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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3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3號

聲請人
游美容
訴訟代理人
陳德銘 會計師

 蔣瑞琴 律師

 蔡靜玫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83條所定,此規定於對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前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再審原告或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第395號判例足參。

二、緣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後,聲請人不服,復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判字第149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及102年度裁字第16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各在案,聲請人猶不服,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仍謂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實屬冤抑案件,聲請人於前程序已具體敘明有何適用法律錯誤情事,此當屬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判斷,詎原確定裁定未審酌聲請人所陳理由,其未予救濟機會即率以聲請人未敘明再審之具體事由而裁定駁回,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規定;又原確定裁定未為調查及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復未參酌有關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即逕認本件有應課稅額,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及本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原確定裁定理由業已論明: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依前程序原審判決所認定聲請人配偶85年度獲有營利所得之事實,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類、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2項規定,審酌相對人之課稅處分及前程序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且對於聲請人所為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已論明指駁在案,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聲請人再審起訴主張相對人誤將進貨付款與否與進項金額混為一談致錯誤認定進項金額,並不採用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配偶洪石和無罪之結果,致事實認定與證據顯然不符乙節,核屬就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聲請人再審主張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之違誤,委無足採。至本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係指行政機關原則上應依判決既判事實為之,並非謂刑事判決有當然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另本院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亦僅謂行政法院得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行政法院如發見刑事判決有錯誤時,自應依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此參照本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意旨自明。聲請人之主張核屬以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對本院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等語,因之駁回聲請人第一次再審之訴(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49號判決)。經核本院再審判決依確定事實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且再審判決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聲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該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亦無相牴觸之情形。而聲請人所主張前揭再審理由,無非仍執與前程序再審意旨雷同且經再審判決所不採之陳詞,再為指摘,而對於該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由,裁定駁回聲請人第二次之再審之訴。經查原確定裁定敘明該次再審意旨均業經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審意旨何以不可採,指駁甚詳,聲請人仍執與前程序相同之事由,以其法律上歧異見解加以爭執,難謂有具體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核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尚無牴觸。又原確定裁定既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亦難謂有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規定。觀諸前開聲請意旨,無非重執其於前程序已主張之事由,並主張其於前程序已具體敘明有何適用法律錯誤情事,此當屬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判斷,詎原確定裁定未審酌聲請人所陳理由,其未予救濟機會即率以聲請人未敘明再審之具體事由而裁定駁回,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核係以本院於前程序各裁判已指駁不採之事由,仍持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再事爭執,揆諸首引本院判例意旨,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3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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