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75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753號
- 抗告人
- 陳佳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間拆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其所有坐落於原桃園縣○○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下同)○○段1050、10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即桃園縣○○市○○路○○段167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90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抗告人仍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裁定駁回。嗣抗告人對最近一次即原審105年度再字第93號再審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經原審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72號裁定,係認抗告人對原審106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所提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審106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則係認抗告人主張原審104年度再字第119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再審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故與原確定裁定係以抗告人對原審104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聲請再審,因已逾5年期間,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者,並無關聯,原確定裁定亦非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72號裁定為裁判基礎,從而,自無抗告人所指原確定裁定因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72號裁定變更而動搖之情事,抗告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依土地徵收條例擬具徵收計畫書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後,已終止抗告人對系爭建物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對系爭建物有拆除義務,而否准拆遷補償,因抗告人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實際上窒礙難行,故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之徵收及拆遷補償分別提起行政訴訟,惟二者判決有所矛盾。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72號裁定駁回,即等同與原確定裁定矛盾,故原確定裁定已因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72號裁定變更而動搖,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
五、本院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抗告人前因拆遷補償事件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4日以100年度裁字第90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抗告人先後多次向原審聲請再審,均經裁定駁回(原審101年度再字第85號、102年度再字第91號、104年度再字第35號、105年度再字第93號【即原確定裁定】),並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本院101年度裁字2176號、103年度裁字第1045號、104年度裁字第2040號、106年度裁字第157號),其仍於107年1月3日對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聲請再審,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顯已逾5年,其再審聲請顯不合法,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難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