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58號
- 上訴人
- 嘉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沈棱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99,809,316元,營業成本94,584,640元,全年所得額953,984元;被上訴人原依其申報數核定,嗣查得上訴人虛報營業成本3,152,650元,經審理違章屬實,乃予剔除,重行核定營業成本91,431,990元,全年所得額4,106,634元,補徵稅額788,162元,並按所漏稅額788,162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788,16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3106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本件上訴人業已提出發票、出口報單及收回款項之外匯單影本等作為證據,可證上訴人確無違章之情事。又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字第800695600號函等意旨,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營業稅分屬不同稅目、規範依據亦不同,是行政機關不得僅以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之「唯一依據」。惟原審判決僅以營業稅訴訟所為與真實相悖之認定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違法,且不法剝奪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甚明。(二)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本院100年判字第1988號判決等意旨,被上訴人應就「課徵構成要件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之意旨,被上訴人應依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認定事實,惟原審判決不當將行政機關所應負擔之舉證責任轉由上訴人負擔,顯屬適用法令錯誤。(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第243條第2項第6款等規定,法院應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惟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所提之相關事證均未實質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四)上訴人業已完成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是上訴人之法人格實已消滅。又依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17則之意旨,明確闡釋高等行政法院不應附和稅務機關任意否定公司經法院核准清算完結備查之案件,是上訴人清算完成而法人格消滅之客觀事實不因被上訴人之單方主張清算不合法而受影響。惟原審法院遽然漠視上開實務見解,而未說明為何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顯見原審判決未盡其法定調查義務。(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國家對人民為罰鍰處分時,須同時證明受罰人確有違章行為之客觀因果關係事實及具備故意或過失,惟原審判決未盡其主觀責任之判斷義務,遽認上訴人有逃漏稅捐之主觀意思及本件核課期間為7年之顯與事實不符之認定,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92年7月至8月間無向康麗公司進貨,而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4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且其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於本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基於「爭點效」之法理,自不得為相歧異之判斷;又上訴人係以虛報營業成本之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應認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核課期間應為7年;所謂「清算完結」,是指清算事務實際終結,必須實質認定,與是否踐行公司法所定之「法院聲報」程序無關,本件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難謂已合法清算完結,尚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上訴人明知無進貨事實,取具康麗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自有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被上訴人依規定處以漏稅額1倍罰鍰,並無不合等語,對於上訴人之各項主張,業已詳述其論駁之依據,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証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