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五號
- 上訴人
- 翠堤園 B區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丁○○
- 上訴人
- 歐香別墅第三期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甲○○
- 上訴人
- 歐香別墅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乙○○
- 代表人
- 兼右二選定
- 代表人
- 被上訴人
- 臺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十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謂:(一)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綠美化公園為由,未經合法程序即將大里二期市地重劃區公六公園改建為專業壘球場,乃無權逕行變更已核定之公共設施之設置,且因該變更帶給人民不利之處分。復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政府組織功能之分工鈞院七六年度判字第一○一二號及八二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意旨觀之,公園與體育場性質不同、功能不同,被上訴人將公園用地蓋體育場,未踐行合法之變更程序,顯非適法。且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十項用地做為公共設施負擔「鄰里公園、綠地」是其中之二項,本案重劃區都市計劃公告實施並經二次通盤檢討,被上訴人亦核定在案,「體育場」非這十項用地之一,都市計畫核定後,性質屬公法契約行為,土地所有人負擔指定項目土地,政府依照指定項目興建公共設施,被上訴人片面將捐地目的變更用途使用,違反雙方約定,損及民眾權益。又系爭壘球場之設計與台灣省公園管理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有關綠美化之規定相違,僅提供給特定私人使用,不符都市計畫法公園設立公共設施之目的,且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壘球場興建鐵網無需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乃基於建築法第四條及第七條之規定,係屬無權解釋,與建築法第二條、第二十五條、臺灣省公園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條之規定及鈞院七六年度判字第一九九七號判決意旨相違,應予以拆除。(二)原訴願決定以台中縣公園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屬公園變更壘球場大里市政府權責,被上訴人九十年十月八日府交觀字第○九一九三號函只是將陳情案轉給大里市公所處理通知陳情人,並非對陳情有所准駁,核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為由駁回訴願,然被上訴人為系爭公園變更之主管機關,被上訴人未經法定程序擅自變更都市計畫使用區分,復又對人民陳情多次駁回,經訴願程序亦不受理,有違「有權力即有救濟」之法律適用原則。綜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大里二期市地重劃區公六公園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度編列預算辦理,依據當時「臺灣省公園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運動、康樂設備之規定,於該公園內設置慢速壘球場設備符合前述之規定且並不涉及都市計畫變更之情事;查公六公園內設置慢速壘球場設備係為大里市民代表會各代表與大里市公所基於提供大里市民眾一運動遊憩休閒設備而設立,為供公眾使用之公益設備。另有關興建公園經費來源部分,主要係由「大里⑵市地重劃基金」支應,因經費有限,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乃協助撥款補助經費辦理,其經費來源合乎法規與程序,此部分上訴人曾向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陳訴,惟經該室查明後函覆意見為「並無發現不法與不當之情事」。(二)依據當時「臺灣省公園管理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大里⑵⑶市地重劃區九座公園之主管機關係為大里市公所,惟為配合該所之需求及提昇當地居民之生活品質,增加居民之綠地活動空間,故由被上訴人先行籌措經費開發闢建。大里⑵⑶市地重劃區九座公園著手規劃設計時,為尊重地方意見與符合地方需求,在規劃過程中即對九座公園之各項設施配置多次與地方協調溝通,在協調過程中地方民意代表即提出公六公園內設置壘球場設備之需求,被上訴人將此建議納入規劃設計辦理,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由大里市簡市長主持本案規劃設計簡報,該次簡報設計邀請大里市公所、大里市民代表會各代表、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建設局與設計公司等相關人員、單位參加,會中決議依各所在區位、面積等性質確定九座公園之各項設施,並於會中確定在公六公園內設置慢速壘球場之設備,因其並未涉及都市計畫變更事宜,且大里市公所為該公園之主管機關,而大里市民代表為由大里市民所選出,在法律上均有其代表性,故上訴人於訴訟狀所述之陳情理由應屬對本案之誤解。(三)大里⑵⑶市地重劃區公六公園內慢速壘球場設備於八十九年四月份完工驗收後即開放供民眾使用,該壘球場內之設備計有開放性之圍網、壘包、草皮與維護草皮之噴灌(埋設於地下)等,除上述設備外並無施設任何構造物;該公園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由被上訴人正式點交由大里市公所維護管理,而大里市體育會慢速壘球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臺中縣公園綠地認養契約書」成為該公園之民間認養機構,幫助大里市公所維護球場各項設備。另基於安全考量,故當初在設計壘球場時即在球場四周加設開放性之圍網設備;又考量大里市公所與鄰近居民利用該球場設備之方便性,該球場不上鎖但壘球場相對的遭到破壞之情形則日益嚴重;慢速壘球場是公有財產屬公益設備,供大眾共同使用,故並無上訴人所言壘球場設備遭到使用限制之情事,有關上訴人之陳情實屬對被上訴人與大里市公所之誤解。(四)大里⑵⑶市地重劃區公六公園慢速壘球場完工後,大里市公所為便利夜間使用乃積極爭取補助經費準備繼續施作照明設施及看台等後續二期工程,該球場周圍住戶即陸續向被上訴人與民意代表陳情反映球場之開放影響居民生活品質,而依據「臺中縣公園綠地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管理機關為各公園、綠地所在鄉(鎮、市)公所,故被上訴人除答覆該住戶之陳情外,亦函文大里市公所暨大里市體育會慢速壘球委員會要求妥處。據此該慢速壘球委員會自行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召開協調會議達成做好球場環境衛生維護、敦親睦鄰暨停車場使用管理之決議;復查大里市公所於九十年三月二日邀請馮定國立法委員服務處、大里江山自救會、大里市慢速壘球委員會、與被上訴人等相關單位假該所召開「大里市公六公園壘球場與大里江山自救會調解案會議」之結論,雖對壘球場處理方式意見仍分歧不一,尚未獲得一致認同之結論需再溝通討論,然此部份結論確實為與會者之初步認為應先處理之共識,且被上訴人、大里市公所與慢壘委員會為表解決問題之誠意均依會議結論執行,由於上訴人並未參與此會議討論未能清楚了解開會緣由,且被上訴人並未有以此會議結論而拒絕繼續與住戶溝通協調或向住戶施壓之行為,故上訴人對本案所提出之觀點實有偏頗狹隘不公之處。又上訴人所提鈞院七六年度判字一九七七號判決,似與本案情形不同且無相關聯性,故上訴人所提之問題應不成立,另訴外人林碧枝就與本案相同之事實所提行政訴訟,亦遭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十五號駁回上訴人之訴。(五)依據「臺中縣公園綠地管理辦法」規定本案因權責屬大里市公所,被上訴人已以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府交觀字第○九一八二號、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府交觀字第○九一九三號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府交觀字第○九七一五號函請該所繼續與當地住戶溝通協調妥處。本案上訴人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由翠堤園B區管理委員會、歐鄉別墅NO2管理委員會、歐鄉別墅NO3 管理委員會共同選定成為全體起訴代表人,然上訴人並未檢附:⑴翠堤園B 區管理委員會、歐鄉別墅NO2管理委員會、歐鄉別墅NO3管理委員會等三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共同同意選定上訴人為全體起訴代表人之委任資料。⑵翠堤園B區管理委員會、歐鄉別墅NO2管理委員會、歐鄉別墅NO3 管理委員會等三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主任委員之選任資料。鑑此上訴人之身分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七、八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與第三十六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及第八條等之規定?應請上訴人提出說明。綜此,上訴人所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等係公寓大廈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款規定,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再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故本件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二)關於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九十年十月八日府交觀字第○九一九三號函及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台內訴字第○九○○○○八九一一○號訴願決定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四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鈞院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所指之「原處分」係指被上訴人九十年十月八日府交觀字第○九一九三號函,而上訴人代理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指,上訴人所以認係行政處分,因該函有否准之意思。並稱:前開台中縣大里市二期重劃區各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翠堤字第○○三號函,係源於台中縣大里市二期重劃區各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十翠堤字第○○二號函而來,並認系爭台中縣大里市二期重劃區各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翠堤字第○○三號函之說明二有否准之意思,認係行政處分等語。然查,前開函文係被上訴人依據台中縣大里市二期重劃區各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翠堤字第○○三號函所為函復,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再查,台中縣大里市二期重劃區各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翠堤字第○○○二號函行文監察院、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環保署及台中縣政府,其內容係質疑台中縣大里市二期重劃區在未經變更都市計畫之前提下,公六公園設置球場(慢速壘球場)之適法性,並請政府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法行政,使人民得以信賴政府施政作為,規劃生命及財產安全等等,該函已經被上訴人機關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府交觀字第○八四四三號函函復在案,並經訴外人林碧枝對之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台內訴字第○九○○○○八八六七○號訴願決定,認被上訴人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府交觀字第○八四四三號函非行政處分,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再經林碧枝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另案裁定駁回在案。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末查,上開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翠堤字第○○○二號函及台中縣大里市二期重劃區各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翠堤字第○○三號函之內容,與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九十年十月八日府交觀字第○九一九三號函之內容,配合予以觀察,並無法認被上訴人本件所為九十年十月八日府交觀字第○九一九三號函,有對上訴人等關於公法上具體之事件,作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應認該函僅係被上訴人機關就台中縣大里市二期重劃區-公六公園內設置慢速壘球場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並就台中縣大里市翠堤園住戶管理委員會等數委員會質疑公六公園設置球場之適法性引用法令所作無違規使用理由之說明,尚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發生法律效果。揆諸首揭說明,該函非屬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台中縣大里市二期重劃區公六公園用地慢速壘球場及地上建築物,回復一般公園之綠美化部分:查本件上訴人提出此部分之行政訴訟,經闡明後,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稱:本件請求拆除之對象,應屬建築法之建築物,被上訴人未依法取得使用及建築執照,所以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並主張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臺灣省公園管理辦法第四條等規定請求拆除。現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類型依同法第三條之規定有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又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四、五、六、七、八條規定之訴訟種類,均以請求保護「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或其給付請求權為其要件。,而此所謂之「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應係指法律所規定,屬主張之權利人所有之權利或利益;如法規之目的在於保障公共利益而非個人私益,僅因法規有此規定個人亦生一種附隨之利益,即「反射利益」時,則非屬之。行政訴訟法第九條前段雖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已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惟該條後段,對於提起此類行政訴訟,則明文規定,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又按「行政秩序罰」係國家或公共團體為維持一般的社會秩序,並達成各種不同之國家目的,而以法規建構出之完整的法秩序,本諸此種法秩序,人民即負有遵守之義務,倘若人民違背其應遵守之義務,破壞了法秩序,即將受到相當之制裁,以確保法秩序之維持。再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之規定,係要求人民興建建築物時,須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執照後,始得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此一法律係國家為維持建築之秩序,所作之規定,而同法第八十六條則為人民違反此一規定時,主管機關所得據以處理、處罰之規定。故建築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國家有關建築物建造之管理規定,而非屬人民之權利。因此,縱或因他人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建築建築物,且其結果,亦足以影響生活於週邊之人。然因人民對於建築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之遵守結果,所造成他人利益之情形,究屬反射利益。而現行法中,又無法律規定人民於第三人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時,得由可能利益受影響之第三人以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請求主管機關對於違章之建築物予以拆除,或直接請求違反該規定之人拆除之權利。是依前開說明,於違章建築發生時,鄰近之土地所有權人,縱有實際上之損害時,亦僅得以檢舉之方法,促使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理,而不得逕行據以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拆除。本件上訴人以其等係居住於台中縣大里市二期重劃區內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據政府公佈之台中縣大里市都市計畫公告及圖示並經二次通盤檢討,上訴人等置產或興建房屋於重劃區公六公園用地附近,是信賴政府對公共設施之設置,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中縣政府於以綠美化公園為由,未經合法程序即將公園改建為專業壘球場,經上訴人等循行政程序依法陳情,並經內政部九○.○五.○八.九十營署都字第○二六七九五號函,請被上訴人於擴大及變更大里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時(第三次通盤檢討),審慎研酌後提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均未獲得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並以被上訴人無權逕行變更已核定之公共設施之設置,且因該變更帶給人民不利之事實,如產生運動場有關人員出入引起交通安全問題、外地人員出入複雜化引起治安維護問題、球類運動球亂飛引起公共危險問題、運動員及拉拉隊引起噪音危害問題、運動相關人員引起廢棄物污染等問題,而認其等受有損害,主張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臺灣省公園管理辦法第四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機關將台中縣大里市二期重劃區公六公園用地慢速壘球場及地上建築物拆除,並恢復一般公園之綠美化。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上訴人等有依此等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機關拆除之請求權存在。從而,本件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無理由。至本件上訴人其他之主張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訴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俱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以:(一)原審法院以上訴人之訴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駁回上訴人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實體受理下心證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八九條參照)。本案判決理由是,上訴人訴訟理由不屬行政法院受理要件,惟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判決於進入實體答辯後,再以程序審查事實做為判決理由,上訴人自難甘服。(二)由被上訴人答覆國有財產局函,明白顯示系爭公園用地,是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由上訴人提供給被上訴人做公共設施用地,被上訴人於取得土地後,自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公共設施。又行政訴訟法自八十七年修訂後,並不以行政處分為前題,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一○五條規定,符合行政訴訟要件,並無需經行政機關行政處分後,始能提請行政訴訟之規定。另參照鈞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一九號裁判要旨及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四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法令設置公園,請求的基礎是依據都市計劃相關法令①公園用地是上訴人等依法令提供被上訴人興建公園②被上訴人答覆不談都市計劃相關法令,只提行政層面,而被上訴人行政作為,已侵犯上訴人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判決理由,不以都市計劃相關法令為判決基礎,而以不屬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理由上自屬矛盾。(三)原判決理由認「他人違反建築法‧‧‧,所造成他人利益之情行,究屬反射利益。而現行法中‧‧‧不得逕行據以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拆除」,其不當如下:⑴「他人利益之情形,究屬反射利益」這段話中,他人不是他人,而是土地所有人依都市計畫相關法令,提供土地的所有權人,與無法律關係的他人,顯屬不同法律關係二種身份。⑵提供土地的土地所有權人,所受到的是反射利益還是反射損害,若是反射利益,有誰會反對。⑶在法治社會中,依法律提供土地的土地所有人有無權利行使侵害排除。(五)綜上,原判決對上訴人所陳不為詳加論列,而以程序審結果做為事實審判決基礎,據行判決,實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請求廢棄改判。
五、本件針對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分二部分說明之。㈠、關於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九十年十月八日府交觀字第○九一九三號函及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台內訴字第○九○○○○八九一一○號訴願決定部分:⑴、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可稽。⑵、查本件上訴人所指之「原處分」係指被上訴人九十年十月八日府交觀字第○九一九三號函,而上訴人代理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指,上訴人所以認係行政處分,因該函有否准之意思。並稱:前開台中縣大里市二期重劃區各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翠堤字第○○三號函,係源於台中縣大里市二期重劃區各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十翠堤字第○○二號函而來,並認系爭台中縣大里市二期重劃區各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翠堤字第○○三號函之說明二有否准之意思,認係行政處分等語。
⑶、然查,被上訴人前開函文,係被上訴人依據台中縣大里市二期重劃區各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翠堤字第○○三號函所為函復,該函為:「主旨:有關貴管委會陳情大里市二期重劃區公六公園內設置慢速壘球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台中縣大里市二期重劃區各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翠堤字第○○三號函辦理。二:台中縣大里市二期重劃區公六公園內設置慢速壘球場係尊重地方政府、市民代表會建議納入及依據台灣省公園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另對貴管委會之陳情本縣交通旅遊局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邀集相關單位假大里市公所召開協調會,惟貴管委會並未派員與會表達意見。三:本案依據「台中縣公園管理辦法規定已請權責單位大里市公所妥處;另貴管委會函請本府提供之資料煩請逕洽本府建設局辦理。」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⑷、再查,台中縣大里市二期重劃區各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翠堤字第○○○二號函行文監察院、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環保署及台中縣政府,其內容係質疑台中縣大里市二期重劃區在未經變更都市計畫之前提下,公六公園設置球場(慢速壘球場)之適法性,並請政府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法行政,使人民得以信賴政府施政作為,規劃生命及財產安全等等,該函已經被上訴人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府交觀字第○八四四三號函函復在案,並經訴外人林碧枝對之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台內訴字第○九○○○○八八六七○號訴願決定,認被上訴人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府交觀字第○八四四三號函非行政處分,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再經林碧枝提起行政訴訟,為原法院另案裁定駁回在案。有該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憑。⑸、又上開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翠堤字第○○○二號函及台中縣大里市二期重劃區各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翠堤字第○○三號函之內容,與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九十年十月八日府交觀字第○九一九三號函之內容,配合予以觀察,並無法認被上訴人本件所為九十年十月八日府交觀字第○九一九三號函,有對上訴人等關於公法上具體之事件,作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應認該函僅係被上訴人就台中縣大里市二期重劃區-公六公園內設置慢速壘球場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並就台中縣大里市翠堤園住戶管理委員會等數委員會質疑公六公園設置球場之適法性引用法令所作無違規使用理由之說明,尚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發生法律效果。揆諸首揭說明,該函非屬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自非合法。原審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用裁定駁回其訴,竟與其他部分之請求一併以判決駁回其訴,程序固有未合,惟駁回其訴之結果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台中縣大里市二期重劃區公六公園用地慢速壘球場及地上建築物,恢復一般公園之綠美化部分:⑴、查本件上訴人提出此部分之行政訴訟,經闡明後,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稱:本件請求拆除之對象,應屬建築法之建築物,被上訴人未依法取得使用及建築執照,所以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並主張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臺灣省公園管理辦法第四條等規定請求拆除。⑵、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固為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然「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如何進行,應另由法律定之。...」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之理由書所明示。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規定。然現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類型依同法第三條之規定有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又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四、五、六、七、八條規定之訴訟種類,均以請求保護「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或其給付請求權為其要件。而此所謂之「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應係指法律所規定,屬主張之權利人所有之權利或利益;如法規之目的在於保障公共利益而非個人私益,僅因法規有此規定個人亦生一種附隨之利益,即「反射利益」時,則非屬之。行政訴訟法第九條前段雖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已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惟該條後段,對於提起此類行政訴訟,則明文規定,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提起。⑶、又按「行政秩序罰」係國家或公共團體為維持一般的社會秩序,並達成各種不同之國家目的,而以法規建構出之完整的法秩序,本諸此種法秩序,人民即負有遵守之義務,倘若人民違背其應遵守之義務,破壞了法秩序,即將受到相當之制裁,以確保法秩序之維持。再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雖分別為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所規定。然建築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要求人民興建建築物時,須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執照後,始得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此一法律係國家為維持建築之秩序,所作之規定,而同法第八十六條則為人民違反此一規定時,主管機關所得據以處理、處罰之規定。故建築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國家有關建築物建造之管理規定,而非屬人民之權利。因此,縱或因他人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建築建築物,且其結果,亦足以影響生活於週邊之人。然因人民對於建築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之遵守結果,所造成他人利益之情形,究屬反射利益。而現行法中,又無法律規定人民於第三人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時,得由可能利益受影響之第三人以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請求主管機關對於違章之建築物予以拆除,或直接請求違反該規定之人拆除之權利。是依前開說明,於違章建築發生時,鄰近之土地所有權人,縱有實際上之損害時,亦僅得以檢舉之方法,促使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理,而不得逕行據以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拆除。⑷、本件上訴人以其等係居住於台中縣大里市二期重劃區內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據政府公佈之台中縣大里市都市計畫公告及圖示並經二次通盤檢討,上訴人等置產或興建房屋於重劃區公六公園用地附近,是信賴政府對公共設施之設置,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中縣政府於以綠美化公園為由,未經合法程序即將公園改建為專業壘球場,經上訴人等循行政程序依法陳情,並經內政部九○.○五.○八.九十營署都字第○二六七九五號函,請被上訴人於擴大及變更大里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時(第三次通盤檢討),審慎研酌後提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均未獲得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並以被上訴人無權逕行變更已核定之公共設施之設置,且因該變更帶給人民不利之事實,如產生運動場有關人員出入引起交通安全問題、外地人員出入複雜化引起治安維護問題、球類運動球亂飛引起公共危險問題、運動員及拉拉隊引起噪音危害問題、運動相關人員引起廢棄物污染等問題,而認其等受有損害,主張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臺灣省公園管理辦法第四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台中縣大里市二期重劃區公六公園用地慢速壘球場及地上建築物拆除,並恢復一般公園之綠美化。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上訴人等有依此等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之請求權存在。原判決依據上述說明,認原處分及原決定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心證之理由,已於理由欄詳為論明,並對兩造之爭點剖析論述甚詳,則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可言。又大里二期市地重劃區公六公園,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度編列預算辦理,依據當時「臺灣省公園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運動、康樂設備之規定,於該公園內設置慢速壘球場設備,符合前述之規定且並不涉及都市計畫變更之情事;而公六公園內設置慢速壘球場設備,係為大里市民代表會各代表與大里市公所基於提供大里市民眾一運動遊憩休閒設備而設立,為供公眾使用之公益設備。另有關興建公園經費來源部分,主要係由「大里(二)市地重劃基金」支應,因經費有限,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乃協助撥款補助經費辦理,其經費來源合乎法規與程序,此部分上訴人曾向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陳訴,惟經該室查明後函覆意見為「並無發現不法與不當之情事」。有該函件附原審卷可稽。是該公園及公園內之設備,已成為大里市民之公共財產。縱如上訴人所稱,渠等提供部分重劃區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之公園用地,但該土地既經合法提供予政府闢建為公園,作為大里市民眾運動、休閒及遊憩之場所,上訴人亦不得再依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予以拆除。從而,本件上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