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9號
- 抗告人
- 林晃銘
林添旺(兼林晃銘之送達代收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審99年度再字第33號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34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業經聲請人於歷次再審程序中提出,而經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卷所附之再審之訴狀、原審99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99年度再字第33號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34號裁定附卷為憑。茲抗告人復執上開相同事由對原審99年度再字第33號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難謂合法等詞,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品質低劣蓄意掩護相對人,其後之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63號判決、99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及99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仍對抗告人之訴求未予斟酌,為判決不備理由,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34號裁定未責前訴訟裁判之不備理由,顯不公不義,原裁定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主文卻駁回再審之聲請,理由顯有矛盾,本件抗告人發見分割地籍圖短少於都市計畫圖約3.5公尺之新事證,未經原審法院斟酌及漏未斟酌,應得聲請再審,原裁定顯然錯誤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及第278條第1項所明文;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固經改制前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惟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依現行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對此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次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院綜觀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39號案卷所附之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再審補充聲明狀等所陳各項事由,業經抗告人前依序對原審再審判決、原審再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時已為主張。是原審法院審核上開各項事由,認定業經抗告人於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9號、100年度再字第33號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審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暨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難謂合法,乃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本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