及被上訴人到期有不履行之虞,其等請求給付將來之醫療費,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糖尿病醫療費,不應准許。
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既屬無據,本院自無再就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一節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及其利息,是否已罹於2年之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金錢債權分割而為一部請求者,時效中斷之效力僅及於已起訴之部分,不及於嗣後擴張或追加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及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既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其額數顯無不可分割之理。
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98年3月12日起訴時(見原審卷(2)第157至159頁),於起訴狀內已詳述其等血液之戴奧辛濃度及症狀(見原審卷(2)第165、167頁),應已知悉所受之損害,卻遲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追加請求日期,方擴張(追加)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精神慰撫金本息部分,該擴張(追加)部分自已罹於2年時效。
⒊上訴人雖主張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不得為一部請求,並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49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最高法院實施大法庭制度後應改為判決)為據;但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僅在指摘該案原判決關於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悉時點認定是否有誤,通篇內容全未敘及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之效力範圍問題。至49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旨在闡述「請求權人嗣後主張損害金額之變動,不影響其最初『知有損害』之時點認定」,全然未論及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之效力範圍,亦未表示精神慰撫金不得為一部請求,已難引為上訴人主張之有利證據。況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所明定。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既已指明請求權全部可行使,而為一部請求者,祗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擴張請求之部分(見該判決第13頁)。準此,附表二所示之人追加請求部分之精神慰撫金本息,業已罹於2年時效,堪予認定。
(三)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等語,並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理由(即著名之RCA案)為據;惟援用判決,絕不能與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其判決要旨,判決之拘束力也不應超越其基礎事實類同者,否則根本無從判斷是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也唯有如此,法院方得藉由事實精細區辨案件基礎事實案件之差異,逐步細緻化法律之解釋與操作、建立新的案件類型並保持法律見解之靈活發展。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RCA等4公司不僅未盡保護勞工安全及健康之義務,又未告知RCA公司員工上開系爭化學物質毒害,甚且於知悉污染後掩藏相關事證,並以減資、匯款海外等方式惡意規避債務,而環保署專案小組早於83年間即要求其等提出RCA公司場址內使用之化學品項目、使用量、處置方法、使用時間等相關資料以利整治及受害人健康影響調查作業,其等猶拒不提出,致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未能蒐集到RCA公司有機溶劑作業環境相關資料,嚴重影響關懷協會會員之求償。RCA等4公司對於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既有可責難之事由,其等就已罹時效之選定人部分為時效抗辯,在客觀上顯有違誠信及公平正義,所為時效抗辯要屬權利濫用,自不得拒絕給付」。惟本件被上訴人一無掩藏事證,二無減資脫產,三未妨害調查作業,對於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並無可責難之事由。與前述RCA案之背景事實有別,顯無比附援引該案判決理由之空間。
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98年3月12日起訴時已明確知悉自身血液戴奧辛皮克數及症狀(見原審卷(2)第165、167頁),且上訴人之請求及本件判決確定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亦以皮克數及有無罹患癌症、糖尿病為斷。易言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血液戴奧辛皮克數有多高及有無罹患癌症、糖尿病,其健康所受損害就有多大,於起訴時既知悉自己血液戴奧辛皮克數及罹有癌症、糖尿病,即已知悉所受損害之全貌,2年時效期間即應開始進行。遑論「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受害人所受身體、健康損害具特殊性,其損害賠償數額斷難以輕易確定,縱然知悉皮克數及症狀,亦難以苛責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可以知道損害有多大」云云,殊與實情不符。尤其,上訴人未具體說明其等在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有何主觀或客觀上之障礙,是其泛謂「顯難合理期待受害人及時行使權利」,自屬無據。
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疏未在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其請求權罹於時效之不利益,自應由其自行承擔。被上訴人就此並無可責難之事由,實無將該不利益轉嫁被上訴人之理。被上訴人於本案提起時效抗辯,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未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
六、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糖尿病醫療費,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慰撫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A: ┌──┬───┬────┬──────────────────┬─────┐ │編號│ │姓名 │住居所 │備註 │ ├──┼───┼────┼──────────────────┼─────┤ │1 │上訴人│洪 清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 │ ├──┤ ├────┼──────────────────┼─────┤ │2 │ │洪 霞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 │ ├──┤ ├────┼──────────────────┼─────┤ │3 │ │蔡 麥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 │ ├──┤ ├────┼──────────────────┼─────┤ │4 │ │曾月美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 │ ├──┤ ├────┼──────────────────┼─────┤ │5 │ │王林月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 │ ├──┤ ├────┼──────────────────┼─────┤ │6 │ │鄭惠鳳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 │ ├──┤ ├────┼──────────────────┼─────┤ │7 │ │邱 清 │臺南市○○區○○○街00號 │ │ ├──┤ ├────┼──────────────────┼─────┤ │8 │ │林蘇玉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 │ ├──┤ ├────┼──────────────────┼─────┤ │9 │ │王 伴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 │ ├──┤ ├────┼──────────────────┼─────┤ │10 │ │邱牡丹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 │ ├──┤ ├────┼──────────────────┼─────┤ │11 │ │吳秋分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 │ ├──┤ ├────┼──────────────────┼─────┤ │12 │ │楊金雪 │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 │13 │ │蔡不纒 │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 │14 │ │蔡進田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本院前審判│ ├──┤ ├────┼──────────────────┤決編號171 │ │15 │ │蔡谷根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蔡蘇珠於 │ ├──┤ ├────┼──────────────────┤107年3月29│ │16 │ │蔡國全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日死亡,由│ ├──┤ ├────┼──────────────────┤其等與編號│ │17 │ │蔡惠雯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22之人為蔡│ ├──┤ ├────┼──────────────────┤蘇珠之承受│ │18 │ │蔡棠繪 │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訴訟人 │ ├──┤ ├────┼──────────────────┤ │ │19 │ │蔡明輝 │臺南市○區○○路00號 │ │ ├──┤ ├────┼──────────────────┤ │ │20 │ │黃蔡金鳳│臺南市○○區○○○街00號 │ │ ├──┤ ├────┼──────────────────┤ │ │21 │ │蔡秋紅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 │ ├──┤ ├────┼──────────────────┼─────┤ │22 │ │何世澤 │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原承受訴訟│ │ │ │ │ │人何蔡秀季│ │ │ │ │ │於108年4月│ │ │ │ │ │16日死亡,│ │ │ │ │ │由其與編號│ │ │ │ │ │14至21之人│ │ │ │ │ │同為蔡蘇珠│ │ │ │ │ │之承受訴訟│ │ │ │ │ │人 │ ├──┼───┼────┼──────────────────┼─────┤ │23 │附帶 │蘇文振 │臺南市○○區○○○路000號 │ │ ├──┤上訴人├────┼──────────────────┼─────┤ │24 │ │林顯中 │臺南市○○區○○○○街000號 │ │ ├──┤ ├────┼──────────────────┼─────┤ │25-1│ │吳和成 │臺南市○○區○○○道000巷00號 │本院前審判│ ├──┤ ├────┼──────────────────┤決編號291 │ │25-2│ │吳金讚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6 │吳蕭玉蘭於│ ├──┤ ├────┼──────────────────┤108年5月14│ │25-3│ │吳昭菊 │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日死亡,由│ ├──┤ ├────┼──────────────────┤其等為吳蕭│ │25-4│ │吳白秀 │臺南市○○區○○○街00號 │玉蘭之承受│ ├──┤ ├────┼──────────────────┤訴訟人 │ │25-5│ │吳白圈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 │ ├──┤ ├────┼──────────────────┤ │ │25-6│ │吳金郎 │臺南市○區○○○街000號12樓之2 │ │ ├──┤ ├────┼──────────────────┤ │ │25-7│ │吳金充 │臺南市○○區○○○道000巷00號 │ │ ├──┤ ├────┼──────────────────┤ │ │25-8│ │吳清味 │臺南市○○區○○○街00號 │ │ ├──┤ ├────┼──────────────────┼─────┤ │26 │ │黃義雄 │臺東縣卑南鄉試驗場112號 │本院前審判│ ├──┤ ├────┼──────────────────┤決編號293 │ │27 │ │黃義煌 │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 │黃林好於 │ ├──┤ ├────┼──────────────────┤107年6月28│ │28 │ │黃玉慧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2 │日死亡,由│ ├──┤ ├────┼──────────────────┤其等與編號│ │29 │ │黃義隆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 │31-1至31-4│ ├──┤ ├────┼──────────────────┤之人同為黃│ │30 │ │黃義平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林好之承受│ │ │ │ │ │訴訟人 │ ├──┤ ├────┼──────────────────┼─────┤ │31-1│ │林雪 │雲林縣○○鎮○○路000號 │原承受訴訟│ ├──┤ ├────┼──────────────────┤人黃義銘於│ │31-2│ │黃昭儀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8樓 │108年2月26│ ├──┤ ├────┼──────────────────┤日死亡,由│ │31-3│ │黃馨瑩 │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 │其等與編號│ ├──┤ ├────┼──────────────────┤26至30之人│ │31-4│ │黃凱聖 │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 │為黃林好之│ │ │ │ │ │承受訴訟人│ ├──┤ ├────┼──────────────────┼─────┤ │32 │ │吳呂富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 │ ├──┼───┼────┼──────────────────┼─────┤ │33 │上訴人│蔡玉霜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 │ ├──┤ ├────┼──────────────────┼─────┤ │34 │ │林進雄 │臺南市○○區○○○○街000號 │ │ ├──┤ ├────┼──────────────────┼─────┤ │35 │ │鄭秋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 │ │ ├──┤ ├────┼──────────────────┼─────┤ │36 │ │林美榛 │臺南市○○區○○○○街00號 │本院前審判│ ├──┤ ├────┼──────────────────┤決編號48謝│ │37 │ │吳明富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昭容於106 │ ├──┤ ├────┼──────────────────┤年7月22日 │ │38 │ │吳興霸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死亡,由其│ ├──┤ ├────┼──────────────────┤等為謝昭容│ │39 │ │吳伃婕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之承受訴訟│ ├──┤ ├────┼──────────────────┤人 │ │40 │ │吳宇崧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 │ ├──┤ ├────┼──────────────────┤ │ │41 │ │吳佳嬛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 │ ├──┤ ├────┼──────────────────┼─────┤ │42 │ │余麗娥 │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 │43 │ │林銀財 │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 │44 │ │邱健銘 │臺南市○○區○○○○街000號 │ │ ├──┤ ├────┼──────────────────┼─────┤ │45 │ │林慶鑫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原上訴人林│ │ │ │ │ │量之承受訴│ │ │ │ │ │訟人 │ ├──┤ ├────┼──────────────────┼─────┤ │46 │ │林宏偉 │臺南市○○區○○○○街00號 │本院前審判│ ├──┤ ├────┼──────────────────┤決編號103 │ │47 │ │林順凱 │臺南市○○區○○○○街00號 │林天助之承│ ├──┤ ├────┼──────────────────┤受訴訟人,│ │48 │ │林信良 │臺南市○○區○○○○街00號 │林天助於 │ │ │ │ │ │106年10月7│ │ │ │ │ │日死亡,由│ │ │ │ │ │其等承受訴│ │ │ │ │ │訟 │ ├──┤ ├────┼──────────────────┼─────┤ │49 │ │林碧治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 │ ├──┤ ├────┼──────────────────┼─────┤ │50 │ │蕭老居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 │ ├──┤ ├────┼──────────────────┼─────┤ │51 │ │江阿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 │ ├──┤ ├────┼──────────────────┼─────┤ │52 │ │洪玉秀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本院前審判│ ├──┤ ├────┼──────────────────┤決編號172 │ │53 │ │陳千玉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陳金獅於 │ ├──┤ ├────┼──────────────────┤106年9月14│ │54 │ │陳善淩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日死亡,由│ ├──┤ ├────┼──────────────────┤其等與編號│ │55 │ │陳若麗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57至60之人│ ├──┤ ├────┼──────────────────┤為陳金獅之│ │56 │ │陳語涵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承受訴訟人│ ├──┤ ├────┼──────────────────┼─────┤ │57 │ │陳乃綺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原承受訴訟│ ├──┤ ├────┼──────────────────┤人陳宗琳於│ │58 │ │陳曼妮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107年7月5 │ ├──┤ ├────┼──────────────────┤日死亡,由│ │59 │ │陳定懋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其等與編號│ │ │ │ │ │60之人為陳│ │ │ │ │ │宗琳之承受│ │ │ │ │ │訴訟人 │ ├──┤ ├────┼──────────────────┼─────┤ │60 │ │吳敏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兼編號59陳│ │ │ │ │ │定懋之法定│ │ │ │ │ │代理人 │ ├──┼───┼────┼──────────────────┼─────┤ │61 │附帶 │楊茵鈁 │臺南市○○區○○○路000號 │ │ ├──┤上訴人├────┼──────────────────┼─────┤ │62 │ │陳阿秤 │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 │63 │ │林淑雅 │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 │64 │ │蘇能通 │臺南市○○區○○○○街000號 │本院前審判│ ├──┤ ├────┼──────────────────┤決編號210 │ │65 │ │蘇能財 │臺南市○○區○○○○街000號 │蘇吳秀琴之│ ├──┤ ├────┼──────────────────┤承受訴訟人│ │66 │ │蘇能木 │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蘇吳秀琴│ ├──┤ ├────┼──────────────────┤於107年12 │ │67 │ │王蘇採雲│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月19日死亡│ ├──┤ ├────┼──────────────────┤,由其等承│ │68 │ │蘇慧貞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受訴訟 │ ├──┤ ├────┼──────────────────┼─────┤ │69 │ │王良輝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 │ ├──┤ ├────┼──────────────────┼─────┤ │70 │ │唐 月 │臺南市○○區○○○○街00號 │ │ ├──┤ ├────┼──────────────────┼─────┤ │71 │ │蘇國泰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 │ ├──┤ ├────┼──────────────────┼─────┤ │72 │ │林麗淑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 │ ├──┤ ├────┼──────────────────┼─────┤ │73 │ │林丁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兼楊秋花之│ │ │ │ │ │承受訴訟人│ ├──┤ ├────┼──────────────────┼─────┤ │74 │ │林瑞和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本院前審判│ ├──┤ ├────┼──────────────────┤決編號262 │ │75 │ │林瑞元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楊秋花於 │ ├──┤ ├────┼──────────────────┤107年12月7│ │76 │ │林金嬌 │臺南市○○區○○○街00號 │日死亡,由│ ├──┤ ├────┼──────────────────┤其等與編號│ │77 │ │林瑞琴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73之人為楊│ │ │ │ │ │秋花之承受│ │ │ │ │ │訴訟人 │ ├──┤ ├────┼──────────────────┼─────┤ │78 │ │蕭金蘭 │臺南市○○區○○○○街000號 │ │ ├──┤ ├────┼──────────────────┼─────┤ │79 │ │蕭蔡無品│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 │ ├──┤ ├────┼──────────────────┼─────┤ │80 │ │黃梅子 │臺南市○○區○○○街000號 │ │ ├──┤ ├────┼──────────────────┼─────┤ │81 │ │黃月桂 │臺南市○○區○○○街000號 │ │ ├──┤ ├────┼──────────────────┼─────┤ │82 │ │顏阿粉 │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 │83 │ │莊來秀 │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附表一 ┌──┬──────┬────┬────────┬──────┬──────┐ │序號│當事人欄編號│姓 名 │本院前審判命中石│利息(自下列│ 備 註 │ │ │ │ │化公司給付之醫療│起算日起至清│ │ │ │ │ │費本金(單位:新│償日止,按年│ │ │ │ │ │臺幣) │息5%計算) │ │ ├──┼──────┼────┼────────┼──────┼──────┤ │1 │附表A │ 洪 清 │322,605元 │97年8月4日 │本院前審判決│ │ │編號:1 │ │ │ │附表四 │ │ │ │ │ │ │編號:6 │ ├──┼──────┼────┼────────┼──────┼──────┤ │2 │附表A │ 洪 霞 │271,673元 │97年8月4日 │本院前審判決│ │ │編號:2 │ │ │ │附表四 │ │ │ │ │ │ │編號:8 │ ├──┼──────┼────┼────────┼──────┼──────┤ │3 │附表A │ 蔡玉霜 │165,481元 │97年8月4日 │本院前審判決│ │ │編號:33 │ │ │ │附表四 │ │ │ │ │ │ │編號:9 │ ├──┼──────┼────┼────────┼──────┼──────┤ │4 │附表A │ 蔡 麥 │150,946元 │97年8月4日 │本院前審判決│ │ │編號:3 │ │ │ │附表四 │ │ │ │ │ │ │編號23 │ ├──┼──────┼────┼────────┼──────┼──────┤ │5 │附表A │ 曾月美 │356,577元 │97年8月4日 │本院前審判決│ │ │編號:4 │ │ │ │附表四 │ │ │ │ │ │ │編號:26 │ ├──┼──────┼────┼────────┼──────┼──────┤ │6 │附表A │ 林進雄 │226,018元 │97年8月4日 │本院前審判決│ │ │編號:34 │ │ │ │附表四 │ │ │ │ │ │ │編號:35 │ ├──┼──────┼────┼────────┼──────┼──────┤ │7 │附表A │ 鄭秋分 │279,150元 │97年8月4日 │本院前審判決│ │ │編號:35 │ │ │ │附表四 │ │ │ │ │ │ │編號:36 │ ├──┼──────┼────┼────────┼──────┼──────┤ │8 │附表A │王林月秋│165,481元 │97年8月4日 │本院前審判決│ │ │編號:5 │ │ │ │附表四 │ │ │ │ │ │ │編號:38 │ ├──┼──────┼────┼────────┼──────┼──────┤ │9 │其承受訴訟人│ │158,257元 │97年8月21日 │本院前審判決│ │ │為附表A編號 │ 謝昭容 │ │ │附表四 │ │ │36至41所示之│ │ │ │編號:48 │ │ │人 │ │ │ │ │ ├──┼──────┼────┼────────┼──────┼──────┤ │10 │附表A │ 余麗娥 │248,993元 │97年8月21日 │本院前審判決│ │ │編號:42 │ │ │ │附表四 │ │ │ │ │ │ │編號:51 │ ├──┼──────┼────┼────────┼──────┼──────┤ │11 │附表A │ 林銀財 │264,154元 │97年8月21日 │本院前審判決│ │ │編號:43 │ │ │ │附表四 │ │ │ │ │ │ │編號:52 │ ├──┼──────┼────┼────────┼──────┼──────┤ │12 │附表A │ 鄭惠鳳 │248,993元 │97年8月21日 │本院前審判決│ │ │編號:6 │ │ │ │附表四 │ │ │ │ │ │ │編號:58 │ ├──┼──────┼────┼────────┼──────┼──────┤ │13 │附表A │ 邱健銘 │308,475元 │97年8月21日 │本院前審判決│ │ │編號:44 │ │ │ │附表四 │ │ │ │ │ │ │編號:61 │ ├──┼──────┼────┼────────┼──────┼──────┤ │14 │附表A │林蘇玉秀│5萬元 │98年3月16日 │本院前審判決│ │ │編號:8 │ │ │ │附表四 │ │ │ │ │ │ │編號:95 │ ├──┼──────┼────┼────────┼──────┼──────┤ │15 │附表A │ 林碧治 │5萬元 │98年3月16日 │本院前審判決│ │ │編號:49 │ │ │ │附表四 │ │ │ │ │ │ │編號:134 │ ├──┼──────┼────┼────────┼──────┼──────┤ │16 │附表A │ 蕭老居 │5萬元 │98年3月16日 │本院前審判決│ │ │編號:50 │ │ │ │附表四 │ │ │ │ │ │ │編號:141 │ ├──┼──────┼────┼────────┼──────┼──────┤ │17 │附表A │ 王 伴 │5萬元 │98年3月16日 │本院前審判決│ │ │編號:9 │ │ │ │附表四 │ │ │ │ │ │ │編號:146 │ ├──┼──────┼────┼────────┼──────┼──────┤ │18 │附表A │ 邱牡丹 │5萬元 │98年3月16日 │本院前審判決│ │ │編號:10 │ │ │ │附表四 │ │ │ │ │ │ │編號:155 │ ├──┼──────┼────┼────────┼──────┼──────┤ │19 │附表A │ 吳秋分 │5萬元 │98年3月16日 │本院前審判決│ │ │編號:11 │ │ │ │附表四 │ │ │ │ │ │ │編號:164 │ ├──┼──────┼────┼────────┼──────┼──────┤ │20 │附表A │ 楊金雪 │5萬元 │98年3月16日 │本院前審判決│ │ │編號:12 │ │ │ │附表四 │ │ │ │ │ │ │編號:165 │ ├──┼──────┼────┼────────┼──────┼──────┤ │21 │附表A │ 蔡不纒 │5萬元 │98年3月16日 │本院前審判決│ │ │編號:13 │ │ │ │附表四 │ │ │ │ │ │ │編號:166 │ ├──┼──────┼────┼────────┼──────┼──────┤ │22 │附表A │ 江阿箱 │5萬元 │98年3月16日 │本院前審判決│ │ │編號:51 │ │ │ │附表四 │ │ │ │ │ │ │編號:170 │ ├──┼──────┼────┼────────┼──────┼──────┤ │23 │其承受訴訟人│ │5萬元 │98年3月16日 │本院前審判決│ │ │為附表A編號 │ 蔡蘇珠 │ │ │附表四 │ │ │14至22所示之│ │ │ │編號:171 │ │ │人 │ │ │ │ │ ├──┼──────┼────┼────────┼──────┼──────┤ │24 │其承受訴訟人│ │5萬元 │98年3月16日 │本院前審判決│ │ │為附表A編號 │ 陳金獅 │ │ │附表四 │ │ │52至60所示之│ │ │ │編號:172 │ │ │人 │ │ │ │ │ ├──┼──────┼────┼────────┼──────┼──────┤ │25 │附表A │ 楊茵鈁 │226,018元 │97年8月4日 │本院前審判決│ │ │編號:61 │ │ │ │附表四 │ │ │ │ │ │ │編號:197 │ ├──┼──────┼────┼────────┼──────┼──────┤ │26 │附表A │ 蘇文振 │180,223元 │97年8月4日 │本院前審判決│ │ │編號:23 │ │ │ │附表四 │ │ │ │ │ │ │編號:198 │ ├──┼──────┼────┼────────┼──────┼──────┤ │27 │附表A │ 陳阿秤 │136,927元 │97年8月4日 │本院前審判決│ │ │編號:62 │ │ │ │附表四 │ │ │ │ │ │ │編號:203 │ ├──┼──────┼────┼────────┼──────┼──────┤ │28 │附表A │ 林淑雅 │315,603元 │97年8月4日 │本院前審判決│ │ │編號:63 │ │ │ │附表四 │ │ │ │ │ │ │編號:204 │ ├──┼──────┼────┼────────┼──────┼──────┤ │29 │其承受訴訟人│蘇吳秀琴│110,019元 │97年8月4日 │本院前審判決│ │ │為附表A編號 │ │ │ │附表四 │ │ │64至68所示之│ │ │ │編號:210 │ │ │人 │ │ │ │ │ ├──┼──────┼────┼────────┼──────┼──────┤ │30 │附表A │ 王良輝 │187,773元 │97年8月4日 │本院前審判決│ │ │編號:69 │ │ │ │附表四 │ │ │ │ │ │ │編號:219 │ ├──┼──────┼────┼────────┼──────┼──────┤ │31 │附表A │ 唐 月 │5萬元 │98年3月16日 │本院前審判決│ │ │編號:70 │ │ │ │附表四 │ │ │ │ │ │ │編號:249 │ ├──┼──────┼────┼────────┼──────┼──────┤ │32 │附表A │ 蘇國泰 │5萬元 │98年3月16日 │本院前審判決│ │ │編號:71 │ │ │ │附表四 │ │ │ │ │ │ │編號:250 │ ├──┼──────┼────┼────────┼──────┼──────┤ │33 │附表A │ 林麗淑 │5萬元 │98年3月16日 │本院前審判決│ │ │編號:72 │ │ │ │附表四 │ │ │ │ │ │ │編號:252 │ ├──┼──────┼────┼────────┼──────┼──────┤ │34 │其承受訴訟人│ 楊秋花 │5萬元 │98年3月16日 │本院前審判決│ │ │為附表A編號 │ │ │ │附表四 │ │ │73至77所示之│ │ │ │編號:262 │ │ │人 │ │ │ │ │ ├──┼──────┼────┼────────┼──────┼──────┤ │35 │附表A │ 蕭金蘭 │5萬元 │98年3月16日 │本院前審判決│ │ │編號:78 │ │ │ │附表四 │ │ │ │ │ │ │編號:269 │ ├──┼──────┼────┼────────┼──────┼──────┤ │36 │附表A │ 林顯中 │5萬元 │98年3月16日 │本院前審判決│ │ │編號:24 │ │ │ │附表四 │ │ │ │ │ │ │編號:270 │ ├──┼──────┼────┼────────┼──────┼──────┤ │37 │附表A │蕭蔡無品│5萬元 │98年3月16日 │本院前審判決│ │ │編號:79 │ │ │ │附表四 │ │ │ │ │ │ │編號:278 │ ├──┼──────┼────┼────────┼──────┼──────┤ │38 │附表A │ 黃梅子 │5萬元 │98年3月16日 │本院前審判決│ │ │編號:80 │ │ │ │附表四 │ │ │ │ │ │ │編號:289 │ ├──┼──────┼────┼────────┼──────┼──────┤ │39 │附表A │ 黃月桂 │5萬元 │98年3月16日 │本院前審判決│ │ │編號:81 │ │ │ │附表四 │ │ │ │ │ │ │編號:290 │ ├──┼──────┼────┼────────┼──────┼──────┤ │40 │其承受訴訟人│吳蕭玉蘭│5萬元 │98年3月16日 │本院前審判決│ │ │為附表A編號 │ │ │ │附表四 │ │ │25-1至25-8所│ │ │ │編號:291 │ │ │示之人 │ │ │ │ │ ├──┼──────┼────┼────────┼──────┼──────┤ │41 │其承受訴訟人│ │ │ │本院前審判決│ │ │為附表A編號 │ 黃林好 │5萬元 │98年3月16日 │附表四 │ │ │26至31-4所示│ │ │ │編號:293 │ │ │之人 │ │ │ │ │ ├──┼──────┼────┼────────┼──────┼──────┤ │42 │附表A │ 顏阿粉 │5萬元 │98年3月16日 │本院前審判決│ │ │編號:82 │ │ │ │附表四 │ │ │ │ │ │ │編號:295 │ ├──┼──────┼────┼────────┼──────┼──────┤ │43 │附表A │ 莊來秀 │5萬元 │98年3月16日 │本院前審判決│ │ │編號:83 │ │ │ │附表四 │ │ │ │ │ │ │編號:296 │ ├──┼──────┼────┼────────┼──────┼──────┤ │44 │附表A │ 吳呂富 │5萬元 │98年3月16日 │本院前審判決│ │ │編號:32 │ │ │ │附表四 │ │ │ │ │ │ │編號:297 │ └──┴──────┴────┴────────┴──────┴──────┘ 附表二 ┌─┬─────┬────┬────┬───────┬──────┬──────┐ │序│當事人欄 │姓名 │本院前審│利息(自下列起│追加請求日期│ 備 註 │ │號│編號 │ │判決就請│算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求人在原│止,按年息5%計│ │ │ │ │ │ │審追加部│算) │ │ │ │ │ │ │分所命中│ │ │ │ │ │ │ │石化公司│ │ │ │ │ │ │ │給付之本│ │ │ │ │ │ │ │金(單位│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附表A │邱 清 │2萬元 │105年10月12日 │105年10月7日│本院前審判決│ │ │編號:7 │ │ │ │ │附表五 │ │ │ │ │ │ │ │編號:84 │ ├─┼─────┼────┼────┼───────┼──────┼──────┤ │2 │附表A │林蘇玉秀│31萬元 │105年6月16日 │105年6月14日│本院前審判決│ │ │編號:8 │ │ │ │ │附表五 │ │ │ │ │ │ │ │編號:95 │ ├─┼─────┼────┼────┼───────┼──────┼──────┤ │3 │附表A │林慶鑫(│11萬元 │105年10月12日 │105年10月7日│本院前審判決│ │ │編號:45 │林量承受│ │ │ │附表五 │ │ │ │訴訟人)│ │ │ │編號:98 │ ├─┼─────┼────┼────┼───────┼──────┼──────┤ │4 │附表A │林宏偉、│6萬5千元│105年10月12日 │105年10月7日│本院前審判決│ │ │編號:46至 │林順凱、│ │ │ │附表五 │ │ │48 │林信良(│ │ │ │編號:103 │ │ │ │林天助承│ │ │ │ │ │ │ │受訴訟人│ │ │ │ │ │ │ │) │ │ │ │ │ ├─┼─────┼────┼────┼───────┼──────┼──────┤ │5 │附表A │林丁梱 │2萬元 │105年10月12日 │105年10月7日│本院前審判決│ │ │編號:73 │ │ │ │ │附表五 │ │ │ │ │ │ │ │編號:26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