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3號
- 抗告人
- 永基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朱修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及本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若非與原訴願人對於訴訟標的之利害關係相同且合一確定者,亦非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反之利害關係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若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即逕行起訴,其起訴即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㈡、申請人賴再福(原審同案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6日,向相對人申請發給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段第91-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經相對人核發100年7月6日(100)桃縣城行字第19029號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下稱原處分),其內記載系爭土地「都市計畫案名(發布實施日期):石門水庫水源特定區(87年8月25日);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水庫保護區及水域及旅館區」,賴再福不服,提起訴願,遭桃園縣政府以該證明書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除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外,並求判命「維持原計畫住宅區之編定」,堪認賴再福係向原審法院提起請求相對人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抗告人有無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及本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適用,已非無疑。㈢、況抗告人並非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抗告人雖稱「土地是登記為朱先生(按即抗告人代表人)個人,但實際上是抗告人的,是抗告人信託給朱先生……」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土地登記簿謄本亦無抗告人所稱信託之登記,所訴自不足採。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100年11月16日桃執孝98年房稅執字第00009936號函係辦理查封揭示之通知,該函附表所列建物縱係抗告人所有且坐落系爭土地,尚難據此認抗告人與賴再福對於訴訟標的之利害關係相同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與本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有未符,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起訴。從而,抗告人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即逕行起訴,其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與賴再福申請系爭土地編定有相同之利害關係人,不單指土地共有人而已,應尚包括同一地號上領有合法使用之建物所有權人在內,故原處分系爭編定之法律效力,除賴再福外,利害關係人尚包括130多位土地共有人及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另按都市計畫法第41條規定可知,發布都市計畫後之拘束力係包含地上建物,故土地與其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不可分割之相同利害關係人,縱認抗告人僅有地上建物所有權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朱修顯所有土地所有權無關,抗告人仍為系爭編定之相同利害關係人,有提起訴訟之合一確定必要性。故抗告人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及本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例外規定,應准抗告人與賴再福提起共同撤銷訴訟,原裁定有違反事實及常理之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據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及第5條提起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以經由訴願程序而未獲得救濟為前提,倘未踐行訴願程序即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要件自有未備,且屬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1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起訴。本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本院上開決議亦得適用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
㈢、查本件申請人賴再福於100年7月6日,向相對人申請發給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經相對人作成原處分,賴再福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縣政府決定訴願不受理後,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維持原計畫住宅區之編定,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此外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有信託關係存在,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其訴訟標的與原訴願人賴再福並無必須合一確定情形,抗告人未經訴願,遽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備要件而裁定駁回,依上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