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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85號

巷道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姜素娥許金釵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85號

聲請人
陳孋真(即陳張錦綢之承受訴訟人)

陳孋煌(即陳張錦綢之承受訴訟人)

陳如潔(即陳張錦綢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玲(即陳張錦綢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泉(即陳張錦綢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惠(即陳張錦綢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巷道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陳張錦綢聲請本件再審後於104年4月3日死亡,茲其繼承人於104年4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同年月14日收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亦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19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僅就自以為適用該判例解釋(65年裁字第327號),就作裁判依據,卻未斟酌應就改制前行政訴訟法第14條之規定作考量,即依行政訴訟法第14條所作出的裁定僅限縮於「不應提起行政訴訟的裁定」或「違背法定程序者的裁定」兩者而已。具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有違背法令之裁定,並未在所列之範圍內。而行使裁定應依據改制前行政訴訟法第14條辦理的該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解釋,係屬「具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違背法令」之第一次再審裁定,當然不在該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解釋的「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評事,即無同法第28條第4款」使用之範圍內。本案再審前法官也是第二次再審裁判101年度裁字第2223號裁判姜素娥法官,雖非第一次再審裁判,但已無法改變屬本案第一次再審裁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違背法令之事實。在「違背法令」之第一次再審裁定不在該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解釋的「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評事,即無同法第28條第4款」使用之範圍內前提下,本案再審前法官(100年度判字第2055號判決)卻又參與第二次再審裁判即101年度裁字第2223號姜素娥法官仍須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之規定,自行迴避不得參與101年度裁字第2223號裁判。故也無關乎,是否為「……又姜素娥法官參與之原審100年度判字第2055號,固為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23號之再審前裁判,然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55號判決並非該再審裁判前之第1次再審裁判……」之問題(103年度裁字第111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卻乃核以「……業經本院確定裁定於裁定理由中詳為論述,並一一指駁在案……」以不適用的該判例解釋(即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作為裁判依據,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有所牴觸,即違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有違背法令具體情事。在此,以不適用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解釋、以適用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有原裁定所適用法規解釋判例和現行法規有所牴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作為法定再審理由。

四、本院按: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89年7月1日修正前為第6條第4款。是以本院65年裁定第327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評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但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評事,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評事,即無同法第28條第4款之適用。」仍可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所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本規定旨在禁止對不服法官自己所為裁判之事件為裁判。是故參與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23號裁定之姜素娥法官,因其並未參與成為該再審事件對象之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91號裁定之裁判,自無須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迴避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23號事件之裁判。是以原確定裁定肯認前確定裁定所持姜素娥法官參與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23號事件之裁判,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情事之見解,未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即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無足採。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8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巷道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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