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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0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高榮宏陳春長林富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10號

再審聲請人 黃豊喬

再審相對人 李承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9號裁定(下稱第二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第二次再審裁定係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第二次再審裁定卷第107頁),再審聲請人於109年6月11日具狀聲請再審,有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件日期章戳可憑(本院卷第5頁),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此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第二次再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第二次再審裁定,係其不服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1號判決(下稱第一次再審判決)而提起再審,第二次再審裁定誤認其亦對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二審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一審判決,上開原確定一審判決及二審判決以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於第二次再審裁定主文逐一列舉駁回,此部分係屬訴外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

⒉第二次再審裁定理由指稱:其對第一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臺南地院105年度婚字第83號判決(下爭系爭離婚判決,該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未送達其任職之○○○○○○○○而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致其未能到庭應訴及提起上訴,係未合法送達,判決尚未確定,無既判力,原確定判決逕認與系爭離婚事件無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原確定判決於108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下稱系爭不爭執事項)及兩造爭執事項(下稱系爭爭執事項)均係重要證物,於判決理由均未論及等語。然其就第一次再審判決所提再審並未主張系爭離婚判決應向其任職之警察局送達,而係主張系爭離婚判決係再審相對人於104年10月27日私下提告所致,言詞辯論通知、系爭離婚判決正本均採寄存送達,其未受合法通知,再審相對人知悉其事務所在○○○○○○○○,言詞辯論通知、系爭離婚判決正本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向○○○○○○○○送達而採寄存送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合法,判決難認已確定,無既判力,再審相對人婚姻圓滿權未受損害而得請求精神賠償,原確定判決認系爭離婚判決有既判力,判決理由與法律規定矛盾,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440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第一次再審判決就其提起再審之訴棄置不理,亦未說明不採理由,無視卷證、錯誤指稱再審相對人非以判決離婚受有損害為請求賠償之依據,與原確定判決記載:再審相對人係以婚姻圓滿權受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法院判令其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矛盾、齟齬,第一次再審判決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其不服又提起再審,第二次再審裁定仍未依法調查、釐清系爭離婚判決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判決書正本之送達是否合法,再審相對人是否無婚姻圓滿權受損害,而得請求精神賠償,就其所舉事證,棄置不理、隻字未提,第二次再審裁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8條、第440條、第222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⒋原確定判決二審法官於整理系爭不爭執事項第一、三項記載:再審相對人並未因法院判決離婚致精神受損害,反藉此獨佔兩造合資購買價值800萬元之臺南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獲取鉅額利益,此屬記明於筆錄之重要書證,原確定判決就其主張系爭不爭執事項第一、三項事證棄置不理,未依法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作為判決基礎,亦未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規定,就系爭爭執事項第四項進行調查、認定事實,以釐清爭點,復未說明不採理由,其不服提起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情事,然第一次再審判決棄置不理,亦未說明不採理由,其不服又提起再審,第二次再審裁定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引用系爭不爭執事項第一、三項作為判決基礎,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就系爭爭執事項第四項調查,第二次再審裁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⒌第一次再審判決就系爭不爭執事項棄置不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作為判決基礎,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致影響判決結果之再審事由,其就第一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第二次再審裁定事件受理;其於所提第二次再審裁定事件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係就第一次再審判決而言,而所提第一次再審判決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就原確定判決而言,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意旨,應就其所提適用法規錯誤是否業經法院審理,及重要證物是否經法院斟酌而重行提起再審以為認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再審之訴之目的在於匡正確定終局判決,其提起再審,並無浪費司法資源;第二次再審裁定未調查、審認,泛指其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未就二者之內容各為如何,是否足認屬同一事由調查、說明,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222條第1項、第498條之1規定,參照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㈡第二次再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二審法官整理系爭不爭執事項第一項、第三項之記載,可證系爭離婚判決係兩造同居期間,再審相對人於104年10月27日私下遞狀提告所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採寄存送達,讓其無法收到言詞辯論通知、系爭離婚判決正本,未能到庭應訴及提起上訴,以達再審相對人一造辯論判決勝訴,獨佔兩造合買價值800萬元之系爭房屋目的,再審相對人未因判決離婚致精神受損害,反而獲取鉅額利益,兩造於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整理系爭不爭執事項第一、三項非徒憑兩造口述,均係依再審相對人離婚起訴狀、民事答辯狀、臺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5號107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臺南地院寄至警察局予其之掛號信封正本,準此,系爭不爭執事項第一、三項性質為書證,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之證物,原確定判決就系爭不爭執事項第一、三項事證,棄置不理,其以108年7月23日提起再審,第一次再審判決無視卷證,將此記明於筆錄之重要書證誤為與證物有別,棄置不理,判決理由與卷證矛盾,其第二次提起再審,第二次再審裁定仍就上述事證棄置不理,第二次再審裁定顯有漏未斟酌上述重要證物致影響判決結果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聲明:

⒈第二次再審裁定、第一次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原確定一審判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關於再審聲請人主張第二次再審裁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41號、109年度台聲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498條之1,是以提起再審之訴,經再審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法官整理系爭不爭執事項,惟就系爭不爭執事項第一、三項之事證棄置不理,其以再審訴狀主張上揭事證,第一次再審判決指為與證物有別,棄置不理,其提起第二次再審,第二次再審裁定仍就上述事證棄置不理,第二次再審裁定顯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致影響判決結果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再審聲請人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一次再審,經第一次再審判決事件受理,而其再審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經法官於準備程序筆錄整理系爭不爭執事項十七項,該不爭執事項係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就系爭不爭執事項第一、二、三、五、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六、十七項均未論及,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等語(第一次再審判決卷第10-18頁),經第一次再審判決認定此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尚有未合,有第一次再審判決附卷供參(本院卷第74-75頁),再審聲請人復擷取系爭不爭執事項第一、三項,指摘原確定判決就系爭不爭執事項第一、三項未予審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再審聲請人所為,顯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依上說明,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再審聲請人以第二次再審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聲請人主張:①第一次再審判決就其提起再審之訴,棄置不理,亦未說明不採理由,無視卷證、錯誤指稱再審相對人非以判決離婚受有損害為請求賠償之依據,與系爭離婚判決記載:再審相對人係以婚姻圓滿權受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而經法院判令其給付20萬元等語矛盾,第一次再審判決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其不服又提起再審,第二次再審裁定仍未依法調查、釐清系爭離婚判決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判決書正本之送達是否合法,再審相對人是否婚姻圓滿權受損害,而得請求精神賠償,就其所舉事證,棄置不理、隻字未提,第二次再審裁定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8條、第440條、第222條第1項規定;②原確定判決二審法官整理爭點,原確定二審判決就系爭不爭執事項第一、三項事證棄置不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引之作為判決基礎,亦未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規定受法律拘束,就兩造爭執事項第四項進行調查、認定事實,以釐清爭點,復未說明不採理由,其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情事,第一次再審判決棄置不理,未以原確定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其不服再次提起再審,第二次再審裁定仍未引用系爭不爭執事項第一、三項為判決基礎,亦未就系爭爭執事項第四項進行調查、認定事實,第二次再審裁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等語。然:

⑴關於再審聲請人主張第二次再審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部分:查再審聲請人於所提第一次再審判決,業已主張開庭通知、系爭離婚判決書可向其事務所送達,卻寄存送達,系爭離婚事件是否有未合法送達之情形、判決是否尚未確定、無既判力,係該案之重要爭點,與再審相對人請求精神撫慰金有無理由之認定有重要關聯,原確定判決就此亦於不爭執事項三、五為記載,原確定判決逕認無涉,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有違等語;此經第一次再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有違,然原確定判決係再審相對人以再審聲請人於婚後與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尼往來頻繁,交談多有提及錢財相關情事,於101年8、9月間常口中念念有詞,拒絕再審相對人母親、胞妹關心,驅趕、辱罵再審相對人母親等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聲請人賠償損害,足見再審相對人非以判決離婚受有損害為請求賠償之依據,系爭離婚事件是否判決確定,與再審相對人於原確定判決之請求有無理由無必然關係,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離婚判決是否有未合法送達之情形及有礙再審聲請人之訴訟程序權等瑕疵,尚與再審相對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等,亦無不當,原確定判決就系爭離婚事件之送達效力為何縱未認定,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難認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上情有第一次再審判決附卷供參(本院卷第72-74頁)。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復主張系爭離婚判決未合法送達、判決未確定,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離婚判決已確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等語,聲請再審,顯係以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

⑵上述其餘所引適用法規錯誤之主張,再審聲請人係以第二次再審裁定應調查原確定判決是否與系爭離婚判決相關、系爭離婚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判決書是否合法送達、原確定二審判決及第一次再審判決是否援引系爭不爭執事項為判決基礎、是否就系爭爭執事項為調查;依再審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係涉及系爭離婚判決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440條、第222條規定,及系爭確定判決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然此與第二次再審裁定是否違反前揭規定有別,再審聲請人以系爭離婚判決、原確定判決違反前揭規定,指摘第二次再審裁定消極未適用前述規定,據以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⒊再審聲請人以其所提第二次再審裁定事件,係其不服原第一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第二次再審裁定誤認其亦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於第二次再審裁定主文逐一列舉駁回,此屬訴外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等語;惟再審聲請人提起第二次再審,係請求第一次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有本院調取第二次再審裁定卷可憑(第二次再審裁定卷第7頁);第二次再審裁定審酌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主張,認未符合再審事由,而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此有第二次再審裁定附卷供參(本院卷第23頁),尚無再審聲請人所指第二次再審裁定認定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並於裁定主文逐一列舉駁回之事實,再審聲請人主張第二次再審裁定有訴外裁判之情事,顯不可採。

⒋再審聲請人以第一次再審判決就系爭不爭執事項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作為判決基礎,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致影響判決結果之再審事由,其就第一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係就第一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而其於第一次再審判決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第二次再審裁定未調查、審認,泛指其係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222條第1項、第498條之1規定等語;然再審聲請人所提第一次再審判決、第二次再審裁定事件,前後再審之訴請求廢棄之確定判決雖有不同,惟前後再審之訴主張之事由相同,則第二次再審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二審判決於準備程序筆錄整理系爭不爭執事項十七項及系爭爭執事項第四項均係重要證物,於判決理由均未論及,棄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本院認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以再審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語,並無不合。再審聲請人指第二次再審裁定前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不當,自不足採。

⒌至再審聲請人以:其就第一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並未主張系爭離婚判決應向任職之警察局送達,而係主張系爭離婚判決係再審相對人於104年10月27日私下提告所致,言詞辯論通知、系爭離婚判決正本均採寄存送達,其未受合法通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合法,系爭離婚判決難認已確定,無既判力,再審相對人並無婚姻圓滿權受損害而得請求精神賠償,原確定判決認系爭離婚判決有既判力,判決理由與法律規定矛盾,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440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第二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即應審酌第二次再審裁定有無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所引前揭事由,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離婚判決具有既判力之認定,此與第二次再審裁定有無再審事由,尚屬二事,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聲請人其餘主張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0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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